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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若干疑难问题的司法认定/冯明超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1:36:02  浏览:93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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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若干疑难问题的司法认定

作者:冯明超


对于受贿罪,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曾先后发布了一系列司法解释和其他规范理文件。这些文件对有关刑法规范所作的诠释,大大增强了刑法的操作性,消除了刑事司法实务中不少分歧。但不可能涵盖案件的全部问题。笔者结合自已在全国部分高级人民法院代理的重大经济犯罪案件中,审理中出现的疑难争议进行探讨,以期有助于司法实务。
一、关于挪用公款罪的认定
(一)单位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行为的认定
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新局面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或者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的利益,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的,不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上述行为致使单位遭受重大损失,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对责任人员定罪处罚。
(二)挪用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行为的认定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的规定,“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谋取个人利益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认定是否属于以“个人名义”,不能只看形式,要从实质上把握。对于行为人逃避财务监管,或者与使用人约定以个人名义进行,或者借款、还款都以个人名义进行,将公款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应认定为“以个人名义”。“个人决定”既包括行为人在职权范围内决定,也包括超越职权范围决定。“谋取个人利益”,既包括行为人与使用人事先约定谋取个人利益实际尚未获取的情况,也包括虽未事先约定但实际已获取了个人利益的情况。其中的“个人利益”,既包括不正当利益,也包括正当利益;既包括财产性利益,也包括非财产性利益,但这种非财产性利益应当是具体的实际利益,如升学、就业等。
(三)国有单位领导向其主管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下级单位借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认定
国有单位领导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指令具有法人资格的下级单位将公款供个人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以挪用公款罪处罚。
(四)挪用有价证券、金融凭证用于质押行为性质的认定
挪用金融凭证、有价证券用于质押,使公款处于风险之中,与挪用公款为他人提供担保没有实质的区别,符合刑法关于挪用公款罪规定的,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挪用公款数额以实际或者可能承担的风险数额认定。
(五)挪用公款归还个人欠款行为性质的认定
挪用公款归还个人欠款的,应当根据产生欠款的原因,分别认定属于挪用公款的何种情形。归还个人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进行营利活动产生的欠款,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进行营利活动。
(六)挪用公款用于注册公司、企业行为性质的认定
申报注册资本是为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作准备,属于成立公司、企业进行营利活动的组成部分。因此,挪用公款归个人用于公司、企业注册资本验资证明的,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
(七)挪用公款后尚未投入实际使用的行为性质的认定
挪用公款尚未投入实际使用的,只要同时具备“数额较大”和“超过三个月为还”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罪,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二、关于企业性质的认定
企业的性质仅从营业执照上看登记为国有或集体所有制性质,但实际上并无财产投入,只提供登记所需的证明文件,由个人承包经营,收取管理费,其债权债务也由承包个人承担,对这类企业名为国有或集体实为个人经营,应认定为私营企业。
例如, 被告人张君,男,44岁,某国有公司经理。一审以挪用公款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五年。二审法院认为: 张君虽然以个人名义注册登记电子厂的,但本案的大量事实证实,成立电子厂是经该公司集体研究后作出的决定,是在取得了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办理的相关手续,并非张君个人的决定。从电子厂的资金来源、职工组成、生产场地利润分配、管理经营方式及挪用公款的用途等各方面证据来看,均不能证明电子厂为张君个人所有。被告人张君在担任国有公司经理职务期间,将公款划拔到名为个体实为集体的其他企业使用,也没有从中谋取私人利益。故一审判决仅凭该厂工商营业执照上记载为个体性质,认定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有错。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无罪。
又如, 陈发友,男,广东某国有总公司下属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理。2000年1月接总公司的指示,因分公司债务过大,为了甩掉债务包袱,要陈发友先成立一个有限责任公司,把分公司的优质资产转移到新成立的公司。2002年5月经工商局批准,以分公司的全体在岗职工均为新公司的股东成立了华龙有限责任公司,陈发友为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2002年7月陈发友指使分司的会计将分公司230万元转移至华龙公司。市检察院认为,陈发友利用职务之便,将分公司的大量公款借给华龙公司使用,触犯了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构成挪用公款罪,并追回全部赃款。一审判处有期十五年。
二审聘请我为其辩护人。经过阅卷、会见被告人,到有关部门收集了华龙公司系陈发友根据上级主管机关决定成立的,也是按总公司的要求将分公司的款项转移到华龙公司帐上的新证据,虽然是陈发友具体实施的,但不是陈发友个人行为。辩护人还认为一是公司成立后陈发友也未进行个人经营活动;二是从该公司设立后的帐目看也只是用于转移应收款;三是分公司和华龙公司的所有员工都是一样的,形式上是两个所有制不同的公司,但实际上是一个公司,即是典型的一套班子两块牌子。因此,将分公司的应收款转入华龙公司,实际上是在一个公司自身的体内循环,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客观构成要件,陈发友不构成犯罪。二审法院采信了我的辩护意见,改判为无罪。
三、挪用一般公物是否犯罪
胡正文,男,上海机械进出口公司材料部经理。1995年11月,经单位领导同意,将单位的99.235吨电解铜出借给上海市有色金属公司使用,期满仍放置在该公司未收回。1995年初,被告人胡正文认识了个人承包经营南京市金属材料总公司兰州公司的邱耀南,后与兰州公司有购销业务,欠进出口公司货款180万元,多次追讨未还,找到南京公司该公司人员告知,兰州公司名义上挂靠在我公司,实际上是邱某个人承包的,其债务与我公司无关。胡正文迫于公司的压力,产生了将铜带变价归还邱的欠款,在胡、姚等人的策划下,由扬子江公司出面从上海有色金属公司借走,变价226.9万元,除替邱还债180万元外,其余用于胡姚的经营活动。97年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规定对挪用特定款物要追究刑事责任,其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组织,事业社团人员等委托经手管理特定款物的人员;如果挪用特定款物归个使用,按贪污论处。但97年刑法对挪用一般公物不以犯罪论处。
在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往往挪用公物后又变卖,使用所得款项的情况发生,与纯粹的挪用公款或挪用公物又不同,有一定的特殊性。笔者认为挪用公物变现后归个人使用的行为,其本质与一般挪用公款行为是一致的,构成犯罪。其理由: 是公物一旦进入流通领域,就成了商品,商品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的两个基本属性体现出来。变现的款被挪用就说明行为人并不是为了追求公物的使用价值,而是为了追求的公物商品价值,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如果被挪用公物没有进入流通领域,案发时还应在行为人的实际控制之下,不能认定为挪用公款罪,对挪用公物可以给予政纪处分,这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2000年3月《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挪用朊持定公物是否定罪的请示的批复》中“对挪用非特公物归个人使用的行为,不以挪用公款罪论处”的规定。
案例: 王宗耀贪污案。王宗耀,中国银行湖北省某市支行工作。2001年9月王宗耀先后收到某公司等单位和个人储户存入其单位的委托贷150万元,全部不入帐,归个人使用。为了掩盖犯罪又采用偷支储户存款等方法,用公款归还了其中的150万元。王宗耀偷支储户存款致使库存现金与帐面不符,被告人为了达到帐款相符,隐满其侵占公款的罪行,于2002年10月指使李某与该行两次签订共计150万元的虚假贷款合同并入帐,从而侵占公款150万元。公诉机关认定王宗耀贪污公款150万元。案发前全部赃款已挥霍殆尽。一审以犯贪污罪了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审由我担任其其辩护人。我认为: 签订假贷款合同只能将银行贷款帐面平衡,以应付检查,掩盖其犯罪事实。与贪污罪中采用销毁涂改伪造单据等手段,使整个帐面平衡从而达到非法占有不同;本案是挪用的帐面与现金是平衡的,借贷合同名为李某签的,实为王宗耀签的,钱实际上也是被告人用于还挪用款,银行帐上该笔应收贷款150万元是存在的,被告人是要帮李某归还银行的。因此被告人采取签订假贷款合同,无法平衡账面150万元,达到非法占有150万元的目的。二审法院采信辩护人的观点,认定一审定性不准,据此判决: 撤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二审以挪用公款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八年。
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的区别。首先,二者对犯罪客体不同,贪污罪侵犯的是公共财产所有,即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而挪用公款罪只侵犯公款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其次,二者主观故意的具体内容不同。贪罪的主观故意是非法占有该公共财物,不准备归还;而挪用公款罪的主观故意是暂时占有并使用该公款,以后要予以归还,这是区别两罪的主要所在。再次,二者的行为方式不同。贪污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使用侵吞、盗窃、骗取等方法将公者物据为已有,由于行为人往往采取销毁、涂改、伪造单据、帐目等手段,因此,实际生活中很难发公共财产已被非法侵占;而挪用公款罪的行为总会在帐面上留下痕迹,甚至会留下借条,没有平帐通过查帐能够发现公款被挪用的事实。
四、行为人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的认定
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一是要查被告人的口供;二是通过客观行为来分析,如动用公款的手段、对帐目的处理、公款的用途,是否有归还能力?是不想还还是不能还?如采用支取公款不记帐,销毁支票存根和银行对帐单的手段将自已经管的巨额公款支出使用,虽然部分公款被挥霍,但没有采取平帐或销毁帐目等其他手段改变公款的所有权,此后还陆续归还少部分,这就表明被告人无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应认定挪时公款罪。
重点提示, 1、不能因挪用公款未归还,就推定行为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这已被97年刑法所废除。2、挪用就是违反本单位的财务管理制度,未经批准或许可,擅自把公款挪归个人使用,挪用公款是否打借条不影响挪用公款罪的成立。当然挪用本来就具有擅自借用的性质,只要未经领导批准或许可而动用公款,即使出具了借条,也不过是掩人耳目而已,其本质还是挪用。如果是经领导批准后将公款私用,三个月未还或进行营利或非法活动,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因为动用公款是经领导批准的,就说明不是行为人利用行职务之便,不具有挪用公款罪的客观要件,至于款的用途不是案中争议的焦点。
案例 赵文,男,中国农行昆明市某储著所。2000年因做生意赔本,遂产生利用已作废的存单以高息为诱饵拉存款继读做生意,向陈某等五人分别出具了存款存单,并约定了时间为一年和高额利息,共计72.6万元;而张某等三人共20.5万元的存单上未盖储蓄专用公章,加盖的是储蓄所的现金收讫章。至案发时,各被害人均未支取,只有四人领取利息40111元。关于本案定性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赵文主观有骗取他人钱款,客观上采用作废的存单,虚构高息的事实,将钱骗到手,并且利用伪造的存单的方法,应定金融凭证诈骗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定挪用公款罪。笔者认为赵文的行为表面上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但诈骗罪有很重要的一点就是主故上具有占为己有的故意,综合分析赵文的行为,赵文实际上是想赚钱后将钱还上,客观上已支付给部分被害人高息,表明赵文无占有的故意。赵文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采用作废存单高息揽存不入帐,挪团储户存款进行营利活动,数效特巨大,应以挪用大款罪论处。
当然要定赵文挪用公款罪,关键还要看被害人的钱是否构成公款?赵文利用已作废的存单,以高息为诱饵吸存,对被害人来讲根本不能分辨出其中有诈,因此这些钱款应视为未入帐的存款,实际上己具有公款的性质。
五、挪用公款给国企承包者、租赁者用于该企业的,能否认定为挪用公款罪
挪用公款给国企承包者、租赁者使用究竟是归个人使用还是归单位使用,司法实务中争议很大。我认为挪用公款给个人承包者使用,应区分两种情况分别认定: A/ 挪用公款给发包单位有资产投入的个人承包(含租赁) 企业使用的,应认定为归单位使用。国有发包单位将本单位承包给个人经营是自主选择经营方式的结果,是发包单位资产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表现,并不改变其资产属性和单位的性质,故应当把挪用公款给该种被承包或租赁企业使用的,认定为归单位使用。 B/ 挪用公款给发包单位没有资产投入的个人承包企业使用的,其实际表现为发包单位仅仅提供营业执照,届时按约收取固定的承包费。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挪用公款给这种企业的承包租赁者使用,应认为归个人使用。
须注意的是,在认定挪用公款时,还必须查明和证实挪用人明知该用款单位系个人承包性质,至于是否明知投资情况可以在所不问。
六、关于“挪而未用”案件的的既未遂问题
笔者认定挪而未用的行为肯定构成挪用公款罪,而且,一旦将公款挪出,就成立挪用公款罪的既遂。至于挪用公款之后公款是否被实际使用在所不问。
七、关于“以个人名义”的认定
单位的法定代表或主要负责人将公款借给自然人或单位使用,司法实务中特别难认定。这些人公事私事都是以个人名义进行的,有些单位的领导实行“一支笔”,如何区分是职务行为还是个行为?我认为,凡是未经集体研究决定的,或未同其他负责人商量的,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应认定为“以个人名义”。
八、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
数额巨大不退还是指在一审宣判前行为人实际未归还、不能退还的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数额巨大是指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在一审宣判前尚有5万元到10万元不能退还;进行营利活动或作其他用途,在一审宣判前尚有15万元到20万元。不能退还是指因客观原因无法退还的情形,如果行为人有能力归还却不退还,则在主观上发生了转化,对这部分公款产生了非法占有目的,应以贪污罪处,如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不知道使用人用公款进行营利或用于非法活动,只有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才构成挪用款罪;明知使用人用公款进行营利或用于非法活动,应认定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非法活动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高法(1998)99号规定: “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超过三个月未还”中的“数额较大” 是指挪用公款2万元为起点;数额巨大是指挪用公款15万元为起点。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以挪用公款5千元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起点。以挪用公款5万元为“情节严重”的数额起点。
九、挪用公款转化为贪污的认定
挪用公款与贪污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挪用公款是否转化为贪污,应按主客观相一对的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
1、根据高法《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中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对其携带挪用的公款部分,以贪污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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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宁市企业治乱减负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宁市企业治乱减负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宁政[2006]8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 :



  《西宁市企业治乱减负工作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五月十八日



西宁市企业治乱减负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整治和优化企业生产经营环境,加大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三乱”力度,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营造和谐健康的企业发展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企业的治乱减负活动。



  本规定所称“三乱”是指单位、个人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擅自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以及其他变相征集一定的物质权益或与物质权益相关权益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企业,是指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治乱减负工作的领导,设立企业治乱减负工作机构,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组织、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做好企业治乱减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经委(经济局)是本行政区域内企业治乱减负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涉及企业治乱减负的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执行;



  (二)依法受理和调查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投诉、举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



  (三)督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企业治乱减负主管部门调查和处理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案件;



  (四)负责企业治乱减负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监察、财政、价格、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企业治乱减负主管部门依法做好相应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以《行政许可法》、《青海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目录》的规定为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增设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对未列入目录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虽列入目录,但超出目录规定的收费标准的,企业有权拒绝缴纳。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项目、收费标准要在媒体上公告,增加透明度。



  第七条 清理和简化年检、报表,除了法律、法规规定以外,其他的年检事项一律取消。对清理后保留的年检事项,要尽量简化程序,规范操作。任何部门、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违规设置年检事项;严禁在年检时搭车收费、搭车乱订报刊等加重企业负担的行为。对没有法规和规章依据要求企业上报的报表一律取消。对经清理保留的报表,要尽可能地合并。



  第八条 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的部门和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取得《收费许可证》;



  (二)填写《企业交费登记卡》;



  (三)按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费用;



  (四)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企业交费登记卡》由市价格主管部门、行政监察机关按统一的格式印制,免费发送企业,所需费用由市财政解决。



  第九条 企业对收费项目的性质、标准、依据等有异议的,有权要求收费部门或者单位予以说明,也可以向市、区县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查询。



  第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收支情况的审计监督,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审计结果。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对企业实施罚款,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专用票据,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挪用。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向企业颁发行政许可证件,应当依照规范的程序办理,不得向企业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



  第十三条 供电、供水、供气、电信等公用事业企业,要严格依照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收取有关费用,不得采取收取公共事业项目建设费用等方式增加其他企业的负担。



  第十四条 税务部门、金融单位应当执行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减免企业税费、降低贷款利率的规定,市、区县人民政府企业治乱减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



  第十五条 对企业实施检查、评比应当在每年的十二月,按照属地原则向各区县人民政府或其企业减负机构申报下一年度的检查、评比计划,并报市减负办备案。区县人民政府或减负机构对申报的计划进行审查和综合平衡,对符合规定又确有必要进行的检查、评比,应当根据检查、评比的性质、内容和时间等具体情况,汇总制订对企业检查、评比的综合年度计划。



  第十六条 有关部门、单位在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前,应当向区县人民政府或其减负机构上报具体工作方案,经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检查、评比结束后,还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区县人民政府或其减负机构报送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意见的检查、评比结果。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对企业进行检查,应当统筹安排,注重效率,保证质量,避免重复。企业不得拒绝行政机关依法进行的检查。



  企业减负主管部门应当对有关行政机关的检查进行协调,能够合并的,应当合并;可以联合实施的,应当组织有关行政机关联合实施检查。



  第十八条 同一行政机关对同一企业的经济调查每年不得超过1次,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或者行政机关有理由认为企业存在违法行为,依法进行的调查除外。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对企业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当场出具检查通知书和行政执法证件。检查通知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查的法律、法规依据;



  (二)检查内容;



  (三)检查时限;



  (四)实施检查的人员及其负责人。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对企业进行检查,应当将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企业和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的检查记录,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除外。



  市、区县人民政府企业治乱减负监督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况,将检查资料提供给有关行政机关。有关行政机关对能够利用的检查资料应当信息共享,避免重复检查。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不得接受被检查企业的馈赠,不得在被检查企业报销费用,不得参加被检查企业提供的娱乐、旅游等活动,不得在被检查企业为本人、亲友或者他人谋取利益。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



  (一)向企业摊派、强迫赞助;



  (二)要求企业无偿或者廉价提供劳务、无偿或者廉价占用企业财物;



  (三)强迫企业刊登广告、发布有偿新闻,或者订购报刊、图书、音像制品;



  (四)强迫企业出资编写名录、年鉴、画册等图书资料;



  (五)强迫企业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



  (六)强迫企业参加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之外的各类培训班、学习班,以及考核、达标、升级、评优等活动;



  (七)将应当由企业自主选择的咨询、评估、检测等中介服务变为强制性指定服务,向企业收取费用;



  (八)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投诉与处理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可以进行投诉、举报。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企业治乱减负监督主管部门、监察、财政、价格、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违法增加企业负担行为的监督检查,设立企业负担监督投诉、举报电话,并为投诉、举报人保密,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行为可以举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受到举报的单位,应在5日内经验证后予以答复;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从其法律规定。



  第二十六条 被投诉、举报的行政机关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接受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调查,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有关材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调查工作,不得打击、报复投诉、举报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企业治乱减负监督主管部门督促其纠正违法行为,并由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或监察机关依照《国务院关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和《青海省行政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擅自对企业进行检查的;



  (二)违法向被检查企业收取检查费用或者将检查费用转嫁给企业的;



  (三)接受被检查企业的馈赠的;



  (四)在被检查企业报销费用的;



  (五)参加被检查企业提供的娱乐、旅游等活动的;



  (六)在被检查企业为本人、亲友或者他人谋取利益的;



  (七)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



  (八)企业治乱减负监督主管部门和监察、财政、价格、审计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包庇或者纵容违法增加企业负担行为;不履行保密义务,致使投诉、举报人受到打击报复;对受理的投诉、举报案件未在规定的时限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违反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增加企业负担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退还企业有关财物或者费用;对接受的被检查企业的财物,依法责令退赔;在被检查企业报销的费用或者参加被检查企业提供的娱乐、旅游等活动,责令退赔或者自行支付相关费用;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打击报复投诉、举报人,或者阻碍有关行政机关依法调查处理投诉、举报案件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法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或者受行政机关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适用本规定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对违法增加个体工商户负担行为的监督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论文摘要:在我国日常经济生活中公司股东瑕疵出资的情况比较多,由于我国公司立法在这方面长期欠缺十分统一和系统的规范,各地、各级人民法院在此类案件的处理中便产生了较多的疑问和争议,导致案件处理结果各异。笔者在学习、工作的过程中也遇到过一些较为典型的股东瑕疵出资纠纷案件,因此,从实务工作的角度出发我学习和研究了一些这方面的案例和理论,发现要对这方面的案件做出较为完善的处理,我们还有许多理论问题需要做进一步的探讨。我国现有的立法及司法解释关于公司股东瑕疵出资已有相关规范,但还太原则性、不够细致,可操作性不强,为此本文结合域外法律之规定,对上述问题进行较为系统的探析,力图在前人的理论基础上提出自己的看法和见解。

  关键词:瑕疵出资;股东;股权转让;法律责任

  一、问题的提出

  笔者在研读公司股东瑕疵出资的相关案例过程中,看到了这样一则较具代表性的案例:1998年6月5日,甲公司与丙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公司作为买方向卖方丙公司购进口某货物1000吨,每吨的单价为1535元,总计货款1 535 000元。根据双方约定以及丙公司的通知,甲公司于1998年8月18日和11月9日,分别向丙公司汇款460 500元和1 074 500元,但丙公司没有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1999年8月18日,双方签订了退款计划,约定同年9月底前由丙公司退还甲公司全部购货款及利息、补偿金共计1 797 018.3元。在1999年9月至2001年8月期间,丙公司仅退还了甲公司购货款230 000元,尚有1567018.33元没有归还,由此导致纠纷。甲公司在与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调查到,丙公司系乙公司与丁集团联营所成立的公司,公司注册资金为9000万元,乙公司是该公司股东之一,应向该公司出资4000万元,但丙公司工商登记的《资信证明》并不能证明乙公司已向丙公司出资,并且乙公司在其向工商行政管理局填报的《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中,均显示其没有向丙公司实际出资。1997年8月,乙公司将其持有的丙公司50%股份转让给某海外公司,双方在《股份转让协议》中约定无需向丙公司充实注册资金,股份转让价格为丙公司1997年7月31日会计报表反映所有者权益数额的50%,海外公司事后发现乙公司未向丙公司实际出资,故未向乙公司支付股权转让费。鉴于上述情况,甲公司随即请求追加乙公司为第三人,并要求其在对丙公司未实际投入到位的注册资金4000万元范围内对丙公司所欠乙公司的1567018.33元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2011年,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认为,甲公司与丙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又未按照退款协议计划将已收货款全额退还给甲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双方已同意终止履行合同,并商定了补偿等相关事宜,且丙公司已陆续退还了部分货款,故甲公司提出要求丙公司退还剩余货款并赔偿损失450 000元(逾期退还货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乙公司未向丙公司实际缴纳4000万元注册资金,在其将股份转让给海外公司过程中,也未实际补缴,致使丙公司4000万元注册资金至今未实际到位,故甲公司提出要乙公司在对丙公司未实际投入到位的注册资金4000万元的范围内对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本案引发了笔者对如下几个问题的思考: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的瑕疵出资股东是否具有股东资格,能否享有股东权利,其拥有的股权能否转让?瑕疵出资股东股权转让后,如何确定股东出资瑕疵责任的承担?这些问题总结起来就是本文要探讨的一个基本问题——股东瑕疵出资法律问题。实际上,本案例反映的股东瑕疵出资,是同时也是有理论研究价值的问题。为此,本文将对这在实践中面临的一个极为常见的问题加以探讨。

  二、股东瑕疵出资的基础问题分析

  股东瑕疵出资,是指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未按法律规定或者公司章程约定缴纳出资,或事后抽逃出资的行为。可见,股东瑕疵出资就是股东对出资义务的违反,因此,我们在探讨股东瑕疵出资的问题时,非常有必要结合公司资本制度对它所涉及的基本问题进行分析。股东的出资是公司财产形成的基础,也是公司具备独立人格的最基本要求。瑕疵出资会导致公司资本的不充实,既会对按期足额出资的发起人、股东的利益产生不良影响,也会对公司债权人及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产生危害,从而影响市场交易安全。

  (一)股东瑕疵出资的含义及表现形式

  目前,我国法学理论界对股东瑕疵出资还没有完全统一的定义,但较为主流的观点有如下两种,一种观点认为:瑕疵出资是指股东的出资存在自然瑕疵与法律瑕疵。自然瑕疵指股东交付的标的物不具备股东所约定的功能、效用或该标的物的功能及效用严重低于约定标准,而法律瑕疵则是指该标的物在法律上存在权利负担,从而影响对该标的物的占有、使用、处分及收益。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股东出资不符合法律、法规明确设定的规制,股东用以出资的财产存在瑕疵,或者股东的出资行为或程序上存在瑕疵。

  本文作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均不够全面,第一种观点仅仅将瑕疵出资限定在了现物出资的这种情况之中,而没有包含现金出资的情况;第二种观点仅提到了法律的规制,而未提及公司章程的参照作用,不能体现股东对出资问题的约定。因此,笔者认为,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未按法律规定或者公司章程约定缴纳出资,或事后抽逃出资的行为构成瑕疵出资。

  (二)股东瑕疵出资的原因分析

  我国《公司法》对股东瑕疵出资责任作了明确规定,甚至还会对严重的瑕疵出资行为科以刑事责任,对中介结构、公司登记机关等相关主体违法责任也做了相应规定。从相关法律、法规对这个问题的规定看来,我们的制度近似完善的,但为什么实践中我们的瑕疵出资问题还是层出不穷呢?究其原因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

  1、经济利益的驱动

  作为参与社会经济生活的主体,无论是单个的自然人或是单位,他们的目的都是追逐利益,并且都希望能使自身利益得到最大实现。其实瑕疵出资,也就是股东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的一种手段。公司有限责任制度已将投资者的风险降到了可控的范围之内,解除了股东投资公司的后顾之忧,该制度使投资人受益匪浅。但即便如此,公司股东仍想进一步的规避自身责任,并企图将公司的全部经营风险转移到公司外部,让这些风险尽量由公司债权人来承担。对于这个诱因一旦法律约束不足,便极有可能诱发道德风险,导致部分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从而影响社会经济生活健康、有序的发展。除了我们前面提到的公司股东受利益驱使会导致瑕疵出资,那么某些不法的中介组织为了谋求经济利益也会与一些瑕疵出资股东同流合污。社会中介组织在股东瑕疵出资行为中也起着不容忽视的作用。这些中介组织主要是指验资机构、资产评估机构、商业银行、企业登记代理机构等。立法者为了确保公司资本充实、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要求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需要评估,所有出资缴纳完毕后需要验资。但是在实际经济生活当中,某些资产评估机构、验资机构为了招揽业务、获取不法收益,在评估、验资时不严格把关,甚至出具虚假的评估、验资报告,与出资人勾结起来欺骗登记机关和社会公众。此外,还有一些银行机构为了获取利益,不惜违反国家金融法规,为出资者提供临时资金周转,更有甚者为出资人出具虚假的银行进账单等。在众多中介机构中,公司登记代理机构可能要算导致公司瑕疵出资的最大幕后推手,部分公司登记代理机构为了获取高额的佣金,为公司提供大额垫资用于公司验资之用,待公司成立后再以各种方式将垫资抽回。这些中介机构在公司设立中的不法行为,为股东瑕疵出资可谓是大开方便之门。

  2、有关机关监管力度不足

  通过分析我们不难发现,实际上大量的瑕疵出资问题是出在了源头上,因此,瑕疵出资的问题杜绝很大程度上依靠公司登记机关的有力监管。但是,在实践中,在我国对公司设立登记一般采用形式审查,工商登记机关是只对申请人报送的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材料是否齐备进行审查,而不论这些文件内容是否真实性。因此,我国工商登记机关很难在公司设立时监测到公司是否存瑕疵出资的情况。公司成立以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公司的监管主要是三个方面,一是企业年检、二是日常检查、三是投诉举报,前两种方式通常情况下也只是形式审查而已,一般对于瑕疵出资起作用的还是投诉举报。而对于投诉举报,工商部门要看举报人有无相关证据,如果只是提出某公司存在虚假出资,若没有具体证据工商部门也不会受理这类案件。我国《公司法》、《刑法》对虚假出资、抽逃出资不仅规定了行政责任,甚至还设定了刑事责任,而在实践当中工商部门、公安机关、检察和我们法院的沟通衔接又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由此看来,瑕疵出资的问题跟有关机关监督不力存在着重大的关系。

  3、制度安排的问题

  我国公司法理论界通说认为,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制模式是瑕疵出资产生的最重要的原因之一。存在的即是合理的,任何制度安排都有其产生的原因和时代背景;当然,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制也不例外。

  我国在公司制度起步初期,投资者和经营者法治与伦理观念较弱的背景下,最低注册资本制度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通过多年来实践证明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制非但不足以为债权人提供足够财力担保,还容易沦为不诚信者逃避债务的护身符。于是有的学者开始对这种资本信用产生怀疑,他们意识到决定企业偿债能力的不是一成不变的公司资本,而是企业在不断变化的经营过程中型成的资产,从而使我国公司法学界实现了“从资本信用理论到资产信用理论的转变”。这一转变对我国立法实践也有着巨大的影响,新《公司法》第26条第1款在允许普通公司的投资者在公司成立2年内缴足出资的同时,破例允许投资公司在公司成立之日起5年内缴足出资。股东分期缴纳出资的制度无疑圆了广大投资者边赚钱、边补资的投资梦。当然,对于注册资本巨大的公司而言,20%的最低注册资本也是一个不小的数目。在我们看到分期缴纳出资制度优点的同时,它的一些缺点,也会逐步暴露出来。例如,一些不诚信的股东在缴纳20%出资后,虽然承诺在公司成立以后2年内缴纳其余80%出资,但若是迟迟不予缴纳,则会引发与瑕疵出资相关的各方当事人之间不必要的争讼。因此,本文作者认为,为了解决瑕疵出资问题,我们应当首先从制度设计上入手,在未来的《公司法》修改中我们应当顺应世界现代公司立法潮流,借鉴《美国模范公司法》先进立法例,原则上可以废除普通公司的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制度,仅在一些特殊行业公司保留最低注册资本制度,从而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尽早确立授权资本制。

  三、股东瑕疵出资的法律价值判断

  (一)股东资格的认定

  股东资格是公司股东身份和地位的象征,是股东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基础。在我国《公司法》领域的司法实践中,股东资格认定也即股权确认的纠纷日益凸显,而且在绝大多数的公司纠纷案件的处理过程中都会涉及到这个问题。

  在我国,学术界及司法实践部门对股东资格的认定,有两种标准,即实质要件说和形式要件说。实质要件说认为,公司作为资本型企业,股东出资是其成立的基础,因此,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是其取得股东资格与否的基本条件。形式要件说则认为,判断一个当事人是否是公司股东的标准是以其是否被记载于公司章程、出资名册、出资证明书(持有股票)及工商登记文件等。在我国的理论界对此问题还有一种见解认为,取得股东资格必须同时具备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其中实质要件又比形式要件重要,因此,出资人不对公司出资便不具有股东资格。笔者认为,该观点看似正确,但是我们仔细对照我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及法理就会发现一个观点是经不起实践和理论推敲的。我国现行《公司法》出于维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的考量,在股东资格认定这个问题上还是坚持了“外观主义”或者说“外观法理”主义,认为只要具备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就可以认定股东资格。我国《公司法》关于股东资格的认定的规定主要体现在该法第33条、82条及97条当中。在司法实践当中,公司章程、工商登记文件、股东名册、出资证明、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证明等材料在认定股东资格的过程中均具有十分重要的证据效力。

  (二)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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