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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灾后恢复重建对口支援省市援助建设形成的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3:38:11  浏览:99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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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灾后恢复重建对口支援省市援助建设形成的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灾后恢复重建对口支援省市援助建设形成的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川府发[2010]25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四川省灾后恢复重建对口支援省市援助建设形成的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四川省灾后恢复重建对口支援省市

援助建设形成的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灾后恢复重建对口支援省市援助我省建设形成的国有资产(以下简称“对口支援资产”)竣工验收、移交、使用及管理等工作,保障对口支援资产的安全完整、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关于修订〈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财管字〔2000〕116号)、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192号)等相关法规制度,结合灾后恢复重建对口支援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对口支援资产,是指在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中对口支援省市(含内蒙古自治区、海南省及省内13个对口支援市州,下同)按照国家和支援、受援双方有关规定,以提供实物资产、援建资金或以提供实物资产及援建资金相结合等各种形式投资、建设形成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和企业国有资产。


第二章 对口支援资产的接收和产权登记


  第三条 对口支援资产由受援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接收。受援县(市、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职能部门(指财政部门和国资监管部门,下同)代表受援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配合对口支援省(市)做好对口支援资产的验收交接,并负责监督相关部门开展接收和产权登记工作。

  第四条 对口支援资产的验收移交应严格按国家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项目完工后经支援、受援双方同意即可组织资产验收交接。资产验收交接应坚持先验收、再交接的原则。

  第五条 受援县(市、区)接收对口支援资产应当进行产权登记。产权登记应严格遵守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政策,由受援县(市、区)国有资产管理职能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条 接收使用对口支援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应当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职能部门申请产权登记,并由国有资产管理职能部门制作和核发《对口支援资产产权登记证》。

  《对口支援资产产权登记证》是对口支援资产接收部门(单位)接收占有、经营使用对口支援资产的法律凭证。

  第七条 对口支援资产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对口支援省(市)及其具体负责实施、建设的部门或市、县人民政府名称;

  (二)接收时间;

  (三)接收使用单位性质、主管部门,接收使用单位名称、住所、成立时间和负责人;

  (四)接收使用对口支援资产名称、类别、数量和金额;

  (五)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八条 按照分类建档、集中管理的原则,各级国有资产管理职能部门应建立以下对口支援资产档案:

  (一)对口支援资产接收的工程财务决算资料档案;

  (二)对口支援资产配置(房屋建筑物、土地、汽车、专用机器设备等)档案;

  (三)对口支援资产处置档案;

  (四)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证件统一管理档案;

  (五)对口支援资产管理中其他重要资料。


第三章 对口支援资产的审计和评估


  第九条 接收的对口支援资产,按照国家规定符合审计条件的应当进行决算审计。已经对口支援省(市)审计的,审计结果作为移交资产、产权登记和入账管理的依据;未经对口支援省(市)审计的,以对口支援省(市)提供的竣工决算资料作为移交资产、产权登记和入账管理的依据。

  由受援县(市、区)政府负责提供土地、道路、水电等配套工程和其他前期投资,或与其他资金打捆投资建设形成的非对口支援资金全额援建的资产,对口支援资产部分不能分割或不宜分割的,由受援县(市、区)与援建省市协商确定审计主体,实行统一审计、切块算账原则,审计结果应明确对口支援资产的金额。

  第十条 接收的对口支援资产需要重新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委托依法设立的符合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并在国有资产管理职能部门备案。


第四章 对口支援资产的使用维护


  第十一条 具备生产条件的对口支援资产接收后应及时投入使用,发挥资产实效。需要受援地配备相关配套设施和提供外部使用条件的,受援县(市、区)人民政府和资产接收使用单位应提前作好准备,确保对口支援资产早日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接收对口支援资产的部门(单位)应事先掌握对口支援资产的使用技能和管理方法,对技术含量和单位价值高的大型机具、高精仪器等先进设备应配备专人使用维护管理。

  第十三条 对口支援资产接收使用部门(单位)应发掘对口支援资产的使用潜力,保持维护资产功效和形象,延长资产使用寿命。经营性对口支援资产取得的收益,按“收支两条线”原则统一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后,可优先用于对口支援资产的继续运转、日常维护和升级更新。

  第十四条 受援县(市、区)国有资产管理职能部门应掌握各接收单位对口支援资产的使用情况,对闲置、低效运转的对口支援资产提出调剂和处置的政策建议。 


第五章 对口支援资产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五条 各受援县(市、区)政府国有资产管理职能部门代表受援县(市、区)政府、乡(镇)政府行使所辖对口支援资产管理职能。各受援县(市)政府国有资产管理职能部门的职责是:

  (一)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接收对口支援资产的办法,配合对口支援省(市)组织实施对口支援资产产权界定、资产审计评估、资产接收、产权登记、资产清查、资产统计报告等工作;

  (二)调查研究对口支援资产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方案和政策措施,处理对口支援资产产权纠纷,按规定对产权变动、资产处置和利用对口支援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进行审批;

  (三)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和企业经营性对口支援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四)负责了解和汇总对口支援资产的运行状况,并就对口支援资产运行需要建立必要的外部条件和完善相关配套设施的情况向同级政府提出建议意见,对闲置、低效运转的对口支援资产提出调剂和处置的建议;

  (五)监督指导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及相关部门的对口支援资产管理工作,并向本级政府报告对口支援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受援县(市、区)使用对口支援资产的部门(单位)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本办法制定本部门(单位)接收对口支援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部门(单位)对口支援资产的验收入库、账卡管理、会计核算、清查登记、维护保管、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

  (三)配合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职能部门做好本部门(单位)有关对口支援资产配置、处置以及利用对口支援资产进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的内部审核和管理,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四)负责接收的对口支援资产使用管理,做到物尽其用,充分发挥其使用效益,保障对口支援资产的安全完整、保值增值,防止使用中的不当损失和浪费,并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对口支援资产收益;

  (五)配合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职能部门做好本部门(单位)对口支援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评价考核;

  (六)接受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职能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对口支援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管理职能部门与接收使用对口支援资产的部门(单位)应当在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中进一步完善对口支援资产管理信息,对对口支援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八条 接收使用对口支援资产的国有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职能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职能部门、接收对口支援资产的部门(单位)应加强对对口支援资产管理和监督;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和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管理职能部门、主管部门、接收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对口支援资产,以及在上缴、管理对口支援资产收益或下拨财政资金中有违规行为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对口支援资产移交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有资产,其管理按照国家和省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对口支援资产移交企业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有资产,其管理按照国家和省企业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私人、企业和社会团体单独捐赠援建的资产根据资产实际使用单位性质及国家有关政策,符合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非财政供给经费的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对口支援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厅、省国资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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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节约能源条例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节约能源条例

(2008年7月30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8年9月28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动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本市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和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开发、利用、经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坚持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与发展经济并重,采取经济、法律、行政措施全面推进合理、有效使用能源和节能工作。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组织编制和实施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年度节能计划。
  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包括工业节能、建筑节能、交通运输节能、公共机构节能、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等内容。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编制区域发展规划、城乡建设规划的过程中,应当进行能源利用情况的分析评价,提出节能对策和措施。
  第六条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节能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并指导有关部门开展节能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与节能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节能宣传和教育工作,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提倡节约型的消费方式。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节能宣传报道,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八条鼓励单位和个人采用节能技术和使用节能产品,提高用能效率,降低能源消耗。

  第二章节能管理


  第九条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制定节能考核指标体系。
  市人民政府每年组织对各区人民政府、市有关部门、重点用能单位落实节能目标责任制情况进行考核,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考核评价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业绩考核的内容,作为重点用能单位节奖超罚的依据。
  第十条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节能监察工作机构,对用能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节能标准、节能设计规范、用能状况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实施行政处罚。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建设施工过程中建筑节能标准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一千吨标准煤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时,提交节能评估材料,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机关应当征求市节能行  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对备案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告知建设单位。
  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落实节能评估审查意见情况,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指导、服务和监督。
  第十二条对依法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的产品,生产者、进口商应当在产品明显部位标注统一的能源效率标识,销售者应当向消费者解释能源效率标识的含义,不得误导消费者。
  第十三条市统计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向社会公布上年度单位地区生产总值能耗、单位地区生产总值电耗,规模以上工业增加值能耗、规模以上工业增加值电耗,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节能指标完成情况等统计信息。
  第十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技术培训、信息交流、资金投入等方面支持节能服务机构的发展,引导节能服务机构积极开展能源审计、节能评估、合同能源管理、电力需求侧管理、  节能自愿协议等服务。

  第三章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


  第十五条鼓励发展低污染、低能耗项目,培育节能型新兴产业,推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
  第十六条实行重点用能单位名录管理制度,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公布一次重点用能单位名单。
  本条例所称重点用能单位是指:
  (一)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一万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定的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以上不满一万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
  (三)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二千吨以上不满一万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以下称为市级重点用能单位)。
  第十七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年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第十八条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第十九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向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能源管理负责人应当接受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节能培训,组织对本单位用能状况进行分析、评价,组织编写本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提出本单位节能工作的改进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热电联产项目应当遵循以热定电原则。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热电联产集中供热项目的供热范围内,不得单独新建锅炉。
  热电联产企业应当根据市场需要组织生产,保证集中供热范围内企业的用热需求。
  第二十一条实施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战略,建立和完善公共交通服务体系。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公共交通事业发展规划,并在财政、用地、道路使用等方面促进公共交通事业优先发展。
  第二十二条鼓励销售、使用高性能低排量汽车和其他节能型交通运输工具,鼓励和推广清洁燃料、石油替代燃料应用和高效清洁的车用动力系统技术。
  第二十三条公共机构应当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制定节电、节油、节气等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加强能源消费计量和监测管理,向市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部门报送上年度的能源消费状况报告。
  市、区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共机构的能源消耗定额,财政部门根据相应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第二十四条公共机构采购用能产品、设备,应当采购列入政府采购名录中的节能产品、设备。
  第二十五条公共机构车辆应当使用低能耗、低污染、小排量、清洁能源车辆。
  第二十六条公共建筑室内空调温度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建筑项目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建筑节能标准和建筑节能专项规划确定的要求进行设计。
  施工图设计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建筑节能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明;经审查合格的,应当将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合格证明报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建设单位负责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实施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并将建筑节能专项验收报告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属三级以上民用建筑的商场、酒店、医院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建筑节能规划要求,利用至少一种可再生能源用于热水供应、建筑照明或者其他用能系统。
  第二十九条政府投融资的建筑项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初步设计方案评审应当进行节能专项审查;
  (二)公共照明系统应当使用节能产品;
  (三)按照建筑节能规划要求,利用至少一种可再生能源。
  第三十条单位和个人使用煤、电、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煤气等能源,应当安装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依照规定计量和缴费。

  第四章节能技术进步与激励措施


  第三十一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节能技术研究开发作为政府科技投入的重点领域,支持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和其他单位、个人开展节能科学技术研究、节能产品开发、节能技术成果推广、节能信息和技术交流。
  市、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节能示范项目和重点节能工程。
  第三十二条鼓励用能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节能措施:
  (一)推广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发展热能梯级利用技术,热、电、冷联产技术,提高热能综合利用率;
  (二)采用高效节能电动机、风机、泵类设备,实施电机系统节能改造;
  (三)采用高效节电照明产品、照明系统和新型节电光源;
  (四)采用洁净煤燃烧技术及替代石油技术;
  (五)采用技术成熟、效益显著的先进节能技术、工艺、设备、材料、产品和先进管理方式;
  (六)使用太阳能、地源能、风能、海洋能、生物质能等新能源、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
  第三十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的申请,组织有关行业协会、中介机构或者专家,对建筑物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使用标准中未涵盖的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新产品进行评估。未申请评估或者经评估未予通过的,不得作为节能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使用。
  第三十四条市、区人民政府设立节能专项资金。
节能专项资金由财政预算安排,用于支持节能技术研究开发与改造、节能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重点节能工程的实施、节能宣传培训与信息服务、节能监测与能源审计、表彰奖励和其他节能工作。
  第三十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注重发挥市场机制推动节能工作开展,运用经济手段促进技术改造和更新,降低能耗,节约能源。
  第三十六条推广合同能源管理模式,鼓励节能服务机构及专家为用能单位实施节能改造提供诊断、设计、改造、运行、管理的综合服务。
  推行电力需求侧管理,定期组织开展电力需求侧管理潜力调查,制定年度负荷管理目标、节电目标和实施方案。
  试行节能自愿协议制度,鼓励用能单位采用先进节能技术,将能源消耗量减少到核定的用能额度以下。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市级重点用能单位未按时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市级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由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市级重点用能单位未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或者未向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施工图设计审查机构不将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合格证明报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不将建筑节能专项验收报告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修订)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机械管理,鼓励、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提高农业机械化水平,推进农业现代化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生产、推广、销售、使用、维修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农业机械管理部门(以下称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化促进和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做好农业机械化促进和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采取财政支持、税收优惠和金融扶持等措施,鼓励、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发展农业机械化;完善农业机械服务体系,逐步实现农业机械化和农业现代化;对发展农业机械化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科研、推广与培训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支持农业机械科研院(所)、推广单位、生产企业采用技术攻关、试验、示范等措施,促进基础性、关键性和公益性农业机械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农业机械工业发展,鼓励企业研究开发农业机械新技术、新产品。支持农业机械试验和示范基地建设,促进生产、教学、科研、推广相结合,加快先进适用农业机械的推广应用。
第七条 推广农业机械新技术和新机具,应当坚持试验、鉴定、示范、培训、推广的程序。推广农业机械产品,应当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其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
推广涉及人身安全、环境保护的农业机械产品,应当向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备案。
农业机械推广实行推广责任制,推广者应当对推广后果负责。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政府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给予补贴。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财力安排专项资金,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给予补贴;采用贴息等方式,支持农业机械服务组织以及从事农业机械服务的农民通过贷款购买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
第九条 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省发展和改革、财政部门,根据促进农业结构调整、保护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推广农业新技术与加快农机具更新的原则,确定、公布省人民政府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并定期调整。
列入前款目录的产品,应当由农业机械生产者自愿提出申请,并通过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进行的先进性、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鉴定,取得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
第十条 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和具有国家规定相应资质的其他培训机构,承担农业机械从业人员的教育培训工作。农业机械驾驶、操作、维修人员和其他农业机械技术人员,应当经过岗位专业培训合格后,才能从事农业机械工作。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规定,加强对农业机械驾驶、操作、维修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管理。农业机械行业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承担相应的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科研、推广、培训和安全监理所需事业经费,列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农业机械科研、推广、培训和安全生产设施基本建设项目列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基本建设计划。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科技事业单位的试验示范基地、服务设施、生产资料以及其他资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三章产品质量责任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推广者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的责任和义务,对其生产、销售、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负责。
第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加强对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农业机械新产品在正式投入生产前,应当经过法定的鉴定机构检验合格,取得鉴定证书后,方可投入生产。专利产品的生产适用国家专利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出厂的农业机械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识标注的规定和依据标准化法律、法规制定的质量标准,并符合国家规定的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条件。
不得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十七条 对于国家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认证制度的农业机械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在依法取得相应的生产许可或者产品经过认证后,方可进行生产、销售。
第十八条 农业机械产品销售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配备相应的计量器具,并定期检定。所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的规定。
农业机械产品销售
单位和个人在销售整机的同时,应当保证配件的供应,满足农业机械使用和维修的需要。
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经县(市、区)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审核合格,取得相应类别和等级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方可从事农业机械维修业务。市辖区未设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的,由设区的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审核。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在审定的维修等级和维修范围内开展业务,保证维修质量,并明示维修质量保证期;在维修质量保证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的,应当免费重新维修。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明确农业机械质量投诉机构,受理对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和售后服务的投诉并进行调解。
第四章安全监理

第二十一条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负责农业机械的登记、安全检查和技术检验、报废回收及其驾驶、操作人的考试等管理工作。市辖区未设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的,由设区的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负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核发牌证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农业机械,应当进行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检验,并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申领牌证后,方可使用。
前款所列农业机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核发牌证:
(一)无产品合格证的;
(二)无来历证明的;
(三)不符合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
(四)国家明令淘汰或者报废的。
购买使用涉及人身安全、环境保护的乘坐式插秧机、柴油机、机动脱粒机、农用挂车、饲料粉碎机,应当到县(市、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或者基层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驾驶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经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驾驶证后,方可驾驶相应的农业机械。
第二十四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对取得牌证的农业机械依法进行定期安全技术检验。检验不合格的农业机械应当暂停使用,经维修合格后,方可使用。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当依法对农业机械驾驶人的驾驶证进行定期审验。
第二十五条 收取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检验费、牌证工本费、驾驶许可考试费,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财政、价格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六条 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对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进行安全操作技能和安全知识的教育,纠正违法违章行为。
第二十七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进行安全检查时,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停止使用,排除隐患,并予以记录。
第二十八条 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及其驾驶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农业机械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处理;在田间、场院等道路外停放或者作业过程中发生的农业机械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县(市、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处理。
在处理农业机械事故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农业机械等证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第三十条 鼓励农业机械报废更新。报废农业机械的所有人到县(市、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办理报废手续后,可以凭报废凭证在购买列入推广目录的农业机械时优先享受财政补贴政策。
农业机械报废更新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 从事报废农业机械回收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二级以上农业机械综合维修业务资格;
(二)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专门的拆解和停放报废农业机械的场地,面积不低于一千平方米;
(四)有必要的拆解设备和消防设施;
(五)没有出售、维修已报废农业机械或者出售已报废发动机、车架、变速箱、前桥、后桥,拼装农业机械、收销赃等违法经营行为记录;
(六)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标准。
从事报废农业机械回收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向设区的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设区的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经审核准予许可的,应当作出准予从事报废农业机械回收经营活动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禁止出售、维修已报废农业机械,禁止出售已报废发动机、车架、变速箱、前后桥,禁止利用已报废发动机、车架、变速箱、前后桥等配件拼装农业机械。
第三十三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统一标志,持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接受群众监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事故勘察车辆应当统一标志、标识。
第三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将农业机械相关保险纳入农业政策性保险范围。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所有人或者驾驶、操作人依照
法律、法规自愿成立农业机械安全互助组织,完善救助机制,降低经营风险。
对国家规定应当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农业机械,开办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不得拒保或者变相拒保。
第五章社会化服务

第三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经营企业、科技服务单位和农民兴办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建立服务网点;鼓励、支持农业机械所有人实行联合经营或者合作经营,为农民提供各项农业机械作业服务。
对农业机械专业合作组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规定予以扶持。
第三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村机耕道路和存放场库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保障农业机械生产作业用燃油供应,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农业机械作业用燃油补贴发放给直接从事农业机械作业的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农业机械存放场库用地按农业生产用地办理手续。
第三十七条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乡村农业机械服务组织的管理和指导,建立、健全社会化农业机械服务体系。基层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应当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农业机械示范推广、培训、技术咨询、安全教育、信息等公益性服务。
第三十八条 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应当根据农业生产和农村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开展农业机械作业、农副产品初加工和运输等服务工作,积极参与现代农业建设。
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或者突发公共事件时,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调集农业机械投入抢险救灾。抢险救灾结束后,应当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第三十九条 鼓励、支持农业机械跨区作业。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协调农业机械跨区作业,提供技术和信息服务,并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为跨区作业者提供通行便利和服务,维护作业秩序。
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运输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包括插秧机)的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
第四十条 除从事经营性运输的拖拉机按规定收取养路费外,对从事农田作业的拖拉机等农业机械按照规定免征养路费。
第四十一条 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应当符合农业机械作业质量标准;没有制定作业质量标准的,按照双方协商约定的标准作业。作业质量不符合标准的,应当免费返工作业,或者减收服务费。
第四十二条 享受各级财政补贴购买的农业机械应当为所在地农业生产提供不少于二年的服务。未到服务年限转让农业机械套取补贴资金的,由县(市、区)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收回补贴资金。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 第一款规定推广农业机械产品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造成农业生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 规定,超越技术等级承揽农业机械维修业务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 规定,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使用伪造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承揽农业机械维修业务,或者超越技术等级承揽农业机械维修业务经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因维修质量问题造成事故的,视其情节轻重,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可以暂扣或者吊销《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暂扣其企业营业执照。
第四十六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驾驶(操作)未按规定检验的农业机械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农业机械的,责令改正,并处以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驾驶(操作)未按规定核发牌证的农业机械,或者使用伪造、失效的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伪造、失效的号牌、行驶证、驾驶证予以没收。
(三)未按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驾驶(操作)相应的农业机械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严重违章驾驶造成事故的,吊销驾驶证。
(四)驾驶(操作)已报废或者拼装的农业机械的,处以暂扣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驾驶证,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已报废或者拼装的农业机械予以没收。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 规定,未经核准从事报废农业机械回收经营活动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 规定,维修已报废农业机械,拼装农业
机械,出售已报废、拼装的农业机械或者出售已报废发动机、车架、变速箱、前后桥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没收已报废、拼装的农业机械或者已报废发动机、车架、变速箱、前后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报废农业机械回收企业有上述违法行为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吊销其从事报废农业机械回收经营活动的许可。
第四十八条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农民、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指定的农业机械产品的;
(二)截留、挪用财政支持农业机械化发展资金的;
(三)违反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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