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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行政调解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09:44:02  浏览:82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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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行政调解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行政调解实施办法的通知

锡政办发〔2012〕195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无锡市行政调解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9月5日




无锡市行政调解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健全社会矛盾纠纷调解机制,规范行政调解行为,及时化解争议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调解工作的意见》(苏政办发〔2011〕143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调解,是指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在日常管理和行政执法过程中,对与本机关行政职权有关的各类争议纠纷,以当事人自愿为原则,通过对争议当事人的说服和疏导,促使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达成调解协议,解决争议纠纷的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组织实施行政调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和参加行政调解,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调解工作由各级行政机关负责。行政机关应当加强与人民调解组织和人民法院的联系,做好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有效衔接、相互配合的工作,积极推动信息互通、工作联动、矛盾联调、优势互补,形成化解争议纠纷的合力。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调解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五条 行政调解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自愿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不得逼迫当事人接受调解方式或者调解结果。
(二)合法原则。遵循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不得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平等原则。尊重争议各方表达意愿和诉求的权利,公正平等地协商解决利益纠纷。行政机关作为当事人一方时,与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地位平等。
(四)优先原则。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和争议纠纷的情况,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基础上,优先选用调解方式解决矛盾纠纷。
(五)便捷原则。行政调解应当简便、快捷、高效,鼓励采取既灵活多样又诚信规范的方式化解矛盾。
第六条 行政调解的范围,主要包括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行政争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与行政管理职能有关的民事纠纷。
第七条 行政机关在日常管理和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争议纠纷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要求行政调解。当事人也可以向行政机关就争议纠纷提出行政调解要求。
对资源开发、环境污染、公共安全事故等方面的民事纠纷,以及涉及人数较多、影响较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纠纷,行政机关应当依职权主动进行调解,并向当事人说明原因。
当事人可以接受、不接受或者终止行政调解。
第八条 凡是已经行政机关信访复核的,已经仲裁作出仲裁裁决的,已经行政复议作出决定的,已经法院审理作出裁决、裁定的事项,不得再申请行政调解。
第九条 行政调解分为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
简易程序适用于案情简单、调解结果易于履行的争议纠纷,尽可能减少当事人的程序性负担。
一般程序适用于案情相对复杂的争议纠纷。
第十条 行政调解一般程序主要包括以下步骤:
(一)申请。行政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可以由一方当事人申请,也可以由行政机关依职权提出,但必须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一方当事人是行政机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该部门或者该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调解要求,也可以向同级“大调解”工作机构或者同级政府法制机构提出调解申请。
(二)受理。行政机关收到行政调解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及时告知当事人。决定不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收到同一行政调解申请的,由具有相关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受理;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行政机关受理。对涉及多个部门的矛盾纠纷,由同级“大调解”工作机构或者同级政府法制机构指定的部门牵头调解。
(三)调处。行政机关受理行政调解申请后,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当遵守的程序及相关事项。
行政机关主持行政调解,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意见,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对当事人进行说服、劝导,引导争议各方达成谅解。对争议纠纷基本事实有异议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听证、现场调查等方式调查取证。涉及第三人的,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调解。调解达成
协议的,应当签订调解协议书。
第十一条 行政调解时限一般不超过20个工作日,重大、复杂的争议纠纷调处时间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需要第三方专业机构作出鉴定、认定或者裁决的,鉴定、认定、裁决所需时间不计入行政调解时限。
第十二条 重大、复杂争议纠纷的行政调解,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参与,一般争议纠纷的调解由行政机关相关处室负责人或者行政机关指定的工作人员负责。
行政调解实行回避制度。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调解争议纠纷,应当提醒当事人关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法定救济权利行使的时效,对达不成调解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终止调解,依法作出处理或者引导当事人通过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争议纠纷达成调解协议后,及时对履行调解协议情况进行回访,督促各方履行约定义务,巩固调解成果,实现定纷止争、案结事了。
第十五条 行政调解形成的档案材料应当及时归档。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本部门的行政调解制度,完善行政调解机制,落实具体责任,加强业务培训,统一文书格式。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重大行政争议预警机制,坚持预防和化解并重,准确把握实际存在和可能发生的争议纠纷,努力把矛盾化解在萌芽状态和初始阶段。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部门实际和行业特点,积极探索有效化解争议纠纷的行政调解方式。进行行政调解时,可以邀请当事人所在基层组织以及其他与争议纠纷有关的社会力
量参加调解;重大、复杂、群众关注度高的争议纠纷,可以邀请相关专家参加调解。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调解工作统计分析制度,每季度对有关数据和情况进行汇总统计,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再经政府法制机构汇总报上一级人民政府。
当年行政调解工作情况纳入年度依法行政工作报告一并报送。
第二十条 行政调解工作列入各级政府和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考核内容,对行政调解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人员予以表彰,对行政调解工作落实不力导致矛盾激化、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严肃追究相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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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1989年11月18日青岛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89年12月29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1990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古树名木是国家的宝贵财富。为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的园林管理部门和林业管理部门,分别是城市(含县、市、区的城区)和农村保护管理古树名木的主管机关。
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园林管理部门和林业管理部门,分别对城区和农村的古树名木负责保护管理、监督检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百年以上的树木;名木,是指树种珍贵、树形奇特、在国内外及本市稀有的以及具有历史纪念意义、重要科研价值或在风景点起重要点缀作用的树木。
第四条 凡树龄在三百年以上,以及特别珍贵、稀有,或具有特殊科研价值、历史纪念意义和点缀作用的,为一级古树名木;其余的,为二级古树名木。
第五条 古树名木由市园林、林业管理部门按统一标准进行鉴定、定级,并登记、编号、建立档案、设立标志。
市园林、林业管理部门对确定列为保护的古树名木,应按实际情况,分株制定养护、管理方案,落实到管理部门和养护单位或个人,并进行检查、指导。
第六条 集体或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买卖或转让,捐献给国家的,给予适当奖励。
第七条 在机关、部队、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及寺庙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在铁路、公路、水库以及公园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各该单位负责养护;
在私人宅院的古树名木,由指定的具体宅院使用者负责养护;
在上述范围以外的古树名木,分别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养护。
第八条 负责养护古树名木的单位和个人,须按照市园林、林业管理部门制定的技术规范和具体养护方案进行养护、管理,确保古树名木的正常生长。
古树名木受害或长势衰弱,养护单位和个人须立即报告所在县(市)、区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进行治理、复壮。
对已死亡的古树名木,须经市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确认,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予以注销登记后,方可进行处理。
第九条 严禁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在树上刻划、张贴或悬挂物品;
(二)借树木做施工及其他支撑物;
(三)攀树、折枝、挖根或剥损树皮;
(四)在树冠垂直投影以外三米的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兴建临时性建筑、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动用明火或排放烟气;
(五)砍伐或擅自移植。
第十条 建设项目涉及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报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否则规划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建筑执照。
国家重点建设工程确需移植古树名木的,须经市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生产、生活设施等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环境保护部门和园林、林业管理部门的要求,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十二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费用,由养护单位或个人承担。个人养护古树名木确有困难的,可以向所在县(市)、区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申请专项补助。
古树名木的治理、复壮、抢救费用,按一、二级古树名木分别在市和县(市)、区财政列支。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控告。
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管理古树名木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四条 古树名木已受害或衰萎,其养护单位或个人未报告,导致死亡的,对单位罚款一千元至二千元;对个人罚款一百元至二百元。
擅自处理已死亡古树名木的,罚款一千元至五千元。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或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和县(市)、区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视不同情节,予以处罚:
(一)未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给予警告或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已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对单位罚款五百元至二千元;对个人罚款五十元至二百元;
(三)致古树名木死亡的,除责令其按一般树木价值的十五倍至二十倍赔偿损失外,并对单位罚款五千元至一万元;对个人罚款一千元至二千元。
第十六条 破坏古树名木及其标志、保护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园林、林业管理部门因保护、整治措施不力,或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按时检查指导,致古树名木损伤或死亡的,除对该管理部门主管领导及直接责任者给予经济处罚外,可同时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园林、林业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三十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崂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依照本办法规定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园林、林业管理部门的管理权限,对崂山风景区内的古树名木负责保护管理、监督检查。业务上受市园林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二十条 市园林、林业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有关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0年3月1日起施行。



1990年1月8日

社会公共安全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

公安部


社会公共安全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

1989年12月21日,公安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许可证管理的规定,为强化对生产社会公共安全产品的企业的质量管理,确保产品安全可靠,公安部决定对社会公共安全产品逐步实施生产许可证制度,为此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社会公共安全产品,是用于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保卫社会主义建设和社会安定团结的重要产品,包括消防、道路交通管理、安全防范、警用械具和装具以及刑事案件勘察、鉴定器材等产品。凡生产这几类产品的企业,无论其隶属关系如何,生产许可证统一由公安部负责归口发放。其他任何部门任何地方都不得发放社会公共安全产品生产许可证,也不得发放与社会公共安全产品生产许可证目的、性质、作用相似而名目不同的证件。实施生产许可证产品的计划由公安部提出,报经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批准,统一列入国家发证产品目录。
经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批准实施许可证的产品,企业必须取得许可证后,才具有生产该产品的资格。没有取得许可证的企业,不得生产该产品。经销单位不得销售无许可证的产品。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三条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一)在公安部技术监督委员会领导下设公安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部许可证办公室)。部许可证办公室由公安部有关业务局、司等单位选派人员组成,负责归口管理社会公共安全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工作,在业务上接受国家技术监督局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的指导。
部许可证办公室设在科技司。其职责是:
1.监督、检查本管理办法的贯彻实施情况,制定有关文件;
2.按产品种类制订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审查、检测办法和收费标准;
3.编制归口产品生产许可证年度实施计划,报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批准后组织实施;
4.提出发证产品的申报期、检测、审查期和有效期;
5.推荐产品检测单位;
6.组织对申请企业质量保证体系的审查和产品质量的检测;
7.审批、颁发和注销生产许可证;
8.指导、监督地方归口部门对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查处工作;
9.协调、仲裁本行业有关许可证的争议事项;
10.处理其他有关发证的日常工作。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的有关部门受部技术监督委员会和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的委托,负责本地区发证产品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是否选派与发证有关的处室人员组成相应的办事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但是必须确定一个处室办理日常工作。计划单列市的发证工作的管理,由其所属省、自治区公安厅决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的有关部门的职责是:
1.按照部许可证办公室发证计划,组织本地区许可证申报工作,选聘本地区评审人员并组织培训;
2.受部许可证办公室的委托,组织对本地区申报企业进行审查和抽样;
3.会同有关单位对本地区生产许可证工作进行管理、监督和查处无许可证产品;
4.协调、仲裁本地区的有关生产许可证事项;
5.承办部许可证办公室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发证产品的质量检测单位。
按照每种发证产品应当择优选定检测单位的原则,优先从国家级检测中心、部级检测中心内推荐检测单位。检测单位承担下列具体任务:
(一)起草产品抽样、检测、判定准则,经部许可证办公室批准后执行;
(二)按照部许可证办公室发证计划的安排,检测产品,并提出检测报告;
(三)受部许可证办公室的委托,参与申报企业质量保证体系的审查;
(四)根据部许可证办公室的要求与安排,对获证产品进行抽查。
第五条 许可证的评审人员
部许可证办公室从质量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中选聘有经验的专业人员,经培训、考核组成部许可证评审队伍,承担对申报企业质量保证体系的审查或者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审查的结果进行抽查复核工作,并提出审查结论报告。

第三章 申请、审批与管理
第六条 申请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申请消防器材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还要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消防部门审核同意的批文。
(二)产品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三)具有按规定程序批准的正确、完整的产品图纸和技术文件。
(四)具有保证该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计量、检测和测试手段。
(五)具有足以保证产品质量和进行正常生产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人和计量、检验人员队伍,并能严格按照图纸、生产工艺等技术文件进行生产、检验和测试。
(六)建立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
第七条 许可证的申请。
生产列入国家发证目录产品的企业,在具备了本管理办法第六条的条件后,均有权提出许可证申请,申请企业要填写许可证申请书(统一格式),经企业行政隶属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签署意见后,报部许可证
办公室四份。
第八条 许可证的审查。
(一)申报企业要按照许可证有关条件,首先进行自查,并写出自查报告,连同申请书一起逐级报送。
(二)部许可证办公室会同省、自治区、直辖市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和公安厅、局生产许可证管理部门,对申报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进行审查或者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进行审查(部许可证办公室保留抽查权),并提出审查报告。
(三)检测单位按照部许可证办公室的安排,对申报产品进行检测,提出检测报告一式三份,在规定的日期内报部许可证办公室。
(四)部许可证办公室对工厂质量保证体系审查结果和产品检测结果进行复核。对于审查合格的企业,部许可证办公室报经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审核后发给生产许可证,并统一公布企业名单。
第九条 对于审查不合格的企业,允许经过半年整顿,再次提出申请;再次申请不重填申请书,但要对不合格项整顿情况作详细说明。第二次审查仍不合格者,取消申请资格。
第十条 已获得国家质量管理奖的企业和国家优质产品奖的产品,在有效期内,可免予审查和检测。已取得了公安部社会公共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再申报其他产品生产许可证,工厂质量保证体系中共性部分可以从简审查或免查。
第十一条 已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企业必须在该产品或包装上标明生产许可证的标志、标记和编号,社会公共安全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标记、编号如下:
XK 22--------001 0001
---- ---- ------ --------
| | | |
| | | ------生产许可证编号
| | ------产品编号
| ------部门编号(22为公安部编号)
------许可证标记X--代表许(Xu);K--代表可(Ke)
产品编号中001--300为消防产品编号
301—400为交通管理产品编号
401—600为安全防范产品编号
601—700为警用械具、装具类产品编号
701—800为刑事勘查鉴定类产品编号
801—999为其他警用产品编号
第十二条 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自批准之日算起,最多不超过五年(具体期限根据产品的不同特点规定)。对已到期或虽未到期但在产品标准、结构上有重大修改的,要重新进行审查。生产许可证期满后仍继续生产该产品的企业,应在期满前的三个月内提出复查申请,经复查合格后,确定延长有效期或者换发新证。
第十三条 对已取得许可证的企业,部许可证办公室将不定期组织对质量保证体系、产品质量的抽查,省、自治区、直辖市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和公安厅、局有关部门负责进行日常监督工作。
第十四条 已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部许可证办公室有权注销及收回其生产许可证,并令其停止该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注销后的许可证,由生产企业在注销后十五日内送回部许可证办公室。
(一)不符合本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者;
(二)将许可证、产品名牌转让其他企业者;
(三)生产国家决定淘汰或者停止生产的产品者;
(四)审查、检测时弄虚作假或行贿者。
第十五条 在经济上具有法人代表的联营厂或分厂,需单独申请许可证,不得与总厂或者被联营厂共用一张许可证。
第十六条 实施生产许可证产品的申报期限,由部许可证办公室规定,凡在申报期内已生产的企业,必须在申报期内提出许可证申请,逾期不申请者,则不能再生产该产品。在规定的申报期后,新投产或转产要求生产本行业产品的企业,经批准要立即向部许可证办公室办理登记手续,发给临时标记,在产品批量投产后的三个月内,向部许可证办公室提出许可证申请。
第十七条 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社会公共安全产品,在发证工作结束后,由部许可证办公室报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列入国家查处无证产品目录。企业不得生产、经销单位不得销售未取得许可证的产品。
凡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均属被查处的范围,按《条例》和原国家经委颁布的《严禁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规定》进行惩处。
第十八条 各级生产许可证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和检测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发放许可证工作人员守则》,凡违反工作纪律及有关规定者,一定要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者应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申请许可证的企业对各级生产许可证管理机构或人员的不公正行为,有权向上一级机构申诉。
第二十条 根据《条例》第十一条及国家物价局《关于印发第二批<国务院有关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目录>的通知》中的有关规定,申请许可证的企业,要缴纳许可证管理费、审查人员差旅费和产品检测费,具体收费办法按产品另行制订。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如与国务院有关文件相抵触时以国务院文件为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部许可证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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