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鸡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鸡西市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及协调运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16:37:46  浏览:80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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鸡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鸡西市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及协调运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黑龙江省鸡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鸡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鸡西市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及协调运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鸡政办发〔2012〕 68号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鸡西市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及协调运行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鸡西市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及协调运行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提高全市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管理科学化、规范化和社会化水平,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发展的长效机制,提升各类突发事件的应对处置能力,降低灾害事故造成的伤亡和损失,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军队参加抢险救灾条例》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层应急队伍建设的意见》、《黑龙江省应急救援队伍协调运行办法》、《鸡西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应急救援队伍,主要包括县级以上政府以公安消防队伍为主组建的综合应急救援队伍;解放军现役和预备役部队、武装警察部队、民兵等力量组成的骨干应急救援队伍;政府职能部门的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基层组织和企事业单位的专兼职救援队伍;各行业、各领域专家人才组成的专家应急救援队伍及志愿者救援队伍。



第三条 各级政府是本级应急救援队伍的统一领导机关,负责本地区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的统一领导、决策、指挥、协调工作;各级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是本级应急救援队伍的组织协调机构,负责应急救援情况反馈、协调监督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协调当地驻军、武警部队、预备役部队等建立应急救援联动机制。



第五条 各级各类应急救援队伍应根据专业特点,遵循“谁建设、谁管理,统一指挥、协调运行”的原则,分别由政府职能部门、军队、企事业单位、自治组织等主管部门(单位)负责建设管理。







第二章 应急救援队伍建设







第六条 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坚持专业化和社会化相结合,立足实际、按需发展,统筹规划、突出重点的原则,建立统一领导、协调有序、专兼并存、优势互补、保障有力的应急救援队伍体系。



(一) 综合应急救援队伍。是指以各级公安消防队伍为主组建的各级政府综合应急救援队伍,人数由其最高出勤人数确定。



(二)骨干应急救援队伍。是指由解放军现役和预备役部队、武装警察部队、民兵等力量组成的应急救援队伍,人数由其管理单位按最高出勤人数确定。



(三)专业应急救援队伍。是指由政府相关部门组建的配备专业装备器材,具备一定专业技术,由专门人员处置各类突发事件的应急救援队伍。包括公安、国土资源、民政、城市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卫生、安监、环保、林业、人防、煤管、畜牧兽医、气象、地震、电力、通讯、质监等部门应急救援队伍。市、县(市)区相关部门应根据相关规定及灾害事故救援处置需要组建相应的专业应急救援队伍,救援队名称应根据救援种类来称谓。例如:鸡西市地震应急救援队。



(四)基层应急救援队伍。是指由企事业单位、乡镇和社区、村屯等群众自治组织,根据实际需要组建的专职、兼职、义务应急救援队伍;大中型企业特别是高危行业企业建立的专职或者兼职应急救援队伍。



(五)专家应急救援队伍。是指由各行业、各领域具备一定专业技术水平的专业人才组成的专家队伍。根据应急预案要求和实际需要,市、县(市)区两级政府应组建覆盖多行业、多专业的应急专家组。专家队伍可由各级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管理、服务和协调。



(六)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是指由共青团、红十字会、青年志愿者协会以及其他组织建立的各种志愿者参加的应急救援队伍。



第七条 各应急救援队伍组建后,应明确责任人,确定通信联系方式,明确值班备勤地点和工作职责及任务,建立应急救援队伍信息数据库,实行人员动态管理,适时更新人员资料。各类应急救援队伍详细情况报本级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应急救援队伍职责







第八条 应急救援队伍要坚持“险时救援、平时防范”的工作方针,坚持“救人第一、科学施救”的原则。



第九条 综合应急救援队伍职责。主要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层应急队伍建设的意见》及《黑龙江省消防条例》规定的火灾扑救、重大灾害事故救援和其他以抢救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任务。



第十条 骨干应急救援队伍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军事法规规定以及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积极参加突发事件应急救援和处置。



第十一条 专业和基层应急救援队伍职责。根据本部门、行业、单位的相关规定,在发生突发事件第一时间有效快速开展专业应急救援。



第十二条 应急专家队伍职责。



(一)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和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进行预测、调查、评估和分析。



(二)对应急处置工作中的重大决策和行动方案进行科学论证,提供技术支持,协助制定、修订各级各类应急预案。



(三)完成突发事件领导指挥机构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三条 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职责。针对各类突发事件的特点,根据志愿者自身的专业技术和装备水平,协助其他应急救援队伍实施救援行动。







第四章 应急救援队伍管理







第十四条 应急救援队伍实行政府领导、条块结合、综合协调、分级负责的管理体系。



第十五条 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在认真履行好自身职责的同时,在本级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协调和公安机关领导下,做好其他灾害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专业应急救援队伍、专家应急救援队伍、基层应急救援队伍、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等,日常在接受组建单位领导、管理、调度的同时,接受本级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的指导协调;紧急状态下,直接接受上级政府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统一领导、指挥和调度。



应急救援队伍在参与处置突发事件时应简化调度程序,做到政令畅通、令行禁止,在履行基本职能的同时,要服从市政府应急委员会的指挥调度,参加跨区域、跨行业、跨单位突发事件的处置。



第十六条 各类应急救援队伍要制作标有队伍名称的旗帜,救援人员着装要统一并带有救援队伍名称。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要有计划、有层次、有重点组织各类应急救援队伍的指挥员、骨干力量开展培训,创造条件让他们参加各种演练,提高实际应对能力。



应急救援队伍组建单位对培训工作负总责,应有计划、有组织、有重点组织应急救援队伍进行业务学习、教育培训和演练,不断提高救援人员的处置能力。综合应急救援队伍、骨干应急救援队伍和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应加强应急救援的专门训练,提高救援能力。



第十八条 各类应急救援队伍应根据自身性质,建立健全相关应急救援预案、执勤战备、岗位工作、装备维护保养、培训演练的相关规章制度,以保证救援工作高效有序。



第十九条 综合应急救援队伍、骨干应急救援队伍必须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保证50%以上人员不间断值班备勤。专业和基层应急救援队伍在接到相关突发事件预警信息,进入预警期后,要立即进入待命状态,做好参加救援和处置工作准备;接到市政府应急委员会或者市政府专项应急指挥部的调集命令后,按照要求组织相关人员、器材装备迅速行动,赶赴救援现场。



第二十条 应急救援联席会议制度。充分发挥市、县(市)区政府应急办综合协调职能,切实开展应急救援单位联系会商活动,加强应急救援队伍之间的协调配合,实现信息共享和应急联动。市、县(市)区政府应急办负责每年组织召开1次应急救援联席会议,可以通过工作总结、经验交流、专题研讨、座谈会、现场会等形式召开,部署工作任务、提出发展目标、协调解决应急工作中的难点问题,研究表彰、奖励应急救援工作中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等。遇有特殊情况,可以随时召开。



第二十一条 应急救援联络员工作制度。各应急救援队伍要确定2名联络员,加强与市、县(市)区政府应急办的日常联系。联络员由组建单位的主管领导和救援队负责人担任。联络员姓名、职务、联系电话等基本情况应书面报市、县(市)区政府应急办备案。联络员应保持相对稳定,如确需变更,必须及时将变更情况书面报市、县(市)区政府应急办。







第五章 响应程序与指挥机制







第二十二条 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在接到突发事件信息或者应急救援指令后,按照公安部制定的四级响应机制开展救援工作。当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和其他应急救援队伍协同处置时,由市政府领导统一指挥或者授权指挥;当综合应急救援队伍独立处置时,由综合应急救援队伍现场最高指挥员指挥。同时,按照事故等级划分,在规定时限内将事故处置情况报本级政府应急办。



在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实施救援中,需要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参加救援时,突发事件现场指挥部要迅速向市政府应急委员会提出申请,由市政府应急委员会调派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实施救援。



按照市委、市政府的指令完成其他应急救援任务。



第二十三条 骨干应急救援队伍。在接到当地政府应急救援请求时,应立即向上级管理部门报告,按照程序报批后快速集结实施救援。



第二十四条 专业和基层应急救援队伍。在突发事件发生后,接受当地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的统一协调和上一级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的调度指挥。在本行业、本系统、本单位发生突发事件时,由其管理单位根据相关规定进行调度,第一时间开展应急救援工作。



第二十五条 专家应急救援队伍。当重大和特别重大突发事件发生需要相应类别的专家组给予技术支持时,由各级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通知专家组成员并提供事件信息,专家组要为政府决策提出意见和建议,必要时参与应急处置工作。



第二十六条 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当处置突发事件需要志愿者队伍参与救援时,志愿者队伍由组建部门负责按照救援所需的专业、装备、人数等要求进行组织,在现场指挥部统一指挥调度下,完成具体救援工作任务。







第六章 应急救援队伍保障







第二十七条 各级各类应急救援队伍坚持自我保障和政府统一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十八条 各级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和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应由同级政府负担的建设与工作经费要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建设与工作经费坚持专项投入与年度投入相结合的原则。各级政府应加强综合应急救援队伍、骨干应急救援队伍和各专业应急救援队伍装备建设,确保达到国家有关装备标准。按照政府补助、组建单位自筹、社会捐助相结合等方式,建立基层应急救援队伍经费渠道。



第二十九条 各级各类应急救援队伍力量不足的,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单位、企业可以采取招聘合同制、建立联动机制、签订救援救护协议和联合组建等方式来加强和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第三十条 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应依托现有的公安消防通信指挥系统,建立政府统一指挥下的应急救援响应和指挥平台。



第三十一条 各级各类应急救援队伍应建立健全应急通信保障体系,保持手机、值班电话、传真24小时开通,确保突发事件应对工作通信渠道畅通。



第三十二条 外围救援补偿机制。应急救援队伍实施跨区域、跨行业、跨单位抢险救灾时所造成的装备、设备、器材和物资的损坏、损耗以及所付出的人力资源,由突发事件所在地政府或者单位给予必要的补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各级政府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各种抢险救灾工作中有突出表现和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对在应急救援工作中伤亡的救援人员给予抚恤。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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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调解模式

从近年来的刑事审判实践来看,被告人如果能够积极参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向被害人支付民事赔偿金一般都能作为酌定的量刑情节给予从轻处理,特别是在涉及到死刑案件时常常把刑事附带民事部分能否调解结案作为适用死缓或无期徒刑的一个关键因素。这样做的好处与依据在于对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被告人从轻处罚,能够节约社会司法资源,降低国家与社会在治理打击犯罪方面的成本,提高审判工作效率。同时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是其悔罪的客观表现之一,这表明了被告人主观恶性的减少,其所应受的社会非难与谴责也应相应的减少,其所应受的刑罚也应相应的降低。而且,从我国当前的宽严相济、限制死刑、控制死刑的社会大环境出发,对积极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被告人从宽处理也是对国家、社会、个人都有益的事情。
但是,在适用民事赔偿这一刑罚裁量情节时,仍然存在一些不和谐的因素,在社会上也出现了一些质疑之声。诸如,适用这一量刑情节是否存在花钱买命、以钱买刑的情况,是否存在被害人强迫要挟被告人甚至法官从而造成对被告人不公平的情况。笔者认为,作为一个基本原则必须承认与重视刑事附带民事部分民事赔偿金的支付情况对被告人刑罚裁量影响的积极意义,同时也要正视在适用这一量刑情节中所可能带来的消极影影响。
在笔者所在的基层法院,涉及到伤害、交通肇事等附带民事案件的数量约占受理案件总数的70%,笔者认为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分为以下两类,采用不同的诉讼调解模式。
1、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而引发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主要适用当事人为主导,人民法院积极参与、正确引导的诉讼调解模式。
这类案件的发生往往是因某种琐碎小事而引发,被告人一时意气用事,酿成悲剧,被告人往往会对自己的行为深感后悔,其负罪感、悔罪意识较强,较容易主动向被害方请求民事和解。而从被害方来讲,其也较容易接受对方的悔罪。但是,被害人这种易接受悔罪的心理在客观方面却往往表现为相互矛盾的两种行为,一是积极主动地接受对方的和解,二是基于因与被告人的特殊关系,虽然内心愿意接受和解,但是,考虑到面子或其他周围环境的压力而表示出不愿和解的意向。由此,对这类案件在调解过程中应充分利用当事人之间存在的特殊的亲情、友情、邻里等特殊关系,发挥当事人自我协商、自行和解的主动性、积极性,尊重当事人自行选择的调解时机、调解协商形式,同时人民法院并不是消极等待,而是在调解的启动、进程、终结等方面积极参与,正确引导。但要注意这种诉讼调解模式存在的主要缺点就是调解的启动难,优点是一旦启动较容易达成调解协议。对此,人民法院在适用这一模式时应注重做被害人的思想工作,要使被害人认识到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结案与判决结案都是结案的法定方式之一,两者之间不存在法定效力的不同,更不存在调解是惧怕被告人的问题,而且调解结案有利于民事赔偿金的有效支付。
2、对于有预谋地实施杀人、抢劫、绑架等恶性犯罪案件引发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主要适用人民法院主导,当事人参与的诉讼调解模式。
这类案件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大、犯罪手段较为残忍、社会危害性也较大,其悔罪的动机较为复杂,被害方与被告人一般无特定的亲情友情等特殊关系,这类案件调解的启动较为容易,但是达成调解协议较为困难。而且在调解过程中易发生损害一方当事人利益或破坏社会公平正义及法律的统一与尊严的行为。对这类案件进行调解时要强调人民法院的审判职权在调解中的主导作用,在具体工作方式上一方面要注重对被告人进行法律、伦理道德教育,促使被告人首先认识到自己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使被告人真心悔罪服法,使其认识到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是自己应尽的义务,是自己真心悔罪的具体表现之一。另一方面对于被害方因犯罪所受到的伤害应当表示同情,但要明确具体民事赔偿的数额要体现法律的原则与精神,体现社会的公平正义,要依法索赔,不能因为被告人受到了刑事追究而提一些不合实际、违反社会公平正义的要求,甚至以此要挟被告人。在具体的步骤上要把双方当事人的调解意见汇总到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将汇总、梳理后的调解意见、要求再反馈给相应的当事人,以防止出现以调解为名损害另一方当事人或国家法律的统一与尊严的行为的发生。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海宏

江苏省海洋渔业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江苏省海洋渔业局


江苏省海洋渔业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苏海环〔2008〕2号 2008年2月19日



各市渔业主管部门:

为规范我省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行为,加强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精神,我局制定了《江苏省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管理办法》(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江苏省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规范江苏省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行为,加强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列》、《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精神,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各级渔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采取有效措施,维护和改善水生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保护水生野生动物资源。鼓励经营单位和个人在渔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开展增殖放流工作。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国家重点保护的和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水域、场所和生存条件。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利用是指对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收购、出售、加工、观赏等活动。

第四条 本省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按照“限量、有序、可控”的原则进行,实行许可证管理和年度经营利用限额管理。

在本省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核发的《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

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根据专家委员会提出的限额数量及产品可供数量按年度科学确定全省市场的利用总量。

本省用于经营利用的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仅限于伤残体和子二代以下个体。

第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申领《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

(一)驯养繁殖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技术取得成功,并达到一定养殖规模的的本省养殖单位和个人、农业部及外省省级渔业主管部门认定的外省同类养殖单位和个人;或者从国外通过正常渠道引进的、符合水生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来料加工的单位和个人。

(二)持有已取得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签定的意向性供货协议,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加工销售单位和个人。

(三)驯养技术和设备条件达到专门要求的科研、科普单位和个人。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必须填报《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和提供申请报告、物种来源证明材料,企业应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医药保健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需提供省级以上医药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所生产药物及保健品中需用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证明。

利用驯养繁殖的水生野生动物子代或其产品的,需提供省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科研单位出具的属人工繁殖的水生野生动物子代或其产品的证明。

《申请表》可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并将《申请表》和证明材料报经申请利用者所在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后,向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提出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申请,经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组织专家委员会论证后,依法颁发《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

第七条 《经营利用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年审时单位和个人向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提出《经营利用许可证》年审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1. 本年度经营利用情况报告;2. 下一年度经营利用计划数;3. 《经营利用许可证》正、副本;4.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意见。对不参与年审的单位和个人将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第八条 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每年的10月底前向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申请下一年度的经营利用额度,经当地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审批。

第九条 运输。需要运输的,必须向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申请办理《水生野生动物特许运输证》,并向目的地地级市以上渔政机构标识备案。

第十条 检疫。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水生动物卫生检疫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

第十一条 收费。由省海洋与渔业局在批准有关申请或年审时向经营利用单位和个人直接收取,经营利用国家二级水生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及时足额交纳水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费,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关于水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费标准及其有关部门事项的通知》(计价格〔2000〕393号)执行。水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费严格执行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及时上缴省级国库,支出纳入部门年度预算管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管理机构应当对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经营利用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经营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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