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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工作的若干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36:37  浏览:87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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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工作的若干意见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银监会 证监会 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做好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工作的若干意见

银发〔2010〕193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银监局、证监局、保监局;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36号),进一步改进和完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拓宽融资渠道,着力缓解中小企业(尤其是小企业)的融资困难,支持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推动中小企业信贷管理制度的改革创新

  (一)深化认识、转变观念,切实提高对中小企业的金融服务水平。金融系统要深入学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13号)等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要求,进一步增强做好中小企业金融服务的责任感和大局意识,切实改变经营和服务理念。要把改进中小企业金融服务、扩大中小企业信贷投放作为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信贷经营业务的重要战略,确保小企业信贷投放的增速要高于全部贷款增速,增量要高于上年。

  (二)改造审批流程、提高审批效率,确保符合贷款条件的中小企业获得方便、快捷的信贷服务。各金融机构要对中小企业设立独立的审批和信贷准入标准,压缩中小企业贷款审批流程,切实提升贷款审批效率。鼓励有条件的银行为中小企业开办一站式金融服务。积极推广灵活高效的贷款审批模式。研究推动小企业贷款网络在线审批,建立审批信息网络共享平台。

  (三)坚持有保有压、明确支持重点,积极推动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的中小企业健康发展。优先满足中小企业符合国家重点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要求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新兴业态项目资金需求,加大对具有自主知识产品、自主品牌和高附加值拳头产品中小企业的支持,提升中小企业自主创新能力和国际竞争力。严格控制过剩产能和“两高一资”行业贷款,鼓励对纳入环境保护、节能节水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投资项目的支持,促进中小企业节能减排和清洁生产。鼓励金融机构支持东部地区先进中小企业通过收购、兼并、重组、联营等多种形式,加强与中西部地区中小企业的合作,有序实现产业转移。加快推动发展文化创意、服务外包以及其他就业吸纳能力强、市场需求大的服务业中小企业发展。

  (四)实施小企业金融服务差异化监管。银监会派出机构要因地制宜制定科学、审慎的小金融机构市场准入细则,实行分类监管、差异化监管,不断提高监管技术和监管有效性。小企业金融服务专营机构要进一步落实小企业金融服务“四单”原则,既单列信贷计划、单独配置人力资源和财务资源、单独客户认定与信贷评审、单独会计核算,构建专业化的经营与考核体系。各金融机构要增强风险管理意识,针对小企业客户风险状况,制定风险管理业务规则,培养熟悉小企业业务的风险管理经理,逐步建立与小企业业务性质、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完善、可靠的市场风险管理体系。认真贯彻落实对小企业授信工作的相关规定,制定小企业信贷人员尽职免责机制,切实做到尽职者免责,失职者问责。

  (五)推动适合中小企业需求特点的金融产品和信贷模式创新。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在有效防范风险的基础上,推动动产、知识产权、股权、林权、保函、出口退税池等质押贷款业务,发展保理、福费廷、票据贴现、供应链融资等金融产品。探索开展依托行业协会、农村专业经济组织、社会中介等适合中小企业需求特点的信贷模式创新。加大电子银行业务宣传,引导和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提高电子商业汇票在中小企业客户中的使用率。鼓励金融机构依法合规开展同业合作,稳步发展贷款转让业务,合理调剂信贷资源,增加对中小企业的贷款支持。

  二、 建立健全中小企业金融服务的多层次金融组织体系

  (六)提高大型银行对中小企业的服务意识和能力。国有商业银行和股份制商业银行要继续推进中小企业金融服务专营机构建设。大型银行在已建立中小企业金融服务专营机构基础上,要进一步向下延伸服务网点,切实做到单独统计和调控,完善评审机制,使专营机构充分发挥作用,实现中小企业尤其是小企业金融业务的针对性服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要加快改造机构网点,完善小额贷款功能,创新信贷产品,提升对微小企业、个体工商户等重点客户的金融服务。

  (七)积极发挥中小商业银行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重要作用。中小商业银行要准确把握“立足地方、服务中小”的市场定位,把支持地方经济发展,支持中小企业、私人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作为工作重点,努力打造自身“服务中小企业”品牌。充分发挥中小商业银行的地缘优势,挖掘企业信用信息,为降低中小企业融资门槛创造良好环境。建立稳定的信贷员队伍,以适应中小企业特点为标准,探索提供延伸服务,较好满足中小企业的特殊金融服务需求。取消符合条件的中小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准入数量限制,鼓励其优先到西部和东北地区等金融机构较少、金融服务相对薄弱地区设立分支机构。

  (八)推动服务县域中小企业的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和小额贷款公司稳步发展。鼓励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到金融服务空白乡镇开设村镇银行和贷款公司。坚持小额贷款公司风险防范和规范发展并重,支持符合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转为村镇银行。大中型商业银行在防范风险的前提下,为小额贷款公司提供批发资金业务,但小额贷款公司从银行业金融机构可获得融资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

  三、拓宽符合中小企业资金需求特点的多元化融资渠道

  (九)完善中小企业股权融资机制,发挥资本市场支持中小企业融资发展的积极作用。鼓励风险投资和私募股权基金等设立创业投资企业,逐步建立以政府资金为引导、民间资本为主体的创业资本筹集机制和市场化的创业资本运作机制,完善创业投资退出机制,促进风险投资健康发展。加大中小企业上市前期辅导培育力度,支持自主创新和有发展前景的中小企业发行上市。积极发展中小板市场,加快发展创业板市场,努力扩大中小企业上市规模。建立和完善中小板和创业板上市公司再融资及并购制度,完善中小企业上市育成机制。积极推进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系统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报价转让试点,适时将试点扩大到其他具备条件的国家级高新技术园区,完善监管和交易制度,改善科技型中小企业融资环境。

  (十)逐步扩大中小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发行规模。积极推进完善短期融资券、中小企业集合债券和集合票据的试点工作,适当简化审批手续,对中小企业发行债务融资工具实行绿色通道。对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的中小企业发行直接债务融资工具的,鼓励中介机构适当降低收费,减轻中小企业的融资成本负担。培育银行间债券市场合格投资者,为中小企业直接融资市场创造条件。进一步完善风险控制、信用增进等相关配套机制,为优质中小企业在债务融资工具发行阶段提供信用增进服务。

  (十一)大力发展融资租赁业务。扎实推进扩大商业银行设立金融租赁公司试点工作。支持金融租赁公司按照“商业持续”原则,开展中小企业融资租赁业务创新。完善融资租赁公示登记系统,加强融资租赁公示系统宣传,提高租赁物登记公信力和取回效率,为中小企业融资租赁业务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加强对融资租赁业务的指导监督,促进融资租赁行业规范化,管理统一化,合同统一化,在规避风险的同时保证融资租赁有序、规范发展。

  四、大力发展中小企业信用增强体系

  (十二)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日常监管。督促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合规审慎经营,严格控制风险集中度和关联方担保。指导融资性担保公司加强资本金管理和内控机制建设,不断提高风险管理水平。将担保机构经营情况纳入人民银行企业征信系统实施统一管理。推动地方政府建立各类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基金、融资担保基金、非营利性小企业再担保公司、贷款奖励基金,合理分担小企业贷款风险。贯彻落实担保行业各项法规,完善规章制度建设,尽快形成以出资人自我约束为监管基础,以地方政府部门为监管主体,全国统一规范运营的担保体系,提高融资性担保公司资金使用效率。

  (十三) 完善创新适合中小企业需求特点的保险产品。继续推动科技保险发展,为高新技术型中小企业提供创新创业风险保障。积极发展信用保险和短期抵押贷款保证保险等新型保险产品,鼓励保险机构积极开发为中小企业服务的保险产品。科学合理地厘定针对中小企业的保险费率,提高保险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保险服务的积极性。继续落实对中小商贸企业投保国内贸易信用险给予保费补助政策。

  (十四)推进中小企业信用体系建设。加强中小企业信用宣传,增强中小企业信用意识。多渠道采集中小企业信息,扩大、丰富中小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结合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高对中小企业的信用信息服务水平。推进中小企业信用制度建设,建立多层次的中小企业信用评估体系,发挥信用担保、信用评级和信用调查等信用中介的作用,增进中小企业信用。开展信用培植、延伸金融服务,提高中小企业融资机会。在有条件的地区开展中小企业信用体系试验区建设,探索建立中小企业征信系统。

  (十五)建立健全信息沟通机制,创造良好生态环境。鼓励举办多种银企对接活动,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和中小企业提供交流合作的机会。向中小企业提供融资辅导和咨询服务,帮助和支持中小企业健全企业制度,强化内部管理,提高生产经营信息的透明度,有效减少借贷双方信息不对称,增强中小企业市场融资能力。建立合作平台,发挥行业协会、民间商会、工商联等在银企对接中的桥梁作用,争取在信息搜集、客户筛选、风险防范等方面取得成效。

  五、多举措支持中小企业“走出去”开拓国际市场

  (十六)充分发挥中小企业出口信用保险的作用,加大优惠出口信贷对中小企业的支持力度,支持中小企业开拓国际市场。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在跨境贸易试点地区使用人民币进行计价结算。鼓励金融机构提高服务质量,帮助中小企业降低成本,拓展业务。

  (十七)改进中小企业外汇管理,为中小企业提供便利。减少中资企业和外资企业在借用外债政策方面的差别,允许有借款能力和资金需求的各类中资企业对外借款以满足其境外资金需求。支持中小企业购汇对外投资。

  六、加强部门协作和监测评估机制建设

  (十八)各级金融管理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协作,督促和指导政策的贯彻落实工作,在政策规划、机构建设、人员培训、宣传服务等方面加强合作交流,建立信息共享和工作协调机制,建立定期通报制度。要建立健全中小企业信贷政策导向效果评估制度,将中小企业贷款纳入信贷政策导向效果评估内容,对中小企业信贷业务设立单独的考核指标,定期公布考核结果并上报人民银行总行,督促金融机构提高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力度。要加强中小企业信贷统计监测与分析,督促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认真贯彻落实大中小型企业贷款专项统计制度和国家中小企业划分标准,切实提高数据报送质量,进一步完善中小企业贷款统计制度。

  请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会同所在省(区、市)银监局、证监局、保监局将本意见联合转发至辖区内金融机构,并协调做好本意见的贯彻实施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 银 监 会  

                          证 监 会 保 监 会

                        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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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林地保护管理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林地保护管理规定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林地保护管理,改善生态环境,提高林地资源利用率,巩固和发展植树绿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林地,是指国家和集体所有的郁闭度零点三以上的乔木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和林业设施用地以及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等。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除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和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的城区以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高科技工业园之外的行政管理辖区域。

第四条 青岛市和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的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按分工、负责对辖区内的林地实施保护、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计划、城乡建设、规划、财政、物价、公安、环境保护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林业、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实施对林地的保护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对辖区内的林地进行登记造册,核发林权证,确认林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

第二章 保护与占用征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土地规划部门共同编制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并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八条 在林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
(二)在幼林地砍柴、放牧;
(三)超强度采伐;
(四)其他毁林行为。

第九条 对特殊林木资源和特种用途的林地,须划定保护区。
保护区的划定,由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有审批权的机关批准。
保护区划定后,由林业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界桩、界标。
保护区的林地禁止改作他用;保护区内的林木除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外,禁止其他采伐。

第十条 使用林地的单位,必须依法履行保护林地及其资源的义务,并应当指定有关部门或人员负责林地的保护工作。
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应与林地使用单位签订林地保护协议。

第十一条 国家建设、乡(镇)村建设和采掘性生产等,应当不占或少占用林地;确需占用国有和征用集体所有林地的,须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建设单位用地申请后,须征得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签署意见,经依法审核,按规定权限报人民政府
批准。林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变更时,其所有权单位或使用权单位须按规定到发证机关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有关证书。

第十二条 林地被占用、征用后,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林地使用权,注销使用权证;收回的林地由林业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安排,重新用于造林、绿化:
(一)用地单位撤销或迁移的;
(二)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
(三)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
(四)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设置材料堆场、运输通路和按排其他临时设施需要临时使用林地的,由建设单位向批准工程项目用地的机关提出临时用地数量、范围和期限的申请,经批准后,同该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单位签订临时用地的协议。
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建设其他地下工程、进行地质勘探等需要临时使用林地的,须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建设单位为选择建设地址需要对林地进行勘测的,应当征得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同意。
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不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临时使用林地的单位,须按规定缴纳有关补偿费。
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必须归还,并负责恢复所使用林地的植被,也可以按林业行政管理部门的安排异地营造植被,或者向林业行政管理部门缴纳植被恢复费。

第十四条 非经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报有审批权的机关批准,下列林地不得占用、征用:
(一)森林公园或风景林地;
(二)珍贵野生动物繁殖生息林地和其他自然保护区林地;
(三)其他特殊用途林地。

第十五条 占用、征用林地需要采伐林木的,用地单位须到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管理部门申领林木采伐许可证后方可进行。

第十六条 占用或征用林地者,须缴纳下列费用:
(一)林地补偿费;
(二)根据占用、征用林地上的林木种类、用途、成熟状况等,缴纳林木补偿费;
(三)使用林地后无力恢复所使用林地植被的,缴纳植被恢复费;
(四)安置补助费。
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植被恢复费和安置补助费,分别由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省规定收取、管理、使用。

第三章 林地利用
第十七条 林地经营管理单位可以在不损毁林木、不危害林木生产和破坏林地资源的前提下,开展林地利用工作,提高林地资源的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
林地利用,可以采用兴办旅游、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及林地资源增殖性开发等方式进行。
进行林地资源增殖性开发,必须经过可行性论证。
第十八条 林地利用,可以由林地经营管理单位与其他单位合作进行。合作各方必须签订合作利用协议,规定保护林地及其资源责任、义务和利益分成等事项。

第十九条 开展林地利用活动,须经当地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林地利用工作的指导与监督。对损毁林木、危害林木生长和破坏林地资源的利用行为,有权予以制止或取缔。

第二十条 林地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从林地利用所获年收入总额中3~5%的比例用于造林、绿化。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执行本规定,做出下列成绩之一单位的个人,由人民政府或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一)制止或检举破坏林地及其资源行为有功的;
(二)林地资源增殖性开发成效显著的;
(三)在林地及其资源保护、利用方面有重大科学研究成果的;
(四)保护林地及其资源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提请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责令退还林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林地上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罚款的处罚;对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骗取批准或超过批准用地数量、范围而非法占用林地的;
(二)非法批准占用林地的;
(三)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林地的;
(四)不按批准用途使用林地的。

第二十三条 临时使用林地期满不归还的,由林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其使用权;拒不交出林地的,责令交还,并处每亩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使用林地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期满不按规定恢复林地植被又不缴纳植被恢复费的,林业行政管理部门除责令承担代为营造植被的费用外,并可处以相当于植被恢复所需费用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未领取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范围而盗伐、滥用林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处罚。
伪造或者倒卖林木采伐许可证其他有关证件的,由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对已经获利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进行开垦、采砂、采土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毁坏的,由林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一至三倍的树木。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实施处罚时,应当制发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实施罚没处罚时,须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条例》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国防建设和部队军事活动需要占用、征用非军地产范围林地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部队非军事活动需要占用、征用非军地产范围林地的,执行本规定。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部队、其他组织或个人因历史原因未办理林地所有权、使用权证和其他批准手续而占用林地的,其占用者必须在本规定发布施行之日起六十日内到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补办有关手续。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按分工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3月26日
也谈强行索回赌资行为应如何定性
——与刘四根同志商榷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肖 晖


[案情]
2004年1月3日,被告人王某与李某等人一起在宾馆赌博。被告人王某输掉了2万元赌资,李某赢了其中的1.5万元。第二天,被告人王某听说李某在赌博中出“老千”做假,便找到李某,责问李某在赌博中做假,骗取了自己的1.5万元,要求李某归还。李某否认在赌博中作假,不同意还钱。后来王某又多次听说李某在赌博中出“老千”作假,因此他更相信李某骗了他的钱。2月5日,被告人王某和被告人许某、谢某一起喝茶,王说自己赌博输给李某1.5万元,李某在赌博中做假。于是三被告人乘车来到宾馆找到李某,指责李某赌博作假,一定要李某归还1.5万元,遭到李某的拒绝。三被告人便对其进行殴打。李某被打后,即打电话叫人送来1.5万元现金,交给了王某。拿到钱后,三被告人一起乘车离开宾馆。经法医鉴定,李君受损伤为轻微伤甲级。
[分歧]
本案在处理中存在二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三被告人主观上无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只是在索回王某在赌博中被骗取的赌资,其索要财物的对象特定、数额特定,不具备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客观上虽然他们采取了殴打等不正确的手段,但对被害人并没有造成较大的伤害,不具备犯罪构成的客观条件。但可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理由是:三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三被告人当场使用了暴力殴打的手段,迫使李某当场交出1.5万元的行为。
[点评]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结合某一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来判断,只有同时符合主体、客体、主观目的、客观表现这些具体构成要件才能成立犯罪。具体到本案三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即是否具备犯罪构成的四个构成要件。两种意见在本案的主体、客体及客观表现三个方面均不存在争议,根本分歧在于被告人的主观目的是否非法占有。如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则其行为就构成抢劫犯罪,如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则其行为就不构成犯罪。本案中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持第二种意见的人认为本案所涉款项1.5万元是被告人王某事用来赌博并输给李某的,将其定性为赌资是没错的。而赌博是法律禁止的行为,作为赌资在法律上更是不予保护的,所以,这1.5万元不论李某是采取欺骗的手段获取,还是正常赢得,三被告人要回这1.5万元赌资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此三被告人的行为在客观上具有违法性,同时在主观上也具有了非法占有的目的。由于三被告人使用了殴打等暴力行为,所以构成了抢劫犯罪。这种由客观行为上的违法性推定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虽然从表面上看似合理,但却违背了犯罪构成的客观规律。我们既不能从一个人的主观目的是否合法来判断其由此所为行为的性质;更不能从一个人的客观行为的性质简单的推定指导其行为的主观目的是否合法,而应综合全案进行分析。非法占有的目的是指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将他人占有的财产通过非法手段据为已有的故意,本案被告人王某在主观上认为其所输的1.5万元系李某采取欺诈手段获得的,他向李某索要该款的目的和动机是拿回自己被骗的财物,这与非法占有存在本质的区别。虽然本案所涉款项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但也仅应作为如何处理这笔款项的依据,而不能以此来认定被告人的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综上,笔者认为本案三被告人由于在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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