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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城乡医疗救助“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暂行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5:09:41  浏览:92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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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城乡医疗救助“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暂行办法(试行)

山东省济宁市人民政府


济宁市城乡医疗救助“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暂行办法(试行)

济民字〔2010〕27号


第一条 为进一步简化医疗救助程序,有效保障城乡困难居民的基本健康权益,根据民政部等四部门出台的《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民发〔2009〕81号)和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济政发〔2009〕26号)要求,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是民政部门利用医疗救助“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平台,对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通过其所住定点医院专门医疗救助窗口,在出院结算时,按规定直接给予医疗救助的服务方式。

第三条 “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简化程序、便民利民;

(二)先保险、后救助,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其他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

(三)属地管理、分级负担;

(四)民政主导、部门配合;

(五)量力而行、循序渐进。

第四条 “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救助对象范围为:

(一)城市低保对象;

(二)农村低保对象;

(三)农村五保对象。

第五条 “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救助病种主要包括:白血病,尿毒症(定期血、腹透析治疗),恶性肿瘤,Ⅰ、Ⅱ型糖尿病(合并感染或有心、肾、肝、神经并发症之一者),高血压病Ⅲ期,冠心病,脑出血、脑梗塞(恢复期),肺心病(出现右心衰竭者),支气管哮喘,类风湿性关节炎(活动期),重症传染性肝炎、肝硬化合并并发症,再生障碍性贫血,系统性红斑狼疮,银屑病,永久性甲状腺功能减退,风湿性心脏病,结核病,重度精神病(精神分裂症、情感性精神障碍),前列腺增生,重症肌无力,帕金森综合症,消化性溃疡,甲状腺功能亢进,股骨头坏死,周围血管疾病等。

第六条 市城区(市中区、任城区、济宁高新区、北湖度假区)“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救助标准为: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机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机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机构(以下简称医疗保险机构)报销后,个人实际负担住院医疗费用5000以下的救助50%;5001元至10000元的救助60%;10001元以上的救助65%,最高救助资金限额为10000元。其他县(市)根据当地文件规定的救助标准执行。

第七条 “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救助程序:

(一)入院备案登记。救助对象凭定点医院开具的住院通知书、身份证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或《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农村五保供养证》的原件和复印件,到医疗救助定点医院专门服务窗口进行登记备案。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对救助对象和有效证件进行核实,确认准确无误后,通过医疗救助“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平台在网上登记备案,并将复印件留存。

(二)出院即时救助。救助对象出院时,首先在医院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报销手续,然后凭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保险费用结算单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或《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农村五保供养证》到医疗救助专门服务窗口进行救助费用结算。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对救助对象提供的证明材料核实无误后,在“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系统准确录入相关资料、数据,系统自动计算医疗救助金,打印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结算单;救助对象在救助结算单上签字,并领取医疗救助金。定点医院将救助对象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单和医疗救助结算单留存。

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救助对象出院时,凭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或《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农村五保供养证》直接到医疗救助专门服务窗口进行救助费用结算。

第八条 救助对象享受“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每人每年累计救助金额不得超过市、县(市、区)规定的限额资金救助最高标准。

第九条 “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救助资金实行季结算,具体结算程序为:

(一)“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救助资金由定点医院先行垫付,在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月底,定点医院对本季度发生的医疗救助资金审核确认后,将救助资金结算报表和救助对象身份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或《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农村五保供养证》复印件,以及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单、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结算单等相关材料,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分别报救助对象所属市或县(市、区)民政部门核查审批;

(二)民政部门对定点医院报送的材料进行复核,确认审批后送同级财政部门;

(三)财政部门对有关材料审查无误后,从医疗救助基金专户中及时把本季度的救助金划拨到定点医院账户。

第十条 民政部门在医疗救助“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工作中,负责城乡低保、农村五保对象基本信息的录入、修改和动态管理等,做好系统日常维护工作,落实“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救助情况的网上监控、管理和救助资金的复核审批。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加强医疗救助基金的监督管理,负责“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救助资金的审查和拨付工作。

第十二条 卫生部门负责对定点医院医疗救助服务的指导、管理和优惠政策的兑现落实,协同做好医疗救助“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工作。

医疗救助“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定点医院由卫生、民政部门共同确定。

第十三条 定点医院负责建立“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平台,设立医疗救助专门窗口,设置标识牌,配备专门工作人员和相关设备;负责“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工作,对出院的救助对象实行即时救助服务;在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月底,审核、上报本季度医疗救助资金结算报表和相关材料。对因审核把关不严造成的不符合规定的资金支出,由定点医院承担。

第十四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协同做好医疗救助“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工作。

第十五条 对因条件限制,无法实行“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的困难居民,仍按有关文件规定的救助程序实施救助;对“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救助后符合二次医疗救助条件的,按照有关文件规定的程序和标准给予救助。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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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摘要转发《依法查处非法出版犯罪活动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摘要转发《依法查处非法出版犯罪活动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1988年11月11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
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出版活动的通知》,新闻出版署、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广播电影电视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87年12月25日至28日在北京联合召开了部分省、市新闻出版局、法院、检察院、公安厅(局)有关负责人参加的依法查处非法出版犯罪活动工作座谈会。会后,新闻出版署、公安部、广播电影电视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88年3月8日以(88)新出发字第216号通知印发了《依法查处非法出版犯罪活动工作座谈会纪要》。现将此《纪要》中的有关部分摘要转发给你们,请在工作中参考。

附:新闻出版署 公安部 广播电影电视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查处非法出版犯罪活动工作座谈会纪要(摘要) (88)新出版字第216号
一、关于“非法出版物”的含义,国务院〔1987〕65号文件对非法出版物的含义作了明确规定:
凡不是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印制的在社会上公开发行的报纸、期刊、图书、录音带、录像带等,都属于非法出版物。
非法出版单位编制、翻录内部使用的非营利性的资料性图书、报刊和音像出版物,须报经主管单位批准,并经县级以上(含县级)新闻出版(文化)行政机关或省以上(含省级)音像管理机关核准并发给准印证,方可印刷;否则,所印制的出版物,亦视为非法出版物。
上述规定区分合法与非法的界限,以出版物本身是否取得国家有关部门认可为依据,按照有关行政法规定,只有经国家出版管理部门审批登记、经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并领取了营业执照的出版单位,才是合法出版单位。凡不是合法出版单位印制的供公开发行的出版物,均是非法出版物。这类非法出版的形式主要有:
伪称根本不存在的出版单位、印制的出版物;
盗用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的名义、印制的出版物;
盗印、盗制合法出版物而在社会上公开发行销售的出版物;
在社会上公开发行的、不署名出版单位或署名非出版单位的出版物;
承印者以牟取非法利润为目的,擅自加印、加制的出版物;
被明令解散的出版单位的成员,擅自重印或以原编辑部名义出版的出版物;
其他非出版单位印制的供公开发行的出版物。
除上述非法出版物外,内容淫秽、反动的出版物,也是非法出版物;即使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出版的具有淫秽、反动内容的出版物,也应视为非法出版物。
……
三、关于两高《通知》中对以投机倒把罪论处的非法出版犯罪案件如何认定“情节严重”的问题。与会同志认为,认定“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经营的数额或非法获利的数额较大为起点,并结合考虑其他严重情节。由于非法出版活动本身具有的不付稿酬、印制量大、利润高等特点,如果对非法出版犯罪案件完全适用两高《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中关于“数额”的规定,就不恰当了。但是,目前司法机关处理这类案件较少,非法出版活动的情况又较复杂,要提出一个比较适当的量刑数额标准,条件还不够成熟,需要通过司法实践总结经验。当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参照两高1985年规定的数额,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本地区应掌握的数额标准。同时,应结合其他严重情节综合加以考虑。其他严重情节主要有:非法出版物内容的毒素大、危害性大;长期从事或多次搞非法出版活动;经行政处罚仍不悔改;利用职权搞非法出版活动;非法出版物已发行到社会上,等。
四、关于淫秽出版物的鉴定问题。与会同志一致同意对淫秽出版物,司法机关应委托当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物主管部门组织具有专门知识和一定政治素质的人进行鉴定。淫秽出版物的鉴定,必须有3名以上出版物主管部门指派、经司法机关聘请的人进行;鉴定后,应写出鉴定书;鉴定人、指派鉴定人的单位应在鉴定书上签字或加盖印章;鉴定书应较具体地写明鉴定结论的根据。
对鉴定结论发生争议或有异义时,属图书、报刊的,应提请国家新闻出版署组织专人复核;属录像的,应提请广播电影电视部组织专人复核。
鉴定淫秽出版物的标准,是国务院1985年4月发布的《关于严禁淫秽物品的规定》中的有关规定。
……
七、关于如何处理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从事非法出版活动的问题。与会同志反映,目前在查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非法出版活动中,阻力很大,处理困难。与会同志认为,办理这一类案件时,一定要坚持“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刚正不阿,秉公执法。对于上述单位从事非法出版活动以投机倒把论处的,要严格按照两高在《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中的有关规定办案。
与会同志强调,查处非法出版犯罪活动既是一项紧迫的任务,又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各有关部门会后应进一步加强联系,互通情况,互相支持,配合行动,不要互相推诿,也不要越权插手不应属于本部门处理的案件。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化等管理部门要会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切实加强对出版活动的各个环节的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非法出版违法活动,要尽快查清,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公安部门对非法出版犯罪活动,特别是对制作淫秽出版物的犯罪活动,要迅速立案、侦破、移送检察机关;检察院、法院受理案件后,对于严重的非法出版犯罪分子,应当依法惩处。会议希望各地抓住若干典型案例,特别是大案要案,尽快查清处理,广为宣传,以推动查处非法出版犯罪活动工作的深入开展。
1988年3月8日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政发〔2008〕145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试行)》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九月二日

常州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处置和充分利用闲置土地,优化土地资源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或者虽已动工开发建设但投资额或者开发建设建筑面积等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建设用地。
  第四条 市、辖市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处置工作。
  市、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闲置土地的认定及处置工作。发改、经贸、财政、规划、建设、房管、城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闲置土地处置的相关工作。
  各辖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开发园区按照市、辖市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做好所辖区域内闲置土地处置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处置闲置土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坚持依法处理、实事求是、分类处置、促进利用的原则。
  第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用地全程跟踪管理制度,每年定期联合相关部门对土地利用情况进行检查,对发现的闲置土地进行清查、登记。
  对闲置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第二章 闲置土地的认定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未经市、辖市人民政府同意,超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未约定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未规定动工开发日期的,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颁发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三)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建筑面积不足应开发建设总建筑面积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不足总投资额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述动工开发建设是指已办理完毕所有的法定开工手续,并进场连续施工。
  第八条 认定和处置闲置土地以宗地为单位。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规定分期开发的,按分期开发范围核定闲置土地面积。
  第九条 因不可抗力或政府、政府有关部门行为造成动工开发建设延期或已开发建设但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开发建设期限届满之日前30日内书面提出延期开发申请,经市、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延期开发建设。
  第十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开展闲置土地调查、认定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土地使用者及其他证人;
  (二)现场勘测、拍照、摄像;
  (三)查阅、复制被调查宗地的有关用地审批文件、土地权属材料;
  (四)要求被调查的土地使用者就有关情况作出说明,并提供相关材料。

  第三章 闲置土地的处置
  第十一条 闲置土地的处置根据不同情况按以下方式依法进行:
  (一)依法征收土地闲置费;
  (二)延长开发建设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同时依法征收土地闲置费;
  (三)协议收回闲置土地;
  (四)依法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十二条 对闲置时间满1年不满2年的,由市、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征收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费按月征收,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年征收标准为出让或划拨土地价款的20%。
  第十三条 土地闲置满1年未满2年,采取延长开发建设期限或者协议收回方式处置的,由市、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经调查认定后,向被确认为闲置土地的使用者发出《闲置土地处置告知书》,并充分听取土地使用者的意见;
  (二)拟定该宗闲置土地的处置方案并报市、辖市人民政府审批,涉及抵押权人利益的,还应书面通知抵押权人参与处置方案的拟定工作;
  (三)向土地使用者发出《闲置土地处置决定书》,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土地闲置时间满2年, 依法应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程序处置:
  (一)立案调查,认定事实;
  (二)向当事人送达《闲置土地处置告知书》,说明认定事实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进行听证;
  (三)拟定该宗闲置土地的处置方案,闲置土地上设定抵押权的,还应书面通知抵押权人对闲置土地的拟处置情况;
  (四)处置方案经市、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向当事人送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终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撤销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第十五条 协议收回闲置土地使用权的补偿费用,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协商解决,土地使用者取得土地时享受相关政策优惠的,其优惠部分在补偿时予以扣除。
  第十六条 依法无偿收回闲置土地的,对其地上建筑物或附着物,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所有权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经评估后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 市、辖市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被收回闲置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协议收回之日或《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交回土地使用权证书。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不交回土地使用权证书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向社会公告后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使用权证书,并书面抄告发改、规划、建设、房管等部门注销相关批准文件。
  第十八条 被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应当纳入政府土地储备或者依法重新确定土地使用者。
  第十九条 被认定为闲置土地的,自下发《闲置土地处置告知书》之日起,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转让、出租,不得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对认定为闲置土地后应当处置而未处置的,按未处置面积的30%扣减该地区以后年度用地指标。
  第二十一条 认定有闲置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在闲置土地处置方案实施完毕前,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受理其新建项目用地申请。
  第二十二条 土地闲置费逾期不缴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土地闲置费总额1‰的滞纳金。拒缴土地闲置费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由市、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拒不执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妨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闲置土地处置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总投资额,以投资主管部门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文件所核定的总投资额为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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