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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城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和《嘉峪关市供热计量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5:39:11  浏览:96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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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城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和《嘉峪关市供热计量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城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和《嘉峪关市供热计量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嘉政发〔2011〕17号


各区,市政府各部门,在嘉各单位:
《嘉峪关市城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和《嘉峪关市供热计量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嘉峪关市城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供热管理,维护供热单位和热用户的合法权益,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建筑物供热能源消耗,根据《民用建筑节能条例》、《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建设、设计、管理、经营的单位及热用户,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建设局是我市供热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全市城市供热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全面推行集中供热和分户计量用热。
市建设局应当根据国家节能减排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集中供热和分户计量的实施规划和具体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城市热源、热网建设应当严格按照城市供热规划进行。
城市热源建设应当符合集中供热的要求,重点支持下列集中供热项目:
(一)热电联产及其配套管网设施;
(二)供热能力达到50万平方米的区域供热厂及其配套管网设施。
凡有条件实施集中供热的,应积极采用集中供热方式;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供热区域,不得新建燃煤供热锅炉。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更新供热锅炉房、热网及其他供热用热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将用地范围、建筑规划面积、建筑物类别、热源方案及资金计划,报经市建设局审查后,按规定程序办理建设审批手续。
第七条 新建民用建筑的供热采暖系统,必须按照分户可控计量的要求进行设计。
第八条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资料报市建设局备案。
新增热用户应当在当年6月15日前向市建设局书面提出用热申请,按规定交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并在当年9月30日前到市建设局办理完热网接点手续,由供热单位负责接点。
第九条 用热单位申请和使用的程序为:
(一)向市建设局递交用热申请书;
(二)交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三)会审施工图;
(四)室内采暖竣工专项验收;
(五)公用设施审批表;
(六)签订供热协议;
(七)交纳热费;
(八)接点供热。 


第三章 供热用热管理

第十条市建设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家相关规定制定本市供热能耗指标,并定期公布。
第十一条 热用户在扩大供热面积、增加热负荷前,应当向市建设局申报增容方案,经市建设局会同供热单位审查同意后,按规定办理供热用热入网手续。
热用户确需在既有管网上新增负荷或接碰管线的,必须征得供热单位的同意。
对违法建筑不予办理供热手续。
第十二条 申请供热的建(构)筑物应符合国家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达不到国家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报告。 
第十三条 对未按规定要求进行分户(楼)计量、分室控制和安装有效热计量装置的民用建筑,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用户不得私自改动、变动供热设施,不得擅自改变供热系统原有设计或影响他人正常使用采暖设施,因用户私自改动供热设施而影响他人供热效果的,应当在供热单位指定期限内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当与热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
供用热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供、停热日期;
(二)供热参数;
(三)室内温度;
(四)事故及维护;
(五)收费标准、交费方式和结算办法;
(六)违约责任和双方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七)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供热单位应改善经营管理方式,做好热网的运行调整,保证服务质量和供热效果。
我市供暖期为5个月,从11月1日到次年3月31日,供热单位可根据气温情况适当调整。在供暖期内,供热单位应按气温的变化,适时调整供暖温度,在室外温度不低于零下16摄氏度时,非分户热计量区域热用户室温合格率不低于97%,室内温度昼夜不低于16摄氏度为合格,但因突发事件及住户私自改变围护结构保温性能或私自改动供热设施的除外。
第十七条 为保证供热质量,供热单位应当对热用户室温进行测量。测量室温应当使用经法定计量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的测温仪器,采用规范的测温方式。
供热单位应当每月抽查不同小区总供热面积1.5%-3%的热用户室温,测量结果由热用户签字,作为测量室温的依据。
热用户对室温测量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建设局提出复测申请。市建设局应当组织具有测温资格和测温技术条件装备的单位进行复测。市建设局可以抽样测量热用户室温,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 因供热单位责任连续停止供热24小时的,向用户退还当日热费。实行分户计量的用户,室内温度和供热时间由用户自行调控,供热单位应当按设计供热参数保证供热。
第十九条 因停水、停电以及其他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停暖的,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热用户采取保暖措施,并报供热管理机构备案;停暖时间连续超过3日的,按日退还停暖期的热用费。 因供热单位运行事故造成热用户供热设施损坏的,由供热单位负责及时修复,不得向热用户加收费用。
第二十条 供热单位应当在每年采暖期开始后的30日内,将本采暖期的供热面积、热用户数量报市建设局;在每年采暖期结束后的30日内,将本采暖期的供热成本报市建设局。

第四章 供热设施的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供热外网设施由供热单位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二十二条 凡新建上水、下水、煤气、电力、通信及其它隐蔽工程通过供热外网时,需提前向市建设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按审核后的施工方案组织施工。
第二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按规程定期做好热网设施和供热计量设施的维护、检修和保养工作。
第二十四条 供热检查员要配戴标志对用户室内采暖设施进行不定期检查,用户应主动配合。
室内采暖设施的小修,由产权单位及个人出具委托书,委托供热单位,供热单位根据委托书实行有偿服务,价格由市发改委核定。
室内采暖设施的大、中修以及改造工程,由产权单位在供热单位指导下组织实施,完工后需经供热单位进行验收。
第二十五条 严禁下列破坏或影响供热的行为:
(一)向热网井内倾倒垃圾、粪便、污水及其它污物。
(二)在外网2米以内的地方堆放建筑垃圾、废品、废料以及挖坑取土。
(三)重型车辆进入供热管线铺设区域。
(四)在热网上面私自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
(五)擅自启动热网阀门。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供热单位有权停止供热,造成的损失由热用户负责赔偿:
(一)未经批准,私自扩大供热面积和改造采暖系统的。
(二)未经批准,私自在热网管道上乱接供暖热水管的。
(三)擅自放掉或取用供热热水的。
(四)改变用热性质,增加或减少热网设施的。

第五章 热用费管理

第二十七条 热费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定价。
市建设局和市发改委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热用费价格及其成本构成和热用户分类计费办法。
第二十八条 供热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
供热单位收取热费,应当经市建设局审核后,到市发改委申领《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按照核定的标准、内容收取热用费。
第二十九条 对热用户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根据其使用性质分类计费:
第一类为居民住宅(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户以民政部门核发的证明为依据);
第二类为行政事业单位;
第三类为经营服务行业、工商企业及其他用户。
第一类以建筑面积为计费单位向供热单位交费;第二类、三类用户其建筑物层高超过3.0m以上建筑面积乘以折算系数为计量单位向供热单位交费。
第三十条 未出售的房屋需供热的,其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或产权单位向供热单位交纳。
第三十一条 热用户应当在每年10月15日前按照规定的标准向供热单位交清本采暖期的热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交。热计量用户的热费先按建筑面积全额交费,待采暖期结束后按实际耗热量进行结算,实行多退少补。
对在规定的期限内不交热费的单位和个人,供热单位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公告催缴。
对于拒交和拖欠热费的单位和个人,供热单位可以停止供热,因停止供热造成的损失由欠费者承担;所欠热费,供热单位应依法追缴。
第三十二条 不需用热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于供热前30日内向供热单位提出拆除、锁闭用热设施的书面申请。
供热单位在收到房屋所有权人的书面申请后,应当在10日内予以答复;对于不侵害其他热用户用热利益、不影响供热单位正常供热的,应当予以同意并由供热单位拆除、锁闭其用热设施,因拆除、锁闭用热设施所发生的费用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对于可能对其他热用户用热利益和供热单位的正常供热造成损害或影响的,不予同意并书面告知理由,其用热设施不得拆除、锁闭。
被拆除、锁闭其用热设施的热用户在供暖期内,应当按热费的10%向供热单位交纳户间传热热用费,但由民政部门颁证的低保户除外;被拆除、锁闭其用热设施的房屋所有权人再用热时,应当向供热单位重新申请办理供、用热手续,重新安装、开启其用热设施所发生的费用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 市建设局和市财政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建立城市供热保障体系和设立城市供热保障金的具体方案,保证困难群众冬季用热,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市建设局和市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供热管理工作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在测量室内温度、核定用热量、收取热用费等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侵害热用户合法利益的,由市建设局予以查处;造成热用户损失的,由供热单位赔偿损失。
第三十六条 热用户申请办理有关审批手续,有关部门在规定的期限内既不办理也不答复或者既不批准又不说明理由的,以及当事人对市建设局依据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未经供热单位同意,热用户擅自在既有管网上新增负荷或接碰管线的,供热单位先对管网进行断引,由市建设局责令限期改正,并由供热单位追缴热费。
第三十八条 不需采暖的热用户既不申请拆除、锁闭供暖设施也不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热用费的,由市建设局责令限期缴纳;供热单位应当依法追缴全额热费,并可依法收取滞纳金。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嘉峪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有效期五年,有效期满自动失效,原《嘉峪关市城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嘉政发〔1998〕60号)同时废止。



嘉峪关市供热计量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城镇供热体制改革,推进节能降耗工作,根据《城市供热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甘肃省城镇供热计量收费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实施热计量收费的供热单位和热用户。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供热计量是指采用集中供热方式的热计量,包括热源、热力站供热量以及建筑物(热力入口)、用户用热量的计量。
新建建筑和进行节能改造的既有建筑必须按照规定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依照本办法实行热计量收费。
第四条 城镇供热计量热费由基本热费和计量热费两部分构成。
基本热费=基本热价×用户的供热面积
计量热费=用户热计量表计量的耗热量×计量热价×热量调整系数
供热的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标准,按现行供热面积收费标准的百分比折算确定。
基本热价=供热面积收费标准(元/平方米)×30%
计量热价=[供热面积收费标准(元/平方米)×70%]÷供暖期的耗热量指标(KWh/平方米)
对热力生产企业与热力输送企业之间的热计量收费按双方签订的协议价以实际计量的供热量收费。
第五条 热量调整系数是指为消除用户耗热量差异对热量表计量数据进行调整所设定的系数。用于消除用户用热单元因围护结构、材料和在建筑物中位置不同而导致的耗热量差异,实现用户热费的公平负担。居民热费的热量调整系数参照甘肃省物价局、甘肃省建设厅《居民热费热量调整系数取值表》确定。
第六条 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由市发改委按规定程序制定,并向社会公布。市发改委应当建立健全供热成本监审制度,促进供热单位建立有效的成本约束机制。
第七条 市建设局应当按有关要求,建立健全城市供热质量监管体系,加强对供热质量监督管理,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市建设局应当指导供热单位逐步建立健全供热计量户籍热费管理系统,建立包括用户热费、职工补贴、房屋建筑等基本信息的用户个人账户档案,实现个人账户热费网络化管理。
第九条 供热单位应当与热用户签定供用热合同,合同格式与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合同中应包含供热计量装置管理、维护、更换及供热价格、收费方式、纠纷处理等内容。
第十条 热用户应当按照规定按时交纳供热费用。
第十一条 新建建筑已安装户用热量表和既有建筑热计量改造用户,先按建筑面积收费标准于采暖期前按时全额交纳热费,待采暖期结束后以热计量收费的实际发生额为准,实行多退少补。
供热计量抄表时间为采暖期最后5天。热用户对热量表的计量结果发生争议时,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计量设施进行校验。
第十二条 用于热费结算的热能表,应当依法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并通过安装前的首次检定;进口的用于热费结算的热能表应当取得国家质检总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并通过进口计量器具检定。
第十三条 供热计量器具应经过强制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
在使用过程中,如热用户对计量器具的准确性产生异议,可提出申请进行检定,检定费用暂由申请人垫付。经检定计量器具质量合格,则检定费由热用户承担,热费按当前耗热量进行结算。若热计量表的准确性确有问题,则检定费由建设单位或开发商承担,供热单位以修正后的热计量表数为准重新核算热费,按规定实行多退少补。
热计量表发生故障时,故障之前的计量热费按热表读数收取,发生故障期间的热费暂按建筑面积收取,热计量表修复后继续按热计量读数计费。热计量表系人为损坏的,本采暖期热用户按建筑面积标准进行交费,热计量表由热用户自行负责修复。
第十四条 为确保城市集中供热系统安全运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迁移热计量设施。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动的,须经供热单位同意后,由供热单位聘请有资质的专业施工单位施工,相关费用由要求改动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嘉峪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五年,有效期满自动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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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3月19日江西省南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6年4月18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6年4月30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私有房屋、公有直管房屋的房屋租赁和为从事生产、经营的房屋租赁以及实施房屋租赁管理的活动。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公有自管住宅用房的房屋租赁,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自愿、公平、互利、信用的原则,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产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房屋租赁实行管理。区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在市房产管理部门委托范围内对房屋租赁实行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物价、工商、公安和税务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房产管理部门做好房屋租赁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依法取得所有权或者国家授权经营、管理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
第七条 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可以出租的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产权利的;
(三)共有房屋未征得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房屋所有权及其该房屋所占土地的土地使用权权属有争议的;
(五)不符合房屋安全标准的;
(六)已抵押房屋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七)有关法律、法规禁止出租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房屋租赁:
(一)房屋所有权人以提供房屋作为经营场所与他人合作经营但不参与管理、不承担经营风险而收取费用的;
(二)私有房屋所有权人与该房屋使用人不一致并收取费用的;
(三)公有房屋由其单位职工、职工家属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以承包费、管理费、利润或者按照营业额比例提成等形式向使用人收取费用的;
(四)出租柜台的。
第九条 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姓名及住所或者单位名称及地址;
(二)房屋地点、装修及设施状况和租赁面积;
(三)租赁期限;
(四)租赁用途;
(五)租赁价格及支付方式;
(六)修缮责任;
(七)转租约定;
(八)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条件;
(九)违约责任;
(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提交下列证明文件向房产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部门办理登记备案:

(一)租赁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证;
(三)当事人的身份资格等合法证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件。
第十一条 下列房屋出租,出租人办理登记备案,除提交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外,还必须提交相应证明文件:

(一)共有房屋出租,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授权出租的书面证明;
(二)委托代管的房屋出租,应当提交委托人授权出租的书面证明;
(三)被设定抵押权的房屋出租,应当提交抵押权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
(四)房屋出租给暂住人口居住,应当提交出租人与公安派出所签订的治安责任书。
第十二条 房屋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根据租赁合同中转租约定或者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可以将其承租的房屋转租给他人,但公有住宅用房的承租人不得将其承租的房屋转租给他人。
第十三条 房屋转租,当事人办理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转租合同;
(二)转租当事人的身份资格等合法证件;
(三)原租赁合同。
转租合同应当具备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条款。
房屋租赁合同中没有转租约定的,转租人在办理转租登记备案时,除提交前款规定的证明文件外,还必须提交原出租人同意转租的书面证明。
第十四条 房产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部门办理房屋租赁或者转租登记备案,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对房屋是否符合租赁或者转租条件进行审查并作出书面答复。对符合租赁或者转租条件的,发给《房屋租赁证》。
第十五条 《房屋租赁证》是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房屋租赁证》作为其经营场所合法的凭证;租用房屋用于居住的,《房屋租赁证》作为公安机关办理户口登记的凭证之一。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租赁或者转租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
(一)符合合同约定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条款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
(三)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一方当事人违反前款规定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使另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十七条 房屋租赁或者转租合同的变更,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向房产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部门办理登记备案:
(一)原租赁或者转租合同;
(二)原房屋租赁证;
(三)经双方同意的变更合同的书面报告。
房产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对符合变更条件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或者转租期满,合同随即终止。
承租人需要继续租用房屋的,应当在期满前3个月告知出租人;出租人不再继续出租房屋的,应当在期满前3个月告知承租人。
出租人继续将房屋出租的,在同等条件下,原承租人有优先承租权,并按照本条例规定重新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九条 当事人办理租赁合同或者转租合同终止、解除登记备案时,应当提交租赁合同或者转租合同和《房屋租赁证》,并由房产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部门予以注销登记,收回《房屋租赁证》。
第二十条 公有房屋出租供居住的,租金按照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
私有房屋出租供居住的,租金由当事人协商议定。租金标准实行最高限价。最高限价由市、县人民政府物价部门会同房产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
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租金由当事人参照市场指导价协商议定。市场指导价由市、县人民政府物价部门会同房产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一条 公民出租房屋,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出租房屋,在租赁期限内因破产、合并、分立或者终止等发生产权转移的,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住宅用房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有权依照原租赁合同继续承租,如不再继续承租的,应当提前1个月告知出租人。
第二十二条 房屋租赁期限内,以出租的房屋依法设定抵押权的,其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将抵押情况书面通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三条 房屋租赁期限内,出租人的房屋依法转让后,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转让已出租的房屋,房屋所有权出让人应当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收回房屋;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转租、转让、转借或者调换房屋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用途的;
(三)人为损坏房屋及其设施不维修的;
(四)拖欠房屋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五)利用承租的房屋传播黄色或者反动音像、制造假冒伪劣产品或者进行赌博、销赃、卖淫嫖娼等违法活动的。
第二十五条 出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出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商得承租人同意提前收回房屋的;
(二)不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期限提供房屋的;
(三)房屋自然损坏不及时修复的,但租赁合同约定由承租人修缮的除外;
(四)擅自提高房屋租金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租赁或者转租登记备案的,其租赁行为无效,按照本条例规定该房屋可以出租或者转租的,责令限期补办登记备案;按照本条例规定房屋不可以出租或者转租的,责令停止租赁行为;并由房产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出租、转租房屋用于居住的,没收出租人或者转租人违法所得;
(二)出租、转租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没收出租人或者转租人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5%的罚款。
依照前款规定,出租人或者转租人逾期不补办登记备案的,责令停止租赁行为;逾期未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租公有住宅用房的,由房产管理部门没收转租人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至2倍的罚款,并终止其房屋使用权,由该房屋所有权人收回房屋。
第二十八条 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必须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并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属于人民政府土地、物价、工商、公安和税务等行政部门管理职责的,由上述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法规
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审查登记手续的,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或者转租登记备案的收费项目及标准,必须按照省和市财政、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房屋租赁经营中国有土地收益的收缴办法,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范围内进行房屋租赁,实施房屋租赁管理,参照本条例施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4月30日

大连市实行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责任制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实行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责任制规定》的通知

大政发〔2004〕47号




大政发〔2004〕47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大连市实行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责任制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大连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五月十八日


大连市实行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责任制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明确政府有关部门对房地产开发管理的责任,杜绝私建、乱建、超建等违法建设行为的发生,保证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大连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的管理。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管理责任制,实行以部门责任、相互监督、外部监督相结合的制度。
部门责任是指有房地产开发管理职权的部门,建立起内部管理,把好责任关的制度;相互监督是指各部门在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过程中,发现房地产开发项目有违法事项,应暂停办理各种相关手续,立即通报相关部门处理,相关部门必须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通报的制度;外部监督是指每一个房地产开发项目均由市法制办、监察局和人事局对各部门的管理工作情况实行跟踪监督的制度。
第四条 实行房地产开发管理责任制,要严格依法行政,做到职权明确、责任清楚,要切实提高管理效率、质量和水平,为房地产开发建设提供良好的执法环境。
第五条 承担房地产开发管理的市政府各有关部门,依法承担以下工作责任:
(一)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⑴依据年度房地产开发计划,提出规划设计条件和选址意见书。
⑵核定建设用地位置和界限,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⑶审查建筑设计方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
⑴依据大连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市政府经济工作指标,编制本年度房地产开发计划和国有土地储备计划,报市政府审批。批准后,将年度用地计划函告给规划部门,按照国有土地储备计划,组织收购土地、进行土地整理,开展土地储备工作。
⑵根据规划部门选址意见书及详细规划方案,对拟出让的开发地块进行拆迁摸底及经济测算,报市政府审定后,依法组织招标、拍卖、挂牌工作。
⑶负责对地籍档案进行注销、变更、登记和管理。
(三)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⑴负责建设工程项目报建受理,招标投标程序监督、中标通知书备案。
⑵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
⑶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⑷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对建设单位报送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进行审查;对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材料审查合格的,发放竣工验收备案证。
⑸负责组织规划、土地、房产、环保、交通口岸、广电、消防、水务、电业、城建、电信、邮政、人防、综合执法等部门进行综合验收。
(四)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⑴ 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
⑵ 发放《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办理商品房销售备案登记手续。
⑶ 进行产权登记,核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五)财政行政主管部门
  在开发单位按《履约合同书》规定缴清全部土地出让金后,出具《土地出让金缴库认定书》。
(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⑴对建设单位发布商品房广告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⑵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实行工商行政管理。
(七)综合执法部门及土地监察机构
⑴对房地产开发建设全过程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城市规划、建设用地、房屋拆迁、商品房销(预)售、建筑市场以及城市建设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⑵对私建和超建的违法建筑,全部拆除。
⑶要加强日常对房地产开发市场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建设行为要及时制止、依法处理,并通知相关主管部门。
(八)环保、水务、燃气、电业、供热、电信、邮政、消防、广电、交通口岸、城建、人防等部门
对手续不全或发现有违法问题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条 建立详规统一报审制度。房地产开发建设的详细规划必须经市政府审定;市内主干道两侧和重要景观区内的单体项目设计必须经市政府审定。
第七条 建立图纸和批件统一送达制度。即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发给中标单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同时,应将详细规划及有关部门所需的批件副本全部在网站上登录,市建委、房产、土地、环保、交通口岸、水务、城建、电业、电信、邮政、消防、广电、人防、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通过网上下载实现并联审批或办理有关手续。该项工作由市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牵头运作。上述部门必须严格按照网上登录的图纸和批件进行审核,办理各种手续。
第八条 建立工作流程公示制度和政务公开制度。承担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任务的各有关部门,须将本部门的工作流程向社会公示并严格依法办事,在所承诺的期限内办结各项手续。
第九条 建立房地产开发管理各部门之间工作联系制度。各部门在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中发现当事人违法建设行为属于其他部门管理权限的,应在2个工作日内通知相关部门,相关部门接到通知函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对确认属于违法建设的,应立即通知市综合执法局和市国土资源监察支队进行处理。违法建设行为必须及时发现及时处理,坚决杜绝违法建筑基本建成或建成后才发现、才处理的问题。
各部门办理房地产开发管理各种手续的情况,应及时对外公示,各种手续办结后的3个工作日内应在政府网站上对外公布,提供查询。
第十条 建立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例会制度。每半年召开一次会议,定期研究和解决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中的情况和问题,沟通部门之间的工作联系,不断完善房地产开发管理责任制。
第十一条 加强对房地产开发管理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和检查。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将房地产开发管理责任制的工作任务,分解到本单位执法责任制和岗位目标中。市政府法制办在进行执法责任制检查时,市人事局在进行岗位目标考核时,要将各部门房地产开发管理责任制的落实情况,作为重要内容检查、考核。市监察局要对各部门落实房地产开发管理责任制情况实行行政监察。
第十二条 对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在落实房地产管理责任制中,工作成绩突出的,由市政府给予奖励。对落实责任制不力,有下列情形的,由市政府通报批评,视情况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领导,按照《大连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在办理房地产开发各种手续过程中,审查不细、把关不严,错误审批的;
(二)无正当理由超过办理手续期限的;
(三)发现违法建设问题仍然为其办理各种手续的;
(四)发现违法建设问题不及时通报有关部门的;
(五)对违法建设行为处理不及时造成损失和影响的;
(六)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
(七)其他落实责任制不力的情形。
违反行政纪律规定的,由市监察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管理责任制的内部工作流程、综合验收办法以及工作联络签内容等,由市政府法制办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规定制定本地区房地产开发管理责任制。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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