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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人感染猪流感防控应对和应急准备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0:29:29  浏览:82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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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人感染猪流感防控应对和应急准备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人感染猪流感防控应对和应急准备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2009年4月25日,我部收到世界卫生组织(WHO)通报,美国和墨西哥发生人感染猪流感疫情。根据实验室检测的初步结果,以往未在猪和人类检测到引起此次疫情的猪流感A/H1N1病毒,病毒可能出现了新的重配,并出现了聚集性病例和可能的疫情跨境传播,疫情正处于发展的关键时刻,美国、墨西哥分别宣布进入全国卫生紧急状态,WHO宣布疫情已构成了国际社会密切关注的严重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不能排除更为严重形势出现的可能性。卫生部已启动防控流感大流行领导小组和专家组工作机制,为加强人感染猪流感防控应对工作,做好应急值守,防范疫情传入我国,做好相关准备工作,特通知如下:

  一、深刻认识防控重要性,切实加强工作领导和部署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牢固树立大局意识、政治意识和责任意识,深刻认识做好人感染猪流感防控应急工作的重要性与特殊意义。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负责人要亲自抓人感染猪流感防控应急工作,加强工作领导和部署,视情组建工作领导小组,明确各成员单位职责分工,确保人感染猪流感防控应急工作高效、顺畅开展。地方各级卫生部门要在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部门专业特长,会同农业、质检等相关部门坚持“密切跟踪、积极应对、联防联控、依法科学处置”的原则,组织好防控人感染猪流感疫情工作。

  二、加强病例监测报告,做好暴发疫情调查处理和标本检测工作

  各地医疗机构要严格按照《预检分诊管理办法》要求,设立专门的感染性疾病科或发热门诊,做好门(急)诊就诊病人的预检分诊工作。要加强对不明原因肺炎和流感样病例的症状监测,仔细询问患者的流行病学史,对有人感染猪流感病例接触史以及近期曾赴墨西哥和美国疫情发生地旅行的流感样病例要进行登记报告。

  各流感监测哨点医院要按照《全国流感监测方案》的要求,认真筛查流感样病例,做好病例的登记、报告和病例采样等工作。各级卫生部门要加强对辖区内学校、托幼机构、养老院等机构和重点人群的疫情监测,发现流感暴发疫情,应按照《流感样病例暴发疫情报告及调查处理指南》的要求进行报告和处置。

  各网络实验室要及时开展病例标本的病毒分离工作,并按时送国家流感中心进行复核鉴定及抗原分析。各地对未分型的甲型流感毒株或样本要及时上送国家流感中心。

  三、扎实做好应急准备工作,有效应对可能出现的疫情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指定定点医院集中收治可能出现的人感染猪流感病例,指定急救中心(站)统一负责疑似和诊断病例的转运工作。明确疾控机构的防控职责,组织有关专家科学评估辖区内医疗卫生防疫机构对人感染猪流感疫情的防控能力,针对存在的不足尽快予以填平补齐,全面提升应对能力。对于人感染猪流感疑似病例,医疗机构和疾控机构要做好医学观察;对于重症病例医疗机构要积极组织会诊和抢救并及时报告;疾控机构要认真做好流行病学调查和实验室检测等工作;医疗机构要按照《医院感染管理办法》的要求,做好消毒隔离和人员防护,防止院内交叉感染。

  四、强化专业人员技术培训,做好防控应急物资储备。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积极主动地开展人感染猪流感的防控应急工作,提高医务人员防范意识,努力提升流感防治综合能力。重点加强医务人员和疾控人员的诊断治疗、消毒隔离和个人防护等相关知识的培训。各级疾控机构要做好相关检测试剂、耗材、消杀药械和防护用具的储备工作;各定点医疗机构要做好床位、设备、设施、药品、防护用具等储备工作,急救中心(站)要做好车辆、设备、设施、防护用具的储备工作,已有的负压病房和负压救护车要保证处于备用状态。争取做到人感染猪流感病例发现及时,控制措施有力,严防疫情的扩散和蔓延。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要做好相关技术支持工作。

  五、做好应急值守,确保防控措施落实到位

  针对当前全球人感染猪流感防控工作面临的严峻形势,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保持高度的工作敏感性,加强应急值守,重点做好五·一节日期间的应急值守工作,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医疗机构要安排24小时专人值班,卫生应急队伍要24小时待命,做到人员到位、联络通畅、反应迅速,确保各项措施落到实处。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将五·一节日期间的应急值守工作安排上报卫生部,我部将在节日期间对各地应急值守工作进行查验。

  六、广泛开展健康教育宣传,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大力开展预防人感染猪流感的健康宣教工作,通过电视公益广告、电台广播、印发宣传材料等多种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人感染猪流感的预防知识。通过12320等热线电话、互联网、热线电话等媒介,实现与社会公众的互动,消除社会公众的恐慌心理和焦躁情绪。地方各级卫生部门还应主动加强与新闻媒体的沟通,及时、准确、客观地发布疫情信息,做好相关解释说明工作,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卫生部办公厅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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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

【文号】市政府令[2007]192号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已经2007年8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岐山
  二〇〇七年八月十六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范围内,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车船税。本办法所称车船,是指依法应当在本市车船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船。

  第三条 本市车船的适用税额,依照本办法所附《北京市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第四条 本市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辆暂免征收车船税。

  第五条 车船税纳税地点与申报纳税期限由市财政局和市地方税务局确定。

  第六条 车船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车船管理信息,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加强对车船税的征收管理。

  第七条 车船税的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八条 2007纳税年度起,车船税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计算缴纳。

  第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12月27日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65号文件发布,1991年3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6号令第一次修改,2004年3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146号令第二次修改的《北京市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的细则》同时废止。


杭州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190号



《杭州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5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茅临生

二OO三年六月二日

  
第一条 为有效防治城市扬尘污染,改善城市空气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区范围内(不含萧山、余杭区)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因建筑工程、拆房、市政设施施工、物料运输及堆放和道路挖掘、养护、保洁等造成的大气环境污染。
  第四条 杭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的综合管理工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工程、市政设施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房产、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拆房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市政市容管理部门负责物料运输、堆放和道路挖掘、养护、保洁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园林文物、公安、交通、林水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单位的工程概算应当包括扬尘污染防治费用。
  第六条 建筑工程、拆房施工工地周围应当分别设置不低于2.5米、2.1米的遮挡围墙,市政设施、道路挖掘施工工地周围应当设置不低于2.1米的硬质密闭围档。
  第七条 建筑工程、拆房、市政设施、道路挖掘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方案中应当有明确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并严格遵守和实施;
  (二)工地内应当根据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设置相应的车辆冲洗设施和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应当冲洗干净后出场,并保持出入口通道及道路两侧各50米范围内的整洁;
  (三)施工中产生的物料堆应当采取遮盖、洒水、喷洒覆盖剂或其他防尘措施;
  (四)施工产生的建筑垃圾、渣土应当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在施工场地内设置临时性密闭堆放设施进行存放或采取其他有效防尘措施;
  (五)工程高处的物料、建筑垃圾、渣土等应当用容器垂直清运,禁止凌空抛掷,施工扫尾阶段清扫出的建筑垃圾、渣土应当装袋扎口清运或用密闭容器清运,外架拆除时应当采取洒水等防尘措施;
  (六)易产生扬尘的天气应当暂停土方开挖、拆房施工作业,并对工地采取洒水等防尘措施,停止施工的通告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定,报经市政府同意后予以公布;
  (七)禁止在施工现场从事消化石灰、搅拌石灰土和其他有严重粉尘污染的施工作业;
  (八)从事拆房、平整场地、清运建筑垃圾和渣土等施工作业时,应当采取边施工边洒水等防止扬尘污染的作业方式。
  第八条 从事建筑工程、拆房施工时,施工单位应当设置密目网,防止和减少施工中物料、建筑垃圾和渣土等外逸,避免粉尘、废弃物和杂物飘散。
  建筑工程的工地路面应当实施硬化,工地出入口5米范围内用砼、沥青等硬化,出口处硬化路面不小于出口宽度。
  第九条 建筑工程停工满1个月未进行建设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对工地内的裸露地面采取硬化、覆盖等防止扬尘污染的措施。
  建设单位在拆迁完毕后6个月内不能开工建设的,应当对拆迁地块实施临时绿化。
  第十条 施工单位对城市主要道路施工时,同步通行机动车辆的临时道路应当实施硬化,并配备洒水设备,指定专人负责洒水和清扫;采取逐段施工方式的施工道路,已完工的道路部分应当保持整洁。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应当按规定使用商品混凝土。经商品混凝土管理部门批准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搅拌设备应当安装除尘装置或采取有效封闭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第十二条 城市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当落实保洁责任制,确保道路整洁,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城市道路清扫前,应当进行洒水或喷雾,每日不少于2次,雨天及气温在摄氏4度以下的天气除外;
  (二)每日早晨8时前应当完成第一遍清扫;
  (三)在气温摄氏4度以上的连续5天晴天或风速4级以上的天气条件下,市区主要道路应适当增加洒水或喷雾次数。
  第十三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交通标志、护栏、广告牌、报刊亭、公用电话亭、候车亭、公交站牌等公共设施和建筑物外墙应当定期清洗,保持清洁。高层建筑物外墙的清洗每年不少于1次。
  第十四条 绿化养护单位应当落实保洁责任制,定期清洗城市道路绿化带,保持城市道路绿化带清洁。
  绿化带围档应当高于绿化带内边缘地面5厘米,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地面应当实施绿化或铺装;城市其他裸露地面应当及时实施绿化、铺装或硬化,防止扬尘污染。
  第十五条 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广场、市场、停车场、码头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落实保洁责任制,确保公共设施和场所的清洁,防止扬尘污染。
  第十六条 煤炭、矿石、煤矸石、沙、渣土、灰土、煤渣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堆放场地,应当采取覆盖或设置硬质密闭围档等防尘措施,确保环境的整洁。
  第十七条 车辆运输砂石、土方、灰浆、垃圾、渣土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应当实行密闭化运输,不得沿路泄漏、遗撒。
  第十八条 因建设需要整体爆破建筑物的,施工单位应当制定防止扬尘污染的施工方案,并采取有效措施,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十九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在特殊时期,对特定区域内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作业作出禁止性规定。
  第二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可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建筑工程、市政设施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条规定的,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建筑工程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建筑工程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拆房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房产或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以下规定实施处罚:
  (一)建筑工程、市政设施、道路挖掘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道路挖掘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公共设施的产权人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高层建筑物的产权人或物业管理单位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其立即改正,限期清理或采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城市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违反本办法,未按规定履行清扫保洁任务或清扫保洁质量不符合要求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市环境保护、建设、房产、土地、市政市容等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五条 萧山、余杭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的具体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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