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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落实《政府工作报告》和国务院第一次全体会议精神重点工作部门分工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7:34:22  浏览:87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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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落实《政府工作报告》和国务院第一次全体会议精神重点工作部门分工的意见

国务院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党的十八大精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十二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的《政府工作报告》和国务院第一次全体会议精神,为做好今年的政府工作,实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预期目标,现就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政府工作报告》和国务院第一次全体会议明确的重点工作提出部门分工意见如下:
一、持续发展经济
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要把稳增长、控通胀、防风险三者统筹考虑,强化农业农村发展基础,推动城乡发展一体化。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在质量和效益、就业和收入、资源和环境等方面不断提升水平,打造中国经济的“升级版”。
(一)继续实施积极的财政政策。适当增加财政赤字和国债规模。今年安排财政赤字1.2万亿元,其中中央财政赤字8500亿元,代地方发债3500亿元。结合税制改革完善结构性减税政策,重点是加快推进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工作,完善试点办法,适时扩大试点地区和行业范围。着力优化财政支出结构。严格控制行政经费等一般性支出,加大对薄弱环节和重点领域的支持力度。继续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妥善处理债务偿还和在建项目后续融资问题,积极推进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制度建设,合理控制地方政府性债务水平。(财政部、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审计署、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国管局等负责。列第一位者为牵头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或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下同)
(二)继续实施稳健的货币政策。健全宏观审慎政策框架,发挥货币政策逆周期调节作用。广义货币预期增长目标为13%左右。综合运用多种货币政策工具,调节市场流动性,保持货币信贷合理增长,适当扩大社会融资规模。完善货币政策传导机制,加强金融监管与货币政策的协调,不断优化监管标准和监管方式。促进金融资源优化配置。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经济结构调整特别是“三农”、小微企业、战略性新兴产业等的金融支持,满足国家重点在建续建项目资金需求。拓宽实体经济融资渠道,降低实体经济融资成本。促进资本市场稳定健康发展。引导金融机构稳健经营,加强对局部和区域性风险以及金融机构表外业务风险的监管,提高金融支持经济发展的可持续性,守住不发生系统性和区域性金融风险底线。(人民银行、发展改革委、金融监管机构、审计署等负责)
(三)保持物价总水平基本稳定。切实保障重要商品供给,搞活流通,降低物流成本,加强市场价格监管,保持物价总水平基本稳定,全年居民消费价格涨幅控制在3.5%左右。(发展改革委牵头。只明确一个部门的,其他有关部门配合,不一一列出,下同)
(四)进一步增强农村发展活力。坚持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支持发展多种形式新型农民合作组织和多层次的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逐步构建集约化、专业化、组织化、社会化相结合的新型农业经营体系,始终注重保护法律赋予农民的财产权利,调动农民积极性。毫不放松粮食生产,严格保护耕地,建设高标准基本农田,推广先进技术,加快发展现代农业,增强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保障粮食和重要农产品的有效供给。继续加大“三农”投入,强化农业补贴政策,完善重要农产品收储政策。加强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和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形成以工促农、以城带乡、工农互惠、城乡一体的新型工农、城乡关系。采取有效措施,稳定农业生产经营队伍,积极培育新型农民。(农业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商务部、教育部、文化部、人民银行、工商总局、质检总局、林业局、法制办、银监会、保监会、粮食局、能源局、供销合作总社、扶贫办等负责)
(五)积极稳妥推动城镇化健康发展。按照推进主体功能区建设的要求,着力构建与我国国情相符合的城市空间格局。遵循城镇化的客观规律,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城乡统筹、节约用地、因地制宜、提高质量。特大城市和大城市合理控制规模,充分发挥辐射带动作用;大中小城市和小城镇、城市群要科学布局,与区域经济发展和产业布局紧密衔接,与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相适应,增强产业发展、公共服务、吸纳就业、人口集聚功能。提高城市建设和管理科学化水平,要把生态文明理念和原则全面融入城镇化全过程,走集约、智能、绿色、低碳的新型城镇化道路。系统完善城市基础设施,促进城市网络化、智能化、个性化发展,改善人居环境质量。抓紧落实已经出台的政策,鼓励各地因地制宜进行探索,解决好符合条件的农业转移人口进城落户问题。加快推进户籍制度、土地管理制度、社会管理体制和相关制度改革,逐步实现城镇基本公共服务覆盖常住人口。(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公安部、民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农业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交通运输部、文化部、林业局、能源局、文物局等负责)
(六)做好召开全国城镇化工作会议准备工作。研究提出提高城镇化质量,积极引导城镇化健康发展的指导思想、重大方针、主要任务和政策措施。(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负责)
(七)发挥消费和投资在扩大内需中的作用。在提高消费能力、稳定消费预期、增强消费意愿、改善消费环境上下功夫,不断提高消费对经济增长的拉动力。选准方向、优化结构、提高投资的质量和效益。(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财政部、人民银行、国资委、质检总局、旅游局等负责)
(八)深化科技体制改革。推动科技与经济紧密结合,着力构建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注意发挥企业家才能,加快科技创新,加强产品创新、品牌创新、产业组织创新、商业模式创新。加快实施国家重大科技专项,加强共性关键技术研发平台建设。鼓励和支持企业牵头实施产业目标明确的国家重大科技项目,瞄准关系全局和长远发展的战略必争领域,加强基础研究、前沿先导技术研究。健全科技资源开放共享机制,完善支持科技发展和成果应用转化的财税、金融、产业技术和人才政策,研究实行普惠的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创造公平开放的创新环境。完善科研经费管理、科技人才评价和奖励制度。最大限度地调动广大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主动性,激发全社会的创新活力。(科技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教育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农业部、商务部、国资委、税务总局、侨办、中科院、工程院、自然科学基金会、国防科工局、中国科协等负责)
(九)加快产业结构调整。优化资源配置和产业布局,解决核心技术缺乏、产品附加值低的问题,解决低水平重复建设和地区产业结构趋同的问题。加快改造提升传统产业,大力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提高产品质量和市场竞争力。加强政策引导,鼓励企业跨行业跨区域跨所有制兼并重组,利用市场倒逼机制促进优胜劣汰。以扩大国内市场应用、重要关键技术攻关为重点,推动战略性新兴产业健康发展。积极推动信息化和工业化融合,加快建设新一代信息基础设施,促进信息网络技术广泛应用。坚持生产性服务业和生活性服务业并重,现代服务业和传统服务业并举,进一步发展壮大服务业。加强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综合运输体系、城乡公共基础设施建设,构建现代产业发展新体系。(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商务部、文化部、人民银行、国资委、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质检总局、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统计局、旅游局、能源局、国防科工局、中科院、自然科学基金会等负责)
(十)化解产能过剩矛盾。把化解产能过剩矛盾作为工作重点,尊重规律、分业施策、多管齐下、标本兼治,通过扩大和创造国内需求,消化一批产能;通过支持企业增强跨国经营能力,向境外有序转移一批产能;通过优化产业组织结构、推动企业兼并重组,整合一批产能;通过严格执行环保、安全、能耗等市场准入标准,淘汰一批落后产能。严把市场准入关口,防止盲目投资加剧产能过剩矛盾。加强对各个产能过剩行业发展趋势的预测,制定有针对性的调整和化解方案。(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商务部、人民银行、国资委、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质检总局、能源局等负责)
(十一)大力加强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坚持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加强生态文明制度建设,着力推进绿色发展、循环发展、低碳发展。大力推进能源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重点抓好工业、交通、建筑、公共机构等领域节能,控制能源消费总量,降低能耗、物耗和二氧化碳排放强度。加快调整经济结构和布局,抓紧完善标准、制度和法规体系,采取切实的防治污染措施,促进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的转变,解决好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大气、水、土壤等突出环境污染问题。做好气象、地质、地震等方面工作,提高防灾减灾能力。优化国土空间开发格局,合理控制开发强度,调整空间结构。加强海洋综合管理,发展海洋经济,提高海洋资源开发能力,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维护国家海洋权益。大力宣传我国提出的生态文明建设战略决策。(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外交部、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民政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农业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质检总局、林业局、法制办、中科院、地震局、气象局、能源局、海洋局等负责)
(十二)继续深入实施区域发展总体战略,促进区域经济协调发展。严格按照主体功能定位推动发展,充分发挥各地比较优势,统筹规划、分类指导,推动形成分工合理、优势互补、各具特色的区域经济发展格局。优先推进西部大开发,全面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大力促进中部地区崛起,积极支持东部地区率先发展,加大对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贫困地区扶持力度,深入推进集中连片特殊困难地区扶贫攻坚。(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扶贫办、人民银行、教育部、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民委、民政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农业部、商务部、文化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税务总局、林业局、国家铁路局等负责)
二、不断改善民生
着力保障和改善民生。依靠发展经济、增加就业、鼓励创业,持续提高城乡居民收入特别是低收入群体的收入,扩大中等收入群体。在义务教育、基本医疗、基本养老、保障性住房等方面,织就覆盖全民的保障基本民生“安全网”,补上短板,兜住底线。
(十三)千方百计扩大就业。坚持实施就业优先战略和更加积极的就业政策,通过稳定经济增长和调整经济结构增加就业岗位,加强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劳动者就业创业能力,加大投入和政策支持,完善就业服务体系,鼓励创业带动就业,多渠道创造就业岗位。做好重点人群就业工作,尤其要做好以高校毕业生为重点的青年就业工作,继续做好农民工、城镇就业困难人员和退役军人就业工作,促进城乡居民收入持续稳定增长。城镇新增就业900万人以上,城镇登记失业率低于4.6%。(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民政部、财政部、农业部、商务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工商总局、中国残联等负责)
(十四)继续推进教育优先发展。目前我国年度财政性教育经费支出总额已经超过2万亿元,今后还要继续增加,必须把这些钱用好,让人民满意。(财政部、教育部、发展改革委、审计署等负责)进一步深化教育综合改革,切实解决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着力推动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加快发展现代职业教育,加强教师队伍建设,提高各级各类教育质量。(教育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负责)
(十五)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坚持全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方针,不断扩大社会保障覆盖面。逐步有序提高统筹层次和保障水平,加强各项制度的完善和衔接,增强公平性,适应流动性,保证可持续性。今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继续提高10%,重点保障低收入群众基本生活,城乡低保和优抚对象补助标准进一步提高。(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民政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社保基金会、中国残联等负责)
(十六)积极推进民政事业发展。加大对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和儿童福利机构建设的支持力度。重视发展老龄事业。增强城乡社区服务功能,引导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把政府投入与商业保险、社会慈善、社会救助等多方面力量结合起来,下决心解决特殊困难群体问题。(民政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保监会、全国老龄办、中国残联等负责)
(十七)深化医药卫生事业改革发展。巩固完善基本药物制度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运行新机制,加快公立医院改革。落实政府办医责任,合理调整医疗服务价格,推进补偿机制改革。推进药品生产流通领域改革。健全全民医保体系,巩固扩大基本医保覆盖面,提高基本医疗保障水平和管理服务水平。今年新农合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财政补助标准由每人每年240元提高到280元。建立重特大疾病保障和救助机制,全面开展儿童白血病等20种重大疾病保障试点工作。(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民政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商务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保监会、中医药局、中央编办等负责)
(十八)加强公共卫生服务。增加国家重大公共卫生项目,预防控制严重威胁群众健康的重大传染病、慢性病、职业病。提高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均等化水平,人均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标准由25元提高到30元。扶持和促进中医药和民族医药事业发展。(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中医药局、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国家民委、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等负责)
(十九)逐步完善人口政策。坚持计划生育基本国策,适应我国人口总量和结构变动趋势,统筹解决好人口数量、素质、结构和分布问题,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切实保障妇女和未成年人权益,关心和支持残疾人事业。(发展改革委、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财政部、公安部、民政部、国务院妇儿工委、中国残联等负责)
(二十)加强房地产市场调控和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坚决抑制投机、投资性需求,抓紧完善稳定房价工作责任制和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体系,健全房地产市场稳定健康发展长效机制。继续抓好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让老百姓住上放心房、满意房。今年城镇保障性住房基本建成470万套、新开工630万套。加大各类棚户区改造力度。继续推进农村危房改造。(住房城乡建设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民政部、公安部、农业部、人民银行、审计署、税务总局、统计局、林业局、银监会等负责)
(二十一)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机制。加强风险隐患排查,健全完善应急预案和预警信息发布机制,强化处突力量建设,提高应急处置能力,有效防范和应对重大突发事件。(国务院办公厅牵头)
(二十二)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落实安全生产责任,深化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大力推进煤矿瓦斯防治和矿山整顿工作。深入开展重点行业安全专项整治,加强安全保障和应急救援能力建设。强化公共安全体系和企业安全生产基础建设,遏制重特大安全事故。(安全监管总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
(二十三)加强食品药品安全监管。改革和健全食品药品安全监管体制,加强综合协调联动,落实企业主体责任,严格从生产源头到消费的全程监管,加快形成符合国情、科学合理的食品药品安全体系,提升食品药品安全保障水平。持续开展食品安全集中治理整顿。加强绿色生产,从源头上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中央编办、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财政部、农业部、商务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工商总局、质检总局、法制办、粮食局等负责)
(二十四)扎实推进文化建设。把文化改革发展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列入各级政府效能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体系,深化文化体制改革,推动文化事业全面繁荣、文化产业快速发展。深入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建设。政府要履行好发展公益性文化事业的责任,加快推进重点文化惠民工程,完善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广泛开展全民健身运动,促进群众体育和竞技体育全面发展。大力加强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教育。推动诚信体系建设,以政务诚信带动商务诚信和社会诚信,形成良好的社会风尚。(文化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教育部、科技部、商务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体育总局、社科院、侨办、文物局、参事室等负责)
三、大力促进社会公正
公正是社会创造活力的源泉,政府是社会公正的守护者。必须相信人民的力量,激发在人民中间蕴藏的巨大创造潜力和活力,切实保障人民平等参与、平等发展的权利,努力使人人能够享有平等机会。
(二十五)逐步建立和完善促进社会公正的制度。
推进教育公平。全面落实国家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政策,做好高校大学生生活困难补助工作,进一步促进教育公平,为国家发展提供强大的人力资源支撑。(教育部牵头)
推进就业公平。做好推进就业公平有关工作,逐步实现国有单位都能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录取人员,促进劳动力合理流动,促进社会纵向流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资委、金融监管机构等负责)
推进创业公平。毫不动摇地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毫不动摇地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形成各种所有制经济依法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的体制环境。进一步放宽民间投资市场准入,激发民间投资活力。(发展改革委牵头)
(二十六)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改进政府提供公共服务方式,加强基层社会管理和服务体系建设,完善村民自治、城市居民自治制度,保证人民群众依法直接行使民主权利,管理基层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改革社会组织管理体制,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的工作体系,健全法律援助制度,畅通和规范群众诉求表达、利益协调、权益保障渠道,健全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坚持依法办事和依法维权相结合,依法防范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民政部、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公安部、监察部、司法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质检总局、法制办、信访局等负责)
(二十七)做好信访工作。提高信访事项办结率,妥善化解信访积案,深入推进以市县为重点的领导干部接访下访工作,加大从政策层面解决群众合理诉求力度,深入推进用群众工作统揽信访工作,推动涉法涉诉信访工作改革。(信访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
四、加快建设创新政府
改革是我国发展的最大红利和不竭动力,政府要做改革创新的政府。注意发挥财税、金融、价格等杠杆的作用,推进各个领域的全面改革。努力提高对外开放的质量和水平。
(二十八)进一步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深入研究全面深化体制改革的顶层设计和总体规划,明确提出改革总体方案、路线图、时间表。全面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发展改革委牵头)
(二十九)深化行政体制改革。抓紧实施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完成新组建部门“三定”规定制定和相关部门“三定”规定修订工作,大力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推动国务院部门加快职能转变。严格控制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组织推进地方行政体制改革,研究制定关于地方政府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的意见。(中央编办牵头)
(三十)加快财税体制改革。推进公开、透明、规范、完整的预算制度改革。简化税制、正税清费,进一步清理各种不合理收费,构建地方税体系,促进形成有利于结构优化、社会公平的税收制度。理顺中央和地方财力与事权的关系,完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健全公共财政体系。(财政部牵头)
(三十一)深化金融体制改革。健全促进实体经济发展的现代金融体系,加快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提高银行、证券、保险等行业竞争力,稳步推进利率、汇率市场化改革,加快发展多层次资本市场,积极发展债券市场,扩大人民币跨境使用,逐步实现人民币资本项目可兑换。(人民银行、发展改革委、金融监管机构、财政部、外汇局等负责)
(三十二)推进价格改革。健全资源性产品价格形成机制和生态补偿制度。实施并深化电煤市场化改革,完善成品油价格形成机制,推进天然气价格改革。继续探索推行阶梯价格。(发展改革委牵头)
(三十三)深化其他方面改革。深化国有企业改革以及重点行业改革。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抓紧研究制定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若干意见的具体政策,确保制度建设到位、政策落实到位,有效解决收入分配领域存在的问题,缩小收入分配差距,使发展成果更多更公平地惠及全体人民。(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农业部、人民银行、国资委、税务总局、工商总局、金融监管机构等负责)
(三十四)继续积极稳妥推进事业单位分类改革。扎实做好事业单位分类工作,深化人事、收入分配和养老保险制度等改革,推进管办分离和建立法人治理结构试点。(中央编办、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负责)
(三十五)转变对外贸易发展方式。坚持把稳定出口与扩大进口结合起来,推动对外贸易从规模扩张向质量效益提高转变、从成本和价格优势向综合竞争优势转变,促进形成以技术、品牌、质量、服务为核心的出口竞争新优势。发挥进口对结构调整的支持作用,积极引进国内短缺的先进技术设备,扩大国内紧缺的原材料进口,促进国际收支进一步改善。(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农业部、人民银行、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质检总局、外汇局等负责)
(三十六)统筹利用外资和对外投资。坚持把利用外资与对外投资结合起来,支持企业“走出去”,拓展经济发展的新空间。(发展改革委、商务部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十七)完善对外开放格局。坚持把深化沿海开放与扩大内陆和沿边开放结合起来,加快形成各具特色、优势互补、分工协作、均衡协调的区域开放格局。(商务部、发展改革委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坚持把向发达国家开放与向发展中国家开放结合起来,扩大和深化同各方利益汇合点。(商务部、外交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民银行等负责)
五、着力建设廉洁政府
坚定不移地把反腐倡廉推向深入,坚持有贪必肃、有腐必反,用制度管权、管钱、管人,真正形成不能贪、不敢贪的机制。严格履行政府向全社会作出的承诺,加强政风建设,树立风清气正、办实事、能干事的良好形象,坚持公开透明,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三十八)健全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体系。确保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确保国家行政机关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权力。坚持转变政府职能,推进政企分开、政资分开、政事分开、政社分开,建设职能科学、结构优化、廉洁高效、人民满意的服务型政府。坚持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提倡艰苦奋斗,厉行勤俭节约,反对铺张浪费,克服形式主义、官僚主义。坚持民主监督、法律监督、舆论监督,让人民监督权力,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坚持反对腐败,加强廉政建设,从制度上改变权力过分集中而又得不到制约的状况,做到干部清正、政府清廉、政治清明。(监察部、中央编办、财政部、法制办、审计署等负责)深化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加快推进机关后勤服务社会化,不断降低行政成本。(国管局、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审计署等负责)
(三十九)严格履行政府要过紧日子的三项承诺。政府性的楼堂馆所一律不得新建。(国管局、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负责)财政供养人员只减不增。(中央编办、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公费接待、公费出国、公费购车只减不增。(财政部、国管局、外交部负责)
六、全面建设法治政府
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是现代行政的基本手段。政府各项工作都要尊重、遵守宪法和法律,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权力、履行职责。要用法治精神建设现代经济、现代社会、现代政府。
(四十)抓紧清理有碍公正、不利于发展、过时的法规条例和管理办法。该废除的要废除,该修改的要修改。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坚持依法治国,充分尊重宪法和法律的权威。坚持人民主体地位,发展更加广泛、更加充分、更加健全的人民民主,保证人民依法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法制办牵头)
(四十一)打击侵权假冒行为。深入开展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落实软件正版化长效机制,确保年底前完成市县级政府机关软件正版化检查整改工作。(全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知识产权局、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工商总局等负责)
关于加强民族、宗教、国防、港澳台侨、外交工作
(四十二)全面正确贯彻党的民族政策。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牢牢把握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的主题,深入开展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加快民族地区发展,保障少数民族合法权益,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国家民委负责)
(四十三)进一步做好宗教工作。全面贯彻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促进宗教关系和谐,发挥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宗教局负责)
(四十四)继续加强侨务工作。认真落实党的侨务政策,支持海外侨胞、归侨侨眷关心和参与祖国现代化建设与和平统一大业。(侨办、外交部负责)
(四十五)积极支持国防和军队建设。加快推进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建设巩固的国防和强大的军队,坚决维护国家主权、安全、领土完整,保障国家和平发展。(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展改革委、教育部、科技部、公安部、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国防科工局、海洋局、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等负责)
(四十六)保持香港、澳门长期繁荣稳定。坚持“一国两制”、“港人治港”、“澳人治澳”、高度自治方针,团结广大港澳同胞,支持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和政府依法施政,带领香港、澳门各界人士集中精力发展经济、切实有效改善民生、循序渐进推进民主、包容共济促进和谐。深化内地与香港、澳门各领域交流合作。(港澳办会同有关部门负责)
(四十七)推进祖国统一大业。坚持中央对台工作大政方针,全面贯彻两岸关系和平发展重要思想,巩固深化两岸关系和平发展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基础,在同心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进程中完成祖国统一大业。(台办会同有关部门负责)
(四十八)坚定不移维护世界和平、促进共同发展。继续高举和平、发展、合作、共赢的旗帜,始终不渝走和平发展道路,坚持独立自主的和平外交政策,推动世界持久和平、共同繁荣。(外交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
今年是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和本届政府的开局之年,是实施“十二五”规划承前启后的关键一年,是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奠定坚实基础的重要一年,贯彻党的十八大、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落实《政府工作报告》和国务院第一次全体会议确定的重点工作分工,具有特殊重要的意义。做好政府工作,要树立全局意识,克服部门利益和本位主义;要充分调动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发挥基层的首创精神;要在谋大局当中抓重点,解决好矛盾最集中、群众最关心的问题;要锐意改革形成长效机制,着力做好对当前有用、对长远有利的事;要把有限的钱花在建机制、增效益上,以起到事半功倍的作用;要不断提高政府的公信力、执行力,说到做到,令行禁止。各部门、各单位要以对国家和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认真履行职责,加倍努力工作,切实完成各项任务。一要加强领导,明确责任。各部门、各单位要精心部署,抓紧制定落实重点工作的实施方案,结合实际提出本部门、本单位的工作重点,把每一项工作落实到具体单位、具体人,列出时间表。实施方案要在4月25日前报国务院。二要密切配合,加强协作。要增强全局观念,加强沟通协调,克服推诿扯皮现象。需要多个部门参与的工作,牵头部门要负起组织协调责任,其他部门要积极主动配合,提高执行力和效率。三要创新思路,转变作风。深入实际、深入基层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发现新情况新问题,集中力量解决突出矛盾。四要加强督查,健全问责。各部门、各单位要加强对各项工作的督促检查,强化绩效考核和行政问责,年中检查,年底督办,确保重点工作按时完成,实现全年经济社会发展预期目标。

国务院
2013年3月28日

(此件有删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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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森林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森林条例


(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1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发展,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资源的保护、培育、经营管理、科学研究和开发利用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林业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年增加对林业的投入,确保林业发展规划的实施。

民族自治地方依照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的规定,在森林保护、开发、木材分配和林业基金使用方面,享受比非民族自治地方更多的自主权和优惠政策。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林业科学研究,推广林业先进技术,提高林业科学技术水平,对在植树造林、森林保护、森林管理、林业科研以及林业法制宣传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乡级林业站负责管理本辖区内的林业工作。

第二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六条 森林实行分类经营管理。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按照生态公益林经营管理;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按照商品林经营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制定森林分类区划,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过批准的森林分类区划不得擅自改变。

第七条 生态公益林应当严格管护,不得随意砍伐,并实行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具体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自留山林木划为生态公益林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给予森林生态效益补偿。

第八条 对商品林实行谁造林、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投资经营者依法享有的林木所有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九条 商品林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依法可以同时转让,也可以分别转让。可以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依法变更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证书,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拍卖、转让、租赁、入股、联营及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国家和集体所有的商品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森林资源调查、估价。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承包经营森林、林木、林地。

承包经营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承包期限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报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延长。

依法划归农户使用的自留山由农户无偿使用,使用期限自划定之日起七十年不变,其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继承。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权属清楚、四至界限明确的森林、林木、林地应当及时核发林权证。林权证是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的法律凭证。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保护森林、林地、林木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禁止将单位和个人依法享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森林、林木、林地无偿划拨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三章 森林培育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植树造林规划,组织全民义务植树,限期绿化宜林荒山荒地;已纳入退耕还林规划的退耕地,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植树造林。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保护生物多样性的前提下,科学指导单位和个人合理确定和调整林种、树种结构,发展竹林、速生丰产林、混交林、珍贵用材林和特色经济林,改造低效林。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单位和个人租赁、承包宜林荒山造林或者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合作造林;鼓励外商、侨商和其他境外团体、个人以及港澳台商投资造林。

大中型木材加工企业应当投资建立原料林基地。

第十五条 在荒山造林六公顷以上的单位和个人,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利用其中百分之五的面积从事森林旅游开发和休闲设施建设。

第十六条 依法划定为自留山的宜林荒山,应当签订绿化造林合同,限期植树造林。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木种苗质量的监督管理,建立优良种苗生产基地,提供优质种苗,保证植树造林所用种苗的质量。

第四章 森林保护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生态环境保护、森林防火和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完善森林保护责任制。

第十九条 有森林景观的经营单位,应当负责辖区内的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和森林管护工作。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级林业站应当加强风景区、旅游景点的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和森林管护工作的指导、检查、监督。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减少生产生活用材消耗计划,推广节柴改灶,加强沼气、太阳能、风能、水电等农村能源建设、推广和服务工作。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典型的森林生态地区、珍稀动物和珍贵植物栖息生长集中的地区、生态脆弱的地区以及其他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地区,建立自然保护区、保护小区或者保护点,设立管理机构,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

第二十二条 临时占用各类林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临时占用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面积不满二公顷的,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二公顷以上不满十公顷的,由地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十公顷以上不满三十五公顷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三十五公顷以上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临时占用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不满十公顷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十公顷以上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临时占用其他林地面积不满十公顷的,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十公顷以上不满三十公顷的,由地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三十公顷以上不满七十公顷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七十公顷以上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临时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使用期满后负责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临时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林地所有者或者经营者进行补偿。

第二十三条 因城市建设、绿化和科研教学需要移植野生树木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移植一般树木不到四十株的,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移植一般树木四十株以上不到八十株的,由地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移植一般树木八十株以上或者移植出省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无偿移植树木的,移植者应当按照所在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补种移植树木株数五倍至十倍的树木;有偿移植树木的,供树者应当按照所在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补种移植树木株数五倍至十倍的树木。不补种树木的,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组织补种,所需费用由移植者或者供树者承担。

移植珍贵树种、古树名木或者自然保护区内的树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禁止连片采挖树木。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聚众哄抢林木。

禁止向森林、林地倾倒垃圾及有毒有害物质。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措施,加强对野生的兰科植物、药材、珍稀花卉、食用菌、竹笋以及树脂、树根、树皮等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做到合理开发利用。

前款规定的森林资源保护名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具体保护措施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森林采伐和利用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公布森林采伐限额,接受社会监督。森林采伐限额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逐级分解下达,分级控制,必须保证采伐量小于生长量。

采伐林木的应当申办采伐许可证,纳入森林采伐限额管理。但农民采伐房前屋后、自留地、非基本农田的承包耕地上种植的和基本农田上原有的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根据退耕还林规划种植的林木的采伐,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对人工用材林进行抚育间伐,凡间伐林木胸径小于十厘米的,不纳入年度木材生产计划管理,只实行采伐限额管理。

对病虫害木、火烧木等灾害木,应当及时进行清理,经核实并报经批准后,可以间伐、皆伐。

单位和个人投资营造的用材林、农民在自留山上种植的商品林木和木材加工企业投资营造的短周期工业原料林,可以自主决定采伐林木的年限、数量和方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安排年度木材生产计划。

第二十七条 林木采伐许可证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并按照下列规定权限核发:

(一)省属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的林木采伐,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地州市属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的林木采伐,由地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县属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的林木采伐,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二)公路、铁路部门营造的护路林和城镇绿化林木的更新采伐,由其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核发;

(三)护堤护岸林木的更新采伐,应当征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所在地的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四)其他森林经营者的林木采伐,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中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的天然林木和个人采伐所承包经营的集体山林的林木,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乡级人民政府核发。

第二十八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面积、株数、树种、期限进行采伐并及时更新造林。更新造林的面积和株数应当多于采伐林木的面积和株数。

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林木采伐和更新造林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当年未用完的薪材、自用材采伐限额,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结转为下年度商品材的采伐限额。

第三十条 木材经营加工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经营、加工下列木材的,应当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办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一)原木、锯材、木片及以木材为主要原料的制品;

(二)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国家和省保护名录,法律法规确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野生植物及其制品。

经营、加工者应当在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规定范围内经营、加工。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设立木材储运、交易、中转场所的,应当经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地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收购、储运、中转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没有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

第六章 木材、林产品运输管理

第三十二条 跨县运输下列木材的,应当到起运地的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木材检疫、运输证;运输出省的,应当到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木材检疫、出省运输证:

(一)原木、锯材及以木材为主要原料的制品,但木竹藤家具成品、工艺品、纸浆除外;

(二)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国家和省保护名录,法律法规确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野生植物及其制品。

运输树皮、竹材、木片、树根、野生树木的,应当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省内运输证明;运输出省的,还应当到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出省运输证明。

个人凭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搬迁证明,可以携带五立方米以下的自有旧房料和木(竹)制成品,免办木材运输证。

第三十三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负责对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木材运输进行检查监督。

木材检查站可以对涉嫌违法运输的木材依法暂扣,暂扣时间不得超过七日;需要延长的,经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延长时间最多不得超过五日。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设立、撤销、合并、变更木材检查站。

第三十四条 使用逾期运输证运输木材的,按照无证运输处理。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造成逾期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农村居民采伐房前屋后、自留地、非基本农田的承包耕地上种植的和基本农田上原有的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出售,凭村民委员会证明在本县范围内进行交易;出县交易的,应当经乡级林业站审核,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依法委托的乡级林业站办理木材运输证明。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投资建立原料林基地,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投资建立原料林基地的,吊销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临时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并处违法占用林地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五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临时占用者承担,并处恢复林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移植的树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种,逾期不补种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补种,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将所哄抢的林木返还原主,没收违法所得和工具;对主要责任人处所哄抢的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林木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加工,没收非法经营加工的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非法经营加工实物价值或者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超范围经营加工的实物及违法所得,并处超范围经营加工实物价值或者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收购、储运、中转的木材,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由其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林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天然林保护工程区域内承担森林资源管护任务的国有森林管护单位行使本条例规定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管理职责和行政处罚权。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林区”由省人民政府划定。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1987年9月23日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施行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废止《宁波市劳动合同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177号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宁波市劳动合同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已经2010年8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毛光烈

  2010年8月16日

  


  关于废止《宁波市劳动合同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对劳动合同已经作了新的规定,《宁波市劳动合同条例》已经废止,《宁波市劳动合同条例实施细则》在实践中已不再适用。现决定:废止《宁波市劳动合同条例实施细则》。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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