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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区中心区堤围防护费征收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2:02:10  浏览:92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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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区中心区堤围防护费征收管理办法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

  《惠州市区中心区堤围防护费征收管理办法》业经2010年3月22日十届116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市长:李汝求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惠州市区中心区堤围防护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惠州市区中心区江河堤防工程的建设管理,确保堤围维修管养的资金投入,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广东省堤围防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粤府办〔2009〕2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惠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惠州市区中心区(含惠城区、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行政区域内的国有、集体、国有控股、国有参股、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本办法缴纳堤围防护费。
  第三条 征收堤围防护费,必须严格按照《广东省堤围防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关于加强堤围防护费收费标准管理等问题的通知》(粤价〔2009〕213号)、《关于调整堤围防护费征收标准的通知》(粤价〔2001〕69号)、《关于明确堤围防护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粤价〔2002〕99号)和《关于调低外贸企业征收堤围防护费计征标准问题的批复》(粤府函〔1999〕141号)规定的征收范围和项目标准执行。具体划分范围和计征标准如下:
  (一)属于下列行业的企业(含三资企业),除有特殊规定外,按如下征收标准计征:
  1.制造业,采掘业,煤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仓储、邮电通信业,餐饮业,房地产业,社会服务业及其他行业按营业收入额的1‰计征。
  2.来料加工企业按加工费收入额的1‰计征。
  3.查账计征的个体工商户,按实际营业(销售)收入额的1‰计征;对于核定营业(销售)收入额征收流转税的个体工商户,按核定的营业(销售)收入额的1‰计征;不便按营业(销售)收入额计征的个体工商户,每年每户按30元计征。
  (二)银行(含信用社、邮政储蓄机构;不包括非盈利性的政策性银行)按当期利息收入额的1‰计征,保险公司按当期保险费收入额的1‰计征,各类信托投资公司和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按当期业务收入额的1‰计征。
  (三)发电企业按销售收入额的1‰计征,供电企业(不含输变电工程)按售电收入额的1‰计征。
  (四)从事专业批发的商业企业(指从事大宗生产资料、生活资料批发,年营业额在2000万元以上,且批发营业额占总营业额的60%以上的商业企业),按营业(销售)收入总额的0.5‰计征。
  (五)外贸企业(指享有外贸流通经营权的企业,在其《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企业类型”一栏填列:“外贸企业”或“商业物资企业”或“供销合作社企业”或“生产企业成立进出口公司”,且“经营范围”一栏统一为“经营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按年营业(销售)总额的0.7‰计征。
  (六)对农民耕种粮食和经济作物的农田暂缓征收堤围防护费。
  第四条 为加强对堤围防护费的征收管理,堤围防护费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地方税务部门代征。
  (一)堤围防护费的缴交地点与流转税(营业税、增值税)缴纳地点相同,缴费人向缴纳流转税所在的地方税务部门缴交堤围防护费。实行汇总缴纳流转税的企业,其汇总部分的营业(销售)收入额应缴的堤围防护费由汇总单位向其所在地地方税务部门申报缴纳。
  (二)堤围防护费申报缴交的期限与流转税申报缴交的期限相同。缴费人在申报缴纳流转税时,同时向地方税务部门申报缴交堤围防护费。
  (三)地方税务部门统一使用完税凭证征收堤围防护费。
  (四)地方税务部门要全面落实代征义务,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堤围防护费的代征和检查监督工作,确保堤围防护费全面足额征收。
  第五条 堤围防护费属省立项开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公示制度。
  第六条 堤围防护费收支纳入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全额上缴国库。支出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年度预算,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部门按预算进度拨付。
  地方税务部门征收的堤围防护费参照税款入库的方式及时足额缴入国库,并于每月终了后5个工作日内编制月报表报送市财政部门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在征收的堤围防护费中通过预算支出按规定适当安排征收手续费。
  第七条 市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堤围防护费的支出管理,确保做到专款专用。堤围防护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接受同级物价、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堤围防护费。对截留、挤占、挪用、贪污堤围防护费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堤围防护费可列入企业生产经营成本,在计征所得税时准予抵扣。
  第九条 缴费人因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确无能力缴纳堤围防护费的,应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给予适当减免。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各单位无权减免堤围防护费。
  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拒绝缴交堤围防护费。对不按期缴纳堤围防护费的缴费单位和个人,地方税务部门除责令其在三十日内补交款项外,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对拒不缴纳堤围防护费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收。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6月30日。原《惠州市区堤围防护费征收管理办法》(惠府令第2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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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

深府〔2010〕9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一月八日

深圳市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退出现役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待遇,根据国家、广东省的有关文件及《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80号)(以下简称《医保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具有本市户籍且退出现役,抚恤关系在本市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以下简称残疾军人)。

  第三条 残疾军人按《医保办法》有关规定参加我市综合医疗保险、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和生育医疗保险,并享受相应的社会医疗保险待遇。

  第四条 政府设立残疾军人专项医疗保险补助资金,用于市社会保险机构支付残疾军人发生的超出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以下简称非社会医疗保险费用)。市社会保险机构、市民政部门可对残疾军人专项医疗保险补助资金支付范围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残疾军人按本办法规定享受残疾军人专项医疗保险补助资金支付的补助待遇。

  第五条 残疾军人由户籍所在地的区民政部门统一为其办理参加社会医疗保险手续。

  按照《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规定,由我市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养老保险待遇的残疾军人,其社会医疗保险费由我市养老保险基金负担。

  在我市机关事业单位办理退休手续的残疾军人,其社会医疗保险费由其领取退休金的渠道解决。

  未办理退休手续的残疾军人,其社会医疗保险费单位缴交部分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民政部门负担;个人缴交部分由个人负担,个人缴费确有困难的,可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属实,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民政部门负担。

  区民政部门负担的残疾军人社会医疗保险费纳入区财政预算。

  第六条 残疾军人专项医疗保险补助资金按属地管理原则筹集,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民政部门负担,所需经费纳入区财政预算。

  同时具有离休人员和残疾军人身份的人员,其专项医疗保险补助资金依照离休人员身份处理。

  第七条 专项医疗保险补助资金按每人5万元的标准建立,由市社会保险机构向残疾军人户籍所在地的区民政部门筹集资金。专项医疗保险补助资金实行单独管理、专款专用。

  专项医疗保险补助资金不足使用时,由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商市财政部门、市民政部门,根据残疾军人医疗费用开支状况和医疗价格增长等因素,确定残疾军人专项医疗保险补助资金的筹集标准,并由市社会保险机构向残疾军人户籍所在地的区民政部门筹集资金。

  市社会保险机构应每年将专项医疗保险补助资金的使用情况向各有关部门通报。

  第八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对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实行单独管理,向残疾军人统一发放残疾军人社会保障卡。

  第九条 残疾军人在本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凭社会保障卡记账,由定点医疗机构定期与市社会保险机构结算。

  残疾军人因病情需要到非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应先行垫付现金,其后可凭有关资料到市社会医疗保险机构申请报销。

  属于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在社会医疗保险基金中100%列支;非社会医疗保险费用在残疾军人专项医疗保险补助资金中列支。

  第十条 残疾军人需办理现金报销的,应在医疗费用发生之日起12个月内持以下资料到市社会保险机构办理:

  (一)原始收费收据(交原件);

  (二)费用明细清单(交原件);

  (三)门诊病历本(交原件)或住院病历(交复印件,加盖医院公章);

  (四)疾病诊断证明书;

  (五)社会保障卡。

  市社会保险机构自受理报销申请后,应按《医保办法》规定的时限和程序予以办理。

  第十一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对残疾军人的专项医疗保险补助资金与社会医疗保险基金分开核算,单独列账。

  第十二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对非医疗费用、虚假费用不予支付。

  第十三条 残疾军人社会保障卡丢失的,应及时挂失;丢失社会保障卡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医保办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残疾军人应当严格执行市社会保险机构和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管理制度,严禁将社会保障卡转给他人使用。

  残疾军人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按照《医保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可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医疗服务协议,对其专项医疗保险补助资金的使用实行协议管理。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不得虚报费用,不得将非医疗费用记账。

  第十六条 各单位、部门应积极配合、协调做好残疾军人的医疗保障工作,确保专项医疗保险补助资金的筹集,保障残疾军人的医疗待遇。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实施。



南京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政府法制局


南京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市政府法制局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保证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正确实施,根据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在法定权限内,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按照规定程序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办法、规则、实施细则、通告等行政措施的名称。
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制定的内部的具体工作制度、文件,对具体事项的布告、公告以及行政处理决定,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凡本市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均应当依照本规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两个以上市人民政府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负责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备案工作。
第六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于文件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市人民政府。
第七条 向市人民政府报送的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应当包括:
(一)关于报送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的正式文本一式五份;
(三)起草说明。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主要包括:
(一)制定的目的;
(二)制定的依据以及外地值得借鉴的经验;
(三)文中主要条款的说明;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九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一律铅印或打印,不得以会议文件或文件汇编形式报送。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登记,填写《规范性文件备案登记表》,并就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规范性文件是否同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
(二)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是否矛盾;
(三)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及规范化要求。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在审查规范性文件过程中,需要备案机关补充提供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有关依据(材料)的,备案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供;需要征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意见的,被征求意见的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
第十二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发现应当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或者同其他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相矛盾的,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反映。
第十三条 对审查规范性文件中发现的问题,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提请市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改变或者责令纠正;
(二)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间有矛盾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三)同一区县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间有矛盾的,经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提出意见,由该区县人民政府处理;
(四)规范性文件在制定程序或者规范化方面存在问题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提出处理意见,并责成备案机关限期改正。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案案机关应当在接到有关处理决定(或意见)的30日内,将处理结果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
第十五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规定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备案。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一年度的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汇总报告市人民政府。
第十七条 对不按照本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或者拒不执行市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的,视其情节轻重,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向市人民政府报告,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十八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规定,对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1988年6月7日发布的《关于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行政规章备案工作的通知》同时废止。



1992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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