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印发广州市无人认领尸体处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39:35  浏览:95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印发广州市无人认领尸体处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印发广州市无人认领尸体处理办法的通知

穗府办〔2012〕10号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州市无人认领尸体处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民政局反映。


广州市政府办公厅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广州市无人认领尸体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我市无人认领尸体的处理工作,根据《殡葬管理条例》和《广州市殡葬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无人认领尸体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现的以下两种情况,在公告期届满仍无家属、单位为其办理殡殓手续的:

  (一)姓名不详、身份不明的尸体;

  (二)姓名、身份清楚,但家属、单位在防腐期15天届满不到殡仪馆办理殡殓手续的尸体。

  第三条 在医院正常死亡人员的尸体,由医院开具《死亡医学证明书》,姓名不详、身份不明的,由医院通知医院所在地的区、县级市公安机关进行拍照、登记、备案;在医院非正常死亡或卫生部门不能明确是否属正常死亡的,由医院通知医院所在地的区、县级市公安机关进行检验、鉴定、拍照、登记、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

  第四条 在医院以外死亡人员的尸体,由公安机关负责检验、鉴定、拍照、登记和收集遗物,开具《死亡医学证明书》。

  第五条 《死亡医学证明书》应按规定填写,对死者姓名、身份以及是否属于非正常死亡等情况应填写清楚,如属姓名不详、身份不明或虽姓名、身份清楚,但家属放弃现场认领的,应予注明。

  第六条 殡仪馆凭《死亡医学证明书》收运尸体。

  第七条 因案情需要保留的尸体,公安机关应在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时注明防腐期,防腐期一般不超过15天。防腐期满后需要继续保留的,公安机关应在防腐期满前办理延期手续。

  第八条 无人认领尸体由民政部门在本部门公众服务网和殡仪馆公告栏进行公告,自公告之日起60天内仍无人认领的,殡仪馆可以对尸体进行处理。

  第九条 非正常死亡的无人认领尸体在防腐期或公告期内,如有家属或单位认领的,凭公安机关开具的介绍信到殡仪馆办理认领手续;对有可能查清身份和通知家属认领的尸体,公安机关应当调查核实并通知家属认领。

  第十条 有以下情况之一的,无需公告,殡仪馆可按规定将尸体处理:

  (一)家属书面表示放弃认领的;

  (二)尸体已出现膨胀、腐臭气味、舌肿眼突等症状的;

  (三)公安机关签署意见确认为无人认领的;

  (四)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立即火化的。

  第十一条 无人认领尸体火化后,自火化之日起骨灰保留3个月,在骨灰保留期间如有家属、单位认领的,殡殓处理费由认领者负责。骨灰保留期满仍无人认领的,骨灰由殡仪馆负责处理。

  第十二条 对有土葬习俗的回、维吾尔、哈萨克、东乡、柯尔克孜、撒拉、塔吉克、乌孜别克、保安、塔塔尔等10个少数民族的无人认领尸体,由民政部门会同民族宗教部门按有关民族政策处理。

  第十三条 涉外、涉港澳台的无人认领尸体,由民政部门会同外事、对台等部门按有关政策处理。

  第十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现的姓名不详、身份不明的尸体,经公告后仍无人认领的,其殡殓费及公告费由各级民政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核拨。

  因交通事故、刑事案件死亡的无人认领尸体的处理费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民政、公安、卫生、财政、外事、对台、民族宗教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责任:

  (一)应当由本单位处理而推诿不作处理的;

  (二)故意拖延处理,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有其他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若依据的政策法规发生变化或有效期满,根据实际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市府办公厅《印发〈无人认领尸体处理办法〉的通知》(穗府办〔2004〕52号)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组织申报2003年度电子信息应用(倍增计划)项目的函

建设部


关于组织申报2003年度电子信息应用(倍增计划)项目的函

建科信函[2003]093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规划委员会、市政管委、计划单列市建委、有关单位:

  根据全国电子信息系统推广办公室《关于报送2003年第二批倍增计划(电子信息技术应用)项目的通知》(全电办[2003]005号)要求,为进一步推动建设事业信息化工作,经研究,我部决定统一组织申报2003年第二批倍增计划项目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项目基本条件

  (一)项目内容应符合建设行业电子信息技术应用方向:

  1.应用电子信息技术改造现有设施,能较大幅度提高其生产效能;

  2.将电子信息技术应用于企业生产调度指挥、生产过程控制(包括楼宇设备智能监控),运营与管理等方面,能显著提高产品质量及工作效率,节能降耗,取得显著的社会经济效益;

  3.建立企业内部信息综合管理系统,全面提高企业的现代化管理水平;

  4.建立住宅小区信息化管理系统,可为实现“城市数字化工程”打下较好的基础。

  (二)所采用技术可靠、实用、先进、合理,可推广性强,且能做到投资少、见效快、效益高的项目;

  (三)有显著的经济与社会效益;

  (四)有可靠的资金保障。

  (五)电子信息贷款坚持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或挪用,不得用于基建、技改或基础研究;

  (六)电子信息贷款期限为1—3年。特殊情况,经银行确认可延期一次。贷款延期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的一半。

  二、项目申报和审批程序

  (一)项目承担单位填写《电子信息应用倍增计划项目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连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建设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建设部信息办”);

  需申请贷款的项目还需报送盖有单位财务公章的上年度、本年度上半年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二)电子信息应用贷款项目申报单位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经工商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主要是国有(集体)企业、科研单位、科研生产联合体、大专院校所属的经济实体;

  2.实行独立经济核算,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帐目和报表;

  3.原有到期贷款的本金、利息已按期偿还;

  4.资产负债率不大于75%;

  5.企业法人对外的股本权益性投资总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

  6.在工商部门办理年检手续;

  7.具有占项目总投资额的30%以上的自筹资金;

  8.企业流动资产大于流动负债;

  9.企业信誉等级应在A级(含)以上;国有大中型企业为BBB级(含)以上;

  10.具备完成电子信息应用开发项目的管理能力和技术开发能力(可以和协作单位共同实现);

  11.具备项目实施的基础设施和生产条件(含原材料、燃料、动力、主要设备、运输条件、生产场地)。

  (三)建设部信息办对申请项目进行审查,合格者列入“建设部2003年电子信息技术项目计划”,并报全国电子信息系统推广办公室审批。

  (四)全国电子信息系统推广办公室对建设部信息办所报项目进行审查,合格者批准列入国家级倍增计划,下达给建设部信息办及有关部门,同时通知有关金融部门。

  三、项目的管理

  (一)按我部对信息化工作的管理要求,建设部信息办负责建设系统“倍增计划”项目的管理。主要工作包括:(1)立项论证;(2)检查项目实施情况;(3)贷款落实;(4)项目的验收总结等。

  (二)项目承担单位要定期将项目进展情况报建设部信息办。

  (三)建设部信息办不定期对有关项目的完成情况进行检查。

  (四)项目验收

  1.项目完成后,正常试运行3—6个月,由项目承担单位向建设部信息办书面提出验收申请。

  2.项目验收应根据要求提供相应基本材料。

  请各项目申报单位将有关项目申报材料一式二份和软盘于二○○三年九月七日前报我办,也可通过登录全国电子信息系统推广办公室网站(www.qdb.gov.cn)下载软件进行申报。

  《电子信息应用倍增计划项目申报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要求、项目验收所提供的基本材料内容可从建设部互联网站(www.cin.gov.cn)上下载。

  联系人:赵昕 林勇

  电 话:010-68394535 68393914

  E-mail:zhaoxin@mail.cin.gov.cn

  地 址:北京市三里河路九号 建设部科技司信息处

  邮政编码:100835

附件1:电子信息应用倍增计划项目申请表

附件2:申报倍增计划项目的可行性报告编制要求

附件3:倍增计划项目验收(鉴定)内容要求

建设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建设部科学技术司
二○○三年八月十九日

贵州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实施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贵州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实施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国发〔1987〕68号文,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原则上适用于其它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省、地、州、市、县、特区(区)经济委员会(计划经济委员会),以及各级企业主管部门都要设立设备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抓好设备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经委(计经委)在设备管理工作中,除《条例》规定的各项职责外,还有以下职责: (一)负责本地区设备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监督检查对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生产设备的大修计划,协助处理大设备事故等; (二)组织地区性的闲置设备调剂、设备维修专业化和通
用配件商品化工作; (三)组织本地区设备管理的经验交流和设备管理评优、上等级活动,推广应用现代管理、维修新技术、新工艺,组织本地区设备管理人员的培训; (四)组织企业与科研单位、大专院校等部门的横向联系,开展现代管理和维修新技术的科学研究及学术交流活动,
为企业设备管理工作提供信息和咨询服务。
第五条 各级企业主管部门在设备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规; (二)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制定本系统、本行业设备管理办法和主要生产设备的购置、改造、更新、调拨、封存、报废管理办法,制定考核企业设备管理的主要经济技术指
标,并负责监督检查; (三)组织本系统、本行业的设备维修专业化协作和重大设备改造技术攻关,推广维修新技术、新工艺等; (四)指导、监督检查和组织协调本系统、本行业的设备管理工作,检查企业设备大修理基金、折旧基金的合理使用,调查处理重大设备事故; (五)组
织本系统、本行业的设备管理评优、上等级等活动,负责本系统、本行业的设备管理与维修人员的业务和岗位培训。
第六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的设备固定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企业通过检修和技术改造等手段,保证设备在有效使用期间处于应有的完好状态。
第七条 企业要加强设备管理与维修工作,实行设备全过程管理和综合管理,制订设备管理与维修制度,不断提高现代化管理水平。企业的设备管理工作要有管理目标,并纳入企业升级规划。
第八条 企业要将固定资产分别按设备固定资产(含生产设备与非生产设备)和房屋建筑等固定资产两个部分进行管理,并按国家规定的分类折旧办法计提折旧与大修理基金,分别考核。
第九条 企业各类生产设备按其在生产经营中所处的地位或价值,由企业主管部门划分等级,实行分类管理。
第十条 企业厂长(经理)对企业设备管理负全面领导责任。在任期目标和承包经营责任制中,一般应列入以下设备管理主要经济技术指标的考核内容: (一)设备有效利用率; (二)主要设备完好率; (三)设备新度系数; (四)设备大修理计划完成率; (五)行业主管
部门规定的考核指标。
第十一条 企业购置主要生产设备(包括引进设备),要组织设备、技术等部门人员进行技术经济论证,避免损失和浪费。
第十二条 企业自制自用设备在设计制造前要进行技术经济论证,完成后要认真办理验收、建档等手续。凡未经技术经济论证,生产出性能、质量不符合技术要求的设备,设备管理部门不予验收,财务部门不予入账。
第十三条 主要生产设备的操作人员,由企业设备管理部门培训,考核其操作技能,合格者发给操作证。特殊工种的操作证由国家规定的部门核发。
第十四条 企业要编制设备修理计划。设备修理工作推广现代化管理方法,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以改善设备技术性能,确保修理质量,缩短检修工期,降低检修成本。
第十五条 企业必须加强对设备大修理基金的管理。设备大修理基金的提取和使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专款专用,并由企业设备管理和有关部门计划使用。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积极参加和组织对闲置设备的调剂利用。我省的关于企业闲置设备调剂利用的具体办法,由省经委、省财政厅另行联合制定下达。
第十七条 企业报废设备时,要组织设备、财务和使用部门的有关人员进行技术鉴定。要严格按分级管理原则,执行上级主管部门设备报废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企业内部各种形式的承包合同,都应列入确保设备正常运转的条款。承包者要严格遵守设备检修制度,定期保养,严格执行大修理计划,杜绝重生产、挤维修、拆设备的做法。
第十九条 企业要按季度向主管部门报送其规定的设备管理统计报表。各级主管部门在上报报表时,要抄送同级经济委员会。
第二十条 企业发生设备事故时,必须查清原因,对于因玩忽职守、违章指挥、违章操作造成的设备责任事故要严肃处理,并按规定上报。对发生重大设备事故的企业,其主管部门应按所造成直接损失额的10%-20%处以罚款,并报省经委备案。罚款收入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 企业要重视对设备管理和维修人员的业务技术培训,并将培训安排列入全厂职工培训年度计划予以考核。培训费由企业管理费中的职工教育经费列支。
第二十二条 全省设备管理优秀单位评选活动(以下简称“评优”)每年进行一次。各部门、各地区应定期组织本部门、本地区的“评优”,并推荐出参加全省“评优”的企业。被评为省设备管理优秀单位的企业,由省经委给予表彰和奖励。省经委从连续两年获省设备管理优秀单位的
企业,由国家和省分别予以表彰和奖励。
对获奖单位的具体奖励办法,由省经委会同省财政厅、省税务局另行联合制定下发。
第二十三条 企业可以定期开展评比竞赛活动,表彰奖励先进集体和个人。对设备管理与维修不好的车间、班组和个人,除给予批评教育外,对屡教不改的,应予经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各地、州(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89年7月27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