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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实施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20:25:49  浏览:92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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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实施管理办法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


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实施管理办法
 
国科金发计〔2002〕65号


各有关单位:

  《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实施管理办法》业经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2002年11月21日委务会议审定通过,现予印发,即日起执行。

 

                      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实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青年科学技术人才的成长,鼓励海外学者回国工作,加速培养造就一批进入世界科技前沿的优秀学术带头人,特设立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

  第二条 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是国家设立的专项青年科学基金,资助国内及尚在境外即将回国工作的优秀青年学者,在国内进行自然科学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

  第三条 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经费主要来源于中央财政拨专款,也接受海内外捐赠。

  第四条 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的资助工作,应符合国家科技发展的总体目标和人才培养的政策,与有关部委和地方培养学术带头人的工作协调配合。

  第五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简称自然科学基金委)负责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的实施与管理。

第二章 申 请

  第六条 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每年受理一次。

  第七条 申请者应符合《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要求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具有良好的学风和科学道德;
  (二)申请当年1月1日未满45周岁;
  (三)一般应获博士学位或具有相当于副教授级(含副教授级)以上的专业技术职务;
  (四)在自然科学基础研究方面已取得国内外同行承认的突出的创新性成绩,或对本学科领域或相关学科领域的发展有重要的推动作用;在应用基础研究方面取得国内外同行承认的突出的创造性科技成果,或对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有较大影响;
  (五)具有在国内从事研究所必需的主要实验条件以及人力、物力等,有充分的时间和精力从事本项基金资助的研究工作;
  (六)申请者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我国内地有固定的受聘单位且聘期覆盖该项基金的执行期限;资助期内每年在我国内地从事研究工作的时间至少在六个月以上。我国内地系指我国除港澳台地区之外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

  第八条 申请者须按项目指南规定的内容与要求认真撰写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申请书,提交有关附件材料,通过依托单位提出申请。申请书应包括获资助后拟开展的研究工作的创新性构思及研究方向、研究内容、研究方案等。

  第九条 依托单位的学术委员会或专家组对申请者严格按规定条件择优遴选。对遴选出的人选,依托单位应认真审核并签署推荐意见,按规定时间将申请书和附件材料报送自然科学基金委对口科学部。

  第十条 尚在境外工作、符合条件并即将回我国内地工作的优秀青年学者,已经落实工作单位的,按第七、第八、第九条办理申请手续;尚未落实单位的,可直接与拟选择的工作单位联系,也可以通过我驻外使、领馆或国内外知名科学家向拟选择的工作单位推荐,须附本人近几年来取得的突出的创新性学术成绩及今后拟开展研究工作的创新性构思。工作单位落实后,由接收单位按第七、第八、第九条办理申请手续。

第三章 评审与批准

  第十一条 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的评审程序为同行专家评议、评审组评审、异议期公示、评审委员会评定、自然科学基金委公布。

  第十二条 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的评定机构是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由学术威望高、造诣深的科学家、工程技术专家以及国家科学技术部、自然科学基金委、财政部、人事部、教育部、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中国科学技术协会等国家有关部委的管理专家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数人,委员若干人,由自然科学基金委商有关部委聘任。评审委员会中科学家、工程技术专家的人数不少于80%。评审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三年,届满更换二分之一,委员可以连任,但不得超过两届。根据工作需要,可特邀部分专家参加评审委员会的评定工作。特邀专家享有与评审委员会委员同等权利。评审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评定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资助的人选;
  (二)参与对获资助者所取得的学术成绩进行评议;
  (三)研究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资助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三条 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专业评审组(以下简称评审组)。在自然科学基金委各科学部(以下简称科学部)学科评审组基础上聘任专家组成评审组,设组长一人,副组长一至二人,组员若干人。根据工作需要,可特邀部分专家参加评审组的评审工作。特邀专家享有与评审组成员同等权利。
评审组的职责是:
  (一)在同行专家评议的基础上评审并向评审委员会推荐资助候选人;
  (二)参与对获资助者研究工作进展情况的检查和所获学术成绩的评议。

  第十四条 有关科学部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有以下情况之一者,不予继续评审:
  (一)不符合申请条件;
  (二)不属于资助范围;
  (三)不按规定要求编写申请书;
  (四)提供的材料不齐全。

  第十五条 形式审查合格后,由科学部组织专家进行同行评议。每位申请者的申请书至少要有五份专家有效评议意见。

  第十六条 各科学部根据同行评议择优提交评审组进行重点评审。提交评审的人选与规定指标之比不低于130%。每位被评审者须由两位评审组成员负责主审。一般应请被评审者到会答辩。评审组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以无记名投票表决方式确定建议资助的候选人,提出建议资助金额,向评审委员会推荐。评审时对条件相近者应适当考虑学科的合理布局。建议资助的候选人必须获评审组成员和特邀专家到会人数二分之一以上赞成票方为有效。主审人填写评审意见,组长签名。

  第十七条 根据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异议期制度的有关规定,各专业评审组推荐的资助候选人名单将通过互联网及有关媒体向社会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内为异议期。自然科学基金委监督委员会负责异议的受理与调查并将调查结果提交评审委员会。

  第十八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计划局对各评审组推荐资助的候选人情况进行汇总并报委务会议审核后,提交评审委员会评定。评定时必须有二分之一以上的评审委员会委员到会,评审结果方为有效。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获资助者必须获评审委员会委员和特邀专家到会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赞成票,方可通过。

  第十九条 评审委员会评审确定的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获资助者名单,经评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签署评定意见并签名,由自然科学基金委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 为保证评审工作的公正性,评审的各个环节,须严格执行《规定》中关于回避和保密的各项规定。

第四章 实施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获资助者在接到批准资助通知后一个月内,根据申请时提出的研究工作设想,安排和部署研究工作,按要求撰写研究计划,经依托单位审查后报对口科学部。

  第二十二条 获资助者于资助计划实施的次年开始,应认真撰写年度进展报告,每年1月15日前报送对口科学部。逾期不报送者或经审核发现不认真开展研究工作者,缓拨或中止拨款。邮寄以当地邮戳时间为准。

  第二十三条 获资助者发表、出版与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资助有关的论文、著作、学术报告,以及鉴定、上报成果等,均应按《规定》的要求进行标注。

  第二十四条 在资助期内,由科学部组织对获资助者的研究工作进行中期检查。检查以学术活动方式进行。邀请专业评审组成员和相关同行专家对获资助者的工作进行评估。此外,在资助期内以一定的方式加强动态管理。

  第二十五条 资助期限结束后三个月内,获资助者应认真撰写结题报告,并附主要论文、专著,以及获科技奖励的研究成果等有关材料,经依托单位审核评议后报送对口科学部。

  第二十六条 在资助结束后的三年内,自然科学基金委和获资助者依托单位每年对获资助者进行跟踪管理。

  第二十七条 因患病、灾祸,连续一年以上出国,调离科研岗位等,致使无法继续进行研究工作时,获资助者及其依托单位应及时向对口科学部提出中止资助报告。科学部审查后由自然科学基金委核准,并向评审委员会通报。

  第二十八条 获资助者如有违反道德规范,或触犯刑律,或弄虚作假骗取资助的,经自然科学基金委监督委员会调查核实后,由自然科学基金委核准撤消对其资助,并向评审委员会通报和予以公布。

  第二十九条 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获资助者不得替换,资助经费不得转让或挪用。

  第三十条 凡属第十条所述情况的申请者,在获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资助资格后,一经回国工作,自然科学基金委根据其依托单位的承诺并确认得到兑现后,经核准即可下达经费;若暂时难以回国的,其资助资格保留一年,保留期从评审委员会审定通过之日起计,超过一年者视为自动放弃资助。

  第三十一条 资助经费主要用于资助期内的科研工作。获资助者依托单位应严格按照财政部和自然科学基金委联合发布的《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项目资助经费管理办法》(财教〔2002〕64号)的有关规定,对该项基金资助的经费单独建账进行管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97年1月3日公布的《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实施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责成自然科学基金委计划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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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的暂行规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的暂行规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2月1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正确处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民主权利,密切联系群众,接受人民监督,克服官僚主义,调动各族人民的积极性,为实现党的十二大确定的总任务、总目标服务的一件大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政策、法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
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全省各族人民,对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建议的权利,有提出正当要求的权利。
对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权利。
第三条 接待处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是全省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及其领导人员的一项经常性的政治任务和重要职责。各级国家机关和单位对来信来访,必须认真对待,负责处理,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各级领导人员,要实行接见群众来访、阅批人民来信的制度。对重大信访问题或疑难案件,领导人员应亲自办理或具体指导查处,必要时,应进行下访、回访。
第四条 处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必须走群众路线,深入调查研究,坚持实事求是,严格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按照宪法,法律规定办事,正确回答群众提出的问题,合理解决群众的正当要求。
第五条 处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中,涉及少数民族的问题,还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有关民族工作的政策、法律办事。
第六条 对人民群众来信来访提出的要求,凡符合政策、法律又能解决的,应当及时解决;一时不能解决的,应当根据情况进行处理;对要求过高或提出无理要求的,应当说服教育。
第七条 处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实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
处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的基层单位一般是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及来信来访人员所在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信访中反映的问题,应力求解决在基层。
来信来访,属于申诉、要求、批评、建议的,交当地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处理;属于控告、检举的,交被控告、被检举单位或被控告、被检举人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处理。
跨地区跨部门的信访案件,由有关地区、部门自行协商处理;相互之间有争议时,由上一级主管部门裁决,也可指定主办部门负责处理。
凡属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的遵守和执行,以及法律规定属于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问题,由本级人大常委会负责处理。
凡属本行政区域内行政管理工作方面的问题,控告、检举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的问题,由本级人民政府及所属各工作部门按职责范围分别负责处理。
凡属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的申诉,对告诉才处理和其他不需要侦察的轻微刑事案件、民事案件的控告或检举,由各该级人民法院负责处理。
凡属对人民检察院的处理不服或者要求人民检察院抗诉而应该提起抗诉的申诉案件,对贪污罪、侵犯公民权利罪、渎职罪以及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直接受理的控告、检举案件,由各该级人民检察院负责处理。
第八条 对人民群众来信来访案件,一般实行两级处理的办法。对申诉案件的处理结果,必须同当事人见面。属于对基层单位或来信来访人员所在单位处理不服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业务主管部门一般在一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对处理决定不服而确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再申诉。

由司法机关受理的案件,按法律规定的司法程序办理。
第九条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根据需要设置信访工作机构,或配备专职、兼职工作人员,具体办理信访工作。同时,应有一位领导人员主管信访工作。
要选择作风正派、联系群众、办事公道、有一定文化水平和政策、法律水平、热爱信访工作的人担任信访工作人员,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条 各级信访工作部门的职责是:
一、受理人民来信,接待群众来访;
二、向有关地区、部门或单位转办、交办信访案件;
三、承办领导机关和领导人员交办的信访案件;
四、催办和查处信访案件,向主管部门提出处理的建议;
五、督促检查本地区、本系统的信访工作,指导信访业务,组织交流经验;
六、建立、保管信访档案,保守信访机密;
七、集纳信访信息反馈,综合研究信访问题,及时向领导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意见。
第十一条 对上级交办要求回报处理结果的信访案件,承办单位应迅速处理,及时回报。较重大案件,一般要在三个月内办结上报。上级定有时限的案件,应按规定的时限办结上报。不能如期结案的,应及时报告查处情况,请求延长结案期限。
第十二条 对人民群众来信来访提出的申诉、控告、检举和批评,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进行追查、威胁、恐吓、压制和打击报复。严禁将控告、检举信件转给被控告、被检举的单位或被控告、被检举人。
第十三条 处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中,发现利用职权制造冤、假、错案的人员,必须提交司法机关依法从严追究。
第十四条 对在接待处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工作人员和领导人员,本级或上级机关应分别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在接待处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中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有关人员以批评教育、纪律处分,直至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待单位应当接待而拒绝接待或应及时处理而不及时处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对上级交办的信访案件顶着不办、拖延不办,或不按期回报处理结果又不说明原因的;
三、对需要同有关地区、部门协作解决的信访案件,主管地区、部门不负责办理或有关地区、部门不协同配合的;
四、本单位确实不能解决,但又不及时向上级请示报告,或上级机关对请示报告不及时批复的;
五、将控告、检举信件转给被控告、被检举单位或被控告、被检举人的;
六、丢失、隐匿、毁灭信件或证件的;
七、追查、威胁、恐吓、压制和打击报复来信来访人员的;
八、泄露信访机密、徇私舞弊、敲诈勒索、收受赂贿和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十六条 人民群众来信来访提出的批评、建议,检举揭发坏人坏事,对于建设社会主义,维护国家、集体和人民的利益有显著贡献的,信访工作部门应报上级批准,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人民群众来信来访要如实反映情况,遵守信访工作制度和秩序,依法行事。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接待单位提请有关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以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直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歪曲、捏造事实,侮辱、诽谤、诬陷他人的;
二、利用来信来访蓄意反对和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破坏国家安全和民族团结的;
三、以上访为由,到处流窜行骗,危害社会秩序的;
四、坚持无理要求,长期纠缠,屡教不改,或串连、煽动他人无理上访的;
五、聚众上访闹事,冲击机关,强占办公室,或侮辱殴打工作人员的。
第十八条 麻疯病人有实际问题要求解决的,应向所在的管理单位提出,或由其亲属代为反映。反映的问题确需解决又能解决的,有关部门应负责予以解决。严禁麻疯病人外出流窜上访。
精神病人有实际问题要求解决的,由其亲属或监护人代为反映。发现精神病人上访,接待单位应通知其所属单位或居住地人民政府负责接回,交其亲属或监护人认真护理;对扰乱信访工作秩序的,由公安部门负责制止。
第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1985年2月1日
  【案情】

  2009年1月26日上午,投保人余某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康宁终身保险,保险公司于同年1月30日签发了保单,保单载明:保险金额为20000元,保险期间为终身,标准保费为2140元/年。2009年1月26日下午投保人余某因病入院治疗,并在2009年1月27日确诊为“肥厚型心肌病”。2009年12月投保人余某因心肌病等病救治无效死亡。余某之夫认为,其妻余某系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死亡,要求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保险公司以投保人余某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赔付。

  原告即投保人余某之夫认为,第一、投保人余某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签发了保险单,表明双方的保险合同成立。保单上所记载的内容是双方协议确定的,只要发生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就负有支付赔偿金的责任;第二、投保人没有隐瞒事实的故意或过失。投保人在投保时就保险公司认为需要了解的情况作了如实回答。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投保人余某向我公司投保时没有如实告知其身患重病的情况,我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09年1月30日同意承保。被保险人余某因病死亡后,我公司经调查发现余某于2009年1月26日因心肌病以其夫的名义入院,2009年2月4日因糖尿病再次以其夫的名义入院。被保险人向我公司投保时已经知道自己处于病重状态,恶意隐瞒重要疾病,且在投保当日,我保险公司业务员曾询问投保人余某的病史,也告知余某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但投保人余某仍然作出没有任何疾病的意思表示。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之规定,我公司向被保险人的受益人发出了拒赔通知书。

  【分歧】

  本案最终虽经法院主持调解结案,但对于投保人余某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存有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投保人余某在2009年1月26日上午投保时并没有生病,而是在投保并暂交了首期保费后才生病入院,故应当认定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是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投保人余某在2009年1月26日投保,该保险合同于2009年1月30日生效,在保险合同生效前,投保人都具有如实告知义务。故投保人余某在2009年1月26日下午因重病入院,从其入院到同年1月30日保险公司核保之前,都具有如实告知的义务。因此,应当认定余某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基于保险合同的特殊性,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最大限度的诚实守信。投保人依法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即是最大限度诚实守信的一项重要内容。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本案中的投保人余某在投保后生病入院是否还应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针对本案的情形,笔者主要从应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时间加以分析:

  一般来说,保险合同的订立有以下四个步骤:首先是填单,即投保人根据保险公司业务员的询问、说明填写投保单;其次是交费,一般情况保险公司会让投保人暂交首期保费;再次是核保,保险公司会对投保人填写的投保单进行审查;最后是出单,如果保险公司审查后决定承保就会向投保人签发正式的保单。那么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时间应当在什么时候?根据上述肯定说的观点,投保人只在与保险公司业务员进行沟通交流、填写保单时具有如实告知的义务。如果情况在投保人填写保单后、而保险公司核保前出现了变化,那么投保人就没有如实告知的义务了吗?本案中,投保人余某在填写了保险单并交了首期保费后就生重病入院,此时保险公司还没有核保,那投保人余某如实告知的义务就得以免除了吗?

  我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可见,投保人填写投保单的行为,其性质相当于要约,而后保险公司核保、同意承保的行为是对投保人的要约进行承诺。故从投保人发出要约到保险公司做出承诺这期间都属于合同订立时。因此在这期间如果情况发生变化,且该情况可能直接影响到保险公司决定是否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投保人都具有如实告知的义务。本案中,虽不能证明投保人余某在填单的时候就已知自己患病,但医院的住院病历可以证明其在填单当日的下午就因重病入院。因保险公司还未核保,合同还在订立阶段,此时,投保人余某也具有如实告知义务。所以,笔者认为,本案中的投保人余某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作者单位:重庆市涪陵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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