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支库业务审批工作规程(暂行)》和《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乡镇国库业务审批工作规程(暂行)》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支库业务审批工作规程(暂行)》和《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乡镇国库业务审批工作规程(暂行)》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提高人民银行系统实施“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支库业务审批”和“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乡镇国库业务审批”两个行政许可项目审批工作的质量,人民银行制定了《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支库业务审批工作规程(暂行)》和《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乡镇国库业务审批工作规程(暂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在执行中遇有重大问题,请及时报告人民银行。同时请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将本通知及时转发至所在地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和城乡信用社。
二00五年四月十八日
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支库业务审批工作规程(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支库业务审批行为,保障商业银行、信用社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支库业务的审批。
第三条 本规程所称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支库业务审批,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根据商业银行、信用社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代理支库业务的行为。
本规程所称商业银行包括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信用社包括农村信用社和城市信用社。
本规程所称代理行是指获准从事代理支库业务的商业银行、信用社。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支库业务的审批,应当按照业务发展需要和受理许可申请的先后顺序进行,代理支库业务应具备的条件、要求、审批程序、期限和结果应当公开。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支库业务审批决定生效后,不得擅自改变。但行政法规、金融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国库部门(下称国库部门)具体承办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支库业务审批事宜,并对代理支库业务实施垂直管理和有效监督。
第七条 商业银行、信用社申请代理支库业务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地市中心支行(下称初审行)受理与初步审查,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及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下称审批行)负责审批。未设中国人民银行地市中心支行的,审批行同时为初审行。
第八条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批准,任何商业银行、信用社不得代理支库业务。
第二章 代理支库业务的条件
第九条 申请代理支库业务的商业银行、信用社(下称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信誉,较好的经营业绩,内控机制健全,资金结算渠道畅通,核算工具完备。
(二)承诺获准代理后建立相应的代理支库业务机构和配备具有上岗资格的业务人员。
代理支库年业务量达到一定笔数以上或年预算收入达到一定金额以上的代理行,必须设立国库科(股),专门办理国库业务;未达到的,必须设立国库专柜办理支库业务。
代理行应根据业务量大小和国库的相关管理规定,配备足够的人员。代理支库应当配备3名以上专职人员,兼职人员应当按业务需要和内控制度要求确定。
(三)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申 请 与 受 理
第十条 初审行应当将代理支库业务审批的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其办公场所公示。有条件的,可以在互联网或报刊上公示。
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初审行应当说明、解释,并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将申请材料交初审行办公室,办公室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的当日将其移交给国库部门;申请人将申请材料直接提交给初审行国库部门的,国库部门应当到办公室补办公文处理手续。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书面申请材料(一式两份,一份由初审行留存,一份由审批行留存;初审行与审批行为同一机构的,可提交一份材料),并保证材料的真实性:
(一)申请材料目录;
(二)代理支库业务申请书(见附1);
(三)机构的基本情况、相关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资金结算支持系统情况、上两年度发生的资金案件情况等;
(四)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五)申请机构有关人员情况简表(见附2);
(六)上两年度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复印件;
(七)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初审行对申请人提交的代理支库业务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存在错误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依前款规定受理、要求补正申请材料的,初审行应当出具书面通知书。
第四章 审 查 与 决 定
第十四条 初审行审查申请材料时,应当及时以适当方式告知与拟设代理支库相对应的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 初审行应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将初步审查意见以正式文件形式,附申请材料报至审批行。
第十六条 审批行应当自收到初审行报送的初步审查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或者自直接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不予或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审批决定的,经本分支行行长(主任)或者主管副行长(副主任)批准,可以延长10日,同时将延长期限理由告知申请人。
审批行与初审行为同一机构的,按前款规定执行。
审批行审查时,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第十七条 初审行和审批行依法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实。
第十八条 审批行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符合条件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批准其代理支库业务,并制作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同时将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的复印件报总行备案;认为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并制作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同时符合条件的,审批行应当根据受理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决定。
第十九条 审批行应当将制作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和“代理支库业务资格证书”(见附3)正副本报本分支行行长(主任)或者主管副行长(副主任)审查批准。
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和“代理支库业务资格证书”正副本经本分支行行长(主任)或者主管副行长(副主任)批准后,应当加盖本分支行行章并注明日期。
第二十条 审批行应当自作出不予或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不予或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及“代理支库业务资格证书” 正副本发送至初审行。
初审行应当自收到不予或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及“代理支库业务资格证书”正副本之日起5日内将其送达申请人,并请申请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
审批行直接受理申请的,由审批行制作送达回证,自作出不予或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将不予或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及“代理支库业务资格证书”正副本送达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初审行负责与申请人签订“代理支库业务协议书”(见附4)。
申请人凭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和“代理支库业务资格证书”,按照“代理支库业务协议书”的规定办理国库业务。
第二十二条 初审行应当将准予行政许可决定通过适当方式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二十三条 代理支库公章由审批行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格式统一刻制,由初审行负责颁发。
“代理支库业务资格证书”正副本由总行统一印制。审批行应当根据辖内机构数向总行领取,并妥善保管、发放。
第五章 监 督 检 查
第二十四条 国库部门应当按季将承办的代理支库业务审批的处理结果抄送本分支行法律事务部门。
第二十五条 上级国库部门应当对下级国库部门实施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支库业务审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记录监督检查和处理情况,由检查人员签章后归档。
第二十六条 国库部门负责人应当对本部门办理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支库业务审批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且每年不得少于2次。
第二十七条 国库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支库业务的监督机制,通过现场或非现场检查,掌握代理行从事代理支库业务的有关情况,履行监督职责。
第二十八条 每年年度终了,初审行国库部门应当对代理支库业务进行年审,代理行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二十九条 代理行应当在下一年度1月5日(遇节假日顺延)之前以正式文件形式,向初审行报告上年度的代理情况,同时填报“ 年度代理支库业务年审登记表”(见附5)。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工作开展情况,包括国库业务量、预算收支情况等;
(二)国库业务人员和相关领导人员配备、变动情况;
(三)内控制度建设及执行情况;
(四)对辖区内代理乡镇国库、国库经收处的检查情况;
(五)同级财政、征收机关对代理行代理支库业务的书面意见;
(六)审计、检查部门的审计、检查结论;
(七)代理支库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解决措施及取得的成效;
(八)今后工作目标和对代理支库业务工作的建议。
第三十条 初审行国库部门在收到代理行提交的代理支库年审材料后,应当结合下列情况进行年审:
(一)现场检查及非现场监督情况;
(二)日常考核情况;
(三)代理支库的同级财政、征收机关意见;
(四)其他有关情况。
第三十一条 初审行国库部门应当在收到代理行提交的年审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完成年审结论的确认工作,并将“ 年度代理支库业务年审登记表” 报送审批行国库部门备案。
年审合格的,初审行国库部门应当在代理行的“代理支库业务资格证书”副本上加盖本分支行行章。
第三十二条 代理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即为年审不合格:
(一)机构不健全、人员不到位、内部管理混乱、制度不落实,存在较大风险隐患的;
(二)挪用、盗窃国库资金的;
(三)严重延解、占压预算收入的;
(四)对财政、税务等部门签发的拨款、退库凭证审核不严,造成资金损失,负有责任的;
(五)核算质量低,屡次发生差错又无改进措施或改进措施不得力的;
(六)对自身或辖区内乡镇国库、国库经收处发生的重大问题隐匿不报的。
第三十三条 年审期间或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未审定新的代理行之前,原代理行应按协议要求继续履行代理职责。
第六章 撤 销 和 注 销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行及其上级行可以依职权或根据财政、征收机关的请求,撤销本级行或下级行作出的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支库业务审批决定:
(一)国库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代理行不具备申请资格或不符合法定条件的;
(五)代理支库业务年审不合格的;
(六)代理行严重违反代理协议的;
(七)代理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代理支库业务资格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行应当依法办理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支库业务资格的注销手续:
(一)代理行关闭、破产、撤销的;
(二)根据业务需要将代理支库业务撤回的;
(三)因不可抗力导致代理支库业务无法开展的;
(四)代理行由于客观原因,主动要求退出的;
(五)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认定的其他注销情形。
第三十六条 批准撤销或注销前,初审行应当对代理行代理支库业务进行清理,核实账务,并签章确认,形成书面报告,报原审批行作为撤销或注销的审核依据。
第三十七条 审批行应当以正式文件形式撤销或注销代理行的代理支库业务资格,收回代理支库公章和“代理支库业务资格证书”正副本。同时应当按有关规定封存或销毁代理支库公章,将“代理支库业务资格证书”正副本与撤销或注销文件一同归档保管。
第三十八条 审批行依法撤销、注销代理行代理支库业务资格的,由初审行在其办公场所或以其他适当方式予以公告,公众有权查阅。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程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条 国库部门应当将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支库业务的申请材料、审批材料和年审材料全部存档备查。
第四十一条 本规程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一定笔数”和“一定金额”、第三项规定的“其他条件”和第十三条第七项规定的“其他材料”等由审批行根据辖内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第四十二条 本规程施行前已经审批的代理支库业务的代理行,由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按审批权限于本规程施行之日起30日内与其重新签订“代理支库业务协议书”,换发“代理支库业务资格证书”正副本。
第四十三条 本规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此前印发的有关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支库业务审批规定,与本规程不一致的,以本规程为准。
附1
代理支库业务申请书
中国人民银行 行:
我行(社)是经 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具有良好的信誉和经营业绩,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完备的核算工具和畅通的资金结算渠道,基本具备代理支库业务条件,特向你行申请办理代理支库业务。
如能获准代理支库业务,我行(社)将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设立国库科(股、专柜),配备专职人员 名、兼职人员 名,设置记账、复核、事后监督和国库会计主管等岗位,同时配备必要的计算机等设备,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国库会计核算管理与操作的规定和国库的其他各项制度、办法,认真履行国家赋予国库的各项职责,充分发挥国库的职能作用,准确、及时地办好国库各项业务。
银行(社)(签章)
年 月 日
附2
申请机构有关人员情况简表
填制日期: 年 月 日
机构负责人简历
姓名 性别 民族 出生年月 职务 政治面貌
学历 学位 职称 金融工作年限 国库工作年限
工作简历
拟设代理支库副主任简历
姓名 性别 民族 出生年月 职务 政治面貌
学历 学位 职称 金融工作年限 国库工作年限
工作简历
拟设代理支库会计主管简历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金融工作年限 国库工作年限 学历 职称 从事岗位
工作简历
(续表)
拟设代理支库经办人员简历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金融工作年限 国库工作年限 学历 职称 从事岗位
工作简历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金融工作年限 国库工作年限 学历 职称 从事岗位
工作简历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金融工作年限 国库工作年限 学历 职称 从事岗位
工作简历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金融工作年限 国库工作年限 学历 职称 从事岗位
工作简历
附3
编号:
代理支库业务资格证书
:
经审核,你行(社)符合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支库业务的条件,兹准予自 年度起代理国家金库
支库业务。
中国人民银行 行(公章)
年 月 日
附4
代理支库业务协议书
甲方:中国人民银行
乙方:
一、代理事项
甲方根据乙方提供的《代理支库业务申请书》等相关申请资料,经审查认为乙方符合代理国家金库支库的条件,兹准予乙方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 支库业务。甲方、乙方都应在规定的职责、权限范围内行使管理和代理职能,履行应尽的义务。
二、乙方的职责、权限和义务
(一) 乙方的基本职责
1.根据政府预算收入科目以及现行的财政管理体制确定的预算收入级次、分成和留解比例,准确、及时、完整地办理各级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报解、入库。
2.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法规的规定,为同级财政机关开立存款账户。根据同级财政机关填发的拨款凭证及时办理同级财政支出的拨付。
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业务的需要,为同级财政机关开立国库单一账户,办理财政资金的支付与清算业务。
3.按照国家政策、法规规定的退库和审批程序,凭财政机关或其授权单位开具的预算收入退还凭证,审核办理预算收入的退付。
4.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国库会计核算管理的有关规定对各级预算收入和本级预算支出进行会计账务核算;定期向上一级国库和同级财政、征收机关报送或提供有关报表;定期与财政、征收机关对账签章,保证数字准确一致。
5.协助同级财政、征收机关督促纳税人及时缴纳预算收入,组织预算收入及时入库。根据征收机关开具的缴款凭证核收滞纳金。依法协助征收机关扣收纳税人应缴的预算收入。
6.监督管理和检查指导辖区内乡镇国库及国库经收处的工作,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
7.办理上级国库交办的与国库业务有关的其他工作。
(二) 乙方的主要权限
1.有权督促检查辖区内各乡镇国库和国库经收处办理国库业务的情况,以及征收机关所收预算收入款项是否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入指定收款国库。
2.对于任何单位或个人擅自变更财政机关规定的各级预算收入划分办法、范围和分成留解比例,以及随意调整库款账户之间存款余额的,有权拒绝办理。
3.对违反财经制度规定的同级财政存款的开户和预算资金的支拨与清算,有权拒绝办理。
4.对不符合规定的预算收入退付,有权拒绝办理。
5.对不符合规定的凭证,有权拒绝受理。
6.对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令办理违反国家规定的事项,有权拒绝执行并及时向上级国库报告。
(三) 乙方应尽的义务和应负的法律责任
1.接受和服从中国人民银行上级国库部门对代理支库业务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对上级国库布置的各项工作任务要认真落实、及时反馈;为上级国库的检查提供必要的条件,对指出的问题要采取措施及时整改;对工作中出现的新问题要及时向上级国库请示、报告;并负责协调与当地财政、税务及其他银行之间的关系。
2.按规定设置代理支库机构,配备 名专职人员和 名兼职人员,并指定专人负责国库的管理工作。国库从业人员须持有会计从业证书,经过岗前培训,并经中国人民银行上级国库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正式上岗办理国库业务。
3.配备办理国库业务所需的电脑设备,负责对其进行维修保养和程序维护。未经甲方授权不得对国库业务软件系统进行修改;如擅自修改,造成的后果由乙方负完全责任。
4.将所代理的国库业务纳入本行业务管理范围,按规定正确设置和使用科目,准确进行国库会计核算。
5.建立健全岗位责任、业务交接、内外对账、重大事项登记报告制度和内部控制、风险防范责任制度等各项规章制度,并要认真组织学习和检查,确保各项制度落实,保证国库资金安全。在代理支库业务中,如因自身原因造成预算资金损失或经济案件,乙方应承担一切责任。
6.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明确代理支库的经办人员、国库会计主管、国库部门负责人和国库主任(副主任)应承担的责任。
7.按照有关规章制度和上级国库要求,严格会计核算手续,准确、及时上报各类通讯文件,上划上级预算收入资金,按时报送有关报表、工作计划、总结和信息资料等。
8.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每年对辖内乡镇国库和国库经收业务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汇总报送上级国库部门。
9.采取多项措施,提高代理支库人员的国库业务水平,保持国库人员的稳定,如确需变动,必须报经甲方批准。
10.每年年度终了,乙方必须在下一年度1月5日之前以正式文件向甲方报告上年度的代理情况,以便甲方进行年审。
11.乙方要及时将机构负责人、机构地址等重要事项变更情况报甲方备案。
12.乙方在代理支库期间违反规定办理业务的处罚标准,按《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国库业务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三、甲方的职责、权限和义务
(一)依法对乙方代理支库业务实行垂直领导、监督检查和考核评比。
(二)负责对乙方代理支库业务进行年审。甲方收到乙方提交的年审材料后,在10日内完成审查,提出年审意见。
(三)将有关财税政策方面的文件及时转发给乙方,督促乙方认真执行。
(四)采取多种形式对乙方国库业务人员进行业务培训、考核。
(五)协调解决代理支库业务中遇到的问题。
四、其他事项
(一)代理支库业务代办业务费以每笔0.1元的标准支付。代理行要严格按照有关文件规定的用途使用代办业务费。
(二)一方如需变更协议内容,须提前30日书面通知对方。经协商一致后,双方签订新的协议书。新协议书签订前,仍按原协议的规定履行。
(三)乙方要求退出代理业务的,须提前90日书面通知甲方。
(四)甲方对乙方代理业务情况年审期间,不论乙方年审是否合格,其支库业务仍由乙方办理。若乙方在年审结束后被撤销或注销,在办理业务移交手续前,乙方不得违反代理协议书。否则,由此而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乙方负责。
(五)本协议书履行过程中,如遇政策、规定变更,由甲乙双方按有关规定修订本协议书。
(六)本协议书的有效期为协议书签订之日起至审批行及其上级行依有关规定撤销或注销乙方的代理支库业务资格之日止。
(七)本协议书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协商解决。
(八)本协议书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一份,报送审批行留存一份。
甲方单位公章 乙方单位公章
单位负责人签章 单位负责人签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附5
年度代理支库业务年审登记表
填制日期: 年 月 日 年审编号:
代理支库名称:
代理行名称:
初始代理年度: 年
代理行提交年审资料日期: 年 月 日
代理行曾受过何种奖励
代理行曾受过何种处罚
代理支库部门负责人(签字)年 月 日 代理支库主任或副主任(签字)年 月 日 代理行(公章)年 月 日
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审定日期: 年 月 日
年审意见
年审结论:
负责年审的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
审核人(签字) 年 月 日 人民银行国库部门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人民银行国库主任或副主任(签字) 年 月 日 人民银行(公章) 年 月 日
注:1.此表由代理行到初审行国库部门领取、填制后,报送初审行国库部门审核;
2.“代理行曾受过何种奖励”栏,填写代理行因代理支库或乡镇国库或国库经收处业务而受到的奖励;
3.“代理行曾受过何种处罚”栏,填写代理行因代理支库或乡镇国库或国库经收处业务而受到的纪律处分和经济处罚等;
4.此表需同时填制一式四份,审批行、初审行各留存一份,一份退代理行保管,一份给代理行的上级行留存;
5.年审结论为:继续代理、限期整顿、建议撤销代理资格等;
6.表中各名称均应填写规范名称。
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乡镇国库业务
审批工作规程(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乡镇国库业务审批行为,保障商业银行、信用社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乡镇国库业务的审批。
第三条 本规程所称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乡镇国库业务审批,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根据商业银行、信用社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代理乡镇国库业务的行为。
本规程所称商业银行包括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信用社包括农村信用社和城市信用社。
本规程所称代理行是指获准从事代理乡镇国库业务的商业银行、信用社。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乡镇国库业务的审批,应当按照业务发展需要和受理许可申请的先后顺序进行,代理乡镇国库业务应当具备的条件、要求、审批程序、期限和结果应当公开。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乡镇国库业务审批决定生效后,不得擅自改变。但行政法规、金融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国库部门(下称国库部门)具体承办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乡镇国库业务审批事宜,并对代理乡镇国库业务实施垂直管理和有效监督。
第七条 商业银行、信用社申请代理乡镇国库业务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县支行(下称初审行)受理与初步审查,未设中国人民银行县支行的,人民银行上一级行为初审行。
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乡镇国库业务审批由中国人民银行地市中心支行(下称审批行)负责。未设中国人民银行地市中心支行的地方,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及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为审批行。
第八条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批准,任何商业银行、信用社不得代理乡镇国库业务。
第二章 代理乡镇国库业务的条件
第九条 申请代理乡镇国库业务的商业银行、信用社(下称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信誉,较好的经营业绩,内控机制健全,资金结算渠道畅通,核算工具完备。
(二)承诺获准代理后设立代理乡镇国库业务专门柜组,根据业务量大小和国库管理的相关规定,配备1名以上专职人员,按业务需要和内控制度要求安排适当的国库兼职人员。所有从事代理乡镇国库业务人员必须具有上岗资格。
(三)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申 请 与 受 理
第十条 初审行应当将代理乡镇国库业务审批的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其办公场所公示。有条件的,可以在互联网或报刊上公示。
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初审行应当说明、解释,并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将申请材料交初审行办公室,办公室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的当日将其移交给国库部门;申请人将申请材料直接提交给初审行国库部门的,国库部门应到办公室补办公文处理手续。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书面申请材料(一式两份,一份由初审行留存,一份由审批行留存;初审行与审批行为同一机构的,可提交一份材料),并保证材料的真实性:
(一)申请材料目录;
(二)代理乡镇国库业务申请书(见附1);
(三)机构的基本情况、相关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资金结算支持系统情况、上两年度发生的资金案件情况等;
(四)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五)申请机构有关人员情况简表(见附2);
(六)上两年度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复印件;
(七)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初审行对申请人提交的代理乡镇国库业务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存在错误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依前款规定受理、要求补正申请材料的,初审行应当出具书面通知书。
第四章 审 查 与 决 定
第十四条 初审行审查申请材料时,应当及时以适当方式告知与拟设代理乡镇国库相对应的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 初审行应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将初步审查意见以正式文件形式,附申请材料报至审批行。
第十六条 审批行应当自收到初审行报送的初步审查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或者自直接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不予或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审批决定的,经本分支行行长(主任)或者主管副行长(副主任)批准,可以延长10日,同时将延长期限理由告知申请人。
审批行与初审行为同一机构的,按前款规定执行。
审批行审查时,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第十七条 初审行和审批行依法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实。
第十八条 审批行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符合条件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批准其代理乡镇国库业务,并制作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同时将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的复印件报上一级人民银行备案;认为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并制作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同时符合条件的,审批行应当根据受理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决定。
第十九条 审批行应当将制作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和“代理乡镇国库业务资格证书”(见附3)正副本报本分支行行长(主任)或者主管副行长(副主任)审查批准。
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和“代理乡镇国库业务资格证书”正副本经本分支行行长(主任)或者主管副行长(副主任)批准后,应当加盖本分支行行章并注明日期。
第二十条 审批行应当自作出不予或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不予或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及“代理乡镇国库业务资格证书”正副本发送初审行。
初审行应当自收到不予或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及“代理乡镇国库业务资格证书”正副本之日起5日将其送达申请人,并请申请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
审批行直接受理申请的,由审批行制作送达回证,自作出不予或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将不予或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及“代理乡镇国库业务资格证书” 正副本送达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初审行负责与申请人签订“代理乡镇国库业务协议书”(见附4)。
申请人凭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和“代理乡镇国库业务资格证书”,按照“代理乡镇国库业务协议书”的规定办理国库业务。
对于代理乡镇国库业务管理关系隶属于代理支库的,初审行应当将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告知代理支库。
第二十二条 初审行应当将准予行政许可决定通过适当方式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二十三条 代理乡镇国库公章由审批行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格式统一刻制,初审行负责颁发。
“代理乡镇国库业务资格证书”正副本由总行统一印制。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应当根据辖内机构数向总行领取,并妥善保管、发放。
第五章 监 督 检 查
第二十四条 国库部门应当按季将承办的代理乡镇国库业务审批的处理结果抄送本分支行法律事务部门。
第二十五条 上级国库部门应当对下级国库部门实施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乡镇国库业务审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记录监督检查和处理情况,由检查人员签章后归档。
第二十六条 国库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对本部门办理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乡镇国库业务审批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且每年不得少于2次。
第二十七条 国库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乡镇国库业务的监督机制,通过现场或非现场检查,掌握代理行从事代理乡镇国库业务的有关情况,履行监督职责。
第二十八条 每年年度终了,初审行国库部门应当对代理乡镇国库业务进行年审,代理行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二十九条 代理行应当在下一年度1月5日(遇节假日顺延)之前以正式文件形式,向初审行报告上年度的代理情况,同时填报“ 年度代理乡镇国库业务年审登记表”(见附5)。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工作开展情况,包括国库业务量、预算收支情况等;
(二)国库业务人员和相关领导人员配备、变动情况;
(三)内控制度建设及执行情况;
(四)对辖区内国库经收处的检查情况;
(五)同级财政、征收机关对代理行代理乡镇国库业务的书面意见;
(六)审计、检查部门的审计、检查结论;
(七)代理乡镇国库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解决措施及取得的成效;
(八)今后工作目标和对代理乡镇国库业务工作的建议。
第三十条 初审行国库部门在收到代理行提交的代理乡镇国库年审材料后,应当结合下列情况进行年审:
(一)现场检查及非现场监督情况;
(二)日常考核情况;
(三)代理乡镇国库的同级财政、征收机关意见;
(四)其他有关情况。
第三十一条 初审行国库部门应当在收到代理行提交的年审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完成年审结论的确认工作,并将“ 年度代理乡镇国库业务年审登记表”报送审批行国库部门备案。
年审合格的,初审行国库部门应当在代理行的“代理乡镇国库业务资格证书”副本上加盖本分支行行章。
第三十二条 代理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即为年审不合格:
(一)机构不健全、人员不到位、内部管理混乱、制度不落实,存在较大风险隐患的;
(二)挪用、盗窃国库资金的;
(三)严重延解、占压预算收入的;
(四)对财政、税务等部门签发的拨款、退库凭证审核不严,造成资金损失,负有责任的;
(五)核算质量低,屡次发生差错又无改进措施或改进措施不得力的;
(六)对自身或辖区内国库经收处发生的重大问题隐匿不报的。
第三十三条 年审期间或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未审定新的代理行之前,原代理行应按协议要求继续履行代理职责。
第六章 撤 销 和 注 销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行及其上级行可以依职权或根据财政、征收机关的请求,撤销本级行或下级行作出的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乡镇国库业务审批决定:
(一)国库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代理行不具备申请资格或不符合法定条件的;
(五)代理乡镇国库业务年审不合格的;
(六)代理行严重违反代理协议的;
(七)代理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代理乡镇国库业务资格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行应当依法办理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乡镇国库业务资格的注销手续:
(一)代理行关闭、破产、撤销的;
(二)根据业务需要将代理乡镇国库业务撤回的;
(三)因不可抗力导致代理乡镇国库业务无法开展的;
(四)代理行由于客观原因,主动要求退出的;
(五)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认定的其他注销情形。
第三十六条 批准撤销或注销前,初审行应当对代理行代理乡镇国库业务进行清理,核实账务,并签章确认,形成书面报告,报原审批行作为撤销或注销的审核依据。
第三十七条 审批行应当以正式文件形式撤销或注销代理行的代理乡镇国库业务资格,收回代理乡镇国库公章和“代理乡镇国库业务资格证书”正副本。同时应当按有关规定封存或销毁代理乡镇国库公章,将“代理乡镇国库业务资格证书”正副本与撤销或注销文件一同归档保管。
第三十八条 审批行依法撤销、注销代理行代理乡镇国库业务资格的,由初审行在其办公场所或以其他适当方式予以公告,公众有权查阅。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程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条 国库部门应当将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乡镇国库业务的申请材料、审批材料和年审材料全部存档备查。
第四十一条 本规程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条件”和第十三条第七项规定的“其他材料”等由审批行根据辖内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第四十二条 本规程施行前已经审批的代理乡镇国库业务的代理行,由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按审批权限于本规程施行之日起30日内与其重新签订“代理乡镇国库业务协议书”,换发“代理乡镇国库业务资格证书”正副本。
第四十三条 本规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此前印发的有关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乡镇国库业务审批规定,与本规程不一致的,以本规程施行为准。
附1
代理乡镇国库业务申请书
中国人民银行 行:
我行(社)是经 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具有良好的信誉和经营业绩,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完备的核算工具和畅通的资金结算渠道,基本具备代理乡镇国库业务条件,特向你行申请办理代理乡镇国库业务。
如能获准代理乡镇国库业务,我行(社)将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设立国库专柜,配备专职人员 名、兼职人员
名,设置记账、复核、事后监督和国库会计主管等岗位,同时配备必要的计算机等设备,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国库会计核算管理与操作的规定和国库的其他各项制度、办法,认真履行国家赋予国库的各项职责,充分发挥国库的职能作用,准确、及时地办好国库各项业务。
银行(社)(签章)
年 月 日
附2
申请机构有关人员情况简表
填制日期: 年 月 日
机构负责人简历
姓名 性别 民族 出生年月 职务 政治面貌
学历 学位 职称 金融工作年限 国库工作年限
工作简历
拟设代理乡镇国库副主任简历
姓名 性别 民族 出生年月 职务 政治面貌
学历 学位 职称 金融工作年限 国库工作年限
工作简历
拟设代理乡镇国库会计主管简历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金融工作年限 国库工作年限 学历 职称 从事岗位
工作简历
(续表)
拟设代理乡镇国库经办人员简历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金融工作年限 国库工作年限 学历 职称 从事岗位
工作简历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金融工作年限 国库工作年限 学历 职称 从事岗位
工作简历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金融工作年限 国库工作年限 学历 职称 从事岗位
工作简历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金融工作年限 国库工作年限 学历 职称 从事岗位
工作简历
附3
编号:
代理乡镇国库业务资格证书
:
经审核,你行(社)符合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乡镇国库业务的条件,兹准予自 年度起代理国家金库 乡镇国库业务。
中国人民银行 行(公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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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营业演出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营业演出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1989年12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23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营业演出管理,促进艺术事业的繁荣和发展,满足人民群众对精神文化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进行营业演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营业演出是指通过演出、为演出提供场所或为演出提供中介服务取得收入的艺术表演活动。艺术表演活动是指戏剧、音乐、舞蹈、杂技(魔术、马戏)、曲艺、木偶、皮影等演出。
第四条 上海市文化局是本市营业演出的主管部门。区、县文化局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营业演出的管理。
各级公安、工商、卫生、物价、财政、税务等行政部门应配合和支持文化管理部门做好营业演出的管理。
第五条 未经文化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营业演出。
第六条 营业演出活动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演出内容应当文明、健康。禁止有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任何形式的违法演出活动。
第二章 营业演出单位的审批
第七条 营业演出单位分艺术表演单位、演出场所单位和演出中介单位。
(一)艺术表演单位是指从事艺术表演的剧团(院)等演出经营实体。
(二)演出场所单位是指为艺术表演提供场所的剧场、影剧院、书场、俱乐部、文化宫(馆、站)、礼堂、体育馆(宫)等单位。
(三)演出中介单位是指为演出提供中介服务的演出经营单位。
第八条 从事营业演出的单位,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方可从事营业演出:
(一)市文化局、市级人民团体、部队、高等艺术院校和涉外单位举办的艺术表演单位,应向市文化局提出申请,经市文化局审核批准,发给《营业演出许可证》;其他单位举办的艺术表演单位应向所在地的区、县文化局提出申请,经区、县文化局审核,报市文化局批准后,发给《营
业演出许可证》;
(二)市文化局、市级人民团体、部队、高等艺术院校和涉外单位举办的演出场所单位,应向市文化局提出申请;其他单位举办的演出场所单位应向所在地的区、县文化局提出申请,经区、县文化局审核后报市文化局审批。市文化局接到申请和区、县文化局审核意见后,应会同公安、
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由市文化局发给《营业演出许可证》,公安部门发给《治安管理合格证》,卫生行政部门发给《卫生许可证》。
(三)演出中介单位应向市文化局提出申请,经市文化局审核批准后,发给《营业演出许可证》。
前款规定中,凡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应凭《营业演出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营业演出。
营业演出单位合并、转业或撤销时,必须按开业的审批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申请营业演出的艺术表演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具有一定业务水平和管理能力的负责人和熟悉业务的管理人员;
(二)有具有一定艺术质量和数量的演出剧(节)目和相应的演职人员;
(三)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必要的排练场所和供演出需要的器材设备;
(四)有必要的管理制度和组织章程;
(五)有规定数额以上、来源合法的资金。
第十条 申请营业演出的演出场所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具有一定业务水平和管理能力的负责人和相应比例的管理人员;
(二)有适合演出的场地、舞台、观众席位和必要的设施器材;
(三)建筑结构安全合理,消防设备齐全有效;
(四)通风、卫生等设施符合卫生标准;
(五)有必要的管理制度和组织章程。
第十一条 申请经营演出的演出中介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具有一定业务水平和管理能力的负责人和相应比例的熟悉演出的从业人员;
(二)有固定办公地点和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必要设施;
(三)应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四)有必要的管理制度和组织章程;
(五)有规定数额以上、来源合法的注册资金。
第三章 营业演出个人的审批
第十二条 从事营业演出的个体艺人(包括合伙)应向住所地(或合伙负责人住所地)的区、县文化局提出申请,经市文化局考核批准,发给《个体营业演出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营业演出。
第十三条 非艺术表演单位的在职人员,需从事营业演出的,应经所在单位同意后,向住所地的区、县文化局提出申请,经市文化局考核、批准,发给《个体营业演出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营业演出。
第十四条 申请营业演出的个体艺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有艺术表演特长。
第四章 营业演出的管理
第十五条 无《营业演出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营业演出。演出单位和个人进行营业演出时,应携带《营业演出许可证》。《营业演出许可证》不得出借、出租、复制和伪造。《营业演出许可证》每年复核一次。
第十六条 营业演出的票价由艺术表演单位和演出场所单位在市物价局规定的限价内按艺术表演质量和市场需求协商确定。文化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应对营业演出票价实行监督检查。
营业演出的收入分成和场租收费等标准按市文化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营业演出单位发布各类营业演出广告,其内容应真实、健康。需在电台、电视、报刊上播放或刊登营业演出广告的,应经市文化局核准。
第十八条 非演出单位在主办各种庆祝、纪念、比赛活动中,需组织营业演出的,应委托艺术表演单位或演出中介单位办理申请手续,经市文化局审核批准,发给《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其中大型演出活动,还须经公安部门批准后,方可组织营业演出。主办单位不得以此牟利。
第十九条 外国和港、澳、台艺术家表演团体和个人来本市演出,除按国家有关规定,经文化部或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外,应由接待单位向市文化局申请,发给《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营业演出。
第二十条 业余艺术团队临时进行营业演出,必须向所在地的区、县文化局提出申请,经区、县文化局审批,发给《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跨区、县进行营业演出,应经演出所在地的区、县文化局审核后,报市文化局审批,发给《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
临时营业演出许可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二十一条 凡进行营业性组台(包括组团、下同)演出的单位,须按市文化局关于组台演出的规定办理申请手续,经批准后,方可从事营业演出。参加组台演出的人员(包括专业和业余)须经所在单位同意,并出具证明。
外省、市艺术表演人员受聘来本市营业演出,应经所在单位同意,并持有所在地文化主管部门的演出介绍信。
第二十二条 本市艺术表演团体或艺术表演人员(包括专业和业余)去外省、市演出,须经市文化局批准,并出具演出介绍信后,方能与有关省、市文化主管部门联系演出。
第二十三条 外省市艺术表演团体来本市演出,须凭所在省、市文化主管部门出具的演出介绍信、《营业演出许可证》和演员名单,事先征得本市文化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与本市演出场所单位联系演出。
第二十四条 营业演出单位的演出报酬应通过银行结算支付给演出单位;其中艺术表演单位受聘演出的个人报酬由所在单位代扣个人收入调节税、管理费后,付给演职人员。
营业演出个人的演出报酬由主办单位通过银行支付给文化管理部门结算,由文化管理部门代扣个人收入调节税、管理费后,付给个人。
外省、市艺术表演团体来本市演出的演出收入除通过银行支付外,可予支付部分现金,但支付的现金最高额不得超过演出分成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第二十五条 进行募捐性演出须向市文人局申请,由市文化局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演出收入除必需的成本开支外,应全部用于募捐性项目。
第二十六条 专业艺术表演团体和其他单位组办各类艺术表演大奖赛活动,并进行营业演出的,须经市文化局批准。
第二十七条 采用赞助性广告形式进行营业演出的,应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编制计划和费用预算报市文化局审定,经市文化局同意后,向市或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申请手续,经批准发给《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举办赞助广告活动,并接受工
商行政、财政部门监督检查。
广告赞助费如有盈余,应纳入主办单位收入,不得私分,并按累进比例上缴市文化局作为表演艺术基金,具体办法由市文化局会同市财政局制定。
演出单位接受其他单位经济资助,须签订合同,并将合同副本交文化管理部门备案,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营业演出单位和个人需在街头、广场、绿化地带等场所进行营业性演出活动的,必须经文化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批准。
宾馆、饭店、公园等场所接受艺术表演单位和个人进行临时性营业演出的,应向市文化局提出申请,由市文化局会同公安、卫生等行政部门审核,经批准发给《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营业演出活动。
第二十九条 演出单位应自觉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服从文化管理部门管理,并接受持有《上海市社会文化稽查证》的稽查人员的检查。
第三十条 营业演出单位和个人应按期向文化管理部门交纳管理费,具体标准由市文化局会同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制定。
第五章 营业演出合同的签订
第三十一条 凡在本市进行营业演出活动,当事人均应签订书面营业演出合同。签订演出合同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贯彻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不得利用演出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牟取非法收入,扰乱社会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十二条 营业演出合同应具备下列内容:
(一)演出剧团、节目内容、领队和主要演职人员;
(二)演出票价、演出收入分成比例和公提分担费用;
(三)演出日期、地点、场次和装拆台时间;
(四)违约责任;
(五)签约双方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三条 演出合同的变更、解除及无效演出合同的确认,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签订营业演出合同应报市和区、县文化管理部门备案。无《营业演出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签订营业演出合同。
第六章 营业演出纠纷的仲裁
第三十五条 营业演出发生纠纷时,双方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因营业演出合同发生纠纷的,向合同履行地或者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二)除营业演出合同纠纷外的其他营业演出纠纷由市或区、县文化局负责处理。
第三十六条 各级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在受理演出合同纠纷案件时,可聘请文化管理部门的管理人员担任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职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第七章 处 罚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五、二十六条规定的,由文化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或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其《营业演出许可证》。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文化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由物价部门按物价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文化管理部门责令收回或消除广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广告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文化管理部门追回已发的现金,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屡次违犯者,可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其《营业演出许可证》。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第三款规定的,由文化管理、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文化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罚款,或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七)伪造《营业演出许可证》或演出介绍信等演出证件进行非法演出的,由文化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罚款必须出具罚款收据,罚款收入应全部上交财政。
第三十九条 文化管理部门的稽查人员,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作出查扣《营业演出许可证》的决定,凡拒绝、阻挠检查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区、县文化局处罚不服,当事人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次日起十五天内,向市文化局申请复议。
第四十一条 市、区、县文化局及其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文明执法。滥用职权、以权谋私者,由主管部门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凡在本市营业演出活动中穿插武术、气功、健美表演的,应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文化局负责解释。市文化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三年二月八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上海市文艺演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89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