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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规范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操作程序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6:31:00  浏览:93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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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规范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操作程序的意见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规范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操作程序的意见

农经发[201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农牧、农村经济)厅(局、委、办):

为加强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以下简称筹资筹劳)的指导与监管,促进村级公益事业建设,维护农民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农业部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7〕4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2〕22号)的有关规定,现就规范筹资筹劳操作程序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规范项目的议事程序

(一)筹资筹劳的议事范围为建制村(以村民小组或者自然村为单位议事的,参照本意见的有关规定执行)。筹资筹劳项目方案可由村民委员会提出,也可由1/10以上的村民或者1/3以上的村民代表提出;筹资筹劳项目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项目的内容、预算、资金劳务筹集对象和方式、项目建设管理及建成后的管护方式等。

(二)村民委员会将筹资筹劳项目方案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天。公示的主要内容包括:项目的建设范围、标准及预算情况;项目所需资金和劳务的筹集计划,筹资筹劳减免对象、数额和程序;项目建设管理、资金劳务管理和项目监督的人员组成及相关管理规定;项目实施计划和项目建成后的管护方式。

(三)村民委员会组织村民代表对筹资筹劳项目方案进行评议,重大项目可邀请相关部门进行可行性评估,按照评议评估意见对筹资筹劳项目方案进行修改完善。

(四)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对筹资筹劳项目方案进行讨论表决。提交村民代表会议审议和表决的事项,会前应当由村民代表逐户征求所代表农户的意见并经农户签字认可;筹资筹劳项目方案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村民代表会议表决时按一户一票进行,应当经到会村民代表所代表的户过半数通过;表决后形成的筹资筹劳项目方案,由参加会议的村民或者村民代表签字。

二、规范项目的方案审核

(五)村民委员会向乡镇人民政府提交筹资筹劳建设项目申报材料,申报材料包括筹资筹劳项目方案申报表、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记录以及村民或者村民代表签字记录等。

(六)乡镇人民政府重点对项目是否符合筹资筹劳适用范围、方案是否履行村民民主议事程序、筹资筹劳的数额是否在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限额标准内、财政奖补项目是否符合立项要求等进行初审。乡镇人民政府初审应对筹资筹劳项目进行实地考察,了解会议召开和表决情况是否真实、向农民筹劳是否按项目建设实际需要、捐资捐物是否自愿。乡镇人民政府初审同意后签署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复审。

(七)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对项目方案是否符合政策规定严格复审,对符合筹资筹劳政策规定的项目应在收到方案的7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对不符合筹资筹劳政策规定的项目应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八)经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复审同意的筹资筹劳项目,村民委员会可申请财政奖补。

三、规范项目的资金劳务筹集

(九)乡镇人民政府对经审核的筹资筹劳事项、标准、数额在农民负担监督卡上进行登记。村民委员会将农民负担监督卡分发到农户,并张榜公布筹资筹劳事项、标准、数额。

(十)村民委员会按照筹资筹劳项目方案向村民筹集资金和安排出劳时,需向出资人和出劳人开具筹资筹劳专用凭证。对无正当理由不承担筹资筹劳的村民,村民委员会应当说服教育,也可以按照村民会议通过的符合法律法规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进行处理。严禁突破限额标准筹资筹劳,不得用惠农补贴资金抵扣或者采取其他非法方式强行筹资筹劳。

(十一)村民自愿以资代劳的,要由本人或者家属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不得强行要求村民以资代劳,防止用自愿以资代劳名义变相向农民筹资。

(十二)村民、其他个人和单位对筹资筹劳项目捐资捐物,要严格坚持自愿原则,不得摊派或者规定捐资捐物数量。

四、规范项目的组织实施

(十三)筹资筹劳项目建设管理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民主选举成立的项目建设管理小组负责。村民自建项目由村民委员会或者项目建设管理小组制定施工方案,组织村民建设;按照当地规定需要招标、议标的建设项目,由村民委员会或者项目建设管理小组按照规定程序确定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

(十四)筹资筹劳项目所筹资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做到严格管理。筹资筹劳项目资金劳务的筹集、管理、使用情况及奖励或者补助资金拨付情况经村民民主理财小组审定后,定期张榜公布。

(十五)筹资筹劳项目的监督由村民民主选举村民代表组成项目监督小组负责。项目监督小组对项目建设、资金劳务管理实行事前、事中、事后全程监督。

五、规范项目的验收检查

(十六)乡级组织相关部门、村民委员会、项目监督小组、村民代表等联合对建设完工的筹资筹劳项目进行验收,验收负责人应签字确认并出具初验报告。在乡级全面验收的基础上,按照省级人民政府规定,县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组织对筹资筹劳项目全面验收或者抽查验收。

(十七)乡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可对筹资筹劳项目资金和劳务的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出具专项审计报告并在项目所在村进行公示。

(十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对筹资筹劳建设项目组织检查,重点检查筹资筹劳是否执行民主议事和审核程序,是否存在超范围、超标准筹资筹劳,强制以资代劳和捐资捐物,以及村级挤占挪用、乡镇统筹使用、县级集中管理筹集资金和奖补资金等违规问题。

(十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对筹资筹劳项目验收、专项审计和检查中发现的违规问题,提出限期整改意见;情节严重的,要会同有关部门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并停止下一年度筹资筹劳。

六、规范建成项目的管理

(二十)村民委员会应落实筹资筹劳项目的管护主体,制定管护办法,明确管护要求和资金劳务筹集使用规定。

(二十一)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建立筹资筹劳项目档案,将项目方案、会议和签字记录、项目方案审批表、资金劳务筹集清单、资金支出凭证、项目验收记录、工程决算、审计报告等有关材料整理归档,按建设项目装订成册。

七、深入做好筹资筹劳的有关工作

(二十二)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建立项目建设管理、资金劳务管理、项目监督管理、公开公示等制度。

(二十三)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建立筹资筹劳项目库,编制筹资筹劳项目建设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作为实施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的依据。

(二十四)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实施筹资筹劳项目信息化管理,建立筹资筹劳项目文件发布、项目审核、项目管理、数据统计信息化网络监管平台。

(二十五)各地要认真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2〕22号)和国务院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小组、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做好2010年扩大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农改〔2010〕1号)的有关规定,合理安排专项工作经费,为开展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监管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二十六)省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意见,结合当地实际,制定贯彻落实的具体意见,并报农业部备案。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附件:

农经发〔2012〕1号.CEB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NCJJTZ/201205/t20120514_2623467.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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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开展2011年度森林抚育补贴试点抽查工作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开展2011年度森林抚育补贴试点抽查工作的通知

林造发〔2012〕1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宁波市林业局:
为加强对森林抚育补贴试点的管理与监督,客观评价2011年度森林抚育补贴试点建设成效,按照财政部、国家林业局有关要求和《森林抚育检查验收办法》的规定,我局拟于近期会同财政部对2011年度森林抚育补贴试点开展抽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抽查范围、内容和方法
本次抽查的对象涉及承担2011年度森林抚育补贴试点任务的省(区、市)、森工集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257个试点单位。抽查具体方法按照《森林抚育检查验收办法》执行。重点检查抚育对象和技术措施是否正确,突出保留郁闭度、保留目标树和平均胸径等关键指标,核实抚育作业面积、检查抚育作业质量和作业设计质量,客观反映2011年度森林抚育补贴试点建设成效,认真总结试点经验和典型模式,深入查找抚育补贴试点中存在的问题并分析原因,研究提出加强森林抚育工作的对策措施。
二、抽查时间安排
我局拟于7月上旬启动抽查工作,利用3个月左右的时间集中开展外业检查,并于10月底之前完成国家级抽查工作并形成检查报告。
三、抽查组织管理
2011年度森林抚育补贴试点抽查工作由我局造林司具体负责组织局4个直属规划院,按照“标准、组织、检查、进度”四统一的原则,开展抽查工作。抽查具体工作由我局规划院牵头,局规划院、华东院、中南院、西北院分片承担抽查任务。国家林业局将会同财政部加强对抽查工作的指导和督查,并接受基层林业部门干部职工和林农群众的监督。
为确保抽查工作严肃、公开、透明,我局提前2天以书面形式将检查工作组到达时间、抽检县名单通知受检省份。
四、有关要求
(一)请各试点省份高度重视,按照《森林抚育检查验收办法》要求做好接受检查的各项准备,积极配合,确保严格、规范、顺利完成抽查工作。
(二)尚未完成2011年抚育补贴试点建设任务和省级核查验收的省份,要抓紧时间,加快进度。今年9月下旬之前仍不能完成的,请以书面形式说明原因并报告我局。完成省级核查验收的省份,要针对检查发现的问题抓紧整改并确保整改到位。尚未报送省级核查验收报告和工作总结的省份,要抓紧报送,以便我局统筹安排抽检工作。
(三)为全面反映抚育补贴试点的政策绩效,请各试点省份务必认真组织试点单位填报《森林抚育检查验收办法》附表中的统计表1—5,汇总后连同工作总结于9月底之前一并报送我局。
(四)加强对抽查工作的检查监督。承担抽查工作任务的单位和人员要树立责任意识和形象意识,遵守工作纪律和职业操守,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严格按照《森林抚育检查验收办法》及我局工作部署开展抽查工作。国家林业局设立监督举报电话,接受林业职工、林农群众和社会各界对抽查工作中违纪违规问题的举报监督。监督举报电话:010-84238066。
(五)在抽查过程中如遇其他问题,请及时电告我局造林司。电话:010-84238504。


国家林业局
2012年7月27日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北京市人大常委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1991年12月21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居民委员会。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展工作。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二)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三)调解民间纠纷;
(四)协助维护社会治安;
(五)协助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社会福利、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保护等项工作;
(六)向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可以兴办有关的生产生活服务事业。生产生活服务事业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管理本居民委员会的财产。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居民委员会的财产所有权。
第八条 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居民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加强民族团结。
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一般在一百户至七百户的范围内设立。特殊情况下,可以在不足一百户或者超过七百户的范围内设立。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报区、县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或者减少居民委员会成员人数的,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选举产生。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居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在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进行。居民委员会成立选举领导小组,主持本居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
第十二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本居住地区居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有选举权的居民十人以上联合提名,或者由户代表五人以上联合提名;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联合提名。
候选人一般应多于应选名额一至二人,实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与应选名额相等,也可以等额选举。
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向居民委员会提出辞职。居民委员会可以接受个别成员的辞职。居民委员会对其出缺的个别成员,可以从本地区居民中聘请代理人员,并提请居民会议补选。
第十五条 居民会议由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
居民会议可以由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参加,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参加。
居民会议必须有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户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会议的决定,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居民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二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五分之一以上的户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小组提议,应当召集居民会议。
第十七条 居民会议的任务:
(一)制定居民公约;
(二)审议居民委员会的工作计划和工作报告;
(三)决定兴办本居住地区的公益事业;
(四)撤换或者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
(五)决定涉及本地区全体居民利益的其他重要问题。
第十八条 居民公约须报街道办事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由居民委员会组织、监督实施。居民应当执行居民会议的决定,遵守居民公约。
居民公约的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第十九条 居民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居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采取民主和说服教育的方法,不得强迫命令。
第二十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政策,办事公道,发扬奉献精神,热心为居民服务。
第二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计划生育、社会福利、青少年教育保护等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的委员会的主任或者副主任。
居民不足二百户的居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的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的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居民居住状况,一般每十五户至五十户设立一个居民小组。居民小组的组长由本组居民推选。
第二十三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编入居民小组,居民委员会应当对他们进行监督和教育。
第二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经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居民筹集,也可以向本居住地区的受益单位筹集,但是必须经受益单位同意;收支帐目应当及时公布,接受居民监督。
第二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应当得到保证。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的范围、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所需费用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负责解决,街道办事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贴;经居民会议同意,也可以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新建、改建居住区的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应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并按照居住区公共设施配套建设的有关规定建设。
居民委员会为本地区居民兴办公益事业和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需要租用公有房屋的,房屋管理部门应当提供方便并予以照顾。
第二十七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不参加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但是应当支持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讨论同上述单位有关的问题,需要他们参加会议时,他们应当派代表参加,并且遵守居民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和居民公约。
前款所列单位的职工及家属、军人及随军家属,参加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家属聚居区应当单独成立家属委员会,承担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在区、县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及本单位的指导下进行工作。家属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办公用房和家属委员会成员
的生活补贴费,由所在单位解决。在家属委员会工作的在职人员,享受与所在单位其他职工同等的待遇。
第二十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需要居民委员会或者它的下属委员会协助进行的工作,应当经区、县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并统一安排。
未经区、县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而要求居民委员会协助工作的,居民委员会可以拒绝。
第二十九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积极开展工作成绩显著的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对支持、帮助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三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北京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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