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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区犬类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32:27  浏览:81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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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区犬类管理暂行规定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区犬类管理暂行规定

丽政令〔2006〕42号


《丽水市区犬类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三月二十六日



丽水市区犬类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防止疫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市区养犬,实行“严格控制、规范管理、限管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市区限制养犬的范围(以下简称限养区):东至东环路北段(至社后大桥)、好溪,南至南环路(塔下大桥至溪口大桥),西至溪口大桥沿三岩寺风景区山脚至北环路,北至北环路。


市区学校、车站、医院以及党政机关重要办公场所禁止养犬。


第四条 市城管执法局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工作。市农业、公安、卫生、工商等部门和莲都区政府及所属相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责积极配合,共同做好犬类管理工作。


(一)市城管执法局负责市区犬类日常管理和狂犬捕杀、无证犬处置工作。


(二)市农业局负责兽用狂犬病等疫苗的供应,犬只的防疫、检疫,《犬只免疫证》的核发,犬类疫情的监测工作,莲都区农业局协助做好犬类疫病的防治工作。


  (三)市公安局负责烈性犬、大型犬饲养的初审工作,配合对狂犬的处置,处理犬类管理中的治安事件。


  (四)市卫生局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供应、接种,以及人类狂犬病疫情的监测工作。


  (五)市工商局负责从事犬类经营监督管理。


  (六)莲都区政府督促所属部门及所辖区域的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共同做好犬类管理有关工作。


  第五条 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以及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干部、职工、居民、村民和学生中开展自觉遵守本规定的宣传教育,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犬类管理工作。


  鼓励市区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居民小区制定居(村)民公约,加强犬类管理。


  第六条 限养区实行养犬强制免疫制度和登记制度。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单位持营业执照或单位证明,个人持居民身份证和常住户口簿,到辖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领取养犬登记表,并签订《养犬责任书》,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


  申请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的,还须公安部门签署意见。


  (二)携犬只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的养犬登记表、《养犬责任书》,到农业部门进行犬只品种、健康检查和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取得《犬只免疫证》。


  (三)携犬只到市城管执法局进行登记,领取《犬只登记证》和犬牌。


  《犬只登记证》和犬牌,由市城管执法局统一制作。《犬只免疫证》由农业部门统一印制。


  未经免疫和注册登记的犬只,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


  第七条 限养区内除重点安全保卫单位和科研单位因护卫、科研等工作需要,并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可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外,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


  烈性犬和大型犬的标准界定,由市农业局会同市公安局、城管执法局制定。


  第八条 限养区公民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申请饲养犬只:


  (一)具有市区常住户口;


  (二)年满18周岁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养犬不妨碍其他住户出入和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第九条 在本规定施行前饲养的犬只,犬主应按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相关登记手续;不符合本规定的犬只,犬主必须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自行对犬只予以处置,不得继续饲养。


  第十条 犬只登记后,犬主拟更换犬只的,应按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犬只死亡或犬主拟携犬迁出市区居住的,应向市城管执法局办理犬只登记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饲养经登记的犬只,犬主应当文明养犬,遵守社会公德,尊重他人习俗,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期携带《犬只登记证》《犬只免疫证》和犬只到指定地点对犬只进行免疫注射、办理《犬只登记证》年审;



  (二)在养犬颈部系挂犬牌;


  (三)大型犬、烈性犬必须圈(拴)养,不得出户;携观赏犬出户时必须束犬链(绳),由具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者牵领,并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四)不得携犬进入市区学校、影剧院、展览馆、体育馆等重要公众集聚场所;


  (五)因养犬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犬主应采取有效措施;


  (六)携犬出户时,犬只在户外的排泄物,携犬人应当立即予以清除。


  第十二条 限养区不得设置犬类养殖场。


  第十三条 从事犬类诊疗的,须经农业部门审查同意,并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农业、工商部门应将经批准设立的犬类诊疗机构及时抄告市城管理执法局。


  第十四条 城管执法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狂犬、流浪犬、未注册犬的捕杀、处置工作,防止犬伤人事件的发生。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关规定的,由市城管执法局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不遵守本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屡教不改的,不予年审,注销其《犬只登记证》。


  第十六条 市城管执法局设立举报电话,对违反本规定养犬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市城管执法局举报。


  第十七条 犬类管理过程中,拒绝、阻挠犬类管理有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市城管执法局和有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在犬类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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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2013年修正本)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2013年修正本)



(1993年9月6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 1998年12月26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08年7月18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2013年5月30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次会议第三次修订 2013年5月30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公布 自2013年5月30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自身建设,使常委会组成人员更好地履行职责,根据宪法、法律和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守则。

第二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努力学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熟悉和遵守宪法、法律,掌握行使职权所必备的知识,依法履行职责。

第三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和共同意志,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致力于社会主义民主和法治建设。

第四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切实履行职责,正确处理常委会工作与其他工作的关系,其他社会活动要服从常委会工作需要。

第五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出席常委会会议,严格遵守会议纪律,自觉维护和保障常委会集体行使权力。遇到特殊情况不能出席常委会会议时,应当履行请假手续。会议全程请假或不能出席常委会全体会议、分组会议的,要在会前以书面形式通过办公厅经秘书长报常务副主任批准。会议期间临时请假,全体会议经秘书长报常务副主任,分组会议经第一召集人报秘书长。参会情况予以通报并备案。

第六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常委会各种会议上,应当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遵守议事规则和会议程序性规定。

第七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根据会议内容进行会前调查研究,认真做好审议准备。在常委会会议上发言时,应当围绕会议议题,充分发表意见。

第八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参加对议案的表决,并服从依法表决的结果。会议主持人宣布议案交付表决后,不得再对该议案发表意见,但与表决有关的程序问题,不在此限。

第九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和常委会的统一安排积极参加执法检查、视察和调查研究等活动,每年保证至少参加一次。

第十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密切联系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经常进行调查研究。每年抽出一定时间到原选举单位联系省人大代表,认真听取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并积极向常委会反映情况。

第十一条 参加专门委员会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积极参加专门委员会的工作和活动,遵守专门委员会的工作规则和制度。其他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按照常委会的安排,积极参与有关工作委员会的工作,遵守有关工作规则和制度。

第十二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保持清正廉洁,不准牟取私利,自觉接受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十三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严守国家机密。凡属规定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不得以任何方式传播。

第十四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外事活动中,应当模范遵守外事纪律,维护国家的尊严和利益。

第十五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一年内两次缺席常委会会议,不能保证至少参加一次常委会执法检查、视察和调查研究等活动的,由主任会议研究,提出处理意见。未经批准不出席常委会会议的,要向主任会议作出检查。严重违反本守则的,应当辞去常委会委员职务。

第十六条 本守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86号

  《广东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2月5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届3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黄华华
    2004年2月2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省级储备粮管理,保证省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有效发挥省级储备粮在政府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参照《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储备粮是指省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省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救灾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本省省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级储备粮实行垂直管理体制,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省级储备粮管理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五条 省级储备粮管理应当严格制度和责任,确保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和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和费用。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省级储备粮。
  第六条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负责拟订省级储备粮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等宏观调控意见,对省级储备粮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省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条 省财政部门负责安排省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并保证及时、足额拨付;负责对省级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八条 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具体负责省级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并对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依照国家和省有关省级储备粮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省级储备粮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并报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东省分行(以下简称省农发行)负责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发放省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省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省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省级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省级储备粮。
  省级储备粮储存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对破坏省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省级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查处。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省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二章 省级储备粮的收储管理
  第十三条 省级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根据宏观调控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省级储备粮的收储计划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省级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提出建议,经省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省农发行共同下达给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
  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根据省储备粮的收储计划,具体组织实施省级储备粮的收储。
  第十五条 省级储备粮由省直属粮库储存,必要时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由具备条件的其他企业代储。
  第十六条 省级储备粮代储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总仓容量不少于1万吨,且同一库区内仓容量不少于5000吨(不包括外租仓、棚仓),仓库条件符合国家和省的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粮食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省级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省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病虫害等管理技术的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资产负债率低,没有违法经营记录。  选择代储省级储备粮的企业,应当遵循有利于省级储备粮的合理布局和储存安全,有利于省级储备粮集中管理和监督,有利于降低省级储备粮成本、费用的原则。
  第十七条 具备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代储条件的企业,经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取得代储省级储备粮的资格。
  企业代储省级储备粮的资格认定办法,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并征求省农发行和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意见制定。
  第十八条 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负责从取得代储省级储备粮资格的企业中,根据省级储备粮的总体布局方案择优选定省级储备粮代储企业,报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和省农发行备案,并抄送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应当与省级储备粮代储企业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省级储备粮代储企业不得将省级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
  第十九条 省直属粮库、省级储备粮代储企业(以下统称承储企业)储存省级储备粮,应当严格执行省级储备粮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制定的各项业务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必须保证入库的省级储备粮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的质量
标准。其质量检验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委托具有通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并获得授权资质的粮油质量技术监督单位进行。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省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省级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承储企业应当对省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省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必须及时报告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不得虚报、瞒报省级储备粮的数量,不得在省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串换省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省级储备粮的储存地点,不得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省级储备粮陈化、霉变。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不得利用省级储备粮及其贷款资金从事与省级储备粮业务无关的经营活动,不得以省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
  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储存的省级储备粮由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负责调出另储。
  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省级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本行政区域内的承储企业做好省级储备粮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章 省级储备粮的销售与轮换
  第二十五条 省级储备粮的销售计划,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省级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提出建议,经省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省农发行共同下达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
  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根据省级储备粮的销售计划,具体组织实施省级储备粮的销售。
  第二十六条 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应当根据省级储备粮的品质情况和入库年限,于每年10月提出省级储备粮下一年度轮换的数量、品种计划,报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和省农发行批准。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在年度轮换计划内根据粮食市场供求状况,具体组织实施省级储备粮轮换。
  第二十七条 省级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在正常情况下,根据粮食储存年限、品质变化和实际需要,小麦和稻谷每两年轮换100%,平均每年可以轮换50%。每年轮换结合早造和晚造粮食入库分2批(次)进行,每批(次)轮换年比例的一半左右,轮换出入库时间间隔不得超过3个月。
  第二十八条 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应当将省级储备粮收储、销售、年度轮换计划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省财政部门备案,并抄送省农发行。
  第二十九条 省级储备粮的收储、销售、轮换原则上应当通过规范的粮食交易市场,采取公开招标、竞价方式或者省人民政府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三十条 承储企业应当在轮换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省级储备粮的轮换。
  省级储备粮的轮换应当遵循有利于保证省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食市场稳定,防止造成市场粮价剧烈波动,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
  第四章 省级储备粮的动用
  第三十一条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完善省级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省级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省级储备粮的建议。
  第三十二条 动用省级储备粮,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省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省级储备粮:
  (一)全省或者部分市县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省级储备粮;
  (三)省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省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省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由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具体组织实施。
  紧急情况下,省人民政府直接决定动用省级储备粮并下达命令。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市、县(区)人民政府对省级储备粮动用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积极支持、配合。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省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五章 财务与统计
  第三十六条 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和经营性业务与储备性业务分开的承储企业,其省级储备粮的管理费用补贴由省财政负责;其余的承储企业,其省级储备粮的管理费用补贴实行定额包干,由省财政部门根据国库集中支付办法的规定,按照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提供的承储企业的承储数量和管理费用补贴标准,将资金直接拨付给承储企业。
  省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实行据实补贴。
  第三十七条 省财政部门在收齐并核实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提供的有关承储企业的储备费用资料后1个月内,将省级储备粮管理费用拨付给承储企业。
  第三十八条 属于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委托检验的质量检验费用在省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
  第三十九条 省级储备粮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承储企业应当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账户,并接受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信贷监管。
  第四十条 省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省财政部门负责核定。省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一经核定,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和承储企业必须遵照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省级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四十一条 承储企业不得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省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四十二条 建立省级储备粮损失、损耗处理制度,及时处理所发生的损失、损耗。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并征求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和省农发行的意见制定。
  第四十三条 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和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储备粮台账制度。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应当定期统计、分析省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情况,并将统计、分析情况报送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及省农发行。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承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及有关粮食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省级储备粮收储、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省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五条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省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承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发现省级储备粮代储企业不再具备代储条件,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取消其代储资格;发现省直属粮库存在不适于储存省级储备粮的情况,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成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对有关省直属粮库限期整改。
  第四十六条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四十七条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有关省级储备粮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十八条 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和承储企业对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给予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四十九条 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应当加强对省级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和检查,对省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对危及省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并报告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及省农发行。
  第五十条 省农发行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规定,加强对省级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和承储企业对省农发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给予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省级储备粮收储、销售及轮换计划的;
  (二)给予不具备代储条件的企业代储省级储备粮资格,或者发现省级储备粮代储企业不再具备代储条件不及时取消其代储资格的;
  (三)发现省直属粮库存在不适于储存省级储备粮的情况不责成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对其限期整改的;
  (四)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五十二条 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成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组织实施或者擅自改变省级储备粮收储、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
  (二)选择未取得代储省级储备粮资格的企业代储省级储备粮的;
  (三)发现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问题不及时纠正,或者发现危及省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不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按照规定报告的;
  (四)拒绝、阻挠、干涉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第五十三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成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对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省级储备粮代储企业,还应当取消其代储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入库的省级储备粮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要求的;
  (二)对省级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省级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三)发现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不及时处理,或者处理不了不及时报告的;
  (四)拒绝、阻挠、干涉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或者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的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五十四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成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对其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依法处理,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省级储备粮代储企业,取消其代储资格:
  (一)虚报、瞒报省级储备粮数量的;
  (二)在省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
  (三)擅自串换省级储备粮品种、变更省级储备粮储存地点的;
  (四)造成省级储备粮陈化、霉变的;
  (五)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省级储备粮收储、销售、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
  (六)擅自动用省级储备粮的;
  (七)利用省级储备粮或者其贷款资金从事与省级储备粮无关的经营活动,或者以省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第五十五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省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补贴、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的,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成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对其限期改正,并责令退回骗取的省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有违法所得的,依法处理,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省级储备粮代储企业,取消其代储资格。
  第五十六条 省级储备粮代储企业将省级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的,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成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对其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直至降级的纪律处分;造成省级储备粮损失的,取消其代储资格,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五十七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挤占、截留、挪用省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或者擅自更改省级储备粮入库成本的,由省财政部门、省农发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或者给予信贷制裁;有违法所得的,依法处理,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国家机关和省农发行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五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省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省级储备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处分,依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对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承储企业、农发行工作人员的纪律处分,依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执行,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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