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宁波市企业信用监管和社会责任评价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6:08:46  浏览:83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宁波市企业信用监管和社会责任评价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企业信用监管和社会责任评价办法

政府令第192号




《宁波市企业信用监管和社会责任评价办法》已经2011年12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1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奇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宁波市企业信用监管和社会责任评价办法

http://gtog.ningbo.gov.cn/art/2011/12/23/art_12963_2205.html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林业局关于大力发展林业职业教育的意见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大力发展林业职业教育的意见

林人发〔2007〕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国家林业局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为了加快我国林业职业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精神,结合林业建设对人才培养的要求和林业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实际,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落实科学发展观,把加快发展林业职业教育作为林业建设的重要基础
1.充分认识林业职业教育在林业建设中的重要作用。大力发展林业职业教育,是落实科学发展观,实施科教兴林和人才强林战略,促进林业又好又快发展的重大举措;是提高林业建设者整体素质,解决“三农”问题,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途径;是贯彻党的教育方针,遵循教育规律,实现林业教育事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必然要求。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把加快发展林业职业教育作为林业建设的重要基础,增强紧迫感和责任感,采取有力措施,扎扎实实抓好林业职业教育工作,大力推动林业职业教育快速健康发展。
2.明确林业职业教育改革发展的目标。要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紧密结合地方经济发展和林业建设需要,加快发展校企合作、工学结合,结构合理、形式多样,灵活开放、自主发展的现代林业职业教育。“十一五”期间,要巩固加强中等林业职业教育,优化发展高等林业职业教育,大力开展林业职业技术培训,切实加强高技能人才培养,努力提升林业劳动者的整体素质。
二、以服务现代林业建设和地方经济发展为宗旨,培养高素质劳动者和高技能专门人才
3.林业职业教育要为林业建设和地方经济发展服务。既要按照实施以生态建设为主的林业发展战略,建设完备的生态体系,发达的产业体系和繁荣的文化体系,推进传统林业向现代林业转变的要求,加快培养林业生态、文化建设和产业发展急需的高素质技能型人才,又要适应地方经济结构调整和增长方式转变的需要,加快培养生产、服务一线紧缺的高素质技能型人才。
4.林业职业教育要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服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积极推动政府大力增加林农教育培训投入,将林农教育培训纳入新农村建设整体规划,促进“林科教”结合,实施科技下乡和农村林业实用人才培训工程,充分发挥林业职业院校、林业成人学校、林区教育培训中心以及县级林业技术推广机构和乡镇林业工作站的作用,根据林业产业发展需要和市场需求,围绕林业生产关键环节和技术确定培训内容,面向广大农村,特别是国有林区、集体林区、林业重点工程区,大规模培养林业实用型人才和技能型人才,大范围普及推广林业先进实用技术。
5.林业职业教育要为提高林业劳动者素质特别是职业能力服务。实施以提高林业职业技能为重点的成人继续教育和再就业培训工程,在林业企业中建立工学结合的职工教育和培训体系,面向林业劳动者积极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竞赛,加快培养高级工和技师,建设学习型企业。林业职业院校和培训机构要为就业和再就业服务,面向当地的城镇失业人员、农村转移劳动力特别是林业企业分流转岗等人员,开展各种形式的职业技能培训和创业培训,提高他们的就业能力、工作能力、职业转换能力以及创业能力。
三、以就业为导向,突出实用技能培养,不断深化林业职业教育教学改革
6.坚持正确的办学思想。林业职业教育必须认真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以服务为宗旨,以就业为导向,突出实用技能和基础职业素质培养,走产学研结合的发展道路。加强和改进德育工作,突出以诚信、敬业为重点的职业道德教育;加强技能教育、素质教育和创业教育,切实培养学生的职业能力;完善毕业生就业和创业服务机制,更好地实现面向社会、面向市场、面向林业行业岗位需求办学。
7.优化专业设置,提高专业建设水平。各林业职业院校要根据当地林业建设和经济发展需求,结合自身的办学条件,合理设置专业并着力加强林业行业特色专业建设。国家林业局将实施林业职业教育重点专业建设项目,扶持建设林业职业院校重点专业,促进全国林业职业院校提高专业建设水平。
8.加强课程建设,深化教学改革。加强精品课程和教材建设,努力构建以能力为本位、以实践技能为主线的模块化课程体系。根据岗位要求,明确培养目标,改革课堂教学模式和方法。加强林业职业教育信息化建设,推进现代教育技术在教育教学中的应用。建立有别于普通教育、具有职业教育特点的人才培养标准,把学生的职业道德、职业能力和就业率作为考核林业职业院校教育教学工作的重要指标。
9.创新林业人才培养模式。林业职业院校要积极与林业企业、科研和技术推广单位开展合作,充分发挥行业办职业教育的优势,加强产学研结合,形成前校后厂(场)、校企合一的办学实体。有条件的学校还要利用所办专业的优势,积极创办校办产业,依托产业发展优化专业,以提高教学质量,促进人才培养;要大力推行校企合作、工学结合的培养模式,与企业紧密联系,切实抓好实践和实训环节教学,着力培养学生的实践技能和创新能力;要加快建立弹性学习制度,逐步推行学分制,为学生半工半读、工学交替、分阶段完成学业创造条件。
四、加强基础能力建设,提高林业职业院校综合实力
10.加强林业职业教育实训基地建设。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共建共享”的原则,通过多元投资、自主发展,加强林业职业教育实训基地建设。国家林业局将组织制定林业职业教育实训基地实训项目与设备配置推荐方案。各国有林业局、林场、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要为职业院校学生实习实训提供必要的条件。林业企业、林业行业协会要与林业职业院校积极合作,共建满足林业职业教育需要的、产学研相结合的实训基地。
11.加强师资队伍建设。大力开展以骨干教师为重点的师资培训,鼓励林业职业院校教师以在职或脱产的形式,学习新知识、新技能,全面提高教师的实践能力、教学水平和相关学历层次。林业高等院校和科研单位要积极参与林业职业教育师资队伍建设,可通过举办业务培训班、学历教育等形式,帮助提高林业职业院校师资的业务水平。建立林业职业教育教师到生产一线实践制度,专业教师每两年必须有两个月到企业或生产服务一线参加实践。加快“双师型”师资队伍建设,努力提高“双师型”教师的比例,建立一支专兼职相结合的“双师型”林业职业教育的师资队伍。要制定和完善职业教育兼职教师聘用政策,根据需要从企事业单位聘用工程技术人员、高技能人才担任专业课教师或实习指导教师。国家林业局将组织开展林业职业教育名师和优秀职业教育工作者的评选表彰工作。
五、积极发挥林业行业协会和林业企业作用,大力促进林业职业教育发展
12.建立相互支持、密切合作的机制。林业行业协会和林业企业要积极支持和参与林业职业教育工作,林业职业教育要充分依靠林业行业技术与管理专业机构(单位)和林业企业的培训资源和教学力量。继续办好企业已有的林业职业院校。企业还可联合举办职业院校或与职业院校合作办学。企业要积极参与林业职业院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并根据联合办学协议向林业职业教育提供一定的经费、必要的设备、生产实习场地和选派部分专业教师,承担部分实训项目教学活动,同时享有优先录用毕业生的权利。有条件的林业企业要与林业职业技术院校建立密切的校企合作关系,共同参与职业院校的专业建设、实训基地建设、师资队伍建设。林业企业、林场、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等单位有责任接收林业职业院校学生实习和教师实践,要与学校共同组织好学生的相关专业理论教学和技能实训,加强实习中的劳动保护和安全工作,为顶岗实习的学生支付合理报酬。
13.积极落实林业企业教育培训经费。林业企业要认真落实“一般企业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1.5%足额提取教育培训经费,从业人员技术要求高、培训任务重、经济效益较好的企业,可按2.5%提取并列入成本开支”的规定,足额提取教育培训经费,主要用于企业职工,特别是生产一线职工的实用技术教育和综合素质、岗位技能培训。所有林业企业新上项目都要安排员工技术培训经费。林业企业支付实习学生报酬按规定在税前列支。林业职业院校和培训机构开展的林业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培训,以及志愿从事林业相关职业岗位的有关人员培训,按规定享受再就业培训补贴。
六、完善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实行就业准入制度
14.逐步完善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国家林业局将配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加强对职业技能鉴定、职业资格评价及证书颁发工作的指导和管理,建立和完善林业行业特有职业(工种)的职业标准体系。林业职业院校要加强学生的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省级以上重点中等林业职业学校和所有高等林业职业院校要建立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充分发挥林业科研院所现有的林业行业特有的质量检验监测中心、评价中心等机构的作用,开展职业资格培训,建立职业资格标准体系。
15.加强技能型人才的招录工作。按照“先培训、后就业”、“先培训、后上岗”的规定,林业企事业单位在招录职工时,对于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控制的职业(工种),必须从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录用;属于一般职业(工种)的,必须优先录用取得职业院校学历证书或职业培训合格证书的人员;对达不到岗位要求的在岗人员,必须限期进行培训并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七、切实加强领导,支持和引导各地办好林业职业教育
16.加强对林业职业教育的领导。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把林业职业教育纳入重要议事日程,贯彻落实《职业教育法》和国家有关职业教育的政策和法规,成立由分管领导参加的林业职业教育工作领导小组,加强对林业职业教育的领导。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在国家教育方针和政策的指导下,根据林业建设发展需要,开展林业人才需求预测,制定林业教育培训规划,组织和指导林业职业教育与培训工作。要完善各项政策措施,引导林业职业院校坚持“以服务为宗旨,以就业为导向”的办学方向,逐步建立符合职业教育特点的、行业和用人单位积极参与的林业职业教育评估体系,引导林业职业院校更好地为林业现代化建设服务。
17.进一步加大对林业职业教育的支持力度。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多渠道筹集资金,努力增加对林业职业教育的投入,支持、帮助林业职业院校改善办学条件,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统筹协调林业职业教育工作,研究解决林业职业院校在办学过程中所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为林业职业教育提供优质的服务和良好的发展环境。
18.健全扶贫助学制度。林业职业院校要执行国家有关贫困学生资助政策,要通过助学金、奖学金、贷款等多种形式,对贫困家庭学生实行学费减免和生活费补贴;要把林业类专业的贫困家庭学生纳入国家助学贷款资助范围。学校要优先组织贫困家庭学生参加勤工俭学、半工半读和创业实践;有条件的学校,要从学校收入中安排一定比例的经费用于奖、助学金和学费减免,并把组织学生参加勤工俭学和半工半读作为助学的重要途径。
19.加强林业职业教育教学研究和国际合作交流。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和林业职业教育培训机构要重视对林业职业教育教学的研究,组织和指导职业教育与培训工作,充分发挥林业行业协会、社会团体和中介机构的作用,为林业职业教育宏观管理和林业职业院校改革发展服务。充分依靠林业职业教育教学指导委员会对全国林业职业教育教学工作进行研究、咨询、指导和服务,对教学质量进行评估、检查和监督。采取多种形式和途径,积极促进与国外有关职业院校、机构和企业的合作,选派人员出国考察或短期培训,学习、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和方法,推动我国林业职业教育工作向更高层次发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区林业实际,提出具体实施意见。

国家林业局
二OO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03年6月27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规划产业布局和城市建设,保证环境保护资金投入,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和削减主要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总量,保证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促进清洁生产,改进能源结构,从源头削减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渔业、铁路等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机动车船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计划、经济贸易、建设、市容环卫、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规划等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和不依法履行大气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进行举报或者控告。

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守秘密。

第六条 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本辖区内的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划,对大气环境实施质量控制。

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划由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划可以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进行适当调整,调整程序按前款规定执行。

第八条 杭州、宁波、温州、绍兴、湖州等国家确定的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并可以根据国家规定,采取更为严格的措施,保持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稳定达标。

第九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污单位),必须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其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并提供防治大气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提前十五日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第十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 本省实施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计划部门,根据国家核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各地大气环境容量和大气环境保护目标,制定全省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总量控制计划的内容应当包括主要大气污染物的种类及排放总量、应当削减的污染物排放量及削减时限要求。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批准下达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制定本辖区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控制要求,可以对国家和本省尚未实施总量控制的大气污染物实施总量控制。

第十二条 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国务院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根据有关排污单位现有排放量、产业发展规划和清洁生产要求及本辖区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实施方案,拟定有关排污单位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

排污单位对拟定的排放总量指标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间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核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复核并答复申请人。

公示期间排污单位未提出异议或者异议申请经复核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排污单位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同级人民政府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第十三条 有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任务的排污单位,必须按照排放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和其他排放条件排放污染物。

排污单位现有排放量超过核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排污单位应当如期完成限期治理任务。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包括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方案。

第十五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规范设置采样装置或者监测采样平台;大气污染物排放重点企业应当按照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安装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的主要大气污染物在线监测设施。排污单位可以按规定申请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补助。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的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报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排污单位大气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情况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有关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大气环境质量监测和对大气污染源的监督监测,建立和完善大气环境监测网络,定期发布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实行大气环境质量日报制度,逐步开展预报工作。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定期公布大气污染物超标排放或者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规定限额的污染严重企业的名单。



第三章 防治燃煤产生的大气污染



第二十条 禁止新建、扩建、改建所采煤炭属于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矿。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直接燃烧高硫份煤炭。

新建、扩建排放二氧化硫的火电企业和其他大中型企业,必须建设配套脱硫、除尘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控制二氧化硫排放、除尘的措施。

已建的火电厂、热电厂、水泥厂等单位,应当采用低硫份煤炭,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采取脱硫、固硫、除尘措施。

第二十二条 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特定区域,禁止或者限期停止销售、使用高污染燃料。对特定区域以外的民用炉灶,限期改用固硫型煤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其他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保护的需要,可以划定特定区域限制或者禁止使用高污染燃料。

第二十三条 城市建设及各类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在燃煤供热地区,统一解决热源,发展集中供热。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不得新建燃煤供热锅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进口、使用不符合国家有关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燃煤锅炉。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治理规划,采取措施,促使饮食服务等经营单位限期停用高污染燃料,改用电、天然气、液化石油气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四章 防治机动车船排放污染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六条 对机动车船实施排气污染年度检测制度。

依法承担机动车船检测的单位,必须将机动车船排气污染检测列为必检项目。

从事机动车船排气污染年度检测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检测方法和技术规范进行检测,如实提供检测报告,建立检测情况档案,并定期将检测情况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行驶中的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机动车车主或者驾驶人员应当配合公安交通、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抽测,不得拒绝、阻挠。

现场抽测应当快捷、便民、文明,不得收费,不得扣押车辆。

第二十八条 经检测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在用机动车船,公安、交通等部门不得核发牌证,不得通过年审。

经监督抽测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在用机动车,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使在用机动车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经修理后污染物排放仍超过规定标准的在用机动车,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机动车辆报废标准予以报废。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生产和消费使用清洁能源的公共交通工具和其他机动车船。

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在城市市区内限制摩托车的行驶范围,限期禁止使用燃油助动车。

第三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含铅汽油等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船用燃料。



第五章 防治废气、尘和恶臭污染



第三十一条 排污单位向大气排放粉尘或者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气、粉尘的,必须依法采取有效的除尘措施或者净化处理,不得超过规定的标准排放。

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化工、医药等排污单位,必须采取措施防止周围居民区受到污染。

第三十二条 在学校、医院、幼儿园、敬老院、居民居住区等人口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二)生产甲壳素、骨胶、骨粉、鱼粉; 

(三)从事屠宰、畜禽养殖及生物发酵等经营活动。

在人口集中区域、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三十三条 蚕桑氟污染的防治,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建造废弃物焚烧炉必须统一规划,合理选址,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建设,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废弃物焚烧炉应当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运行,防止产生二次污染,所排放的大气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三十五条 贮存、堆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应当采取围挡、遮盖等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

建设施工场地应当采取围挡、遮盖等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施工车辆进出施工场地,应当采取喷淋或者冲洗等措施。

装卸、运输可能产生扬尘的货物的车辆,应当配备专用密闭装置或者其他防尘措施,并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装卸、运输作业,防止产生扬尘污染。

在道路、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进行清扫保洁作业,应当符合规范,采取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

第三十六条 城市饮食服务业经营者必须采取措施,防止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排放油烟、烟尘不得超过规定的标准。

城市市区范围的居民住宅楼或者商住楼内,不得新建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服务经营场所,规划作为饮食服务用房的除外。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饮食服务业经营场所油烟、烟尘排放状况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污染事故预防和处理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大气污染事故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切实履行各自职责,迅速、妥善处理污染事故。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治大气污染工作的实际需要,制订重大、特大大气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

第三十八条 生产、储存、运输和使用有毒有害气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范措施,防止突发性污染事故的发生。

第三十九条 排污单位应当加强对生产设施和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保养检修,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大气污染事故的发生。

排放或者可能泄漏有毒有害气体的单位,必须制订事故应急预案,并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接受备案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备案单位的检查和技术指导。

第四十条 单位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排放或者泄漏有毒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大气污染事故、危害人体健康的,必须立即采取下列应急措施:

(一)停止、控制污染物的排放;

(二)通报可能受到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

(三)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污染及危害;

(四)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责任单位应当在事故发生后四十八小时内,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作出有关事故发生的书面初步报告。

事故查清后,责任单位应当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书面报告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危害以及采取的措施、处理结果、社会影响、遗留问题和防范措施等情况。

第四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现重大、特大大气污染事故或者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污染,并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十二条 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发布公告,采取必要的强制性应急措施,责令有关排污单位停止排放污染物,封闭部分道路和区域,疏散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人员。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排污单位违反排放许可证规定的条件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排污单位未能如期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或者停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排污单位未按规定安装采样装置、监测采样平台、在线监测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新建、扩建、改建所采煤炭属于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对本条例施行前已建的所采煤炭属于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矿,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逐步限产或者关闭。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直接燃烧高硫份煤炭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生产甲壳素、骨胶、骨粉、鱼粉的,或者从事屠宰、畜禽养殖及生物发酵等经营活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措施,排放的油烟、烟尘超过规定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单位未制订事故应急预案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法批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违法批准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违法批准发放排放许可证的;

(二)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建设项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按规定完成任务的限期治理项目,违法验收通过的;

(三)违法实施检查、收费、处罚的;

(四)泄露检举人的情况,或者泄露排污单位的技术、业务秘密的;

(五)在执法活动中向违法单位通风报信或者有放任、包庇、纵容环境违法活动等行为的;

(六)对辖区内发生的大气污染事故失察或者缓报、瞒报的;

(七)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分管领导人在处理大气污染事故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