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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2:03:47  浏览:98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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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213号


  《山西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0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1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 省 长 孟学农


二00七年十一月六日


山西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雷电灾害防御工作,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山西省气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减灾活动的组织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和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防护以及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和评估等。
  本办法所称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他连接导体的总称。
  第四条 防雷减灾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减灾工作的领导,将防雷减灾工作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防雷减灾应急预案。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监督指导全省防雷减灾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管理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防雷减灾工作。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县(市、区)的防雷减灾管理工作,由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建设(规划)、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防雷减灾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防雷减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防雷减灾科普宣传、教育和培训的组织管理工作。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结合实际,做好本单位、本区域群众性的防雷减灾知识宣传。
  报纸、刊物、广播、电视、电信等媒体应当开展公益性防雷减灾知识宣传,提高公民的防雷减灾意识。
  鼓励开展防雷减灾的科学技术和防雷新产品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提高防雷技术水平。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信息共享、有效利用的原则,规划全省雷电监测网,避免重复建设。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雷电防护基础理论、防雷应用技术和雷电监测预警系统的研究和开发,建立并完善雷电灾害监测、预警系统和工作规范,组织城乡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和评估,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防雷减灾服务能力。
  第十一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开展雷电监测,及时向社会发布雷电预警预报。
  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雷电预警预报。
  第十二条 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资质。禁止无资质或者超出资质范围承接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应当执行国家防雷标准和技术规范。
  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的人员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下列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应当安装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的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电力、通信、广播电视、医疗卫生设施,重要的导航场所和设施;
  (三)重要的计算机设备和网络系统、程控系统、卫星接收系统;
  (四)学校、机场、车站、宾馆、证券市场、体育场馆、影剧院等人员密集场所和露天大型娱乐设施;
  (五)石油、化工、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经销和储存场所;
  (六)重要储备物资的储备场所;
  (七)高层建筑以及其他易遭雷击的建筑物和设施,不可再生的文物建筑;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场所和设施,根据防雷安全的需要,可以安装防雷装置。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安装防雷装置应当将防雷装置的建设与主体工程或者整体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依法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申请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防雷设计文件和相关材料一并报送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在施工中需要变更和修改设计方案的,应当按照原程序重新报审。
  第十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审核合格的设计方案,由负责审核的气象主管机构出具核准证明;不合格的由负责审核的气象主管机构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理由。
  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设计方案不得交付施工。
  第十七条 防雷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合格的设计图纸方案进行施工,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施工进度,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防雷检测单位进行跟踪检测。
  防雷检测单位应当对隐蔽工程进行逐项检测,并对检测结果负责。检测结果应当作为竣工验收的技术依据。
  第十八条 依法应当安装的防雷装置竣工后,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规定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申请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交付使用。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工作,作出竣工验收决定,并建立验收档案。
  第十九条 投入使用后的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检测应当每年一次,对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储存设施和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
  行业标准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从事防雷检测的单位应当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防雷装置检测活动。对防雷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不合格的,提出整改意见并向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防雷检测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保证防雷检测报告的真实性、科学性、公正性。并对出具的防雷装置检测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从事防雷检测的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防雷装置使用单位、产权单位以及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定期委托防雷检测单位进行检测,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修复或者更换。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随意变动防雷装置。
  第二十二条 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具有产品合格证书和使用说明书。
  在本省销售的防雷产品,经营单位应当到省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并接受省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防雷产品。
  第二十三条 遭受雷电灾害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对雷电灾害情况调查和鉴定。
  设区的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及时报告雷电灾情。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依法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未安装的;
  (二)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三)防雷装置竣工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四) 拒绝接受法定防雷检测单位对防雷装置依法实施检测的;
  (五)擅自变动、损毁防雷装置的;
  (六)擅自向社会发布雷电预警预报信息的;
  (七)隐瞒不报或者不配合调查和鉴定雷电灾害的;
  (八)使用不符合要求的防雷装置或者产品的;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质或者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单位资质以及超出资质范围开展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定资质的气象主管机构撤销其防雷装置检测资质。
  第二十七条 防雷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触犯法律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违反法定程序和技术规范对防雷装置设计进行审核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和技术规范对防雷装置进行竣工验收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雷击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以及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
  (四)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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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2004年)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重新修订的《海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4年1月30日四届省政府第二次全体(扩大)会议通过,现予印发。

二○○四年二月十一日



海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二○○四年一月三十日四届省政府第二次全体(扩大)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参照《国务院工作规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省政府工作要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决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接受人民监督,按照党中央的“五个统筹”和“五个坚持”的要求,以人才机制、企业发展机制和市场调节机制为重点,创新发展机制,培育海南产业、环境和体制特色,努力实现把海南建成“一省两地”的战略目标。

三、省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执政为民;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勤奋工作,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把省政府建设成为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政府。

四、省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改革行政审批制度,简化办事程序,推进电子政务,提高行政质量和效率,确保省政府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第二章 省政府组成人员职责



五、省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省长、副省长、省政府秘书长,省政府组成部门的厅长、主任。

六、省政府实行省长负责制,省长领导省政府的全面工作。副省长协助省长工作。

七、副省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省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省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八、省政府秘书长在省长领导下,负责处理省政府的日常工作。

九、省长出省执行公务期间,由常务副省长主持省政府日常工作。

十、省政府各组成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部门的工作负全部责任,并向省长和分管的副省长报告工作。



第二章 科学民主决策程序



十一、省政府及各部门要建立健全领导、专家、群众相结合的科学民主的决策机制,完善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推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

十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省级预算、全省重大经济决策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大型项目等,由省政府全体会议或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十三、各部门提请省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或法律分析;涉及有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市、县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或建议。

十四、省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十五、各部门和各市、县必须坚决贯彻落实省政府的重大决策,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并加强督促检查。



第四章 依法行政



十六、省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强化法治观念,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行政权,强化政府责任,优化行政服务,做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侵权要赔偿”,不断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建设服务型政府。

十七、最大限度地削减和控制行政审批,依法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凡属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事项、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事项、行业组织或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事项、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事项,均不再设定行政许可。设定行政许可,必须明确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条件、程序、期限,减少行政执法主体的自由裁量权。

十八、省政府要根据本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全面进步和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按照法定程序,适时提出制定、修改或废止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制定、修改或废止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提请省政府讨论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以及省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由省政府法制办预先审查或组织起草,省政府制定的行政规章的解释工作由省政府法制办承办。

十九、省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必须符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方针、政策,并不得超越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凡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与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或报请省政府制定行政规章。部门规范性文件应经本部门法律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并经本部门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二十、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加强执法协调,理顺执法体制,切实做到依法办事、严格执法。



第五章 行政监督



二十一、省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自觉接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省政协的监督,同时接受司法监督和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及时整改。

二十二、加强全省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和行政复议制度,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机关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市、县政府及其部门有权对省政府及各部门的工作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

二十三、省政府及各部门要高度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畅通。省政府领导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来信。对来信来访反映的重大问题要建立集体讨论制度。

二十四、省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要通过新闻发言人、政府网站及新闻媒体,及时公布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省政府的重大决策和重点工作,以及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事项,接受舆论监督。



第六章 工作安排



二十五、省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安排,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

二十六、省政府提出年度重点工作目标,确定需要讨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审议的行政规章草案、省政府召开的全省性会议等事项,形成省政府年度工作安排,下发执行。

省政府及各部门,对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要事先制订预案。

二十七、各部门和各市、县政府要认真落实省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并在年中和年末向省政府报告执行情况。省政府适时作出通报。



第七章 会议制度



二十八、省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省长碰头会议和省长办公会议制度。

二十九、省政府全体会议由省政府全体成员组成,由省长召集和主持,一般每年召开一至两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省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二)部署省政府重要工作;

(三)通报全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分析形势。

三十、省政府常务会议由省长、副省长、秘书长组成,由省长或省长委托常务副省长召集和主持,可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会议议题由省长或副省长提出,由省长确定。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省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二)讨论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省政府行政规章草案;

(三)通报和讨论省政府其他重要工作事项。

三十一、省长碰头会议由省长、副省长和秘书长组成,由省长或省长委托常务副省长召集和主持,一般在每月第一周召开。省长碰头会议的内容为通报有关情况,研究省政府当月的主要工作。

三十二、省长办公会议由省长或副省长召集并主持,主要研究、协调和处理省政府工作中的一些专门问题。省长办公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

三十三、省政府全体会议和省政府常务会议的纪要由省长或省长委托常务副省长签发;省长碰头会议纪要和省长办公会议纪要由主持会议的省政府领导同志签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

三十四、省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精简、高效、节俭的原则,严格控制各类全省性大会。凡以省政府名义召开的全省性大会,统一由省政府办公厅按有关规定报批;未经省政府批准,省政府各部门不得召开要求其他部门和市、县政府领导参加的全省性大会;省政府各部门召开的属于本系统范围的会议,不得要求以省政府或省政府办公厅名义召开。全省性大会要尽量压缩规模,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节俭、便捷、高效的会议形式。



第八章 公文审批



三十五、各部门和各市、县报送省政府的公文,应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发〔2000〕23号)和《海南省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琼府〔2001〕69号)的规定。

三十六、各部门和各市、县报送省政府审批的公文,由省政府办公厅按照省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和规定程序呈批,重要事项,必须报送常务副省长、省长审批,或报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三十七、以省政府令、省政府文件的形式发文和向省人大或省人大常委会提出的议案、人员任免,经分管的副省长审核后,由省长或省长授权常务副省长签发。

以省政府名义发送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函件,一般由分管的副省长签发;涉及其他副省长分管的工作,应经有关副省长审核;重要事项由常务副省长或省长签发。

以省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由省政府秘书长或秘书长授权副秘书长签发;如有需要,可由省政府分管领导同志签发或核报省长签发。

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的公文,除需要保密的外,应通过《海南政报》和省政府网站及时公布。

三十八、省政府及各部门要注重行文效用,遵守行文规则,进一步精简公文;要加快网络化办公进程,提高办文效率和公文质量。



第八章 部门负责制



三十九、各部门要严格执行“三定”规定,独立负责地行使职权。属于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各部门应积极主动、认真负责地办理;凡涉及多个部门职责范围的事项,由省政府明确一个综合部门或主管部门为主牵头负责,相关部门应积极配合。牵头部门主要负责同志主持召开协调会议,可邀请协办部门相应负责同志出席会议,协办部门的负责同志必须出席;根据主办部门的要求,省政府办公厅可以派员列席会议。经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问题,主办部门必须明确、具体地列明各方面的理由和根据,报省政府协调或裁决。

四十、各部门要进一步转变工作作风和工作方式,求真务实,真抓实干,提高行政质量和办事效率。省政府及各部门在向下级部署工作和下达任务时,应明确提出时限要求,有关单位要按照规定时限予以落实。各部门之间征求意见或会签文件时,协办部门必须在7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否则视为同意。各部门办理省政府交办文件,必须在两周内回复。各部门对于各市、县和各单位请求审批的事项,属于一个部门能够办理的,应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属于需要几个部门协调处理的,应在15天内将处理情况告知来文单位,一个月内办理完毕,情况特殊的,可适当延长时间,但不能超过一个半月。凡没有正当理由拖延不办、贻误时机,造成损失的,要追究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经办人的责任。



第九章 执行督查



四十一、各部门要进一步健全和完善督促检查制度,加大督促检查工作的力度,确保国务院和省政府的重大决策,省政府各阶段的重点工作,以及省政府领导同志批示、交办事项的落实。

四十二、督查工作要突出重点,紧紧围绕省政府的中心工作和省政府领导同志关注的重大问题,以及人民群众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进行。各部门要指定专人负责督查工作,对重大决策贯彻落实情况要跟踪督查,务求落实。对其他督查事项,也要做到事事有着落,件件有结果。

督查工作要实事求是,讲求时效,注重实效。对省政府和省政府办公厅文件、会议决定事项,以及省政府领导同志批示和交办事项的督查,要明确提出时限要求,督查承办单位要及时办理,按时反馈。确保督查工作的质量和效果。防止形式主义,不做表面文章。

四十三、省政府办公厅要加强对各部门落实省政府决定事项的督促检查,每月向省政府领导同志报告省政府和省政府办公厅文件、会议决定事项、省政府领导同志批示及交办事项的落实情况。对执行较好、反馈情况及时的部门要进行表彰;对执行不力、久拖不办或反馈不及时的部门要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经办人的责任。决不允许拖着不办和既不反映问题也不解决问题。



第十一章 作风纪律



四十四、省政府领导同志要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省政府通过举办讲座等方式,组织学习经济、科技、法律和现代管理等方面知识。

四十五、省政府领导同志要坚持调查研究制度,通过深入基层,考察调研,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增强工作的预见性和主动性。下基层要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简化接待,轻车简从,不扰民。

省政府各部门负责同志也应按此原则办理。

四十六、为保证省政府领导同志集中精力研究处理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除省委、省政府统一组织安排的活动以外,省政府领导同志一般不出席各部门、各市、县召开的会议,以及所安排的接见、照相、颁奖、剪彩、首发首映式等事务性活动。

各部门、各市、县一般不要邀请省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和事务性活动,确有需要应事先报省政府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要根据领导同志分工及有关规定,从严掌握,提出意见报批。

四十七、省政府及各部门要大力弘扬求真务实精神,大兴求真务实之风,坚持鼓实劲、办实事、求实效,坚决克服形式主义、文牍主义和官僚主义。提倡“开短会、讲短话、行短文”,大力精简会议和文件,严格控制各种名目的庆典和达标评比,减少各类事务性活动。省政府领导同志原则上不为部门和市、县的会议活动发贺信、贺电,不题词。

四十八、省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中央和省委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四十九、省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省委、省政府的决定,坚决维护行政纪律,确保政令畅通。

五十、省政府及各部门要实行政务公开,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强化责任意识,树立规范服务、清正廉洁、从严治政的新风。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下级机关和企业的送礼和宴请;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依法严肃查处。






山西省林木种子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林木种子条例


  (2003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林木种质资源,规范林木品种选育和林木种子生产、经营、使用行为,维护林木品种选育者和林木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林木种子质量,促进林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木品种选育和林木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林木种子,是指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苗木、根、茎、芽、叶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林木种子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林木种子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编制并组织实施林木种子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发布信息;
  (三)负责林木种质资源的保护和管理,组织林木良种的研究、选育、开发和推广;
  (四)核发、管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监督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和林木种子质量;
  (五)依法查处生产、经营林木种子的违法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林木种子管理机构负责林木种子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林木种子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选育、引进、使用良种,推广先进技术和开展技术指导、技术服务,奖励在林木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扶持林木良种选育和推广。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应当建立林木种子贮备制度,主要用于发生灾害和林木种子结实欠年时的生产需要。
  第七条 国家林业重点工程造林应当优先选用当地的良种壮苗,并实行合同管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对下列种质资源确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加强保护和管理:
  (一)优树、良种采穗圃、种子园、母树林、科学实验林、省级采种基地;
(二)优良林分和珍稀、濒危树种的林木种质资源。
第九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林木种质资源调查,建立林木种质资源档案。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林木种子生产基地、良种基地和科研基地或者擅自变更其用途。
  第十一条 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使用前应当依照法定程序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申请者可以直接向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或者国家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申请审定。
  应当审定而未审定或者经审定未通过的,不得作为林木良种经营、推广。因生产确需使用,应当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
  选育和引种非主要林木品种实行登记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承担林木品种的审定、认定工作。申请审定或者认定林木品种的,应当提供样品并按规定支付成本费用。
  通过审定的林木品种,由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良种证书,并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
  第十三条 主要林木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单位和个人申请领取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主要林木商品种子生产许可证申请表;
  (二)生产用地使用证明、采种林分证明;
  (三)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身份证明;
  (四)林木生产地点检疫证明;
  (五)林木种子检验人员和生产技术人员资格证明;
  (六)生产主要林木的商品种子目录。生产林木良种的,还应当提供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的林木良种证书复印件。
  第十四条 林木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单位和个人申请领取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三)林木种子加工、包装、贮藏设施设备和林木种子检验仪器权属证明;
  (四)林木种子检验、加工和保管等技术人员资格证明或者培训合格证明;
  (五)具有与经营林木种子种类和数量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六)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个人身份证明;
  (七)经营林木种子目录。经营林木良种的,还应当提供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的林木良种审定证书复印件。
  第十五条 省直森林经营局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和有关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对符合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或者核发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退还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 在国有、集体林内采集林木种子的,由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直森林经营局统一组织;在国家或者省林木种子生产基地采集种子的,由基地经营者组织。
  禁止抢采掠青、毁坏母树,禁止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集种子。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贮藏、使用林木种子应当进行质量检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林木种子质量进行检验。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经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和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检验林木种子质量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检验规程进行。
  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林木种子,不得调出、调入和使用。飞播造林使用的林木种子应当经省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检验。
  第十九条 从事林木品种选育和林木种子生产、经营以及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植物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防止植物危险性病、虫害及其他有害生物的传播和蔓延。
  第二十条 跨县以上行政区域调运林木种子应当附有林木种子植物检疫证书、质量检验合格证书、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副本或者复印件,同时应当附有标签。
  第二十一条 林木种子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营的林木种子必须符合国家或者省级质量标准,对种子质量负责。
  第二十二条 因林木种子质量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提出检验申请。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提出复检申请。
  申请检验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交纳费用。
  第二十三条 林木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
  有关费用包括因索赔形成的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等。可得利益损失按照购种价款和有关费用的3倍以上5倍以下计算。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接受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违法行为的举报,并及时查处。
  第二十五条 林木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查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违法行为时,可以对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贮运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查阅、复制当事人证照、合同、发票等有关资料,封存涉嫌违法生产、经营的林木种子,并在7日内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种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参与和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违反规定条件核发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核发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三)核发许可证和检验种子质量工作中乱收费的;
  (四)侵犯林木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林木种子管理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5月1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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