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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办公厅关于下达2013年流通行业标准项目计划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0:53:31  浏览:90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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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办公厅关于下达2013年流通行业标准项目计划的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下达2013年流通行业标准项目计划的通知

商办流通函[2013]第6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有关事业单位、行业协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根据《商务领域标准化管理办法(试行)》和《流通行业标准制修订流程管理规范(试行)》,在对各方面申报项目认真论证基础上,我部制定了《2013年流通行业标准项目计划》(见附件)。请按照计划内容及相关要求抓紧组织实施,确保高质按期完成制修订任务。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做好标准衔接

  标准制修订过程中,应充分吸收和借鉴相关国际标准,与本领域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紧密衔接,避免内容与已有标准交叉、重复或矛盾。

  二、广泛听取意见

  标准制修订单位应加强与有关方面的沟通协调,广泛听取意见,使标准内容在行业内形成广泛共识。各项标准反馈意见单位数量不少于30个,有关意见及采纳情况要编制汇总表予以说明。

  三、切实保证质量

  各单位要按照《流通行业标准制修订流程管理规范(试行)》要求,规范流程,注重质量;逐环节严把标准质量关,做到体例合规、内容翔实、定量指标科学、相关文件齐备,切实增强标准的适用性、有效性以及对行业发展的引导性。

  四、按时完成任务

  各单位特别是起草单位要集中力量,确保进度。各项标准送审稿应于2013年10月中旬前报送商务部相关业务司局,10月底前报送商务部流通发展司;报批稿应于2013年12月中旬前报送商务部相关业务司局,12月底前报送商务部流通发展司。

  联系人:流通发展司 蔡少锋、董 博

  电 话:010-85093793、85093760


  附件:2013年流通行业标准项目计划


商务部办公厅
2013年6月25日



附件:2013年流通行业标准项目计划
http://www.mofcom.gov.cn/article/h/redht/201306/20130600175180.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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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牧渔业部、国家计划委员会、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印发《关于征用土地费实行包干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农牧渔业部 国家计委 等


农牧渔业部、国家计划委员会、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印发《关于征用土地费实行包干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1984年12月25日,农牧渔业部、国家计划委员会、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

根据1984年9月国务院颁发的《关于改革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第15条,实行征地由地方政府统一负责,征地费用包干使用的规定,研究制定了《关于征用土地费实行包干使用暂行办法》,现印发执行。
搞好征用土地,加强土地管理,是项事关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作,各用地单位和被征地单位都必须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规定办事。各级政府的土地管理机关要严于职守,对于违反《条例》规定的作法,要坚决制止。
《关于征用土地费实行包干使用暂行办法》执行中的问题和意见,请报送农牧渔业部,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补充、完善。

附:关于征用土地费实行包干使用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管好用好土地,改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工作,并根据国务院《关于改革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精神,对依法批准征用的土地,实行由县、市人民政府统一负责组织征用,包干使用征地费,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征地费,系指《条例》规定,由用地单位(包括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下同)支付的各项因征地产生的费用和土地管理费的总称。
第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按照《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区别城市和农村,近郊和远郊,土地年产值的高低,人均耕地的多少和劳动力安置等情况,分别制订出征地费用的具体数额和包干使用办法,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四条 由县、市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机关与用地单位签订征地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同时,按规定向用地单位统一收取征地费,包干使用。
用地单位不得与被征地单位擅自商议征地。
对中央和地方的建设项目,必须一视同仁,按当地同一个标准收取征地费。
第五条 县、 市人民政府统一收取的征地费,必须按规定用途,妥善安排,合理使用。有关领导机关和其他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占用、挪用。
第六条 县、市人民政府要责成土地管理机关做好征地、折迁和安置工作。组织力量,对拟征用的土地进行勘查、登记,具体承办搬迁、安置等项工作,保证建设用地。
第七条 县、市人民政府可将征地费的一部分,资助被安置农民,鼓励他们自谋职业。
第八条 用地单位要按照征用土地协议的规定,积极协同县、市人民政府做好征地安置工作,并如期交付征地费。
第九条 县、市土地管理机关从征地费中提取土地管理费的比率,要按不同情况确定不同的标准。凡一次性征地面积较多,动迁安置工作量不大,牵扯人力较少的,一般可提取1%左右,如有特殊情况,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提高取费比率,但最高不得超过2%;一次性征地数量较少,动迁安置工作量大,牵扯人力较多的,一般可提取2%左右,如有特殊情况,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提高取费比率,但最高不得超过4%。
县、市提取的土地管理,应按一定比例上交给上级土地管理机关为征地服务所必需的费用。上交的具体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 土地管理费要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征地、拆迁、安置工作的办公、会议费;借用、招聘人员的工资、差旅、福利费;业务培训、宣传教育、经验交流和其他必要的费用。
第十一条 征地费用的包干使用,由建设银行和上级土地管理机关检查、监督。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合理用能与排污总量控制联审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政发〔2007〕45号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合理用能与排污总量控制联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湖州市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合理用能与排污总量控制联审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湖州市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合理用能与排污总量控制联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确保实现“十一五”期间节能减排目标,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节能降耗工作的通知》和《浙江省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的精神,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水泥熟料、钢铁、玻璃、印染、电力、造纸、化工、电镀、有色金属冶炼项目、年综合能耗2000吨标准煤(或年电耗300万千瓦时)以上或年耗水15万吨以上的各行业、以及其它需要联合审查的工业投资项目(含内外资,以下简称项目)。



  第三条 建立市工业固定资产投资合理用能与排污总量控制联审协调工作小组,联审协调工作小组由市政府、市发改委、市经委、市环保局和各县区政府的分管领导组成,下设工业固定资产投资合理用能与排污总量控制联审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联审办),办公室设在市经委。



  市联审办由与工业投资项目密切相关的部门业务骨干组成,负责日常具体事务,联审工作协调小组负责重大项目的决策。



  第四条 符合审查范围内的项目,业主在申请项目报批、核准或备案时,应提交合理用能与排污总量控制专篇。合理用能与排污总量控制专篇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项目概况;



  (二)项目所在地能源供应条件;



  (三)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



  (四)能耗指标主要包括年综合能耗、单位产品(产值)综合能耗、分品种实物能耗总量、按单一能源品种考核的实物单耗、主要工序(工艺)单耗、单位产品综合能耗和主要工序(工艺)单耗指标与国际、国内对比分析等;



   (五) 排污指标主要包括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防治措施和总量控制方案等;



  (六)项目主要工艺设备的能效指标,主要工艺流程采取的节能减排先进工艺、技术及效果分析。



  第五条 项目合理用能与排污总量控制联审的主要内容包括:项目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产业布局规划及排污总量控制要求;项目是否符合国家、地方和行业节能设计规范及标准,用能总量、能源结构是否合理;项目能效指标和污染物排放指标是否达到同行业国内先进水平;有无采用明令禁止或淘汰的落后工艺、设备;项目采用节能新工艺、新技术、新产品等情况。



  第六条 年综合能耗2000吨标准煤及以上或年耗水在15万吨及以上的项目,应当对项目合理用能和排污总量控制专篇进行评估。



  评估意见应对合理用能与排污总量控制专篇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能耗指标和排污总量控制水平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并包含采用的标准和数据是否正确、主要生产工艺和污染防治措施是否科学合理进行分析比较等内容。



  第七条 各级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部门,应认真甄别项目,对需要提交节能减排专篇的项目,应在受理项目的同时,将项目资料转报市联审办。市联审办在接到申请后的5个工作日内对提交的项目材料进行联审,出具联审意见;对需要评估的项目,市联审办应在接到申请后的10个工作日内委托有关机构评估,并出具评估意见;如需要进一步论证的项目,市联审办应组织相关专家进行论证,专家论证时间不计入上述时限内;对意见分歧较大的项目,提交市联审协调工作小组讨论决定。



  市联审办不向项目业主收取项目评估和专家论证费用。



  第八条 各级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部门,对未按规定取得市联审办出具的合理用能与排污总量控制专篇审查批准意见的项目,不予报批、核准或备案。对擅自投资建设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各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九条 经批准(备案)的项目在实施过程中确需变更建设规模、建设内容、节能技术方案、污染物排放总量等重大内容的,项目业主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在办理有关变更报批核准备案时,提交变更后的合理用能与排污总量控制专篇,通过合理用能与排污总量控制审查。



  第十条 项目业主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合理用能和污染防治及排污总量控制专篇所提出的合理用能和污染防治措施,委托有工程设计资质单位进行工程设计。



  项目设计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合理用能和排污总量控制专篇要求进行设计。



  项目业主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合理用能和污染防治设计文件,降低节能减排污染防治标准;项目建成后,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节能设计规范和排污总量控制要求的,不予验收;在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包括合理用能和环保竣工验收等专项记录。



  第十一条 各级节能和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对项目的节能措施、能耗指标、污染防治及总量控制等落实情况进行监察。对未按节能减排标准和规范建设、设计的项目,有权责令项目业主、设计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追究项目业主或设计单位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承担合理用能和排污总量控制评估的机构,违反职业道德、弄虚作假,致使合理用能和排污总量控制评估意见失实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联审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有关规定,对在审查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国家、省合理用能和排污总量控制新规定出台后,按新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工业固定资产投资合理用能与排污总量控制联审协调工作小组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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