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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6:42:43  浏览:94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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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9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0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9〕2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为正确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三条 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

  以上述方法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含义的,可以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

  第四条 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第五条 对于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条 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又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七条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八条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第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第十二条 将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使用行为;销售该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

  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并销售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在该另一产品中仅具有技术功能的除外。

  对于前两款规定的情形,被诉侵权人之间存在分工合作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共同侵权。

  第十三条 对于使用专利方法获得的原始产品,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对于将上述原始产品进一步加工、处理而获得后续产品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使用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十四条 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第十五条 被诉侵权人以非法获得的技术或者设计主张先用权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

  (一)已经完成实施发明创造所必需的主要技术图纸或者工艺文件;

  (二)已经制造或者购买实施发明创造所必需的主要设备或者原材料。

  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原有范围,包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的生产规模以及利用已有的生产设备或者根据已有的生产准备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

  先用权人在专利申请日后将其已经实施或作好实施必要准备的技术或设计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被诉侵权人主张该实施行为属于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实施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技术或设计与原有企业一并转让或者承继的除外。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依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应当限于侵权人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因其他权利所产生的利益,应当合理扣除。

  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系另一产品的零部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零部件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成品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为包装物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包装物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被包装产品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第十七条 产品或者制造产品的技术方案在专利申请日以前为国内外公众所知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产品不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新产品。

  第十八条 权利人向他人发出侵犯专利权的警告,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经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自权利人收到该书面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或者自书面催告发出之日起二个月内,权利人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其行为不侵犯专利权的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十九条 被诉侵犯专利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前的,人民法院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的,人民法院适用修改后的专利法。

  被诉侵犯专利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前且持续到2009年10月1日以后,依据修改前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规定侵权人均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适用修改后的专利法确定赔偿数额。

  第二十条 本院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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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电网抢修恢复期间电力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关于加强电网抢修恢复期间电力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办安全〔2008〕7号


电监会各派出机构,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

入冬以来,随着全国性气温的降低,我国华中、南方、华东特别是贵州、湖南、江西等地区遭受强雨雪冰冻天气的袭击,由于输电线路覆冰覆雪严重,致使这些地区的电力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给电力安全生产运行和电力有序供应造成极大影响。面对严峻的电网安全形势,在党中央、国务院的正确领导下,电力行业广大干部职工恪尽职守、连续作战、顽强拼搏、不畏严寒,动员一切力量,采取一切措施,抓紧抢修受损电力设施,受灾地区的电网破坏、大面积停电局面得到了有效的控制,基本保证了春节期间人民群众生活和重要用户用电。

近日,受灾地区天气逐渐好转,冰雪开始融化,供电负荷相对较低、给电网抢修创造了有利时机,大规模的电网抢修工作已全面展开。但受前期冰雪袭击的影响,施工安全风险依然十分突出:一是施工条件依然恶劣,倒塔、倒杆、断线的危险仍然存在;二是融冰融雪过程产生的导线舞动和污闪也将对电网安全运行产生新的冲击;三是部分水系水位有可能迅速上涨,容易引发山体滑坡、泥石流等自然地质灾害;四是施工队伍规模庞大,作业范围广,给施工队伍的安全管理带来了一定难度。为了认真落实国务院常务会议精神以及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要求,加强电网抢修期间安全生产管理,确保电网抢修施工安全,现提出以下要求。

一、各单位要高度重视电网抢修施工安全,加强领导,落实各级安全责任,狠抓落实,确保电网抢修恢复工作的顺利进行。针对当前受灾地区电网抢修恢复的实际情况,科学合理安排抢修进度,做好应急预案,完善应急措施,防止融冰过程中倒塔、断线等事故的发生,确保电网抢修施工安全。

二、要妥善安排抢修力量,防止抢修施工人员长时间疲劳工作而引发的安全事故;针对外来施工队伍规模大、情况不熟的情况,做好外来施工队伍的安全管理和技术交底工作;加强施工机械和设备的安全管理,防止次生事故的发生;加强对运送抢修施工人员、施工设备和器材的车辆的管理,防止交通事故的发生。

三、要加强电力调度,合理安排电网运行方式,加强线路巡视和电力设施的运行管理,及时发现和解决异常情况,防止因导线舞动、闪络等情况而引发的电网事故。

四、要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和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加强灾区供电线路受损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安监总明电〔2008〕3号)要求,采取有力措施,配合地方人民政府和煤炭企业,优先考虑抢修受灾地区向煤矿供电的受损线路,保证电煤生产和供应。

五、电监会各派出机构要进一步掌握电网抢修期间的安全情况,加强安全监管和协调指导,督促电力企业落实各项应急措施;进一步加强和地方政府以及气象部门的沟通联系,严格执行值班制度,做好信息报送工作。



二○○八年二月九日
死者的“权利”



人死以后,再无意志,因而丧失了民事主体的资格,不能再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其遗产,债务等一些生前的积极权利和消极权利依死者意志进行继承,赠与。因此要进行民事活动,而进行民事活动就有可能产生纠纷,发生侵权。
死者生前可能会有财产权,债权,著作权,身体权,名誉权等权利。在死后财产与债的继承与保护法律都有详尽的法律规定,在此不必多言。需要讨论的是身体权。
身体权在死后主要是对遗体的权利。首先,遗体是物。它在死者生前是死者精神的载体,在死者去世后遗体再不与精神意志有牵连,独立存在,不受人意志支配。所以,符合物的前提条件,它也具有稀缺性,更能满足人们的需要(多属医学需求)。同理,与人体脱离毛发,牙齿,指甲也都是物。有物便有所有权,遗体在死者生前是身体,所有权当然是本人所有。笔者认为遗体的第一顺位所有权人应为其本人,即死者生前有权对死后的遗体作出安排而不受他人干涉(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也就是说,在处理死者遗体时应首先按死者的意愿办理。在遗嘱上有有关说明的,按遗嘱(书面或口头都可);没有遗嘱进行说明的,应按死者生前在日常生活中对此事的态度观点进行逻辑推理,从而得出死者意愿,但为充分保护死者利益,在处理死者遗体时应有两人以上的好友,邻居等相关人员作证,并由一专门机关存档,发出布公告,在共告期间无人提出异议的,期满后方可执行;若死者生前没作明确表示的,应按死者的宗教信仰推理;宗教信仰不明的,则应按其亲属的意见,亲属间有异议的,应按有利于社会的原则,由专门的部门进行裁定。
基于上文,笔者认为建立一个专门处理遗体相关事宜的部门十分必要,它可以作为遗体捐赠者与医院,医学院的桥梁,在医学研究,器脏移植飞速发展的今天发挥重要作用。也对偷盗遗体器官等违法行为加以管理。
随着医学的高速发展,随着尸体,器脏用途的扩展,为谋暴利,为所谓医学上的贡献,为不浪费资源,不法分子取下尸体的有用部分按自己的意志进行处置。近年,有不少此类案件发生,给死者家人带来无法弥补的创伤。尽管其中不少是出于救死扶伤的目的,但其行为仍严重的侵权行为,触犯了法律。需要国家完善相关立法,保护好死者的“权利”。
作者:郑辉
邮箱:HU ANGACHOU@ YAHOO.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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