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江西省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2:51:57  浏览:97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西省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实施细则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实施细则
江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航道养护费(以下简称航养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保障航道养护和改善的资金来源,根据国家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和《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办法》,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航养费是国家按照“以航养航、专款专用”的原则,向船舶、竹木排筏、浮运物体的所有者或经营者征收,用于航道养护的专项事业费。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由交通部门管理的航道内航行和作业的各类船舶、竹木排筏和浮运物体,除按本细则第五条规定免征者外,均应缴纳航养费。
第四条 省交通厅主管航养费征收工作。
省交通厅航务管理局、航务管理分局是航养费征收机构(以下简称征收机构),具体负责征收、稽查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征费政策、法规和规章;
(二)依法征费,对航养费缴纳情况进行稽查;
(三)协调处理收费纠纷,依法接受委托查处违反本细则的行为;
(四)负责费源、船舶台帐、票证管理和财务收支管理;
(五)对航养费征收管理人员(以下简称征费人员)进行业务培训,提高征费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和管理水平。
第五条 下列船舶免征航养费:
(一)执行国防、治安、消防、救护、防洪抢险任务以及从事渔业捕捞、检疫、医疗、环保监测、科学查勘、教学、体育活动的船舶;
(二)交通部门从事航道维护和管理、港航监督、救助打捞、钻探、测量的船舶;
(三)执行缉私、财税稽查、渔政管理任务的船舶;
(四)城乡固定渡口的非营业性客渡船舶;
(五)经交通部或省交通厅核准免征的船舶。
免征航养费的船舶,每年应向征收机构申请办理《免缴证》;在改变用途从事营业性运输时,应按规定缴纳航养费。
第六条 航养费按下列标准计征:
(一)按费率计征。对营业性运输船舶,按其每航次实际营运收入总额的6%计征。
(二)按费额计征。对非营业性运输船舶以及难以确定实际营运收入的营业性运输船舶、非机动船舶按每月每载重吨1.90元计征,机动船舶按每月每载重吨2.65元或每月每千瓦6.50元的标准择大者计征。
(三)对竹木排筏和浮运物体按每航次每公里每立方米0.005元计征。
非营业性运输船舶参加营业性运输时,按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标准计征。
外国籍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籍船舶比照国内船舶收费标准计征;以外币结算的,汇率按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标准执行。
随着水上运输市场价格的变化,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在必要时可会同省交通厅对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征收标准作适当调整,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对本省船舶、竹木排筏和浮运物体按照下列办法征收航养费:
(一)营业性运输船舶,由客货起运地按每航次计征;非营业性运输船舶,由船籍港所在地征收,其经营者或所有人应于每月25日至月底间缴纳下月度航养费;竹木排筏和浮运物体,由起运地征收。
(二)固定在外省施工作业1个月以上的船舶,向所在省缴纳航养费,1个月以下的由船籍港所在地征收。
外省运输船舶在本省境内起运客货,由起运地按每航次征收;固定在本省境内作业1个月以上的外省船舶由作业地按其载重吨或千瓦择大者计征。省际间有协议的,按协议执行。
外省过境的船舶、竹木排筏和浮运物体不缴纳航养费。
第八条 船舶因进厂大、中修等特殊情况确需停航的,其所有人或经营者应持船舶检验证书及其他证明,到船籍港所在地征收机构办理报停手续,经核实后,停征报停期间的航养费。报停船舶恢复启用时,在当月15日前恢复启用的按全月计征,在当月16日后恢复启用的按半月计征

第九条 船舶、竹木排筏和浮运物体已按规定缴纳当航次或当月航养费,并持有航养费有效缴讫凭证的,各征收机构不得重征。
第十条 征收机构收取航养费时,应向缴费者开具省财政厅监制的航养费收据,核发《缴讫证》。征收机构不开具收据和核发《缴讫证》的,船舶所有人或经营者有权拒缴。
征收机构核发《免缴证》可按规定收取工本费。
第十一条 《缴讫证》、《免缴证》由省交通厅按国家统一规定的式样印刷,并套印省财政厅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监制专用章。票据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征收机构应统一向省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公开收费标准、办事程序,接受社会监督。
征费人员执行公务时,应持有《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佩戴“中国航道征费”胸章,文明执法,秉公办事,按章收费。
第十三条 各航务管理分局应将每月收取的航养费按月足额上解到省征收机构航养费收入专户,全额纳入省财政专户。
征收的航养费由征收机构统一管理,按照“统收统支、专款专用、收支两条线”的原则,用于航道的养护和管理。年终有结余的,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十四条 航养费具体使用范围如下:
(一)养护工程费,包括维护航道的测量、疏浚、整治、炸礁工程、清除障碍、整治建筑物维修等养护工程费,航标设置、维护费,航道设施一般水毁修复费,航道工程船舶及器具设备保养修理费,段、站(台)房屋修建费,养护工程的小型船艇、机具设备和仪器购置费,航道改善工
程费;
(二)养护事业费,包括行政管理费,管理用房及职工住房修建费,养护的科研、宣传教育费,交通工具通讯设施购置费,航道普查费,航道维护管理费,征收业务费;
(三)养护其他费,包括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费及抚恤费等。
第十五条 航养费用于养护工程的比例,不低于航养费总支出的80%,其中优先保证养护工程的需要。
第十六条 省交通厅应根据全省航道工作的需要,编制年度航道养护工程计划,经省计划委员会审查批准后,下达执行。
航养费的收支计划,本着“统一规划、全面安排、综合平衡、专款专用”的原则,由征收机构编制年度收支计划,报经省交通厅审核并经省财政厅批准后下达执行。
第十七条 征收机构应按月逐级报送航养费财务收支报表汇总报省交通厅。省征收机构还应按期编制年度航养费决算,报省交通厅审查后送省财政厅审批。
第十八条 征收机构应建立航养费收支及管理情况的内部审核制度,对所辖范围的航养费征收、使用和管理情况定期进行内部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同级审计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由征收机构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拖欠航养费的,除责令限期缴纳应缴航养费外,并可自拖欠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航养费额5‰的滞纳金;
(二)假报运输性质、涂改、转借航养费凭证的,按规定追缴其航养费;
(三)漏缴、逃缴航养费的,按规定追缴其应缴航养费,自漏、逃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航养费额5‰的滞纳金。
对前款第(二)、(三)项行为,征收机构并可依法接受委托,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妨碍征费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征收机构违反本细则,乱收费、乱罚款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收取的滞纳金和航养费存款利息纳入航养费收入一并管理使用。
第二十三条 征收机构以外的其他部门、单位和个人擅自征收航养费的,属乱收费行为,由有关部门按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缴纳航养费有异议或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必须先按征收机构的决定缴费或履行处罚决定,然后再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交通厅、省财政厅、省物价局按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1998年2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月16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的决定

(1992年7月1日通过)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朱启桢于1990年2月9日在华盛顿签署的《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


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


(1965年3月18日由国际复兴开发银行提交各国政府,1966年10月14日生效)

目录
序言
第一章 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
第二章 中心的管辖
第三章 调解
第四章 仲裁
第五章 调解员和仲裁员的更换及取消资格
第六章 诉讼费用
第七章 诉讼地
第八章 缔约国之间的争端
第九章 修改
第十章 最后条款
序言
考虑到为经济发展进行国际合作的需要和私人国际投资在这方面的作用;
注意到各缔约国和其他缔约国的国民之间可能不时发生与这种投资有关的争端;
认识到虽然此种争端通常将遵守国内法律程序,但在某些情况下,采取国际解决方法可能是适当的;
特别重视提供国际调解或仲裁的便利,各缔约国和其他缔约国国民如果有此要求可以将此种争端交付国际调解或仲裁;
愿在国际复兴开发银行的主持下建立此种便利;
认识到双方同意借助此种便利将此种争端交付调解或仲裁,构成了一种有约束力的协议,该协议特别要求对调解员的任何建议给予适当考虑,对任何仲裁裁决予以遵守;
宣告不能仅仅由于缔约国批准、接受或核准本公约这一事实而不经其同意就认为该缔约国具有将任何特定的争端交付调解或仲裁的义务,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章 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
第一节 建立和组织
第一条
一、兹建立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以下简称“中心”)。
二、中心的宗旨是依照本公约的规定为各缔约国和其他缔约国的国民之间的投资争端,提供调解和仲裁的便利。
第二条
中心的总部应设在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以下称为“银行”)总行办事处。该总部可以根据行政理事会经其成员的三分之二多数作出的决定迁往另一地点。
第三条
中心应设有一个行政理事会和一个秘书处,并应有一个调解员小组和一个仲裁员小组。
第二节 行政理事会
第四条
一、行政理事会由每一个缔约国各派代表一人组成,在首席代表未能出席会议或不能执行任务时,可以由副代表担任代表。
二、如无相反的任命,缔约国所指派的银行的理事和副理事应当然地成为各该国的代表和副代表。
第五条
银行行长应为行政理事会的当然主席(以下称为“主席”),但无表决权。在他缺席或不能执行任务时和在银行行长职位空缺时,应由暂时代理行长的人担任行政理事会主席。
第六条
一、行政理事会在不损害本公约其他条款赋予它的权力和职能的情况下,应:
(一)通过中心的行政和财政条例;
(二)通过交付调解和仲裁的程序规则;
(三)通过调解和仲裁的程序规则(以下称为“调解规则和仲裁规则”);
(四)批准同银行达成的关于使用其行政设施和服务的协议;
(五)确定秘书长和任何副秘书长的服务条件;
(六)通过中心的年度收支预算;
(七)批准关于中心的活动的年度报告。
上述(一)、(二)、(三)和(六)项中的决定,应由行政理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二多数票通过。
二、行政理事会可以设立它认为必要的委员会。
三、行政理事会还应行使它所确定的为履行本公约规定所必需的其他权力和职能。
第七条
一、行政理事会应每年举行一次年会,以及理事会可能决定的,或经理事会至少五个成员的请求由主席或由秘书长召开的其他会议。
二、行政理事会每个成员享有一个投票权,除本公约另有规定外,理事会所有的事项应以多数票作出决定。
三、行政理事会任何会议的法定人数应为其成员的多数。
四、行政理事会可由其成员的三分之二多数决定建立一种程序,根据该程序的主席可以不召开理事会议而进行理事会表决,该项表决只有理事会的多数成员在上述程序规定的期限内投票,才能认为有效。
第八条
中心对行政理事会成员和主席的工作,不付给报酬。
第三节 秘书处
第九条
秘书处由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一人或数人以及工作人员组成。
第十条
一、秘书长和任何副秘书长由主席提名,经行政理事会根据其成员的三分之二多数票选举产生,任期不超过六年,可以连任。主席在同行政理事会成员磋商后,对上述每一职位得提出一个或几个候选人。
二、秘书长和副秘书长的职责不得与执行任何政治任务相联系。秘书长或任何副秘书长除经行政理事会批准外,不得担任其他任何职务,或从事其他任何职业。
三、在秘书长缺席或不能履行职责时,或在秘书长职位空缺时,由副秘书长担任秘书长。如果有一个以上的副秘书长,应由行政理事会在事前决定他们担任秘书长的次序。
第十一条
秘书长是中心的法定代表和主要官员,并依照本公约的规定和行政理事会通过的规则负责其行政事务,包括任命工作人员。他应履行书记官的职务,并有权认证根据本公约作出的仲裁裁决和核证其副本。
第四节 小组
第十二条
调解员小组和仲裁员小组各由合格的人员组成,他们应根据以下规定指派,并愿意提供服务。
第十三条
一、每一缔约国可以向每个小组指派四人,他们可以是但不一定是该缔约国国民。
二、主席可以向每个小组指派十人,所指派人员应具有不同的国籍。
第十四条
一、指派在小组服务的人员应具有高尚的道德品质,并且在法律、商务、工业和金融方面有公认的能力,他们可以被信赖作出独立的判断。对仲裁员小组的人员而言,在法律方面的能力尤其重要。
二、主席在指派在小组中服务的人员时,还应适当注意保证世界上各种主要法律体系和主要经济活动方式在小组中的代表性。
第十五条
一、小组成员的任期为六年,可以连任。
二、如果小组的成员死亡或辞职时,指派该成员的机构有权指派另一人在该成员剩余的任期内服务。
三、小组成员应继续任职,直至其继任人被指派时为止。
第十六条
一、一个人可以在两个小组服务。
二、如果一个人被一个以上的缔约国、或被一个或一个以上的缔约国和主席指派在同一个小组服务,他应被认为是被首先指派他的机构所指派;或者如果其中一个指派他的机构是他国籍所属国家,他应被认为是被该国所指派。
三、所有的指派应通知秘书长,并从接到通知之日起生效。
第五节 中心的经费
第十七条
如果中心对使用其设施而收取的费用或其他收入不足以弥补其支出,那末属于银行成员的缔约国应各按其认购的银行资本股份的比例,而不属于银行成员的缔约国则按行政理事会通过的规则来负担超支部分。
第六节 地位、豁免和特权
第十八条
中心具有完全的国际法律人格。中心的法律能力应包括:
(一)缔结契约的能力;
(二)取得和处置动产和不动产的能力;
(三)起诉的能力。
第十九条
为使中心能履行其职责,它在各缔约国领土内应享有本节规定的豁免和特权。
第二十条
中心及其财产和资产享有豁免一切法律诉讼的权利,除非中心放弃此种豁免。
第二十一条
主席,行政理事会成员,担任调解员或仲裁员的人员或按照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任命的委员会成员以及秘书处的官员的雇员:
(一)在履行其职责时的一切行动,享有豁免法律诉讼的权利,除非中心放弃此种豁免;
(二)如不是当地的国民,应享有缔约国给予其他缔约国相应级别的代表、官员和雇员在移民限制、外国人登记条件和国民兵役义务方面的同等豁免权,在外汇限制方面的同等便利以及有关旅行便利的同等待遇。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适用于根据本公约在诉讼中出席作为当事人、代理人、顾问、辩护人、证人或专家的人,但该条第(二)项只适用于他们往返诉讼地的旅程和停留。
第二十三条
一、中心的档案不论其在何处,应不受侵犯。
二、关于官方通讯,各缔约国给予中心的待遇,不得低于给予其他国际组织的待遇。
第二十四条
一、中心及其资产、财产和收入,以及本公约许可的业务活动的交易,应免除一切税捐和关税。中心还应免除征缴任何税捐或关税的义务。
二、除当地国民外,对中心付给行政理事会主席或成员的津贴或其他报酬,均不得征税。
三、对担任调解员或仲裁员,或按照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任命的委员会成员,在本公约规定的诉讼中取得的报酬或津贴,均不得征税,倘若此项征税是以中心所在地、进行上述诉讼的地点、或付给报酬或津贴的地点为唯一管辖依据的话。
第二章 中心的管辖
第二十五条
一、中心的管辖适用于缔约国(或缔约国向中心指定的该国的任何组成部分或机构)和另一缔约国国民之间直接因投资而产生并经双方书面同意提交给中心的任何法律争端。当双方表示同意后,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撤销其同意。
二、“另一缔约国国民”系指:
(一)在双方同意将争端交付调解或仲裁之日以及根据第二十八条第三款或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登记请求之日,具有作为争端一方的国家以外的某一缔约国国籍的任何自然人,但不包括在上述任一日期也具有作为争端一方的缔约国国籍的任何人;
(二)在争端双方同意将争端交付调解或仲裁之日,具有作为争端一方的国家以外的某一缔约国国籍的任何法人,以及在上述日期具有作为争端一方缔约国国籍的任何法人,而该法人因受外国控制,双方同意为了本公约的目的,应看作是另一缔约国国民。
三、某一缔约国的组成部分或机构表示的同意,须经该缔约国批准,除非该缔约国通知中心不需要予以批准。
四、任何缔约国可以在批准、接受或核准本公约时,或在此后任何时候,把它将考虑或不考虑提交给中心管辖的一类或几类争端通知中心。秘书长应立即将此项通知转送给所有缔约国。此项通知不构成第一款所要求的同意。
第二十六条
除非另有规定,双方同意根据本公约交付仲裁,应视为同意排除任何其他救济方法而交付上述仲裁。缔约国可以要求以用尽该国行政或司法救济作为其同意根据本公约交付仲裁的条件。
第二十七条
一、缔约国对于其国民和另一缔约国根据本公约已同意交付或已交付仲裁的争端,不得给予外交保护或提出国际要求,除非该另一缔约国未能遵守和履行对此项争端所作出的裁决。
二、在第一款中,外交保护不应包括纯粹为了促进争端的解决而进行的非正式的外交上的交往。
第三章 调解
第一节 请求调解
第二十八条
一、希望交付调解程序的任何缔约国或缔约国的任何国民,应就此向秘书长提出书面请求,由秘书长将该项请求的副本送交另一方。
二、该项请求应包括有关争端的事项、双方的身份以及他们同意依照交付调解和仲裁的程序规则进行调解等内容。
三、秘书长应登记此项请求,除非他根据请求的内容认为此项争端显然在中心的管辖范围之外。他应立即将登记或拒绝登记通知双方。
第二节 调解委员会的组成
第二十九条
一、调解委员会(以下称为“委员会”)应在依照第二十八条提出的请求予以登记之后尽速组成。
二、(一)委员会应由双方同意任命的独任调解员或任何非偶数的调解员组成。
(二)如双方对调解员的人数和任命的方法不能达成协议,则委员会应由三名调解员组成,由每一方各任命调解员一名,第三名由双方协议任命,并担任委员会主席。
第三十条
如果在秘书长依照第二十八条第三款发出关于请求已予以登记的通知后九十天内,或在双方可能同意的其他期限内未能组成委员会,主席经任何一方请求,并尽可能同双方磋商后,可任命尚未任命的一名或数名调解员。
第三十一条
一、除主席根据第三十条进行任命的情况外,可任命调解员小组以外的人为调解员。
二、从调解员小组以外任命的调解员应具备第十四条第一款所述的品质。
第三节 调解程序
第三十二条
一、委员会应是其本身权限的决定人。
二、争端一方提出的反对意见,认为该争端不属于中心的管辖范围,或因其他原因不属于委员会权限范围,委员会应加以考虑,并决定是否将其作为先决问题处理,或与该争端的是非曲直一并处理。
第三十三条
任何调解程序应依照本节规定,以及除双方另有协议外,依照双方同意调解之日有效的调解规则进行,如发生任何本节或调解规则或双方同意的任何规则未作规定的程序问题,则该问题应由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四条
一、委员会有责任澄清双方发生争端的问题,并努力使双方就共同可接受的条件达成协议。为此目的,委员会可以在程序进行的任何阶段,随时向双方建议解决的条件。双方应同委员会进行真诚的合作,以使委员会能履行其职责,并对委员会的建议给予最认真的考虑。
二、如果双方达成协议,委员会应起草一份报告。指出发生争端的问题,并载明双方已达成协议。如果在程序进行的任何阶段,委员会认为双方已不可能达成协议,则应结束此项程序,并起草一份报告,指出已将争端提交调解,并载明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如果一方未能出席或参加上述程序,委员会应结束此项程序并起草一份报告,指出该方未能出席或参加。
第三十五条
除争端双方另有协议外,参加调解程序的任何一方均无权在其他任何程序中,不论是在仲裁员面前或在法院或其他机构,援引或依仗参加调解程序的另一方所表示的任何意见或所作的声明或承认或提出的解决办法,也不得援引或依仗委员会提出的报告或任何建议。
第四章 仲裁
第一节 请求仲裁
第三十六条
一、希望采取仲裁程序的任何缔约国或缔约国的任何国民,应就此向秘书长提出书面请求,由秘书长将该项请求的副本送交另一方。
二、该项请求应包括有关争端事项、双方的身份以及他们同意依照交付调解和仲裁的程序规则提交仲裁等内容。
三、秘书长应登记此项请求,除非他根据请求的内容,认为此项争端显然在中心的管辖范围之外,他应立即将登记或拒绝登记通知双方。
第二节 仲裁庭的组成
第三十七条
一、仲裁庭应在依照第三十六条提出的请求登记之后尽速组成。
二、(一)仲裁庭应由双方同意任命的独任仲裁员或任何非偶数的仲裁员组成。
(二)如双方对仲裁员的人数和任命的方法不能达成协议,仲裁庭应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由每一方各任命仲裁员一名,第三人由双方协议任命,并担任首席仲裁员。
第三十八条
如果在秘书长依照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发出关于请求已予以登记的通知后九十天内,或在双方可能同意的其他期限内未能组成仲裁庭,主席经任何一方请求,并尽可能同意双方磋商后,可任命尚未任命的仲裁员或数名仲裁员。主席根据本条任命的仲裁员不得为争端一方的缔约国的国民或其国民是争端一方的缔约国的国民。
第三十九条
仲裁员的多数不得为争端一方的缔约国国民和其国民是争端一方的缔约国的国民;但独任仲裁员或仲裁庭的每一成员经双方协议任命,本条上述规定则不适用。
第四十条
一、除主席根据第三十八条进行任命的情况外,可以从仲裁员小组以外任命仲裁员。
二、从仲裁员小组以外任命的仲裁员应具备第十四条第一款所述的品质。
第三节 仲裁庭的权力和职能
第四十一条
一、仲裁庭应是其本身权限的决定人。
二、争端一方提出的反对意见,认为该争端不属于中心的管辖范围,或因其他原因不属于仲裁庭的权限范围,仲裁庭应加以考虑,并决定是否将其作为先决问题处理,或与该争端的是非曲直一并处理。
第四十二条
一、仲裁庭应依照双方可能同意的法律规则对争端作出裁决。如无此种协议,仲裁庭应适用作为争端一方的缔约国的法律(包括其冲突法规则)以及可能适用的国际法规则。
二、仲裁庭不得借口法律无明文规定或含义不清而暂不作出裁决。
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不得损害仲裁庭在双方同意时按公允及善良原则对争端作出裁决的权力。
第四十三条
除双方另有协议,如果仲裁庭在程序的任何阶段认为有必要时,它可以:
(一)要求双方提出文件或其他证据;
(二)访问与争端有关的场地,并在该地进行它可能认为适当的调查。
第四十四条
任何仲裁程序应依照本节规定,以及除双方另有协议外,依照双方同意提交仲裁之日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如发生任何本节或仲裁规则或双方同意的任何规则未作规定的程序问题,则该问题应由仲裁庭决定。
第四十五条
一、一方未出席或陈述其案情,不得视为接受另一方的主张。
二、如果一方在程序的任何阶段未出席或陈述案情,另一方可以请求仲裁庭处理向其提出的问题并作出裁决。仲裁庭在作出裁决之前,应通知未出席或陈述案情的一方,并给以宽限日期,除非仲裁庭确信该方不愿意这么做。
第四十六条
除非双方另有协议,如经一方请求,仲裁庭应对争端的主要问题直接引起的附带或附加的要求或反要求作出决定,但上述要求应在双方同意的范围内,或在中心的管辖范围内。
第四十七条
除双方另有协议外,仲裁庭如果认为情况需要,得建议采取任何临时措施,以维护任何一方的权利。
第四节 裁决
第四十八条
一、仲裁庭应以其全体成员的多数票对问题作出决定。
二、仲裁庭的裁决应以书面作成,并由仲裁庭投赞成票的成员签字。
三、裁决应处理提交仲裁庭的每一个问题,并说明所根据的理由。
四、仲裁庭的任何成员可以在裁决上附上他个人的意见(不论他是否同意多数人的意见),或陈述他的不同意见。
五、中心未经双方的同意不得公布裁决。
第四十九条
一、秘书长应迅速将裁决的核证无误的副本送交双方。裁决应视为在发出上述副本之日作出。
二、仲裁庭经一方在作出裁决之日后四十五天内提出请求,可以在通知另一方后对裁决中遗漏的任何问题作出决定,并纠正裁决中的任何抄写、计算或类似的错误。其决定应为裁决的一部分,并应按裁决一样的方式通知双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应从作出决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节 裁决的解释、修改和撤销
第五十条
一、如果双方对裁决的意义或范围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可以向秘书长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裁决作出解释。
二、如有可能,应将该项要求提交作出裁决的仲裁庭。如果不可能这样做,则应依照本章第二节组织新的仲裁庭。仲裁庭如认为情况有此需要,可以在它作出决定前停止执行裁决。
第五十一条
一、任何一方可以根据所发现的某项其性质对裁决有决定性影响的事实,向秘书长提出书面申请要求修改裁决,但必须以在作出裁决时仲裁庭和申请人都不了解该事实为条件,而且申请人不知道该事实并非由于疏忽所致。
二、申请应在发现该事实后的九十天内,且无论如何应在作出裁决之日后三年之内提出。
三、如有可能,该项要求应提交作出裁决的仲裁庭。如果不可能这样做,则应依照本章第二节组织新的仲裁庭。
四、仲裁庭如认为情况有此需要,可以在作出决定前,停止执行裁决。如果申请人在申请书中要求停止执行裁决,则应暂时停止执行,直到仲裁庭对该要求作出决定为止。
第五十二条
一、任何一方可以根据下列一个或几个理由,向秘书长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销裁决:
(一)仲裁庭的组成不适当;
(二)仲裁庭显然超越其权力;
(三)仲裁庭的成员有受贿行为;
(四)有严重的背离基本程序规则的情况;
(五)裁决未陈述其所依据的理由。
二、申请应在作出裁决之日后一百二十天内提出,但以受贿为理由而要求撤销者除外,该申请应在发现受贿行为后一百二十天内,并且无论如何在作出裁决之日后三年内提出。
三、主席在接到要求时,应立即从仲裁员小组中任命一个由三人组成的专门委员会。委员会的成员不得为作出裁决的仲裁庭的成员,不得有相同的国籍,不得为争端一方国家的国民或其国民是争端一方的国家的国民,不得为上述任一国指派参加仲裁员小组的成员,也不得在同一争端中担任调解员。委员会根据第一款规定的任何理由有权撤销裁决或裁决中的任何部分。
四、第四十一至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四条以及第六章和第七章的规定,在适用于委员会的程序时,得作必要的变动。
五、委员会如认为情况有此需要,可以在作出决定前,停止执行裁决。如果申请人在申请书中要求停止执行裁决,则应暂时停止执行,直到委员会对该要求作出决定为止。
六、如果裁决被撤销,则经任何一方的请求,应将争端提交给依照本章第二节组织的新仲裁庭。
第六节 裁决的承认和执行
第五十三条
一、裁决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不得进行任何上诉或采取除本公约规定外的任何其他补救办法。除依照本公约有关规定予以停止执行的情况外,每一方应遵守和履行裁决的规定。
二、在本节中,“裁决”应包括依照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或第五十二条对裁决作出解释、修改或撤销的任何决定。
第五十四条
一、每一缔约国应承认依照本公约作出的裁决具有约束力,并在其领土内履行该裁决所加的财政义务,正如该裁决是该国法院的最后判决一样。具有联邦宪法的缔约国可以在联邦法院或通过该法院执行裁决,并可规定联邦法院应把该裁决视为组成联邦的某一邦的法院作出的最后判决。
二、要求在一缔约国领土内予以承认或执行的一方,应向该缔约国为此目的而指定的主管法院或其他机构提供经秘书长核证无误的该裁决的副本一份。每一缔约国应将为此目的而指定的主管法院或其他机构以及随后关于此项指定的任何变动通知秘书长。
三、裁决的执行应受要求在其领土内执行的国家关于执行判决的现行法律的管辖。
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不得解释为背离任何缔约国现行的关于该国或任何外国执行豁免的法律。
第五章 调解员和仲裁员的更换及取消资格
第五十六条
一、在委员会或仲裁庭组成和程序开始之后,其成员的组成应保持不变;但如有调解员或仲裁员死亡、丧失资格或辞职,其空缺应依照第三章第二节或第四章第二节的规定予以补充。
二、尽管委员会或仲裁庭的某一成员已停止成为仲裁员小组的成员,他应继续在该委员会或仲裁庭服务。
三、如果由一方任命的调解员或仲裁员未经委员会或仲裁庭(该调解员或仲裁员是该委员会或仲裁庭的成员)的同意而辞职,造成的空缺应由主席从有关小组中指定一人补充。
第五十七条
一方可以根据明显缺乏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品质的任何事实,向委员会或仲裁庭建议取消其任何成员的资格。参加仲裁程序的一方还可根据第四章第二节以某一仲裁员无资格在仲裁庭任职为理由,建议取消该仲裁员的资格。
第五十八条
对任何取消调解员或仲裁员资格的建议的决定应视情况由委员会或仲裁庭的其他成员作出,但如成员中双方人数相等,或遇到建议取消独任调解员或仲裁员的资格,或取消大多数调解员或仲裁员的资格时,则应由主席作出决定。如决定认为该建议理由充分,则该决定所指的调解员或仲裁员应依照第三章第二节或第四章第二节的规定予以更换。
第六章 诉讼费用
第五十九条
双方为使用中心的设施而应付的费用由秘书长依照行政理事会通过的条例予以确定。
第六十条
一、每一委员会和每一仲裁庭应在行政理事会随时规定的限度内并在同秘书长磋商后,决定其成员的费用和开支。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并不排除双方事先同有关的委员会或仲裁庭就其成员的费用和开支达成协议。
第六十一条
一、就调解程序而言,委员会成员的费用和开支以及使用中心的设施的费用,应由双方平均分摊。每一方应负担各自与程序有关的任何其他开支。
二、就仲裁程序而言,除双方另有协议外,仲裁庭应估计双方同程序有关的开支,并决定该项开支、仲裁庭成员的酬金和开支以及使用中心的设施的费用应如何和由何人偿付。此项决定应成为裁决的一部分。
第七章 诉讼地
第六十二条
调解和仲裁程序除以下的条文规定外,应在中心的所在地举行。
第六十三条
如果双方同意,调解和仲裁程序可以在下列地点举行:
(一)常设仲裁庭或任何其他适当的公私机构的所在地,中心可以同上述机构就此目的作出安排;
(二)委员会或仲裁庭在同秘书长磋商后所批准的任何其他地点。
第八章 缔约国之间的争端
第六十四条
缔约国之间发生的不能通过谈判解决的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端,经争端任何一方申请,可提交国际法院,除非有关国家同意采取另一种解决办法。
第九章 修改
第六十五条
任何缔约国可建议修改本公约。建议修改的文本应在审议该修改案的行政理事会召开会议之前至少九十天送交秘书长,并由秘书长立即转交行政理事会所有成员。
第六十六条
一、如果行政理事会根据其成员的三分之二多数决定修改,则建议修改的文本应分送给所有缔约国予以批准、接受或核准。每次修改应在本公约的保管人向各缔约国发出关于所有缔约国已经批准、接受或核准该项修改的通知之后三十天开始生效。
二、任何修改不得影响任何缔约国或其任何组成部分或机构或该国的任何国民,在修改生效之日以前表示同意受中心管辖而产生的由本公约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章 最后条款
第六十七条
本公约应开放供银行的成员国签字。本公约也向参加国际法院规约和行政理事会根据其成员的三分之二多数票邀请签署本公约的任何其他国家开放签字。
第六十八条
一、本公约须由签字国依照其各自的宪法程序予以批准、接受或核准。
二、本公约在交存第二十份批准、接受或核准书之日后三十天开始生效。对以后每一个交存批准、接受或核准书的国家,本公约在其交存之日后三十天开始生效。
第六十九条
每一缔约国应采取使本公约的规定在其领土内有效所必需的立法或其他措施。
第七十条
本公约应适用于由一缔约国负责国际关系的所有领土,但不包括缔约国在批准、接受或核准时,或其后以书面通知本公约的保管人予以除外的领土。
第七十一条
任何缔约国可以书面通知本公约的保管人退出本公约。该项退出自收到该通知六个月后开始生效。
第七十二条
缔约国依照第七十条或第七十一条发出的通知,不得影响该国或其任何组成部分或机构或该国的任何国民在保管人接到上述通知以前由他们其中之一所表示的同意受中心的管辖而产生的由本公约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十三条
本公约的批准、接受或核准书以及修改的文本应交存于银行,它是本公约的保管人。保管人应将本公约核证无误的副本送交银行的成员国和被邀请签署本公约的任何其他国家。
第七十四条
保管人应依照联合国宪章第一○二条和大会通过的有关条例向联合国秘书处登记本公约。
第七十五条
保管人应将下列各项通知所有签字国:
(一)依照第六十七条的签字;
(二)依照第七十三条交存的批准、接受和核准书;
(三)依照第六十八条本公约的生效日期;
(四)依照第七十条不适用本公约的领土;
(五)依照第六十六条对本公约的任何修改的生效日期;
(六)依照第七十一条退出本公约。
订于华盛顿,用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正本一份,存放在国际复兴开发银行档案库,银行已在下方签字,以表明它同意根据本公约履行其职责。

印发《关于开展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煤炭部


印发《关于开展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煤炭部


各有关单位:
现将《关于开展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必须有计划、基建、财务、审计、监察部门参加。

附:关于开展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的实施意见。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开展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6〕12号),切实把煤炭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工作抓好,抓出成效,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执法监察的目标
这次执法监察的目标是:通过执法监察,摸清煤炭建设工程项目底数,继续清理工程拖欠款,加强建设规模控制和工程项目管理;完善、培育和规范建筑市场,实现市场治乱、企业治散、质量治差、价格合理,促进煤炭建设健康发展;严格资金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健全监督机制
,加强廉政建设,纠正和查处建设领域的不正之风和腐败现象,遏制不正之风和腐败现象的滋生和蔓延。
二、执法监察的范围和重点
执法监察的范围是:煤炭行为各企事业单位1995年以来竣工和1996年在建及新开工(工程投资总额在50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1994年底以前竣工、存在严重违法违纪或重大工程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的重点:一是国家重点建设项目;二是1996年
开工准备和计划投产项目;三是有群众检举举报问题的工程项目;四是有严重质量事故的项目。
三、执法监察的主要内容
执法监察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国家关于固定资产投资管理等有关规定,建设部、监察部《关于在工程建设中深入开展反对腐败和反对不正当竞争的通知》,以及煤炭部关于工程造价管理、工程招投标管理、工程合同管理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为主要依据,对下列情
况进行检查:
(一)建设工程项目是否按国家规定立项、报建。
(二)建设工程项目是否按规定招标发包,有无私相授受、串通投标、肢解工程发包;有无不按规定实施建设监理制度;有无强行让建筑企业贷款、垫资施工,不合理压级压价和工程竣工不按规定结算,拖欠工程款以及强行要求建筑企业购买不合格的材料、设备等问题。
(三)建筑企业是否遵守建筑市场管理规定,有无无证照或越级承担设计、施工任务,有无出卖证照和图签、私招滥雇、层层转包、偷工减料、粗制滥造、质量低劣等问题。
(四)建设工程质量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和合同要求,有无不按规定委托监理和质量监督,以及工程竣工不验收等问题。
(五)建设工程是否审计,有无超标准、超规模、高估冒算、挪用工程建设费用、挥霍浪费,以及在资金管理和使用中存在的其他违纪问题。
(六)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公用事业单位是否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有无利用职权搞行业垄断,强行指定不符合规定的施工单位和指定购买劣质设备、材料问题。
(七)领导干部和政府工作人员有无利用职权指定施工队伍、干预工程建设和索贿受贿、挪用公款、失职渎职等问题。政府及其部门有无向建设项目乱收费问题等。
四、执法监察的组织领导
按照国办发〔1996〕12号文和全国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工作会议精神,这次执法监察必须做到领导重视,组织落实,人员到位,保质保量按时完成进度计划。由建设部、监察部、国家计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共同设立的“全国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办公室”已于1996年
4月5日在建设部挂牌办公。煤炭部建设工程执法监察工作由濮洪九副部长负责领导,设立煤炭部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办公室,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如下:
主 任:路耀华 基本建设司司长
副主任:姜庆俊 规划发展司副司长
联系人:张钦邦 基建司工程师
办公地点:基建司项目管理处(部新楼406房间)
电 话:(010)64211179
这次执法监察工作原则上按建设项目隶属关系,由各部门和单位执法监察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建设项目,具体分工是:各煤管局、省(区)煤炭工业厅(局、公司)负责本地区煤炭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各直管矿务局(公司)、部属各设计院负责本单位煤炭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

部科教司负责各煤炭大(中)专院校的执法监察工作;中煤建设开发总公司负责各直属施工企业和邯郸设计院的执法监察工作;煤炭科学研究总院负责所属煤炭科研院所的执法监察工作;地质总局、物资供应、装备、运销、进出口等有下属单位的在京企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及其下属单位的
执法监察工作;其他在京直属企事业单位、部驻外办事处的执法监察工作由本单位负责。各负责部门和单位要明确一位主要领导负责,并设立相应的办事机构,明确办公地点、联系人和电话,于1996年6月20日前报部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办公室。
五、执法监察工作的方法、步骤和时间安排
这次执法监察要结合贯彻1996年煤炭基建工作会议精神,一是执法监察与清理整顿建筑市场相结合,标本兼治,严格各类资质管理,健全市场管理法规体系;二是执法监察与全面推行建设工程招投标相结合,将煤炭系统所有建设工程都纳入招投标管理渠道;三是执法监察与清理工
程拖欠款相结合,把清欠工作引向深入;四是执法监察与推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相结合,规范项目法人行为,重点检查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的执法情况,尤其是煤炭部关于工程造价管理、工程合同管理方面的政策法规执行情况。
按照国办发〔1996〕12号文的要求,这次执法监察工作分四个阶段进行。
(一)准备发动阶段。(6月10日至6月20日)。各有关负责部门和单位认真学习有关文件,组织力量,研究部署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的执法监察工作,宣传执法监察的重要性和紧迫性,为这项工作顺利进行做好充分准备。
(二)调查摸底阶段(6月20日至8月20日)。组织所属各项目建设单位和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认真填写《建设工程项目登记表》和《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执法监察登记表》,全面掌握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建设工程项目总数、规模和投资总额,及建设工程项目立项、报建
、招投标、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和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单位(部门)执行有关规定的情况。汇总分析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建设工程项目情况,于8月20日前将汇总分析报告和分项目登记表一并报送部执法监察办公室。
(二)自查和重点检查阶段(8月21日至12月30日)。各项目建设单位和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要按照执法监察的主要内容,逐条对照检查,写出建设工程项目自查自纠情况报告,上报上级负责部门或单位。在自查自纠的基础上,各有关负责部门和单位组织检查组对本地区、
本系统、本单位的建设工程项目进行重点检查,重点检查的比例不得低于40%。写出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建设工程项目自查自纠情况报告和重点检查报告,于11月5日前报部执法监察办公室。
1996年10月至12月份,部将组织检查组对重点单位和项目进行重点检查。
对自查自纠走过场、弄虚作假、消极应付的,要追究主管领导的责任。对检查中发现的以权谋私、行贿受贿以及失职渎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人身伤亡的案件,要从严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四)整改验收阶段(1997年1月至4月)。在自查自纠的基础上,建设单位和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要针对查出的问题,分析原因,查明责任,并提出整改措施,写出整改报告上报上级负责部门或单位。尤其是对下列问题必须作出明确的整改计划和措施,一是对无证、越级、挂
靠承揽建设任务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要予以处罚和清退;二是对要求承包单位垫资承包和不执行工程造价政策、不合理压价的建设单位,要限期纠正;三是对拖欠工程款的,要定出可行的还款计划;四是对工程招投标中的违法违纪行为要坚决处理。
各有关负责部门和单位结合本地区、本系统、单位实际,确定具体的验收标准,组织人员对建设单位、施工企业的整改情况进行检查验收,验收比例不低于60%。验收报告于1997年2月1日报部执法监察办公室。
根据执法监察工作进行情况,部将于1997年2月至3月组织对重点单位和重点项目的抽查验收。
开展建设工程项目的执法监察,涉及范围广、工作量大、情况比较复杂。各有关负责部门和单位要把这项工作作为促进经济发展、深入惩治腐败的一项重要工作列入议事日程,认真动员部署,经常督促、检查和指导,帮助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要加强对有关政策、法规的研究
和学习,严格把握政策界限,秉公执法执纪。对存在的违法违纪问题,要坚持自查出来的处理从宽、通过重点检查发现的处罚从重的原则。同时,对干预监督检查或为违法违纪人员袒护、说情、开脱责任的行为,要坚决予以抵制和严肃查处。

附件一: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开展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1996〕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建设部、监察部、国家计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开展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的意见》已经国务院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建设部、监察部、国家计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开展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的意见
(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日)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投资建设和建筑业得到了很大发展,不仅建设了一大批基础设施和工业项目,促进了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而且还吸纳了大量农村剩余劳动力,对社会的稳定和进步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由于工程建设方面的法规、规章相对滞后,对建设工程项目
管理不严、建设资金控制不力、建设监理制度不落实、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缺乏有效监督等原因,建筑市场出现了一些比较严重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一些单位违反建筑市场管理法规和工程建设程序,不报建、不招标,压级压价,超规模、超标准、超概算,强行垫资施工;有些建筑企业无
证照或越级承揽设计、施工任务,层层转包、偷工减料、质量低劣;有的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和中介机构相互勾结,贪污挪用、行贿受贿、私分工程款;还有的领导干部和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干预工程发包,为单位和个人谋取非法利益。不仅直接影响国家宏观调控措施的落实,浪费
国家资财,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而且也腐蚀了一些干部,败坏了党风和社会风气。因此,加强对建设工程项目的管理,规范建筑市场,纠正和查处建设领域中存在的不正之风和腐败行为,是当前为促进经济与社会健康发展的一项重要任务。经建设部、监察部、国家计委、国家工商行政
管理局共同研究,拟从今年4月份起在全国开展一次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执法监察的范围和重点
执法监察的范围是,各地区、各部门1995年以来竣工和1996年在建及新开工(工程投资总额在50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1995年以前竣工、存在严重违法违纪或重大工程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项目。围绕建设工程项目的立项、报建、招标投标、工程质量和竣工验收五
个方面,重点检查工程建设中存在的严重违法违纪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执法监察的主要内容
执法监察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国家关于固定资产投资管理等有关规定,以及建设部制定的《工程建设项目报建管理办法》、《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筑市场管理规定》,建设部、监察部《关于在工程建设中深入开展反对腐败和反对不正当竞争的通
知》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为主要依据,对下列情况进行检查:
(一)建设工程项目是否按国家规定立项、报建。
(二)建设工程项目是否按规定招标发包,有无私相授受、串通投标、肢解工程发包;有无不按规定实施建设监理制度;有无强行让建筑企业贷款、垫资施工,不合理压级压价和工程竣工不按规定结算,拖欠工程款以及强行要求建筑企业购买不合格的材料、设备等问题。
(三)建筑企业是否遵守建筑市场管理规定,有无无证照或越级承揽设计、施工任务,有无出卖证照和图签、私招滥雇、层层转包和偷工减料、粗制滥造、质量低劣等问题。
(四)建设工程质量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和合同要求,有无不按规定委托监理和质量监督、工程竣工不验收等问题。
(五)建设工程是否审计,有无超标准、超规模、高估冒算、挪用工程建筑费用、挥霍浪费,以及在资金管理和使用中存在的其他违纪问题。
(六)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公用事业单位是否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有无利用职权搞行业垄断,强行指定不符合规定的施工单位和指定购买劣质设备、材料问题。
(七)领导干部和政府工作人员有无利用职权指定施工队伍、干预工程建设和索贿受贿、挪用公款、失职渎职等问题。政府及其部门有无向建设项目乱收费问题等。
三、执法监察的目标
通过执法监察,摸清本地区、本部门建设工程项目的底数,加强对建筑规模的有效控制;完善、培育和规范建筑市场,实现市场治乱、企业治散、质量治差、价格合理,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严格资金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健全监督机制,加强廉政建设,遏制不正之风和腐败现象
的滋生蔓延。
四、方法和步骤
这次执法监察,由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建设部、监察部、国家计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综合协调和督促检查。这项工作大体分为四个阶段:
(一)准备发动阶段。各地区、各部门组织力量,研究制定方案,动员部署工作。通过新闻媒介等手段宣传开展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的重要性和紧迫性,为这项工作顺利进行做好充分准备。
(二)调查摸底阶段。组织建设单位或施工企业填写《建设工程项目登记表》,全面掌握本地区、本部门建设工程项目总数和投资底数。深入到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和用户调查研究,了解建设工程项目立项、报建、招标投标、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和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单位
(部门)执行有关规定的情况。
(三)自查和重点检查阶段。首先是建设主管部门、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按照要求对建设工程项目存在的问题进行自查自纠并写出情况报告。在自查自纠的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组织检查组对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进行重点检查。重点检查的比例不得低于40%。
对自查自纠走过场、弄虚作假、消极应付的,要追究主管领导的责任。对检查中发现的以权谋私、行贿受贿以及失职渎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人身伤亡的案件,要从严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四)整改验收阶段。督促建设主管部门、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针对工程立项、报建、招标投标、工程质量和竣工验收方面存在的问题,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和监督制约机制,加强建设工程管理,规范建筑市场行为,写出整改报告;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确定具体的验收标准,组
织人员对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及建设主管部门的整改情况进行检查验收,验收比例不低于60%。验收情况,要书面报告同级政府并抄报上一级负责执法监察的有关部门。
为了保证工作进度,今年8月底前完成准备发动和调查摸底工作;12月底前完成自查自纠和重点检查工作;1997年6月底前完成整改验收工作。各阶段的工作,有的可根据实际需要交叉进行。
开展建设工程项目的执法监察,涉及范围广、工作量大、情况比较复杂。各地区、各部门要把这项工作作为促进经济发展、深入惩治腐败的一项重要工作列入议事日程,认真动员部署,经常督促、检查和指导,帮助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各有关部门要积极发挥职能作用,各司
其职、各负其责,搞好协调配合。要加强对有关政策、法规的研究和学习,严格把握政策界限,秉公执法执纪。对存在的违法违纪问题,要坚持自查出来的处理从宽、通过重点检查发现的处罚从重的原则。同时,对干预监督检查或为违法违纪人员袒护、说情、开脱责任的行为,要坚决予以
抵制和严肃查处。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开展建筑工程项目执法监察的情况,于1997年7月底前报送建设部、监察部、国家计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附件二: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登记表

---------------------------------------------------------
| 项目名称 | |规模| |建设单位| |
|-------------------------------------------------------|
| 可研报告批准时间及文号 | |开工日期 | |投产日期| |
|-----------------------|-----|-------------------------|
| 开工批复文号 | |投产验收批复文号| |总概算| |批准文号| |
|-----------------------------|-------------------------|
| 设计 | 名 称 |资质等级|监理| 名 称 | 资质等级 |
| |----------------|----| |------------------|------|
| 单位 | | |单位| | |
|----|----------------|----|----------------------------|
| 施 | 名 称 |资质等级|施工内容| 招标方式、批复文号、或未招标的说明 |
| 工 |----------------|----|----|-----------------------|
| 单 | | | | |

| 位 |----------------|----|----|-----------------------|
| | | | | |
| |----------------|----|----|-----------------------|
| | | | | |
|-------------------------------|-----------------------|
| 建设资金来源 | 至6月底累计完成投资 | 拖欠款 | 其中工程款 | 设备款 | 材料款 |
|--------|-------------|--------|-------|-------|-------|
| | | | | | |
|-------------------------------------------------------|

|工程质量监督认证情况: |项目审计和工程资金管理情况: |部煤规字(1995)175、176号文执行|
| | |情况: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件三: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执法监察登记表

-------------------------------------------
| 单 位 名 称 | | 资质等级 |
|-----------|----------------------|------|
| 现承担项目名称 | 项目规模 | 进场时间 | 是否通过招标 | 拖欠款 |
| | | | (未招标原因)|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标价中部煤规字(1995)175、 |
176号文的执行情况 |
-------------------|

-------------------|

-------------------|

-------------------|

-------------------|

-------------------|

-------------------|

-------------------|

-------------------|

-------------------|

--------------------



1996年5月31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