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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教育厅、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省属高等学校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5:03:44  浏览:94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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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教育厅、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省属高等学校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教育厅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教育厅 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省属高等学校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教财〔2008〕6号


省属各高校、中专校,厅直属事业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高等学校国有资产管理,维护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国有资产,提高资产营运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证和促进教育事业科学发展,根据财政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36号令)等有关规定,省教育厅、省财政厅制定了《江苏省省属高等学校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江苏省省属高等学校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二○○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江苏省省属高等学校国有资产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省属高等学校国有资产管理,维护资产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提高资产营运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财政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省属高校(以下简称“高校”)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高校国有资产是指由高等学校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和,包括国家拨给高校的资产,高校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
第三条 高校资产包括:流动资产、对外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流动资产是指货币资金、短期投资、应收账款、预付账款、材料和低值易耗品等。
固定资产是指单位价值在规定标准以上,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单价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资产,如:图书、家具等,也应作为固定资产管理,具体品目由高校确定。
对外投资是指利用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等方式向其他单位的投资。
无形资产是指各项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商誉、土地使用权、特许经营权等。
其他资产是指不属于以上各类资产的其他各种资产。
第四条 高校资产管理的原则。高校资产管理活动,应当坚持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推行实物费用定额制度,促进资产整合与共享共用,实现资产管理和预算管理的紧密统一;应当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应当坚持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高校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公共财政要求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根据规定的资产配置标准,合理配置资产,并将新增资产纳入预算,形成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有效结合的工作机制;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明晰产权关系,实施产权管理;保障高校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推动高校资产的合理配置和节约、有效使用;对高校经营性资产实行有偿使用并实现保值增值。
第六条 高校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登记与产权纠纷处理、资产处置、资产收益、资产评估与清查、资产统计、监督管理与奖惩等。
第七条 高校法定代表人对本校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和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负责。高校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按照本规定开展管理工作。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 高校应设置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办学规模小,资产数量较少的高校也可以在财务及相关部门配置专职资产管理人员,履行资产管理职责。
第九条 高校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是综合性的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应当配备相应数量的资产、财务、经济、工程技术等专业管理人员,并保持相对稳定,以确保正常开展工作。高校各院、部、系等要指定专人,负责本部门的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条 高校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财政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加强产权管理。统一办理高校产权变动事项,负责对外投资、产权界定及纠纷调处等产权管理工作;
(三)合理配置和管理国有资产,参与新增资产的方案论证、计划采购和验收,参加基建工程的竣工验收等工作,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管理网络,负责资产的账、物管理,按管理权限办理资产的盈亏、毁损和报废等各项报批手续;
(四)负责存量资产有效利用,促使资产合理流动,处置闲置资产,提高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
(五)负责本校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的监督管理,控制高校财务风险,核定和收缴经营性资产的收益;
(六)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国有资产清查盘点工作,按时编报国有资产统计报表和国有资产使用情况报告。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一条 高校国有资产配置,要严格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办理。高校购置符合固定资产管理标准的资产,按照下列程序报批:
(一)年度部门预算编制时,高校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审核资产存量,提出下一年度资产增量计划,包括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经费,纳入下一年度部门预算,报省教育厅审核。符合《江苏省省级新购大型科学仪器设备联合评议工作管理办法(试行)》范围的仪器设备购置,按其规定执行。
(二)省教育厅根据高校资产存量状况和有关资产配置标准,审核、汇总高校资产增量计划,报省财政厅审批。
(三)部门预算经批准后,其中所列的增量资产购置计划,作为高校办理采购的依据。
第十二条 高校资产配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现有资产无法满足高校教育、教学需要;难以与其他部门共享、共用相关资产;难以通过市场购买服务的方式代替资产配置的。
第十三条 高校资产配置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要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第十四条 高校要优化资产配置,做到物尽其用,切实发挥资产的使用效益。对闲置或使用效益不高的资产在校内进行调剂配置,并按规定办理转移手续;校内无法调剂的可对外转让。
第十五条 高校国有资产购置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符合《江苏省省级新购大型科学仪器设备联合评议工作管理办法(试行)》范围的仪器设备购置,按其规定执行。资本性购置单价在10万元以上的财政拨款项目,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和项目评审。
第十六条 高校无偿调入或接受捐赠形成的资产属国有资产,由高校依法占有使用,并按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作价入账。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十七条 高校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方式。
第十八条 高校要做好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将资产管理的责任落实到有关部门和个人。
第十九条 高校要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使用有效性的评价机制,对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考核,依据考核结果,建立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有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提高本单位国有资产和财政资金使用的有效性。
第二十条 高校要加强对无形资产使用的管理。对各项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商誉以及其它财产权利要制定相应的使用管理办法,防止无形资产流失。
第二十一条 高校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并提出申请,经教育厅审核同意后,报省财政厅批准。高校创办的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营性企业,按照《国有企业财产监管条例》实施监管。
第二十二条 高校的土地使用权、事业拨款和维持事业正常运转、保证完成事业任务的房屋、设施、设备等各类资产不得用于对外投资,也不得出租、出借和提供担保。
第二十三条 高校对投入经营的资产应负保值增值的责任。对设立的经营实体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承包合同中必须加入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内容及相应的考核指标和监管措施;投入资产要实行专项管理,进行专项考核,并在高校财务报告中对投出资产的数量、价值、投出形式和回报等有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第五章 资产登记与产权纠纷处理
第二十四条 高校应按国家的有关政策、法规,对高校及控股企业或实体属于国家所有的资产,办理产权登记、变更、注销等手续,依法确认产权归属关系,落实管理责任。  
第二十五条 高校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登记和使用、保管制度,建立资产账目,及时、准确地记录国有资产的存量、增减、分布等情况。实物形态的资产应分类、编号;大型、贵重、精密的仪器设备除登记以外,还应按台(件)建立技术档案。对各项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商誉以及其它财产权利,应明晰产权关系,及时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定期对高校资产状况进行清查登记,做到账账相符、账实相符。高校职工岗位变动时,应按规定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第二十六条 高校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省教育厅报告,并向省财政厅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省政府处理。高校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高校应当提出拟处理意见,经省教育厅审核、省财政厅批准后,与对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六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七条 高校国有资产处置,是指高校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出售、出让、转让、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八条 高校资产处置,应经过论证、评估、技术鉴定,并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随意处置。资产处置的批准文件是高校调整相关会计账目的凭证。
第二十九条 高校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的处置,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以及单位账面价值(或批量价值)在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资产的处置,须经省教育厅审核确认后,报省财政厅批准核销;单位账面价值(或批量价值)在30万元以下资产的处置,报省教育厅批准核销,省教育厅汇总后定期向财政厅备案。
第三十条 高校处置资产的程序:使用部门提出申请,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后,提出资产处置申请报告,报高校负责人审批。对按规定须由省教育厅或财政厅审批的,应由高校向省教育厅提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一条 高校国有资产出售、出让、转让和报废资产处置等,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对经批准处置的资产需保证其安全完整,登记造册后,统一移交省产权交易所集中公开处置。

第七章 资产收益
第三十二条 高校代表国家对本校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享有收益权。
第三十三条 高校国有资产收益包括国有资产使用收益和国有资产处置收益。国有资产使用收益包括对外投资取得的投资收益、经营承包上缴收益、资产出租、出借取得的租金收入;国有资产处置收益包括资产出售、出让、转让收入、资产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等。
第三十四条 高校要按照国家关于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和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加强国有资产收益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收益的流失。
第三十五条 高校国有资产使用收益应按照事业单位预算管理的有关要求和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三十六条 高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六)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三十七条 高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高校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给其他国有单位的;
(二)高校所属事业单位或国有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省财政厅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三十八条 高校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高校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高校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三十九条 高校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核准和备案工作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高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省教育厅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上级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高校资产清查具体工作应按照《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暂行办法〉的通知》(苏财绩[2007]5号)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执行。

第九章 资产报告
第四十二条 高校应对其所占有使用的资产状况,按照上级主管部门规定的报表格式及内容定期作出报告。高校的资产状况是上级主管部门配置高校资产和安排下年度财政预算的重要依据,是高校财务会计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四十三条 高校在报送报表时,应做到内容完整、数字准确,同时对国有资产的变动、使用和结存情况作出文字说明。
第四十四条 高校要按照本校国有资产动态管理的要求,及时将本校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对单位资产的动态管理,及时掌握高校国有资产变动情况,为编制和审核部门预算提供必要的信息支持。

第十章 监督管理与奖惩
第四十五条 高校应规范国有资产的管理。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监督与审计监督,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和事后监督,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的单位资产监管体系。
第四十六条 高校内部各级管理部门、资产使用单位及工作人员,都有管好用好国有资产的义务和责任,依法维护其安全、完整。要建立健全高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管理的责任落实到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七条 高校要建立资产管理奖惩制度,对资产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对工作失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按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八条 高校国有资产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未按其职责要求进行资产管理,对资产流失或浪费不反映、不报告,造成资产损失的;
(二)不如实进行产权登记、填报资产报表、隐瞒真实情况的;
(三)擅自提供担保的;
(四)擅自转让、处置资产和用于经营投资的;
(五)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资产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六)对用于经营投资的资产,不认真进行监督管理,不按规定缴纳资产收益的;
(七)对长期闲置、低效运转或超标准配置的资产,不按规定进行调剂的。
第四十九条 高校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造成资产大量流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省属中专校、省教育厅直属事业单位、以及民办高校占有和使用的国有资产,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教育厅和江苏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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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国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国家经贸委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关于印发《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管理办法》、《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国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经贸投资〔1999]8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计经委)、计委、财政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各人民银行分行: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增发财政债券支持重点行业、重点企业、重点产品进行技术改造的重大决策,加强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规范化管理,使财政资金切实发挥引导支持作用,现将《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管理办法》和((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国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按要求严格遵照执行。

国家经贸委
国家计委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一九九九年九月十日

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国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增发财政债券支持企业技术改造的决策,根据国债专项资金支持技术改造的任务及要求,使国债专项资金切实 发挥引导支持作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是指:用国家国债专项资金支持的由国家组织安排的技术改造贷款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债专项资金是指:中央财政债券资金和中央财政转贷地方财政的债券资金。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家重点技术改造贷款是指:用国家国债专项资金支持的由国家组织安排的技术改造人民币贷款。
  二、国债专项资金安排的原则和方式
  第五条 坚持“择优扶强,突出重点,注重实效”的原则,体现支持“质量、品种、效益”和替代进口的重点行业、重点企业、重点产品的技术改造项目,使其尽快取得标志性成效。
  第六条 凡承担国家重点技术改造贷款项目的企业,均可享受国债专项资金的支持。国家重点技术改造贷款,原则上由国家主要商业银行和国家开发银行承贷。
  第七条 用国债专项资金支持重点技术改造项目,采取项目投资补助和贷款贴息两种方式实施。
  三、国债专项资金支持的标准及补助资金的下达
  第八条 项目投资补助主要支持512户重点企业、120户试点企业集团的重点技术改造项目,以及其他企业社会效益好的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并适当向东北和中西部地区的企业倾斜。
  第九条 具体项目投资的补助金额,按该项目贷款总额两年应支付的贷款利息金额计算。对东北和中西部地区的上述企业视项目情况可适当增加补助金额(一般不超过三年)。最高补助金额不超过项目总投资的15%。
  第十条 根据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计划和银行对项目的承贷金额,一次核定补助金额,分两年注入。
  第十一条 列入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计划的其他企业,享受贷款贴息支持。贴息资金按照银行对项目承诺的贷款金额和现行贷款利率,按照一定的贴息年限,实行全额贴息,一次核定。项目贴息年限,原则上为一年。对东北和中西部地区给予适当倾斜,贴息年限最长不超过两年。
  第十二条 投资补助和贴息金额的下达,原则上根据项目投资计划实际落实到项目承担企业的贷款金额、具体贴息年限,按年度拨付。
  第十三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及有关银行联合下达《国债专项资金重点技术项目投资和资金计划》,地方企业的项目需经地方财政部门承诺后下达,明确补助和贴息资金。补助和贴息资金由财政部门直接拨付给承担项目的企业。地方企业由地方财政部门拨付,中央企业,由财政部拨付。
  四、国债专项资金的使用及管理
  第十四条 企业必须在基本结算开户银行设立“国债专项资金专户”,并将国债专项资金存入该银行专户,由银行对国债专项资金实行监督管理,专款专用。国债专项资金由银行按规定用途人该帐户内划收或及时将该企业承担的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投资和项目贷款利息拨到承贷银行。凡不符合资金规定用途的,银行不得划拨支付。项目贷款利息尚未付清之前,企业不得将贴息资金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项目投资补助金计入企业资本公积金,贴息资金冲减企业财务费用。
  第十六条 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各地经贸委(经委、计经委)、财政厅(局)和有关银行,要定期对国债专项资金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到位;每年年底要向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和财政部报告项目执行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七条 建立健全项目监督检查制度。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设立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督查办公室,专门负责组织对国债专项资金技术改造项目执行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协调处理项目执行的重大问题。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截留、挪用国债专项资金。
  五、奖 罚
  第十九条 凡违反规定,弄虚作假,截留、挪用国债专项资金或项目实施问题严重的,除将截留的国债专项资金全额收缴中央财政外,立即停止对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拨付,并进行全面核查,直至纠正。与此同时,严厉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触犯法律的要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六、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甘肃省石羊河流域水资源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石羊河流域水资源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


  《甘肃省石羊河流域水资源管理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7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7月27日

甘肃省石羊河流域水资源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规范石羊河流域水资源管理,合理配置流域生活、生态和生产用水,促进流域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石羊河流域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石羊河流域(以下简称流域)是指石羊河干流和大靖河、古浪河、黄羊河、杂木河、金塔河、西营河、东大河、西大河等支流流经的武威市、金昌市以及张掖市的肃南裕固族自治县、山丹县和白银市的景泰县区域。

  流域水资源是指流域内的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流域水资源管理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以水定需、厉行节约、科学治理、务求实效的原则。

  流域水资源实行流域管理和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行政区域管理服从流域管理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的石羊河流域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理委员会)统一管理流域内的水资源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审核流域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则;

(二)指导和监督流域水资源的保护、开发、节约和利用工作;

(三)协调跨流域调水有关事宜;

(四)审批流域年度水量调度方案;

(五)决定流域综合治理的相关政策和其他重大事项。

  甘肃省水利厅石羊河流域管理局(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是管理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流域水资源统一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流域水资源的管理和综合治理工作。

  流域内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六条 流域内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的保护、节约和利用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流域综合治理项目、水利工程维护和节水投入资金的扶持力度,保障流域综合治理目标的实现。

  第七条 流域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由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流域内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综合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管理委员会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专业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区域规划由流域内各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流域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时,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八条 流域水资源分配的基本依据是:

(一)流域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

(二)流域水资源现状和供需情况;

(三)流域内各行政区域的国土面积、生态状况、人口数量、耕地面积、国内生产总值等。

  第九条 流域水资源分配应当统筹兼顾生活、生态和生产用水,正确处理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

  水资源分配量根据年度水量变化增减。

  第十条 流域水资源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流域内各市人民政府编制,经流域管理委员会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批准的水资源分配方案是确定行政区域取水许可总量控制的依据。

  水资源分配方案和水量调度预案一经批准,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执行。

  第十一条 流域管理机构负责流域水资源的统一调度,组织流域内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水资源分配方案和年度预测来水量,制定年度水量调度方案,报管理委员会批准。

  水量调度实行年度总量控制、关键调度期逐月调控及全年监督的方式。

  年度水量调度方案的执行由管理委员会与流域内各市人民政府签订责任书,实行地方行政首长负责制和责任追究制。

  第十二条 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筹措资金,实施跨流域调水。跨流域调入的水资源,谁投资谁使用。

  第十三条 流域内重要控制性水利工程由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建设、运行、调度和管理。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的水利工程的运行应当接受流域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

  第十四条 流域管理机构负责编制流域内上报或者下达国家和省上的水利建设项目投资计划。

  第十五条 在跨市的东大河、西大河、西营河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或者兴建水工程,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在其他河道内采砂或者兴建水工程,由有管辖权的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流域内地表水取水许可,属市、县(区)管理权限的,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流域管理机构备案;属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权限的,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

  流域内地下水取水许可,经取水口所在地县(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逐级审核后,报流域管理机构审批。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水的总量不得超过流域管理机构下达的可供本行政区域取用的水量。

  第十七条 流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和水权转让可行性论证报告书,并在区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内,通过水权转让取得取水权。

  流域内属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的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和水权转让可行性论证报告书,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其他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和水权转让可行性论证报告书,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流域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开展地下水资源调查评价,提出年度地下水开采总量控制方案,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十九条 流域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和限制开采区,经流域管理委员会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除保留人畜饮水和生态用水机井外,其他机井应当有计划地关闭;在限制开采区内禁止新打机井,严格控制旧井更新,逐步压减开采量。确需旧井更新的,应当报流域管理机构批准。

  旧井更新后,应当回填原井。

  第二十条 流域内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取水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一条 凿井取水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每次作业前到所在地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经流域管理机构登记后方可作业。

  第二十二条 流域内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工农业生产用水和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定额。

  单位和个人用水应当控制在定额内。对超额用水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除按累进加价制度收取水费外,可以视情节采取限制或者停止供水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 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制定流域内农业生产用水限额,对使用地下水资源超限额的,由流域管理机构征收水资源费。

  第二十四条 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关闭城市自来水覆盖范围内的自备水井,封闭沙漠边缘区的灌溉机井,减少用水量,逐步实现地下水采补平衡。

  第二十五条 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管理领导责任制度。根据区域用水控制指标,调整工农业产业结构和发展规模,建立科学的水价调控机制,开展节水宣传教育,推广节水技术和节水器具,发展节水型农业、工业和服务业,建立节水型社会。

  第二十六条 流域内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节水投入保障和激励机制,通过节水专项奖励、财政补贴、减免有关事业性收费等政策,促进节水工作的开展。

  第二十七条 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农民转变生产方式,采取以下措施发展高效节水型农业,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一)调整种植结构,推广种植低耗水农作物;

(二)合理控制养殖规模,推行舍饲圈养;

(三)因地制宜修整渠道、平田整地、实行小畦灌溉;

(四)推广高新节水技术。第二十八条流域内禁止建设高耗水、高污染工业项目,已建的应当限期进行改造,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实施废水净化处理,建立循环用水系统,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对排放废水不达标的企业,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产、转产或者关闭。

  第二十九条 流域内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城市污水处理和中水回用设施。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场、综合性服务大楼及高层住宅,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企业、科研单位、大中专院校和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应当安装中水回用设施。

  第三十条 流域内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应当安装符合标准的节水器具,实行一户一表,分户计量收费,禁止实行包费制。

  第三十一条 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甘肃省祁连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加大退耕还林还草、围栏封育、封山育林的力度,提高林草覆盖率,减轻水土流失,增强山区水源涵养能力。

  流域水源涵养林区域内禁止乱砍、滥伐林木,严格限制探矿采矿、采药和放牧。

  第三十二条 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拓展补充水源,组织有关部门采用人工增雨(雪)、洪水资源化等措施,增加流域水资源。

  第三十三条 流域内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垦荒地。

  流域上游海拔2600米以上地区要退耕还林还草,流域沙漠沿线5—10公里区域内要采取退耕、搬迁、封育等措施恢复生态。

  第三十四条 流域内因关井、退耕造成农民减产减收、失地、搬迁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妥善安置和补偿,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流域综合治理情况规定。

  第三十五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大入河排污口,应当征得流域管理机构和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第三十六条 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管理机构下达的区域水资源许可总量指标,明晰初始水权,配水到户,实行用水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

  用水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水资源使用权后节约的水资源,在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可以进行有偿转让。

  第三十七条 流域内发生的水事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县(区)内的水事纠纷,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二)跨县(区)的水事纠纷,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三)市际之间的水事纠纷,由流域管理机构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执行水资源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水量调度预案的;

(二)批准取水的总量超过流域管理机构下达的可供本行政区域取用水量指标的;

(三)拒不服从水量统一调度的;

(四)越权征收水资源费的;

(五)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或者越权核发取水证的;

(六)违反规定在流域内批准开荒的;

(七)虚报、瞒报、漏报、错报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旧井更新后对原井未进行回填的,由流域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凿井施工单位未经登记打井的,由流域管理机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停止使用水计量设施的,由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打井的,由流域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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