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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有线电视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1:48:47  浏览:96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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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有线电视管理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有线电视管理条例

(2001年10月26日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月18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2002年1月30日公告公布施行)


第一条为促进有线电视事业的发展,加强有线电视建设和管理,维护有线电视用户(以下简称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有线电视建设和管理。

国防、公安、国家安全等部门的民用有线电视建设和管理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有线电视,是指利用电缆、光缆或者微波的特定频段传送电视节目的公共电视网络传输系统。

第四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有线电视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有线电视建设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不断提高有线电视覆盖率。

有线电视发展规划由市、县(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报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市、县(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有线电视管理工作。

有线电视传输机构负责有线电视设施的建设、维护、保养,保证其正常运行。

公安、城建、物价、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线电视管理工作。

第六条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的设立须符合市、县(市)人民政府的有线电视发展规划,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报和审批。

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可以与现有的各种网络资源互联互通,在确保有线电视事业发展前提下,为社会提供有偿服务。

第七条市、县(市)在本行政区域内只能设立一个区域性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

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有线电视站(以下简称单位有线电视站)不得超出批准的覆盖范围向社会发展用户,并按照本行政区域有线电视发展规划与区域性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联网。

第八条有线电视播出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节目设置范围传输节目。不得擅自变更播出频道、节目套数、技术参数和终止播送节目。确需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当提前30日向所在地市、县(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其中终止播送节目的,应当在办理审批手续后向公众告示。

第九条单位有线电视站以转播中央、省和当地的有线电视节目为主,并可自办少量本单位的新闻和专题节目,但不得自行播放电影、电视剧。

第十条有线电视节目应当按照节目预告播放,需要调整原预告节目内容、播出时间的,应当提前向公众告示。

第十一条有线电视播出机构播放广告的内容、时间比例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国家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规定。每套节目播放广告的总量不得超过其每天播出时间的15%,其中,18点至22点之间,不得超过该时间段节目总量的12%。

第十二条有线电视工程设计、施工、安装应当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有线电视工程的设计、施工、安装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并使用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入网器材;有线电视工程竣工后,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城市住宅小区有线电视工程的设计、施工、安装应当与小区建设同步进行。

第十三条敷设有线电视线路、进行线路维修时,需要利用桥梁、隧洞、房屋墙面、楼梯通道、管线井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或者需要在空中架线的,应当注意保护所利用的相关设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与配合,不得阻挠。

第十四条在城市建设中,有关单位需要移动或者拆除有线电视设施,应当向有线电视传输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逾期未接到答复的,可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投诉。

移动、拆除有线电视设施应当由有线电视传输机构组织进行,所需费用由申请者承担。

敷设有线电视线路的建筑物、构筑物,经有关部门批准迁建的,迁建人应当及时通知有线电视传输机构组织移动或者拆除有线电视线路。

第十五条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应当建立用户投诉和故障报修登记服务制度。

有线电视出现故障,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应当立即抢修。接到用户故障报修后,属于终端设施故障应当在24小时内排除,属于传输线路故障应当在72小时内排除。因灾害或严重故障等原因无法及时排除的,应当向用户说明。

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在执行紧急抢修任务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和支持。

第十六条供电单位需要停电检修线路,可能影响有线电视信号传输的,应当于3日前通知有线电视传输机构,有线电视传输机构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向公众告示。

第十七条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有线电视传输线路及与之相连接的紧固件和有线电视专用电源线路上挂接其它线缆和杂物,遮挡、覆盖、掩埋有线电视线路、器件及附属设施;

(二)擅自接挂、改动、调整有线电视设施,加装用户终端,连接非有线电视设施;

(三)截传、干扰、解扰有线电视信号,偷窃、破坏有线电视设施及其标志物。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有线电视设施的义务,对危害有线电视设施的行为,均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单位和个人造成有线电视设施损坏时,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并通知有线电视传输机构。

第十九条有线电视传输机构为用户提供初装、迁移、收视、维护、入网等服务时,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收取服务费用。

有线电视各项服务费用的标准,由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报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有线电视服务费用于有线电视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二十条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应当在收取用户提供初装、迁移等费用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安装工作。

第二十一条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布收费项目、标准、办事程序和维修、监督举报电话号码。

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向用户收取收视费时,应当通过新闻媒体提前公布收费标准、时间及方式。

第二十二条用户应当及时交纳收视费。

对拖欠收视费1个月以上仍未补交的用户停止传送信号;超过3个月仍未补交的用户,视为其自动放弃收视入网户籍。

被停止传送信号的用户申请恢复的,须补交所拖欠的收视费,并按照规定交纳相关费用。

用户安装有线电视后,期间可以申请报停,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单位有线电视站超出批准的覆盖范围向社会发展用户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有线电视播出机构擅自变更播出频道、节目套数、技术参数和终止播送节目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单位有线电视站自行播放电影、电视剧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以没收其播映设备。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有线电视播放的广告时间超出规定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擅自进行有线电视工程设计、施工、安装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对所利用设施造成损坏的,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应当及时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依法补偿;阻挠有线电视线路敷设、维修造成经济损失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线电视传输机构逾期未予书面答复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由于有线电视传输机构自身原因逾期未排除故障的,每日按年收视费5‰向用户补偿,从逾期之日起至故障排除之日止。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在有线电视传输线路及与之相连接的紧固件和有线电视专用电源线路上挂接其它线缆和杂物,遮挡、覆盖、掩埋有线电视线路、器件及附属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接挂、改动、调整有线电视设施,加装用户终端,连接非有线电视设施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截传、干扰、解扰有线电视信号,没收其专用工具、设备,对个人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偷窃、破坏有线电视设施及其标志物,危害有线电视安全播出的,责令停止非法活动,没收其专用工具,对个人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损坏有线电视设施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影响用户收视效果不超过10户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影响用户收视效果超过10户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侵占和挪用有线电视服务费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并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在收取用户初装、迁移费后15个工作日内未安装的,从逾期之日起至安装完毕之日止,每日向用户支付交费金额1%的补偿费。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有线电视设施无法恢复原状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同时触犯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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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
1995年5月23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1994年12月1日,我部发布了《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以下简称《医疗期规定》)后,一些企业和地方劳动部门反映,《医疗期规定》中医疗期最长为24个月,时间过短,限制较死,在实际执行中遇到一定困难,要求适当延长医疗期,并要求进一步明确计算医疗期的起止时间。经研究,现对贯彻《医疗期规定》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医疗期的计算问题
1.医疗期计算应从病休第一天开始,累计计算。如:应享受三个月医疗期的职工,如果从1995年3月5日起第一次病休,那么,该职工的医疗期应在3月5日至9月5日之间确定在此期间累计病休三个月即视为医疗期满。其它依此类推。
2.病休期间,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包括在内。
二、关于特殊疾病的医疗期问题
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实施《医疗期规定》时,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抓紧制定具体细则,并及时报我部备案。



关于新扩改建中央空调器项目使用R-22作为工作介质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环办函〔2004〕55号




关于新扩改建中央空调器项目使用R-22作为工作介质有关问题的复函
江苏省环保厅:


  你厅《关于新扩改建中央空调器项目能否使用R-22作为工作介质的请示》(苏环管〔2003〕222号)收悉,现函复如下:

  按照《蒙特利尔议定书》有关规定,我国作为第五款国家(发展中国家)可以生产和使用R-22作为致冷剂到2040年,其间2016年将对生产实施冻结,冻结在2015年的水平,然后逐年淘汰,到2040年生产和消费降到零。

  特此函复。
  二○○四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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