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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切实加强引航机构管理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7:53:44  浏览:86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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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切实加强引航机构管理的意见

交通运输部


关于切实加强引航机构管理的意见
交水发〔2011〕28号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厅(委),天津市、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有关港口行政管理部门,长江航务管理局:
  引航管理体制改革以来,我国引航事业发展取得积极成果,引领船舶数量持续增长,引航安全形势稳定,对保障水运业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为进一步规范引航机构管理,提高队伍素质,促进引航事业健康、有序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强引航机构建设
  各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要高度重视引航机构领导班子建设,选拔优秀引航员充实领导班子。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引航机构的管理,规范管理标准和程序,切实加强对引航机构发展规划、年度工作计划实施和财务收支情况的监督管理。引航机构的内部管理科室应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设置,严格控制非引航员岗位编制。
  引航机构对外代表国家行使主权,具有公益服务和专业技术有偿服务属性,在维护国家主权和保障港航安全方面具有特殊作用,各地应按照国家统一部署,保持全国引航管理体制的统一性和完整性。
  二、保持引航队伍稳定
  要加大引航员培养力度,确保引航员编制满足港口和航运发展需求,建立科学有效的引航员薪酬制度和考核奖励机制,引航员的工资水平原则上应相当于本地区高级船员的工资水平。要采取有效措施,着力解决引航员数量不足、超负荷工作的问题,要充实和稳定引航员队伍,提高引航员的职业素养和技能,加强风险管理,确保引航员有充沛精力、良好的心理状态和技术状态从事引航工作。
  三、保障引航安全和服务质量
  引航机构要通过优质服务承诺制、挂牌上船服务、服务信息卡、引航满意度调查等方式,提高引航员服务意识和质量,提高安全引航水平。同时,要加强引航基地及装备建设,充分利用信息化技术,不断提高引航效率,规范引航生产调度。
  各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中国引航协会对在引航改革发展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积极研究探索解决办法,有关重要情况及时向我部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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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农业部等部门关于做好当前减轻农民负担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农业部等部门关于做好当前减轻农民负担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农业部、监察部、财政部、国家计委、法制办《关于做好当前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农业部/监察部/财政部/国家计委/法制办(1999年7月14日)


减轻农民负担是事关农民增收、农村稳定的大事,党中央、国务院一直非常重视,多次进行工作部署。但从一些地方看,中央关于减轻农民负担的方针政策并没有完全落到实处,农民负担重的问题还没有真正解决。特别是今年以来,由于农副产品购销不旺,价格下跌,农民增收面临许
多新的困难。在这种情况下,更要把减轻农民负担工作做好。这个问题如果解决不好,不仅挫伤农民的生产积极性,影响农村的改革、发展和稳定,而且不利于扩大内需和国民经济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因此,各地区、各部门必须充分认识做好当前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特殊重要意义,认真
全面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决定》(中发〔1996〕13号)等一系列减轻农民负担的政策,并针对当前情况,采取断然措施,坚决把农民的不合理负担减下来。为此,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严格执行农业税收法规政策。农业税要按夏秋两季征收,不得提前征收;在夏收作物少的地区,夏征可以推迟到秋季一并征收。农业税征收方式要尊重农民意愿,一律不得强行要求农民折征代金,农业税折征代金数额,要随粮食定购价格的调减相应地进行调减。农业特产税要在应
税农业特产品收获、出售时,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产量和实际价格核定收入,以规定的税率计征,不得随意确定产量和价格,高估计税收入。在农业税计税土地上种植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农业税照征,在征收农业特产税时将农业税扣除。严禁按人头、地亩和牲畜存栏头数摊派屠宰税,不得
把应由收购方缴纳的屠宰税改由饲养户负担。必须重申,税收的立法权集中在中央,地方政府不得在税法明确授予的管理权限之外,擅自更改、调整、变通国家税法和税收政策,不得借税收名义征收其他费。
二、严格控制提留统筹费提取数额。1999年提留统筹费的提取数额不仅要控制在农民1998年人均纯收入的5%以内,而且不得超过1997年的预算额。凡超过的要重新审批,坚决进行调减。调减的指标不准层层截留,一定要落实到村到户。确定的收费数额,各村要张榜公布
。1997年提留统筹费收取标准比较高的乡镇,今年要降低标准收取。对受灾地区农民上交的提留统筹费要适当调减。严禁强迫农民以资代劳,农民自愿以资代劳的,折价金额标准不得超过去年。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必须加强监督、管理。
三、禁止一切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和各种摊派。各级财政、物价(计划)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要在近期内对涉及农民的收费项目再进行一次彻底的检查清理。对省级以下政府及部门擅自设立的收费项目要一律取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决定》
(中发〔1996〕13号)下发后出台的收费项目要一律取消;对中央和省级政府已取消的收费项目仍在执行或变换名称继续收费的,必须立即停收;对确需保留的收费项目,今年能暂缓执行的,也应列出项目宣布暂缓执行;能降低收费标准的,要重新核定、降低收费标准。清理后的收
费项目和标准,要向农民公布。禁止在结婚登记、中小学生就学、农民建房和办理计划生育指标等过程中向农民的一切搭车收费。与上述行为有关的民政、教育、城建、土地、计划生育等职能部门要制定具体措施,坚决制止、纠正本系统的乱收费。
严禁向农民非法集资和摊派。1999年除农村实施义务教育的中小学危房改造外,暂停审批农村教育集资一年。年初已经审批的,也要坚决停下来,不再收取。在农村开展保险业务、合作医疗和订阅报刊,都必须坚持自愿、量力的原则,不得强制推行和强征代订。
禁止非法对农民罚款,坚决纠正因农民未完成种植任务而处以罚款等错误做法。对非法收取的款物,必须坚决退还农民。
四、禁止一切要农民出钱出物出工的达标升级活动。停止在农村搞计划生育达标、修路达标、医疗卫生保健达标、通电视广播达标、小康建设及小城镇建设达标等检查验收和评比活动。一些地方开展的教育“两基”(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和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检查验收活动也要从
实际出发,不得增加农民的负担。
五、切实减轻农民的用电负担。除国务院批准的电力建设基金、三峡工程建设基金等外,坚决取消附加在电价上的不合理收费、基金、附加费等。各省级物价部门要根据农网改造和农电管理体制改革进度,从严核定农村到户电价并负责检查落实。已完成农村电网改造的地区,要根据国
家计委批准的“两改一同价”(改造农村电网、改革农电管理体制、实现城乡同网同价)方案的要求,将农村到户电价降到规定的水平;未完成改造的地区,要根据改造已达到的变线损水平,及时核减农村电价。在农村电网改造中,除农民购买自用电表外,绝不允许向农民进行集资、收费
。各地要力争使农村到户电价比1998年有明显降低。
六、坚决精减机构、人员,压缩不合理开支。要在冻结乡镇编制的基础上,采取坚决措施精减乡镇机构和超编人员。要精减村、组干部人数,提倡村、组干部交叉兼职。在年内各地都要确定精减人员的数量和进度要求。同时,合理调整农村中、小学校布局,精减教职工队伍,清退不合
格的民办教师,具体精减比例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乡镇政府要严格控制日常行政开支,1999年一律不得兴建楼堂馆所,停止购买小轿车,切实减少会议,努力达到行政支出零增长。乡镇统筹费调减以后,有多少钱,办多少事,统筹费内的开支项目一律不得定比例。严禁平调、挪用和
上解使用提留统筹费。
七、切实落实领导责任制。按照中央的要求,地方党委、政府特别是县(市)委、县(市)政府要抓好农民增收、农村稳定两件大事。今后,凡是减轻农民负担政策落实不到位的地方,首先要追究县(市)委书记、县(市)长的责任。上级各有关涉农部门不要向下级提出过高过急、不
切合实际的工作要求。组织、人事部门要对基层干部的考核指标和奖惩办法进行一次认真的清理,对形式主义、脱离实际的规定一律取消。地方各级政府必须稳定和加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机构,充实力量,强化职能。同时,认真做好对基层干部的教育管理工作,教育他们依法办事,不
得动用警力和组织“小分队”强行向农民收款收物。要做好对农民的宣传教育工作,帮助他们增强法制观念,学会通过正当的途径与方式反映意见和要求,自觉缴纳合理税费。
八、坚决查处加重农民负担的行为。各地要对农民负担的情况立即组织一次全面的检查,重点检查提留统筹费是否控制在5%限额内,是否超过1997年的预算额;各种乱收费、乱集资、乱摊派、乱罚款是否得到纠正,特别是在中小学生就学、结婚登记、农民建房和办理计划生育指
标等过程中的搭车收费是否取消;违反规定的达标升级活动是否停了下来;因农民负担引发的恶性案件是否得到及时查处。检查要到村到户,不得走过场,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必须严肃处理并予纠正。检查工作在8月底前结束,要逐级上报检查结果,上级政府及时予以通报。国务院减轻农民
负担联席会议要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抽查。要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宣传报道工作,将本意见原原本本地向农民宣传,接受农民群众的监督。



1999年7月22日

云南省丽江纳西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丽江纳西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3月31日云南省丽江纳西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0年7月2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六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七章 自治县内的民族关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丽江纳西族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丽江纳西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云南省辖区内纳西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内还居住着汉族、白族、傈僳族、彝族、普米族、苗族、藏族、壮族、回族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同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大研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带领全县各族人民,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创业。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团结、经济繁荣、文化发达、环境优美、
人民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县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利用自治县自然资源,大力发展社会生产力,发展商品经济。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贫困山区进一步放宽政策,减轻负担,重点扶持,因地制宜,加快发展山区的林业、畜牧业、药材以及各类土特产品的加工业,并在技术、资金、人才以及产、供、销等方面进行配套服务,帮助山区人民尽快脱贫致富。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教育、科学、文化事业。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思想教育和民族政策的教育。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思
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自治县各民族人民要继承和发扬爱祖国、爱民族、勤劳勇敢、团结互助、敬老尊贤的优良传统;提倡健康、文明、科学的生活方式,引导各族人民自觉改革妨害民族兴旺和人民致富的陈规陋习。反对封建主义的、资本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对各族人民加强民主法制和纪律的教育。依法打击一切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敌对分子,依法惩处一切经济罪犯和其他刑事罪犯,依法禁止和取缔危害各族人民的违法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各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规定的义务。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严格执行丽江纳西族自治县城镇建设总体规划,在国家的帮助下,坚持分期实施、逐步完善的原则,保护、管理和建设好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丽江。保护国家级风景区玉龙雪山。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做好拥军优属工作,增强军政、军民团结。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县内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宗教公民和不信仰宗教公民要加强团结,共同为社会主义事业做出贡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自治县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归侨、侨眷和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各政党、各社会团体、各企事业单位和各族人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照法律的规定选举产生。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纳西族公民应当超过半数。应当有纳西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云南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主任、局长等组成。
自治县县长由纳西族公民担任。纳西族公民在政府组成人员中应超过半数,汉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也要有适当名额。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工作人员,纳西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应占多数。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汉语、纳西语或者其他少数民族语言,制作公文使用汉文。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采取有力措施,积极培养各民族的干部、各类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重视培养妇女干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优惠政策,引进各种专业人才参加自治县的经济文化建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为自治县的各项建设事业作出显著成绩或者有发明创造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设置机构。
自治县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要优先招收纳西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并适当放宽招收条件。在省人民政府下达的招收人员总额中,自治机关可以自主地确定从农村招收的比例,同时,做好城镇的劳动就业工作。
自治县境内隶属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应主要在自治县内招收,并优先招收少数民族。
自治县人民政府自主地安排补充编制内自然减员的缺额。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基层政权建设,并要充分发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其所属的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组织的作用。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提高工作效率,面向基层,做好服务工作。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公正廉洁,忠诚积极,与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各族人民服务,反对官僚主义,弄虚作假和以权谋私。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应当有纳西族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在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以及工作人员中应当有纳西族公民。
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应当有纳西族公民担任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以及工作人员中应当有纳西族公民。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汉语审理和检察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不通晓汉语、汉文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制作法律文书用汉文。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因地制宜,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坚持以农业为基础,以药材、林业、果木、养殖业为重点,积极发展以农产品加工为主的地方工业和乡镇企业,走农业、工业、商业、运输业协调发展的道路。积极开展横向经济联系,引进资金、技术设备和人才,大力发展商品经济。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粮食生产,在保持粮食总产稳步增产的前提下,积极开展多种经营。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农村长期坚持和继续完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农村承包的土地,要相对稳定。发展各种专业户和多种形式的合作经济。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农业基本建设,积极兴修水利,推广农业科学技术,建立健全农业服务体系。不断改善农业生产条件,提高单位面积产量。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因地制宜,制定林业发展规划。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用材林、果木林、风景林、水土保持林和薪炭林,绿化荒山,继续实施金沙江沿岸的生物固土工程。提高森林覆盖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依法治林,有计划地封山育林,防治病虫害,严防森林火灾,严禁乱砍滥伐,毁林开荒。加强对自然保护区、风景林、防护林、水源林、母树林和行道树的管理,保持生态环境不受破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森林采伐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采伐量。采伐森林必须经过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必须按照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面积、株数、树种、期限,完成更新造林的任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征收留成的育林基金,自主地安排使用于林业生产建设。
责任山、自留山由承包者和农户依法管理经营。居民在自留地、房前屋后或指定的地方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允许继承和转让。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有力措施,积极扶持以养猪为重点,牛、马、羊同时发展的畜牧业,提高商品率。保护草山资源,改良牧草,建立和完善良种繁育、科学饲养、防疫治病、饲料加工、贮运销售等服务体系。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重视发展水产业。保护水产资源,依法加强渔政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电力事业。充分利用水力资源,坚持以水电为主,多能互补的方针。积极建设电力设施,逐步建成适应生产和生活的统一地方电网。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自主地管理保护自治县的土地、森林、草地、珍贵动物、植物、中药材、矿藏、水力、水域、旅游等资源。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任何手段侵占和破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互惠互利的原则,与县内外、省内外、国内外合作开发利用。
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在自治县开发资源进行建设的时候,必须征得自治机关同意,应当照顾自治县的利益,作出有利于自治县经济建设的安排,照顾当地人民的生产生活。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经济发展的需要,自主地安排自治县的基本建设项目。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工业生产,根据资源条件和市场需求,积极发展能源、造纸、陶瓷、采矿、化工、皮毛皮革、民族纺织、建筑建材、农机具的修理和制造以及各种加工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重视民族民间传统手工业和工艺品的生产和经营。采取有效措施,实行优惠政策,发展铜器、金银饰品、刺绣、编织、雕刻等产品。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企业自主权,增强企业活力。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安全生产,加强劳动保护工作。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隶属于自治县的企业,未经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同意,不得改变企业的隶属关系或者下放给自治县企业。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有计划地发展户办、联户办企业和乡办、村办乡村联办的乡镇企业。从原材料和技术设备上予以扶持,在信贷上予以照顾。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交通运输事业。采取民工建勤和民办公助等办法,建设县、乡公路。同时加强对现有公路的改造和养护。重视对边远山区和贫因地区公路驿道建设,发展民间运输。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邮电事业的发展。加速邮电通讯网的建设。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商业体制改革,实行开放式、多种经营形式和多种经营方式的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
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要积极参与市场调节,发挥主渠道和平衡供求的作用。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照顾。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上调任务以外的工农业产品和其他土特产品。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自治县外贸部门统一经营的出口产品的外汇留成和国家下拨的各种地方外汇,由县人民政府按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安排使用。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积极发展旅游事业。加强旅游宣传和做好服务工作,逐步建设旅游设施,扩大旅游商品的生产和销售。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依法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严禁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县城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的自留地、宅基地、承包地属于集体所有,由农户经营使用。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承包地和
自留地非经国家规定的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改作非农业生产用地。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加强对农村房屋建设的管理和合理布局,逐步建设具有民族特色、环境优美、方便群众的农村集镇,发挥农村集镇在流通、信息、金融、文化技术等方面的中心作用。在建筑设计、施工技术、建材生产等方面给予指导和帮助。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保护环境,防治污染。凡污染环境、危害人民身体健康的单位,要作出规划,限期治理。一切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达不到标准的不准试车投产。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国家的一级地方财政,是国家财政的组成部份。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由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
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和支出的项目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优待。国家拨给自治县的民族专用资金和临时性补助专款,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也不得抵减正常的经费。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在执行预算过程中,自主地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如遇有重灾害或政策性减收增支,通过调整预算不能自求平衡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补助。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要开源节流,增收节支,提高各项投资的效益。要严肃财经纪律,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要追究责任。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应根据财政收入,增加用于发展教育、科学技术和文化事业的经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制定财政预算时,应增加对贫困山区的交通、能源、水利、林业、畜牧以及智力开发的投资。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时,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项目外,对属于自治县地方税种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实行减税或免税。
第五十条 自治县在财政预算时,应留有适当的预备费和民族机动金。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由县人民代表大会批准。人民政府对预算的部分变更,须报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六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的方针、政策指导下,根据民族特点、地方特点,自主地规划、管理和发展自治县的教育、科学、文化、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图书、档案、卫生、体育事业,不断提高民族的科学文化水平和健康水平。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制定自治县的教育规划及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进行教育改革,根据各乡(镇)的经济文化发展状况,有计划、有步骤、分阶段地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办好高中教育。搞好中等教育结构改革,加速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同时积极发展幼儿教育。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社会力量,举办各级各类学校或者自愿捐资助学,继续开展勤工俭学,努力改善办学条件。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民族教育事业。对经济困难、居住分散的少数民族山区采取寄宿制、半寄宿制、助学金、奖学金和免费入学等特殊措施;设立民族小学、民族中学;在有条件的中学设立民族班;逐步形成从基础教育到中等教育的结构和层次,加速培养少数民族
的现代化建设人才。
在不通晓汉语的农村小学低年级,可以采用民族文字课本,并实行双语教学。各级各类学校都要推广普通话。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抓好成人教育,开办各种形式的成人学校和开辟各种进修渠道,鼓励自学成才。积极采取措施扫除文盲,在有民族文字的地区,可以用民族文字扫盲。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切实措施,努力提高教师素质,建设一支在质量、数量和专业结构上基本适应需要的教师队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教育、关心教师,使尊师重教成为全社会的美德。
各级各类学校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合格人才。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的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各级各类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机构,做好科学技术的普及推广工作,促进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服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继续办好科学技术培训中心,积极引进和普遍推广先进实用技术,提供生产生活迫切需要的技术服务。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自治县境内的文化遗址、古建筑、纪念碑、风景名胜、历史及革命文物,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用任何借口对文物进行破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应重视研究、翻译纳西族古文化的重要遗产东巴文化。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文化建设发展规划,支持和鼓励纳西族及其他民族对本民族的文化遗产进行收集、整理、翻译和出版工作。编纂好地方志。继承和发扬民族文化优良传统,创造具有时代精神和民族特色的文化艺术。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文化市场。加强对文化馆(站)、图书馆、博物馆、档案馆等社会文化事业的建设,丰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进行中外文化交流。
第五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加强体育基础设施建设,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积极开展职工业余体育和农村体育活动,恢复和发展民族传统体育项目,增强人民体质。重点发展学校体育和青少年业余体育训练工作,培养优秀运动员。
第五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坚持以预防为主的方针,制定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规划。重视中医工作。保护和发展药材资源。收集整理、研究和应用纳西族医药资料。加强对地方病、传染病、多发病、常见病的防治研究工作。
健全和充实城乡防疫、医疗、妇幼和老年保健网。加强乡村卫生机构建设,巩固和发展乡村医疗队伍,鼓励集体办医,联合办医,允许经考核合格的个人依法行医,改善农村医疗条件。禁止用封建迷信和其他手段诈骗钱财,危害人民健康。
开展以除害灭病为中心的群众性爱国卫生运动,宣传卫生知识,改善卫生条件,提高人民健康水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药品、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取缔假劣药品。
第六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认真开展计划生育工作,控制人口出生率,提倡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

第七章 自治县内的民族关系
第六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县内各民族享有平等权利,团结各民族人民,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共同建设民族自治地方。在处理县内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在各族人民中进行民族政策和民族团结的教育。发扬各民族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信任、互相尊重的优良传统,树立自尊、自信、自强的民族精神,促进各民族的团结、进步和繁荣。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和鼓励汉族和各少数民族干部互相学习,取长补短,促进汉族干部和少数民族干部,外来干部和本地干部之间的团结。
第六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民族乡和散居少数民族享有的权益,培养和任用他们的干部,积极帮助他们发展经济、文化,逐步改善他们的生活。
自治县的人民政府对有关民族乡的决定、命令和指示,应当适合民族乡的实际情况。
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可以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发展经济文化事业。
第六十三条 公历4月为民族团结月,4月10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农历2月8日(即“三朵节”)为纳西族传统节日。自治县内其他民族的传统节日,都应该受到尊重。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本条例的修改应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自治县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制定必要的实施办法。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0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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