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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障违规行为处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12:41  浏览:81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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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障违规行为处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障违规行为处理办法


第267号


  《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障违规行为处理办法》已经2011年8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障违规行为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基本医疗保障基金的安全,维护基本医疗保障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违反本市基本医疗保障制度规定行为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基本医疗保障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经办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医疗困难救助。
  本办法所称基本医疗保障基金,包括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重大疾病医疗补助基金、医疗困难救助资金和基本医疗保险调剂基金。
  第三条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市的基本医疗保障管理工作。各区、县(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统筹地区内的基本医疗保障管理工作。
  各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本统筹地区内基本医疗保障的日常管理工作,并根据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基本医疗保障服务情况实施监督。
  卫生、民政、财政、税务、价格、食品药品、教育、工商、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杭州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的规定,为本单位职工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用人单位不得出具虚假的劳动关系证明材料或者虚假的财务会计报表,为不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者骗取基本医疗保障待遇提供协助。
  用人单位不得伪造、变造、涂改医疗文书、医疗费票据或者其他证明材料,骗取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支出。
  第五条 参保人员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或者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时,应当出示本人的基本医疗保障证(卡)。
  参保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本人的基本医疗保障证(卡)出借他人使用,或者将本人的基本医疗保障待遇转让给他人享受,进行基本医疗保障费用结算;
  (二)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基本医疗保障证(卡)就诊,骗取基本医疗保障待遇;
  (三)通过伪造、变造、涂改医疗文书、医疗费票据等手段,骗取基本医疗保障待遇;
  (四)超量或者重复配购药品、医疗器械或者医用材料,骗取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支出;
  (五)变卖由基本医疗保障费用结算的药品、医疗器械、医用材料或者诊疗项目,骗取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支出;
  (六)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障制度规定骗取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行为。
  不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不得采用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方式参加本市各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经办的基本医疗保障,骗取基本医疗保障待遇;非参保人员不得冒用他人的基本医疗保障证(卡)或者伪造基本医疗保障证(卡)就诊。
  第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在接诊时,应当校验基本医疗保障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障证(卡),审阅病历记载,根据病情需要进行检查、确定治疗方案,按照处方管理规定开具处方,并将诊治情况记载于病历。
  定点零售药店在售药时,应当校验基本医疗保障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障证(卡),审阅病历记载,根据病情需要配售非处方药品,或者按照定点医疗机构开具的处方配售药品,并记载于病历。
  第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用为参保人员重复挂号,重复或者无指征化验、检查、治疗,分解或者无指征住院等方式,提供不必要的医疗服务,进行基本医疗保障费用结算;
  (二)违反基本医疗保障制度规定,将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或者约定服务范围以外的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所产生的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障费用结算;
  (三)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或者用药品种规定,以超量用药、重复用药、违规使用无适应症的药品,或者以分解、更改处方等方式,为参保人员配药,进行基本医疗保障费用结算;
  (四)违反基本医疗保障制度规定的支付比例进行基本医疗保障费用结算;
  (五)超过规定的诊疗项目、药品、医疗器械、医用材料价格进行基本医疗保障费用结算;
  (六)伪造、变造、涂改医疗文书或者提供虚假医疗费用结算报表、凭据,骗取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支出;
  (七)将生活用品、保健滋补品等非药类物品充当基本医疗保障费用结算范围内的药品、医疗器械、医用材料或者诊疗项目,骗取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支出;
  (八)私自将非定点医疗机构、非定点零售药店接入基本医疗保障信息系统,骗取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支出;
  (九)采取其他方式骗取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支出。
  第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应当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的规定,建立符合基本医疗保障制度运行要求的信息管理系统,并对药品、医疗器械、医用材料实行信息化管理,与基本医疗保障信息系统连接,按照协议保存、传送信息。
  第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将基本医疗保障费转入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和相关基金或者资金账户,及时向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支付医疗费用。
  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减免或者不按规定程序核销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障费;
  (二)擅自更改基本医疗保障标准,或者不按规定执行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支付标准;
  (三)泄露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个人信息;
  (四)利用职务和工作便利谋取私利;
  (五)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
  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支出。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骗取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支出,处以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由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支出。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三款规定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支出,处以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参保人员涉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在调查、处理期间,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改变其基本医疗保障费用结算方式。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造成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由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支出,并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由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支出,并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的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骗取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支出,处以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与其解除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资格。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涉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在调查、处理期间,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暂停支付医疗费用。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未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规定建立信息管理系统的,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与其解除服务协议;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未按规定保存、上传药品、医疗器械、医用材料信息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责令追缴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障费或者追回已支付的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给用人单位、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参保人员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支出,处以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参保人员和其他人员骗取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支出,涉嫌犯罪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在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实施过程中,有违反执业规范行为的,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移送有权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 位于本市行政区域外,与本市各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暂停支付医疗费用,由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移送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基本医疗保障制度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对举报属实且为查处重大违法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单位或者个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给予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8年2月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障违规行为处理办法》(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4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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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法制督察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


  《云南省法制督察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9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李嘉廷
                         1999年10月9日

             云南省法制督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规范对法制的管理,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云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云南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法制督察是指依法行使行政执法监督职权,并依照本办法取得《云南省法制督察证》的行政执法监督人员。
  特邀法制督察是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聘请,并依照本办法取得《云南省特邀法制督察证》依法执行职务的有关人士。


  第三条 法制督察和特邀法制督察由省法制督察评审委员会评审,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法制督察和特邀法制督察及其证件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法制督察分为高级法制督察、法制督察、助理法制督察。
  法制督察除应当具备《云南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分别具备下列条件:
  (一)高级法制督察:
  副处级以上行政职务,工作年限12年以上并且从事法制工作6年以上。
  (二)法制督察:
  主任科员以上行政职务,工作年限8年以上并且从事法制工作4年以上。
  (三)助理法制督察:
  科员以上行政职务,工作年限5年以上并且从事法制工作2年以上。


  第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下列人员,可以提名担任相应级别的法制督察。
  (一)州、市、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及其所属部门分管法制工作的负责人;
  (二)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其他省级行政主管部门分管法制工作的负责人;
  (三)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
  (四)法制工作机构中承担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职责的工作人员。


  第六条 对拟提名担任法制督察的人员,应当填写《云南省法制督察任职审批表》按下列规定提名并申报:
  (一)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人员,由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提名,并向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申报;
  (二)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及其直属机构的人员,由其省级行政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提名,并向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申报;
  (三)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及其所属部门的人员,由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法制工作机构提名,并向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申报;
  (四)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人员,由县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名,报经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法制工作机构初审后,再向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申报。


  第七条 特邀法制督察除应当具备《云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公道正派,坚持原则,清正廉洁,不徇私情;
  (二)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和相应的法律知识。


  第八条 对拟提名担任特邀法制督察的人士,应当填写《云南省特邀法制督察任职审批表》。拟由州、市、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聘请的,由其法制工作机构提名,并逐级向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申报;拟由省人民政府聘请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名。


  第九条 按本办法第六条、八条规定提名并申报的拟担任法制督察和特邀法制督察的人员,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并组织综合行政执法监督培训和专业行政执法监督培训合格后,按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审批。


  第十条 法制督察和特邀法制督察的名额,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一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法制督察和特邀法制督察、颁发加盖省人民政府钢印的《云南省法制监察证》或《云南省特邀法制督察证》。


  第十二条 法制督察和特邀法制督察在本地区或本系统范围内依法行使下列行政执法监督职权:
  (一)对行政执法活动实施巡查和现场检查;
  (二)情况紧急时,现场制止、纠正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
  (三)督促行政执法人员公正执法。
  法制督察和特邀法制督察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云南省法制督察证》或《云南省特邀法制督察证》。


  第十三条 《云南省法制督察证》和《云南省特邀法制督察证》(以下统称法制督察证件)的持证人,应当于每年的第一季度就上一年度履行职责的情况向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申报年度审验,由持证人所在单位负责报送年度审验材料。
  法制督察证件逾期未进行年度审验的,视为无效。


  第十四条 法制督察证件年度审验的事项:
  (一)持证人是否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二)持证人是否有违法行使监督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三)持证人是否有涂改、转让、出借法制督察证件的行为;
  (四)持证人是否有利用法制督察身份及证件进行违法违纪活动或以权谋私的行为;
  (五)持证人是否有上一年度未经审验仍使用法制督察证件的行为;
  (六)持证人再培训是否合格;
  (七)其他需要审验的事项。


  第十五条 法制督察证件年度审验的程序:
  (一)申报。由持证人填写《云南省法制督察证件年度审验表》。并由持证人所在单位在年度审验表上填写鉴定意见后,按原发证申报程序逐级报送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二)审验。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接到申报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审验决定。审验合格的,加盖法制督察证件审验专用章予以确认;审验不合格的,视其情况依照《云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三)档案记录。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建立法制督察证件管理档案,并如实记录持证人的年度审验情况。审验决定应当书面通知持证人所在单位归入个人档案,作为考核依据之一。


  第十六条 新法律、法规、规章颁布后,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认为必要时,应当对法制督察和特邀法制督察进行再培训,并将培训是否合格纳入当年审验范围。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其他省级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本地区或本系统的法制督察和特邀法制督察行使行政执法监督职权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违法行使职权或严重失职行为的,可以暂扣其法制督察证件,并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处理。


  第十八条 法制督察和特邀法制督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以及其他省级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在15日内代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收缴其法制督察证件,并在30日内送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注销:
  (一)《云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第十六条列举情形之一的;
  (二)被开除公职的;
  (三)其他不再适宜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


  第十九条 法制督察和特邀法制督察因工作调动、退休、辞退、辞职等原因离开岗位的,由所在单位在15日内代为收回其法制督察证件,并在30日内送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注销。


  第二十条 法制督察和特邀法制督察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和有突出贡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予以表彰。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11月5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云南省法制督察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的通知

济民发〔2007〕45号


各区民政局、房管局、劳动保障局、地税分局、工商分局、公安分局:
  为做好我市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核实和认定等工作,根据《济南市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26号)和《济南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27号)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济南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济南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

                                   济南市民政局
                                   济南市房产管理局
                                   济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济南市地方税务局
                                   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济南市公安局
                                   二OO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济南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做好和完善城市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确保低收入家庭认定过程公开、公正、公平,根据《济南市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和《济南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历下、市中、槐荫、天桥、历城、长清六区范围。
  第三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是指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实际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低于市政府公布的家庭低收入标准的城市居民家庭。
  第四条 家庭低收入标准按照市政府公布的标准执行。
  第五条 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实行属地管理,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社区、街道(乡镇)和区民政局进行审核认定,申请人户籍地与居住地不一致且在现居住地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由实际居住地社区、街道(乡镇)和区民政局进行审核认定。
  第六条 家庭成员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是指家庭扣除交纳所得税和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净收入和其他经常性收入的上一年实际发生的人均收入。收入的统计标准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无论收入是补发还是实发,只要在调查期得到的都应如实计算。主要包括:(一)工薪收入:主要包括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范围)以及兼职、兼业收入和从事各种技艺、各项劳动服务所得的报酬。(二)经营净收入:指个体、私营业主等在工商登记机关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合法经营取得的收入扣除从事生产和非生产经营费用支出、缴纳税款等,可直接用于生产性、非生产性建设投资、生活消费和积蓄的收入。(三)其他经常性收入1、财产性收入:
  主要包括:
  ①投资收入,包括银行存款利息收入、有价证券股息红利收入、保险受益和其他投资受益。
  ②出租房屋等资产收入,将家庭拥有的产权房屋、车辆、土地等资产出租产生的收入。
  ③知识产权收入。自己创作、发明或者参与创作、发明、并归个人所有的著作权、专利权、专有技术等带来的收入,专利人将专利权让给他人或许可他人在一定的时间和范围内使用其专利所得的个人收入和非专利技术所有者将非专利技术有偿地提供、转让他人所取得的个人收入。
  ④其他财产性收入,指除上述之外的财产产生的收入。2、转移性收入:主要包括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费、赔偿收入、因劳动合同终止(包括解除)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一次性安置费)、赡养费、抚(扶)养费、提取住房公积金、接受馈赠收入、继承收入以及经认定应计入收入的其他收入。
  3、出售财物收入:主要包括出售住房收入、因建设征地农转非等原因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和安置补助费、拆迁安置房屋货币补偿收入和出售其他物品收入。
  4、借贷收入:主要包括提取储蓄存款、收回借出款、收回储蓄性保险本金、兑售有价证券、收回投资本金、其他借贷收入等。
  5、经认定应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七条 以下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1、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
  2、政府颁发的对特别贡献人员的奖励金、补贴金等;
  3、区(市)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4、工伤人员的护理费;
  5、因公(工)死亡人员及其家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
  6、按规定由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和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7、政府和社会给予贫困在校生的救助金、生活补贴和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贷款等;8、人身伤害赔偿中除生活费以外的部分;9、政府和社会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10、经认定不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八条 对工薪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对在职职工收入的核定,由职工所在单位劳资部门出具职工收入情况证明,单位主要领导签字,并经单位盖章认定。对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的在职职工,按实际收入计算家庭收入。对兼职性收入等其他劳动收入,由个人诚信申报,区街根据所从事的社会劳动情况评估确定。其中,属于在市场、商店、早市、夜市等商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管理部门出具从事经营活动人员收入情况证明,证明其收入情况;市场部门不能证明其收入的,由个人诚信申报,区街根据所从事的社会劳动情况评估确定。
  第九条 对经营净收入,由个体经营、私营企业者诚信申报,区街调查评估确定。
  第十条 对财产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一)利息收入、股息红利收入、保险受益和其他投资受益,由申请人家庭成员诚信申报,区街调查评估确定。(二)知识产权收入、出租房屋等资产的收入,按照租赁等合同核定收入,合同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由区街评估确定。
  第十一条 对转移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一)离退休金。凭本人离退休金领取存折予以认定。(二)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凭本人《失业证》予以认定。(三)遗属补助费。凭单位开具的遗属补助费证明等予以认定。(四)赔偿收入。凭人民法院调解书、判决书等证明文件予以认定。(五)经济补偿金(安置费)。凭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文件以及发放证明资料等予以认定。
  (六)赡养费和扶(抚)养费。赡养费和扶(抚)养费按照有关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赡养费按照被赡养人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减去当地城市低保标准后的50%,再除以被赡养人数计算。扶(抚)养费按照给付方收入的25%计算,有多个被扶(抚)养人的,最高不超过给付方收入的50%。法定赡养、扶(抚)养义务人属低保对象的,不计算其应付赡养、扶(抚)养费。
  未经法律程序解除双方关系的家庭成员,其相互之间的赡养和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应尽义务等,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原系本地非农业户口、现在外地就读的大中专学生视为家庭抚养人口。
  (七)提取住房公积金。凭公积金查询存折予以认定。
  (八)接受馈赠收入。由被调查人诚信申报,区街进行评估认定。
  (九)继承收入。继承房产不列入收入,除此外的其他继承收入由申请人诚信申报,区街评估确定。
  第十二条 对出售财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对出售财产收入的调查期限不受一年限制。
  (二)一个家庭占多项出售财产收入项目的,应合并计算;其支出项目不能重复扣减,并由申请家庭进行支出举证,不能举证的视同没有支出;其收入剩余部分应进行分摊。
  第十三条 对借贷收入,由申请人家庭成员诚信申报,区街调查评估确定。
  第十四条 家庭成员拥有的资产,包括实物资产和货币资产,由申请人家庭成员诚信申报,区街调查评估确定。调查评估期及分摊按照出售财产性收入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低收入家庭的认定程序:
  (一)由户主本人提出书面申请,报户籍所在地的社区,未设立社区的地方,可直接向街道(乡镇)申请。申请时必须同时提供如下材料:书面申请报告、身份类证件及复印件、收入类证明、婚姻状况类证明、家庭成员属性材料证明以及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二)社区受街道(乡镇)委托,对每位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张榜公示,接受群众监督,时间不少于5日。无异议的,填写《济南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审批表》,连同其他证明材料一并报街道(乡镇)。(三)街道(乡镇)对证明材料要认真审核,并将申请名单再次张榜公示,时间不少于5日。公示后群众无异议的,由街道(乡镇)在《济南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审批表》上出具意见。群众有异议的,以适当方式通知申请人本人。(四)区民政局对经街道(乡镇)上报的低收入家庭进行审批。审批管理机关自接到申请人申请之日起,在20个工作日内办结审批手续(申请证明材料不全的除外)。
  第十六条 街道(乡镇)和社区可根据情况成立低收入家庭调查评估小组,负责对申请家庭进行调查核实,对低收入家庭资格进行评估认定,调查群众反映的问题。调查评估小组由5-7人组成。
  第十七条 申请家庭所有成员应主动接受并配合街道、社区等部门的调查,主动到所在单位及相关部门及时申请出具相关证明材料,及时送交区街调查工作人员相关证明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工作人员应逐项进行核对,留存复印件或需留存的原件。
  第十八条 对不按规定出具收入情况证明或者在出具证明时弄虚作假的单位及负责人,由有关部门给与批评教育,依法进行处理。对申请家庭不按规定提供诚信申报或提供的诚信申报不真实,以及提供其他虚假证明材料的,一经发现,不予认定或取消其低收入家庭资格。
  第十九条 各区行政监察部门应加强跟踪和监督,确保低收入家庭的认定过程公平、公正、有序。
  第二十条 社区、街道(乡镇)应设立公开举报箱和举报电话,接受群众监督。凡举报查实不属于低收入家庭的,一律予以取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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