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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收容遣送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19:32:41  浏览:94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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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收容遣送管理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昆明市收容遣送管理条例》的决议
 (1994年9月24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审议了《昆明市收容遣送管理条例》,同意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会议决定批准这个条例,由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昆明市收容遣送管理条例
       (1994年7月29日昆明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24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收容遣送工作,维护本市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的收容遣送工作由民政、公安部门共同负责,卫生、财政、运输等部门协同配合。
  民政部门及其所属的收容遣送站(所),负责对被收容人员的接收、审查、管理、教育、遣送和部分收容工作。
  公安部门的治安管理机构负责其管辖区内应收容人员的收容及收容遣送中的治安管理。
  卫生部门及其医疗机构负责被收容人员中的危重病人、急性传染病人、精神病人和麻风病人的收治工作。
  财政部门对所需的收容遣送经费,应纳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安排。
  铁路、公路等交通运输部门对收容遣送工作应当提供购票、进出站、上下车等便利条件。


  第三条 本市行政辖区内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组织应当配合民政、公安等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
  被收容遣送人员必须服从收容遣送工作人员的收容、管理和遣送。
  被收容遣送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收容和审查





  第五条 下列人员应当予以收容:
  (一)流浪街头乞讨的;
  (二)露宿街头,生活无着的;
  (三)流落街头无监护人监护的精神病患者或者智力严重缺损的;
  (四)主动投站(所),自愿按收容规定履行手续的;
  (五)本市流出外地需接收、中转的;
  (六)其他依照有关规定需要收容的。


  第六条 公安、民政部门对被收容人员,应当进行询问,做好笔录,填写《昆明市被收容对象登记表》、《随人物品清单》,由被收容人员签名或者按手印,收容部门加盖公章后,及时送交收容遣送站(所)。


  第七条 收容单位发现被收容人员中有危重病人、急性传染病人、精神病人和麻风病人,应先送卫生部门指定的当地医疗治疗,待病情好转可以遣送时,再移送收容遣送站(所)。
  被收容人员住院诊治所需的医疗费用,由本人所在单位或者家属负担;确实无法收取的,卫生部门出具医疗卫生费用清单,交收容遣送站(所)按规定程序报同级财政部门核拨。


  第八条 收容遣送站(所)接收被收容人员后,应当在24小时内进行询问。
  经审查,凡符合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纳入收容遣送管理范围;不符合的,应当立即放行;有犯罪嫌疑的,应当移送公安部门审查。


  第九条 收容遣送站(所)对被收容人员,应当由同性别的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检查。发现被收容人员携带有危险、有毒、有害和其他违禁物品时,应当收缴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随被收容员移送或者被收容人员随身携带的贵重财物及不宜带入管教场所内的物品,由工作人员登记造册保管并出具收据,待离站(所)时清理退还本人。

第三章 管理和教育





  第十条 收容遣送站(所)对被收容人员应当区别对待,分类管理,进行思想教育和法制教育,并根据不同情况处理。
  对屡遣屡返,不服从管理的被收容人员实行强制性管理。
  对未成年被收容人员实行保护性教育管理。
  对女性被收容人员,由女性工作人员管理。


  第十一条 收容遣送站(所)应当按规定标准安排被收容人员的生活,配备必要的生活、卫生、防疫和教育设施;对有病的予以治疗;对老幼病残者和孕妇予以适当照顾;对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予以尊重。


  第十二条 被收容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服从收容、管理和遣送,接受教育并遵守各项规章制度;
  (二)接受审查,如实回答工作人员的询问,服从安全检查;
  (三)不得侵犯其他被收容人员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益;
  (四)不得逃离或者煽动、教唆他人逃离收容遣送站(所)或者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五)不得损坏公共财物;
  (六)不得辱骂、殴打工作人员;
  (七)有劳动能力,应当参加收容遣送站(所)组织的劳动。


  第十三条 负责收容、管理和遣送的工作人员,不得对被收容人员实施下列行为:
  (一)打骂、体罚、虐待、侮辱;
  (二)敲诈、勒索、侵吞和收受其财物;
  (三)克扣其生活供应品;
  (四)擅自检查其私人信件;
  (五)扣压其申诉、控告材料;
  (六)任用其从事管理工作或者差遣其为工作人员服务。


  第十四条 收容遣送站(所)对姓名、住址和身份清楚,有自返能力的下列被收容人员,允许其自行返回原住所地:
  (一)主动投站(所)求助,经联系汇款来站(所)的;
  (二)因进城务工不着,滞留城市流浪,初次被收容,经教育后,具结不再外出流浪的。


  第十五条 收容遣送站(所)对已查清姓名、住址和身份的下列被收容人员,应及时通知其亲属、监护人或者所在单位到站(所)认领:
  (一)十八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
  (二)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三)行走不便、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
  (四)身患危重病、传染病、精神病或者有严重心理障碍的人员;
  (五)按规定对口接收的被遣送人员。
  被收容员的亲属、监护人或者所在单位,自接到收容遣送站(所)的通知之日起,本市的应当在7天内,本省的应当在15天内,省外的应当在30天内到站(所)认领,逾期不到站(所)认领的,予以遣送。


  第十六条 收容遣送站(所)对查清姓名、住址和身份,有生活自理能力的被收容人员,应当通知其亲属、监护人或者所在单位来站(所)保领。
  保领人有监护、教育被保领人不再外出流浪的责任。


  第十七条 认领人、保领人到收容遣送站(所)认领或者保领被收容人员时,必须出示有关证件。被保领人必须作出不再外出流浪的保证。


  第十八条 被收容人员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加强管理,进行劳动教育:
  (一)屡遣屡返、长期流浪的;
  (二)强行乞讨,妨碍他人正常活动的;
  (三)伪造身世,以乞讨骗取钱财的;
  (四)被收容后隐瞒本人真实姓名、居住地,无法遣送的。
  劳动教育时间一般为三个月。上列被收容人员在劳动教育期间,接受教育,积极劳动的,可以提前遣送;需要延长的,经市民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劳动时间,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九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参加生产劳动,应适当给予报酬,具体标准由市民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被收容人员在收容遣送期间的食宿、交通、医疗、邮电等费用,由本人或者其亲属、监护人承担,确属无力支付的,可向收容地民政部门申请减免。有劳动报酬的,从其劳动报酬中抵付。


  第二十一条 被收容人员在收容遣送站(所)死亡的,收容遣送站(所)应当及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由法医作出死亡鉴定;在医院死亡的,由医院出具死亡证明书,并由收容遣送站(所)通知其亲属或者监护人,无法通知的应登报公告。
  非正常死亡的,收容遣送站(所)应及时报告司法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章 遣送和安置





  第二十二条 收容遣送站(所)对下列被收容人员予以遣送:
  (一)社会救助对象无力自返的;
  (二)其亲属、监护人或者所在单位逾期不到站(所)认领的;
  (三)无人保领的;
  (四)其他必须遣送的。


  第二十三条 收容遣送站(所)对被收容人员应当及时组织遣送。
  在站(所)待遣时间一般不超过30天。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进行劳动教育的,待遣时间计入劳动教育时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当延长留站(所)待遣时间:
  (一)经医生证明,需要留医院治疗或者观察病情的;
  (二)一时难以查清姓名、住址的;
  (三)交通受阻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二十四条 被收容人员的遣送,由收容遣送站(所)指派专人,按下列规定送达目的地:
  (一)本市的送达流出县(区)收容遣送站(所)或者县(区)民政部门。
  (二)本省的送达省规定的对口接收中转站或者市(县)收容遣送站(所),没有设站(所)的送达当地民政部门。
  (三)跨省遣送的,按国务院规定送达流出省的对口接收站(所);与本省相邻地区的,可以送达对口接收站(所)转遣。
  (四)需要特殊护理的病人、孕妇和专遣对象,可以直接送达流出地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家庭。


  第二十五条 负责遣送的工作人员对于抗拒遣送、寻衅闹事、策划逃跑的被遣送人员,可以采取强制性管理措施。如发生逃跑、跳车(船)等事故,要及时妥善处理。
  负责遣送的工作人员在遣送途中不得将被遣送人员丢弃或者随意放行。因玩忽职守,造成重大事故的,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市的接收单位对外地遣返来的人员应进行核对后方予接收,并填写回执。


  第二十七条 对被遣返人员的安置以家庭为主,国家、社会为辅。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检查、督促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本辖区内被遣返人员的安置工作。


  第二十八条 本市无家可归的被收容遣送人员,原住所地清楚并有劳动能力的,由流出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安置;无劳动能力的,由流出地社会福利院收养;原住所地查不清楚的,由流入地民政部门安置。


  第二十九条 被遣返人员户口已被注销的,公安部门应当准予落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被收容人员对收容遣送站(所)收容不服的,可以自被收容之日起10日内向主管民政部门申请复议;民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复议决定;被收容人员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被收容人员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情节较轻的,由收容遣送站(所)予以警告、训诫、责令赔偿;符合劳动教养规定的,依照审批程序决定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负责收容、管理和遣送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侵害被收容遣送人员合法权益的,被侵害人可以向上级民政部门或者有关国家机关检举控告。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昆明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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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书证的特征

刘福发


  在证据种类的划分中,书证具有区别于其他证据种类的特征。具体表现在:
  1.书证具有直接证明性。书证由于有具体、明确的思想内容,所以通常情况下,能够依据其内容直接判明其与案件事实的联系。书证一般不需要通过任何媒介或中间环节来对其加以分析和判断,这是书证与物证的一个重大区别,而后者在多数情况下都要经专业鉴定人员进行鉴定,甚至通过特殊鉴定手段和方式来对其加以审查、分析和判断。书证作为一种体现证明价值的直接途径,其本身是证明内容与证明过程的有机统一。书证能够以其独特的客观化、具体化、形象化和固定化的文字、符号和图画本身所体现的思想内容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因此,书证依其本身所具有的形式和内容,便可直接进入认证过程,而不必像物证那样必须以鉴定或勘验等特殊环节来作为进入认证过程的必要前提。正是由于书证具有这一优点,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一旦能够收集到书证,便对认定案件事实具有积极的、显著的效果和证明价值。
  2.书证具有稳定性。书证不仅内容明确,且形式上也相对固定,稳定性较强,一般不受时间的影响,易于长期保存。只要作为书证载体的物质材料本身未遭毁损,即使是经历了很长的时间,其特定的思想内容仍然能够借助有关的文字、符号或图画等起到应有的证明作用。在英美法系中,其最佳证据规则的适用对象便是书证,因为书证并不像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等证据形式那样常常会因为时过境迁和时间的推移而被淡忘或产生记忆模糊的现象,从而影响其证明价值。
  3.书证具有物质性。作为其所反映的内容的物质载体,书证以纸张最为常见,但也包括诸如布帛、皮革、金石、竹木等其他物质材料。
  4.书证具有思想性。作为以人类文明发展的象征——文字、符号或图画等来表述和反映人的思想、内心世界或信息传递的物质材料,书证是人的有意识的思想的反映;就书证的内在形式而言,书写或刻印在纸张等物体上的文字、符号或有关图案必然反映出一定的人的思想、事件或人的行为等内容。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福发

海南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06号



海南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海南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已经2006年8月7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卫留成



二○○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海南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困难居民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城乡协调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持有本省农业户口的农村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有从当地人民政府获得基本生活物质帮助的权利。

前款所称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和抚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本人不得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撂荒承包的土地、山林、水塘的;

(二)不按照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情况或者拒绝核查的;

(三)吸毒、赌博、嫖娼的;

(四)违反计划生育超生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属地管理和动态管理,坚持低标准、广覆盖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四条 省民政部门负责全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指导、检查、监督等工作。

市、县、自治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批、发证等管理工作。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核查等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受市、县、自治县民政部门、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委托,承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管理和服务工作。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五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各市、县、自治县政府负责筹集;确有困难的,由省财政给予一定补助。具体补助办法和额度由省民政、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省政府批准。

市、县、自治县民政部门每年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上年度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支出情况,提出下一年度所需资金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本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

第六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县、自治县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财力状况确定并适时调整,但不得低于每人每月60元。

第七条 农村居民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按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有一定收入的,按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差额享受。

第八条 农村居民家庭收入包括:

(一)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种植收入、养殖收入、劳务收入等各种劳动收入;

(二)赡养费、抚养费、继承或接受赠予所得的财产;

(三)租金收入;

(四)利息、股息等孳息收入;

(五)其他个人收入。

实物收入按照市场价折款计入家庭收入。

家庭人均收入,应当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数平均计算,但违法收养和违反计划生育超生的人口不计算在内。

第九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奖学金;

(二)转业费、复员费;

(三)县级以上政府及其部门给予的一次性奖金、慰问款物;

(四)医疗救助费、丧葬费;

(五)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收入。

第十条 申请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农村居民向户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二)村(居)民委员会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按户公布申请人员名单,由申请人填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表》,村(居)民委员会进行核实并签署意见后,将申请人户口簿或者家庭成员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成员实际收入证明材料等,报送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核查。

(三)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核对等形式完成核查工作,并对符合本办法规定可以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者签署意见,编制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名册上报市、县、自治县民政部门。

(四)市、县、自治县民政部门自收到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报送的审批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结审批手续。符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标准的,在申请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内公示5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由民政部门发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有异议的,民政部门应当予以核查。对不符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标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应当自市、县、自治县民政部门批准当月起享受,并以现金形式按月发放。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可以通过农村信用合作社、银行、邮局代发。

第十二条 已领取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居民,户口在本省范围内跨市、县迁移的,应当到原批准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市、县民政部门办理保障待遇注销手续;需要重新申请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在迁入地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保障对象,每一年核查一次;其他保障对象,每半年核查一次。

对保障对象家庭人口或家庭收入状况发生变化,需要提高、降低其保障金数额或终止其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终止其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应当注销《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第十四条 市、县、自治县民政部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档案,并由专门人员负责管理,有条件的地方应当逐步使用计算机进行网络管理。

第十五条 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审批和保障资金的发放、使用、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家庭收入、伪造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由市、县、自治县民政部门予以批评教育,取消其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并追回已领取的保障金。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从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审批和保障资金的发放、使用、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况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改变保障对象和保障标准的;

(二)贪污、挪用、截留、扣押、拖欠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在从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审批和保障资金的发放、使用、管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不批准其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降低、终止其农村居民最低生活待遇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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