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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44:59  浏览:94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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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2010年8月30日淄博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山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进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定机关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制定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法工委)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组织协调工作,承担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分送、审查和存档的具体工作。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负责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专门委员会工作室协助常委会法工委做好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进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实行主动审查与被动审查相结合的方式。

本办法所称主动审查,是指市人大常委会收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后,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法工委根据规范性文件所涉及的主要内容,按照审查标准和程序对规范性文件进行的审查。

本办法所称被动审查,是指市人大常委会收到国家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后,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法工委按照审查标准和程序,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的审查。

第五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市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问题所作的解释,以及根据市地方性法规的委任性规定对某一事项所作的具体规定;

(三)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以及其他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四)区县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议、决定、规定、办法等。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的规范性文件,在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的同时,还应当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制定机关应当将其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制定机关未按规定期限报送备案的,常委会法工委应当要求其及时报送。

第七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包括下列内容:

(一)备案报告,即制定机关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备规范性文件的行文,主要包括规范性文件的名称、通过时间、文件号、公布日期、施行日期等;

(二)规范性文件文本,包括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修改的规范性文件文本和修改决定、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三)说明,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主要内容等;

(四)需要报送的其他有关材料。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顺序装订成册,一式十五份,其中规范性文件文本同时报送电子版。

规范性文件报送机构应当于每年一月三十日前,将上一年度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常委会法工委备查。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报送备案;区县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区县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报送备案。

第九条 常委会法工委收到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后,应当及时对是否符合备案要求进行审核。对不符合备案要求的,应当通知报送机构在十日内补充报送。

第十条 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同法律、法规相抵触;

(二)同上级或者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有关决议、决定相抵触;

(三)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四)违反法定程序制定规范性文件;

(五)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执行的标准或者遵守的规定明显脱离实际;

(六)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履行的义务与其享受的权利明显不平衡;

(七)赋予国家机关的权力与其承担的责任明显不平衡;

(八)对某种行为的处罚与该行为所应承担的责任明显不平衡;

(九)其他明显不恰当、不合理、不公平的情形。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区县人大常委会认为市人大常委会接收备案的其他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常委会法工委应当自收到审查要求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规范性文件审查的办理建议,报经常委会秘书长同意后,分送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在收到办理建议之日起两个月内审查完毕,并将书面审查意见送交常委会法工委。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之外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向市人大常委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常委会法工委收到审查建议后,应当对审查建议和涉及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研究。认为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不存在问题的,应当自收到审查建议起十五日内予以答复。

常委会法工委认为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存在问题的,应当提出审查的办理意见,报经常委会秘书长同意后,送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办理意见之日起两个月内审查完毕,并将书面审查意见送交常委会法工委。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书面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应当写明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

对不属于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的,常委会法工委应当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组织或公民向有权进行备案审查的机关提出。

第十四条 对涉及改革发展稳定大局、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和涉及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行政收费等内容的规范性文件,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法工委可以进行主动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审查意见,报主任会议研究。

第十五条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法工委审查规范性文件,应当与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沟通情况,征询意见;必要时,可以要求制定机关说明情况或者提交补充材料。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法工委审查规范性文件,可以通过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听取制定机关、相关部门、专家及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十六条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法工委经过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初步审查意见,由法工委汇总后报主任会议研究。主任会议认为规范性文件不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由法工委以常委会办公厅文件函告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单位或者个人;主任会议认为规范性文件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由法工委根据主任会议的决定,以常委会办公厅文件向制定机关提出自行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的书面审查意见。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一个月内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的意见,并书面告知常委会法工委。常委会法工委应当及时将制定机关的处理意见向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反馈,并报告主任会议。

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书面告知法工委之日起一个月内修改或者废止。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的,制定机关应当将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重新公布,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送备案。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收到规范性文件书面审查意见后,在规定时间内对规范性文件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常委会法工委可以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建议,报主任会议研究,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时,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依照法律及市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规定的程序,对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进行审议,并作出撤销或者不予撤销的决定。决定撤销的,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十五日内,常委会法工委应当将审查结果以常委会办公厅文件函告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或者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办事机构或者直属机构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常委会法工委应当自收到审查建议之日起十日内,会同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研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报经主任会议同意后,交市人民政府处理,并要求报告处理结果。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为执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常委会法工委应当自收到审查建议之日起十日内进行研究。常委会法工委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报经主任会议同意后,向制定机关提出自行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的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市人大常委会应当通过其他监督方式责令其纠正,或者报告上一级人大常委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常委会法工委应当于每年三月底前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

第二十四条 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常委会法工委按照《山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的要求,以市人大常委会的名义报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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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美利坚合众国联合公报

中国 美利坚合众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美利坚合众国联合公报

(一九七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总理周恩来的邀请,美利坚合众国总统理查德·尼克松自一九七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至二月二十八日访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陪同总统的有尼克松夫人、美国国务卿威廉·罗杰斯、总统助理亨利·基辛格博士和其他美国官员。

  尼克松总统于二月二十一日会见了中国共产党主席毛泽东。两位领导人就中美关系和国际事务认真、坦率地交换了意见。

  访问中,尼克松总统和周恩来总理就美利坚合众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系正常化以及双方关心的其他问题进行了广泛、认真和坦率的讨论。此外,国务卿威廉·罗杰斯和外交部长姬鹏飞也以同样精神进行了会谈。

  尼克松总统及其一行访问了北京,参观了文化、工业和农业项目,还访问了杭州和上海,在那里继续同中国领导人进行讨论,并参观了类似的项目。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美利坚合众国领导人经过这么多年一直没有接触之后,现在有机会坦率地互相介绍彼此对各种问题的观点,对此,双方认为是有益的。他们回顾了经历着重大变化和巨大动荡的国际形势,阐明了各自的立场和态度。

  中国方面声明:哪里有压迫,哪里就有反抗。国家要独立,民族要解放,人民要革命,已成为不可抗拒的历史潮流。国家不分大小,应该一律平等,大国不应欺负小国,强国不应欺负弱国。中国决不做超级大国,并且反对任何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中国方面表示:坚决支持一切被压迫人民和被压迫民族争取自由、解放的斗争;各国人民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选择本国的社会制度,有权维护本国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反对外来侵略、干涉、控制和颠覆。一切外国军队都应撤回本国去。中国方面表示:坚决支持越南、老挝、柬埔寨三国人民为实现自己的目标所作的努力,坚决支持越南南方共和临时革命政府的七点建议以及在今年二月对其中两个关键问题的说明和印度支那人民最高级会议联合声明;坚决支持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一九七一年四月十二日提出的朝鲜和平统一的八点方案和取消“联合国韩国统一复兴委员会”的主张;坚决反对日本军国主义的复活和对外扩张,坚决支持日本人民要求建立一个独立、民主、和平和中立的日本的愿望;坚决主张印度和巴基斯坦按照联合国关系印巴问题的决议,立即把自己的军队全部撤回到本国境内以及查谟和克什米尔停火线的各自一方,坚决支持巴基斯坦政府和人民维护独立、主权的斗争以及查谟和克什米尔人民争取自决权的斗争。

  美国方面声明:为了亚洲和世界的和平,需要对缓和当前的紧张局势和消除冲突的基本原因作出努力。美国将致力于建立公正而稳定的和平。这种和平是公正的,因为它满足各国人民和各国争取自由和进步的愿望。这种和平是稳定的,因为它消除外来侵略的危险。美国支持全世界各国人民在没有外来压力和干预的情况下取得个人自由和社会进步。美国相信,改善具有不同意识形态的国与国之间的联系,以便减少由于事故、错误估计或误会而引起的对峙的危险,有助于缓和紧张局势的努力。各国应该互相尊重并愿进行和平竞赛,让行动作出最后判断。任何国家都不应自称一贯正确,各国都要准备为了共同的利益重新检查自己的态度。美国强调:应该允许印度支那各国人民在不受外来干涉的情况下决定自己的命运;美国一贯的首要目标是谈判解决;越南共和国和美国在一九七二年一月二十七日提出的八点建议提供了实现这个目标的基础;在谈判得不到解决时,美国预计在符合印度支那每个国家自决这一目标的情况下从这个地区最终撤出所有美国军队。美国将保持其与大韩民国的密切联系和对它的支持;美国将支持大韩民国为谋求在朝鲜半岛缓和紧张局势和增加联系的努力。美国最高度地珍视同日本的友好关系,并将继续发展现存的紧密纽带。按照一九七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联合国安全理事会的决议,美国赞成印度和巴基斯坦之间的停火继续下去,并把全部军事力量撤至本国境内以及查谟和克什米尔停火线的各自一方;美国支持南亚各国人民和平地、不受军事威胁地建设自己的未来的权利,而不使这个地区成为大国竞争的目标。

  中美两国的社会制度和对外政策有着本质的区别。但是,双方同意,各国不论社会制度如何,都应根据尊重各国主权和领土完整、不侵儿别国、不干涉别国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原则来处理国与国之间的关系。国际争端应在此基础上予以解决,而不诉诸武力和武力威胁。美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准备在他们的相互关系中实行这些原则。

  考虑到国际关系的上述这些原则,双方声明:

  ――中美两国关系走向正常化是符合所有国家的利益的;

  ――双方都希望减少国际军事冲突的危险;

  ――任何一方都不应该在亚洲-太平洋地区谋求霸权,每一方都反对任何其他国家或国家集团建立这种霸权的努力;

  ――任何一方都不准备代表任何第三方进行谈判,也不准备同对方达成针对其他国家的协议或谅解。

  双方都认为,任何大国与另一大国进行勾结反对其他国家,或者大国在世界上划分利益范围,那都是违背世界各国人民利益的。

  双方回顾了中美两国之间长期存在的严重争端。中国方面重申自己的立场:台湾问题是阻碍中美两国关系正常化的关键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的一个省,早已归还祖国;解放台湾是中国内政,别国无权干涉;全部美国武装力量和军事设施必须从台湾撤走。中国政府坚决反对任何旨在制造“一中一台”、“一个中国、两个政府”、“两个中国”、“台湾独立”和鼓吹“台湾地位未定”的活动。

  美国方面声明:美国认识到,在台湾海峡两边的所有中国人都认为只有一个中国,台湾是中国的一部分。美国政府对这一立场不提出异议。它重申它对由中国人自己和平解决台湾问题的关心。考虑到这一前景,它确认从台湾撤出全部美国武装力量和军事设施的最终目标。在此期间,它将随着这个地区紧张局势的缓和逐步减少它在台湾的武装力量和军事设施。

  双方同意,扩大两国人民之间的了解是可取的。为此目的,他们就科学、技术、文化、体育和新闻等方面的具体领域进行了讨论,在这些领域中进行人民之间的联系和交流将会是互相有利的。双方各自承诺对进一步发展这种联系和交流提供便利。

  双方把双边贸易看作是另一个可以带来互利的领域,并一致认为平等互利的经济关系是符合两国人民的利益的。他们同意为逐步发展两国间的贸易提供便利。

  双方同意,他们将通过不同渠道保持接触,包括不定期地派遣美国高级代表前来北京,就促进两国关系正常化进行具体磋商并继续就共同关心的问题交换意见。

  双方希望,这次访问的成果将为两国关系开辟新的前景。双方相信,两国关系正常化不仅符合中美两国人民的利益,而且会对缓和亚洲及世界紧张局势作出贡献。

  尼克松总统、尼克松夫人及美方一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人民给予他们有礼貌的款待,表示感谢。

关于开展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商工作的意见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全国总工会 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


关于开展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商工作的意见



劳社部发[2006]32号



关于开展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商工作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总工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

  为进一步开展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商工作,充分发挥集体合同制度在协调劳动关系中的作用,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开展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商的重要意义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非公有制企业迅速增多,这些企业大多规模较小,职工流动性较大,工会力量薄弱,职工合法权益受侵害的现象时有发生,劳动关系矛盾相对突出。一些地方的实践经验证明,在非公有制小企业或同行业企业比较集中的地区开展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工作,对维护职工和企业双方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营造有利于企业持续健康发展的良好环境,促进区域和行业经济的协调发展,维护社会稳定,将发挥重要的作用。

  二、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商的范围

  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商是指区域内的工会组织或行业工会组织与企业代表或企业代表组织,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开展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行为。

  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商一般在小型企业或同行业企业比较集中的乡镇、街道、社区和工业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开展。在行业特点明显的区域要重点推行行业性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工作,具备条件的地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县(区)一级开展行业性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三、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商代表的产生方式

  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商代表应按照规范程序产生。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由区域内的工会组织或行业工会组织选派,首席代表由工会主席担任。企业一方的协商代表由区域内的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或其他企业组织、行业协会选派,也可以由上级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组织区域内的企业主经民主推选或授权委托等方式产生,首席代表由企业方代表民主推选产生。

  集体协商双方的代表人数应当对等,一般每方3-10人。双方首席代表可以书面委托专家、学者、律师等专业人员作为本方的协商代表,但委托人数不得超过本方代表的三分之一。

  四、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商的内容

  开展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商工作,要从本区域、本行业劳动关系的特点和企业实际出发,紧紧围绕劳动报酬、劳动定额、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等问题进行。通过协商签订的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可以是综合性的,也可以是专项的。在协商过程中要力求重点突出,议题集中,措施可行。签订集体合同的条款要具体,标准要量化,切实增强针对性和实效性。

  当前,要将职工工资水平、工作时间以及与此直接相关的劳动定额、计件单价等劳动标准作为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商的重点,通过集体协商妥善处理各方的利益分配关系,推动企业建立正常的工资决定机制。

  五、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商的程序

  开展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商要严格履行程序,协商过程要充分表达职工群众和企业方的意愿和要求,协商内容要得到双方的一致认可。一般应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一方协商代表应以书面形式向另一方提出协商要求,另一方应以书面形式回应。

  (二)双方协商代表在分别广泛征求职工和企业方的意见基础上,拟定集体协商议题。

  (三)召开集体协商会议,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集体合同草案。

  (四)集体合同草案要经区域职工代表大会或区域内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并经区域内企业主签字(或盖公章)确认后,由集体协商双方首席代表签字。

  (五)企业方协商代表将集体合同报送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备案。

  (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收到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七)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生效后,由企业方代表采取适当方式及时向全体职工公布。

  企业方代表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送集体合同时,除报送《劳动部关于加强集体合同审核管理工作的通知》(劳部发[1996]360号)规定的材料外,还须报送企业主对集体合同的签字确认件以及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的文件。

  六、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的效力和争议处理

  按照规定签订的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对辖区内签约的所有企业和职工具有约束力。企业签订的集体合同,其标准不得低于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的规定。

  对在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商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当事人不能协商解决的,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可以书面向辖区内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协调处理申请;未提出申请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也可以进行协调处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同级工会和企业代表组织等三方面的人员,共同协调处理集体协商争议。

  对在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按照《劳动法》和《集体合同规定》的有关规定协调和处理。

  七、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商工作的组织实施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工会组织和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要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开展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商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在当地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将其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整体规划,加强协调配合,创新工作思路,加大工作力度,采取有效措施积极推动这项工作规范有序开展。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认真研究完善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商的有关政策,改进和加强集体合同审核备案工作,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代表组织及时妥善处理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商争议和履行合同争议。各级工会组织要加强县以下区域和行业工会的组织建设,指导区域和行业工会积极开展集体协商要约行动;要大力培训工会干部和职工代表,提高他们的协商能力和水平。各级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要建立健全组织,将协调劳动关系工作向乡镇、街道、社区延伸,培育企业方协商主体;要教育和引导企业经营管理者加强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学习,履行好企业的社会责任,重视和支持集体协商工作,认真履行集体合同。各级三方要加强沟通、协调和信息交流,认真总结推广典型经验,注意研究解决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工作中的各种问题,及时将开展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商集体合同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上报国家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办公室。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全国总工会

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

二○○六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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