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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系统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1:07:17  浏览:93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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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系统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系统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保障卫生信息系统安全,规范卫生系统电子认证服务体系建设,满足卫生信息系统在身份认证、授权管理、责任认定等方面的信息安全需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和《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2009年第1号),结合卫生系统业务特点,我部制定了《卫生系统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试行)》,并经部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卫生系统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试行).doc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附件

卫生系统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卫生信息系统安全,规范卫生系统电子认证服务体系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和《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2009年第1号),结合卫生系统业务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全国卫生系统范围内管理、使用和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的管理方、使用方和提供方。管理方包括卫生部和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使用方包括全国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涉及卫生业务的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公众;提供方包括为卫生系统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电子认证服务,是指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按照卫生系统电子认证服务体系相关技术标准和服务规范,为使用方提供数字证书的颁发、更新、吊销、密码解锁、密钥恢复以及证书应用等服务,从而满足卫生信息系统在身份认证、授权管理、责任认定等方面的信息安全需求。
第四条 坚持合法性原则、应用导向原则、市场竞争原则、一证多用原则,依托依法设立的第三方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按照“政府监管、企业承办”的方式,建设卫生系统电子认证服务体系。
第五条 卫生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国卫生系统电子认证服务体系的建设和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制订卫生系统电子认证服务相关技术标准和服务规范。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指导、推进本辖区卫生信息系统开展安全、规范的电子认证服务应用。
第二章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的管理
第六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面向卫生系统提供电子认证服务应当具备以下必要条件:
(一) 取得工业和信息化部颁发的《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
(二) 符合《电子政务电子认证体系建设总体规划》(国密局联字〔2007〕2号)中关于电子认证体系建设的相关要求;
(三) 具有符合《卫生系统电子认证服务规范》、《卫生系统数字证书格式规范》、《卫生系统数字证书介质技术规范》、《卫生系统数字证书应用集成规范》和《卫生系统数字证书服务管理平台接入规范》等的电子认证服务体系;
(四)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卫生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选择卫生部及其直属单位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选择本辖区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
第八条 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选定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后,应当将服务机构名单及其相关材料向卫生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上报,并要求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在开展服务前接入卫生部数字证书服务管理平台。
第九条 鼓励各地卫生系统数字证书应用单位优先选择已接入卫生部数字证书服务管理平台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提供服务。
第十条 卫生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与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共同对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的服务质量及开展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第十一条 卫生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通过数字证书服务管理平台收集、汇总电子认证服务机构面向卫生系统证书发放和服务质量反馈等信息,综合掌握全国卫生系统电子认证服务的整体应用情况。
第三章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的服务要求
第十二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卫生系统电子认证服务规范》的要求,建立全面、规范、安全、高效的运行服务体系,并至少提供以下服务:
(一) 数字证书的颁发、更新、吊销、密码解锁、密钥恢复等服务;
(二) 数字证书及黑名单的查询与下载服务;
(三) 为数字证书用户提供应用支持服务;
(四) 提供数字证书相关的培训服务。
第十三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妥善保存数字证书业务申请材料,并承担保密责任,不得泄露或遗失,信息保存期至少为证书到期后5年。
第十四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安全保障机制,针对相关资产、人员、物理环境和软件系统等制订安全策略及管理制度,采取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并对安全策略的执行情况进行有效的监督检查,确保运行服务安全可靠,满足卫生信息系统业务连续性要求。
第四章 数字证书的应用管理
第十五条 凡涉及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公众利益等方面的各类重要卫生信息系统,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等要求,采用电子认证服务,解决身份认证、授权管理、责任认定等安全问题,主要包括:
(一) 涉及公共卫生业务的信息系统;
(二) 涉及医疗保健的医疗卫生信息系统;
(三) 网上申报、年检、备案、资质认定等行政审批信息系统;
(四) 各类网上招标采购信息系统;
(五) 其他重要卫生信息系统。
第十六条 使用电子认证服务的各类卫生信息系统,应当遵循《卫生系统数字证书应用集成规范》进行建设,实现数字证书的各项安全功能。
第十七条 纳入卫生系统电子认证服务体系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其颁发的数字证书应当能够在各类卫生信息系统中进行注册、授权及使用,确保实现互信互认、一证多用。
第十八条 数字证书使用单位应当加强证书管理,指导并要求证书持有人妥善保管数字证书介质。出现数字证书介质丢失或损坏等异常情况时,证书持有人应当立即联系电子认证服务机构进行妥善处理。
第十九条 数字证书原则上由信息系统建设单位统一采购配发并负责初次办理费用,其年服务费用由使用单位负责;对于向社会提供服务的信息系统,其费用由服务申请者支付。
第二十条 多个卫生信息系统覆盖相同用户群体时,由卫生部和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协调各信息系统建设单位,分摊数字证书的初次办理费用。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要求,对本辖区已开展服务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进行评估。符合第六条各项条件的,方可接入卫生部数字证书服务管理平台并继续开展服务;不符合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进行整改,如1年内仍达不到相关要求的,应当终止其服务。
第二十二条 已建成但尚未采用数字证书的重要卫生信息系统,应当尽快采用数字证书,实现身份认证、授权管理和责任认定;已经采用数字证书的重要卫生信息系统应当尽快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要求进行系统改造,纳入卫生系统电子认证服务体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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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工业和信息化部等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2010年第3号


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了《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 刘明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 张 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部长 李毅中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部长 谢旭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部长 陈德铭

中国人民银行行长 周小川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 周伯华

二○一○年三月八日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本办法所称监管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部门。

第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并遵守合同的约定。

第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

第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实施属地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并向国务院建立的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报告工作。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八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由监管部门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

(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七)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办法由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另行制定。

第十条 监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人民币500万元。

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十一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向监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事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章程草案。

(四)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

(五)股东出资的验资证明以及持有注册资本5%以上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六)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七)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

(八)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九)监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公司住所。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变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

(八)分立或者合并。

(九)修改章程。

(十)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事项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征得该融资性担保公司所在地监管部门同意,并经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因分立、合并或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凭批准文件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重大违法经营行为,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由监管部门予以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解散或被撤销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监管部门监督其清算过程。

担保责任解除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财产或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第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依法实施破产。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经监管部门批准,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资性担保业务:

(一)贷款担保。

(二)票据承兑担保。

(三)贸易融资担保。

(四)项目融资担保。

(五)信用证担保。

(六)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第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经监管部门批准,可以兼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诉讼保全担保。

(二)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

(三)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四)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五)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为其他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提供再担保和办理债券发行担保业务,但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近两年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二)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从事再担保业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除需满足前款规定的条件外,注册资本应当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并连续营业两年以上。

第二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

(二)发放贷款。

(三)受托发放贷款。

(四)受托投资。

(五)监管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四章 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



第二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保持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两名以上的独立董事。

第二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符合审慎经营原则的担保评估制度、决策程序、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并制定严格规范的业务操作规程,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配备或聘请经济、金融、法律、技术等方面具有相关资格的专业人才。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立首席合规官和首席风险官。首席合规官、首席风险官应当由取得律师或注册会计师等相关资格,并具有融资性担保或金融从业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二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要求,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地记录和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第二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收取的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由融资性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第二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

第二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总额不高于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

第三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

第三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差额提取办法和担保赔偿准备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监管部门另行制定。

监管部门可以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责任风险状况和审慎监管的需要,提出调高担保赔偿准备金比例的要求。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对担保责任实行风险分类管理,准确计量担保责任风险。

第三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应当按照协商一致的原则建立业务关系,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

第三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办理融资性担保业务,应当与被担保人约定在担保期间可持续获得相关信息并有权对相关情况进行核实。

第三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应当建立担保期间被担保人相关信息的交换机制,加强对被担保人的信用辅导和监督,共同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监管部门的规定,将公司治理情况、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资本金构成及运用情况、担保业务总体情况等信息告知相关债权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融资性担保公司信息资料收集、整理、统计分析制度和监管记分制度,对经营及风险状况进行持续监测,并于每年6月底前完成所监管融资性担保公司上一年度机构概览报告。

第三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监管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合法合规报告等文件和资料。

融资性担保公司向监管机构提交的各类文件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季度向监管部门报告资本金的运用情况。

监管部门应当根据审慎监管的需要,适时提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资本质量和资本充足率要求。

第三十九条 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有权要求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专项资料,或约见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或进行必要的整改。

监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向债权人通报所监管有关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违规或风险情况。

第四十条 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融资性担保公司出示检查通知书和相关证件。

第四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发生担保诈骗、金额可能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的担保代偿或投资损失,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及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监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股东大会或股东会、董事会等会议的重要决议。

第四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聘请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年度审计,并将审计报告及时报送监管部门。

第四十四条 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地处置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

第四十五条 监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年末全面分析评估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年度发展和监管情况,并于每年2月底前向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告本辖区上一年度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情况和监管情况。

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向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告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的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

第四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行业建立行业自律组织,履行自律、维权、服务等职责。

全国性的融资性担保行业自律组织接受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的指导。

第四十七条 征信管理部门应当将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有关信息纳入征信管理体系,并为融资性担保公司查询相关信息提供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监管部门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的。

(二)违反规定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的。

(三)未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报告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擅自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处罚;擅自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公司制以外的融资性担保机构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报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备案。

外商投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融资性再担保机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报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备案。

第五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备案。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2011年3月31日前达到本办法规定的要求。具体规范整顿方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旅游产业发展大会申办评审试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旅游产业发展大会申办评审试行办法的通知 (黔府办发〔2006〕77号)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贵州旅游产业发展大会申办评审试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抓紧认真组织实施。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贵州旅游产业发展大会申办评审试行办法

为了充分调动全省上下加快旅游业发展的积极性,加快把旅游业培育成为我省新的支柱产业,把我省建设成为自然风光与民族文化相结合的旅游大省,促进全省经济社会发展,省委、省人民政府决定,从2006年起每年举办一次全省旅游产业发展大会(以下简称旅发大会),并从2007年起实行申办制。申办评审试行办法如下:
一、举办旅发大会的指导思想和主要目的
(一)指导思想。深入贯彻落实省委、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设旅游大省、大力培育旅游支柱产业的重大战略决策部署,坚定不移地实施旅游精品战略,转变旅游经济增长方式,强力推进体制、机制和思路创新,动员各方力量,凝聚各方智慧,整合各方资源,全力推动优先发展重点旅游区率先加快发展,带动提升贵州旅游在国际国内旅游市场的竞争力和影响力,促进全省旅游业实现大突破、大跨越、大发展,为全省经济社会发展实现历史性跨越提供重要产业支撑。
(二)主要目的。召开一次旅发大会,对当地基础设施建设效能提前五年,对旅游产业发展提前五年,对环境建设提前五年。针对全省旅游业发展中亟待解决的关键问题和突出矛盾,制定出台一组具有指导性、针对性和操作性的政策措施;通过整合项目、资金和新闻宣传等各类优势资源,大力支持和帮助大会举办地加快发展,大幅度提升举办地旅游的知名度、美誉度和旅游业的自我发展能力、综合竞争力,使举办地旅游业和经济社会发展在较短时间内取得突破性进展,在全省发挥示范带动作用;通过实施一系列务实举措,使旅发大会成为促进全省各地旅游创新和开展合作竞争的重要平台,成为国内外旅游投资商了解贵州旅游发展商机、发现贵州旅游发展亮点、投资开发贵州旅游的重要窗口,成为有效整合全省优势资源、推动贵州旅游业不断取得新突破的持久动力源。
二、申办评审工作的基本原则
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规范工作程序;严格按照申办范围、评审标准、申办程序开展工作;加强对申办全过程的管理和监督,确保申办结果公正、科学、真实。
三、申办范围和申办单位
贵阳市、遵义市、六盘水市、安顺市、黔南自治州、黔东南自治州、黔西南自治州、毕节地区、铜仁地区,以政府(行署)名义申办。
四、评审内容及评分标准
(一)申办地承诺(15分)。主要包括:申办地党委、政府对申办旅发大会的具体承诺情况;申办工作机构的组建和经费落实情况;制定通过承办旅发大会促进当地旅游业发展的方案情况等。
(二)旅游发展成效(40分)。主要包括:旅游发展规划编制情况;制定实施规划加快旅游业发展的政策措施情况;政府对旅游的投入及招商引资情况;旅游产品开发建设及完善情况;旅游景区基础设施建设情况;环境及旅游资源保护情况;旅游宣传及营销效果;近三年旅游业发展情况(包括规模、收入、增长速度、市场开发等)。
(三)改革创新能力(30分)。主要包括:旅游业发展中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要求的情况;发展乡村旅游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成效;优秀旅游城市和文明旅游景区创建情况;旅游业管理体制改革情况;旅游业提供的就业机会及对三产的拉动情况;发展旅游业过程中各有关职能部门的协调与配合情况。
(四)综合接待能力(15分)。主要包括:旅发大会的会场、住宿、饮食条件的准备情况;旅发大会会场的周边环境及可进入性;接待方案和活动计划制定情况。
五、组织实施
(一)申办评审组织。
为了加强对申办评审工作的领导,省委、省人民政府决定,将申办评审工作作为省旅游产业发展振兴委员会(以下简称省旅振委)的重要工作内容,由省旅振委办公室负责具体组织实施。评审机构为省旅振委及其组建的省旅发大会申办评审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以省旅振委专家委员会成员为基础适当调整补充组成。各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对申办评审工作要予以高度重视,要把申办旅发大会作为整合推介本地优势资源、争取各方支持、推动旅游业实现跨越式发展的一次难得机会;要成立相应的申办工作班子,由政府(行署)主要负责同志亲自抓,负总责,确保申办评审工作的质量和水平。
(二)申办评审程序。
1组织申办。由申办旅发大会的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参照评审内容组织拟写申办报告,并于每年5月底前报省旅振委办公室。因工作需要,申办2007年旅发大会的时间为2006年8月5日至15日,评审期为8月16日至31日,请各地务必在8月10日前将申办报告报省旅振委办公室。
2专家评估。由省旅振委办公室组织申办评审专家委员会对各地申办报告进行审查,并进行实地考察。在此基础上,由申办评审专家委员会按照评分标准(详见附件)对申办地进行评审,确定2—3个备选名单报省旅振委。
3审定公布。由省旅振委召开成员单位及专家会议,听取备选申办地政府申办陈述,确定申办地建议名单报省委、省人民政府审定后,以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名义行文公布,并在当年旅发大会上举行交接仪式。
六、支持旅发大会承办地旅游业加快发展的主要政策措施
(一)每年制定一个支持旅发大会承办地旅游业加快发展的政策文件。每年旅发大会承办地经省委、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承办地政府(行署)要按照规划在已有工作基础上抓紧开展调研论证,及时向省旅振委提出本地区旅游业加快发展需要省支持的项目、资金和政策建议。由省发改委牵头,会同省旅游局等旅振委成员单位认真审核后,提出支持承办地旅游业加快发展的意见报省委、省人民政府审定后行文组织实施。
(二)省有关部门和单位要严格按照省委、省人民政府的统一要求和部署,根据职能分工,加强协调和配合,整合资源,形成合力,从政策、资金、项目安排等方面对承办地给予实实在在的支持和帮助。特别是要在旅游景区规划、旅游基础设施及配套服务设施建设、旅游景区环境综合整治、旅游文化产品开发与建设、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旅游扶贫开发、旅游宣传促销、旅游招商引资、旅游人才培训等方面对承办地给予重点倾斜。
(三)为确保省委、省人民政府支持承办地旅游业加快发展的各项政策措施落实到位,省人民政府决定将有关工作事项和相关工作责任纳入督查程序,由省政府督查室督促检查落实,确保取得实效,达到预期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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