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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贝类卫生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6:17:48  浏览:92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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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贝类卫生管理规定

国家商检局


出口贝类卫生管理规定

       (1994年3月9日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管理办法》,为保证出口贝类的卫生质量,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切从事出口贝类养殖、捕捞、加工和经营部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是全国出口贝类及其产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的管理机关,根据贝类毒素检测结果负责确定出口贝类区域的划分和出口贝类产品卫生检验标准,管理全国出口贝类区域划分及登记和出口贝类及产品检验工作。

  第四条 国家商检局设在各省、市、自治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商检机构)负责该地区的出口贝类区域划分、登记及其出口贝类、贝类产品卫生检验和出证工作,负责出口贝类区域卫生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出口贝类区域的划分

 

  第五条 商检机构会同当地出口贝类养殖、捕捞、加工、经营企业对贝类生长区域卫生和生物毒素情况进行调查,根据调查结果与贝类毒素检测结果,将贝类养殖捕捞区域划分为许可出口区域、条件许可出口区域、禁止出口区域。

  1、贝类生长区域没有受到污染;水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GB3097-82海水水质标准;贝类没有被检测出贝类毒素的区域为许可出口区域。

  2、贝类生长区域受到周期性有毒、有害因素影响或有毒藻类的污染,在特定的时期内,贝类经检测含毒,但通过适当的管理,避开毒化期,其贝类可以达到食用标准的区域为条件许可出口区域。

  3、本条1、2款以外的贝类生长区域和码头、船坞以外120米之内的区域为禁止出口区域。

 

          第三章 出口贝类养殖捕捞卫生管理

 

  第六条 在中国境内的一切贝类养殖场(或采捕场)的经营者必须向当地商检机构申请登记,经当地商检机构考核批准,报国家商检局备案,领取出口贝类养殖采捕场登记证后方可从事出口贝类养殖和捕捞。

  第七条 出口贝类养殖或采捕部门必须在贝类许可出口区域或条件许可出口区域的开放期内从事贝类养殖采捕。禁止在禁止出口区养殖、采捕贝类。

  第八条 条件许可出口区域的关闭或开放由当地商检机构会同出口贝类养殖、采捕、加工、经营部门根据对该区域卫生、生物毒素监测结果决定。

 

           第四章 出口贝类的加工卫生管理

 

  第九条 在中国境内一切从事出口贝类加工的加工厂必须符合《出口食品厂、库最低卫生要求(试行)》,并经过商检机构注册登记,获得注册登记证书后,方可从事出口贝类加工。

  第十条 供捕捞和运输贝类的工器具要清洁卫生,易于清洁消毒,当环境温度较高时,要有适宜的冷藏设备。

  第十一条 贝类捕捞后要尽快妥善清洗,去除淤泥和杂物。贝类洗涤用水来自许可出口区域或水质相同的水源。

  第十二条 贝类包装容器必须清洁卫生、无污染,容器外要贴附标记或标签,标明贝类出口区域和贝类养殖场登记编号或注册编号和贝类名称及数量。

  第十三条 出口贝类加工厂(库)要采取切实措施,保证贝类原料来自经商检登记的养殖场或采捕场,检查附加标签鉴别来源,禁止收购禁止出口区域或来源不明的贝类作出口原料。

  第十四条 出口贝类加工厂(库)必须加强生产卫生管理和质量控制。做好原料、半成品和成品检验记录,存档备查。

 

          第五章 出口贝类检验及毒素监测控制

 

第十五条 商检机构负责管辖贝类产区的出口贝类检验以及贝类毒素的监测控制。

  1、在贝类可能遭毒化的时期,至少每周在采捕出口贝类的固定采样点采一次样做贝毒含量分析。

  2、固定采样点的数量,根据每个出口贝类区域面积大小而定,一般5~10个。

  第十六条 贝类及其产品出口检验:

  活贝出口检验以15天为一周期,在出口贝类海域分区抽样,检验贝类毒素,合格后允许捕捞出口或作加工原料。

  加工产品出口前检验,商检机构除抽样检测贝类毒素外,要严格检验加工记录,符合第四章贝类的加工卫生管理要求并经检验合格的,才准许装运出口。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依照《商检法》及《出口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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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衡水市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衡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衡水市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衡政办〔2007〕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衡水湖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

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衡水市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暂行规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八月八日

衡水市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监察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安监总局联合印发的《关于印发<关于加强行政机关与检察机关在重大责任事故调查处理中的联系和配合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监发〔2006〕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三条 事故的调查处理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尊重科学、依法依纪和属地管理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提出处理建议。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按照下列规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

(一)造成轻伤的生产安全事故,由生产经营单位组成事故调查组,调查处理情况报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二)一次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由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组成事故调查组,并将调查处理情况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生产安全事故,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组成事故调查组;

(三)省部属驻衡单位、市直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组成事故调查组;

(四)一次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3-9人)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由市政府授权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组成事故调查组;

(五)上一级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授权、委托调查的生产安全事故,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由被授权、委托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组成事故调查组,并接受上一级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成的事故调查组,应当邀请同级检察机关参加。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虽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但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以及火灾、道路交通、水上交通、民用航空、铁路安全事故,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调查处理。

第五条 事故现场及相关的证据应当妥善保护。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简图或者照相摄像,并写出书面记录,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任何人不得破坏现场、毁灭证据。

第六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及有关专家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并且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七条 事故调查组负有以下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二)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三)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八条 事故调查组工作规则:

(一)事故调查工作由事故调查组统一领导、组织协调。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积极配合、紧密协作,在事故调查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开展事故调查工作;

(二)事故调查组应及时将事故情况通报同级检察机关。在事故调查和案件查处工作中,事故调查组和检察机关应互通情况,协调配合,相关情况应及时向事故调查组组长单位通报;

(三)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保守事故调查中的秘密,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有关事故调查处理情况的信息,事故调查组应及时向信息反馈中心报送相关信息;

(四)事故调查组必须依法开展事故调查工作,在调查过程中应当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事故单位、有关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并索取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事故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或者逃匿,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调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条 事故调查工作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应当由事故调查组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或者组织专家进行鉴定。

第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依据事故事实、证据和法律、法规规定,科学分析,充分论证,形成事故调查报告,并对事故调查报告中的事故原因、性质、责任及处理建议取得一致意见,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事故调查组组长单位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二条 派出事故调查的部门或者有权作出事故处理决定的有关人民政府认为事故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责成事故调查组复查或者进行补充调查。

第十三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和事故抢救情况;

(二)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情况;

(三)事故发生原因和事故性质;

(四)事故责任的划分以及对事故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员的处理建议;

(五)事故教训和应当采取的防范措施建议;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第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各成员单位,应根据事故调查和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情况,按照下列分工,对事故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员提出处理建议:

(一)事故责任人员中属于纪检监察对象的责任追究,由纪检机关依照有关规定提出处理建议;

(二)事故责任人员涉嫌刑事犯罪的,由有关司法机关提出是否立案侦查或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建议;

(三)事故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员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依法提出给予相应行政处罚的建议。

第十五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30日。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接到事故调查报告后,应当按照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和组织研究提出处理意见,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批复结案。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事故的结案批复,及时将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处理结果的执行情况通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事故案卷的归档工作。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事故处理的有关情况予以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事故调查专项经费,用于支付事故调查的相关费用。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建立风险投资机制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科技部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建立风险投资机制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1999)1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科技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建立风险投资机制的若干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参照试行。

国务院办公厅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关于建立风险投资机制的若干意见
科技部 国家计委 国家经贸委 财政部
人民银行 税务总局 证监会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为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中发[1999]14号)中“要培育有利于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资本市场,逐步建立风险投资机制”的精神,指导、规范风险投资活动,推动风险投资事业的健康发展,现就建立风险投资机制提出以下意见:
  一、建立风险投资机制的意义
  (一)创新是一个民族进步的灵魂,是国家兴旺发达的不竭动力。技术创新,既是经济可持续发展的根本推动力量,也是提高国际竞争力和实现经济安全的根本保障。要使知识有效地转化为高新技术,高新技术有效地实现产业化,需要建立一个能有效地动员和集中创业资本、促进知识向高新技术转化、加速高新技术成果商品化和产业化进程的风险投资机制。建立规范的风险投资机制,对于推进国家技术创新体系建设,提高国民经济整体素质和综合国力,实现跨越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建立有效的风险投资机制,对于高新技术的开发及其成果的产业化,具有重要作用。
  (二)近几年,我国科学技术的发展支持了国民经济的建设,技术进步对经济增长的贡献率有所提高。但是,科技向现实生产力转化能力薄弱,高新技术产业化程度低,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企业少的状况还未根本改变。在国际市场竞争日趋激烈的条件下,缺乏自主的技术创新能力,难以保证国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和国家经济安全。建立风险投资机制,促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是实施科技兴国战略的要求。
  (三)风险投资(又称创业投资)是指同主要属于科技型的高成长性创业企业提供股权资本,并为其提供经营管理和咨询服务,以期在被投资企业发展成熟后,通过股权转让获取中长期资本增值收益的投资行为。建立风险投资机制要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和改革制度,培育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的,有利于加速技术创新和成果转化的,能将经济部门推进技术进步与金融部门保障支持有机结合的经济运行体系。其主要内容包括:投资主体、投资对象、撤出渠道、中介服务机构、监管系统等。
  (四)建立风险投资机制的目的,是促进高新技术成果走向市场、实现产业化,提高科技进步对经济增长的贡献率,通过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促使企业积极参与技术创新和科技创业活动,推进产业、产品结构的调整和升级形成良性循环。
  二、建立风险投资机制的基本原则
  (五)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建立风险投资机制。要面向市场,拓展创业资本来源;运用市场机制,强化风险投资主体内部的责任约束和利益激励;按照规范、有序的原则培育服务于风险投资市场的中介服务机构;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有步骤地培育有利于风险投资撤出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资本市场体系;建立风险投资的风险防范、信息披露和监管系统;制定相应法规为国际创业资本的进入和撤出提供便利条件,逐步与国际风险投资市场接轨。
  (六)充分发挥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力量的积极性,加快风险投资体系的建设。国家按照“制定政策、创造环境、加强监管、控制风险”的原则,推进风险投资体系的建设;鼓励地方、企业、金融机构、个人、外商等各类投资者积极推动和参与风险投资事业的发展;拓宽市场准入渠道,对风险投资活动以及各类机构和个人对风险投资机构的投资,给予必要的扶持政策;制定与风险投资有关的一系列法规和制度,建立相关的监管标准和监管系统;在推进风险投资机制建设中,要重视发挥科技创业服务中心、高新技术开发区、高等学校科技园区及其他机构的作用。
  三、培育风险投资主体
  (七)风险投资公司和风险投资资金,是风险投资主体中的主导性机构。其主要服务对象是高新技术企业及科技型中小企业;主要功能是吸收各类投资者的创业资本,为高新技术产业化,提供资本金、经营管理及其他方面的支持;主要成员是专门从事风险投资的专家型人才;资本运作的主要方式是“战略投资”方式,还可以采用股权投资、可转换证券等多种方式进行投资。
  (八)风险投资公司是以风险投资为主要经营活动的非金融性企业,其主营业务是向高新技术企业及科技型中小企业进行投资,转让由投资所形成的股权,为高新技术企业提供融资咨询,参与被投资企业的经营管理等。风险投资公司设立时要注意政企分开,鼓励非国有企业、个人、外商及其他机构投资入股。风险投资公司采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形式并积极探索新的运作模式。允许风险投资公司运用全额资本金进行投资。
  (九)风险投资基金是专门从事风险投资以促进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的一种投资基金。为适应风险投资的特点,风险投资基金应采取私募方式,向确定的投资者发行基金份额。其募集对象可以是个人、企业、机构投资者、境外投资者,应拓宽民间资本来源;同时,对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应有一定要求。投资者所承诺的资金可以分期到位。
风险投资基金应按封闭式设立,即事先确定发行总额和存续期限,在存续期限内基金份额不得赎回。
  (十)风险投资公司和风险投资基金的实收货币资本必须充足。风险投资公司和风险投资基金对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应占有实收资本的较大比重。为规避风险,对特定企业或单一项目投资比例不宜过高。
  (十一)风险投资机构的主要管理人员应具备懂技术、会管理、无不良记录、诚实申报个人财产并愿意为业务损失承担相关责任等条件。
  (十二)风险投资机构要建立完善的内部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按照允许和鼓励资本、技术等生产要素参与收益分配的原则,可以采取经营管理人员持有股份等形式调动其积极性;通过出资人与经营管理人员间的契约,根据经营绩效约定股份期权的类型、数量、赠与条件、约束条件、执行办法等,同时明确高层管理人员对渎职、重大失误等行为承担的责任。
  风险投资公司和风险投资基金的成立和审批,必须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办法和程序进行。
  四、建立风险投资撤出机制
  (十三)建立和拓宽撤出渠道,推动风险投资的发展。“撤出”是指风险投资通过转让股权获取回报的经营行为。要遵循本运作的客观规律,创造顺畅的撤出渠道,以便有效吸引社会资金进入风险投资领域,保障风险投资的良性循环,解决创业资本的股权流动、风险分散、价值评价等问题。
风险投资的主要撤出方式:企业购并、股权回购、股票市场上市等。
  (十四)企业购并是指高新技术企业在未上市前,将部分股权或全部股权向其他企业或个人转让的行为。允许和鼓励非银行金融机构、上市公司、产业投资基金和其他公司及个人参与对高新技术企业的购并活动。
  (十五)股权回购是指企业购回风险投资机构在本企业所持股权的行为。金融机构、中小企业信贷担保基金及其他各类担保机构,要积极支持高新技术企业的股权回购活动。
  (十六)条件成熟时,在现有的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专门设立高新技术企业板块,为高新技术企业特别是科技型中小企业上市和交易服务,这既能充分利用现有设施和监管资源,有利于证券市场的集中统一监管,又能较快地拓宽和完善风险投资撤出渠道。其发行上市、交易的具体办法,由证监会制定。
  (十七)境外创业板块股票市场也是可利用的风险投资撤出渠道之一,如美国的那期达克(NASDAQ)市场和香港联合证券交易所设立的创业板块等。在政策上向高新技术企业境外上市倾斜,有利于利用国际资本发展我国高新技术产业,有利于吸引境外创业资本进入我国风险投资市场,有利于高新技术企业走向国际市场。上市、交易的具体办法,由证监会制定。
  五、完善中介服务机构体系
  (十八)充分发挥中介服务机构的咨询、监督、评估等方面的重要作用。风险投资要求目前已有的中介服务机构为其提供服务,还要求针对其特殊性和专门需要,设立包括行业协会、科技项目评估机构、技术经纪机构、风险投资咨询顾问机构等专门的中介服务机构。
  (十九)中介服务机构的设立严格执行政企分开的原则,使之成为自创信誉、自负盈亏、自担经济法律责任的法人实体。按诚信、公正、科学的原则,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二十)经审批成立的风险投资行业协会,作为风险投资主体、高新技术企业、有关中介服务机构等的行业自律组织,开展行业规范和服务标准的制定工作,对其成员的执业情况进行评定,形成自律机制;开展风险投资人才培训和民间国际交流活动等。
  六、建立健全鼓励和引导风险投资的政策和法规体系
  (二十一)为推进规范的风险投资机制的建立,根据本意见,国务院有关部门将制定建立风险投资公司和风险投资基金的申请、审批、管理等具体实施办法;研究制定有利于风险投资发展的财税、金融扶持政策和鼓励境外创业资本进入风险投资市场的政策;研究制定在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设立“高新技术企业板块”的实施方案,研究制定科技型中小企业股票发行、上市、交易的有关政策和法规;研究制定 科技型中小企业到境外创业板市场发行证券和上市的有关政策;研究制定建立风险投资行业协会的审批、管理办法。
  (二十二)国务院有关部门将根据国家产业政策、技术政策和产业、产品结构调整战略目标,定期制定颁布风险投资项目(领域)指南,引导创业资本投向。
  风险投资是一项投资周期长、风险程度高、竞争性强的特殊资本运作方式。各地在推动建立风险投资机制时应注意防范风险,依法有序发展,避免一哄而起,避免出现单纯依靠或主要依靠政府出资建立风险投资机构的现象。应当鼓励以民间资本为主,政府以引导、扶持和有限参与为基本原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区科技、经济和市场发展水平,坚持近期目标和长远目标相结合,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着重在创造环境、完善市场机制、吸引国内外创业资本方面发挥作用,积极稳妥地推进风险投资事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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