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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3 04:34:15  浏览:89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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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

  (2000年11月3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年3月30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修正案》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贯彻中国共产党和国家关于干部队伍建设方针和管理原则,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任免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权限范围内的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命、免职和代理人选的推选、决定,适用于本条例。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和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辞职、撤职,按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负责有关任免事项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任免权限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免本市国家权力机关下列人员:

  (一)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补充任命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免去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的职务。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人选必须是市人大代表。

  (二)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任免。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人选必须是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三)根据市人大常委会关于成立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决定,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通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是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其他市人大代表。

  (四)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的任免。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免本市国家行政机关下列人员:

  (一)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长的提名,在市长缺位时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个别副市长的任免。

  (二)根据市长的提名,决定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和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主任的任免,报国务院备案。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免本市国家审判机关下列人员:

  (一)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市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任免。

  (二)根据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各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免本市国家检察机关下列人员:

  (一)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决定市人民检察院各分院检察长的任免。

  (二)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各分院的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三)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任免本市各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九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推选和决定下列代理人选:

  (一)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二)市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市长中决定代理的人选。

  (三)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院长中决定代理的人选。

  (四)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的人选。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任免案,直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一条 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任免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任免案,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15日以前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提出的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说明。

  第十二条 任免案以书面的形式提出。

  任免案应当附拟任职人员的简况、任职理由,拟免职人员的免职理由,并同时报送提请人说明情况的材料。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免案的时候,提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人员应当到会说明情况。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任免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任免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一般以书面的形式说明。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命案时,提请人应当介绍提名拟任下列职务的人选同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和委员,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和各工作机构的主任、副主任。

  (二)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和秘书长,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主任。

  (三)市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和市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

  (四)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和市人民检察院各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免案,可以在全体会议上进行,根据需要也可以分组进行。

  提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人员对审议中提出的问题,应当予以说明。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任免案前,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主任会议提议,出席会议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任免案前,提请人要求撤回的,应当提出书面报告并说明理由,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由市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通过。

  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按表决器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在表决前从出席会议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推选两名监票人,对发票、投票、计票进行监督。

  采用按表决器方式进行表决,表决器发生故障时,可以采用举手或者其他方式进行表决。

  第十七条 下列事项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

  (一)推选市人大常委会代理主任。

  (二)决定市长的代理人选,决定个别副市长和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主任的任命。

  (三)决定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代理人选,决定市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任命。

  (四)决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代理人选,决定市人民检察院各分院检察长的任命。

  第十八条 下列事项采用按表决器方式逐人进行表决:

  (一)通过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部分委员的补充任命和免职,通过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和各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的任免。

  (二)决定个别副市长和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主任的免职。

  (三)决定市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免职,任免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各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

  (四)决定市人民检察院各分院检察长的免职,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各分院副检察长。

  第十九条 下列事项采用按表决器的方式进行表决,审议时无异议的可以对同一任免案提请任免的人员合并进行表决,有异议的可以对有异议的人员单独进行表决:

  (一)通过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的任免,通过市人大常委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的任免。

  (二)任免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各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三)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各分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批准任免本市各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二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进行表决时,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弃权。

  表决对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由市人大常委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二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下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署名。

  (一)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和各工作机构的主任、副主任。

  (二)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主任。

  (三)市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副院长,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各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四)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市人民检察院各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各分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和各工作机构的主任、副主任,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主任,市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和市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和市人民检察院各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的任命书,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颁发。

  第二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后,应当自通过之日起3日内发文通知有关机关,并在市人大常委会公报上予以公告。

  市人大常委会代理主任,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和各工作机构的主任,市人民政府代理市长、副市长和秘书长,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主任,市高级人民法院代理院长、副院长和市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副检察长和市人民检察院各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以上人员的任免案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后,即通过本市新闻媒体予以公布。

  第二十三条 新的一届市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选举产生后,市长应当在两个月内提出任命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议案,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及时召开会议进行审议。

  新的一届市人大常委会依法选举产生后,应当在召开第一次或者第二次常委会会议时,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机构主任的任命,决定市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任命;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决定市人民检察院各分院检察长的任命。个别人选因特殊情况在两次会议上不能提请任命的,提请人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说明,并最迟提请下一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任命。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经国务院批准新设立和改变名称的,按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决定任命该部门的局长或者主任,改变名称的部门需免去原局长或者主任的职务。

  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经国务院批准撤销、合并或者不再列为政府组成部门的,由市人民政府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该部门的局长或者主任不再办理免职手续。

第四章 辞职与撤职

  第二十五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决定接受辞职的,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国家机关其他工作人员提出的辞职请求,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市人大常委会辞去市人大常委会的职务。

  辞职请求以书面的形式提出。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对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辞职进行表决,采用按表决器的方式,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的市人大代表资格终止的,其担任的市人大常委会和专门委员会的职务相应撤销或者相应终止,由市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撤销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下列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一)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和各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

  (二)市人民政府个别副市长和秘书长,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主任。

  (三)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各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市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须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报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在本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区、县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和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提请,批准撤换本市区、县人民法院院长。

  (四)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各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市人民检察院各分院检察长。

  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撤换本市各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

  第二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市人大常委会权限范围内的撤职案。

  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市人大常委会权限范围内的本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分别由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签署提出。

  提出的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理由。

  第二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直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撤职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撤职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撤职案时,提案人应当到会说明理由,回答问题。

  被提名撤销职务的人员有权提出申诉意见。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对撤职案进行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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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用外购和委托加工收回的应税消费品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征收消费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用外购和委托加工收回的应税消费品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征收消费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培训中心、长春税务学院: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消费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30号)的规定,纳税人用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烟丝、已税酒及酒精等8种应税消费品连续生产
应税消费品,在计征消费税时可以扣除外购已税应税消费品的买价或委托加工收回应税消费品的已纳消费税税款。各地税务机关反映,这一规定在执行中存在着以下两方面问题:第一,两种扣除方法之间税收负担不平衡,而且用外购应税消费品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与用自产应税消费品连续
生产应税消费品这两种生产经营方式之间,也存在着税收负担不平衡的矛盾。第二,在确定当期扣除数额方面,没有明确是按当期销售所实际耗用的数量计算,还是按当期投入生产的数量计算,因此而导致各地在政策执行上的不统一。为解决存在的问题,现通知如下:
一、对于用外购的已税烟丝、已税酒及酒精等8种应税消费品连续生产的应税消费品,在计税时准予扣除外购的应税消费品已纳的消费税税款,停止实行以销售额扣除外购应税消费品买价后的余额为计税依据计征消费税的办法。
二、当期准予扣除的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应税消费品的已纳消费税税款,应按当期生产领用数量计算。计算公式如下:
(一)当期准予扣除的外购应税消费品已纳税款=当期准予扣除的外购应税消费品买价×外购应税消费品适用税率
当期准予扣除的外购应税消费品买价=期初库存的外购应税消费品的买价+当期购进的应税消费品的买价-期末库存的外购应税消费品的买价
(二)当期准予扣除的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已纳税款=期初库存的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已纳税款+当期收回的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已纳税款-期末库存的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已纳税款
三、纳税人用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珠宝玉石生产的改在零售环节征收消费税的金银首饰,仍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环节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095号)的规定执行。
四、本规定自1995年6月1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95年5月19日

湖南省家畜家禽防疫实施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家畜家禽防疫实施办法


(1988年4月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在本省境内从事畜禽、畜禽产品的生产经营、运输、防疫、检疫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省农业厅主管全省的畜禽防疫、检疫及兽医卫生检查监督工作。地、州、市、县农牧部门负责管理、监督本地区畜禽防疫、检疫及兽医卫生工作。各级农牧部门所属的畜牧兽医站、检疫站及乡、镇畜牧兽医站(统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畜禽、畜禽产品防疫、检疫和兽医卫生的具体工作。畜禽、畜禽产品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做好本

系统的畜禽防疫工作。

第四条农牧部门和畜禽、畜禽产品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部门防疫、检疫机构的自身建设,配备合格的防疫、检疫人员。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农牧部门设立兽医卫生监督员,经省农业厅考核合格,发给证书、证章。县级以上农牧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将一定范围内的畜禽、畜禽产品的检疫、签证工作,委托给经过考核、具有兽医中专或相当兽医中专程度以上人员和有显微镜、电冰箱等简易化验 设备的农场、牧场等单位承担,并发给委托证书。

第二章畜禽传染病的预防

第五条各级农牧部门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制订并组织实施防疫计划,开展技术服务、技术咨询和兽医卫生、畜 禽防疫、检疫等经常性的科普活动,采取有力措施,重点做好基层畜禽防疫和集贸市场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工作。

第六条形码、畜禽产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建立兽医卫生制度,按照农牧部门的防疫计划,做好畜禽防疫、消 毒及驱虫工作,并接受当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的预防接种和检疫。

第七条饲养和经营畜禽、畜禽产品应具备下列设施

(一)畜禽饲养场、种畜种禽场必须设立兽医室、传染病隔 离场以及病死畜禽尸体、粪便、污物的无害化处理和卫生消毒 设施。

(二)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以及县级以上农牧部门委托检疫的单位,必须设立兽医卫生检验室、病畜隔离圈、急宰间、肉类和污水无害化处埋没施。

(三)分散屠宰家畜的单位和个体户必须具有便于清扫和消毒的屠宰间、专用炉灶和用具,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指定的地点屠宰。

(四)畜禽交易市场和有家畜交易的农贸市场,必须按畜别设立交易场地、栏舍、配置粪便、污物、病死畜禽及其产品的无害化处理设备。

第八条畜禽运输工具必须清扫、洗刷、消毒,途中病死 畜禽及其粪便、垫草、污物必须在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和当地有关部门协商指定的地点处理,并对一切污染物进行消毒和无害

化处理,所需费用由货主负担。严禁在运输途中随意抛弃病死畜禽、腐坏变质畜禽产品、粪便、垫草等污物。

第九条各级农牧部门应根据需要,建立相邻地、州、市、县的联防协作关系,互通情报,共同作好畜禽传染病预防工作。

第三章畜禽传染病的检疫

第十条任何收购家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收购前2天内通知当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或其委托单位对家畜实施产地检疫。在畜禽防疫检疫机构与收购单位、个人商定或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收购的,在收购点检疫;沿户收购的,在饲养户检疫。到市场出售的家畜,由畜禽防疫检疫人员在市场就地检疫。国营肉食企业必须做好畜禽进仓检疫。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屠宰家畜,必须做好宰前检疫和宰后检验工作。其中: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由厂方自检;具备本实施办法第四条三款规定条件的农村区、乡(镇)食品 站可以由农牧部门授权自检:其他单位和个人屠宰家畜,必须事先通知当地畜禽防疫人员或委托单位实施检疫。畜产品出厂或上市销售时,货主必须携带检疫证明,家畜胴体必须加盖验讫印章。

第十二条在集贸市场出售或收购家禽、家禽产品,由当地畜禽防疫检疫人员到市场就地检疫。到家禽饲养专业场成批收购家禽或者家禽饲养专业场成批出售家禽,由收购者或饲养场事先通知当地畜禽防疫检疫人员到场就地检疫。国营肉食企业零星收购(不含到市场、饲养专业场收购)或 出售家禽、家禽产品,可由企业自检。出售时,要有检疫证明。

第十三条畜禽、畜禽产品的检疫检验证明由省农业厅统一印刷,其有效期:畜禽一般为7天以内,畜禽产品一般为30天以内。

第十四条家畜、成批家禽运出县(市)境和畜禽产品运出省境,必须持有本实施办法第十、十一、十二、十三条规定的检疫证明,并于启运前向当地县级以上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或其指定的委托单位报告,接受监督检查。家畜和成批家禽由公路、水路运输转为铁路、航空运输的,应向畜禽防疫检疫机构申请办理检疫换证手续。运输部门凭检疫证明承运。从外省调入家畜、成批家禽或畜禽产品,须持产地检疫检验和消毒证明书向当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报告,经确认无病后方可混群饲养和销售。

第十五条种育场、种禽场的种畜、种禽须由当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作必要的血清学检查。引进种畜、种禽,须持产地检疫证明到当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备案,并进行有关特定传染病的血清学检查,经隔离观察30天确认健康后,方可混群饲养。奶牛、奶山羊每年应由畜禽防疫检疫机构进行布氏杆菌病、 结核病等的血清学检查。

第十六条畜禽防疫检疫、食品卫生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可疑病畜禽、畜禽产品和无证、证件过期、证物不符时。由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或其委托单位进行补检、

重检,并出具检疫证明。

第十七条畜禽防疫、检疫(含补检、重检)和消毒的收费标准,按省农业厅和省物价局共同制定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畜禽传染病的扑灭

第十八条各级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应当建立疫情登记制度。

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须每月向主管部门和当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报送疫情报表;新发现的传染病和一类传染病,一经发现随时报告,其他单位(含个人,下同)发现畜禽传染病,必须立即向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报告。畜禽疫病单位应当对病畜、病禽采取隔离、消毒等紧急防疫措施,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应当立即组织兽医确诊并指导扑疫工作,

第十九条发生畜禽传染病,当地农牧部门必须组织扑灭。发生当地新发现的传染病和一类传染病时,当地农牧部门应立即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报告,迅速采取扑灭措施。必要时,可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批准成立临时防疫指挥机构,划定疫区,发布封锁令,限期扑灭疫情。发生二类传染病时,应采取隔离封锁,检疫消毒和净化等综合措施,直至扑灭疫情。发生三类传染病时,应因病制宜地采取防制措施,建立定期驱虫及治疗制度,严格粪便管理,防止循环感染。发生人畜共患的传染病时,当地农牧部门必须及时通知卫生部门,共同采取扑灭措施。

第二十条对患有传染病的畜禽、畜禽产品、同群畜禽及其废弃物、分泌物、排泄物和被污染的栏舍、场地、通道、物品工具等,均应进行消毒或无害化处理,所需费用由畜主或货主承担。对患有传染病的畜禽、畜禽产品,按规定应当销毁的,必须销毁,其损失不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畜禽疫病封锁区必须采取下列措施:

(一)关闭畜禽集贸市场,停止畜禽、畜禽产品的交易,由 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对畜禽集贸市场进行严格消毒处理。

(二)易感染的畜禽、畜禽产品不准运出封锁区。非易感染的畜禽、畜禽产品运出封锁区时,需要经县以上农牧部门批准,并在兽医人员的监督下,由主产经营单位对运载工具、畜禽产品的外包装进行严格消毒。

(三)不准陆路赶运畜禽通过封锁区。用车船运载畜禽、畜禽产品,不准在封锁区内的车站、港口停卸、加水或加草料。

(四)封锁区内健康畜禽必须实行圈养,或在指定的场地放牧,易感染畜禽必须进行紧急预防接种。

第五章奖 惩

第二十二条在畜禽防疫检疫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农牧部门或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处罚:

(一)收购、屠宰、调运家畜、成批家禽或畜禽产品,未按规定通知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检疫的,责令补检,处以20一100元的罚款。

(二)出售家畜、成批家禽或畜禽产品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检疫证过期、证物不符的,除责令补检、重检外,处20一100元的罚款。

(三)出售患传染病的畜禽、畜禽产品的,责令作无害化处理或销毁,处50一500元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可责令停业整顿,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造成中毒事故或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责令赔偿损失。

(四)出租、买卖、借用、涂改、伪造、骗取检疫或防疫证 明的,除没收证件外,处20-100元的罚款。

(五)运输单位和个人在运输途中随意抛弃病死畜禽或畜禽产品、粪便、垫草、污物的,责令对病死畜禽、畜禽产品、粪便、垫草、污物作无害化处理或销毁,处50一300元的罚款。

(六)隐瞒疫情不报,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处50一5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上条规定的处罚由县以上农牧部门决定。检查人员在现场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作出罚款在50元以下的决定。处以罚款的,必须开具统一的罚款专用收据。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诉,上一级主管部门必须在15日内对申诉作出裁决。当事人对裁决必须执行。

第二十五条畜禽防疫检疫人员和国营肉食企业检疫人员玩忽职守、受贿索贿徇私舞弊的,没收赃款赃物,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

第二十六条阻碍防疫检疫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 则

第二十八条本实施办法所称防疫、检疫的畜禽传染病(含寄生虫病)为:一类:口蹄疫、炭疽、兰舌病、牛瘟、牛肺疫、猪瘟、非洲猪瘟、猪传染性水疱病、鸡瘟(A型流感)、非洲马瘟。二类:布氏杆菌病、结核病、副结核病、狂犬病、猪丹毒、 猪肺疫、猪溶血性链球菌病、流行性乙型脑炎、猪霉形体肺炎(猪喘气病)、猪密螺旋体痢疾、猪萎缩性鼻炎、牛白血病、牛流行热、牛出血性败血病、牛传染性鼻气管炎、粘膜病、羊痘、鼻疽、马鼻腔肺炎、马传染性贫血病、鸡新城疫;禽霍乱、鸡马立克氏病、鸡传染性支气管炎、鸡传染性法氏囊病、雏白痢、鸭瘟、小鹅瘟、兔病毒性败血症(暂定名)、兔魏氏梭菌病、兔螺旋体病、兔出血性败血症、仔猪付伤寒。三类,疥癣、钩端螺旋体病、日本血吸虫病、弓形体病、焦虫病、锥虫病、旋毛虫病、猪翼虫病、棘球蚴、球虫痛。

第二十九条本实施办法第十二、十四、二十三条中所称“成批”,是指50只以上(含本数)。

第三十条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实施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实施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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