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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海新区开发建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1:23:39  浏览:84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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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海新区开发建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天津市商务委员会


滨海新区开发建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总则

第一条为了更好地推进天津滨海新区开发开放,充分发挥滨海新区开发建设专项资金的引导作用,增强科技创新和自主创新能力,带动和促进区域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推进天津滨海新区开发开放有关问题的意见》(国发[2006)20号)和财政部有关通知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滨海新区开发建设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开发建设资金”)由市政府设立,主要用于滨海新区科技创新体系建设、公共基础设施和生态环境建设,以及招商引资等方面,相应建立科技创新基金、公共基础设施和生态环境建设基金、招商引资基金。

第三条开发建设资金来源:

(一)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

(二)滨海新区各区政府和管委会安排的配套资金。

(三)投资收益和存款利息。

(四)其他资金。

第四条开发建设资金使用管理的指导思想。按照国务院确定的推进滨海新区开发开放的主要任务,充分利用并整合现有的机构和资金,建立治理结构科学、管理功能完善的资金管理体制,科学界定并合理安排专项资金,集中支持数量有限但水平很高的项目,打造国内领先、世界一流的设施和条件,为实现滨海新区的功能定位服务。

第五条开发建设资金使用管理,应坚持统筹规划、突出重点、规范管理、安全有效的原则,充分发挥开发建设资金的引导作用,广泛吸纳社会资金投入,放大资金规模和效应。

第六条成立滨海新区开发建设专项资金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由市领导任组长和副组长,市滨海委、市财政局、市发展改革委、市经委、市科委等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参加。领导小组负责审定资金使用计划,确定重点支持项目。市滨海委、市财政局负责资金管理,市审计局负责监督检查。

第一章科技创新基金

第七条科技创新基金由科技风险投资创业基金、科技研发和成果转化基金、科技基础条件平台建设基金三部分组成。

第八条科技风险投资创业基金。以中央专项补助资金为基础,以滨海新区各行政区和管委会以及市科委的配套资金为补充,努力争取国家创业投资引导基金、渤海产业投资基金和国家开发性金融的广泛参与和支持,吸引国内外最优秀的创业投资机构及团队进入新区,建立各类创业投资子基金,形成海内外的资金、项目、技术、人才向滨海新区聚集的机制和效应,重点支持高新技术领域的风险投资,使滨海新区成为我国科技创新源头和创业投资活动的核心区域。科技风险投资创业基金,要按照国际惯例进行运作和管理,积极整合现有的机构和人员,以充分发挥项目、资金和人才的集成效应。

第九条科技研发和成果转化基金。加快滨海新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等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化基地建设,充分利用国家的科技优势和我市的产业优势,建设国家级、市级的科技研发转化中心和企业技术中心,重点开展国家中长期科技发展规划确定的重大科技攻关项目和面向优势产

业的关键、共性技术的研究开发。专项资金主要用于购置和装备国际一流水平的大型科研设备,基础设施和配套设施建设资金主要由地方筹措解决。

第十条科技基础条件平台建设基金。采取直接投资、贷款贴息等方式,加快科技基础条件平台建设,通过科技资源有效配置和共享,构建服务全社会的科技创新支撑体系。重点支持国家级开放型研究实验基地和工程中心建设,构建科学数据与信息平台等网络科研环境,建立国家级标准、计量和检测技术体系等。以上项目建成后,由市滨海委委托专门机构通过市场化运作方式进行管理。

第二章公共基础设施和生态环境建设基金

第十一条公共基础设施和生态环境建设基金,主要采取直接投资和贷款贴息等方式,重点用于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第十二条公益性基础设施是指符合滨海新区功能定位和“十一五”发展规划要求,难以通过市场化运作方式筹措建设资金,必须由市滨海委统一组织实施的跨区域重大公共基础设施项目。

第十三条生态环境保护项目主要是指符合建设宜居生态城区要求,由市滨海委统一组织实施的环境综合整治和生态保护项目,主要包括大面积园林绿化工程、垃圾污水处理设施, 以及重点发展的循环经济项

第十四条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项目府、管委会组织实施并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三章招商引资基金

第十五条招商引资基金主要用于鼓励和支持国内外大型企业集团、跨国公司、金融机构、物流和航运企业在滨海新区设立总部或地区总部、研发机构和研发中心。

第十六条招商引资基金采取一次性补助的方式。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总部、研发机构和研发中心的基地建设及其公共配套设施,按照注册资本金规模大小,给予不同数额的补助。

第十七条招商引资基金的补助标准参照市财政局、市发展改革委、市地税局制定的《天津市促进企业总部和金融业发展优惠政策》(津财金[2006)6号)执行。

第四章项目申报、审批和资金拨付

第十八条根据滨海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一五”规划纲要,每年由市滨海委编制科技创新、公共基础设施和生态环境保护以及重点招商引资项目计划,由滨海新区各行政区、管委会组织项目申报。

第十九条所有投资项目必须经过专家论证和中介机构评估。市滨海委根据论证和评估结果,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领导小组审定。

第二十条开发建设资金投资的所有建设项目,其涉及的规划、设计、施工、监理等程序,一律实行招投标制度。商品购置和服务项目实行政府采购制度。

第二十一条开发建设资金拨付实行集中支付制度,由市滨海委财务中心根据项目招投标和政府采购确定的预算,按照项目资金使用计划,视工程进度,通过规范、安全的资金拨付程序,将资金直接拨付给施工企业和商品服务供应商等相关单位。

第二十二条建立开发建设资金定期报告制度,由市滨海委按季向领导小组报告资金拨付和使用情况,每年年终向市政府报告资金使用情况。由市财政局在每个年度终了后,向财政部报告资金使用情况。

第五章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建立开发建设资金绩效评价制度。由市滨海委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专家和中介机构组织实施,对绩效目标完成程度、预算执行情况、财务管理状况、经济社会效益和资产配置等进行全面评估,并将绩效评价结果及时报告领导小组。

第二十四条市滨海委应根据项目绩效评价结果,调整和优化开发建设资金的使用方向和结构,合理配置资源,加强财务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对绩效评价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提出整改措施。绩效评价结果要作为以后年度开发建设资金立项审批和预算安排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二十五条建立开发建设资金监督检查制度。市审计局要依法加强对开发建设资金分配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开发建设资金进行适时跟踪审计,每年年度终了,要向市政府报告审计结果。

第二十六条对于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规行为和问题,市审计局有权提出撤销或终止项目的建议,经领导小组审定后,可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并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附 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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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
兵团: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规范企业有关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会计核算和会计信息披露,我们制定了《企业会计准则--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现印发给你们,请布置所属的上市公司从1998年1月1日起执行,其他企业可暂不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附件:1.《企业会计准则——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
2.《企业会计准则——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指南

第一部分 《企业会计准则——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
引 文
1.本准则规范企业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会计核算和相关信息的披露。
2.本准则不涉及中止营业。
定 义
3.本准则使用的下列术语,其定义为:
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指自年度资产负债表日至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之间发生的需要调整或说明的事项。
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指董事会批准财务报告报出的日期。
调整事项
4.资产负债表日后获得新的或进一步的证据,有助于对资产负债表日存在状况的有关金额作出重新估计,应当作为调整事项,据此对资产负债表日所反映的收入、费用、资产、负债以及所有者权益进行调整。
以下是调整事项的例子:
(1)已证实资产发生了减损;
(2)销售退回;
(3)已确定获得或支付的赔偿。
5.资产负债表日后董事会制订的利润分配方案中与财务报告所属期间有关的利润分配(其中分配方案中的股票股利应当作为非调整事项),也应当作为调整事项。
非调整事项
6.资产负债表日以后才发生或存在的事项,不影响资产负债表日存在状况,但如不加以说明,将会影响财务报告作用者作出正确估计和决策,这类事项应当作为非调整事项,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予以披露。
以下是非调整事项的例子:
(1)股票和债券的发行;
(2)对一个企业的巨额投资;
(3)自然灾害导致的资产损失;
(4)外汇汇率发生较大变动。
7.非调整事项,应说明其内容、估计其对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的影响;如无法作出估计,应说明其原因。
附则:
8.本准则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9.本准则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部分 Accounting Standard for Business Enterprises: Events Occurring After the Balance Sheet Date

Contents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ccounting Standard for Business Enterprises:
Events Occurring After the Balance Sheet Date
INTRODUCTION Paragraph 1-2
DEFINITIONS 3
ADJUSTING EVENTS 4-5
NON-ADJUSTING EVENTS 6-7
SUPPLEMENTARY PROVISIONS 8-9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ccounting Standard for Business Enterprises:
Events Occurring After the Balance Sheet Date
Introduction
1. This standard prescribes the accounting treatment for events
occurring after the balance sheet date and the disclosure of
relevant information by enterprises.
2. This standard does not deal with discontinued operations.
Definitions
3. The following terms are used in this standard with the meanings
specified:
Events occurring after the balance sheet date are those events
that occur between the balance sheet date and the date on which
the financial statements are authorised for issue which may
indicate the need for adjustment or may require disclosure.
The date on which the financial statements are authorised for
issue is the date on which the financial statements are authorised
for issue outside the enterprise by the board of directors.
Adjusting events
4. Events occurring after the balance sheet date that provide new or
additional evidence to assist with the estimation of amounts
relating to conditions existing at the balance sheet date should be

regarded as adjusting events. Revenues, expenses, assets,
liabilities and owners' equity reflected at the balance sheet date
should be adjusted accordingly.
Examples of adjusting events include:
(a) confirmation of impairment of assets;
(b) sales returns; and
(c) confirmation of claim receivable or payable.
5. A profit appropriation provided for in a profit appropriation plan
which is formulated by the board of directors after the balance
sheet date in respect of the period covered by the financial
statement should also be regarded as an adjusting event (a stock
dividend included in the profit appropriation plan should be
regarded as a non-adjusting event).
Non-adjusting events
6. Events occurring or existing after the balance sheet date that do
not affect the conditions existing at the balance sheet date, but in
respect of which the omission of a disclosure would affect the
ability of the users of the financial statements to make proper
evaluation and decisions, should be regarded as non-adjusting
events and disclosed in the notes to the financial statements.
Examples of non-adjusting events include:
(a) issues of shares and bonds;
(b) a substantial investment in an enterprise;
(c) losses of assets as a result of a natural disaster; and
(d) significant changes in rates of foreign exchange.
7. Details of non-adjusting events should be provided together with
an estimate of the effect on the financial position and operation

results. If the estimate can't be made, the reasons should be
disclosed.
Supplementary provisions
8. The Ministry of Finance is responsible for the interpretation of
this standard.
9. This Accounting Standard for Business Enterprises becomes
operative for financial statements covering periods beginning on
or after 1 January, 1998.
(The English translation of this standard is prepared with the
assistance from Deloittee Touche Tohmatsu)

第三部分 《企业会计准则——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指南
一、基本要求
(一)企业在资产负债表日后发生的事项,首先应当区分是属于调整事项还是非调整事项。对于其中的调整事项,应按本准则对调整事项的要求,进行相关的账务处理,并调整资产负债表日已编制的会计报表;对于其中的非调整事项,应按本准则对非调整事项的要求,在会计报表附注
中披露。
(二)资产负债表日后发生的调整事项,应当如同资产负债表所属期间发生的事项一样,作出相关账务处理,并对资产负债表日已编制的会计报表作相应的调整,这里的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及其相关附表和现金流量表附注。由于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发生在次年,上年度的
有关账目已经结转,特别是损益类科目在结账后已无余额。因此,资产负债表日后发生的调整事项,应当分别以下情况进行账务处理:
1.涉及损益的事项,通过“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核算。调整增加以前年度收益或调整减少以前年度亏损的事项,及其调整减少的所得税,记入“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的贷方;调整减少以前年度收益或调整增加以前年度亏损的事项,以及调整增加的所得税,记入“以前年度损
益调整”科目的借方。“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的贷方或借方余额,转入“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科目。
2.涉及利润分配调整的事项,直接在“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科目核算。
3.不涉及损益以及利润分配的事项,调整相关科目。
4.通过上述账务处理后,还应同时调整会计报表相关项目的数字,包括:
(1)资产负债表日编制的会计报表相关项目的数字;
(2)当期编制的会计报表相关项目的年初数。
(三)资产负债表日后发生的非调整事项,是资产负债表日以后才发生或存在的事项,不影响资产负债表日存在状况,不需要对资产负债表日编制的会计报表进行调整,但由于事项重大,如不加以说明,将会影响财务报告使用者作出正确估计和决策,因此,应在会计报表附注中加以披
露。
二、说 明
(一)关于引言
本准则不涉及中止营业的议题。中止营业,指企业出售或放弃一项营业,如企业营业的某一个分部、某一条生产线、某一种主要产品等。这里所讲的营业,代表着企业一个独立、主要的业务种类,并且该营业的资产、净损益和活动能够从实物上、经营上和财务报告目的等方面区分开来
。由于某项营业终止涉及到运用的会计政策,如已不适用于持续经营的会计假设,对资产等的计价方面与在持续经营的会计假设前提下所适用的会计政策不同,需要作出特殊的会计处理规定,因此,本准则不涉及资产负债表日前、资产负债表日或资产负债表日后确定的中止营业。
(二)关于定义
1.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指自年度资产负债表日至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之间发生的需要调整或说明的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因此,本准则中的“年度资产负债表日”是指12月31日
,但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不含12月31日发生的事项。如果母公司在国外,或子公司在国外,无论国外母公司或子公司是如何确定会计年度的,其向国内提供的会计报表均应按照我国对会计年度的规定,提供相应期间的会计报表,而不能以国外母公司或子公司确定的会计年度作为依据。

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包括自年度资产负债表日至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之间发生的所有有利事项和不利事项。对于有利和不利事项,均按同一原则处理,即如果属于调整事项,对有利和不利的调整事项都应按本准则的规定,在进行相关的账务处理后,调整报告年度的会计报表;如果属于
非调整事项,对有利和不利的非调整事项均应在报告年度的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
2.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指董事会批准财务报告报出的日期。通常是指对财务报告的内容负有法律责任的单位或个人批准财务报告向企业外部公布的日期,这里的“对财务报告的内容负有法律责任的单位或个人”一般是指所有者、所有者中的多数、董事会或类
似的管理单位,由于本准则是在上市公司的范围内施行,因此,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是指董事会批准财务报告报出的日期。因为,对于上市公司来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董事会有权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股东大会有
权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上市公司的财务报告是报送给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在股东大会召开之前,财务报告已经报出,因而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不是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日期,更不是注册会计师出具审计报告的日期。
例如,一家上市公司1997年的年度财务报告于1998年2月15日编制完成,注册会计师完成整个年度审计工作并签署审计报告的日期为1998年4月18日,经董事会批准财务报告可以对外公布的日期为1998年4月22日,财务报告实际对外公布的日期为1998年4
月25日,股东大会召开日期为1998年5月6日。根据本准则的规定,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为1998年4月22日,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时间区间为1998年1月1日(含1月1日,下同)至1998年4月22日。值得说明的是,董事会批准财务报告可以对外公布的日期至公
司实际对外公布的日期之间发生的事项,也属于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按照本准则规定的原则进行处理。由此影响财务报告对外公布日期的,以董事会再次批准对外公布的日期为准。在本例中,经董事会批准财务报告可以对外公布的日期为1998年4月22日,实际对外公布的日期为1
998年4月25日。如果在4月22日至25日之间发生了重大事项,按照本准则规定需要调整会计报表相关项目的数字或需要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的,经调整或说明后的财务报告再经董事会批准的报出日期为1998年4月28日,实际对外公布的日期为1998年4月30日,则
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涵盖的期间为1998年1月1日至1998年4月28日。
(三)调整事项和非调整事项
1.调整事项。调整事项是对资产负债表日存在的情况提供进一步证据的事项,以确定资产负债表日提供的财务信息是否与事实相符。这类事项所提供的新的或进一步的证据,有助于对资产负债表日存在状况的有关金额作出重新估计,并据此对资产负债表日所反映的收入、费用、资产
、负债以及所有者权益进行调整,本准则将这一类事项称为调整事项。准则中列举的调整事项的例子主要有:
(1)已证实资产发生了减损。这一事项是指,在年度资产负债表日以前,或在年度资产负债表日,根据当时资料判断某项资产可能发生了损失或永久性减值,但没有最后确定是否会发生,因而按照当时最好的估计金额反映在会计报表中。但在年度资产负债表日至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
之间,所取得的新的或进一步的证据能证明该事实成立,即某项资产已经发生了损失或永久性减值,则应对资产负债表日所作的估计予以修正。例如,甲企业应收乙企业账款560000元,按合同约定应在1996年11月10日前偿还。在1996年12月31日结账时甲企业尚未收
到这笔应收账款,并已知乙企业财务状况不佳,近期内难以偿还债务,甲企业对该项应收账款提取2%的坏账准备。1997年2月10日,在甲企业报出财务报告之前收到乙企业通知,乙企业已宣告破产,无法偿付部分欠款。从这一例子可见,甲企业于1996年12月31日结账时已
经知道乙企业财务状况不佳,即在1996年12月31日资产负债表日,乙企业财务状况不佳的事实已经存在,但未得到乙企业破产的确切证据。1997年2月10日甲企业正式收到乙企业通知,得知乙企业已破产,并且无法偿付部分货款,即1997年2月10日对1996年12
月31日存在的情况提供了新的证据,表明根据1996年12月31日存在情况提供的资产负债表所反映的应收乙企业账款中已有部分成为坏账,据此应对会计报表相关项目的数字进行调整。
(2)销售退回。这一事项是指,在资产负债表日以前或资产负债表日,根据合同规定所销售的物资已经发出,当时认为与该项物资所有权相关的风险和报酬已经转移,货款能够收回,根据收入确认原则确认了收入并结转了相关成本。即在资产负债表日企业确认为已经销售,并在会计
报表上反映。但在资产负债表日后至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之间所取得的证据证明该批已确认为销售的物资确实已经退回,应作为调整事项,进行相关的账务处理,并调整资产负债表日编制的会计报表有关收入、费用、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等项目的数字。值得说明的是,资产负债表日后
事项中的销售退回,既包括报告年度销售的物资,在报告年度的资产负债表日后退回;也包括报告年度前销售的物资,在报告年度的资产负债表日后退回。例如,甲企业1997年10月销售的一批商品,在当时确认了销售,但在1998年2月1日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前收到退回该批已
销的商品。从这一例子可见,甲企业1997年10月销售的商品,商品已经发出并符合收入确认原则,则企业根据当时的情况确认销售实现,计算了销售收入并结转了成本,该批销售商品的收入、成本、利润已经包括在1997年12月31日的会计报表中。1998年2月1日收到的
新的证据证明该项销售已经退回,表明原确认的销售实现已经不能成立,则应当对1997年12月31日编制的会计报表进行调整,调整会计报表相关项目的数字。又如,乙企业1996年12月销售一批商品,由于销售商品的所有权上的风险和报酬已经转移,货款能够收回,符合收入
确认原则,企业确认了收入并结转了成本;1998年1月10日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前,乙企业收到退回的1996年12月销售的商品。对于这一销售退回事项,虽然是1996年销售的,但在1997年报告年度的资产负债表日后(1998年1月10日)退回,也应当作为调整事
项,调整报告年度(1997年度)会计报表相关项目的数字。
(3)已确定获得或支付的赔偿。这一事项是指,在资产负债表日以前,或资产负债表日已经存在的赔偿事项,资产负债表日至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之间提供了新的证据,表明企业能够收到赔偿款或需要支付赔偿款,这一新的证据如果对资产负债表日所作的估计需要调整的,应对会计
报表进行调整。例如,甲企业与丁企业签订的经济合同中订明,甲企业应于1997年8月2日提供丁企业一批商品,由于甲企业未按合同规定按时提供商品,致使丁企业发生经济损失,丁企业于1997年10月提出起诉,要求甲企业赔偿违约经济损失500000元。由于案件尚在审
理过程中,并未作出最终判决,甲企业于1997年12月31日根据当时的资料判断可能会败诉,估计赔偿金额为200000元,并按此估计金额计入了损益。但在1998年3月1日财务报告批准报出前经一审判决,甲企业需赔偿丁企业经济损失450000元,甲企业和丁企业均
接受此判决,不再上诉。这一事项表明,资产负债表日后至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之间有了最终的结果,因而对资产负债表日存在的状况提供了进一步证据,这一新的证据如果表明对资产负债表日所作估计需要调整的,应对资产负债表日编制的会计报表进行调整。
(4)资产负债表日后董事会制订的利润分配方案中与财务报告所属期间有关的利润分配(不包括分配方案中的股票股利,下同)。这一事项是指,在资产负债表日至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之间,由董事会制订的财务报告所属期间的利润分配方案。通常情况下,企业在12月31日结账
,需要结转年度内取得的收入、发生的成本,计算利润,董事会根据确定的利润提出利润分配方案。企业12月31日结账并计算出利润,需要一定的时间,待董事会提出利润分配方案已到下一年度。在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之前董事会制订的利润分配方案,是对企业12月31日存在的利
润所作的分配,而审议批准董事会制订的利润分配方案是股东大会的一项重要任务。因此,资产负债表日后至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之间,董事会制订的利润分配方案中与财务报告所属期间有关的利润分配应作为调整事项处理。如果董事会制订的利润分配方案中包括股票股利,则作为非调整
事项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不能作为调整事项处理。
2.非调整事项。非调整事项是资产负债表日以后才发生或存在的事项。这类事项不影响资产负债表日存在的状况,但如不加以说明,将会影响财务报告使用者作出正确估计和决策,因此需要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予以披露,本准则将这一类事项称为非调整事项。准则中列举的非调整事项
的例子主要有:
(1)股票和债券的发行。这一事项是指,企业在资产负债表日以后发行股票、债券等。企业发行股票或债券是比较重大的事项,虽然这一事项与企业资产负债表日的存在状况无关,但应对这一事项作出披露,以使财务报告使用者了解与此有关的情况及可能带来的影响。
(2)对一个企业的巨额投资。这一事项是指,企业在资产负债表日后决定对一个企业的巨额投资。这一事项与企业发行股票或债券相同,也属于企业的重大事项,虽然这一事项与企业资产负债表日存在状况无关,但应对这一事项进行披露,以使财务报告使用者了解对一个企业的巨额
投资可能会给投资者带来的影响。
(3)自然灾害导致的资产损失。这一事项是指,资产负债表日后发生的,由于自然灾害导致的资产损失。自然灾害导致的资产损失,不是企业主观上能够决定的,是不可抗力所造成的。但这一事项对企业财务状况所产生的影响,如果不加以披露,有可能使财务报告使用者产生误解,
导致作出错误的决策。因此,自然灾害导致的资产损失应作为一个非调整事项在会计报表附注中进行披露。
(4)外汇汇率发生较大变动。这一事项是指,在资产负债表日后发生的外汇汇率的较大变动。由于企业已经在资产负债表日,按照当时的汇率对有关账户进行调整,因此,无论资产负债表日后的汇率如何变化,均不应影响按资产负债表日的汇率折算的会计报表数字。但是,如果资产
负债表日后汇率发生较大变化,如我国1994年汇率并轨,应对由此产生的影响在会计报表附注中进行披露。
如何确定资产负债表日后发生的某一事项是调整事项还是非调整事项,是运用本准则的关键。调整和非调整事项是一个广泛的概念,就事项本身来说,可以有各种各样的性质,只要符合准则中对这两类事项的定义即可;同一性质的事项可能是调整事项,也可能是非调整事项,这取决于
有关状况是在资产负债表日或资产负债表日以前存在,还是在资产负债表日后存在或发生。
例如,因债务人破产而使应收账款发生损失。如果债权人在12月31日或之前根据所掌握的资料判断债务人有破产清算的可能,或债务人正处于破产清算的过程中,在资产负债表日债权人已经按该项应收账款10%计提了坏账准备。在资产负债表日后至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之间,接
到债务人通知已宣告破产清算,债权人无法收回全部应收账款,由于应收账款可能受到损失的状况在资产负债表日已经存在,只是在资产负债表日后提供了受损的进一步证据,表明原估计的坏账准备不足,应重新调整。因此,这一事项应当作为调整事项;如果在12月31日债务人财务状
况良好,没有任何财务情况恶化的信息,债权人按照当时所掌握的资料按应收账款的2%计提了坏账准备,但在债权人财务报告批准报出前,有资料证明债务人由于火灾发生重大损失,债权人的应收账款有可能收不回来,由于这一情况在资产负债表日并不存在,是资产负债表日后才发生或
存在的事项。因此,应作为非调整事项在会计报表附注中进行披露。又如,债务人由于遇到自然灾害而导致无法偿还债权人的应收账款。对于这一事项,如果债务人是在资产负债表日或资产负债表日以前即发生自然灾害,但由于种种原因,债权人在资产负债表日或之前不知道这一情况,在
资产负债表日后才得知,应将这一事项作为调整事项,因为不论债权人知道与否,债务人遇到自然灾害的事实在资产负债表日已经存在,资产负债表日之后发生的情况只是对这一情况提供了进一步的证据;如果债务人的自然灾害是在资产负债表日后才发生的,即使债权人在灾害发生后立即
得到消息,也应作为非调整事项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因为这是资产负债表日后才发生或存在的事项,与资产负债表日存在状况无关,不能据此对资产负债表日存在状况的有关金额进行调整。
本准则以列举的方式,说明了哪些属于调整事项,哪些属于非调整事项,但并没有包括所有调整和非调整事项。会计人员应按照本准则第4条和第6条规定的判断原则,确定资产负债表日后发生的事项中哪些属于调整事项,哪些属于非调整事项。需要说明的是,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
已经作为调整事项调整会计报表有关项目数字的,除法律、法规以及其他会计准则另有规定外,不需要在会计报表附注中进行披露。
三、调整事项举例
以下是作为调整事项的具体实例(注:下列所有例子均是针对上市公司而言的,并假定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均为次年4月30日,所得税率为33%,资产负债表日计算的税前会计利润等于按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公司按净利润的10%提取法定盈余公积,按净利润的5%提
取法定公益金,提取法定盈余公积和法定公益金之后,不再作其他分配。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除例2中企业提取的长期投资减值准备不能调整应交纳的所得税外,假定其他事项按税法规定均可调整应交纳的所得税。下列所有例子中涉及需要调整现金流量表附注有关项目数字的略)。
例1:甲公司1997年4月销售给乙企业一批产品,价款为58000元(含应向购货方收取的增值税额),乙企业于5月份收到所购物资并验收入库。按合同规定乙企业应于收到所购物资后一个月内付款。由于乙企业财务状况不佳,到1997年12月31日仍未付款。甲公司于
12月31日编制1997年度会计报表时,已为该项应收账款提取坏账准备2900元(假定坏账准备提取比例为5%),12月31日资产负债表上“应收账款”项目的余额为80000元,“坏账准备”项目的余额为4000元;该项应收账款已按58000元列入资产负债表“应
收账款”项目内。甲公司于1998年3月2日收到乙企业通知,乙企业已进行破产清算,无力偿还所欠部分货款,预计甲公司可收回应收账款的40%。
甲公司在接到乙企业通知时,首先判断是属于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中的调整事项,并根据调整事项的处理原则进行处理如下:
(1)补提坏账准备
应补提的坏账准备=58000×60%-2900=31900(元)
借: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31900
贷:坏账准备 31900
(2)调整应交所得税
借: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31900×33%)
10527
贷: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10527
(3)将“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的余额转入利润分配
借: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 21373
贷: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31900-10527)21373
(4)调整利润分配有关数字
借:盈余公积 3205.95
贷: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21373×15%)
3205.95
(5)调整报告年度会计报表相关项目的数字(见表1、表2)
表1 资 产 负 债 表
编制单位:甲公司 1997年12月31日 单位:元
-------------------------------------------------
资产 | 调整前 | 调整后 |负债和股东权益 | 调整前 | 调整后
----------|------|------|--------|------|--------
流动资产: | | |流动负债: | |
货币资金 |50000 |50000 | 短期借款 |25000 |25000
短期投资 |10000 |10000 | 应付票据 |5000 |5000
应收票据 |5000 |5000 | 应付账款 |5000 |5000
应收账款 |80000 |80000 | 应交税金 |25000 |14473
减:坏账准备 |4000 |35900 |流动负债合计 |60000 |49473
应收账款净额 |76000 |44100 |长期负债: | |
存货 |29000 |29000 | 长期借款 |30000 |30000
流动资产合计 |170000|138100|长期负债合计 |30000 |30000
长期投资: | | | 负债合计 |90000 |79473
长期股权投资 |55000 |55000 |股东权益: | |
固定资产: | | | 股 本 |100000|100000
固定资产原价 |60000 |60000 | 资本公积 |0 |0
减:累计折旧 |20000 |20000 | 盈余公积 |12000 |8794.05
固定资产净值 |40000 |40000 |未分配利润 |68000 |49832.95
无形资产: | | |股东权益合计 |180000|158627
无形资产 |5000 |5000 | | |
----------|------|------|--------|------|--------
| | |负债和股东权益 | |
资产总计 |270000|238100| 总计 |270000|238100
-------------------------------------------------

表2 利润及利润分配表
编制单位:甲公司 1997年度 单位:元
------------------------------------
项目 | 调整前 | 调整后
----------------|---------|---------
一、主营业务收入 |130000 |130000
减:主营业务成本 |50000 |50000
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 |5000 |5000
二、主营业务利润 |75000 |75000
加:其他业务利润 |100 |100
减:管理费用 |1800 |33700
财务费用 |900 |900
三、营业利润 |72400 |40500
加:投资收益 |0 |0
营业外收入 |100 |100
减:营业外支出 |0 |0
四、利润总额 |72500 |40600
减:所得税 |23925 |13398
五、净利润 |48575 |27202
加:年初未分配利润 |26711.25 |26711.25
六、可供分配的利润 |75286.25 |53913.25
减:提取法定盈余公积 | 4857.50 | 2720.20
提取法定公益金 | 2428.75 | 1360.10
七、未分配利润 |68000 |49832.95
------------------------------------
(为便于比较,假设根据1997年12月31日存在状况编制的会计报表的数字在“调整前”栏反映;按照资产负债表日后发生的调整事项调整后的数字在“调整后”栏反映,下同)。
(6)调整1998年3月份资产负债表相关项目的年初数。甲公司在编制1998年1、2月份的会计报表时,按照表1中调整前的数字作为资产负债表的年初数,由于发生了资产负债表日后调整事项,甲公司除了调整1997年度会计报表相关项目的数字外,还应当调整1998
年3月份资产负债表相关项目的年初数,其年初数按照表1中调整后的数字填列。
例2:甲公司对丁企业有一项长期股权投资,账面成本为100000元,在1997年11月,甲公司得知丁企业经营状况恶化,有可能导致其对丁企业的长期股权投资未来可收回金额低于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成本,并且这种降低的价值在可预计的未来期间内不可能恢复,因此,甲
公司在编制1997年会计报表时,即为该项长期股权投资提取了长期投资减值准备20000元。1998年2月,甲公司获悉,丁企业的经营状况进一步恶化,其对丁企业的股权投资至多可以收回50000元。这一事项表明,由于甲公司12月31日所掌握的情况不详而导致低估了
长期投资减值准备,资产负债表日后取得的新的证据证明原估计差错,对这一事项应作为调整事项。
甲公司首先应按本准则的规定,判断该事项属于调整事项,并按调整事项的处理原则进行处理如下(假设税法上不允许将企业提取的长期投资减值准备作为扣除项目,因此不能调整应交纳的所得税):
(1)调整长期投资减值准备
借: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30000
贷:长期投资减值准备 30000
(2)将“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余额转入利润分配
借: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 30000
贷: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30000
(3)调整利润分配有关数字
借:盈余公积 4500
贷: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
(30000×15%)4500
(4)调整报告年度会计报表相关项目的数字(见表3、表4)。
表3 资 产 负 债 表
编制单位:甲公司 1997年12月31日 单位:元
-----------------------------------------------
资产 | 调整前 | 调整后 |负债和股东权益 | 调整前 | 调整后
----------|------|------|--------|------|------
流动资产: | | |流动负债: | |
货币资金 |10000 |10000 | 短期借款 |15000 |15000
短期投资 |5000 |5000 | 应付票据 |5000 |5000
应收票据 |5000 |5000 | 应付账款 |5000 |5000
应收账款净额 |76000 |76000 | 应交税金 |25000 |25000
存货 |29000 |29000 |流动负债合计 |50000 |50000
流动资产合计 |125000|125000|长期负债: | |
长期投资: | | | 长期借款 |20000 |20000
长期股权投资 |100000|100000|长期负债合计 |20000 |20000
长期投资合计 |100000|100000| 负债合计 |70000 |70000
减:长期投资减 | | |股东权益: | |
值准备 |20000 |50000 | | |
长期投资净额 |80000 |50000 | 股 本 |100000|100000
固定资产原价 |60000 |60000 | 资本公积 |0 |0
减:累计折旧 |20000 |20000 | 盈余公积 |12000 |7500
固定资产净值 |40000 |40000 | 未分配利润 |68000 |42500
无形资产: | | |股东权益合计 |180000|150000
无形资产 |5000 |5000 | | |
----------|------|------|--------|------|------
| | |负债和股东权益 | |
资产总计 |250000|220000| 总计 |250000|220000
-----------------------------------------------

表4 利润及利润分配表
编制单位:甲公司 1997年度 单位:元
------------------------------------
项目 | 调整前 | 调整后
----------------|---------|---------
一、主营业务收入 |150000 |150000
减:主营业务成本 |70000 |70000
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 |5000 |5000
二、主营业务利润 |75000 |75000
加:其他业务利润 |20100 |20100
减:管理费用 |1800 |1800
财务费用 |900 |900
三、营业利润 |92400 |92400
加:投资收益 |-20000 |-50000
营业外收入 |100 |100
减:营业外支出 |0 |0
四、利润总额 |72500 |42500
减:所得税 |30525* |30525*
五、净利润 |41975 |11975
加:年初未分配利润 |32321.25 |32321.25
六、可供分配的利润 |74296.25 |44296.25
减:提取法定盈余公积 | 4197.50 | 1197.50
提取法定公益金 | 2098.75 | 598.75
----------------|---------|---------
七、未分配利润 |68000 |42500
------------------------------------
注:*所得税=(72500+20000)×33%=(42500+50000)×33%=30525(元)
(5)调整1998年2月份资产负债表相关项目的年初数。甲公司在编制1998年1月份的会计报表时,按照表3中调整前的数字作为资产负债表的年初数,由于发生了资产负债表日后调整事项,甲公司除了调整1997年度会计报表相关项目的数字外,还应当调整1998年2
月份资产负债表相关项目的年初数,其年初数按照表3中调整后的数字填列。
例3:乙公司1997年11月销售给丙企业一批产品,销售价格25000元(不含应向购买方收取的增值税额),销售成本20000元,货款于当年12月31日尚未收到。1997年12月25日接到丙企业通知,丙企业在验收物资时,发现该批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需要
退货。乙公司希望通过协商解决问题,并与丙企业协商解决办法。乙公司在12月31日编制资产负债表时,将该应收账款29250元(包括向购买方收取的增值税额)列示于资产负债表的“应收账款”项目内,公司按应收账款年末余额的5%计提坏账准备。1998年1月10日双方
协商未成,乙公司收到丙企业通知,该批产品已经全部退回。乙公司于1998年1月15日收到退回的产品,以及购货方退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和税款抵扣联(假如该物资增值税率为17%,乙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不考虑其他税费因素)。
乙公司首先应根据本准则的规定,判断该事项属于调整事项,再按调整事项的处理原则进行处理如下:
(1)调整销售收入
借: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25000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4250
贷:应收账款 29250
(2)调整坏账准备余额
借:坏账准备 1462.50
贷: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1462.50
(3)调整销售成本
借:库存商品 20000
贷: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20000
(4)调整应交所得税
借: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 1167.38
贷: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1167.38
〔(25000-20000-1462.50)×33%〕
(5)将“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余额转入利润分配
借: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 2370.12
贷: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2370.12
(25000-20000-1462.50-1167.38)
(6)调整利润分配有关数字
借:盈余公积 355.52
贷: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 355.52
(2370.12×15%)
(7)调整报告年度会计报表相关项目的数字(见表5、表6)。
表5 资 产 负 债 表
编制单位:乙公司 1997年12月31日 单位:元
-----------------------------------------------------
资产 | 调整前 | 调整后 |负债和股东权益 | 调整前 | 调整后
----------|------|---------|--------|------|---------
流动资产: | | |流动负债: | |
货币资金 |50000 |50000 | 短期借款 |25000 |25000
短期投资 |10000 |10000 | 应付票据 |5000 |5000
应收票据 |5000 |5000 | 应付账款 |5000 |5000
应收账款 |80000 |50750 | 应交税金 |25000 |19582.62
减:坏账准备 |4000 |2537.50 |流动负债合计 |60000 |54582.62
应收账款净额 |76000 |48212.50 |长期负债: | |
存货 |29000 |49000 | 长期借款 |30000 |30000
流动资产合计 |170000|162212.50|长期负债合计 |30000 |30000
长期投资: | | | 负债合计 |90000 |84582.62
长期股权投资 |55000 |55000 |股东权益: | |
固定资产: | | | 股 本 |100000|100000
固定资产原价 |60000 |60000 | 资本公积 |0 |0
减:累计折旧 |20000 |20000 | 盈余公积 |12000 |11644.48
固定资产净值 |40000 |40000 | 未分配利润 |68000 |65985.40
-----------------------------------------------------

续表
------------------------------------------------------
资产 | 调整前 | 调整后 |负债和股东权益 | 调整前 | 调整后
----------|------|---------|--------|------|----------
无形资产: | | |股东权益合计 |180000|177629.88
无形资产 |5000 |5000 | | |
----------|------|---------|--------|------|----------
| | |负债和股东 | |
资产总计 |270000|262212.50| 权益总计 |270000|262212.50
------------------------------------------------------

表6 利润及利润分配表
编制单位:乙公司 1997年度 单位:元
------------------------------------
项目 | 调整前 | 调整后
----------------|---------|---------
一、主营业务收入 |130000 |105000
减:主营业务成本 |50000 |30000
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 |5000 |5000
二、主营业务利润 |75000 |70000
加:其他业务利润 |100 |100
减:管理费用 |1800 |337.50
财务费用 |900 |900
三、营业利润 |72400 |68862.50
加:投资收益 |0 |0
营业外收入 |100 |100
减:营业外支出 |0 |0
四、利润总额 |72500 |68962.50
减:所得税 |23925 |22757.62
五、净利润 |48575 |46204.88
加:年初未分配利润 |26711.25 |26711.25
六、可供分配的利润 |75286.25 |72916.13
减:提取法定盈余公积 | 4857.50 | 4620.49
提取法定公益金 | 2428.75 | 2310.24
七、未分配利润 |68000 |65985.40
------------------------------------
(8)乙公司1998年1月份的资产负债表的年初数应按表5中调整后的数字填列。
例4: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一项供销合同,合同中订明甲公司在1997年11月份内供应给乙公司一批物资。由于甲公司未能按照合同发货,致使乙公司发生重大经济损失。乙公司通过法律程序要求甲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5000元。该诉讼案件在12月31日尚未判决,甲公司记
录了40000元的其他应付款,并将该项赔偿款反映在12月31日的会计报表上,乙公司未记录应收赔偿款。1998年2月7日,经法院一审判决,甲公司需要偿付乙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甲公司不再上诉,并假定赔偿款已经支付。
根据本准则的规定,甲公司和乙公司首先应判断该事项属于调整事项,并分别按调整事项的处理原则进行处理如下:
甲公司:
(1)记录支付的赔偿款
借: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10000
贷:其他应付款 10000
借:其他应付款 50000
贷:银行存款 50000(注)
注: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如涉及现金收去项目的,均不调整报告年度资产负债表的货币资金项目和现金流量表正表各项目数字。本例中,虽然已支付了赔偿款,但在调整会计报表相关项目数字时,只需要调整上述第一笔分录,不需要调整上述第二笔分录。上述第二笔分录作为1998
年的会计事项。
(2)调整应交所得税
借: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 3300
贷: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10000×33%)3300
(3)将“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余额转入利润分配
借: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 6700
贷: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10000-3300)6700
(4)调整利润分配有关数字
借:盈余公积 1005
贷: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6700×15%)1005
(5)调整报告年度会计报表相关项目的数字(见表7、表8)。
表7 资 产 负 债 表
编制单位:甲公司 1997年12月31日 单位:元
-----------------------------------------------
资产 | 调整前 | 调整后 |负债和股东权益 | 调整前 | 调整后
----------|------|------|--------|------|------
流动资产: | | |流动负债: | |
货币资金 |60000 |60000 | 短期借款 |5000 |5000
短期投资 |10000 |10000 | 应付票据 |5000 |5000
应收票据 |5000 |5000 | 应付账款 |5000 |5000
应收账款 |80000 |80000 | 应交税金 |10000 |6700
减:坏账准备 |4000 |4000 | 其他应付款 |40000 |50000
应收账款净额 |76000 |76000 |流动负债合计 |65000 |21700
存货 |19000 |19000 |长期负债: | |
流动资产合计 |170000|120000| 长期借款 |25000 |25000
长期投资: | | |长期负债合计 |25000 |25000
长期股权投资 |55000 |55000 | 负债合计 |90000 |46700
固定资产: | | |股东权益: | |
固定资产原价 |60000 |60000 | 股 本 |100000|100000
减:累计折旧 |20000 |20000 | 资本公积 |0 |0
固定资产净值 |40000 |40000 | 盈余公积 |12000 |10995
无形资产: | | | 未分配利润 |68000 |62305
无形资产 |5000 |5000 |股东权益合计 |180000|173300
----------|------|------|--------|------|------
| | |负债和股东 | |
资产总计 |270000|270000| 权益总计 |270000|270000
-----------------------------------------------
(6)调整1998年2月份资产负债表相关项目的年初数。甲公司在编制1998年1月份的会计报表时,按照表7中调整前的数
表8 利润及利润分配表
编制单位:甲公司 1997年度 单位:元
------------------------------------
项目 | 调整前 | 调整后
----------------|---------|---------
一、主营业务收入 |170000 |170000
减:主营业务成本 |50000 |50000
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 |5000 |5000
二、主营业务利润 |115000 |115000
加:其他业务利润 |100 |100
减:管理费用 |1800 |1800
财务费用 |900 |900
三、营业利润 |112400 |112400
加:投资收益 |0 |0
营业外收入 |100 |100
减:营业外支出 |40000 |50000
四、利润总额 |72500 |62500
减:所得税 |23925 |20625
五、净利润 |48575 |41875
加:年初未分配利润 |26711.25 |26711.25
六、可供分配的利润 |75286.25 |68586.25
减:提取法定盈余公积 | 4857.50 | 4187.50
提取法定公益金 | 2428.75 | 2093.75
七、未分配利润 |68000 |62305
------------------------------------
字作为资产负债表的年初数,由于发生了资产负债表日后调整事项,甲公司除了调整1997年度会计报表相关项目的数字外,还应当调整1998年2月份资产负债表相关项目的年初数,其年初数按照表7中调整后的数字填列。
乙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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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流动人员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


《广州市流动人员管理规定》已经2008年4月15日市政府第13届4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8年8月18日起施行。

市长  张广宁
二○○八年七月五日


广州市流动人员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流动人员的管理和服务,保障流动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员管理和服务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员是指没有本市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暂住的人员。

已按照《广东省引进人才实行《广东省居住证,暂行办法》的规定领取《广东省居住证》的人员,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流动人员管理综合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实施本规定。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流动人员管理综合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辖区内流动人员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流动人员管理服务机构依照本规定负责辖区内流动人员管理和服务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各级发展改革、教育、民族宗教、公安、民政、司法、财政、人事、劳动保障、国土房管、建设、交通、卫生、人口计生、工商、信息、城管综合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员管理和服务工作。

各有关社会团体、外地人民政府驻穗机构,应当协助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流动人员管理和服务工作。

雇用流动人员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对所雇用的流动人员的管理责任,做好所雇用的流动人员的日常管理和服务。

第六条 本市依法保障流动人员合法权益,尊重少数民族流动人员的风俗习惯,禁止以任何方式侵犯流动人员的人身权、财产权以及其他合法权利,禁止侮辱、歧视流动人员。

流动人员应当自觉遵守法律,履行法定义务,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第七条 流动人员管理和服务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公平,权利与义务一致,服务与管理并重的原则。

没有法律依据或者未经依法批准,任何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不得向流动人员收取、变相收取任何费用或者附加任何义务。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各类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应当充分考虑流动人员的发展现状和需求。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员管理和服务所需的经费,纳入正常的财政预算。

第二章 权益保障和服务

第九条 持有本市行政区域暂住证(以下简称暂住证)的流动人员依照本规定在本市享有以下便利和公共服务:

(一)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年审手续;

(二)申请法律援助和社会团体的义工援助;

(三)享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服务,子女享受计划免疫和儿童保健服务;

(四)按照有关规定申报评审专业技术资格和参加有关考试;

(五)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各类学历教育和非学历教育的学习、职业技能培训,申请国家职业资格的鉴定;

(六)申报科技成果;

(七)使用社区公共服务设施;

(八)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的条件申办本市常住城镇居民户口;

(九)本市其他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便利和公共服务。

第十条 流动人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干涉或者侵害时,有权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对侵犯流动人员人身权、财产权、劳动权的行为,公安、劳动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门、流动人员管理综合协调机构和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及时告知受侵犯的流动人员。需要通过司法程序解决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指引。

第十一条 与流动人员管理相关的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应当依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及时公布有关办事条件、程序、期限、收费标准、投诉方式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示范文本等,方便流动人员办事。

第十二条 对本市作出突出贡献的流动人员,符合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表彰和奖励条件的,可以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章 居住事务管理

第十三条 本市实行流动人员暂住登记和暂住证管理制度。

流动人员的暂住登记和暂住证管理由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各街、镇流动人员管理服务机构受公安机关委托,做好流动人员暂住登记、暂住证发放、信息采集以及其他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年满16周岁以上的流动人员应当到暂住地街、镇流动人员管理服务机构办理暂住登记。

暂住在宾馆、旅店、招待所的流动人员应当按规定办理住宿登记。住宿登记视同暂住登记。

第十五条 拟在本市暂住30日以上且年满16周岁以上的流动人员,应当在办理暂住登记时申领暂住证。

来本市学习、探亲、旅游、度假、就医、考察、出差的人员可以不申领暂住证。

第十六条 流动人员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时,应当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如实填报流动人员信息登记表;

流动人员信息登记表包括以下内容:

(一)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民族、婚姻状况、户籍地址、身份证号码、文化程度;

(二)居住地址(包括原居住地址、现暂住地址或者拟暂住地址);

(三)就业情况;

(四)计划生育情况;

(五)随行的15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的人数、姓名、性别、出生日期、与本人关系等情况;

(六)暂住证内容变更情况;

(七)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街、镇流动人员管理服务机构应当自受理申领暂住证的申请之日起7日内向申请人发放暂住证。

第十八条 暂住证的有效期分别为3个月、6个月、1年、2年,并不得超过持证人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的有效期限。

暂住证有效期期满后仍需暂住本市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10日内向原发证机构或者现暂住地、就业单位所在地流动人员管理服务机构申请续期;逾期后未续期的,暂住证失效。

第十九条 暂住证实行统一编号。

暂住证的登记、发放和续期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条 流动人员的暂住地址和就业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日内到原发证机构或者现暂住地、就业单位所在地流动人员管理服务机构办理暂住证变更登记。

暂住证遗失、损坏的,应当向原发证机构申请补领。

第二十一条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暂住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暂住证。

第二十二条 任何组织、个人不得扣押、收缴流动人员暂住证,但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公务的除外。

街、镇流动人员管理服务机构受公安机关委托,在规定的管辖范围内查验流动人员暂住证的,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并出示执法证件或者工作证。

第二十三条 向没有暂住证的流动人员出租房屋时,出租人应当要求其立即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在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时,应当提供承租人暂住登记证明或者暂住证。

第二十四条 已婚流动人员应当自到达本市居住之日起15日内,到本市居住地街、镇计划生育管理机构交验婚育证明,接受计划生育管理。

各级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和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流动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对交验婚育证明的流动人员,应当在其暂住证上添加计划生育验证信息,并开展日常监督检查,发现未交验婚育证明的,及时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五条 携带7周岁以下儿童的流动人员,应当凭暂住证到现居住地街、镇卫生防疫机构登记,为儿童及时接受计划免疫。

本市托幼机构、小学在接收入托、入学儿童时,应当查验其计划免疫接种情况;未接受或者未全程接受国家规定的计划免疫接种的儿童,应当在及时补种后方可入托、入学。

第二十六条 不能出示暂住证的流动人员,劳动保障、人口计生、国土房管、教育等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劳动用工、计划生育基本项目技术服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子女入学等手续。

第四章 就业事务管理

第二十七条 流动人员在本市就业的,应当持有以下有效证件:

(一)身份证、暂住证;

(二)计划生育证明(未婚流动人员除外);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件。

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的,应当要求其提供暂住证;没有暂住证的,应当立即为其办理或者要求其立即办理。

第二十八条 流动人员就业实行劳动用工备案制度。

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由市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录用流动人员之日起30日内按规定到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流动人员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或者街、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用人单位续用流动人员的,应当自续用之日起30日内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

收到备案申请的机构应当对用人单位提交的流动人员暂住证复印件、已签订的劳动合同等相关资料进行查验;符合要求的,应当立即为用人单位办理备案手续,并在15日内核发劳动用工备案凭证和《广东省就业失业手册》。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录用流动人员的,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并履行劳动合同,落实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条件,依法保护流动人员合法权益。

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劳动合同履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工资支付法律法规,遵守最低工资制度,按时足额发放工资。

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流动人员工资支付保障制度,监控用人单位工资发放情况。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为录用的流动人员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流动人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并自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15日内,持《广东省就业失业手册》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办理社会保险停保或者转移手续,到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流动人员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或者街、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办理停止用工备案手续。

第三十四条 流动人员在就业前或者上岗前应当接受必要的职业教育。从事国家规定的技术工种或者从事特种作业的,应当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或者特种作业资格证书。

用人单位应当承担所录用流动人员的岗位培训责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职工教育培训经费,用于对录用的流动人员进行必要的岗位技能培训。

第三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执法,认真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依法纠正和查处用人单位侵犯流动人员权益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 流动人员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对流动人员进行进城务工教育,所需经费在流动人员管理经费中列支。

进城务工教育的内容包括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公民道德、安全生产、公共卫生、计划生育、城市生活等方面的基本常识。

第三十七条 本市根据经济发展对劳动力的需求,对流动人员劳动就业实行宏观调控。

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年终前对用人单位次年招用流动人员的数量、工种需求情况进行预测并向社会公布。

街、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应当在每年年终前对用人单位次年招用流动人员的计划进行登记,并将登记情况报送所属区、县级市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用人单位应当配合做好登记工作。

市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其他省、市建立劳动力输出基地,定期通报本市的用工需求信息,开展电子化远程招工,为已登记招用流动人员计划的用人单位有组织、有计划地输送经输出地培训过的劳动力,实现劳动力有序流动。

第三十八条 鼓励用人单位与其他省、市的技工学校、职业学校或者职业培训机构合作,招用有组织经培训的流动人员。

用人单位自行到其他省、市批量招用流动人员的,应当持营业执照副本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招工简章,注明招用数量和工种,到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开具介绍信函。

第三十九条 市、区、县级市公益性劳动力市场应当掌握本辖区内用人单位的用工需求,使用电子化网络及时为用人单位提供用工信息,有计划地组织用人单位从其他省、市招用经过培训的紧缺劳动力,并对经批准成立的社会职业中介机构依法开展监督和业务指导。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职业中介服务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招用没有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证件的流动人员,或者为没有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证件的流动人员介绍工作;

(二)提供虚假招聘信息;

(三)向被录用的流动人员收取保证金或者抵押金;

(四)扣押流动人员的身份证件;

(五)以招用流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五章 信息管理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全市流动人员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各级政府、政府职能部门相关管理信息系统的信息共享,对流动人员实行信息化管理。

各级政府、政府职能部门以及各街、镇流动人员管理服务机构的流动人员管理工作应当在全市流动人员信息系统上进行,并将所采集、生成的各类有关流动人员的信息传输到全市流动人员信息系统。

第四十二条 下列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报送流动人员信息:

(一)流动人员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时,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填报流动人员信息登记表;

(二)房屋出租人应当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时,提交承租人的身份资料;

(三)有自用集体宿舍的单位应当自接受流动人员入住本单位集体宿舍之日起3日内,将其基本情况报告所在街、镇流动人员管理服务机构;

(四)对与房屋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代管人没有房屋租赁关系但以借住、寄住、直接受雇等方式居住在其房屋的流动人员,房屋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代管人应当督促其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并自接受其入住之日起3日内,将其基本情况报告所在街、镇流动人员管理服务机构;

(五)对居住在空置房、违章搭建的窝棚的流动人员,由街、镇流动人员管理服务机构负责采集其基本情况,并告知当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违法建设进行处理。

前款所称基本情况指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一)至(五)项所规定的内容。

第四十三条 居委会、村委会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员的管理,开展日常巡查,发现本区域内流动人员未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的,应当督促其办理;拒不办理的,应当及时通知街、镇流动人员管理服务机构处理。

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掌握本物业管理区域房屋出租和流动人员居住情况,督促流动人员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并将相关信息报送街、镇流动人员管理服务机构。

第四十四条 街、镇流动人员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加强日常监督检查,掌握本辖区流动人员情况,对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或者有关组织和个人反映的有关流动人员管理工作中的问题以及各类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处理后,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反馈给街、镇流动人员管理服务机构。

第四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全市流动人员管理信息系统的信息可供免费查阅。查阅的场所和方式由市流动人员信息系统管理部门依照本规定另行制定。

流动人员查阅本人信息的,应当出示暂住证。流动人员认为对本人信息记录不实的,可以要求信息记录、传输单位更正。

除国家机关依法执行公务外,用人单位、房屋出租人等组织和个人需要查询流动人员信息的,应当经本人同意并一同到场,出示其暂住证后方可查询。

第四十六条 全市流动人员管理信息系统的管理部门、掌握流动人员信息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通过查询了解到流动人员信息的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履行保密义务。因泄密造成流动人员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关流动人员暂住登记管理、房屋租赁、信息报送规定的,街、镇流动人员管理服务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由公安机关依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一款,没有依法办理暂住登记、暂住证、暂住证变更登记的,处以50元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填报流动人员信息登记表有隐瞒、欺骗行为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将房屋出租给没有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的流动人员的,处以警告,可以并处月租金3倍以下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四)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不按规定报告流动人员信息的,按每安排居住1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伪造、变造、买卖暂住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暂住证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关劳动用工管理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经教育仍不改正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的,按每招用1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工作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招用没有暂住证的流动人员或者为其介绍工作的,按每招用或者介绍1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四)违反本规定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项,向被录用的流动人员收取保证金或者抵押金,扣押流动人员身份证件的,依照《广东省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五)其他违反劳动用上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关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街、镇流动人员管理服务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由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没有计划生育证明或者不交验婚育证明的,依照《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二)违反本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招用无计划生育证明的流动人员的,依照《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三)其他违反计划生育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 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以及事业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人身损害、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违法收取费用或者附加义务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流动人员权益保障和服务管理职责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不依法办理暂住登记或者发放暂住证,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不按规定查验、扣押、收缴流动人员暂住证的;

(六)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五条,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流动人员管理职责和信息传输、管理职责的;

(七)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本市公立托幼机构和小学未落实计划免疫接种查验制度的;

(八)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不依法办理流动人员劳动用工备案手续,或者不履行用上预测、用工计划登记职责的;

(九)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和侵害流动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除享受外交豁免权的人员外,需要在本市居住30日以上的外国人、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居民的权益保障、暂住登记、信息管理、房屋租赁、卫生防疫、劳动用工等事项,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有关流动人员管理和服务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8年8月18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以前本市发布的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对流动人员管理有不同规定的,依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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