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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证技术的发展对我国物证制度的影响/郭锐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9:02:45  浏览:94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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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证技术的发展对我国物证制度的影响

郭 锐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04级法律硕士 100038)

【内容摘要】人类对于物证的认识总是伴随着物证技术的发展而进步,物证技术的发展从理论上拓宽了物证的范围,同时也为司法机关运用形形色色的物证开辟了广阔的新天地;反过来,物证制度发展给物证技术的发展带来了新的契机。本文着重论述物证技术的发展对于物证概念、物证分类产生的历史性影响,并展望将来的影响。
【关 键 词】物证技术 物证

引 言
自人类出现了审判活动,证据自然就在其中得到应用,并且随着社会的进步,对证据的要求也越来越高,越来越讲究证据的证明能力与证明力。而证据分为实物证据与言词证据,由于物证本身的客观性和稳定性,所以物证具有较高的证明价值,故人们对它有更大的信任,在当代审判活动中也越来越注重对它的应用。正如美国著名法庭科学家赫伯特•卖克唐奈所言:“物证不怕恫吓。物证不会遗忘。物证不会像人那样受外界影响而情绪激动,物证总是耐心地等待着真正的识货的人士去发现和提取,然后再接受内行人的检验与诉断,这就是物证的性格。……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会说谎,证人会说谎,辩护律师和检察官会说谎,甚至法官也会说谎,惟有物证不会说谎。”
但是实物证据是不会说话的,其中的内涵必须要通过人们自己去发掘。在人类早期,各个地域都出现过神判的现象,其根本原因就是当时的物证技术不够发达,导致审判者只好借助神灵的名义,听从“神的指示”,来证明其审判的公正。
后来人类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对物证的要求越来越高,对物证的要求高了,自然对物证技术的要求就高了,物证技术发展进步了,就大大促进了物证制度的发展。下面我们简单回顾一下中国物证技术的发展,并分析对物证概念、物证分类的影响,并展望一下物证技术学的研究深入对物证制度的影响。
一、中国物证技术发展简单回顾
在中国物证技术大致经历了五个阶段的发展:物证技术伴随着刑法的产生而产生,在刑事审判活动中得以发展。中国古代的物证技术有着渊源的历史,其发展经历了五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西周时期,该阶段是物证技术的萌芽阶段;第二个阶段从春秋战国时期到秦朝,是物证技术的形成阶段;第三个阶段为汉朝到唐朝,此为发展阶段;第四个阶段是宋朝,这是物证技术的鼎盛阶段;第五个阶段历经元明清三朝,是物证技术的衰弱阶段。
八十年代开始,随着现代分析方法联用技术、激光技术、微区分析技术、电子计算机及其图像处理技术、声纹技术等应用于物证检验领域,传统的物证检验技术与现代尖端分析技术的结合,解决了过去我们无法识别的许多问题.
物证技术是科学技术与物证相结合而产生的新的科技领域,物证的使用往往要借助一定的科学技术手段,邓小平曾经说过:“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同样,刑事科学技术也是第一破案力。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物证技术也有了新的发展,这对我国有效的预防和打击犯罪提供了良好的前提。
在改革开放之前,我们只能用手工方法绘制现场平面图,不仅费时费力,而且还常有漏测。
现在,一个“现场自动测绘系统”己经由北京市公安局物证技术研究中心研究成功,并投入使用。这个系统是物证技术中现场绘图技术的一大突破,对测绘范围大、客体多、测量繁杂、易有漏测的出事现场,帮助很大。
在改革开放之前,我们己经实行罪犯指纹登记制度20多年,但手工查对,费工费时,而且也不是每次都能查出结果,这就影响了发挥指纹档案的作用。
现在,北京市公安局、上海市公安局的物证技术部门,己经成功地研制了“指纹自动识别系统”.利用这个系统,查对指纹库中是否有现场提取的罪犯指纹.只需几分钟,如果罪犯过去曾有过指纹登记.通过查对指纹档案就可迅速破案。这对打击惯犯,十分有利。
在文书物证方面,技术上突破也很多。过去,恢复被涂污字迹,显示纸张上的压痕字迹,都是难题。现在,利用公安机关物证技术部门研制的红外文检仪、静电压痕显示仪、加压显文机,以及867A、867B技术方法,己能顺利地解决这些难题。过去,确定文书写成相对的时间,也是难题。现在一种用显微分光光度仪检验图章印文印泥因时变化的吸收光光谱技术,己经为解决这个问题提供了有效方法。
至于在化学物证、生物物证、音像物证等技术鉴定领域,由于引进了各种化学分析仪器、DNA和PCR检验技术(即基因技术和扩增技术).以及声纹鉴定仪等先进技术和设备,技术上也有了很大的突破。
应当看到,物证技术实践的发展,也促进了物证技术理论研究的发展,在这方面,提出“物证技术”新概念,建立“物证技术学”新学科是最主要的成果之一。[10]这对构建适应我国诉讼的物证制度具有新的重大意义,为建设法治国家提供了可靠的保证。
物证技术的发展大大拓宽了物证检验的范围,促使人们对沿袭多年的传统物证概念重新认识。
二、对物证概念的影响
人类使用物证已有几千年的历史。据我国“周礼”记载,周朝已有门“掌盗罪之任器货贿”的官吏,说明在当时的诉讼中,人们已经认识到了像凶器、赃物这样一些物品的证据作用,这就是物证。当然,“物证”这一概念明确出现在法条中却较晚,现在一般认为,“物证”的概念最早见之于1808年法国的《刑事诉讼法典》。物证的使用既有悠久的历史,那么,什么是物证呢?
物证,英国学者称之为实物证据。他们给实物证据所下的定义是:“交由法庭查验的文件之外的物体。”[1]这个提法显然有一定的局限性,因为并不是所有的物证都提交法庭检验。
原苏联法律上给物证所下的定义是:“物证,是曾供犯罪使用的工具,保有犯罪痕迹的物品,或者曾为被告人犯罪行为侵害的客体物,以及其他可供发觉罪犯,查获罪犯的物品和文件。”[2]这是用列举物证类型的方式所下的定义,这样下定义很难完满地揭示出物证的实质。
物证是证据体系中重要的科学证据,我国法律虽明确规定了证据的概念,却没有规定什么是物证,在众多的诉讼法学证据学专著、教材和专题文章里,具有广泛代表性的物证概念有两种:
(一) 传统意义上物证的概念:
物证,就是指对案件事实情况有价值的物品和痕迹。如:犯罪凶器、被窃财物、现指纹等(区别与“人证”)。见《现代汉语大词典》(修订本),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该定义为大多数学者所接受,也相当普遍的出现的法学著作里。但是随着物证技术的不断发展,该定义的弊端也就日益的显现出来,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1、“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这一种差未能指明物证所特有的属性。
2、“物品和痕迹”只是物证一部分,未能囊括所有的物证表现形式。[3]
八十年代中期,有些学者意识到物证概念的不足,开始进行修正。如:“物证是指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物质。”[4]“物证是指据以查明案件事实情况的客观实在物。”[5] 这两种定义指出物证的属概念是一切物质或客观实在物,避免了犯定义过窄的逻辑错误.但是所选择的种差依然没有揭示出物证的特有属性。
(二) 现代意义上的物证概念
九十年代中期,出现了具有现代意义的物证概念,其典型代表有:“物证是以其自身属性、特征或存在状况证明案件事实的客观实在。”[6] “物证是以其自身属性、外部特征或存在状况证明案情的客观实在。”[7]与传统的物证概念相比,其意义在于突破了“物品和痕迹”的局限。从理论上拓宽了物证的范围,给物证技术的发展带来了新的契机,同时也为司法机关运用形形色色的物证开辟了广阔的新天地。
三、对物证分类的影响
同样伴随物证技术的发展,物证的种类进一步细划,人们在司法活动中遇到或使用的物证是多种多样的,大到高楼桥梁,小到遗传基因,世界的万物都有可能成为案件中的物证。因此,现在物证是无法列举穷尽的,但是为了更好的把握物证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我们也可以从不同的角度对物证进行分类:
(一)在自然界中,物体的基本形态包括固态、液态和气态,与此对应,物证可分为:固体物证、液体物证和气体物证。
(二)根据体积和压力的大小不同,可以把物证分为:巨体物证、常体物证和微体物证。
(三)根据检验的科学方法不同,可以把物证分为:物理物证、化学物证和生物物证。
(四)根据证明案件事实所依据的特征不同,可以把物证分为:形象特征物证、习惯特征物证和气味特征物证。形象特征指客体的外表结构、形状形态、图像花纹、颜色光泽等,如:手印、足迹、工具痕迹、枪弹痕迹等物证就是形象物证;成分特征指客体物质成分的种类、含量、结构、排列、比例等方面的特征,如:血液、精液、毛发、人体组织等可以进行DNA图谱分析的物证就是成分特征物证;习惯特征指客体进行某种运动的习惯方式和特点,如:人的书写习惯特征和行走习惯特征等,而反映的书写习惯特征的笔迹和反映人的行走习惯特征的步法足迹就属于习惯特征物证;气味特征是客体物质所具有的能够刺激人和动物的感官并能产生味觉的特征,能够反映人体气味特点或物体气味特点的气味和物品句属于气味特征物证。[8]
四、展望物证技术深入研究对物证制度的影响
物证技术研究的主要内容除继续深化物证技术的基础理论研究和物证鉴定制度的改革外,还将对以下课题进行深入研究:物证技术中计算机的应用方面,在原来指纹档案计算机管理的基础上,已发展到在鉴定中应用指纹印的计算机自动识别系统;在法医物证的DNA分析中,有的已将分析结果用计算机扫描保存,克服了不同检材必须同步分析的缺点;学者们更着眼于物证技术鉴定中自动识别系统的应用;物证技术鉴定中信息、数据为的建立以及物证技术与国际互联网络等的研究。在痕迹物证、文书物证、微量化学物证等其他各领域中,将进一步研究新技术、新方法。对国外物证技术研究新成果的引进和国内外其他自然科学先进技术的借鉴,使物证技术鉴定水平再上一个台阶。另外,目前学者们对物证鉴定技术的标准化和鉴定擀量控制的必要性已达成共识。将在这些方面加深研究,进一步提高物证技术的整体水平,更好地为物证制度的发展服务,更好地为法律服务。

【参考文献】
[1] 《英国证据法概述》,西南政法学院诉讼教研室印.第118页
[2] 《苏俄刑事诉讼法典》,法律出版社,1955年版,第18页
[3] 《再论物证的概念》,沙万中,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0年第4期。
[4]《物证分析》第一章第 1页“总论”,杨梦兰主编,1993年警官教育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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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教育厅科学研究项目管理办法》(修订稿)的通知

湖南省教育厅


关于印发《湖南省教育厅科学研究项目管理办法》(修订稿)的通知

湘教通[ 2006 ] 40 号


各高等学校:

为进一步规范科学研究项目的管理,我厅对原《湖南省教育厅科学研究项目管理办法》进行了适当修订,现将《湖南省教育厅科学研究项目管理办法》(修订稿)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三月九日

湖南省教育厅科学研究项目管理办法

(2006年第1次修订)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湖南省教育厅(以下简称"省教育厅")科学研究项目的管理,提高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水平,确保高校科研工作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并主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建立科研工作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学科建设、人才培养紧密结合的运行机制,根据国家和湖南省科研项目管理有关文件,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教育厅科学研究项目适用于自然科学和哲学社会科学领域的科学研究,不适用于教学教改和其它一般性的工作研究。

第三条 省教育厅科研项目面向全省省属普通高等院校,分重点项目、优秀青年项目、一般项目(含本科院校一般项目、专科学校一般项目)三类。
  重点项目主要支持重点学科、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及博士、硕士学位点科研骨干,结合国家、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需求,把握科学前沿,开展较为深入的创新性研究工作。

优秀青年项目主要面向青年科研骨干,支持其开展创新性研究,着眼于有较大发展潜力的青年科研人才的培养。

一般项目面向全体在职教师和科研人员,支持其根据国家、地方的一般性需求开展创新性研究工作,着眼于高校整体科研水平的提高。
  重点项目研究年限一般为3-5年,优秀青年项目、一般项目研究年限一般为2-3年,研究起始时间均为次年的1月。


二、组 织

第四条 省教育厅负责颁布课题指南,编制年度科研计划,组织项目申报、评审、立项批准、中期检查及结题验收工作。

第五条 省教育厅聘请有关学科专家组成专家组。专家组负责对申报的各类项目进行评审,并参与重点项目和优秀青年项目的中期检查和结题验收。

第六条 高等学校科研管理部门,负责本校承担的科学研究项目的管理工作,并为项目的实施提供必要的条件。


三、项目申报

第七条 三类项目均实行“学校推荐、限额申报”,申报限额由省教育厅根据当年具体情况确定。

第八条 申报程序:
  1.项目申请人根据我国特别是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根据省教育厅颁布的课题指南确定研究领域和方向,并向学校科研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同时填写《湖南省教育厅科学研究项目申请书》。
  2.学校科研管理部门组织学校学术委员会对本校教师或科研人员的申请项目进行评审,按照申报限额择优向省教育厅推荐,并签署推荐意见。同时,向省教育厅科学技术处报送《湖南省教育厅科学研究项目申请书》和《湖南省教育厅科学研究项目申报情况汇总表》。
  3.申报自然科学类重点项目需到国家有关部门认可的查新机构进行科技查新,并提交相关查新报告。

4.省教育厅每年一次集中受理学校申报,不受理个人申报。

第九条 申报条件:
  1.申请项目的研究目标明确,立项依据充分,拟采取的研究方法、技术路线及实验方案先进可行;国内外研究现状及发展趋势清楚,研究内容具有明显的创新之处;已有一定的研究工作基础和实验条件;预期成果切合实际;经费预算合理;项目研究人员应组成项目组,项目组成员一般为3-10人,人员结构合理,研究时间能够得到保证。
  2.重点项目的申请人一般应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年龄在60岁以下;中级职称的申请人,应具有博士学位,在申报项目的研究领域内有较突出的成就。优秀青年项目申请人应具有硕士以上学位、未曾主持过该类项目且在受理申请当年1月1日未满40周岁,项目组成员以青年为主。一般项目申请人年龄不超过60岁。
  3.承担省教育厅科学研究项目尚未完成(结题)的项目负责人,不准再申请。每人主持和参与的科研项目累计最多不超过2项。

四、立 项

  第十条 科研立项坚持“科学、公正、公开、合理、择优”的原则。
  第十一条 三类项目均由省教育厅科学技术处进行形式审查和分类汇总,并组织有关专家对经形式审查认定符合申报要求的项目进行评审,专家评审可采取会议或通讯的方式进行。
  第十二条 项目确定:省教育厅科学技术处根据专家组评审意见,制订年度科学研究项目计划,报请省教育厅批准。


五、项目经费及管理

第十三条 项目经费分为省教育厅拨款和学校配套经费两个部分。对于重点项目、青年项目、专科学校的一般项目,高等学校应按与省教育厅拨款不低于1:1的比例提供项目配套经费,项目经费的使用与管理按配套后的总经费执行。本科院校的一般项目以学校资助为主,哲学社会科学类项目每项不低于0.5万元、自然科学类项目每项不低于1万元。
  第十四条 项目经费实行专款专用,由项目学校负责管理,项目负责人按有关规定支配使用,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克扣或挪用,并接受省教育厅以及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项目经费主要开支范围:
  1.科研业务费:测试、计算、分析费,国内调研和学术会议费,业务资料费,论文印刷费、出版经费补助;
  2.实验、材料费:原材料、试剂、药品、消耗品购置费,实验动植物的购置、种植、养殖费,标本、样品的采集加工费和检疫、包装运输费;
  3.仪器设备费:专用仪器设备购置、运输、安装费,自制专用仪器设备的材料、配件购置费和加工费;
  4.相关经费:除以上费用外,确因科研项目需要支出的经费。
项目经费不能用于出国、出境合作交流、办公室(实验室)装修、购买交通工具等所需费用。
  第十五条 项目经费的使用情况,由学校财务部门按年度编制决算报告,分别报省教育厅科学技术处、财务建设处。


六、项目中期管理

第十六条省教育厅科学研究项目研究期过半需进行中期检查。中期检查的内容:
  1.项目负责人及项目组其它成员投入的科研工作量及研究进度;
  2.项目实施的科研条件;
  3.学校配套经费到位情况,项目经费开支情况。
  第十七条 重点项目、优秀青年项目的中期检查由省教育厅科技处组织进行。项目负责人需填写《湖南省教育厅高等学校科学研究项目中期检查报告》,由学校科研管理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连同《湖南省教育厅高等学校科学研究项目中期检查情况一览表》报省教育厅科学技术处。学校报送中期检查材料的时间为每年6月的最后一周。一般项目的中期检查由学校科研管理部门制定办法并负责执行。

对没有按期开展中期检查的科研项目,学校要暂停该项目的所有经费支出;对没有按期组织中期检查的学校,省教育厅要扣减该校次年的项目申报限额。

第十八条 项目批准后不得擅自更换项目名称、承担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如确实需要进行适当调整时,由项目负责人提出申请并经学校科研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省教育厅批准。
  第十九条 省教育厅可对具有下列情况的项目做出撤销决定:
  1.项目中期检查时,无论何种原因,一直未开展研究工作的;
  2.项目实施情况表明,承担人不具备按原计划完成研究任务的条件或能力的;
  3.项目负责人长期出国或因工作变动、健康等原因不能正常进行研究工作的;
  4.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承担人或研究课题的;
  5.项目研究已无法进行的。
撤销项目的科研经费由学校科研管理部门负责追回,抵作下年度省教育厅下拨给该学校的科研经费。


七、结 题

第二十条 项目完成预定的研究任务,并取得预期成果后应及时结题。

第二十一条 专著、论文、研究报告等研究成果必须在显著位置标注“湖南省教育厅资助科研项目”,英译写法统一为"A Project Supported by Scientific Research Fund of Hunan Provincial Education Department"。未标注的,不能作为结题依据。
  第二十二条 重点项目、优秀青年项目的结题由省教育厅组织。申请结题需由项目负责人填写《湖南省教育厅高等学校科学研究项目结题报告》(一式二份),连同最终成果打印稿、专利证书、转让合同、鉴定证书、专著、论文等,向学校科研管理部门提出结题申请,由学校科研管理部门审查、签署意见、统一汇总并填写《湖南省教育厅科学研究项目结题情况一览表》,报省教育厅科学技术处。省教育厅科学技术处组织对结题材料进行审核或组织专家鉴定,符合结题要求的由省教育厅颁发结题证书。

一般项目的结题委托学校科研管理部门组织,结题材料的要求与重点项目、优秀青年项目相同,符合结题要求的由学校颁发结题证书,学校须填写《湖南省教育厅科学研究项目结题情况一览表》报省教育厅科学技术处备案。

第二十三条 结题时间:省教育厅科学技术处集中受理学校结题材料的时间为每年6月或12月的最后一周。
  第二十四条 重点项目、优秀青年项目不能按时结题的,由项目负责人提出申请,经学校签署意见后报省教育厅批准。一般项目不能按时结题的,由项目负责人提出申请,报学校科研管理部门批准。经批准同意延期结题的科研项目可以延长研究期限1年左右。其它没有按时结题的,自计划研究年限终止年月起5年内不受理其新项目的申请;对项目完成质量优秀的项目负责人,通过适当的形式予以奖励。
第二十五条 各高等学校科研管理部门应积极做好研究项目成果的推广应用工作,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省教育厅科学技术处。


八、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七台河市户外牌匾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七台河市户外牌匾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七政办发〔2012〕5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金沙新区、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直属单位:
  现将《七台河市户外牌匾、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七台河市户外牌匾、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牌匾、广告的设置管理,规范户外牌匾、广告设置行为,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从事户外牌匾、广告设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户外牌匾,是指单位和个人在其所属用地范围内及建(构)筑物墙体设置的带有其名称的牌和匾,包括建筑物标识、公共设施指示性标识等。
  户外广告,是指利用城市道路、桥梁、建(构)筑物、交通工具、广场、公园、市政公用设施及其他公共场所上设置的电子显示屏、霓虹灯、灯箱、橱窗、广告牌、标语、彩旗、条幅、彩虹门、各类宣传板(栏)、实物广告模型(包括各种水上漂浮物和空中飞行物)及散发的印刷品广告。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我市户外牌匾、广告设置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大型户外广告及中心区主干道牌匾、广告的日常管理和审批工作。
  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分局负责管理区域内的户外牌匾、广告的日常管理和审批工作。
  第五条 公安、工商、规划、交通、卫生、文化、环保、房产、国土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城管部门做好我市户外牌匾、广告设置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管部门要制定我市户外广告的规划,制定主要街路两侧牌匾标识的技术规范要求,并逐步推广到所有街路。各街路的牌匾标识技术规范要求要向社会公布,各设置单位要按照技术规范进行设置活动。
  第七条 设置户外牌匾、广告的单位或个人应遵循以下规定:
  (一)符合户外牌匾、广告设置的总体规划;
  (二)符合工商部门对户外广告内容合法性的要求;
  (三)符合语委会对户外牌匾、广告的中外文字、汉语拼音准确性的要求;
  (四)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保证施工安全和设施牢固;
  (五)在主要街路、广场、桥梁、楼体设置户外牌匾、广告,应当按照规范性设置标准进行亮化;
  (六)公交站台、候车亭等重要位置的广告要采用内透光式亮化;
  (七)符合节能和环保要求,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造型、装饰应当美观、新颖,与周边环境相协调,牌匾悬挂端正,实行一店一匾。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严禁设置户外牌匾、广告:
  (一)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和标志使用的;
  (二)利用文物保护单位及其控制地带的;
  (三)利用行道树、古树、名树的;
  (四)利用禁止悬挂、张贴各种广告的公共设施或公共场所的墙体和设施的;
  (五)利用违法建筑、危险房屋及其它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筑物和设施的;
  (六)各类落地式灯箱广告及其他移动广告;
  (七)其他影响城市规划或与周边环境不协调的。
  第九条 多个单位共用一个场所或一个建筑物内有多个单位的,设置牌匾标识应先整体规划,按统一规划设计审批后制作安装,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具有独立门面的单位或个人,可按“一店一匾”设置;
  (二)没有独立门面的单位或个人,可按“多店一匾”设置,其设置位置在楼道出入口门眉上方;
  (三)共用一个出入口的联体商业楼分租的单位或个人,牌匾的设置应在底楼牌匾位置上统一设置;严禁二楼以上设置牌匾,如有极特殊情况确需设置,须经城管部门立会研究确定,且只能设置不带有背板的透体字。
  第十条 各种消防、市政、电力、电信、燃气、环卫等公共设施的提示、警示和指示性标识,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的标准制作,设置在相应的设施或指定的墙面上。
  第十一条 户外牌匾、广告的设置依法实行行政许可(审批)制度。申请设置户外牌匾、广告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持以下材料向城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牌匾、广告设置地点现状图;
  (二)牌匾、广告载体设置模拟效果图(标明规格、材质、亮化设置);
  (三)设置地点产权所有人出具的使用证明或协议书;
  (四)申请企业法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及户外广告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五)涉及规划、绿化、市政等有关部门业务管理范围的,应当提供有关主管部门同意设置的书面材料;
  (六)涉及其附着体物权的,还应当征得有关权利人同意设置的书面材料。
  第十二条 设置城市户外广告,应按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缴纳费用。
  第十三条 城管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于7个工作日内对户外牌匾、广告设置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办理审批手续,核发《户外牌匾、广告许可证》。
  第十四条 城市户外广告使用期限一般为1至3年(擎天柱广告、大型户外电子屏广告除外)。期满需延长的,应于到期日前30日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户外广告设置的位置使用期满后,户外广告使用者应当自行拆除,或由城管部门重新招标、拍卖;在同等条件下,原使用者优先获得使用权。
  户外广告闲置期间,设置申请人应发布公益广告。
  第十五条 经批准建设的公益广告统一由市城管部门管理,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第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商品交易、产品展销、宣传教育等活动,需要临时设置的空飘物、漂浮物广告、标语、条幅、彩虹门等审批期限为1至7日,期满当天举办人应自行清理、拆除;公益性的在活动结束后的次日自行拆除。
  市区主次干道严禁设置跨街条幅、彩虹门。
  第十七条 单位或个人设置的城市户外牌匾、广告,在批准的设置期内,因城市建设、市容管理和举办大型活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设置单位或个人应当服从。对有偿设置的,由拆除人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八条 设置城市户外牌匾、广告,不得改变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外饰面装修和建筑风格,确需改、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和改变建筑外饰面装修的,设置单位和个人应按有关规定到相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设置发布的户外广告应按规定标明户外广告设置审批字号。
  第二十条 用于城市户外牌匾、广告的射灯、泛光灯、霓虹灯等,应按城市户外牌匾、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开启。
  第二十一条 户外牌匾、广告的设置,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使用性质、载体形式、规格、制作材料等实施,不得擅自转让、变更;确需转让、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户外牌匾、广告设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常检查,定期维护、清洗保洁,确保牌匾、广告设施的牢固安全、美观整洁、灯光亮丽;残缺、破损、倾斜及有碍观瞻的,应当及时维修或更换。
  因户外牌匾、广告发生倒塌、坠落等事故,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设置单位或个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严格限制利用机动车车体设置广告,对现有机动车辆设置广告的逐步进行清理,特殊需要设置的由市城管部门报请上级部门同意方可设置。
  第二十四条 公园、广场、火车站、汽车站、相关街路、居民小区应当设置公益性临时小广告张贴栏。张贴户外临时小广告必须贴入广告专用张贴栏内。禁止在广告张贴栏以外张贴、喷涂、书写各种广告。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城管部门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侮辱、殴打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或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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