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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认定是对驰名商标制度的曲解/王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8:03:39  浏览:93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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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认定是对驰名商标制度的曲解

司法认定驰名商标受到越来越多的非议,为此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庭的蒋庭长在两会上还受到诘问,2007年4月6日的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司法认定驰名商标要“限速“》详细指出了司法认定驰名商标存在的问题,其实这些问题在行政认定中同样存在。全国具有认定权的法院有300来家,五六年来总共认定还不到200件,而国家工商局一家一年的认定量超过300来家法院五六年来认定的总量,单独指责法院,只要求法院“限速”显然没有任何道理。

我国《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二条给驰名商标下的定义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根据该定义,驰名商标只要满足两个条件:1、为相关公众所熟知,2、享有较高声誉,显然驰名商标的要求并不高,称得上驰名的商标在我们的生活中比比皆是。商标知名度越高越脆弱,越容易遭受侵害,“傍名牌”行为的目的是企图使消费者将自己于知名商标混淆,这种行为对知名商标是严重侵害,还有一些“淡化”行为也将危害驰名商标,而且有的侵害或危害无法利用对普通商标的保护方式来制止,所以针对这些知名度较高的商标需要提供更高的保护。这种保护主要体现在跨类保护上,保护的方式是不予注册和禁止使用。比如“长城”是葡萄酒的商标,在它还是普通商标时只能禁止其他人在葡萄酒类别上注册或使用“长城”商标,一旦成为了驰名商标还可以禁止其他人在其他类别上注册或使用“长城”商标。那么哪些商标可以享受更高的保护就有个资格认定的问题。我国现行的认定方式是按照世界通行的“个案认定,被动认定”方式,即使是非常知名的商标如果没有受到任何侵害不需要进行认定,如果受到了侵害,那么专门针对这个侵害来评估该知名商标是不是必需认定为驰名商标来排除该侵害,如果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认定仅仅针对该侵害行为有效,对其他商标和社会公众而言毫无意义,这是驰名商标制度的基本要义。

但是为什么企业不惜重金申请驰名商标呢?因为各地方政府加大了对驰名商标的奖励,几百万元的现金奖励是企业申请驰名商标最原始的驱动力,能够在产品上打上“中国驰名商标”似乎可以让商标价值倍增,这是企业申请的第二个目的。政府的高额奖励直接导致了驰名商标的异化,使驰名商标背离该制度本来面目,成为一个荣誉的符号。上面我们分析了驰名商标其实比比皆是,而傍名牌的行为不仅仅只针对那些已经被认定的驰名商标。其实知名度不是太高的商标更容易遭到傍名牌者的不法侵害,如果限制认定驰名商标将使大量的知名商标得不到应有的保护,这样反而不利于制止和打击各种对知名商标侵害的行为,背离驰名商标制度的初衷。所以所有的关于限制驰名商标认定的言论其实都是对驰名商标制度的曲解。

对驰名商标认定的混乱根源在于地方政府不正确的引导,要进行规范,首先要纠正异化,回归驰名商标的本来面目,应当限制在产品和广告宣传中使用“中国驰名商标”字样,以防止误导消费者。建议地方政府取消高额的奖励,没有了其他因素的激励,企业只会因为具体案件需要才申请认定,认定过程中就不存在权利寻租的空间,自然得到规范,只有健康发展才能让驰名商标制度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作者:王律师,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高级会员
电话:010-51662214,电子信箱:lawyerwy@263.net
个人网站:http://www.rjls.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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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云南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1号)


(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1年3月29日审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广播电视管理,发展广播电视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机构的设立,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建设,以及广播电视节目的采编、制作、播放、接收、传输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广播电视事业的领导,将广播电视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根据财力和需要逐步增加投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点扶持少数民族、边远和贫困地区发展广播电视事业,提高广播电视覆盖率。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与广播电视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
(二)监督、管理广播电视机构,组织、管理广播电视宣传工作;
(三)制订并组织实施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规划;
(四)归口管理有线广播电视和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五)对闭路电视系统、公共场所大型电视播放设施、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由广播电视机构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交易实施行业管理;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广播电视管理实行稽查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稽查权。

第二章 广播电视机构
第六条 设立广播电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由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本级人民政府同意,逐级上报,经省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设立乡(镇)广播电视站,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逐级审核上报,由省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有线广播电视站,由申请单位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逐级审核上报,由省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由本级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领导。经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站由当地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省和州、市、地区行政公署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权限对广播电视机构进行年检。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只能设立非行政区域性的有线广播电视站,在本单位所辖范围内提供服务。
第八条 广播电视机构的名称、呼号、频率、频道、天线高度、天线程式、发射功率和地址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事先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九条 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建成后,由省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审批手续,领取无线电台执照后,方可运行。
第十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的频率、频道只能由依法设立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依照国家规定设立。省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频率、频道设置规划,核发频率专用指配证明。
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的频率、频道不得转让和出租。

第三章 广播电视节目
第十一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按照批准的办台宗旨和节目设置范围开办节目,不得擅自增加自办节目套数。
专业广播频率、电视频道不得擅自向综合性广播频率、电视频道转变。
第十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建立健全播放节目的先审后播、重播重审制度。播放境外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以及境内非广播电台、电视台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应当由台编委会审查。
第十三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按预告的时间和内容播放节目,确需更换、调整原预告节目的,应当提前向公众告示。
省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在特殊情况下,可以作出停止播出、更换或者指定转播特定节目的决定。
第十四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注重播放公益性广告。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商业广告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进行审查,不得播放虚假广告;播放商业广告应当遵守规定的时间和比例。
第十五条 有线电视网和无线转播站应当把最佳频率和频道用于完整传送或者转播中央和省的第一套广播电视节目。
第十六条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单位应当提高节目制作能力,增加地方优秀节目数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广播电视精品节目给予奖励,鼓励和扶持少数民族语言广播电视节目的制作。
第十七条 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经当地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由省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电视剧制作的单位,经省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凭国家或省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电视台及使用闭路电视系统的单位购买、播放影视节目,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需要接收、转播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领取许可证。
第二十条 广播电视机构的合办栏目和联办节目应当保证正确的舆论导向,注重社会效益。
第二十一条 制作、播放广播电视节目,应当使用规范的语言文字和法定计量单位。

第四章 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
第二十二条 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由省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信息产业部门的总体规划,负责组建和管理。
广播电视传输网络建设规划应当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第二十三条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使用及网络频道的分配和使用方案应当报上一级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广播电视机构应当配备专职维护人员,定期检修设备,及时排除线路故障,为用户提供优质服务,保证用户收视质量,接受用户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有线电视用户申请安装、移装有线电视传输装置的,有线电视播出机构应当在其公布的时限内保证开通。
有线电视用户申告电视播出服务障碍的,有线电视播出机构应当自收到申告之日起,城镇24小时内,农村5日内修复或者调通;由于有线电视播出机构的原因逾期未能恢复中断信号的,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并免收一个月的收视费。
第二十六条 有线电视播出实行有偿服务,其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审批。收取的费用应当用于有线电视事业的发展。
有线电视用户应当按时缴纳有关费用。
第二十七条 农村、边远山区采用小片有线网、小型卫星收转站及其他方式接收广播电视节目的,应当接受当地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擅自设立有线广播电视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专业广播频率、电视频道擅自转变为综合性广播频率、电视频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超过规定的时间、比例播放商业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播放虚假广告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擅自接收、转播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广播电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广播电视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站。
本条例所称广播电视站是指以转播广播电视节目为主,负责农村或者企业、事业单位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和维护的机构。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3月29日
  现代社会中,保障劳动者的自主择业权是市场经济对法制的必然要求,而劳动者的自由流动又使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存在流失的潜在风险,为实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与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的双重目的,我国《劳动合同法》对竞业限制进行了制度上的设计,具有很大的进步意义,但该法对相关问题仍留下较大的弹性空间,正确理解现行法律对竞业限制的规定,并提出相关合理化建议,能够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提供更好的法律决策。

  一、《劳动合同法》竞业限制制度的内容

  竞业限制制度是用人单位与一定范围内的劳动者约定的限制该劳动者在离职后的合理期限内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一项法律制度。我国《劳动合同法》第23条第2款及24条规定了竞业限制制度的主要内容:

  1、主体。竞业限制的主体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2、劳动者的义务。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

  3、用人单位的义务。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

  此外,根据法律规定,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等属于约定事项,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但上述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劳动合同法》关于竞业限制规定的缺陷

  1、缺乏在职竞业限制的规定。竞业限制是劳动者基于劳动关系而产生的一项忠实义务,该义务不仅体现在劳动关系终止后的合理期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也存在。我国劳动合同法只规定了劳动者离职后的竞业限制,而未将劳动者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包括在内,事实上,劳动者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义务更具有严格性,对保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更具有现实意义。

  2、缺乏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标准。《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该条只是规定了用人单位对与其签订竞业限制条款的劳动者应该支付补偿金,但是关于用人单位支付补偿金的数额及标准,该法没有明确的规定,易造成法律适用上的困难。

  3、对约定条款的内容没有作必要的限定。根据该法规定,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实践中,劳动者往往处于弱势地位,上述内容完全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不足以切实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三、完善《劳动合同法》竞业限制制度的建议

  1、完善竞业限制的概念。笔者认为,竞业限制不仅是劳动者离职后合理期间内的义务,更应该是劳动者在职期间的一项义务。立法应进一步明确规定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建立全面的竞业限制概念体系。所谓竞业限制应是用人单位为保护自己的竞争利益与商业秘密,与劳动者签订的限制劳动者在职期间及离职后的一定期间内从事与原用人单位所经营的业务相同或相近的工作的制度。

  2、合理规定竞业限制的补偿标准。竞业限制的补偿标准,一直是各方争议的焦点。有人认为,只有制定较高的补偿标准,才符合竞业限制设定的初衷。因为较高的补偿标准会使用人单位在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之间作一衡量,考虑相关员工是否真正需要竞业限制。也有人认为过高的补偿标准会把用人单位拖垮,不利于更多的人就业。因此,设定一个适当的补偿标准,才能更好的平衡用人单位的竞争利益与劳动者的自主择业之间的冲突。笔者认为,可以考虑设立最低补偿标准,实践中,可以根据用人单位的支付能力以及竞业限制的期限、劳动者工作年限等相关因素在最低补偿标准的基础上进行上浮。

  3、对约定条款的内容进行必要的限定。为有效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法律有必要对竞业限制的地域、范围、期限进行一定的限定。对竞业限制的范围的限定,不应超过用人单位的经营范围。对竞业限制地域的限定,不应超过劳动者离开时用人单位所经营的地域范围。对竞业限制的期限,可以在相关解释中进行细化或者形成行业规范,针对不同行业设置不同期限。

  竞业限制其实质上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利益博弈的产物。一方面,用人单位通过支付劳动者补偿金的方式,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劳动者的择业自由,防止其重新就业后造成与用人单位的不正当竞争;另一方面,用人单位需要支付劳动者补偿金,补偿劳动者因择业自由受到限制而遭受的损失。如何更好地平衡两者之间的利益冲突,有待于相关法律的进一步完善。

  (作者单位: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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