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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1:08:31  浏览:88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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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办法(NO:SC080673)


  1994年4月2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2007年9月27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男女平等基本国策,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妇女在政治权利、文化教育权益、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人身权利、婚姻家庭财产权益等方面,与男子一律平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和《四川省妇女发展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的规定,保障妇女合法权益。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其工作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有专人负责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六条 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妇女的利益,协助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以及其它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在制定居民公约、村规民约等规章制度中,不得有歧视妇女和损害妇女合法权益的内容。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教育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及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做好妇女权益保障的宣传工作。

  妇女应当遵守国家法律,维护社会公德,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时,省、市(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中妇女比例一般不低于25%,县(市、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中妇女比例一般不低于22%,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比例。

  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积极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在选拔任用干部时,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成员中应当有一名以上女性。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实际,重视培养和选拔少数民族妇女干部。

  第十一条 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委员会中女代表、女委员候选人的比例应当与本单位的女职工比例相适应。

  女职工满二十五人的基层工会委员会,设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二十五人的设女职工委员,依法保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和城镇居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

  第十三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应当有计划地推荐妇女干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要尊重妇女组织的推荐意见。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发展妇女的文化、教育和体育事业,开展文化、教育、体育活动,提高妇女自身素质。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妇女接受文化教育提供机会、创造条件。在入学、升学、出国留学、授予学位等方面不得对妇女作歧视性的规定。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适龄女童平等地接受义务教育。

  各类学校在招收新生时,除国家规定的特殊专业外,不得对女生附加条件,不得提高女生的录取分数线或者限制女生录取比例。

  第十七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保证适龄女童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适龄女童因患疾病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免予入学、延缓入学的,应当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患疾病的还应当出具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的证明。

  第十八条 各类学校应当根据女性青少年的特点,进行青春期生理、心理和自我保护等方面的常识教育。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女职工参加进修、接受成人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享有与男职工同等的权利。

  女职工获得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三八”红旗手等荣誉称号,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参加进修、接受成人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有关部门将扫除妇女文盲、半文盲的工作纳入成人教育总体规划,并制定年度实施计划。为女性文盲、半文盲在规定的脱盲期限内参加扫盲学习,达到脱盲标准创造条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城乡妇女提高职业素质的需要,采取有效措施,组织妇女接受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

第四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和社会保障权利。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特殊工种和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聘用妇女或者对妇女提高录用、聘用标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

  招收、雇(聘)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女性未成年人务工、经商。

  第二十三条 大学、中等专业和职业技术等各类学校的女毕业生,享有与男生平等的就业机会和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和执行国家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劳动保险、妇女保健等方面的规定,坚持同工同酬原则,不断改善劳动环境和劳动条件,保护女职工的劳动安全和健康,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妇女禁忌的劳动。

  第二十五条 女职工在经期、孕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用人单位应当酌情减少劳动定额,缩短劳动时间,减轻劳动强度。任何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降低其收入,不得擅自减少或者取消其产假、晚育假或者哺乳时间。

  单位录用(聘用)女职工时,应当在劳动(聘用)合同中约定女职工特殊权益保障内容。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劳动(聘用)合同期满或者其中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用人单位应当将该合同延续至孕期、产期、哺乳期期满为止。但是,女职工要求终止的除外。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每年组织一次对女职工的妇科疾病普查。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三年组织一次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城镇妇女和农村妇女的妇科疾病普查。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在制定涉及女职工的劳动保护、生活福利、社会保险等规章制度时,在辞退女职工或者给予女职工行政处分时,应当征求本单位妇女组织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推行生育保险费用社会统筹制度,由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统一筹集,建立职工生育保险基金。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人身权利

  第二十八条 妇女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

  禁止殴打、虐待、侮辱、歧视家庭中的女性成员或者雇(聘)用的女性员工。对殴打、虐待、侮辱、歧视妇女的,有关部门对于投诉应当及时查处。

  禁止溺、弃、残害女婴;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生育、无生育能力的妇女;禁止用迷信、暴力手段残害妇女;禁止虐待、遗弃老年妇女。

  第二十九条 禁止拐卖、绑架妇女或者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应当妥善安排回家乡的被拐卖妇女的生产和生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三十条 禁止卖淫、嫖娼;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和提供色情服务。

  收容教育卖淫妇女的场所应当加强文明管理,对被收容妇女应当进行道德法律教育和性病检查、治疗。禁止对被收容妇女进行体罚,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其人身权利。

  第三十一条 提倡妇女结婚登记时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婚前健康检查。

  禁止利用健康检查和孕情检查歧视、侮辱妇女。

  第三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怀孕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禁止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三十三条 禁止以语言、文字、图像、信息、肢体行为等任何形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

  用人单位和雇主应当采取措施制止工作场所的性骚扰。

第六章 婚姻家庭财产权益

  第三十四条 任何人不得利用封建迷信或者家族关系干涉妇女婚姻和不生育自由;不得干涉妇女再婚或者不再婚的自由。

  第三十五条 妇女结婚或者离婚后,可按户籍管理规定在男方户籍所在地或者婚前户籍所在地安家落户。

  农村妇女与城镇男子结婚,其户籍未迁往男方所在地的,婚前所在地应当保留其户籍。

  第三十六条 对夫妻共有财产,妇女享有与其配偶平等的权利,不受双方收入状况的影响。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夫妻共有的不动产,妇女有权取得共有权登记,与其配偶共同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离婚时分割共有住房和其他财产,适当照顾女方和未成年子女。

  第三十七条 夫妻共同租用的房屋,离婚后由女方继续租用,或者女方另行租房居住有经济困难的,男方应当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

  共同租用的房屋是指:

  (一)婚前由男方承租的房屋,婚姻关系存续五年以上的;

  (二)婚后以男方名义承租的房屋;

  (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动迁而取得租用权的房屋;

  (四)夫妻双方为同一单位职工租用本单位的房屋;

  (五)其他属于夫妻共同租用的房屋。

  第三十八条 夫妻离婚后女方发现男方在离婚时隐瞒夫妻共有财产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第三十九条 任何人不得干涉离婚妇女或者丧偶妇女处理个人财产或者携带个人财产再婚。

  第四十条 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家庭暴力进行综合治理,并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评内容。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依法为受害妇女提供救助。

  受害妇女求助或者知情人举报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所在单位或者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劝阻、制止、调解。

  受害妇女提出处罚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并根据情节轻重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原居住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男子结婚到女方家落户的,适用本款规定。

  女大学生、中专生毕业后需要把户口迁回原籍的,户口管理机关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不得拒绝。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向妇女组织和妇女儿童工作机构投诉,妇女组织和妇女儿童工作机构有权要求和督促有关部门及时查处,并予以答复。

  对于确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诉讼费用的妇女,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为其提供司法救助。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按其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侵害妇女合法权益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予以批评教育;属干部、职工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涉妇女婚姻自由的;

  (二)歧视、虐待生育女婴或者不生育、无生育能力妇女的;

  (三)拒绝妇女按照本办法或者有关户籍管理规定落户的;

  (四)虐待家庭中的女性成员或者雇(聘)用的女性员工的;

  (五)侵害妇女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五条 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及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妇女实施性骚扰或者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受害人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工作场所发生对妇女实施的性骚扰,造成妇女身体、精神、民誉损害,单位或者雇主有过错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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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意见

安委办〔2008〕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有关中央企业:

近年来,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高度重视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工作,采取了一系列强化安全监管的措施,全国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形势呈现稳定好转的发展态势。但是,我国部分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工艺落后,设备简陋陈旧,自动控制水平低,本质安全水平低,从业人员素质低,安全管理不到位;有关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法规和标准不健全,监管力量薄弱,危险化学品事故总量大,较大、重大事故时有发生,安全生产形势依然严峻。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安全发展的理念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按照“合理规划、严格准入,改造提升、固本强基,完善法规、加大投入,落实责任、强化监管”的要求,构建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实现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形势明显好转,现就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工作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科学制定发展规划,严格安全许可条件

1.合理规划产业安全发展布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制定化工行业安全发展规划,按照“产业集聚”与“集约用地”的原则,确定化工集中区域或化工园区,明确产业定位,完善水电气风、污水处理等公用工程配套和安全保障设施。2009年底前,完成化工行业安全发展规划编制工作,确定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专门区域。从2010年起,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必须在依法规划的专门区域内建设,负责固定资产投资管理部门和安全监管部门不再受理没有划定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专门区域的地区提出的立项申请和安全审查申请。要通过财政、税收、差别水电价等经济手段,引导和推动企业结构调整、产业升级和技术进步。新的化工建设项目必须进入产业集中区或化工园区,逐步推动现有化工企业进区入园。

2.严格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经营许可。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经营许可证发证机关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认真审核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生产、经营条件。对首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或申请经营许可证且带有储存设施的企业,许可证发证机关要组织专家进行现场审核,符合条件的,方可颁发许可证。申请延期换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一级或二级安全生产标准化的企业,许可证发证机关可直接为其办理延期换证手续,并提出该企业下次换证时的安全生产条件。要把涉及硝化、氧化、磺化、氯化、氟化或重氮化反应等危险工艺(以下统称危险工艺)的生产装置实现自动控制,纳入换(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条件。地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工作计划,指导和督促企业开展涉及危险工艺的生产装置自动化改造工作,在2010年底前必须完成,否则一律不予换(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要规范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人员从业条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监管部门要会同行业主管部门研究制定本地区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人员从业条件,提高从业人员的准入门槛。从2009年起,安全监管部门要把从业人员是否达到从业条件纳入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行政许可条件。

3.严格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投资管理部门要把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纳入建设项目立项审批程序,建立由投资管理部门牵头、安全监管等部门参加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会审制度。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未经安全监管部门安全审查通过的,投资管理部门不予批准。

要从严审批剧毒化学品、易燃易爆化学品、合成氨和涉及危险工艺的建设项目,严格限制涉及光气的建设项目。安全监管部门组织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时,要严格审查高温、高压、易燃、易爆和使用危险工艺的新建化工装置是否设计装备集散控制系统,大型和高度危险的化工装置是否设计装备紧急停车系统;进行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时,要认真了解试生产装置生产准备和应急措施等情况,必要时组织有关专家对试生产方案进行审查;组织建设项目安全设施验收时,要同时验收安全设施投入使用情况与装置自动控制系统安装投入使用情况。

4.继续关闭工艺落后、设备设施简陋、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监管部门检查发现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危险化学品企业,要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或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整改的,应依法吊销许可证并提请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对使用淘汰工艺和设备、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安全监管部门要提请同级或县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有关人民政府要组织限期予以关闭。

二、加强企业安全基础管理,提高安全管理水平

5.完善并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主要负责人要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职责,完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保障安全投入,建立内部监督机制,确保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到位。

6.严格执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制度。企业要加强建设项目特别是改扩建项目的安全管理,安全设施要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确保采用安全、可靠的工艺技术和装备,确保建设项目工艺可靠、安全设施齐全有效、自动化控制水平满足安全生产需要。要严格遵守设计规范、标准和有关规定,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负责设计、施工、监理。建设项目试生产前,要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和建设单位的工程技术人员进行“三查四定”(查设计漏项、查工程质量、查工程隐患,定任务、定人员、定时间、定整改措施),制定试车方案,严格按试车方案和有关规范、标准组织试生产。操作人员经上岗考核合格,方可参加试生产操作。工程项目验收时,要同时验收安全设施。

7.全面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要按照《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标准化规范》,全面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规范企业安全生产管理。要将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与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深化安全生产专项整治相结合,纳入企业安全管理工作计划和目标考核,通过实施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强化企业安全生产“双基”工作,建立企业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剧毒化学品、易燃易爆化学品生产企业和涉及危险工艺的企业(以下称重点企业)要在2010年底前,实现安全生产标准化全面达标。

8.建立规范化的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要建立健全定期隐患排查制度,把隐患排查治理纳入企业的日常安全管理,形成全面覆盖、全员参与的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机制,使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化和常态化。

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要根据生产特点和季节变化,组织开展综合性检查、季节性检查、专业性检查、节假日检查以及操作工和生产班组的日常检查。对检查出的问题和隐患,要及时整改;对不能及时整改的,要制定整改计划,采取防范措施,限期解决。

9.认真落实危险化学品登记制度。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应做好危险化学品普查工作,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提交登记材料,办理登记手续,取得危险化学品登记证书,在2009年底前完成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必须向用户提供危险化学品“一书一签”(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

10.提高事故应急能力。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要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编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装备和器材,建立应急救援队伍。要定期开展事故应急演练,对演练效果进行评估,适时修订完善应急预案。中小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应与当地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急救援机构、大型石油化工企业建立联系机制,通过签订应急服务协议,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11.建立安全生产情况报告制度。每年第一季度,重点企业要向当地县级安全监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报告上年度安全生产情况,有关中央企业要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安全监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报告上年度安全生产情况,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现场核查。企业发生伤亡事故时,要按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受县级人民政府委托组织一般危险化学品事故调查的企业,调查工作结束后要向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监管、行业主管部门报送事故调查报告。

12.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要按照《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局令第20号)、《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号)的要求,健全并落实安全教育培训制度,建立安全教育培训档案,实行全员培训,严格持证上岗。要制定切实可行的安全教育培训计划,采取多种有效措施,分类别、分层次开展安全意识、法律法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安全技能、事故案例、应急管理、职业危害与防护、遵章守纪、杜绝“三违”(违章指挥、违章操作、违反劳动纪律)等教育培训活动。企业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员安全培训考核,考核成绩记入员工教育培训档案。

三、加大安全投入,提升本质安全水平

13.建立企业安全生产投入保障机制。要严格执行财政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06〕478号),完善安全投入保障制度,足额提取安全费用,保证用于安全生产的资金投入和有效实施,通过技术改造,不断提高企业本质安全水平。

14.改造提升现有企业,逐步提高安全技术水平。重点企业要积极采用新技术改造提升现有装置以满足安全生产的需要。工艺技术自动控制水平低的重点企业要制定技术改造计划,加大安全生产投入,在2010年底前,完成自动化控制技术改造,通过装备集散控制和紧急停车系统,提高生产装置自动化控制水平。新开发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工艺必须在小试、中试、工业化试验的基础上逐步放大到工业化生产。

新建的涉及危险工艺的化工装置必须装备自动化控制系统,选用安全可靠的仪表、联锁控制系统,配备必要的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气体泄漏检测报警系统和火灾报警系统,提高装置安全可靠性。

15.加强重大危险源安全监控。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要定期开展危险源识别、检查、评估工作,建立重大危险源档案,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控,按照有关规定或要求做好重大危险源备案工作。重大危险源涉及的压力、温度、液位、泄漏报警等要有远传和连续记录,液化气体、剧毒液体等重点储罐要设置紧急切断装置。要建立并严格执行重大危险源安全监控责任制,定期检查重大危险源压力容器及附件、应急预案修订及演练、应急器材准备等情况。

16.积极推动安全生产科技进步工作。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和有关企业开发化工安全生产技术和危险化学品储存、运输、使用安全技术。在危险化学品槽车充装环节,推广使用万向充装管道系统代替充装软管,禁止使用软管充装液氯、液氨、液化石油气、液化天然气等液化危险化学品。指导有关中央企业开展风险评估,提高事故风险控制管理水平;组织有条件的中央企业应用危险与可操作性分析技术(HAZOP),提高化工生产装置潜在风险辨识能力。

四、深化专项整治,完善法规标准

17.深化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各地区要继续开展化工企业安全生产整治工作,通过相关部门联合执法,运用法律、行政、经济等手段,采取鼓励转产、关闭、搬迁、部门托管或企业兼并等多种措施,进一步淘汰不符合产业规划、周边安全防护距离不符合要求、能耗高、污染重和安全生产没有保障的化工企业。化工企业搬迁任务重的地区要研究制定化工企业搬迁政策,对周边安全防护距离不符合要求和在城区的化工企业搬迁给予政策扶持。

18.加强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监控和协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管理部门要统筹规划并在2009年6月底前完成本地区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监控平台建设工作,保证监控覆盖范围,减少监管盲点,共享监控资源,实时动态监控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运行安全状况。在2009年底前,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车辆都要安装符合标准规范要求的车载监控终端。

推进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联合执法和协查机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建立和完善本地区公安、交通、环保、质监、安全监管等部门联合执法工作制度,形成合力,提高监督检查效果。要针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活动跨行政区的特点,建立地区间有关部门的协查机制,认真查处危险化学品违法违规运输活动和道路运输事故。要在危险化学品主要运输道路沿线建立重点危险化学品超载车辆卸载基地。

19.推进危险化学品经营市场专业化。贸易管理、安全监管部门要积极推广建立危险化学品集中交易市场的成功经验,推进集仓储、配送、物流、销售和商品展示为一体的危险化学品交易市场建设,指导企业完善危险化学品集中交易、统一管理、指定储存、专业配送、信息服务。

20.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法制建设。加强调查研究,进一步完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健全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法规体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监管部门要认真总结近年来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的经验和教训,以《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修订)》即将发布施行为契机,积极通过地方立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和完善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提高危险化学品领域安全生产准入条件,完善安全管理体制、机制,保障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有法可依。

21.加快制修订安全技术标准。全国安全生产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要组织研究、规划我国危险化学品安全技术标准体系,优先制定和修订当前亟需的危险化学品安全技术标准。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制定工作计划,组织修订现行的化工行业与石油、石化行业建设标准,提高新建化工装置安全设防水平。

五、落实监管责任,提高执法能力

22.加强安全生产执法检查,规范执法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监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要结合本地区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实际,制定年度执法检查工作计划,明确检查频次、程序、内容、标准、要求。要重点检查企业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和应急预案并监督执行的情况,企业员工安全教育培训、重大危险源监控、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安全费用提取与有效使用、安全生产标准化实施等情况。

安全生产执法机构要严格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规范,开展执法检查工作。要提高执法检查的能力,保证执法检查的客观性,严格规范执法检查工作,提高执法的权威性。要充分发挥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和专家的作用,提高事故应急救援能力和应急管理水平,参与安全监管、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的执法检查工作。要加大对违法违规企业处罚的力度,推动企业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23.严格执行事故调查处理“四不放过”原则,加强对事故调查工作的监督检查。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严格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做好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查清事故原因,制定防范措施,严格责任追究,开展警示教育。安全监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企业受县级人民政府委托组织的一般危险化学品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监督,检查防范措施和责任人处理意见落实情况。

县级以上安全监管部门要在每年3月底以前,向上一级安全监管部门报送本地区上年度危险化学品死亡事故的调查报告、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复文件(复印件);省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将一次死亡6人以上的危险化学品事故调查报告、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复文件(复印件)报送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24.加强事故统计分析,及时通报典型事故。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认真做好危险化学品事故统计工作,按时逐级上报统计数据;同时收集没有造成人员伤亡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及其他行业、领域发生的危险化学品事故信息;定期分析本地区危险化学品事故的特点和规律,更好地指导安全监管工作。安全监管、行业主管等部门对典型危险化学品事故,要及时向相关企业和部门发出事故通报,吸取事故教训,举一反三,防止发生同类事故。

25.加强安全监管队伍建设,提高执法水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安全监管机构和监管队伍建设,重点地区要在安全监管部门设立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机构,专门负责本行政区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要结合本地区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的数量和分布情况,为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机构配备相应的专业人员和技术装备;要加强业务培训,提高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人员依法行政能力和执法水平。

26.进一步发挥中介组织和专家作用。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指导专业协会、中介组织积极开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咨询服务,帮助指导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基础管理,提高安全管理水平。有条件的地方可依法成立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为中小化工企业安全生产提供咨询服务。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建立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专家数据库,为专家参与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工作创造条件;建立重大问题研究和重要制度、措施实施前的专家咨询制度;鼓励和督促中小化工企业聘请专家(注册安全工程师)指导,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

六、加强组织领导,着力建立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长效机制

27.加强对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从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维护社会稳定、保障人民群众安全健康的高度,在地方党委的领导下,发挥政府监督管理作用,加强对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把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定期研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工作,协调解决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构建党委领导、政府监管、企业负责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长效机制。

28.建立和完善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涉及部门多、环节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建立并逐步完善由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责任的单位参加的部门联席会议制度,进一步加强对本地区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工作的协调,研究解决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深层次问题;督促各相关部门相互配合,密切协作,提高执法检查效果。

29.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加强综合监管职能,协调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职责的各个部门,各负其责、通力协作,强化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使用、处置废弃各个环节的安全监管。上级安全监管部门要指导、协调下级安全监管部门充分发挥危险化学品综合监管职能的作用,构建管理有力、监督有效的危险化学品综合监管网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要迅速把本指导意见转发给本辖区各相关部门和单位,结合本地区情况制定实施意见,认真组织贯彻落实;加强综合协调,开展现状调研,注意树立典型,推广先进经验,把指导意见提出的各项措施落到实处,取得实效,推动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好转。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二○○八年九月十四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7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1996年8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6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6年8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
(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七十五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
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199
6年8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6年12月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

  1996年8月29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煤炭生产开发规划与煤矿建设

  第三章煤炭生产与煤矿安全

  第四章煤炭经营

  第五章煤矿矿区保护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煤炭资源,规范煤炭生产、
经营活动,促进和保障煤炭行业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
海域从事煤炭生产、经营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

  煤炭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煤炭资源的
国家所有权,不因其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
同而改变。

  第四条

  国家对煤炭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
的方针。

  第五条

  国家依法保护煤炭资源,禁止任何乱采、滥挖破坏煤
炭资源的行为。

  第六条

  国家保护依法投资开发煤炭资源的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国家保障国有煤矿的健康发展。

  国家对乡镇煤矿采取扶持、改造、整顿、联合、提高
的方针,实行正规合理开发和有序发展。

  第七条

  煤矿企业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
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责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煤矿企业必须采取措施
加强劳动保护,保障煤矿职工的安全和健康。

  国家对煤矿井下作业的职工采取特殊保护措施。

  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在开发利用煤炭资源过程中采用先进
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

  煤矿企业应当加强和改善经营管理,提高劳动生产率
和经济效益。

  第十条

  国家维护煤矿矿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保护煤矿
企业设施。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煤炭资源,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
法规,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生态环境。

  第十二条

  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全国煤炭行业的监督管
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煤炭行业的
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煤炭矿务局是国有煤矿企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矿务局和其他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煤矿企业、煤炭经
营企业依法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
展。

  第二章煤炭生产开发规划与煤矿建设

  第十四条

  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勘查规划编制
全国煤炭资源勘查规划。

  第十五条

  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规定的煤
炭资源,组织编制和实施煤炭生产开发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根据全国
矿产资源规划规定的煤炭资源,组织编制和实施本地区煤
炭生产开发规划,并报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
要制定,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七条

  国家制定优惠政策,支持煤炭工业发展,促进煤矿建
设。

  煤矿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和煤炭产业
政策。

  第十八条

  开办煤矿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煤矿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开采方案


  (二)有计划开采的矿区范围、开采范围和资源综合
利用方案;

  (三)有开采所需的地质、测量、水文资料和其他资
料;

  (四)有符合煤矿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要求的矿山设
计;

  (五)有合理的煤矿矿井生产规模和与其相适应的资
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开办煤矿企业,必须依法向煤炭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和国务院规定的分级管理的权限审查
批准。

  审查批准煤矿企业,须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其开采
范围和资源综合利用方案进行复核并签署意见。

  经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凭批准文件由地质矿产主管
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条

  煤矿建设使用土地,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
规定办理。征用土地的,应当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
补偿费,做好迁移居民的安置工作。

  煤矿建设应当贯彻保护耕地、合理利用土地的原则。

  地方人民政府对煤矿建设依法使用土地和迁移居民,
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二十一条

  煤矿建设应当坚持煤炭开发与环境治理同步进行。煤
矿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
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章煤炭生产与煤矿安全

  第二十二条

  煤矿投入生产前,煤矿企业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向煤炭
管理部门申请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由煤炭管理部门对其
实际生产条件和安全条件进行审查,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
,发给煤炭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煤炭生产。

  第二十三条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

  (二)矿井生产系统符合国家规定的煤矿安全规程;

  (三)矿长经依法培训合格,取得矿长资格证书;

  (四)特种作业人员经依法培训合格,取得操作资格
证书;

  (五)井上、井下、矿内、矿外调度通讯畅通;

  (六)有实测的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
面图、通风系统图;

  (七)有竣工验收合格的保障煤矿生产安全的设施和
环境保护设施;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负责下列煤矿企业的煤炭生产许
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一)国务院和依法应当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审查
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煤矿企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负责前款
规定以外的其他煤矿企业的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
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可以授权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负责煤炭生产许
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负责对煤炭生产许
可证的监督管理。

  依法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不得将其煤炭生
产许可证转让或者出租给他人。

  第二十六条

  在同一开采范围内不得重复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

  煤炭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届满或者经批准开采范围
内的煤炭资源已经枯竭的,其煤炭生产许可证由发证机关
予以注销并公告。

  煤矿企业的生产条件和安全条件发生变化,经核查不
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其煤炭生产许可证由发证机关予以
吊销并公告。

  第二十七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制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
据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制定本地区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
法。

  第二十八条

  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特殊煤种或者稀缺煤种,
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

  第二十九条

  开采煤炭资源必须符合煤矿开采规程,遵守合理的开
采顺序,达到规定的煤炭资源回采率。

  煤炭资源回采率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根据不同的资
源和开采条件确定。

  国家鼓励煤矿企业进行复采或者开采边角残煤和极薄
煤。

  第三十条

  煤矿企业应当加强煤炭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煤炭产品质量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分等论级。

  第三十一条

  煤炭生产应当依法在批准的开采范围内进行,不得超
越批准的开采范围越界、越层开采。

  采矿作业不得擅自开采保安煤柱,不得采用可能危及
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

  第三十二条

  因开采煤炭压占土地或者造成地表土地塌陷、挖损,
由采矿者负责进行复垦,恢复到可供利用的状态;造成他
人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

  关闭煤矿和报废矿井,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
务院煤炭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国家建立煤矿企业积累煤矿衰老期转产资金的制度。

  国家鼓励和扶持煤矿企业发展多种经营。

  第三十五条

  国家提倡和支持煤矿企业和其他企业发展煤电联产、
炼焦、煤化工、煤建材等,进行煤炭的深加工和精加工。

  国家鼓励煤矿企业发展煤炭洗选加工,综合开发利用
煤层气、煤矸石、煤泥、石煤和泥炭。

  第三十六条

  国家发展和推广洁净煤技术。

  国家采取措施取缔土法炼焦。禁止新建土法炼焦窑炉
;现有的土法炼焦限期改造。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煤炭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
部门,应当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实行矿务局长、矿长负责
制。

  第三十九条

  矿务局长、矿长及煤矿企业的其他主要负责人必须遵
守有关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和煤炭行业安全规章、规程
,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
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第四十条

  煤矿企业应当对职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经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

  煤矿企业职工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
煤炭行业规章、规程和企业规章制度。

  第四十一条

  在煤矿井下作业中,出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并无法排
除的紧急情况时,作业现场负责人或者安全管理人员应当
立即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并及时报告有关方面负责人


  第四十二条

  煤矿企业工会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职工
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可能危
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有权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煤矿
企业行政方面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企业行政方面拒不
处理的,工会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四十三条

  煤矿企业必须为职工提供保障安全生产所需的劳动保
护用品。

  第四十四条

  煤矿企业必须为煤矿井下作业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支付保险费。

  第四十五条

  煤矿企业使用的设备、器材、火工产品和安全仪器,
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四章煤炭经营

  第四十六条

  依法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有权销售本企
业生产的煤炭。

  第四十七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必要的设施和储存煤炭的场地;

  (四)有符合标准的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

  (五)符合国家对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的要求;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八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须向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或者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提出申请;由国务院
指定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
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和国务院规定的分级管理
的权限进行资格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申请人凭
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
从事煤炭经营。

  第四十九条

  煤炭经营企业从事煤炭经营,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改善服务,保障供应。禁止一切非法经营活动


  第五十条

  煤炭经营应当减少中间环节和取消不合理的中间环节
,提倡有条件的煤矿企业直销。

  煤炭用户和煤炭销区的煤炭经营企业有权直接从煤矿
企业购进煤炭。在煤炭产区可以组成煤炭销售、运输服务
机构,为中小煤矿办理经销、运输业务。

  禁止行政机关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立煤炭供应的中间
环节和额外加收费用。

  第五十一条

  从事煤炭运输的车站、港口及其他运输企业不得利用
其掌握的运力作为参与煤炭经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


  第五十二条

  国务院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和
有关部门对煤炭的销售价格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供应用户的煤炭质量应当符
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质级相符,质价相符。用户对
煤炭质量有特殊要求的,由供需双方在煤炭购销合同中约
定。

  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不得在煤炭中掺杂、掺假,
以次充好。

  第五十四条

  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供应用户的煤炭质量不符合
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或者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质级
不符、质价不符,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五十五条

  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运输企业和煤炭用户应当
依照法律、国务院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供应、运输和接
卸煤炭。

  运输企业应当将承运的不同质量的煤炭分装、分堆。

  第五十六条

  煤炭的进出口依照国务院的规定,实行统一管理。

  具备条件的大型煤矿企业经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
部门依法许可,有权从事煤炭出口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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