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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消防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14:49:19  浏览:89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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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消防条例

安徽省合肥市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消防条例》的决议


(2012年4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查了《合肥市消防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合肥市消防条例


(2012年2月29日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2年4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安徽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防火、灭火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消防工作。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本辖区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发展和改革、城乡建设、规划、城市管理、房产、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教育、卫生、安全生产监督、人民防空、民政、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消防工作。

公安机关对本条第三款所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未履行消防工作职责的,应当向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提出整改意见或者建议。

第四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管理机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每年11月为本市的消防月。

第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建立消防安全信用平台,对重大火灾隐患进行公示。

第七条 鼓励个人配备消防避难逃生装备和家用灭火器材。


第二章 消防安全职责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二)成立消防安全委员会,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按照有关规定履行职责;

(三)将消防事业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年增加,确保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配备消防工作人员,明确职责,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社区)委员会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防火安全公约;

(三)督促物业服务企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组织、指导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多产权建筑业主和使用人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四)协助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开展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五)组织或者协助处理火灾事故善后工作。

第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开展消防监督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二)负责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抽查以及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三)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四)负责消防产品使用环节的监督检查;

(五)承担火灾扑救工作,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六)参加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七)开展消防安全宣传,组织消防安全培训;

(八)管理或者指导消防队伍建设和训练;

(九)指导公安派出所做好日常消防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确定专(兼)职消防民警;

(二)检查、督促村民委员会、居民(社区)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有关单位、个体工商户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三)依法履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职责,督促整改火灾隐患,责令改正消防违法行为;

(四)及时组织扑救辖区初起火灾,维护火灾现场秩序;

(五)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火灾事故调查。

第十二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发展和改革部门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列入本级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二)财政部门按时、足额拨付消防事业经费;

(三)城乡建设部门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年度城乡基础设施建设计划,并具体实施;

(四)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内容,并督促学校、幼儿园、职业培训机构等单位实施;

(五)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生产、销售消防产品的行为;

(六)教育、民政、交通运输、农业、林业和园林、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卫生、体育、旅游、安全生产监督、人民防空等有关部门,根据其主管行业、系统特点,定期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职责,消除火灾隐患;

(七)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履行相应职责。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落实消防安全责任,相关人员应当具备与岗位职责相适应的检查消除火灾隐患、组织扑救初起火灾、组织人员疏散逃生和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的能力。

第十四条 市消防协会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按照法律、法规和协会章程的规定开展消防学术交流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活动,推广先进消防技术,规范消防产品生产、销售和消防技术服务行为,指导、督促会员单位提高产品和服务质量。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一节 公共消防设施建设

第十五条 市、县(市)、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编制消防规划,并纳入城乡规划。

消防站、消防通道、消防供水应当与其他市政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并根据城乡发展需要及时调整。消防规划确定的消防站建设用地和消防通道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六条 旧城改造应当同步规划建设公共消防设施,改善消防安全条件,满足灭火救援工作的需要;对易燃建筑密集区应当优先改造。

现有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补建、增建或者进行技术改造,达到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十七条 建设城乡供水工程应当同步建设消火栓或者水池等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并由供水企业按照规定负责维护。

城市天然水源作为公共消防水源的,应当修建消防车通道和取水设施,并设置醒目标识。

农村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和公共消防水源由乡镇人民政府建设、管理和维护。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建设和改造,应当保证大型消防车辆通行。

农村主要道路应当满足消防车通行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消防车通道或者在消防车通道设置障碍。

第十九条 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切断通信线路时有可能影响消防队灭火救援的,有关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二节 建设工程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应当符合消防规划确定的消防安全布局,不符合消防安全布局的,规划部门不予审定通过规划方案,不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交资料。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备案、竣工验收备案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取得施工许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报送消防设计备案和竣工验收备案的建设工程,应当出具备案凭证并按照规定实施抽查;对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建设工程,应当予以检查。

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验收同意或者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内容;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核或者备案。

建设单位委托的负责审查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进行严格审查。

第二十二条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和竣工验收备案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以及竣工验收备案抽查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工程竣工备案。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明确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设置符合规定的消防车通道和临时消防给水设施,并保持消防车通道畅通,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规范用火用电,消除火灾隐患。

施工现场搭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 在建筑物外立面进行装修、装饰、节能改造和设置广告,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不得使用易燃、可燃材料,不得妨碍防火、逃生和灭火救援。

屋面和外墙保温材料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取样送检。

第二十五条 建设、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查验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的合格证明,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进行见证取样检验。

建设、施工单位不得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和防火性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材料。

第二十六条 对于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等规定的情况,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纳入建筑市场诚信信息平台。

第三节 单位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每月至少进行一次全面防火检查;每日对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设施和器材等进行防火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纠正消防违法行为;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期间应当至少每两小时进行一次防火巡查;医院,养老院,寄宿制的学校、托儿所、幼儿园应当加强夜间防火巡查;

其他单位应当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全面防火检查,根据需要组织防火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防火检查和巡查的情况应当作出记录,由参与检查、巡查及其主管人员签名,存档备查。

第二十八条 消防月期间,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组织综合性的消防演练,测试消防设施性能;居民(社区)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其他单位应当组织消防演练。

第二十九条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并于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投入使用或者营业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第三十条 设有自动消防系统的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每年对自动消防系统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

消防控制室应当二十四小时有操作人员值守,值守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三十一条 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员、易燃易爆危险品保管等人员应当持有消防职业技能鉴定合格证书,不得无证上岗。

第三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住宅区未实施物业管理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社区)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使用人签订防火协议,明确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对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维护管理。

住宅区的消防车通道应当设置标志,保持畅通。

第三十三条 住宅区和其他共用建筑消防设施保修期内的维修等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应当纳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开支范围;没有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消防设施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由业主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各自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所占比例承担。

住宅、共用建筑的建筑消防设施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业主不进行维修、更新或者改造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代为维修、更新或者改造,所需费用从相关业主的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或者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所占比例承担。

第三十四条 人员密集场所应当在消防设施、消防器材、疏散设施的醒目位置设置消防安全标识,告知维护、使用消防设施、器材以及紧急情况下逃生自救的要求、方法。

人员密集场所的疏散通道应当保持畅通,楼梯间以及前室的疏散门,属于常闭式防火门的,应当保持常闭;设置保持开启状态的防火门的,应当保证火灾时能自动关闭。

人员密集场所和高层建筑、地下工程应当配备自救器材和辅助逃生设施。

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应当配备专用灭火器材、储备专用灭火剂并保持完好有效。

第三十五条 禁止在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和存放可燃、易燃物资的仓库、露天堆场等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公共娱乐场所在营业期间禁止动火施工。

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正在生产、营业、使用的人员密集场所,因施工等原因需要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落实现场消防安全措施。

第三十六条 公共汽车、轨道列车、船舶等公共交通工具和其他中型以上客车应当配备消防器材和设施,设置明显标识,并保持完好有效。

高速公路、隧道、大型桥梁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应急处置需要,配置专用灭火救援装备、器材,明确负责消防安全工作的人员,并组织应急演练。

公共交通工具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对工作人员进行消防安全培训。发生火灾等突发事件时,现场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引导、协助乘客疏散、逃生。

第三十七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人应当依法申请安全许可并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前,承办人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活动场所电气消防安全检测合格报告和电气消防安全合格承诺书,以及消防设施、器材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的证明材料。


第四章 消防组织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并按照国家标准配备消防装备,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全国重点镇和省重点中心建制镇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

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社区)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可以建立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

依法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且相对集中的单位,可以联合建立专职消防队。

第三十九条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经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

专职消防队的撤销应当征求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意见。

第四十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纳入市、县(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指挥调度体系,承担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

第四十一条 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的消防车辆,应当按照特种车辆登记和管理,安装、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和消防专用标志;在执行火灾扑救、应急救援任务时,免收车辆通行费。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开发区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聘用符合条件的人员,承担防火、灭火和应急救援等工作,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退役消防人员。

第四十三条 消防人员的职业健康保障,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因执勤训练、扑救火灾或者应急救援等工作受伤、致残、死亡的消防人员的医疗、抚恤等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灭火救援


第四十四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灭火、应急救援等工作需要,配备器材装备。

高层建筑、地下工程、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储存场所等比较集中的地区,消防组织应当配备特种装备。

第四十五条 交通运输、环境保护、供水、供电、供气、医疗救护等单位以及专业应急救援队伍与消防指挥中心之间应当设有专线通信,并安排专人值守。

建立城市消防安全远程监控系统,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人员密集场所和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应当与其联网。

第四十六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应当立即报警;起火单位应当即时组织扑救初起火灾。

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现场工作人员应当立即组织、引导疏散。

消防队接到报警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组织灭火,有关单位和公民应当无条件提供便利。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火灾现场总指挥依法作出的相关决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执行。

第四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灭火救援的紧急需要,及时组织人员,调集所需物资。

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以及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灭火救援所损耗的物资,由火灾发生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开发区管理机构给予补偿。

第四十九条 起火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保护灾后现场,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调查的需要可以封闭火灾现场。

任何人不得擅自进入火灾现场、移动火灾现场物品、清理灾后现场;不得隐瞒事实真相或者干预、阻挠火灾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个人擅自修改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同意或者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内容,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导致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施工单位未设置符合规定的消防车通道、临时消防给水设施,或者未保持消防车通道畅通、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或者施工现场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建筑物外立面进行装修、装饰和节能改造,使用易燃、可燃材料,妨碍防火、逃生和灭火救援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建筑物外立面设置广告,妨碍防火、逃生和灭火救援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建设、施工和监理单位未对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实施见证取样并实施检验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设置消防控制室的单位未按照规定落实二十四小时两人值班管理制度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单位使用无证人员上岗,产生火灾隐患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人员密集场所的疏散通道未按规定保持畅通,楼梯间及前室的疏散门未按规定保持常闭,或者不能保证在火灾时自动关闭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个人擅自进入火灾现场、移动火灾现场物品、清理灾后现场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且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未按公安机关通知要求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造成火灾事故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2002年10月30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02年12月26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的《合肥市消防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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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3月31日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9年7月15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县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五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六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七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八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云南省辖区内彝族、傣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内还居住着汉族、哈尼族、拉祜族、回族、苗族、白族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桂山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违反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按照民族区域自治法执行;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导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创业,努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团结、社会安定、经济繁荣、文化发达,
人民富裕的自治地方。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充分发挥热带、亚热带地区和矿藏、水能、森林等自然资源丰富的优势,在维护生态平衡的前提下,依靠科学技术,因地制宜地发展热区经济、加速山区的开发和建设,大力发展社会生产力,发展商品经济,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和文化生活水平。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教育、科学、文化事业。对各族人民进行四项基本原则的教育、爱国主义教育,党的基本路线的教育和民族政策的教育。继承和发扬各民族人民爱祖国、爱民族、勤劳勇敢、团结互助的优良传统,自觉地改革
妨碍民族兴旺和人民致富的陈规陋习,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反对封建主义的、资本主义的和其它的腐朽思想,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加强法制教育,依法打击一切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敌对分子,依法惩处刑事罪犯和经济罪犯。禁止和取缔吸毒、赌博、传播淫秽音像、书刊、图片等违法行为。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民族间的开放交流和合作,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县内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要加强团结,共同为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多作贡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县内归侨、侨眷和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各政党组织、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按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彝族、傣族成员所占的比例,应与其人口比例相适应,并应当有彝族、傣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局长、主任等组成。自治县县长由彝族或者傣族公民担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彝族、傣族成员的比例应逐步做到与其人口所占比例相适应。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正职或者副职的领导成员中,至少配备一名少数民族干部,其它工作人员中少数民族干部应当逐步做到与其人口比例大体相当。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按照政治体制改革的要求,精简机构,转变职能,改进作风,提高工作效率;要增强法制观念,严格依法办事;要面向基层,做好各方面的服务工作。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廉洁奉公,提高工作的透明度,倾听人民的意见,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各族人民服务,反对官僚主义、弄虚作假、挥霍浪费和以权谋私。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乡、镇政权和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建设,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根据需要,同时或者分别使用通用的汉语、汉文和彝语、傣语。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规定执行。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彝族、傣族的人员。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分别使用自治县通用的汉语或彝语、傣语检察和审理案件。对于不通晓汉语、彝语、傣语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制作法律文书用汉文。

第四章 自治县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培养本地的各民族干部、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特别注意从少数民族和妇女中培养干部和专业人才。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少数民族要有适当的比例。在上级国家机关下达的招收人员总额中,自治机关可以确定从农村招收的比例。从农村招收少数民族职工时,可以适当放宽录用条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补充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
自治县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应当主要在自治县内招收,并且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干部职工的培训工作,并有计划地选送干部职工外出学习进修,不断提高干部职工队伍的政治、文化和业务素质。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挥外来干部、职工的作用,采取优惠政策,积极引进各类专业技术人才,为自治县的社会主义建设服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人员,给予奖励或者晋升,对有重大发明创造和特殊贡献的给予重奖。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在福利、离休、退休待遇等方面适当照顾。

第五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自治县的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农业为基础,积极发展地方工业,农业、工业、商业、运输业协调发展的方针,要合理调整产业结构,改革经济管理体制,提高经济效益,推动自治县的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地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坝区、山区实行分类指导。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重视粮食生产,在稳定粮食种植面积,保证粮食稳定增长的前提下,积极发展甘蔗、烤烟、茶叶、热带水果、核桃、药材和冬早蔬菜等作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重视对农业的投入,加速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推广和普及先进适用的农业科学技术,不断提高粮食和经济作物的单位面积产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长期坚持和继续完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同时做好各方面的服务工作,要积极发展各种专业户,促进社会分工。在自愿互利的原则下,逐步发展多种形式的合作经济。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林业建设中,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坚持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依法治林,加强林政管理,保护森林资源,保护水源林和珍贵树种,加强水土保持,严禁毁林开荒,乱砍滥伐,严防山林火灾,加强林木病虫害的防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年采伐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自主制定合理的年度采伐计划,坚持限额、凭证采伐和凭证流通,采伐单位和个人要在采伐后一年内负责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和优惠办法,多渠道增加林业投资;有计划地规划和建设用材林基地,合理调整林业内部结构,大力发展用材林和薪炭林,重视发展经济林,鼓励和帮助乡、镇、村、户联片造林,不断提高森林覆盖率。
自治县的林业生产实行国家、集体、个体多种经营形式,加强对林木的种植、采伐、加工、运销等的管理和服务,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增加山区人民的林业收入。
自治县加强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对破坏自然保护区内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地貌和植物景观等违法行为,要依法惩处。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以私有私养为主的畜牧业、积极发展猪、牛、羊,同时发展家禽和其它养殖业,鼓励和扶持户办、联户办畜禽养殖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加强草山牧场的建设和管理,建立健全疫病防治,畜禽保险、良种培育、饲料加工、产品运销等服务体系,提高畜禽产品的商品率。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充分利用水面资源,积极发展水库、坝塘、稻田等水产养殖业。严格保护和合理利用江河水产资源,禁止毒鱼、炸鱼、用电触鱼等破坏行为。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工业生产,要根据本地资源和市场需要,以制糖、采矿、冶炼、电力为重点,积极发展农机修造、制茶、造纸、酿酒、建筑、建材、农副产品加工等工业。加工企业要努力向深加工、精加工发展,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工业的领导,改革企业管理体制,保障企业自主权,增强企业活力,加强横向经济联系,采取多种形式引进资金、技术和人才,不断进行技术更新和技术改造,努力提高产品产量、质量和竞争能力。
改变自治县所属的工矿企业的隶属关系时,应事先征得自治县自治机关的同意。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大力发展户办、联户办企业和村办、乡(镇)办、乡村联办的乡镇企业。要分别情况在税收、信贷上给予照顾,在技术指导、信息传递、经营管理和产品运销上给予扶持。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鼓励和指导乡镇企业开矿,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改革国营商业和供稍合作社的体制,实行开放式,多种经营形式,多种经营方式,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要深化体制改革,根据方便人民生产生活的原则和按照经济区划组织商品流通的要求,合理设置商业网点,主动
参与市场调节,发挥主渠道的作用,为发展商品经济服务,为人民的生产生活服务。

自治县的国营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发展合作商业和个体工商户,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上调任务以外的工农业产品和其他土特产品。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依照国家规定,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外汇留成享受国家的优待,由自治机关按国务院的规定安排使用。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发展交通运输事业,在国家扶持下,实行民工建勤,民办公助的办法,兴修公路,改造现有公路,同时加强山区驿道和桥梁的建设和管理,大力发展民间运输。
自治县要发展邮电事业,加强城乡和边远山区邮电通讯网络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和保护自治县的自然资源,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利用的自然资源,优先由自治县合理开发利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支持上级国家机关所属企业和外地经济实体在自治县兴办企业,开发资源,这些企业在自治县开发资源的时候,必须与发展当地的经济文化事业结合起来,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监督他们,照顾自治县的利益,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自治县的财力、物力和其它具体条件,自主地安排生产性和开发性的基本建设项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城镇和集市建设,要统一规划,加强管理,改善服务设施,把城乡集镇建设成为区域性的政治、经济、文化中心,同时要指导和帮助农村居民逐步改善居住条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依法加强土地管理,禁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农村的承包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和责任山属于集体所有,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承包地非经国家规定的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改作
非农业生产用地,对不宜耕种的陡坡地,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计划,逐步退耕还林还牧,对承包的耕地弃耕荒芜的,依法征收土地荒芜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加强环境保护,要绿化和美化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它公害,在开发利用资源和兴办企业时,要保护生态环境。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下,对贫困山区的乡、村,实行放宽政策、减轻负担、增加投资、重点扶持帮助的方针,要在税收、信贷方面给予照顾,要组织资金、物资、技术、信息和人才等方面的配套支持,使当地人民逐步走上能够利用本地资源优势,因地
制宜地发展生产,改善生活的道路。

第六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国家的一级地方财政,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财政管理体制,自主地安排使用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自主地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的项目,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优待。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遇有重大灾害或者政策性减收增支,通过调整预算仍不能自求平衡时,报请上级财政补助。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自治县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云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九条 国家扶持自治县的各项专用资金和民族补助专款,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和挪用,也不得抵减正常的经费。要管好用好各项专款,使之充分发挥经济效益。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用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的财政拨款要有适当比例,用于教育的财政拨款要逐年增加,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及公用部分逐步增长。
民族机动金主要用于帮助少数民族贫困地区发展经济和教育事业。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的时候,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外,对属于自治县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并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建立乡、镇一级财政,乡镇财政的管理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要开源节流,增收节支。要严格财经纪律,提高各项投资的效益,对造成重大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要追究责任。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决定的财政预算,自治县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如有部分变更,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七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把教育事业放在突出的战略地位,加强智力开发,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有关的法律规定,自主地决定本地方的教育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育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社会主义建设必须依靠教育的方针。加强学校政治思想工作。按照发展商品经济的实际需要改善教育结构,实行普通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相结合,要有计划分步骤地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积极发展幼儿教育,加强成人教育和职业教
育,鼓励自学成才,努力扫除青壮年文盲。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多渠道集资办学,鼓励和指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社会力量,按照国家规定,举办各级各类学校,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和个人自愿捐资助学。
各级各类学校都要努力提高教学质量,对于不能升学的中小学毕业生采取多种形式进行必要的职业技术培训。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发展民族教育,对贫困山区实行免费教育,要切实办好民族中学,其它中学要尽量招收少数民族学生,开设民族班。巩固、发展以寄宿制、半寄宿制和助学金为主的公办民族小学。
自治县在招收彝族、傣族和其它少数民族学生时,适当放宽录取条件,以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小学,要实行双语教学,同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尊师重教,尊重知识,尊重人才,逐步改善教师的生活待遇,重视师资的培训工作,办好教师进修学校,经过培训和进修的教师,按所学课程及专业经考试合格的,承认其相应的学历,享受同等学历的待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教龄达二十年以上的教师发给荣誉证书。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建设的需要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机构和培训中心,充实科技人员,重视推广实用的科技成果。
自治县要有计划、有步骤、分期分批地对回乡知识青年、退伍军人、基层干部和专业户进行实用的技术培训,为发展商品生产培养人才。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文学、艺术、新闻、广播、电影、电视档案和图书事业,加强文化馆、站、室的建设,活跃人民的文化生活。
保护地方文物古迹,建设风景游览区,发掘整理彝文、傣文古籍,编纂好地方志。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根据预防为主、城乡兼顾、中西医结合的方针,改革医疗卫生体制,加强医疗卫生机构的建设,建立健全农村医疗卫生网,加强乡村医务人员的培训工作,逐步改善他们的待遇,允许经考核合格的个人开业行医,取缔巫医和不法
游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广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普及卫生常识,改善环境卫生条件,加强对地方病、常见病、多发病、传染病的防治,加强妇幼和老年保健工作,提高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彝医、傣医和其它民族传统医药的发掘、整理和运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加强药品的监督管理,取缔假药、劣药。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努力改善城乡体育设施,开展具有民族特色的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计划生育工作,控制人口出生率。禁止近亲结婚,提倡晚婚晚育和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

第八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各民族人民团结友爱,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增强汉族干部和少数民族干部之间、外来干部和本地干部之间的团结。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要和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汉族干部要学习当地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少数民族干部在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的同时,也要学习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汉文。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自治县内散居的少数民族的权益,照顾他们的特点,培养任用他们的干部,帮助他们发展经济文化事业,促进各民族共同进步和繁荣。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互相通婚的自由,他们未成年子女的族别由父母商定,子女成年后族别自主选定,族别选定后不得任意改变。
第五十六条 每年11月25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自治县内各民族的传统节日都应当受到尊重。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必要的实施细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的修改,应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89年7月15日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二届第12号)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59年11月27日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刘少奇
1959年11月27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的决议

(1959年11月27日通过)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议:批准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制定的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1959年11月27日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第五节制定。
  第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是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县一级地方国家机关。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一律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中,各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和人员。
  第二章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县一级国家权力机关。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依照选举法的规定。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两年,代表连选得连任。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国家法律、法令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同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根据宪法规定的权限,按照自治县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请省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四)依照法律规定的财政权限审查和批准预算和决算;
  (五)规划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公共事业、优抚工作和救济工作;
  (六)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决定组织自治县的人民武装警察;
  (七)选举并且有权罢免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八)选举并且有权罢免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
  (九)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十)听取和审查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和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
  (十一)改变或者撤销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二)改变或者撤销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乡(镇)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三)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四)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召集。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两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如果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每次会议开始的时候,选举本次会议的主席团主持会议。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提名,由本次会议通过;副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决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设立大会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和其它需要设立的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主席团和自治县人民委员会都可以提出议案。向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或者交付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后,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院长的人选,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合提名或者单独提名。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院长,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负责人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及经大会主席团同意的其他人员可以列席。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向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或者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提出的质问,经过主席团提交受质问的机关。受质问的机关必须在会议中负责答复。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期间,非经主席团同意,不受逮捕或者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必须立即报请主席团批准。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期间,国家根据需要给予往返的旅费和必要的物质上的便利。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和原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宣传法律、法令和政策,协助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推行各项工作,并且向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有权随时撤换自己选出的代表。代表的撤换必须由原选举单位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并且通知自治县人民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的时候由原选举单位补选,并且通知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发给代表当选证书。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使用蒙、汉语言、文字。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即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县一级国家行政机关。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省人民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直接受省人民委员会的领导,并且直接受省人民委员会派出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服从国务院。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县长一人,副县长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共十七人至二十三人组成。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第届任期两年。
  县长、副县长及委员,连选得连任。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补选。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法律、法令、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和命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并且审查这些决议和命令的实施情况;
  (二)主持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并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四)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委员会的工作;
  (五)停止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的执行;
  (六)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乡(镇)人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七)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所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八)依照法律规定的财政权限,管理自治县的财政,执行预算;
  (九)根据国家统一的经济计划,适应本地区的特点,发展经济、文化事业;
  (十)巩固和提高人民公社,加强对人民公社各项事业的领导;
  (十一)领导组织农林畜牧、副业、手工业生产;
  (十二)管理市场,管理地方国营、人民公社经营的工商业和公私合营企业,彻底完成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
  (十三)管理税收工作;
  (十四)管理交通和公共事业;
  (十五)管理文化、教育、卫生、优抚、救济和社会福利工作;
  (十六)管理兵役工作;
  (十七)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管理自治县的人民武装警察;
  (十八)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九)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
  (二十)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它事项。
  第二十九条 县长主持自治县人民委员会会议和人民委员会工作。副县长协助县长工作。
  县长为处理日常行政工作,可以召开行政会议。
  第三十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会议,每月举行一次,必要时,可以临时举行会议。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及其他有关人员可以列席。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设立民政、卫生、工业、交通、统计、人事、公安、粮食、农林水利、财政、商业、文教、服务等科或局,并设立办公室和经济计划委员会等。必要时可以另设其它工作部门。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须报请省人民委员会批准。
  各科、局、委员会、室,分别设科长、局长、主任,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副职。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受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统一领导,并且受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主管部门的领导和省人民委员会派出机关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在执行职务的时候,可以使用蒙、汉语言、文字。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报请省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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