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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河市烟花爆竹燃放卫生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3:18:37  浏览:87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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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河市烟花爆竹燃放卫生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


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河市烟花爆竹燃放卫生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黑市政字〔2010〕49号


爱辉区人民政府,中、省、市直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黑河市烟花爆竹燃放卫生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黑河市烟花爆竹燃放卫生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维护公共环境卫生秩序,为广大市民营造一个整洁、舒适的人居环境,依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烟花爆竹燃放控制区适用本规定。
  烟花爆竹燃放控制区范围:市建成区(202国道零公里以内;黑嘉公路零公里以内;黑洛公路零公里以内;机场路零公里以内)主次干道、人行道、绿地、广场、公园等公共场地。
  第三条 黑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烟花爆竹燃放卫生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公安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质量监督检验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区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暂行规定,不得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第五条 市区各中省市直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要开展社会宣传活动,教育公民严格遵守烟花爆竹燃放管理方面的法规、规章,遵守社会公德。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要做好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 禁止在下列地点燃放烟花爆竹,影响环境卫生:
  (一)文物保护单位;
  (二)车站、码头、飞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存储单位;
  (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医疗机构、幼儿园、中小学、养老院周边;
  (六)黑河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点。
  第七条 凡在控制区内燃放烟花爆竹的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或个人,自主提出交纳清扫费用,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代收,并安排专人在燃放后及时清理炮屑;
  (二)在规定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燃放后要在2小时内及时清理炮屑,严禁污染公共场所卫生;
  (三)燃放烟花爆竹不得损毁周边公共设施;
  (四)燃放烟花爆竹不得占用城市道路。
  第八条 除除夕、元宵节外,平时晚九时至次日早六时,不准在城市燃放烟花爆竹。
  第九条 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烟火燃放活动,应按照举办的时间、环境、活动性质、规模以及燃放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和数量,确定卫生污损程度,进行等级管理。
  第十条 申请办理烟花爆竹晚会,婚庆、开业、庆典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前主办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交下列材料备案,并按要求从事烟花爆竹燃放活动:
  (一)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时间、地点、环境、活动规模;
  (二)燃放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数量;
  (三)燃放作业方案;
  (四)公安机关核准燃放许可证件。
  第十一条 对违反上述规定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当事人或单位,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处罚。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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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中小学校安全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中小学校安全管理办法


2006年8月16日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6年8月22日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公布 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安全管理,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保障学生和教职工的人身、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以下简称学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学校安全管理应遵循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依法管理、社会参与、各负其责的方针。
第四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学校安全工作的领导,依法履行职责,创造良好的安全环境,保障学校安全。其主要职责是:
(一)领导、组织辖区内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
(二)定期召开学校安全工作会议,督促、检查本地区学校安全管理工作。研究、解决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存在的问题,对事故隐患及时采取有效治理和防范措施;
(三)责成有关部门对辖区内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检查考核本地区学校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指导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有关安全工作的重大事宜;
(四)负责学校校园周边环境的综合治理;
(五)指导处理学校重特大安全事故;
(六)其他应由政府处理的学校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学校安全管理工作,旗县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所属学校安全工作实施具体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
市和旗县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所属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二)制定本地区学校安全管理工作的年度计划,落实年度学校安全管理工作;
(三)与所属学校签订安全管理工作责任书,并考核其落实情况;
(四)督促学校排查隐患,落实整改措施,并对本部门无力解决的整改项目及时上报同级政府和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五)接受本级政府和上级有关部门对学校安全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六)负责学校重特大安全事故处理的具体工作和一般安全事故处理的领导与指导工作;
(七)其他应当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学校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学校应当加强安全管理,依法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其主要职责和任务是:
(一)建立与本校安全管理相适应的工作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管理人员,落实安全责任和经费;
(二)建立健全学校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制定学校安全事故预防和事故处置预案;
(三)制定本校安全管理工作年度计划,落实年度安全工作;
(四)负责与本校各职能部门签订安全责任书,将安全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和有关人员,并考核其执行情况;
(五)定期开展安全检查,排查隐患,落实整改措施,并对本校无力解决的问题如实上报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
(六)定期排查校园危房,保证师生员工人身和财产安全;
(七)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食品卫生法律法规,切实加强学校食品卫生管理,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监督;
(八)加强对有毒有害和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管理;
(九)做好学生集体活动的安全防范工作;
(十)预防为主,防消结合,抓好学校的消防安全工作;
(十一)学校安全事故紧急处置;
(十二)其他应当由学校负责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条 公安、卫生、文化、环保、工商、城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校园和周边环境的安全管理,为学校安全创造良好环境。
第二章 学校内部安全管理
第八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保障学生的人身安全。
第九条 学校法定代表人是学校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学校实行安全管理责任制。
第十条 学校应当设立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保卫人员,明确其安全保卫职责。
第十一条 学校实行门卫制度,建立校外人员入校的登记或者验证制度。学校保卫人员应当加强对校门的管理,非学校人员和非学校机动车未经许可不得进入校园。
学校门卫应当由专职保安或者其他能够切实履行职责的人员担任。
第十二条 任何人不得在学校内打架斗殴、寻衅滋事,不得将非教学所需的易燃、易爆、危险、有毒物品或受治安管制的刀具、凶器带进学校。
第十三条 学校的校舍、活动场所、教育设备设施、用具、生活服务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和卫生标准,并建立健全学校安全卫生保障制度。
教学所用的化学药品、危险品必须存放在安全地点,有专人保管,有严格的管理制度。
学校应当在校内水池、楼梯等易发生危险的地方设置警示标志或者采取防护设施。
第十四条 学校向学生提供的食品、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安全标准。
第十五条 学生应当到校而未到校的,学校应当按照监护人提供的联系方式及时通知学生监护人。
第十六条 学生需要提前离校的,应当由监护人书面说明理由,并有班主任或校长指定人员的签名方可离校。
第十七条 学生在校期间,学校应当确保学习或者住宿区域通道畅通,不得封堵安全出口。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建立校园巡逻制度,保卫人员应当定时巡查学校。
夜间关闭校门前,学校保卫人员应当巡查学校,确保学校安全。学校夜间巡查不得少于两次。
学校不得出租校园内场地停放校外机动车辆。
第十九条 学校组织文艺、体育、庆典等大型集体活动,应当成立临时安全管理机构,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制定安全应急预案,配备相应设施,并指派专人维持秩序。
学校不得组织学生参加抢险等应当由专业人员或者成人从事的活动,不得组织学生参与制作烟花爆竹、有毒化学品等具有危险性的活动,不得组织学生参加商业性活动。
第二十条 学校组织体育教学、竞赛,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游泳、跳水、器械项目的教学、竞赛,应当配备足够数量、具有专业救护能力的人员现场看护。
第二十一条 薛校自有或者租用运载学生的车辆(以下简称校车)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学校聘用校车驾驶人应当品德优良并具有三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指派专人对校车每次运载学生的情况进行查验,发现超载或者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处理。
在接送学生时,校车应当配备专职管理人员,负责维护车内秩序和保障上下车时学生的安全。
第二十三条 学生有特殊疾病、特异体质或者其他异常生理、心理情况的,学生或者其监护人应当如实告知学校。学校应当制作记录并在教育教学活动中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涉及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
学校教职员工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发现学生生理或者心理异常的,应当给予帮助并及时通知学生的监护人。
第二十四条 学校为学生提供住宿的,应当制定住宿管理制度,保障学生的住宿安全。
第二十五条 教职员工和临时工作人员患有精神疾病、传染性疾病或者有其他情形可能影响学校安全的,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采取离岗治疗或调整工作岗位等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六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具有从业资格的专职医务(保健)人员或者兼职卫生保健教师,购置必需的急救器材和药品,保障对学生常见病的治疗,并负责学校传染病疫情及其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报告。有条件的学校,应当设立卫生(保健)室。
第三章 学校周边环境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协调和监督相关行政部门维护学校周边环境安全,建立学校安全管理协作机制。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学校周边环境的治安管理,及时制止、查处学校周边违法犯罪活动。在学生上学或放学时段加强巡逻,维护秩序,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危害学生的违法犯罪案件发生。
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将学校列为重点消防单位,定期对学校进行消防安全检查,严格防范和杜绝火灾事故。
第二十九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学校门口或附近路口设置学校标志、禁停、禁鸣标志以及交通指挥灯、人行斑马线和机动车限速等必要的交通安全标志,保障学生交通安全。
第三十条 学校周边二百米范围内不得设立营业性歌舞厅、电子游戏场所、桌球、网吧以及学生不宜进入的其他场所。文化、工商、体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在上述范围内已设立的相关场所进行清理,限期停业或搬迁。
工商、城管等部门应当对学校周边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或生活秩序的商贩、摊点进行及时清理。
第三十一条 学校周边区域建设,设置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者其他危险品以及高压电设施设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与学校保持安全距离。
学校周边区域废水、废气、工业固体废物、各类噪音、放射性物质等污染物的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
第四章 学校安全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学校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定期(每学期至少一次)对学校安全工作进行检查。检查的主要内容有:
(一)学校校舍、教育教学设备设施、活动场所、生活服务设施和交通车辆;
(二)学校向学生提供的食品和饮用水;
(三)学校的电器、消防设施、教学用危险物品和校园互联网络;
(四)学校安全管理各项制度的落实情况;
(五)学校周边环境的安全状况和其他应列入安全检查的事项。
学校在安全检查中,发现问题应当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及时进行整改。
第三十三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学校安全工作的检查和监督,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和管辖范围,定期对学校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或安全隐患,应当责令学校限期进行整改。
第五章 应急救助与调查处理
第三十四条 市和旗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学校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
学校应当制定火灾、气象灾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及其他突发事件处置预案。出现紧急事件时,应当及时处理救助、处置,并按照规定报告市、旗县区教育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采取防范、控制措施。
学校应当设立报警求助、应急处置设备和安全通道,并确保其安全有效。接到报警求助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五条 每学期第二周为学生安全教育周。
在安全教育周期间学校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
学校每一学期应当至少安排一次学生生存自救演习。
第三十六条 学生在教育教学活动中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人身伤害的,学校应当首先采取救护措施,然后通知其监护人,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报告。
第三十七条 学校发生安全事故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调查并及时做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八条 学生人身伤害的赔偿,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或者向教育部门申请调解,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向教育部门申请调解的,教育部门应当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提出调解意见。
第三十九条 学校应当投保安全事故校方责任险。购买校方责任险的资金,政府举办的义务教育学校按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市和旗县区财政在教育费附加中列支;高中学校由学校预算外经费支付;民办学校由举办者支付,列入教育成本。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教育、公安、卫生、文化、环保、工商、城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履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学校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履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的,由教育部门或者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教育部门或者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由教育部门对政府举办的学校的校长给予行政处分。
学校未按照规定履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造成重、特大伤亡事故的,对政府举办的学校的校长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撤职、开除公职处分;民办学校或者合作举办的学校的举办人、学校安全责任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学校管理事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发生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学校已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对学生的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侮辱、殴打学生、教职员工,干扰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幼儿园、特殊教育学校和招收全日制学生的其他教育培训机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1997年修正)

广西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修正)
广西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规定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水生野生动物,是指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所称水生野生动物产品,是指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自治区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名录,由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协助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第四条 工商、环保、公安、海关、动物检疫、交通、铁路、民航、邮政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和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所需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统一安排。
第六条 国家级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由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自治区级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在自然保护区内禁止从事捕捞等危害水生野生动物资源的活动。
第七条 自治区建立水生野生动物救护中心,各地、市、县根据需要可以建立相应的机构,负责对受伤、搁浅、受困的水生野生动物及依法没收交来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救护、饲养和放生工作。
第八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捕捉自治区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按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规定办理特许捕捉证。
经批准捕捉水生野生动物的,必须在捕捉作业完成后十日内向捕捉地的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查验。
第九条 鼓励具备资金、场地、技术、种源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开展水生野生动物的科学研究和驯养繁殖工作。
驯养繁殖自治区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向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十条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自治区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向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其批准。
第十一条 经营利用经驯养繁殖的自治区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凭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利用活动。
第十二条 经人工驯养繁殖的水生野生动物的后代及其产品,应当出售给持有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或者经批准收购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为走私和非法捕杀、收购、出售、加工、利用、运输、携带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提供工具和场所。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用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制作的产品做宣传或者广告。
宾馆、饭店、酒楼、餐厅、招待所和个体饮食摊点等,不得用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名称或者别称作菜谱招徕顾客。
第十五条 运输、携带、邮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准运证;出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外的,由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出具准运证。交通、铁路、民航、邮政等部门凭准运证给予办理携带、运输、邮寄手续

准运证由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发。
第十六条 出口自治区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报经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海关凭允许出口证明书查验放行。
第十七条 违法经营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在集贸市场以外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在集贸市场以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主依法查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参与查处。查处案件时部门之间发生争议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八条 海关、边防、动物检疫部门对非法进出境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当依法扣留或者没收。
交通、铁路、民航、邮政等部门对无准运证运输、携带、邮寄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当予以扣留。
第十九条 各部门依法没收或者扣留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当及时移交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由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渔业水域及其沿岸进行建设,其建设项目对水生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产生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保护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同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因污染渔业水域给水生野生动物资源造成危害或者损失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部门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执法检查。执行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出示检查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检查人员在检查时,有权扣留、封存违反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行为所使用的物品及工具;有权查阅、复制、封存、扣留有关违反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的合同、发票、帐单、记录及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举报、揭发、查处违反水生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功单位和个人,以及对濒危、珍稀水生野生动物物种进行拯救、饲养繁殖、科学研究等工作成绩突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非法捕杀水生野生动物,以及不按特许捕捉证的规定捕捉水生野生动物的,没收捕获物、捕捉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捕捉证,并处以相当于捕获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收捕获物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水生野生动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三)违法在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内从事捕捞作业或者其他危害水生野生动物的活动的,没收捕获物、捕捞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法经营利用、出售、收购、加工、运输、携带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邮寄、承邮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以及为违法经营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提供工具、场所的,没收违法所得、工具,查封场所,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伪造、倒卖、转让特许捕捉证、准购证明书、准运证及允许出口证明书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四)伪造、倒卖、转让驯养繁殖许可证、经营利用许可证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五)为用水生野生动物制作的产品作宣传、广告的,或者以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名称、别称作菜谱招徕顾客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违反水生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案件时,涉及陆生野生动物的,可以依法一并处理,其他部门不再重复处罚。
第二十七条 查处违反水生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行为的罚没款,一律上交同级地方财政。设立野生动物保护资金专户,全额用于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和科研工作。其管理使用办法由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十八条 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者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三条第(一)项:“非法捕杀水生野生动物,以及不按特许捕捉证的规定捕捉水生野生动物的,没收捕获物、捕捉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捕捉证,并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非法捕杀水生野生动物,以及不按特许捕捉证的规定捕捉水生野生动物的,没
收捕获物、捕捉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捕捉证,并处以相当于捕获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收捕获物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违法经营利用、出售、收购、加工、运输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吊销经营利用许可证”修改为:“违法
经营利用、出售、收购、加工、运输、携带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违法携带、邮寄、承运、承邮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以及为违法经营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提供工具、场所的,没收违法所得、工具,查封场所,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违法邮寄、承邮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以及为
违法经营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提供工具、场所的,没收违法所得、工具,查封场所,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4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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