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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防治塑料制品污染环境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25:09  浏览:91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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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防治塑料制品污染环境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44号



《长春市防治塑料制品污染环境管理办法》业经2001年8月16日市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李述

二〇〇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长春市防治塑料制品污染环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本市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改善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防治塑料制品污染环境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塑料制品,是指以塑料为主要原料生产的下列产品:

(一)一次性餐饮具;

(二)包装袋、垃圾袋;

(三)农用塑料地膜;

(四)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塑料制品。

第四条 环境保护部门对本市防治塑料制品污染环境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经贸、建设、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交通、公安、商业和农业等有关部门对防治塑料制品污染环境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科研生产单位和个人研究、生产易回收利用、易处置或者在环境中易消纳的制品。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优先选择使用有利.于环境保护的塑料制品,自觉抵制不利于环境保护的塑料制品,提高环境保护意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防治塑料制品污染环境的义务,有权举报违反防治塑料制品污染环境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二章 塑料制品的生产、销售、使用

第八条 塑料制品生产企业必须使用可降解塑料生产一次性餐饮具和垃圾袋、非保鲜用包装袋、农用塑料地膜。

塑料制品生产企业生产保鲜用包装袋和非农用塑料地膜,可以使用非降解塑料。

第九条 塑料制品生产企业生产塑料制品,应当到环境保护部门办理核准手续后,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领《塑料制品生产许可证》。

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和领取《塑料制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生产塑料制品。

环境保护部门、经贸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答复。

第十条 塑料制品生产企业申领《塑料制品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环境保护部门核准文件;

(四)生产、设计方案;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塑料制品在设计上应当遵循易于重复使用、回收、分类、分离和再生利用的原则,在生产上应当采用易于重复使用、回收利用或者易于无害化处置的材料。

第十二条 塑料制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准的产品标准组织生产和检验塑料制品,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塑料制品,不得出厂。

第十三条 塑料制品生产企业必须在可降解塑料制品上标注“可降解”字样,在非降解塑料制品标注“非降解”字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塑料制品上标注厂名、厂址、商标、生产日期。

第十四条 禁止生产下列塑料制品:

(一)厚度低于0.025毫米的袋、膜;

(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

(三)一次性发泡塑料餐饮具;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生产的其他塑料制品。

第十五条 塑料制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可以回收利用的产品包装物和容器等回收利用。

塑料制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环境保护部门确定的回收率,回收利用塑料制品。

第十六条 销售者必须销售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塑料制品,禁止销售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塑料制品。

第十七条 禁止销售下列塑料制品:

(一)厚度低于0.025毫米的袋、膜;

(二)非降解一次性餐饮具、垃圾袋、农用塑料地膜和非保鲜用包装袋;

(三)未标注“可降解”、“非降解”字样的;

(四)未标注厂名、厂址、商标、生产日期的;

(五)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销售的其他塑料制品.

第十八条 商品销售者不得随商品发送违反本办杰规定的塑料包装制品。

第十九条 销售者批发塑料制品,应当按季度向环芳保护部门报送销售情况统计报表。.

第二十条 销售者销售外埠塑料制品,应当向环境/ci护部门提供产品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其检验的合撵证明,没有检验报告的,由本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栏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销售。

第二十一条 在商场(商店)、市场、旅游景点、车站机场等公共场所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必须使用符合规定峨塑料制品,禁止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塑料制品。

商场(商店)经营单位、市场开办单位和旅游景点、车站、机场的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所辖范围内塑料制品使用的检查,设置塑料制品收集设施,确保所辖范围内经营者使用符合规定的塑料制品。

第二十二条 餐饮服务行业在经营中应当使用一次性可降解塑料餐饮具,设置塑料制品收集设施。

提倡餐饮服务行业使用非一次性餐具或者纸制、淀粉类的餐饮具。

第二十三条 提倡消费者少用和重复使用塑料包装制品,对不能重复使用的塑料包装制品,应当妥善放置,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提倡消费者使用布制、纸制等可重复使用、易消纳的包装制品。

第二十四条 居民收装垃圾应当使用可降解塑料包装制品,并按照建设部门指定的地点投放;建设部门也应当逐步使用可降解垃圾袋清运生活垃圾,并按照有关规定处

建设部门应当采取有力措施,强化垃圾中塑料制品的回收、处理,切实防止塑料制品扬散流失。

第二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居(村)委会应当教育职工、居(村)民使用符合规定的塑料制品,拒绝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塑料制品,不随意丢弃塑料制品。

第三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违反防治塑料制品污染环境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防治塑料制品污染环境法律、法规、规章,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塑料制品生产企业、销售者和单位用户就有关塑料制品生产、销售、使用的情况作出说明,

(二)进入被检查的塑料制品生产企业、销售者和单位用户的塑料制品生产、销售、使用的场所进行检查;

(三)查扣、封存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塑料制品;

(四)责令违法的塑料制品生产企业、销售者和单位用户停止违反防治塑料制品污染环境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由两名以上的监督检查人员进行,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使用规定的执法文书、罚没收据,按照法定的程序执法。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为生产者、销售者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其他有关部门对塑料制品生产、销售、使用情况进行联合稽查,通过集中清理整顿和日常督查将防治塑料制品污染环境工作纳入依法运行的轨道。

经贸、建设、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交通、公安、商业和农业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能,按照市、区人民政府的规定,抽调人力、物力参加联合稽查。

第三十条 监督检查人员查处违反防治塑料制品污染环境法律、法规、规章行为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绝和妨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三十一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监督检查人员的管理,定期对监督检查人员进行培训、考核。

第三十二条 宣传单位、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塑料制品生产、销售、使用的宣传工作,对违反防治塑料制品污染环境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予以曝光;对模范遵守防治塑料制品污染环境法律、法规、规章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扬和宣传。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三)项、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取缔。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 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监督检查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影响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五章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长春市环境保护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十一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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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1]551号

2001-07-13国家税务总局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请示》(豫地税发[2001]132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债转股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2号)第一条规定的“债转股企业的所得税,按照实行债转股后企业的组织形式,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管”,是指企业的所得税征管权限应在债转股实施工作全部完成后再移交国家税务局。
  二、债转股实施工作全部完成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持有国家经贸委等部门批准企业债转股的批复文件;
  (二)所欠债务已经停止计息;
  (三)国有产权登记已办理完毕;
  (四)债转股企业已按规定或协议进行账务处理;
  (五)企业重新办理或变更工商登记。
  三、债转股实施工作未全部完成的企业,其所得税征管权限已经按照财税[2000]2号文件移交国家税务局管理的不再调整;未办理移交手续的,债转股实施工作按照第二条规定的条件全部完成后,再移交国家税务局管理。


进出口质量认证咨询机构备案管理规定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进出口质量认证咨询机构备案管理规定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进出口质量认证咨询机构的管理,保证咨询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进出口质量管理体系认证、产品认证咨询活动的机构(以下简称认证咨询机构),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认证咨询机构需经所在地的直属检验检疫局备案登记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认证咨询工作。从事异地认证咨询工作时,需向当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书面通报已备案情况后方可从事咨询工作。
第四条 申请备案的认证咨询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应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有5名以上经法规、标准、质量认证认可程序培训,考试合格的专职咨询员,咨询员具有三年以上质量管理工作经历,中级或相当于中级以上的专业职称;
(三)具备从事质量认证咨询活动所需的设备及技术资源;
(四)具备完善的管理制度。
第五条 认证咨询机构申请备案,应向所在地的直属检验检疫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质量认证咨询机构备案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机构章程。
(四)专、兼职咨询人员的学历证明、工作经历证明、职称资格证明、专业培训证明材料。
(五)机构的管理文件,含以下内容:
1.机构的组织结构及其说明(机构的组成、职责和职权以及程序、规则等情况);
2.人员的姓名、资格、经历、职责等;
3.咨询人员的培训与管理程序;
4.咨询业务范围;
5.咨询工作的规则和程序;
6.机构文件和记录管理规定;
7.对咨询对象的保密规定;
8.内部管理评审制度;
9.不合格控制和确保有效实施纠正措施的程序;
10.受理申诉、投诉工作程序。
第六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自收到备案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机构。如不受理,应说明理由。
第七条 备案申请通过审查后,由受理申请的直属检验检疫局填写《质量认证咨询机构备案登记表》留存,并向申请机构颁发进出口质量认证咨询机构备案资格证书,并予以公告。
备案资格证书有效期3年。
第八条 获准备案的认证咨询机构在备案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后需延期的,应提前60天向备案的直属检验检疫局提出重新备案的申请。
第九条 认证咨询机构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并保持相应的咨询能力。
第十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在备案资格证书有效期内,每年应对认证咨询机构的咨询能力保持程度进行抽查。
认证咨询机构每年年终应向备案的直属检验检疫局书面报告工作情况。
第十一条 认证咨询机构应严格按照咨询合同开展工作,不得从事质量认证评审活动。
第十二条 认证咨询机构须在其备案的业务范围内开展咨询活动。需扩大或变更咨询业务范围时,应报备案的直属检验检疫局批准。
第十三条 对擅自扩大或变更咨询业务范围或不具备咨询能力的认证咨询机构,由备案的直属检验检疫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能改正的,取消其备案资格。
第十四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及时受理有关质量认证咨询活动的投诉。
第十五条 进出口质量认证咨询机构备案资格证书由直属检验检疫局按统一格式印制并编号。证书在全国通用。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检验检疫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2001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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