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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立法工作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9:59:19  浏览:97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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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立法工作规定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25号

《农业部立法工作规定》已于2002年12月23日经农业部第三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12月24日农业部发布的《农业部立法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部长 杜青林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农业部立法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业部立法工作,保证立法质量,根据《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立法工作包括:

(一)农业部起草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的工作;

(二)农业部制定部门规章的工作;

(三)农业部参与的农业立法工作;

(四) 其他与农业立法有关的工作。

第三条 立法工作应当遵循《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确立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 产业政策与法规司归口管理和协调部内立法工作,各司局依照本规定负责有关立法工作。




第二章 立法计划



  第五条 农业部于每年年底编制下一年度的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由产业政策与法规司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 各司局根据工作需要,提出主管业务范围内下一年度规章制定的立项申请,并于每年10月31日前报送产业政策与法规司。

立项申请应当对立法的必要性、立法依据、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进展情况和进度安排等作出说明。

第七条 产业政策与法规司根据有关司局报送的立项申请和实际工作需要,经综合平衡后,拟订农业部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报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执行。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应当明确立法项目名称、主要内容、起草单位等内容。

第八条 规章制定工作应当依照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进行。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在执行中确需调整的,经产业政策与法规司提出,报部领导同意。

第九条 农业部根据需要,编制指导性农业立法五年规划的工作,参照本章的规定进行。

农业部根据全国人大有关部门和国务院的要求,提出法律的立法建议和行政法规的立项申请的工作,参照本章的规定进行。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起草,由提出立法建议或立项申请的司局负责。

重要法律、行政法规和综合性规章的起草工作,由产业政策与法规司负责或者组织有关司局共同办理。

起草法律、行政法规,应当成立起草小组;起草规章,必要时也应当成立起草小组。

第十一条 起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一般应当对立法目的、依据、适用(调整)范围、主管机关、主要内容、法律责任或处罚办法、名词界定(定义)、施行日期等作出规定。

起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应当考虑原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需要废止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或其部分条款的,应当在草案中予以明确。

第十二条 起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并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和向社会公布等形式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十三条 起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国务院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或者涉及部内相关司局业务的,应当征求其他部门或相关司局的意见,充分协商,达成一致。协商不成的,应当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草案经起草司局负责人签字后, 报送产业政策与法规司审查。涉及其他司局业务的,应当会签有关司局。

第十五条 起草司局报送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草案时,应当同时报送立法说明和其他有关材料。

立法说明应当对立法的必要性、起草过程、规定的主要措施、有关方面的意见等情况作出说明。

其他有关材料主要包括汇总的意见、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国内外有关立法资料等。



第四章 审 查



第十六条 产业政策与法规司对起草司局报送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草案,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

(二)是否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协调、衔接;

(三)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草案主要问题的意见;

(四)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五)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 报送审查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业政策与法规司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司局:

(一)草案中规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尚不成熟的;

(二)国务院其他部门或部内相关司局对草案中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司局未与国务院其他部门或部内相关司局协商的;

(三)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

第十八条 在审查过程中,产业政策与法规司可以根据情况,进行下列工作:

(一)就立法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或者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

(二)就立法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调研,听取意见;

(三)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四)对立法中的不同意见进行协调。

第十九条 产业政策与法规司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会同起草司局对报送审查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草案及草案说明进行修改。对立法中的不同意见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的,报请部领导决定。

拟报部常务会议审议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草案,由产业政策与法规司提出提请部常务会议审议的建议。

起草司局应当根据部长办公室的要求,提交相应份数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草案及其说明文本。



第五章 决定和公布



第二十条 部常务会议审议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草案时,起草小组或起草司局应当就该草案作说明。

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草案由其他司局起草的,产业政策与法规司应当就审查情况等作说明。

第二十一条 起草小组或起草司局应当根据部常务会议审议意见,对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草案进行修改,经产业政策与法规司审核、办公厅核稿登记后,送部长或主管副部长签发。

第二十二条 报国务院的法律、行政法规草案,经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部长或主管副部长签发。

第二十三条 农业部规章,经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部长签署农业部令公布。

第二十四条 农业部规章签署公布后,由办公厅送《农民日报》及时全文刊登。



第六章 备案和解释



第二十五条 农业部制定的规章,由起草司局在规章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规章正式文本和起草说明按照规定的格式装订成册,一式十五份,与规章的电子文本一起报送产业政策与法规司,由产业政策与法规司按照《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统一向国务院备案。

第二十六条 农业部和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规章,由主办部门负责报国务院备案。农业部为主办部门的,按第二十五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农业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依照规定,需要由农业部进行解释的,应当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向农业部提出申请;部内司局认为需要解释的,应当向产业政策与法规司提出。

第二十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的农业法律、行政法规的解释,由产业政策与法规司会同有关司局提出意见,报部领导签发后,依照有关规定送请制定机关作出解释:

(一)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

(二)需要作补充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 属于行政工作中具体应用农业法律、行政法规问题的解释,以及农业部规章的解释,由产业政策与法规司会同有关司局提出意见,报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或者部领导签发后公布。

第三十条 对属于行政工作中具体应用农业部规章问题的询问,由产业政策与法规司会同有关司局研究,以办公厅文件的形式答复。涉及重大问题的,应当报部领导签发后,以农业部文件的形式答复。

地方农业部门就农业部规章的具体应用问题向农业部申请答复的,应当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第七章 立法协调



第三十一条 农业部与有关部门联合发布,非农业部为主起草的规章草案,其协调工作由参加起草的司局负责办理;农业部为主起草的规章,其协调工作由起草司局办理。以部名义行文的,由办文司局负责人签字,会签产业政策与法规司后,报主管副部长签发。

第三十二条 有关部门送农业部征求意见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草案,由产业政策与法规司组织有关司局提出意见,并以农业部文件或办公厅文件的形式答复有关部门。

第三十三条 对有关部门送农业部征求意见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草案,办公厅应当及时转送产业政策与法规司;产业政策与法规司应当及时征求有关司局的意见,做好组织和综合工作;有关司局应当及时研究办理,提出书面意见并加盖本司局印章后,送产业政策与法规司。超过规定时限未答复的,或者未加盖本司局印章的,视为无意见。



第八章 清理、修改和废止



第三十四条 产业政策与法规司应当根据需要或有关机关的要求,组织各司局对农业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进行清理。

第三十五条 经清理需要修改的法律、行政法规,由产业政策与法规司会同有关司局提出意见,报部领导同意后,向制定机关提出修改建议。需要由农业部修改的,按照本规定的程序办理。

经清理需要修改的规章,由产业政策与法规司会同有关司局提出建议,报部领导同意后,按照本规定的程序进行修改。

第三十六条 经清理需要废止的法律、行政法规,由产业政策与法规司会同有关司局提出意见,报部领导同意后,向制定机关提出废止建议。

经清理应当废止的规章,由产业政策与法规司会同有关司局提出建议,报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部长签署农业部令予以废止。

第三十七条 农业部各司局应当掌握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贯彻实施情况,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提出修改或废止建议:

(一)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与上位法不一致的;

(二)被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取代的;

(三)不能适应现实需要的;

(四)其他需要修改或废止的情形。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农业部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国家安全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 农业法律、行政法规的宣传工作,由产业政策与法规司组织有关司局办理。

第四十条 产业政策与法规司应当参照《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对农业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进行汇编。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二○○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农业部发布的《农业部立法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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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冀政〔2010〕158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河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河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推进主要污染物减排工作,推行和规范主要污染物排放权的交易活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主要污染物排放权的交易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国家和本省确定的需要实施排放总量控制的污染物;主要污染物排放权,是指在年度许可排放量内,排污单位按照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向环境直接或者间接排放主要污染物的权利;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是指在满足环境质量要求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前提下,交易主体在交易机构对依法取得的主要污染物年度许可排放量进行公开买卖的行为。

第四条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优先保障国家产业政策鼓励类和本省实施产业结构调整、转变发展方式战略重点中优先培育的产业。

第五条建设项目需要新增主要污染物年度许可排放量的,必须通过交易取得。

第六条下述单位不得参与交易:非合法的排污单位、不符合产业政策的排污单位、污染限期治理期间的排污单位、有重大环境违法行为的排污单位、被实施挂牌督办的排污单位。

第七条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主体为转让方和受让方。

转让方是指合法拥有可交易的主要污染物年度许可排放量的单位。

受让方是指因实施建设项目或总量控制,需要新增或回收主要污染物年度许可排放量的单位。

第八条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遵循统一管理,总量控制,优化配置,改善环境,自愿公平的原则。

第九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的指导、管理和监督。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根据全省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战略要求,制定主要污染物年度许可排放量使用计划。

第十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规范的排污总量指标分配技术规程,将区域排污总量科学地分配到合法排污单位,并通过核发排污许可证明确允许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使用期限及相关法律责任等。

第十一条设省控主要污染物年度许可排放量,用于支持全省区域发展总体战略和主体功能区战略的实施。

第十二条省控主要污染物年度许可排放量的来源,包括主要污染物排放权初始分配时地方政府的预留量;对有偿获取排污指标的企业,因转产、关闭或通过调整产业结构、改进工艺、深度治理等,腾出指标的回购量;对无偿取得排污指标的企业,因上述情况腾出富余指标的回收量;对因环境违法行为被责令关闭、取缔的企业强制回收的排污指标。

第十三条省及省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本省建设项目的排污权交易、跨市的排污权交易以及火电企业的排污权交易,在省主管机构进行。其他的排污权交易在属地进行。

第十四条鼓励主要污染物年度许可排放量在改善生态环境质量的前提下跨区流转。

需要跨区域交易的,需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由上一级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组织进行。跨区域交易后,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调整涉及方所在地排污总量指标。

第十五条有偿获取排污指标的排污单位因转产、关闭或通过调整产业结构、改进工艺、深度治理等,主要污染物年度实际排放量少于年度许可排放量的;因建设项目调整而发生购置的主要污染物年度许可排放量闲置的,应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核准登记。

第十六条主要污染物年度实际排放量少于年度许可排放量的,以及主要污染物年度许可排放量闲置的,经审核批准后,可以进行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也可以在一定时期内储存。

第十七条排污单位合法拥有的可交易的主要污染物年度许可排放量储备期为两年,超过储备期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按不高于原购买价格收回排污指标。

第十八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回的排污指标,经审核批准后,可以进行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或政策性补贴,也可以储备。

第十九条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主体,可向所在地及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审核批准后方可参与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活动。

第二十条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一般采取电子竞价、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主要污染物排放权有两个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采取报价最高者为受让方的交易方式。转让主要污染物排放权只有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采取协议成交的交易方式。

第二十一条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

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基准价,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定期公布。

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市场成交价格不得低于交易基准价。

第二十二条转让无偿取得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权所得收益,应当按照转让方的隶属关系向同级财政缴纳主要污染物排放权出让金。

主要污染物排放权出让金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主要污染物排放权出让金的收取、使用办法,由省财政、价格、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双方持交易凭证和主要污染物年度许可排放量交易确认文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办理环评文件审批。

第二十四条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合同生效后,排污单位必须按规定到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主要污染物排放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通过交易取得主要污染物年度许可排放量的排污单位,不免除其环境保护的其他法定义务。

第二十六条省和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搭建本行政区域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管理平台,承担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的技术性、事务性工作,并参与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活动。

第二十七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及其他相关文件。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国家对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道部所属单位征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道部所属单位征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字〔1997〕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道部“八五”后两年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1994〕财税字第005号)中有关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政策于1995年底执行到期。现经国务院批准,对铁道部所属单位征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铁道部所属原执行经济承包方案的铁路运输、工业、供销、建筑施工企业,铁道部直属铁路局的工副业企业和由铁道部自行解决工交事业费的单位,其自用的房产、土地,自1996年1月1日起仍暂免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待铁路运价调整时再相应调整免税范围。
二、对铁道部所属其他企业、单位的房产和土地,继续按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1997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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