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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3:59:29  浏览:96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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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管理办法

国家旅游局 公安部 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


国 家 旅 游 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令
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

第 37 号



  《国家旅游局、公安部、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关于修改〈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国家旅游局、公安部、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旅游局局长  邵琪伟
                        公安部部长  孟建柱
                        台 办 主 任  王 毅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管理办法


  (国家旅游局、公安部、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2006年4月16日第26号令公布 根据2011年6月20日《国家旅游局、公安部、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关于修改〈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规范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依据《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和《旅行社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以下简称赴台旅游),可采取团队旅游或个人旅游两种形式。
  大陆居民赴台团队旅游须由指定经营大陆居民赴台旅游业务的旅行社(以下简称组团社)组织,以团队形式整团往返。旅游团成员在台湾期间须集体活动。
  大陆居民赴台个人旅游可自行前往台湾地区,在台湾期间可自行活动。
  第三条 组团社由国家旅游局会同有关部门,从已批准的特许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范围内指定,由海峡两岸旅游交流协会公布。除被指定的组团社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大陆居民赴台旅游业务。
  第四条 台湾地区接待大陆居民赴台旅游的旅行社(以下简称接待社),经大陆有关部门会同国家旅游局确认后,由海峡两岸旅游交流协会公布。
  第五条 大陆居民赴台团队旅游实行配额管理。配额由国家旅游局会同有关部门确认后,下达给组团社。
  第六条 组团社在开展组织大陆居民赴台旅游业务前,须与接待社签订合同、建立合作关系。
  第七条 组团社须为每个团队选派领队。领队经培训、考核合格后,由地方旅游局向国家旅游局申领赴台旅游领队证。组团社须要求接待社派人全程陪同。
  第八条 大陆居民赴台旅游期间,不得从事或参与涉及赌博、色情、毒品等内容及有损两岸关系的活动。
  组团社不得组织旅游团成员参与前款活动,并应要求接待社不得引导或组织旅游团成员参与前款活动。
  第九条 组团社须要求接待社严格按照合同规定的团队日程安排活动;未经双方旅行社及旅游团成员同意,不得变更日程。
  第十条 大陆居民赴台旅游应持有效的《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并根据其采取的旅游形式,办理团队旅游签注或个人旅游签注。
  第十一条 大陆居民赴台旅游应向其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及相应签注;参加团队旅游的,应事先在组团社登记报名。
  第十二条 赴台旅游团须凭《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团名单表》,从大陆对外开放口岸整团出入境。
  第十三条 旅游团出境前已确定分团入境大陆的,组团社应事先向有关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或省级公安边防部门备案。
  旅游团成员因紧急情况不能随团入境大陆或不能按期返回大陆的,组团社应及时向有关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或省级公安边防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赴台旅游的大陆居民应按期返回,不得非法滞留。当发生旅游团成员非法滞留时,组团社须及时向公安机关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做好有关滞留者的遣返和审查工作。
  第十五条 对在台湾地区非法滞留情节严重者,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自其被遣返回大陆之日起,6个月至3年以内不批准其再次出境。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之规定的旅行社,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将根据《旅行社条例》予以处罚。对组团单位和参游人员违反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旅游局、公安部、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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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老年人优待规定的通知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


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老年人优待规定的通知


榆政发〔2012〕6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榆林市老年人优待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榆林市人民政府
2012年8月20日



榆林市老年人优待规定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做好老年人优待服务工作,进一步弘扬中华民族尊老、敬老、助老传统美德,促进老龄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陕西省老年人优待服务办法》等法律、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老年人指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年龄在60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凡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60—64周岁老年人,凭二代身份证或户口簿到所在地老龄办办理《榆林市老年人优待证》(以下简称老年人优待证);65周岁以上老年人,凭二代身份证到所在地老龄办办理《陕西省敬老优待证》(以下简称敬老优待证)。凭证享受本规定确定的优待、优惠服务。
第四条 凡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年龄在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均享有生活保健费。具体标准为:70—79周岁老年人每人每月享有50元生活保健补贴,省财政负担30%,榆阳区、神木县、府谷县、定边县、靖边县财政负担本县区下余70%,横山县、绥德县、米脂县、佳县、吴堡县、清涧县、子洲县由市财政负担下余70%。80—89周岁老年人每人每月享有100元生活保健补贴,省财政负担20%,榆阳区、神木县、府谷县、定边县、靖边县、横山县财政负担本县区下余80%;绥德县、米脂县、佳县、吴堡县、清涧县、子洲县由市财政负担下余60%,县财政负担下余20%;90—99周岁老年人每人每月享有200元生活保健费,全部由省财政负担;100周岁及以上老年人每人每月享有300元生活保健补贴,全部由省财政负担。以上所需经费足额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老年人生活保健补贴依据本人申请,村(居)委会初审登记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老龄机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老龄机构审查汇总后报县区老龄办,由各县区老龄办审核发放。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明确本县区所辖乡镇(街道办事处)老龄工作专职人员,确保老龄工作开展需要。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纳入政府目标责任考核,加快老龄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要逐年增加老年事业发展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市级财政按全市老年人总数每人每年2元标准预算,由市老龄办具体协调支配,用于发展老龄事业。各县区财政根据财力状况,按本县区老年人总数每人每年2—4元标准预算,由县区老龄办协调支配,用于发展老龄事业。对发放老年人生活保健补贴所需工作经费,也要列入财政预算,确保发放工作顺利实施。
市、县区财政每年应分别按照总人口人均1-2元标准预算养老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鼓励、引导和支持社会力量兴建农村互助养老服务组织、老年公寓、养老院、敬老院、爱心护理院等养老服务设施。市、县区养老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由市、县区老龄办统一协调支配。
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应当履行优待服务老年人的社会责任。
村(居)民委员会和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采取措施,为老年人提供形式多样的优待服务。
第七条 老龄工作机构应当做好老年人优待服务的组织、管理、指导和协调工作。
教育、公安、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卫生、工商行政管理、体育、文物、旅游和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老年人优待服务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法律援助机构、基层法律服务组织,为老年人维护合法权益优先提供法律服务。
鼓励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对老年人减免法律咨询服务费用。
第九条 县级以上综合医疗机构,应设立老年病专科或门诊。老年人凭《老年优待证》、《敬老优待证》在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含民营和个体诊所)就医时,享受优先就诊、化验、检查、缴费、取药、住院等服务。县级以上综合医疗机构对持有老年人优待证(离休干部荣誉证、或敬老优待证)的就医对象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专家挂号费减半。社区、乡镇卫生院每年应为本辖区内65周岁以上老年人进行一次免费健康管理服务。
第十条 各商业网点、社区居民服务点等与老年人生活关系密切的各类服务性行业及企、事业单位,应根据行业特点和单位情况积极为老年人提供优先、优惠服务和照顾。
第十一条 老年人凭老年优待证或敬老优待证可免费进入各类场馆锻炼身体;可免费进入国有或国家投资为主体的旅游景点、风景名胜区;可免费使用收费公共厕所。非国有经营的旅游景点、风景名胜区,应履行尊老、敬老的传统美德和为老服务的社会责任,对老年人实施优待服务,具体措施由投资者确定。
第十二条 机场、车站、码头、金融机构、医疗机构、公园、旅游景点、风景名胜区、博物馆、纪念馆和有关老年人优待服务义务单位,应当设立老年人优待服务标示牌,明示优待服务内容,履行优待服务义务。
第十三条 各交通运输站(包括飞机、火车、汽车)售票点,应当设立老年人售票窗口或优先给老年人办理手续。60—64周岁老年人乘坐市内公共车,凭老年优待证办理敬老卡,享受半价优惠;65周岁以上老年人,凭敬老优待证办理爱心卡,免费乘坐市内公共车。公共交通工具应当设置老年人专座。
第十四条 民政、文化、教育、体育等行政部门应当积极组织和指导乡镇社区开展老年人文化、教育、体育、娱乐活动,帮助老年人丰富精神文化生活和提高健康水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和村委会应当积极提供老年人活动场所,组织老年人参加各种活动。
第十五条 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宣传老年人科学、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加大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宣传力度,有条件的应开辟老年人专栏,努力营造尊老、敬老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十六条 凡违反本规定提出的优待、优惠服务内容的单位,由其主管部门和老龄工作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教育、公安、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卫生、工商行政管理、体育、文物、旅游和有关部门不履行老年人优待服务相关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相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八条 财政、民政和老龄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截留、挪用、克扣老年人生活保健补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相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老年人生活保健补贴资金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外地老年人来榆林观光旅游、探亲访友的,凭敬老优待证或者本人身份证,可享受本规定确定的有关优待、优惠服务。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中的年龄规定均含本数。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从2012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之前公布的《榆林市老年人优待规定》(榆政办发〔2010〕77号)同时废止。


滁州市行政服务中心行政许可项目办理暂行规定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滁州市行政服务中心行政许可项目办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滁政[2004]9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滁州市行政服务中心行政许可项目办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滁州市人民政府

二OO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滁州市行政服务中心行政许可项目办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滁州市行政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政务中心)的行政许可项目管理,规范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安徽省实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进入政务中心办理的各类行政许可项目。

第三条 进入政务中心的行政许可项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高效、便民的原则,并按照即到即办、承诺办理、联合办理的方式运作。

第四条 政务中心应积极推行告知承诺制、一审一核制、一票收费制等制度。

第五条 凡滁州市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应当在政务中心设立窗口,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除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外,任何许可机关不得在其他场所受理申请,送达行政许可决定;政务中心应当统一发布公告,公布下列事项:

(一)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及具体条款;

(二)实施行政许可的条件、数量、程序和期限;

(三)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

(四)行政许可申请书需要采用的格式文本;

(五)实施行政许可收费的法律、行政法规依据和收费标准及批准机关;

(六)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机构名称和联系方式;

(七)政务中心的名称、办公地址、联系方式;

(八)监督、举报电话;

(九)依法需要公示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对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办理程序简单的,许可机关窗口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当场受理;对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当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许可机关申请。

第七条 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窗口工作人员不能当场决定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应当自收到行政许可申请材料之日起3日内,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以及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提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意见,并报本机关负责人批准。

许可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许可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八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许可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不能够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在法定期限或者在短于法定期限的承诺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许可机关在承诺期限内或法定期限内提前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立即通知申请人并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九条 许可机关窗口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不能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及时将申请事项转本机关相关机构进行审查,在承诺时期限内或20日内作出准予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将决定和相关材料及时转交窗口。法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受理机构应当提出延长期限的意见,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行政许可依法分别由两个以上许可机关实施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机关作为首办机关,联合办理行政许可,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经本级人民政府授权,也可由政务中心组织有关许可机关联合办理。

第十一条 联合办理行政许可实行首办负责制。申请人可以按照不同的申请内容向首办机关窗口提出申请:基建项目为市计委窗口;技术改造项目为市经贸委窗口;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市建委窗口;工商企业注册登记事项为市工商局窗口;外商投资项目为市外贸局窗口;其他行政许可项目视具体情况,以最初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窗口为首办机关窗口。

第十二条 首办机关应当在收到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的当日,组织相关许可机关召开联席会议,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及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十三条 首办机关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许可项目决定受理的,应出具《滁州市行政服务中心××窗口联办件受理通知书》;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对不属于本机关办理权限的,应出具《滁州市行政服务中心××窗口退回件通知书》,予以退回。

第十四条 联合办理行政许可项目的,首办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45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进行审查,提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意见,报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在45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法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首办机关应当提出延长期限的意见,经本级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申请人的申请事项经本级许可机关办理后依法还需报上级行政许可机关审批的,许可机关应当在承诺期限内或法定期限内完成本级许可事项办理程序,及时上报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收取费用的,除特殊情况经市政府批准外,一律按照公布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直接缴入设在政务中心的结算窗口。结算窗口由市财政部门委托代理银行开设。

第十七条 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机关应当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下称许可过错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依据擅自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不确定一个机构或不通过受理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不在受理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行政许可事项和申请所需的有关材料的;

(四)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五)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申请材料的;

(六)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不予批准的理由的;

(七)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第十八条 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机关应当责令改正,对许可过错责任人给予记过或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撤职的行政处分:

(一)向申请人提出不正当要求的;

(二)未通过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统一收取费用的;

(三)无正当理由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批准的。

对涉及前款第二项违法收取的费用,依法予以追缴。

第十九条 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或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批准决定的,有关机关应当责令改正,对许可过错责任人给予记大过或降级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机关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主管人员的责任:

(一)无合法依据,自立名目,擅自收费或超范围、超标准收费的;

(二)未按规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收费依据或收取公示以外费用的;

(三)国家和省取消或降低标准的收费项目,仍在收费或仍按原标准收费的,以及不落实相关收费减免政策的;

(四)应纳入政务中心的行政性收费项目不纳入政务中心的;

(五)在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时,收取或代为收取经营性服务费用等其他费用的,或将提供服务作为前置条件,要求接受所属单位或指定机构的评审、评估、论证等服务并交纳费用的。

第二十一条 政务中心及其工作人员有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该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许可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拒绝提供与过错行为有关的文件、资料及其他必要情况的;

(二)转移或销毁有关证据的;

(三)对过错案件的申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或案件承办人员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三条 给予许可过错责任人行政处分,由监察机关或任免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决定的行政许可项目,可以在政务中心统一受理、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具体程序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各县、市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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