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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维持原判刑期撤销缓刑是否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的电话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01:53:44  浏览:91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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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维持原判刑期撤销缓刑是否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维持原判刑期撤销缓刑是否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的电话答复
1986年7月21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苏法研(1986)1号《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维持原判刑期撤销缓刑是否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按照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如果没有再犯新罪,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所以,缓刑是有条件地不执行原判刑罚。对第一审法院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宣告缓刑,被告人上诉的案件,第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刑期,撤销缓刑,虽然没有改变刑期,但把原判有条件地不执行的刑罚改变为执行的刑罚,这是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关于“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的规定精神的。因此,上诉审不应撤销缓刑而维持原判刑期。如果第二审法院认为原系适用缓刑不当,违背了法律的规定,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依法采取发回重审,或者在驳回上诉、二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按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改正。

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维持原判刑期撤销缓刑是否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的请示 苏法研(1986)1号
最高人民法院: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我院请示:一审法院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宣告缓刑,被告人上诉后,二审法院认为不应适用缓刑,拟维持原判刑期,撤销缓刑部分,这是否违反“上诉不加刑”的原则。经我院研究认为,根据刑法规定,缓刑不是一种刑罚,而是刑罚执行的一种制度。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宣告缓刑的部分,刑期上并没有加重,但从实际后果看,是加重了处罚。对此,我省各地法院理解不一,特请示你院。
1986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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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社会保险标准化工作的指导意见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开展社会保险标准化工作的指导意见

人社厅发〔2010〕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动保障局:

  为贯彻落实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等24个部委制定印发的《全国服务业标准2009年-2013年发展规划》(国标委服务联〔2009〕7号)的有关精神,进一步推进社会保险标准化工作,构建与社会保障制度相适应的经办管理服务体系,全面提升社会保险经办管理服务水平,促进社会保险事业健康发展,现就开展社会保险标准化工作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充分认识开展社会保险标准化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社会保障工作。近年来,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制度体系不断完善,社会保险覆盖范围不断扩大,保障水平不断提高,开展社会保险标准化工作是贯彻、落实党和国家的社会保险方针政策的重要保证,是建设服务型政府的必然要求,是促进社会保险事业持续健康发展的重要基础工作。各地要充分认识开展社会保险标准化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统一认识、统一思想,加快推进标准化建设,不断提高服务水平和质量,提升服务绩效和公信力,努力实现从经验型操作向标准化操作的转变。

  二、开展社会保险标准化工作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总体目标

  开展社会保险标准化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围绕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的目标,着眼于在社会保险领域建立统一规则和秩序,实现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均等化和规范化,提高管理服务效率,提供高效优质服务。

  开展社会保险标准化工作应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以人为本——以社会保险系统为主,充分利用各类社会资源,围绕广大参保群众提供优质、高效、便捷服务的目标,制定相关标准。

  急用先立——标准化建设任务繁重,要全面分析社会保险发展状况,制定总体规划,先易后难,先急后缓,先程序后实体,争取在较短时间内搭建起基本标准体系框架。

  上下联动——中央、地方各司其职,既有分工,又有合作,共同推进。

  试点先行——标准化工作技术性强,涉及面广,非常复杂,为稳妥起见,应先选择部分县市试点,总结经验,逐步推广。

  总体目标:从现在起到2020年,基本建立结构合理、层次分明、重点突出、科学适用的社会保险国家标准体系,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与国家社会保险标准协调配套,将社会保险服务、评价、管理等领域的全过程纳入标准化管理轨道,实现对关键环节和关键因素的有效监控,以标准化手段提升社会保险经办管理服务能力。

  三、积极参与全国社会保险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各项工作

  2009年5月,经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批准,我部已成立全国社会保险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编号为SAC/TC474),主要负责组织制定社会保险标准化发展规划,组织制定社会保险标准体系,负责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的服务、评价、管理等领域标准化工作。各地要充分利用全国社会保险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这一工作平台,支持并积极参与全国社会保险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工作,可以根据标委会的统一安排牵头有关工作组,制定有关标准;也可以参加有关工作组工作。

  四、有序开展地方标准制定工作

  各地要研究制定本地标准化工作总体规划和方案,并报送全国社会保险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各地可依据本地实际,在国家社会保险标准体系框架下开展地方标准的制定工作。开展地方标准化工作要积极稳妥,有序推进,地方标准制定出来后,要先选择部分市县进行试点,成熟后,经全国社会保险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同意,再在本地推广贯彻。要积极向当地标准化主管部门汇报,争取支持,有条件的地区要积极申请国家标准委的试点。

  要有计划地招录标准化方面的大学毕业生,增加标准化人才储备,举办标准化方面的培训班,在系统内普及标准和标准化知识,提高队伍的能力水平,造就推进社会保险标准化工作可持续发展的中坚力量。

  要多方筹集标准化工作经费,有条件的地方要列出标准化建设专项经费。

  各地要把标准化建设列入年终考核项目中,重点考核。

  五、切实加强对社会保险标准化建设工作的组织领导

标准化建设是一项长期工作。各省(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要成立社会保险标准化建设领导小组,由主管厅(局)长任组长,统一组织协调本省(区、市)的社会保险标准化工作。各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抓紧组建或明确本单位负责标准化工作的职能部门,并在2010年6月1日前,将各地明确的职能部门和负责人名单报送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转发市教育局等单位关于宁波市国家助学贷款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转发市教育局等单位关于宁波市国家助学贷款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教育局、市财政局、人行宁波市中心支行、宁波银监局制定的《宁波市国家助学贷款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六月六日

                宁波市国家助学贷款实施办法
              市教育局 市财政局 人行宁波市中心支行 宁波银监局
                (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51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适用范围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高校系指本市境内地方属普通高等学校(即本市市属高校)。
第二条 借款学生是指列入本省普通高等学校年度招生计划,经省招办批准正式招收录取的家庭经济困难的全日制普通本专科学生(含高职学生)、研究生以及第二学士学位学生。
第二章 经办银行
第三条 按照市场化原则,以招投标等方式确定高校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的确定工作由市国家助学贷款协调小组负责,具体由市学生助学贷款管理中心承办。国家助学贷款的经办银行必须是经银监局批准、有条件经办国家助学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国家助学贷款的经办银行一经确定,由市学生助学贷款管理中心与银行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贷款合作协议,合作期暂定3年。
第四条 国家助学贷款的经办银行应根据学校布局,按就近方便原则落实负责各高校助学贷款业务的具体经办分支机构,与高校签订国家助学贷款银校合作协议,推进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开展。银校合作协议的各项条款必须与委托贷款协议保持一致。
第五条 本市内省属高校国家助学贷款业务经办银行的确定工作受省国家助学贷款领导小组委托,由本市统一组织实施。省属高校国家助学贷款业务的其他事项由省国家助学贷款管理机构组织落实。
第三章 额度控制
第六条 高校学生年借款总额按全日制普通本专科学生(含高职学生)、研究生以及第二学士学位在校生总数不高于20%的比例、每人每学年6000元的标准计算确定。每所高校具体的借款数量,在额度内,在各校申请基础上,由市学生助学贷款管理中心根据各校贫困生情况,考虑借款学生还款违约等因素审核后下达。
第七条 学生贷款金额每人每学年原则上最高不超过6000元。每个学生的具体贷款金额经学生申请,由学校根据学费、住宿费、生活费标准和学生具体困难程度以及受资助情况进行审定。具体计算公式为:学生贷款金额=学费+住宿费+基本生活费―个人可得收入。其中:基本生活费按宁波市低保标准计算;个人可得收入包括家庭供给、各项资助和奖学金等所得。
第四章 贷款发放
第八条 国家助学贷款中的申请、审批、发放等工作,高校与经办银行仍严格按照原相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高校负责组织本校经济困难学生的贷款申请,并向经办银行提出本校借款学生名单和学生申请贷款的有关材料,对申请贷款学生的资格及申请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进行审核,监督学生按贷款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学校应将学生申请或借款信息及时通知借款学生家长或其法定监护人。
第十条 经办银行在审批贷款时,要按照银校合作协议的约定满足高校借款人数和额度需求,并在规定的工作日内,批准并与学生签订贷款合同,向学生发放贷款。经办银行每月8日前需向上级行和当地人民银行、银监局报送有关国家助学贷款相关数据的统计报表。
第十一条 借款学生要如实填写个人资料,保证申请材料的真实和完整;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贷款资金;认真履行与银行签订的还款协议,直接向银行还本付息,承担偿还贷款(含应付利息)的全部责任。借款期限最高不超过10年。
第五章 贷款贴息
第十二条 借款学生在校期间的贷款利息由财政补贴,毕业后的贷款利息由借款学生自付。若借款学生发生学籍变更,要及时向经办银行、学校及市学生助学贷款管理中心提供有关书面材料,财政部门按实贴息。
借款学生毕业后自付利息的开始时间为取得毕业证书之日的下月1日(含1日);当借款学生按照学校学籍管理规定结业、肄业、退学、开除、出国等终止或被取消学籍时,自办理有关手续之日的下月1日起自付利息。提前还款的,经办银行要按贷款实际期限计算利息,不得加收除应付利息之外的其他任何费用,并将提前还款学生名单报市学生助学贷款管理中心备案。
第十三条 贴息资金按照高校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在教育部门预算中列支。对列入教育部门预算的国家助学贷款贴息资金,财政部门要按时办理拨付手续。按本办法发放的贷款与此前发放的贷款贴息拨付渠道与拨付程序不变,但贴息资金数量的申报需分开进行。
第六章 贷款管理
第十四条 借款学生办理毕业或终止学业手续时,必须与经办银行确认还款计划,还款期限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借款学生可视毕业后就业和收入情况,在1至2年后开始还贷、6年内还清。贷款还本付息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可以一次还清,也可以分次提前还清。
第十五条 借款学生毕业或终止学业后1年内,可以向银行提出一次调整还款计划的申请,经办银行应予以受理并根据实际情况和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六条 借款学生在校期间,经办银行应允许借款学生自愿提出终止贷款发放。借款学生有终止贷款发放意向时,应通过所在学校向经办银行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七条 借款学生转学或跨校升学时,学生原所在学校应及时通知并协助经办银行办理相关手续,同时将其贷款情况作为学生档案内容之一移交新的就读高校,但要继续承担其贷后管理责任;新的就读高校要协助原学校对其加强贷后管理。
第十八条 借款学生发生休学、退学、被开除等终止学籍情况,学校应及时通知经办银行,经办银行有权按合同约定采取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等措施。
第十九条 在借款期间,学生自费出国留学或定居者,必须在出国前一次性还清贷款本息后,有关部门方可给予办理出国手续。
第二十条 对在校期间或毕业后服兵役,或者毕业后自愿到国家需要的艰苦地区、艰苦行业工作,服务期达到一定年限,或者符合其他有关规定条件的借款学生,经市国家助学贷款协调小组批准,可以奖学金方式代偿(减免)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有关具体办法由市教育局和市财政局另行制订。
第七章 风险防范
第二十一条 各级金融管理部门、经办银行、市学生助学贷款管理中心及各高等学校,要各负其责,共同建立还款约束机制。
第二十二条 各级金融管理部门要积极推进全市个人资信征询系统建设,推动银行同业协作,健全银行风险防范机制。
第二十三条 经办银行要建立有效的还贷监测系统,并做好相关工作。要对借款学生积极开展还贷宣传工作,讲解还贷的程序和方式;要及时为贷款学生办理还贷确认手续;加强日常还贷催收工作并做好催收记录;对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数额归还国家助学贷款的学生,经办银行应对违约行为制定相关措施;按期将连续拖欠贷款超过1年且不与经办银行主动联系的借款学生姓名及公民身份证号码、毕业学校、违约行为等情况统一汇总到市级分行后提供给市学生助学贷款管理中心。
第二十四条 市学生助学贷款管理中心要加强和完善借款学生的信息管理。对借款学生的基本信息、贷款和还款情况等及时进行记录,加强对借款学生的贷后跟踪管理;根据有关规定将经办银行提供的违约借款学生名单在新闻媒体及全国高等学校毕业生学历查询系统网站公布。
第二十五条 各高校要健全学校特困生档案管理制度,建立本校借款学生的信息查询管理系统,强化贷后管理,接受经办银行对借款学生的有关信息查询,及时向市学生助学贷款管理中心提供借款学生信息。借款学生毕业时,学校有关部门应在组织学生与经办银行办理还款确认手续后,方可为借款学生办理毕业手续,并将其贷款情况载入学生个人档案;积极主动配合经办银行催收贷款,负责在借款学生毕业后1年内提供第一次就业的有效联系地址;学生没有就业的,提供家庭有效联系地址。
公安部门要积极做好普通高校学生第二代居民身份证的换发工作,配合经办银行做好违约学生的身份核查工作。
第八章 风险补偿
第二十六条 为鼓励银行积极开展国家助学贷款业务,由财政和高校按当年贷款发生额的一定比例建立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给予经办银行适当补偿,具体比例通过招投标确定。
第二十七条 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按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教育部门预算和高校各承担50%。对市属高校每年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由市学生助学贷款管理中心根据贷款发生额及风险补偿比例提出经费需求预算,将财政承担部分编入教育部门年度预算,足额安排;并将高校承担部分通知各高校编入各自单位预算。
市学生助学贷款管理中心在确认经办银行年度贷款实际发放额(上年度9月1日至当年8月31日)后,于每年10月底前将应付风险补偿专项资金核定金额清单报财政部门,同时书面通知高校,由财政部门将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资金拨给市学生助学贷款管理中心。市学生助学贷款管理中心收到财政拨款后,应于12月底前将资金统一拨付经办银行。各高校依据市学生助学贷款管理中心的书面通知在有关会计科目中列支。
第九章 组织机构
第二十八条 加强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统筹与协调,成立由市教育局牵头,市财政局、市公安局、人行宁波市中心支行、宁波银监局等部门参加的市国家助学贷款协调小组,负责研究解决我市国家助学贷款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第二十九条 市学生助学贷款管理中心作为市级协调小组下的日常工作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保证必要的工作条件和业务经费,具体负责本市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组织实施与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高校要加强对国家助学贷款和高校助困的管理工作。必须设立专门的工作机构,由学校的一位校级领导直接负责,原则上按全日制普通本专科学生(含高职学生)、研究生在校生规模1:2500的比例,在现有编制内调剂配备专职工作人员。机构及人员配备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报市学生助学贷款管理中心。各高校要制定国家助学贷款管理职责细则和各项助困政策措施,报市学生助学贷款管理中心备案。
第十章 生源地财政贴息助学贷款
第三十一条 本市生源地财政贴息助学贷款业务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高校贫困家庭学生困难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4〕68号)和原文件继续办理。教育、财政、人行和银监部门将进一步研究有关扶持政策,继续完善生源地助学贷款政策,提高金融机构扩大发放生源地助学贷款的积极性,推动生源地助学贷款业务的开展。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高校2004年秋季开学后新发生的国家助学贷款业务。此前已签订贷款合同的学生贷款发放、贴息、还款等办法继续按原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行,由市教育局、市财政局、人行宁波市中心支行、宁波银监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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