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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运输船舶热工节约管理办法(草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6:07:18  浏览:94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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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运输船舶热工节约管理办法(草案)

交通部


交通部运输船舶热工节约管理办法(草案)

(78)交水运字776号


一、总则

二、组织领导

6.各管理局(分局或船队)应在机务部门内建立和健全热工组织,设置专职热工管理人员。在管理局一级机务部门,要配备二到三名主管热工的专职管理干部;分局或船队应建立热工队(组),热工队(组)人员的配备,海船平均每15艘左右一人,江船平均每20艘左右一人,但每个热工队(组)的组成不得少于三人。
7.各管理局(分局或船队)专职热工人员和热工队(组)的主要任务是在保证船舶机炉安全运转的基础上,充分利用燃料的热能,节约燃润料消耗,降低运输成本。为此,必须加强热工科学管理,通过热平衡的测查,采取有效措施,不断提高船舶动力装置的效率;开展群众性的技术革新活动,不断扩大节油途径;严格定额管理;组织各项热工节约活动的经验交流,狠抓节油指标落实。
8.各管理局(或分局)的机务部门应建立一定规模的热工化验室,配备一定数量的热工化验(试验)人员,负责所属船舶燃润料、炉水等品质监督和各项热工化验、测试工作。
9.热工人员和化验员是直接生产人员,不属企业行政管理人员编制。热工人员主要工作岗位在船舶,每年应有一半以上的时间深入船舶工作,各级领导要为热工人员创造必要的条件,便于他们开展工作。
热工人员(包括从事热工工作的化验员)在船工作期间,其各项待遇(包括船岸工资差、伙食、劳保用品等)与船员相同。
三、燃料定额管理和考核
10.考核企业和船舶的燃料单耗指标,是以完成每1000换算吨公里(海里)的燃料渣油、柴油消耗公斤数计算。
11.直属企业各局的燃料单耗指标由部批准下达;分局(或船队)的燃料单耗指标由各局批准下达;船舶分船单耗指标由分局(或船队)批准下达。
12.燃料单耗指标是反映一个企业的管理水平的综合性指标,这个指标必须在党委统一领导下由各部门分工协作,共同努力,保证完成。计划部门应组织汇编上报下达;调度部门应经济合理地组织船舶运行,负责完成与燃料单耗指标有关的运输效率指标;供应部门应保证燃润料供应的数量和质量,组织废油回收利用;机务部门应保证船舶动力装置良好的热工技术状态,负责单耗指标的统计分析。
13.计划单耗指标要积极可靠,留有余地。计划要有严肃性,经批准下达的计划,必须坚决执行,保证完成。如因故调高计划指标,必须经原下达机关批准。
14.为了掌握船舶动力装置热工技术状况,和正确编制燃料消耗定额,各单位所属船舶仍应保持原有的船舶技术定额(735,498千瓦小时即千马力小时或营运小时的燃料消耗定额)的考核,具体办法由各单位按具体情况拟订。
15.燃料凭证供应是搞好定额管理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热工管理部门要贯彻国务院关于燃料凭证供应的指示,积极配合燃料供应部门及时提供燃料单耗指标。
16.1000换算吨公里(海里)燃料消耗的计算办法如下:

企业实际营运燃料总耗量(公斤)
------------=----------------------------------
单耗指标实际周转量1000换算公里(海里)



船舶实际季、年营运燃料总耗量(公斤)
------------=---------------------------------------
单耗指标季、年实际周转量1000换算吨公里(海里)


(计划单耗指标-实际单耗指标)×实际周转量
燃料节约( )超耗(-)总量=-------------------------------------------吨
1000



计划单耗指标-实际单耗指标
单耗节约( )超耗(-)=----------------------------×100
计划单耗指标



17.各管理局应根据交通部规定的船舶燃料消耗统计报表格式按时上报,各局分支机构的报表格式及填报日期由各局规定。
各局在报送船舶燃料消耗报表时,应附简要说明,年终时应附总结,分析定额执行情况,提出下年度工作计划和措施。
18.对坚持节约反对浪费,在热工节约工作上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船舶或个人,要大力表彰,要把精神鼓励与物质鼓励相结合,凡取得显著节约成果的,要给予一定的政治荣誉和物质奖励。
四、提高热工科学管理水平
19.热工管理是船舶技术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强船舶技术管理,是做好热工节约工作的基础。要贯彻养修并重、预防为主的方针,保持船舶和机炉等设备正常技术状态,消灭跑、冒、滴、漏,为节约燃、润料创造条件。
20.提高热工科学管理水平,必须建立和健全各项热工管理制度,包括燃、润料定额管理办法、燃、润料技术管理规程、炉水处理规程以及定期测试功率和热工普查制度等。
  加强对水、油品质的监督,制订炉水、给水、冷凝水、气缸冷却水等水质检验技术标准;制订透平油、柴油机机油等换油技术标准。换油须经热工主管部门批准。
  21.提高热工科学管理水平,要对船舶动力装置进行定期常规的热工普查,和特定的热平衡试验,调整和改进热力设备,使动力装置在经济合理的热工参数下运行。
  22.提高热工科学管理水平,必须加强热工专业队伍的建设,和开展群众性的热工节约活动。通过举办热工进修学习班,编印通俗技术读物等形式,提高专业队伍技术水平,普及热工技术知识。
  23.提高热工科学管理水平,还必须逐步配齐热工测试仪表和计量考核设备,用以科学地监测和调试热工节约活动的各项数据。
  五、开展技术革新运动
  24.技术革新要按照挖潜、革新、改造的方针,根据船舶现状,围绕热工节约的薄弱环节,参照国内外先进技术,赶超“三个水平”(本企业、同行业和国外先进水平),提出近期和远期的热工节约技措规划。
  25.对效果大、见效快,带有发展方向性的革新项目,应组织力量攻关突破。
  26.对热工节约的革新经验,要及时总结、鉴定,因地制宜大力推广。凡是未经实验证明确是成功的,不可贸然推广。
  27.凡经过鉴定,证明确有成效的热工节约技术革新项目,在船舶新建、修理时,应落实设备的安装。必要的人力、物力、财力要优先予以保证,所需费用可分别从修理费更新、改造资金、基建投资和技措费中支付。
  六、附则
  28.本办法适用于交通部直属江海企业运输船舶,港口作业和其它辅助船可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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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市河道保护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城市河道保护管理办法

第249号


  《杭州市城市河道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2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九年三月十九日

杭州市城市河道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杭州市城市河道的保护与管理,保障城市河道功能完好,改善城市河道环境,促进城市生态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城市河道的保护与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河道,是指市区绕城公路范围内的所有河道及其附属设施。
  对跨越绕城公路的城市河道,其局部河段的管理范围需作调整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协商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
  京杭运河、钱塘江、西湖水域、西溪湿地水域、杭甬运河、浦阳江等的保护与管理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河道的建设与管理,应当统一规划、综合保护、科学管理、合理开发,符合杭州历史文化名城风貌,并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四条 城市河道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城市河道划分为市管、区管河道。市、区两级管理范围,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河道的保护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各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区管城市河道的保护管理工作。
  市、区城市河道监管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具体做好城市河道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河道的水污染防治工作统一实施监督管理。
  市水上交通管理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负责做好城市河道通航水域的航道、港政、水上运输、规费稽征、水上安全监督、船舶检验、船舶登记等水上交通管理工作。
  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依据水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设定的除取水许可外的涉水行政许可,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行使。
  建设、规划、水利、绿化、工商、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河道安全、水环境和依法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对在城市河道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管理、水、建设、环境保护、水上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河网水系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建设、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河网水系专项规划,分别编制城市河道建设规划、城市河道保护与管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规划纳入规划年度计划进行跟踪管理。
  第九条 与城市河道相关的其他各类专业规划应当与城市河道保护与管理规划相衔接,有关专业部门在编制专业规划前,应当征求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城市河道的规划和建设,应当充分考虑满足河道防洪排涝、通航等基本功能的要求,实施水环境生态综合整治,实现城市河道流畅、水清、岸绿、宜居、繁荣的目标。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城市河道整治和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到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接收管理界定、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河道监管机构等相关管理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提前介入工程建设。
  第十三条 城市河道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方可按照城市河道接收管理要求,向城市河道监管机构等相关管理单位办理工程交接手续。对不符合建设质量和建设内容的工程应当进行整改,整改合格后由管理单位接收。
  第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监督城市河道的接收工作,并按照城市河道管理的分类,由建设单位将竣工验收合格后的城市河道分别交由市、区河道监管机构接收管理。
  政府城建投资及社会捐资建设的城市河道,由城市河道监管机构接收管理;政府其他部门及社会投资建设的、在城市河道范围内的其他设施,由产权单位自行管理、维护,并接受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河道监管机构的监督。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河道管理范围以城市河道规划用地红线为准;未按规划实施的,以实际城市河道整治绿线为准。尚未按照规划整治的建筑及土地,其改建时应当按照规划退让到位。
  城市河道现有管理范围小于河道蓝线以外10米的,以蓝线以外10米为城市河道保护范围。
  第十六条 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应当根据建设规划的要求,设置相应规范的慢行系统,确保行人和骑车人的交通便利和安全。
  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杭州市旅游规划要求和城市河道特点,开设水上旅游线路,方便市民和游客游览。开设的水上旅游线路应当符合水上交通管理的有关规定。
  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及河道两岸的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和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保护的要求加以妥善修缮,并在遵循保护的原则下予以利用。
  第十七条 在城市河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开设经营性场所、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实施亮灯工程、开展旅游休闲等活动的,应当符合城市河道相关规划要求,遵守城市河道洁化、绿化、亮化、序化和防洪排涝、水上交通、环境保护等规定,并接受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河道监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相关管理部门在审批涉及城市河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有关事项时,应当符合城市河道保护的具体要求。
  第十八条 修建桥梁、码头、跨河管线和其他设施,应当符合相关规划要求。桥梁的梁底标高应当高于设计洪水位,并按照防洪和通航的规范要求,予以超高预留。
  第十九条 需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临时占用、挖掘城市河道的,应当取得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对影响城市河道防洪排涝功能的,有关单位还应当委托具有水利、水文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影响评估。临时占用、挖掘施工完毕,应当按期恢复城市河道原状。
  第二十条 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外20米以内实施高堆土、深基坑开挖、打桩、爆破等危及城市河道安全行为的,施工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施工保护方案,在开工前7日内将施工保护方案送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涉及施工保护方案的意见,施工单位应当执行。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河道监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涉河在建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确保城市河道排水畅通和河道设施安全。对不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和其他技术标准的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等建设工程,应当督促建设单位限期采取措施予以纠正。
  第二十二条 对于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涵、过河管线、码头和其他临河、跨河工程设施,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省、市规定的防洪标准,责成设施设置人限期整改或者拆除。汛期影响防洪安全的,应当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紧急处理决定。
  对于城市河道内的各种临时阻水设施,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设施设置人在汛期前采取迁移和拆除等措施。逾期未采取措施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施设置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沿城市河道设置、扩建、移动排水口的,应当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调配水方案,拟定城市河道水量分配方案和突发事件处置方案,并做好城市河道水质监测工作,定期通报相关情况。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河道调配水、景观水位的控制和调度管理工作,确保城市河道水体无恶臭、无异色、无异味,符合河道水体功能区划要求。
  用于通航、灌溉及其他功能的涵闸、泵站等设施的设置与使用,应当符合防汛要求。在汛期,城市河道闸、坝、泵站的启闭应当按照城市防汛预案的规定实施,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调度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城市河道疏浚、水生态、调配水设施、河岸环境等养护和改善计划,由城市河道监管机构组织实施,确保城市河道功能正常运行。
  城市河道养护实行市场化运作,城市河道养护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范、标准及养护合同的要求,对城市河道进行定期观测、检查、养护,及时维修,并建立完整的养护档案。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河道养护和改善计划实施的监督和考核。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以下行为:
  (一)擅自遮挡、拆除或移动、改动河道附属设施和损毁通讯、照明设施;
  (二)损毁水工程设施和防汛设施以及水文监测设施;
  (三)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设置户外广告等设施;
  (四)擅自占用、挖掘河道设施;
  (五)擅自排放污水,或者擅自设置、扩大雨水、污水排放口;
  (六)擅自从河道内抽取生产经营用水;
  (七)倾倒垃圾、废料、泥沙等废弃物;
  (八)洗刷油类容器、腐臭物品及污染水体的机具、车辆及擅自设立洗车点等其他危害河道水体的行为;
  (九)在河道内洗涤、洗澡,在禁止水域游泳、垂钓;
  (十)在沿河护栏、杆线、树木、绿篱等设施或建(构)筑物上悬挂、晾晒有碍景观的物品;
  (十一)在涵闸闸口、泵站进出水口等禁止停船的范围内抛锚停船;
  (十二)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沉置船舶以及其他妨碍河道行洪排涝功能的行为;
  (十三)爆破、采砂、采石、取土、钻探、打桩、打井、挖筑鱼塘等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的行为;
  (十四)其他损害、侵占城市河道的行为。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城市河道长效管理机制,对各区人民政府和城市管理、公安、交通、水利、环保、绿化等部门以及城市河道监管机构依法履行河道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考核,对工作成绩显著的予以表彰。
  第二十八条 城市河道的管理、养护、维修、改善、更新、防汛排涝等经费,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列入年度地方财政预算。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编制城市河道养护运行综合定额。
  第二十九条 有关单位经批准从城市河道内抽取生产经营性用水的,应当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发生违反水行政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为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城市河道监管机构进行处罚。经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属于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规定行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按照《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外20米以内实施高堆土、深基坑开挖、打桩、爆破等危及城市河道安全的建设项目, 施工单位未将施工保护方案送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整改,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遮挡、拆除或移动、改动河道附属设施和损毁通讯、照明设施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从河道内抽取生产经营用水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实施洗刷油类容器、腐臭物品及污染水体的机具、车辆及擅自设立洗车点等其他危害河道水体行为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河道内洗涤、洗澡,在禁止水域游泳、垂钓的,处五十元的罚款。
  (五)在沿河护栏、杆线、树木、绿篱等设施或建(构)筑物上悬挂、晾晒有碍景观物品的,处五十元的罚款。
  (六)在涵闸闸口、泵站进出水口等禁止停船的范围内抛锚停船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沉置船舶以及其他妨碍河道行洪排涝功能的,对非经营性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实施爆破、采砂、采石、取土、钻探、打桩、打井、挖筑鱼塘等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行为的,对非经营性行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行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城市河道监管机构及其他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涉及萧山、余杭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行政管理职权的,按省、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萧山、余杭区的城市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及城市河道监管机构,由萧山、余杭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2年6月1日起发布施行的《杭州市城市河道保护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78号)同时废止。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2005年2月23日 财税[2005]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继续支持铁路运输体制改革,加快铁路政企分开,经国务院批准,现对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营业税问题明确如下:
  从2005年1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对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为铁路运输企业提供通信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本通知所称铁路运输企业是指铁道部(含铁道部机关、直属单位、中心、协会、学会等)、各铁路运输企业(含各铁路局及广铁集团所属的分局、公司、站、段、所、办、厂、中心、队、室、场、协会、学会、工会、公安局、检察院、法院、疗养院、报社、行车公寓、招待所、中小学、职业高中、铁路中专、职工大学、医院、防疫站、印刷厂、技校、职校、党校、科研所、设计院等)、铁道部或铁路运输企业控股的铁路运输企业(含各合资铁路企业及所属站段等)以及其他的成本费用列入铁路运输总支出的单位。具体名单详见附件。
  本通知所称“通信服务”是指固定电话、电报、专线、各种MIS系统、数据端口、电视电话会议、数据业务、无线列调、区段通信及其他基本电信业务、增值电信业务、专用通信业务等业务。
  附件:使用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通信服务的铁路运输企业详细名单

附件:

使用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通信服务
的铁路运输企业详细名单

  1.铁道部(含铁道部机关、直属单位、中心、协会、学会等)
  2.哈尔滨铁路局机关及所属运营单位
  3.沈阳铁路局机关及所属运营单位
  4.北京铁路局机关及所属运营单位
  5.呼和浩特铁路局机关及所属运营单位
  6.郑州铁路局机关及所属运营单位
  7.济南铁路局机关及所属运营单位
  8.上海铁路局机关及所属运营单位
  9.南昌铁路局机关及所属运营单位
  10.广州铁路(集团)公司机关及所属运营单位
  11.柳州铁路局机关及所属运营单位
  12.成都铁路局机关及所属运营单位
  13.兰州铁路局机关及所属运营单位
  14.乌鲁木齐铁路局机关及所属运营单位
  15.昆明铁路局机关及所属运营单位
  16.萧甬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机关及所属单位)
  17.金温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机关及所属单位)
  18.泉州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机关及所属单位)
  19.武夷山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机关及所属单位)
  20.龙岩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机关及所属单位)
  21.合九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机关及所属单位)
  22.广梅汕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机关及所属单位)
  23.三茂铁路股份有限公司(机关及所属单位)
  24.石长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机关及所属单位)
  25.平南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机关及所属单位)
  26.粤海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机关及所属单位)
  27.达成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机关及所属单位)
  28.达万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机关及所属单位)
  29.水柏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机关及所属单位)
  30.长荆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机关及所属单位)
  31.西延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机关及所属单位)
  32.孝柳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机关及所属单位)
  33.蓟港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机关及所属单位)
  34.集通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机关及所属单位)
  35.广大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机关及所属单位)
  36.邯济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机关及所属单位)
  37.芜湖大桥有限责任公司(机关及所属单位)
  38.新长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机关及所属单位)
  39.朔黄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机关及所属单位)
  40.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机关及所属单位)
  41.阳涉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机关及所属单位)
  42.中铁渤海铁路轮渡有限责任公司(机关及所属单位)
  43.宁启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机关及所属单位)
  44.三茂铁路实业有限公司(机关及所属单位)
  45.南防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机关及所属单位)
  46.青藏铁路公司(机关及所属单位)
  47.大秦铁路公司(机关及所属单位)
  48.中国铁路建设投资公司(机关及所属单位)
  49.中铁集装箱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关及所属单位)
  50.中铁特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关及所属单位)
  51.中铁行包快递有限责任公司(机关及所属单位)
  注:以上名单将随铁路运输企业体制改革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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