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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居住证申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21:53  浏览:94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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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居住证申领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公安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居住证申领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公通字〔2008〕14号


各市、县(市、区)公安局:

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在嘉兴慈溪两市开展居住证制度试点的指导意见》(浙政办发〔2007〕103号)精神,结合公安工作实际,省厅研究制订了《浙江省居住证申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
开展居住证制度改革工作的地区,从《暂行规定》下发之日起执行。对已申领的《暂住证》,在证件有效期内仍然有效,有效期满后,应当换领《浙江省临时居住证》。申领《浙江省居住证》的,《浙江省临时居住证》的持有时间可以从《暂住证》的持有时间开始计算。未开展居住证制度改革工作的地区仍按现有暂住人口管理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工作中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厅。

附件:1.《浙江省居住人员登记表》

2.《浙江省居住人员登记表填写说明》

3.《浙江省居住证》申领表

4.《浙江省临时居住证》式样

5.《浙江省居住证》式样


浙江省公安厅

二00八年一月十日





浙江省居住证申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居住人口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提高服务管理水平,促进我省经济社会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居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设区的市市区或者县(市),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 居住证分《浙江省临时居住证》和《浙江省居住证》两类。

《浙江省居住证》分普通人员和专业人员两种类别。

第四条 居住证实行一人一证。

未满16周岁人员,应当登记在监护人的居住证中,需单独办理居住证的,可以由监护人代为申领。

第五条 居住证具有下列主要用途:

(一)作为持有人在本省居住的身份证明;

(二)凭证可以享受居住地政府相关政策规定的待遇及办理个人相关事务;

(三)记录持有人基本情况、居住地变动情况等人口管理所需的相关信息。

第六条 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负责居住证的申领、发放及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申领和发放

第七条 居住人员应当在到达居住地3日内申报居住登记,未满16周岁人员由监护人代为申报。

已满16周岁人员,拟在居住地居住30日以上的,应当在到达居住地10日内申领《浙江省临时居住证》。但出差、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就学等人员,可以不申领《浙江省临时居住证》。

居住人员符合《浙江省居住证》申领条件的,可以自愿申领《浙江省居住证》。

第八条 申领《浙江省临时居住证》时,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近期正面免冠1寸照片3张;

(二)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三)居住人员登记表。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自愿申领普通人员居住证:

(一)取得《浙江省临时居住证》1年以上;

(二)有相对固定住所和稳定职业;

(三)具有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

(四)按规定缴满基本养老保险年限;

(五)领取《浙江省临时居住证》后无行政拘留以上处罚、违法生育等违法记录,但因过失违法犯罪处缓刑以下处罚的除外。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自愿申领专业人员居住证:

(一)取得普通《浙江省居住证》2年以上;

(二)具有高级工以上技术等级或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具有劳动贡献特别大、创新成果多、担任企业中层以上领导职务或高级以上技术职称、荣获县以上先进称号或相关荣誉等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直接申领。

第十一条 申领《浙江省居住证》时,除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材料外,还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浙江省临时居住证》等居住身份证明;

(二)与申领条件相关的证明材料;

(三)居住证申领表。

第十二条 公安派出所受理申领《浙江省临时居住证》,对材料齐全、符合申领条件的,应当当场办理发证工作。

公安派出所受理申领《浙江省居住证》,对材料齐全的,应当当场受理,并出具受理凭证。对符合条件的,普通人员居住证应当在受理后的5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核定及发证工作,专业人员居住证应当在受理后的5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核定,并经公示后发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领人,并说明理由。

乡镇(街道)政府、相关部门或社区、村居、企事业单位受公安派出所委托受理居住证申领材料,对材料齐全的,应当当场受理,并出具受理凭证,3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派出所。公安派出所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三章 相关管理

第十三条 已申领居住证的人员离开设区的市所辖区域到外地居住的,应当重新申领居住证;在设区的市所辖区域内跨县(市、区)居住的,不需要重新申领居住证,但应当办理居住证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居住证有效期为1年。

居住证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居住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10日以内办理延期审验手续,1次延期时间不得超过1年。累计有效期满5年的,应当换领居住证。

第十五条 居住证有效期内,姓名、现居住地址、工作单位等登记项目发生变动的,居住人员应当在3日内到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居住证损毁或者丢失的,居住人员应当及时申报换领或补领居住证。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有关部门认定后,由公安机关注销《浙江省居住证》:

(一)持有人在申领时提供虚假材料的;

(二)持有人情况发生变化且不再符合申领条件的;

(三)持有人有违法生育或受到行政拘留以上处罚的,但因过失违法犯罪处缓刑以下处罚的除外;

(四)其他应注销的情形。

依照前款规定注销《浙江省居住证》后,居住人员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重新申领《浙江省临时居住证》。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居住证由省公安厅统一制作。

第十九条 居住证延期审验、变更登记不收取费用,申领、换领、补领居住证的,应交纳工本费,工本费按照省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公安厅治安总队负责解释。

附件1(见附件)

附件2

浙江省居住人员登记表填写说明



1、编号:是居住人员的唯一标识号,由浙江省居住人口管理信息系统自动生成。

2、姓名:填写相对应人员(居住人员、出租人、被携带人员、主要社会关系人等,下同)在常住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的姓名。

3、别名:填写相对应人员姓名以外的名字,包括曾用名、化名、艺名、绰号等。

4、性别:根据相对应人员的情况选择“男”或“女”。

5、民族:填写国家认定的民族的名称。

6、公民身份号码:填写常住户口登记机关为相对应人员编定的公民身份号码,无公民身份号码的填写出生日期,前后以数字“0”代替。

7、出生日期:按照公历填写相对应人员出生的具体时间。

8、常住户口省县:填写居住人员户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县(市、区、旗)。

9、详细地址:填写相对应人员户口所在地的详细地址,具体到街道(乡镇)、社区(村居)及街(路、巷、自然村)、幢、单元、号、室。

10、现居住地社区(村居):填写居住人员居住地所在的社区(村居)。

11、街路巷:填写居住人员居住地所在的街、路、巷。

12、详细地址:填写相对应人员居住地详细地址,具体到幢、单元、号、室等。

 13、联系电话:填写可以联系到相对应人员的固定电话、手机、小灵通号码等。

 14、婚姻状况:根据居住人员的情况选择。

15、文化程度:根据居住人员的学历选择。

16、政治面貌:根据居住人员的情况选择,情况不明或未加入任何组织的选择“其他”项。

17、职称技术等级:根据居住人员的情况选择,情况不明或无等级的选择“无等级”项。

18、居住事由:根据居住人员的情况选择。

19、住所类别:根据居住人员的居住住所选择,其中集中公寓是指地方政府(部门、组织)专门建造供居住人员集中居住的公寓,单位内部是指企业自行建造供居住人员居住的宿舍。

20、工作单位:填写相对应人员的工作单位。

21、从事职业:填写相对应人员现从事的具体职业或工种(下同)。属各类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填写具体职务名称,如“总经理”、“中医师”、“记者”等;属商业、服务人员的,填写“售货员”、“厨师”等;属生产、运输一线工人的,填写“钳工”、“泥水工”、“汽车司机”等;属农林牧副渔劳动者的,填写“粮农”、“棉农”、“菜农”、“渔民”、“牧民”等;属个体劳动者的,填写“个体修理摩托车”等;属没有固定职业做临时工作的,填写“临时泥水工”等;属无业人员的,填写“无业”。

22、单位地址:填写居住人员工作单位的详细地址,具体门牌号。

23、单位责任人:填写居住人员工作单位负责人的姓名。

24、登记及发证情况:根据居住人员的情况选择。

25、来本地日期:填写居住人员到达现居住地所在市区或县(含县级市)的具体日期,并且以居住人员到达后相对固定未长期离开的日期计。

26、预计居住时间:填写居住人员计划在现居住地所在县(市、区)居住的大致时间。

27、证件签发日期:填写发证机关发证的具体日期。

出租房情况(仅适用居住在出租房屋的填写)

28、出租房档案号(编号):填写居住人员承租房屋的档案号或编号。

29、起租日期:填写居住人员承租开始日期。

30、停租日期:填写居住人员停租日期或承租到期日期。

携带未满16周岁人员情况

31、关系:填写相对应人员之间的关系,如“父子”、“母女”等。

32、有无预防接种证:根据被携带人员的情况选择。

33、是否在居住地上学:根据被携带人员的情况选择。

就业情况

34、劳动合同签订情况:根据居住人员的劳动合同签订情况选择。35、参保状况:根据居住人员的参保情况选择。

计划生育情况

(仅适用18周岁至49周岁的育龄妇女填写)

36、夫妻是否同行:根据居住人员的情况选择。

37、生育子女数:填写居住人员的生育情况。

38、婚育证明编号:填写居住人员持有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编号。

39、怀孕避孕措施:根据居住人员的情况选择。

延期注销恢复情况

40、延期到期日期:填写居住人员居住证延期审验后的到期日期。

41、注销日期:填写注销机关的注销日期。

42、恢复日期:填写恢复机关的恢复日期。

其 他

43、记事:填写居住人员的现实表现等相关情况。

44、承办人签名:由受理居住登记人员填写。

45、申报人签名:由申报居住登记人员填写。

46、填表日期:填写受理居住登记的具体日期。

47、相片:男性居住人员的相片贴在表格正面的右上角,女性居住人员的相片贴在表格反面的左下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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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实施《森林法》的若干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实施《森林法》的若干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0年5月1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实施《森林法》,保护和发展自治区的森林资源,扩大森林覆盖面积,改善生态环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境内的森林包括山地森林、平原天然林和平原人工林。林地包括郁闭度0.3以上的乔木林地,0.1以上的疏林地,灌木林地,苗圃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林木种子园,母树林,面积在20公顷以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勘定具有更新造林条件的林中空地,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覆盖度40%以上的灌木林地由林业部门经营管理,覆盖度不足40%的灌木林地,原用于经营林业的,继续由林业部门经营管理。
第三条 森林和林木的采伐,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实行限额采伐和凭证采伐制度。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和林业经营单位根据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制定年度木材生产计划,不准层层追加,超计划采伐。
山区林场应在年采伐限额内,根据有条件采伐的森林资源,制定年度木材生产计划,按规定报批。
国营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采伐森林和林木后,必须按照采伐更新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山区林场当年的采伐迹地,应在次年更新;过去采伐、火烧未进行更新的迹地,要制定更新造林规划,限期更新。有条件的地方要积极扩大更新造林面积,增加森林资源。
山地森林更新地、幼林地、实验林地,在封育期内严禁放牧、狩猎、挖药材和使用易损伤幼苗的钐镰割草。
第四条 严格保护、积极恢复发展平原天然林。平原天然林包括胡杨林、河谷林和各种荒漠灌木林。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农业综合区划、流域规划和进行水利建设时,必须统筹安排平原天然林的用水,保证平原天然林的生长和恢复。对已经截流断水的平原天然林,当地水利部门应根据情况,每1—2年放水浇灌一次。利用洪水浇灌的,免收水费。
各级人民政府对平原天然林应实行轮封保护。封禁期内禁止砍柴、放牧、狩猎、挖药材。在未封禁的平原天然林内砍柴、狩猎、挖药材,必须经林业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在指定的区域内进行。
第五条 大力发展平原人工林。自治区平原地区人工林面积应逐步达到相当于耕地面积的30%以上,其中农田防护林面积占灌溉耕地面积的比例,风沙危害严重地区10%以上,风沙危害较严重地区8%以上,一般风沙危害地区6%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实际,制定造林绿
化规划,合理安排造林用地和林木用水,组织城乡居民和各行各业完成年度造林计划和全民义务植树任务。
鼓励国营单位、集体组织、个人在荒山、荒滩进行开发性造林。对开发性造林的,在提留、引水、供电、贷款等方面,实行优惠政策;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在一定时期内免收水资源费,并在税收上给予减免照顾。
自治区建立林业基金制度。林业基金的征集、管理、使用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 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草原法〉细则》的有关规定允许放牧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林业、畜牧主管部门商定发放林地放牧证。
在林地放牧,必须遵守《森林法》和有关法规,保护好林木。
允许放牧的林地,林业部门需更新造林时,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应统筹安排,为在林地放牧的牧民调剂草场,保证更新造林计划用地。
第七条 自治区在保证完成国家木材上调任务后,对国营林业经营单位所在的自治州、自治县在木材分配上给予照顾。自治区设在自治州、自治县的国营林业经营单位,应在自治区木材生产计划内,扣除国家上调部分后划拨3%留给当地安排使用;并从非统配木材中按不低于10%的
比例供应当地使用。
第八条 国营林业经营单位应优先吸收林区及附近的少数民族群众参加林业生产建设,组织群众护林育林,并给予合理报酬。山区林场生产的抚育伐木材及等外材,应优先供应林区牧民定居用材和棚圈用材。
国营林场可以同林区乡人民政府或农牧团场及个人,签订护林防火、育苗和迹地更新等合同,实行包栽包活、包育包护责任制。
第九条 加强林区治安管理,严格控制进入林区人员。凡进入林区从事采矿、挖药材以及其他生产经营活动(不包括放牧),除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外,必须经县级护林防火指挥部同意并办理进入林区手续。
第十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驻疆部队经营的林业,在业务上受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其采伐计划应纳入自治区木材生产计划,采伐后应负责更新造林。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5月12日

南充市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提取安全费用办法

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政府


现公布《南充市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提取安全费用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度光辉


二○○四年六月十二日

南充市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提取安全费用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费用提取和管理制度,保证安全生产所需资金投入,形成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长效机制,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南充市境内高危行业的所有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自行提取安全费用,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安全生产。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依法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提取安全费用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各级财政、监察、工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对生产经营单位提取安全费用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指导、协调工作。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提取的安全费用,主要用于涉及安全生产的工艺、设备、设施的技术改造、隐患治理、购置劳动防护用品、安全宣传教育培训、安全评价(评估)、配置安全设施和器材、表彰奖励安全工作先进和安全事故处理费用等。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费用提取
第六条 危险化学品、民爆物品及烟花爆竹生产、经营、
-1-
储存、非煤矿山、建筑施工等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年产值100万元以下的,按年产值的8%提取;年产值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按年产值的6%提取;年产值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按年产值的4%提取;年产值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按年产值的2%提取;年产值5000万元(含5000万元)以上的,按年产值的1%提取。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提取安全费用必须在每年元月底前提取到位。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提取的安全费用不能满足所需经费的,可根据需要适当提高提取比例;有节余的可转到下年度年度使用。
第三章 安全费用使用与管理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费用的使用由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根据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实际需要,制定安全费用使用计划,报单位领导集体研究,由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批。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费用的使用按轻重缓急原则,先满足各类安全事故隐患治理、重大危险源监控、事故处理;其次是安全评价(评估)、安全宣传教育培训,配备劳动防护用品,添置安全设施和器材;然后是涉及安全的工艺、设备、设施技术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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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和表彰安全工作先进。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各生产经营单位应自觉按规定的比例提取安全费用,按要求专项用于安全生产,并建立内部监督管理机制;应自觉接受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情况,按属隶关系分别报当地行业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对生产经营单位提取安全费用及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十四条 对未按规定提取安全费用的生产经营单位,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整改,对拒不整改的,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据《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南充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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