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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人民监督员制度是完善检察制度实现司法公正的有效途径/张建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1:27:46  浏览:93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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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人民监督员制度是完善检察制度实现司法公正的有效途径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 王治朝


众所周知,任何权力不受制约必然产生腐败,人民监督员制度在检察机关的实施,不仅直接体现了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民主监督,在程序上制约检察权,有效防止司法腐败,而且有助于公众与检察机关、检察官的沟通,树立检察机关的司法权威,实现司法独立,促进和提高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质量和水平,是完善检察制度,实现司法公正的新途径,
一、人民监督员制约司法权的重要作用
我国刑诉法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保障国家刑事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维护社会主义法制,负有对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的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在监督其他机关正确执法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又是如何自我监督呢?任何公权力主体单一的“自我监督”是难以让人信服,也难以真正达到监督目的的。200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和颁布了《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并在部分地区试点,取得了显著效果,有学者认为,检察机关主动试行人民监督员制度,且“跳出了通过其他国家机构来寻求监督的旧有模式,转而把目光投向最广大的人民群众,不但为民主监督另辟蹊径,也使人民的监督权力形诸制度”①,肯定了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正确性、必要性和重要性。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就是查清事实和适用法律的过程,在通常情况下,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两者往往统一于同一个司法主体,即检察官手中。对于案情比较简单的非重大自侦案件,采用主办检察官制度,独任办理,可以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对于重大自侦案件和涉及上级,其他部门利益广,干涉多的复杂案件,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模式,使得此类案件中检察机关侦查与公诉两部门的距离拉大,平衡了该类案件中原来追诉力量过于强大,控辩力量对比悬殊的结构。人民监督员在自侦案件办理中的职责就是通过对检察官办理案件的全部过程,运用自己的经验对案件事实、检察机关的刑事案件侦查活动以及犯罪嫌疑人对逮捕决定不服、拟予撤销和拟予不起诉等都置于监督之下,建立起有效的外部监督机制。从人民监督员在制约检察机关办理的自侦案件中发挥的作用来看,其监督权被分为两个部分,一是事实监督的权力,二是法律监督的权力,在某种意义上看,人民监督员利用监督权力,分享了检察权,由人民监督员参与自侦案件办理过程,有利于制约司法权。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1)有利于在司法程序上建立民主监督制约机制。司法权作为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虽然在我国社会生活中的权威还没有完全建立起来,但必须加强和完善。我国现今司法权的矛盾是,一方面司法机关没有建立起权威,司法权受行政权钳制太多,另一方面,司法权又存在严重的腐败问题,因而,树立司法权威与打击司法腐败应该是并重的。就目前而言,司法权的监督行使主要有人大监督、新闻舆论监督、社会监督等外部机制上的监督制约,相对于这些外部监督机制来说,人民监督员制度是一种程序内的民主监督制约机制。人民监督员自始至终参与自侦案件办理的全过程,并依据自己的知识和来自民众的经验,同检察官一起对案件进行办理,这与人大监督、新闻监督等外部形式相比,更能反映民众的呼声,能直接将民众的意见反映到案件的始终,从而在程序上填补了自侦案件在检察环节上的监督空白,使得进入审判程序前的案件处理已受到外部的有效监督,增强了检察机关行使职权的正当性,实现了对检察权的必要制约,也提高了自侦案件的质量。
(2)可以监督检察官的司法行为
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框架下,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建立,打破了检察机关自侦刑事案件的侦查活动和批捕、撤销案件、起诉、不起诉决定权的封闭运行状态,检察官和人民监督员同时介入案件共同完成审判前的刑事诉讼过程,加之检察官和人民监督员的地位平等,在法律地位上不依附于检察官,使得他能够敢于监督检察官的司法行为,有效避免了检察官在权力行使中可能出现的怠慢和恣意。
(3)最大程度地实现了司法公开。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的刑事案件的侦查,被逮捕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拟撤销的和拟不起诉等环节的公开、公正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必要环节,这些环节的公开使职务违法犯罪行为为暴露无遗。人民监督员的参与不仅仅是一般程序意义上的监督,他们从头到尾参与案件办理,对案件了解的最清楚,而他们都是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推荐的,并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度和颁布的《规定》严格遴选的,大多数来自普通民众,而普通民众参与司法活动正标志着司法公开的程度,由此可见,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实施最大程度地实现了司法公开。
(4)人民监督员全程参与案件办理,可以有效防止司法腐败
人民监督员和检察官在办理自侦案件时形成了一个临时工作小组,其目的是一致的,即公正地处理案件,但两者之间的具体利益又不相同。对于人民监督员来说,是为了协助和监督检察机关办理案件而与检察官一起工作的。对于检察官来说,在某种程度上更愿意独立办案,不受任何人的监督制约。依照《规定》,“人民监督员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推荐,征得本人同意,由检察长颁发证书”。《规定》第5条“人民监督员任期同本届检察长的任期相同”,由此可见,人民监督员的职责比较固定,也有任期限制,同检察官之间的关系,不同于检察官与检察官之间的长期、稳定的同事关系,对于检察官的受贿、徇私舞弊等司法腐败行为,不会碍于情面予以庇护。他们同检察官之间利害关系小,没必要对检察官趋炎附势,因而能起到实质的监督,有效起到防止司法腐败的作用。
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法律依据与实施意义
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创设是检察机关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不断改革和完善检察制度的重大突破,是检察制度改革迈出的实质性一步,对完善我国检察制度有着重要而深远的意义。
1、我国的国家性质为人民监督员监督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办理提供了宪法保障。宪法规定,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人民是国家的主人,一切权利属于人民,人民可以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依法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并有权对法律的实施包括司法活动实行监督。《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也规定检察机关由权力机关产生,受权力机关的监督,向权力机关负责。人民监督员制度就是宪法和法律赋予人民群众的法定监督权利的具体化、经常化②。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实施就是将司法权保持其应有的人民性具体到司法实践中,是保障检察机关公正办理自侦刑事案件的有效措施。
通过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落实,使民众享有参与和监督检察机关的刑事诉讼活动,是司法民主的重要体现。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也为人民行使民主权利,监督制约司法权的行使提供了一个更有效途径。
2、检察机关内部领导体制的改革赋予了人民监督员更多的发展机遇。针对检察官职业素质,独立办理案件能力相对有限的情况,检察机关内部长期实行科室负责人,分管检察长、检察长层层审批的办案制度,重大案件还需要经过检察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这种民主集中制的工作方式虽然有集思广益的优势,但是集体领导集体负责,办案检察官个人责任制不明确,也不利于对检察官独立承担办案进行监督。检察机关推行以主办检察官制度为试点的内部领导体制的改革,目的就是加强检察官独立办案的权力,解决层报,拖拉的弊端,由此可见,检察官办案的独立性加强了,作为随案监督的人民监督员就有了更大的发展空间。
三、人民监督员制度及其配套制度的健全与完善
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实施是检察机关加强自身建设的重大举措,但也应看到,新事物的出现既要经过实践的不断检验,又要在实践中不断调整,充实和完善。在目前我国司法运行现状来看,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重点就是避免在实行过程中的有名无实,走过场问题,由于客观存在着司法整体水平落后和与人民监督员制度相配套的其他制度,措施明显欠缺的客观现状。因而,我国人民监督员制度应该坚持立足国情,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发展、充实和提高,逐步建立健全各项配套制度,以期达到完善检察制度的终极目的。在实践中,我们应当注意:
第一,是否采用人民监督员参与案件应按照自愿的原则。如果被告人提出由主办检察官独自办理的要求,检察机关可以不采用人民监督员制度,也允许当事人在不经检察官同意的情况下,排除原定人员,选择自己认为合适的人民监督员。第二,细化《规定》,保证选定的人民监督员来自社会各个阶层,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对于那些可能引起程序性纷争的案件适用人民监督员制度必须细化其规定,这样才有效且必要地在维持逮捕决定,撤销案件决定不起诉等极易引发犯罪嫌疑人不满的程序中建立公开而透明的监督,避免逢案必用,防止诉讼资源的浪费。第三,防止人民监督员的专职化。人民监督员专职化显然与上述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设立初衷相违背,一方面人民监督员专职化的直接结果是脱离人民群众,在人民群众心目中,专职化的人民监督员等同于“检察官”,另一个结果是专职化必然导致专业化,这使得人民监督员迅速向法律职业者演变,日益摆脱“人民性”,使之无法用社会道德的标准对案件进行监督,与检察官的思维难以形成互补,这也正是人民监督员制度要克服的不足和缺陷。第四,人民监督员无论是在任期内还是在任期外都不得从检察机关领取薪水和补贴,否则,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实质上都是把人民监督员与检察机关、检察官的利益捆绑在了一起,导致人民监督员成为检察机关的依附品,造成实质量意义上“协同作战”“亲密无间”的战友关系,必然导致其监督职能的弱化甚至消亡。同时人民监督员全日制在检察机关工作,无法起到对社会和周围人的法制宣传和教育作用,必然会逐步疏远其与人民群众之间的关系,造成实质上的走过场、完任务,背离了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根本宗旨。
除此之外,还应继续完善人民监督员的工作程序。第一,人民监督员在参与案件办理时也应有严格的纪律约束,应避免与犯罪嫌疑人及其关系人的单独接触,防止先入为入的思想和防止人民监督员的腐败导致对案件的公正性判别。第二,人民监督员介入检察机关自侦案件,无疑有利于促进检察机关相关部门依法办理该类案件,提高质量,但也要防止人民监督员越权办案,司法专横情况的出现。

参考:1、卞建林《人民才是法律监督的源头活水》
2、丁启明《人民监督员是完善检察制度的有益尝试》
3、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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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在既往有偿供血人群中开展艾滋病病毒抗体筛查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在既往有偿供血人群中开展艾滋病病毒抗体筛查的通知

卫办疾控发〔2004〕1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目前,我国艾滋病流行形势严峻。因1995年前后有偿供血感染艾滋病病毒人群已进入发病和死亡高峰,一些原来未被列为疫情重点的地区,既往供血人群艾滋病疫情也正在陆续暴露。这部分人群中有50%以上的感染者已经发病,如得不到及时的抗病毒治疗,将会在短期内死亡。同时,仍有一些地区存在未被发现的既往供血感染人群。因此,尽快发现既往供血人群中的感染者和病人、挽救他们的生命是目前我国艾滋病防治工作的当务之急。不久前河南省各级政府广泛动员,逐户排查既往供血人群以发现其中感染者的做法已提供一个很好的经验。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切实加强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通知》(国发〔2004〕7号)要求,准确掌握既往供血人群疫情,及早发现病人,我部决定对既往供血人群开展一次全面的艾滋病病毒抗体筛查(以下简称全面筛查)。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对全面筛查工作的领导
各地要本着对人民健康高度负责的精神,提高对全面筛查工作重要性的认识,要将全面筛查工作作为准确掌握既往供血人员疫情的一项有力手段,作为及时发现病人、挽救生命、拯救家庭的一项重要措施,作为落实我国政府“以人为本、执政为民”执政方针的具体体现,抓紧抓好。全面动员,加强领导,做好筛查的组织领导工作。


二、制定方案,周密部署全面筛查工作
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本着筛查工作属地管理的原则,在充分掌握上世纪90年代以来供血(浆)登记、近年居民死亡登记报告、专项调查、媒体报道、群众反映等线索的基础上,制定科学、严谨、切实可行的全面筛查工作方案。重点省、重点地区要做到不漏过一个可能有既往供血感染艾滋病问题的县(区),要认真进行询问排查与筛查;一般省以线索追查为主,按线索确定重点地区,实施分层分类筛查;对流动人口的筛查,由流出地和流入地有关部门共同负责,具体办法见附件;对发现的既往供血人员要一个不漏地进行抗体检测,基本消除既往供血而未经筛查的空白人群,掌握既往供血人群艾滋病感染疫情情况。


三、落实责任,确保全面筛查工作质量
本次全面筛查工作要明确职责,层层建立责任制,分片包干,责任到人。全面筛查工作过程中要组织力量进行督导、抽查。本次全面筛查发现疫情采取“既往不咎、瞒报必惩”的政策,即不再追究过去疫情不清的责任,但如果在本次全面筛查中仍然有故意不查、措施不力、瞒报漏报等行为,一旦在督导抽查或今后工作中发现,坚决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本次全面筛查可以健康检查的名义进行,争取群众的理解和支持,保证全面筛查工作质量。


四、务求实效,做好全面筛查后续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部门要组织对本次全面筛查发现的抗体初筛阳性者进行确证试验,对确证阳性既往供血人员感染者的配偶及子女,要补充进行抗体检查;对确证阳性的感染者要求进行CD4细胞检测;对需要治疗的病人,要及时进行抗病毒治疗,落实国家提出的“四免一关怀”政策,积极挽救病人生命。同时,要切实做好筛查结果的保密工作,不得泄露病人的隐私,避免歧视现象的发生。


五、本次全面筛查所需试剂,由卫生部统一协调解决。各省(区、市)应根据 本省(区、市)既往供血人员的估计数量上报所需试剂数量。接受2003年国家艾滋病转移支付专项经费支持的省(区、市)的试剂费用,从专项经费中支出,筛查需要的其它费用,由各地自行解决。
各地要在2005年4月15日前将全面筛查总结报告及既往供血人员数据库按附件要求,报我部疾病控制司和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性病艾滋病预防控制中心。
附件:既往有偿供血(浆)人群艾滋病病毒抗体筛查技术指导方案(试行)



二○○四年九月十七日


抄送: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卫生部办公厅2004年9月24日印发


既往有偿供血(浆)人群艾滋病病毒抗体筛查技术指导方案(试行)


为落实我国政府关于对艾滋病病毒(HIV)感染者和病人(AIDS)的 “四免一关怀”政策,配合各地在既往有偿供血(浆)人群中开展HIV抗体筛查工作,特拟定技术指导方案。本方案适用于在既往有偿供血(浆)人员较为集中的地区实施。
一、目的
(一)掌握既往有偿供血(浆)人群的规模和分布。
(二)查明既往有偿供血(浆)人群中的HIV感染者数和AIDS发病数。
(三)了解既往有偿供血(浆)人群HIV /AIDS者的配偶和子女HIV感染状况。
二、实施原则
(一)检测HIV应进行集体或个体知情通告,并提供合格的检测前后咨询和相关服务。
(二)统筹协调检测能力,包括初筛实验、确认实验、CD4细胞检测等,加强质量控制,以保证检测结果的正确性。
(三)HIV感染者原则上要求提供真实姓名(或身份证号)和联系方式,以便能提供后续的健康咨询、免费治疗等服务。
(四)保护被调查者的隐私,艾滋病的检测结果不得泄漏给任何无关人员;对因泄漏而造成不良后果的将依法追究责任。
三、范围
筛查地区可为已知既往有偿供血(浆)人群较为集中的地区,或经线索提示可能为既往有偿供血(浆)人群较为集中的地区。
既往有偿供血(浆)人员:是指自1990年以来参与有偿供血(浆)者。
HIV感染者的配偶和子女:指HIV感染者的配偶和年龄小于14岁的子女。
四、方法与步骤
(一)既往有偿采供血(浆)人员登记。
1、县、乡、村各级政府管理人员和医务人员组成调查小组,以行政村(居委会)为单位,逐户登记既往有偿供血(浆)人员个案信息,并填写附表1。
2、凡登记在册但拒绝参与筛查的既往供血(浆)者,先由乡政府派人做思想工作,仍拒绝筛查的要记录在册。
(二)既往有偿供血(浆)人员HIV感染者和AIDS病人的筛查。
1、县、乡、村各级医务人员按既往有偿供血(浆)者登记册,逐一采集静脉血,做HIV抗体初筛检查。
2、凡初筛HIV抗体阳性者,根据“全国艾滋病检测技术规范”的要求做确认实验(WB)。
3、对于WB确认阳性者,根据当地政府的安排,进行CD4-T淋巴细胞检测。
(三)阳性检测结果的通知与个案调查。
1、HIV阳性检测结果由当地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医师当面通知感染者,同时提供检测后咨询。所有工作人员不得向无关人员透露调查对象的检测结果。
2、对筛查中被确诊HIV感染者和AIDS病人进行个案调查,填写附表2、3,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要求及时上报疫情。
(四)感染者的配偶和小于14岁子女的调查与检测。
当地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医师在对感染者进行个案调查同时,应对感染者的配偶和年龄小于14岁的子女进行登记,填写附表4,并采集静脉血,做HIV抗体检测。
(五)在外地务工的既往供血(浆)者的调查与检测。
1、登记在册但在外地务工的既往供血(浆)者,由乡政府发通知,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回乡参加HIV调查和检测。对于难以回乡的,要求持通知在务工地区的县(区)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参加“艾滋病自愿咨询检测”,并将检测结果寄回户口所在地的乡政府。
2、在外务工既往供血(浆)者,在务工地区检测为HIV感染者或AIDS病人,由检测单位提供检测后咨询,并及时将疫情(附表2、3)报告上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同时向户口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转报疫情。对新发现的HIV感染者或AIDS病人进行流行病学个案调查登记时,务必采用实名制(身份证号码),以便安排后续的救治关爱服务。
(六)数据收集、录入、整理和传输。
1、数据收集:包括调查问卷和血样HIV检测两方面内容,由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指定专人负责收集和管理筛查数据库。调查问卷编号的市、县码按国标码统一标记;乡、村、户或个人的编码由各市或县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设定;调查问卷应注意编号的唯一性(即同一调查地区的同类调查人群中编号不能重复)。
2、数据录入:指定专业人员负责录入。每类调查人群对应一个独立的数据库,数据库保存和命名按当地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规定统一命名。
3、数据汇总和整理:省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本省筛查数据的汇总及数据库整理工作。各地市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本辖区内筛查数据汇总和数据库整理工作。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在数据整理中若发现数据错误、空项或其它问题,应尽快联系数据来源单位及时更正。
4、数据传输: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在完成数据库核对和整理后,应按要求尽快向上一级有关单位传输。 所有调查问卷、检测记录等原始资料以及数据库等电子文件应按《全国性病艾滋病综合监测指南及方案》和《全国艾滋病检测工作规范》有关规定妥善保管。
五、质量控制
(一)筛查人员的选择与培训。
参加全面筛查的登记、调查、检测等工作人员,都应认真进行相关的各类培训。政府部门负责对既往有偿供血(浆)人员登记的培训;省或地市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对现场采血、调查、样品检测、数据录入与传输等的专业培训。
(二)筛查过程质控。
1、初筛检测按照“全国艾滋病检测技术规范”的要求执行。为了提高工作效率,保障检测质量,建议在技术好的实验室进行集中检测。省确认中心实验室对筛查实验室进行培训,包括实验室安全,检测要求和质量控制,特别要强化从样品采集到报告检测结果的全过程质量控制培训。
2、实验室质控:省确认中心实验室负责对筛查实验室进行质量控制,筛查期间至少发放2批质控品;进行ELISA检测时须配备外部质控品。参比实验室负责对确认实验室进行质控,在筛查期间至少发放2批质控品,每批5个样品;遇到疑难样品应送参比实验室进行检测。参比实验室负责对CD4检测实验室进行质控。
3、每日调查结束,由调查组长对当日调查所有问卷进行核查,检查问卷的完整性、逻辑合理性、编号唯一性等;对有问题的问卷,调查员应及时弥补和更正。各调查单位应设立质控小组,负责调查问卷的检查和复核,复核率至少达5%。数据录入过程中也应注意及时校对。
(三)督导与验收。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和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在筛查期间,要抽调得力人员和骨干对筛查的地区进行督导、巡观与验收。督导与验收的主要指标为:既往有偿供血(浆)人员的登记率、采血样率、初筛检测率、确认检测率、检测率、阳性者个案调查率、数据入库率、录入准确率等。

附表1.doc 附表2.doc 附表3.doc 附表4.doc


甘肃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

 (1988年11月14日 甘政发〔1988〕157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农作物品种管理,加速合理利用育种和引种新成果,因地制宜地推广优良品种,实现品种布局区域化,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上成立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地、州、市和省农垦主管部门成立农作物品种审定小组,业务上受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领导。


  第三条 各级农作物品种审定组织,由同级农业行政部门、农业科研、技术推广、农业院校以及粮食、种子标准、科技管理等有关部门和育种科技人员代表组成。委员会(小组)设主任(组长)一人,副主任(副组长)若干人。


  第四条 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下设麦类、杂粮、经济作物(油料、棉、麻、烟、酒、糖、药)、园艺(瓜、果、蔬菜)、绿肥等专业审查组,由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聘请各方面专业科技人员组成。地、州、市可根据需要设立专业组。


  第五条 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小组)的日常工作,由同级农业行政部门专设机构办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农业事业费预算。所需基本建设投资,列入同级农业基本建设投资预算。


  第六条 农作物品种审定组织的主要任务:
  1.审议有关农作物品种审定工作的规章、制度和办法。
  2.审定所属范围内育成和引进新品种的增产效果、经济效益、抗逆性能以及适应地区和相应的栽培技术。
  3.领导和组织品种区域试验、生产试验工作。
  4.对已推广的品种和新品种的示范、繁育、推广工作提出建议。
  5.向省或全国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推荐参加全省或全国区域试验的品种和报审品种。
  6.处理有关品种审定工作的其他事宜。


  第七条 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审定跨地区推广的新育成或引进的新品种。地、州、市和省农垦农作物品种审定小组分别负责审定本地区和农垦系统范围内推广的新育成或引进的新品种;对报省审定的农作物新品种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根据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的审定结果,结合本地的自然条件和耕作制度,审议本地区农作物品种的示范、繁育、推广和品种布局计划。如发现某品种不适宜本地区推广时,应提出复审或停止推广的意见。


  第八条 农作物品种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应按自然区域结合耕作制度、生产管理水平等情况,布点进行。
  经过区域试验对有希望的品种,可进行生产试验。


  第九条 农作物品种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分别在省品种审定委员会和审定小组的统一领导下,由省农科院、地、州、市农科所和同级种子部门共同负责主持办理。在进行生产试验时,还应吸收育成或引进单位参加。地、州、市农作物品种审定小组要将设在本地区所属范围内的省级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纳入各自的试验计划之内,进行检查督促。


  第十条 省上未统一组织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的育成新品种,育种或引种部门可与当地种子管理部门联系,按规定就地组织试验。如地区亦无力进行时,育种或引种部门可自行设点进行试验,并与所在地区种子管理部门联系取得验收和认可。
  对外引品种,须在品种比较试验的基础上,同一生态类型地区,以当地主要推广品种(或主栽品种)为对照,进行不少于两年的多点(三点以上)生产试验,并取得所在地区种子管理部门的验收和认可。


  第十一条 报审品种的条件:
  1.经过连续2~3年的地区以上区域试验和1~2年生产试验(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可交叉进行),在试验中表现性状稳定,综合性状优良的;
  2.在产量上高于当地同类型主要推广品种原种10%以上,或经统计分析增产显著的;
  产量虽与当地主要推广品种相近,但品质、成熟期、抗逆性等一项乃至多项性状表现突出,有特殊利用价值的;
  3.能提供一百亩以上的播种量的原种种子、杂交种还要能提供配制五十亩以上、繁殖十亩以上播种量的自交系或亲本的原种种子(蔬菜等杂交种,提供的亲本种子可适当减少),不得带有检疫性病虫害的;
  4.品种报审前,在育成或有关单位的指导下,要有一定的示范种植面积。常规品种,小麦一千亩以上,其它作物二百亩以上;杂交种一百亩以上,蔬菜一般五十亩以上。


  第十二条 报审品种应提供以下材料:
  1.品种来源、选育经过、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资料以及同行鉴定验收的审评意见等;
  2.品种特征、特性(包括抗逆性)及品质分析鉴定资料;
  3.品种植株、果穗和籽粒、果实的照片和实物标本;
  4.栽培技术要点(要附具体试验资料或调查对比资料);
  5.主持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单位的意见;
  6.杂交种应提供自交系或亲本品系的系谱资料及制种技术资料。


  第十三条 审定程序实行由选育、引进单位或个人申请,主持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单位推荐,品种审定委员会(小组)审定的办法。
  凡符合报审条件的品种,由选育、引进单位或个人,根据有关资料进行系统整理,填写“农作物品种审定申请书”和“申请审定品种说明书”,报所在地区品种审定机构进行审定。省农科院、大专院校和省直属农业学校的报审品种,经本单位科技鉴定组织严格审查后,亦应按品种的适应范围分别报审。


  第十四条 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各专业审查组是委员会重要的预审机构,对报审品种分别进行认真负责地审查,提出审查意见,由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择优审定。


  第十五条 经批准推广的品种,在生产利用期间,育成单位要根据种子更新需要,及时提供一定数量的原种。
  经审定未通过的品种,如选育单位或个人有异议时,可进一步提供有关资料,申请复审。
  已批准推广的品种,在示范、繁殖过程中发现新问题时,有关单位应及时向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小组)提出,必要时可重新进行审议。


  第十六条 经审定通过的新育成品种名称,由选育单位或个人提出建议,省、地品种审定委员会(小组)审议定名,报请批准后,统一编号、登记、建立品种档案,并分别报全国或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备案。
  引进品种一般采用原名,如原未定名(只有品系编号),自国内引进品种,可征得原选育单位意见,给予定名;自国外引进品种,应报请主管引种部门统一译名。
  提纯复壮品种,不另行审定命名。


  第十七条 经审定推广的新品种,在生产上有显著增产效果,对其选育、引进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繁育推广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农作物品种审定组织向有关部门推荐,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未经审定批准推广的品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推广,不得作为推广新品种申请报奖,不得在报刊、电台宣传。擅自推广并在生产上造成损失者,申请材料弄虚作假、窃取成果者,酌情予以批评或处罚。


  第十九条 经省审定通过的品种,由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报请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布后,由省品种审定委员会发给品种合格证书。
  地、州、市和农垦部门农作物品种审定小组审定通过的新品种,应报同级政府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发布,由审定小组发给品种合格证书,同时报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备案(附审定通过的新品种材料一份)。


  第二十条 本办法的审定范围,原则上适用于所有农作物品种。但对果树等作物,本办法规定中的某些不适用部分,将另作补充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3年公布的《甘肃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同时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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