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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口镍矿砂、钴矿砂、锑矿砂及它们的精矿享受黄金伴生矿税收优惠政策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22:16:55  浏览:80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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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口镍矿砂、钴矿砂、锑矿砂及它们的精矿享受黄金伴生矿税收优惠政策

海关总署


关于进口镍矿砂、钴矿砂、锑矿砂及它们的精矿享受黄金伴生矿税收优惠政策

海关总署公告2007年第60号


2003年,为贯彻国务院关于黄金体制改革的决定要求,海关总署发布了关于免征进口黄金(含标准黄金)和黄金矿砂(含伴生矿)进口环节增值税的公告(海关总署2003年第29号公告)。其中明确黄金伴生矿仅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税则号列26030000(铜矿砂及其精矿)的黄金伴生矿,同时作出了相关管理规定。2007年3月,海关总署发布了2007年第14号公告,明确进口税则号列26070000项下的铅矿砂及其精矿,也可以享受黄金伴生矿税收优惠政策。

  根据上述关于黄金和黄金矿砂的进口税收政策和近年来我国镍、钴及锑工业发展的情况,经研究决定,自2007年12月1日起,进口镍矿砂、钴矿砂、锑矿砂及它们的精矿享受黄金伴生矿税收优惠政策,即进口上述货物中所含的黄金价值部分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非黄金价值部分照章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上述享受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镍矿砂及其精矿是指税则号列26040000项下的货物;钴矿砂及其精矿是指税则号列26050000项下的货物;锑矿砂及其精矿是指税则号列26171090项下的货物,不包括税则号列26171010所列的生锑。

  二、进口货物收货人在向海关申报进口上述镍矿砂及其精矿时,其中所含黄金价值部分的商品编码应填报为2604000001,非黄金价值部分的商品编码应填报为2604000090。

  进口上述钴矿砂及其精矿时,其中所含黄金价值部分的商品编码应填报为2605000001,非黄金价值部分的商品编码应填报为2605000090。

  进口上述锑矿砂及其精矿时,其中所含黄金价值部分的商品编码应填报为2617109001,非黄金价值部分的商品编码应填报为2617109090。

  三、其他相关事项,按照海关总署2003年第29号公告的有关规定办理。

  特此公告。


            二○○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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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志工作条例》实施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3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志工作条例〉实施办法》已经2007年11月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代主席 王正伟
二○○七年十一月九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志工作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地方志编纂工作,全面、客观、系统地编纂地方志,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地方志,发挥地方志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公布的《地方志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开发利用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志工作的领导,重视地方志工作机构、队伍、基础设施建设,并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地方志工作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

  财政、人事、保密、档案等部门应当做好地方志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个人享有利用地方志的权利,并应当履行有关地方志工作的义务。



  第六条 自治区、市、县(市、区)分别设立地方志编审委员会,负责地方志的审查验收工作。

  地方志编审委员会由有关机关负责人以及保密、档案、历史、法律、经济、军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具体组成人选由地方志工作机构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地方志编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地方志工作机构承担。



  第七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除应当履行《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地方志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

  (二)组织地方志的审查验收、备案;

  (三)培训地方志工作人员;

  (四)指导下级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工作以及行业志书、专业志书、行业年鉴的编纂;

  (五)其他地方志工作。



  第八条 自治区地方志工作机构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编纂总体工作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县(市、区)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根据自治区地方志编纂总体工作规划,制定本级地方志工作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自治区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制定地方志工作规划,应当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必要时应当举行专家论证会或者听证会。



  第九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吸收专家、学者、民族、宗教人士以及实际工作者参加编纂工作。

  地方志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及其他专职编纂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学历和专业知识。

  自治区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地方志编纂人员的培训考核。



  第十条 本自治区实行有关地方志资料年度报送制度。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向同级地方志工作机构报送有关地方志资料。报送资料的种类和期限由自治区地方志工作机构规定。

  鼓励民营、私营企业事业单位向地方志工作机构提供有关地方志资料。



  第十一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经常性地方志资料征集、收集、分类、整理工作制度,为续修新一轮地方志做好准备。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重视口碑资料的收集整理。



  第十二条 编纂地方志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符合宪法和保密、档案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全面、客观地反映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

  (三)符合志书的体例格式;

  (四)表述准确、简练;

  (五)文字、标点符号、计量单位和数字的使用规范、标准;

  (六)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标准。



  第十三条 地方志的编纂内容和过程应当公开。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地方志编纂工作的意见、建议,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关地方志编纂工作的举报。



  第十四条 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下级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及时研究解决地方志编纂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地方志编纂工作涉及有争议的重要事项的,地方志工作机构除应当征求有关专家、学者或者有关组织、人士的意见外,还应当向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五条 地方志编纂完成后,由地方志编审委员会进行审查验收,审查验收合格的,方可公开出版。



  第十六条 地方志按照下列规定审查验收:

  (一)冠以自治区行政区域名称的地方志书,由自治区地方志编审委员会审查验收。

  (二)冠以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名称的地方志书,由本级地方志编审委员会初审后,报自治区地方志编审委员会审查验收。

  (三)冠以县(市、区)行政区域名称的地方志书,由本级地方志编审委员会初审,并报设区的市地方志编审委员会复审后,再由自治区地方志编审委员会审查验收。

  (四)冠以自治区、市、县(市、区)行政区域名称的综合年鉴,由同级地方志编审委员会审查验收。

  (五)对列入编纂规划的行业志书,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编纂完成后,报同级地方志编审委员会审查验收。



  第十七条 地方志报送审查验收时,应当提交纸介质文稿及其电子文稿以及其他相关资料。具体送审资料目录,由自治区地方志工作机构制定。



  第十八条 地方志编审委员会审查验收地方志时,对于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标准的,应当出具同意公开出版的意见书;需要对具体内容进行修改完善后公开出版的,应当出具修改意见书。

  地方志编审委员会出具修改意见书前,应当就所修改的内容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十九条 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自出版后3个月内,有关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向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报送50本正式版本备案。列入编纂规划的行业志书,有关编纂部门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的期限和数量,向同级地方志工作机构报送备案。



  第二十条 地方志公开出版后,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通过公共媒体向社会推介。

  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公民查阅、摘抄地方志。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的制定、资源开发、基础建设、招商引资、减灾防灾等方面的活动提供服务,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查阅地方志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编纂出版有助于经济社会发展的其他志书、地情文献。有条件的乡镇、村可以组织编纂志书。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对有关编纂活动给予业务指导,并做好备案工作。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将地方志工作纳入本地区本部门工作绩效目标考核范围,对在地方志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每年5月18日为本自治区地方志工作宣传日。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照规定的地方志资料种类和期限报送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编纂出版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的,由地方志工作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审查验收、批准将地方志文稿交付出版,或者地方志存在违反宪法、法律、法规规定内容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采取相应措施予以纠正,并视情节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地方志编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在地方志审查验收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地方志工作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取消其成员资格,并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地方志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地方志工作中,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三)1986-1989年发布的地方性教育法规、规章目录

国家教委


(三)1986-1989年发布的地方性教育法规、规章目录
国家教委


注:上列各项凡标有*者,均为地方人大或人大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其余未标记号的,均为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

1986年发布的教育法规、规章目录
一 省、自治区、直辖市
北京市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
天津市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条例 *
河北省
普及义务教育条例 *
发展职业技术教育暂行条例 *
山西省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办法 *
内蒙古自治区
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办法
筹措农村牧区学校办学经费的暂行办法
辽宁省
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例 *
黑龙江省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条例 *
上海市
关于贯彻国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
普及义务教育条例实施细则
江苏省
幼儿教育暂行条例 *
幼儿教育暂行条例实施办法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
福建省
普通教育事业分级管理的暂行规定
江西省
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例 *
山东省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
河南省
义务教育实施办法 *
湖北省
义务教育实施办法 *
广东省
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实施办法 *
关于城市、农村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有关规定
高等学校毕业生分配工作的有关规定
四川省
义务教育实施条例 *
关于建立合格稳定的中小学教师队伍的暂行规定
贵州省
职业技术教育暂行条例 *
云南省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
甘肃省
扫除文盲试行条例
保护学校校园、校产若干规定 *
青海省
扫除文盲标准及检查验收试行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
普及初等义务教育暂行条例 *
征收教育费附加的实施办法
高等学校毕业生见习试用暂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扫除文盲条例 *
二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
成都市
基础教育分级管理暂行办法
加强城郊结合部管理工作方案
关于中小学在职教师外出兼课管理暂行规定
武汉市
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规定
广州市
开办各类学校审批程序的暂行规定
石家庄市
普及义务教育实施办法 *
哈尔滨市
九年制义务教育实施方案
三 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
鞍山市
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大连市
关于从城镇住宅建设投资中提取2%用于中小学教师住宅建设的实施办法
青岛市
关于贯彻执行《山东省社会力量办学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
重庆市
关于巩固普及小学教育成果的基本要求
征收教育费附加实施办法
普及小学教育复查验收细则
关于社会力量办初、中等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的试行条例
关于教师到外单位兼课的暂行规定

1987年发布的教育法规、规章目录
一 省、自治区、直辖市
天津市
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
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实施办法(试行)
辽宁省
职业技术教育条例 *
基础教育分级管理暂行规定
吉林省
义务教育条例 *
上海市
职业技术教育暂行条例 *
青少年保护条例 *
江苏省
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条例 *
安徽省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
中小学校办学条件基本标准
普通教育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
贯彻国务院《高等教育管理职责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山东省
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条例 *
河南省
乡(镇)开征教育事业费附加试行办法
征收教育费附加实施办法
湖北省
关于发展职业技术教育若干问题的规定
贵州省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暂行条例 *
扫除文盲条例 *
青海省
扫除文盲暂行条例 *
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暂行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
全日制中学学生学籍管理暂行规定
二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
沈阳市
从城镇住宅建设面积中提取2%用于中小学教师住房的实施办法
托幼工作暂行规定
征收教育费附加补充规定
乡(镇)村扶持中小学举办校办工厂、农(林)场有关问题暂行规定
哈尔滨市
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成人教育工作若干规定
南京市
中小学校长负责制暂行办法
施行九年制义务教育规定
征收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暂行办法
合肥市
关于城市中小学、幼儿园规划建设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关于发展校办企业的若干暂行规定
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实施规则
武汉市
关于兴建住宅配套教育设施的规定
关于保护校舍、场地暂行规定
广州市
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暂行规定
保护中小学生暂行规定
西安市
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实施方案
兰州市
关于社会力量办学的暂行规定
银川市
中小学勤工俭学管理暂行办法
乌鲁木齐市
中小学、职业学校(班)招生、学籍实行统一管理的决定
三 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
大同市
关于实施义务教育法若干问题的细则
抚顺市
发展职业中学教育若干问题暂行规定
吉林市
“七五”期间九年制义务教育实施方案 *
无锡市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若干问题暂行规定
重庆市
中小学水平基础评价试行办法
幼儿园办园水平和教育质量评估标准及办法

1988年发布的教育法规、规章目录
一 省、自治区、直辖市
北京市
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
关于进一步支持中小学校校办企业发展的若干规定
天津市
农村地区实现小学义务教育的基本要求
农村地区实施和实现初中阶段义务教育的基本要求
区(县)乡(镇)人民政府领导和管理基础教育暂行规定
山西省
职业技术教育条例 *
内蒙古自治区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
吉林省
高等教育管理暂行办法
个体幼儿园管理办法
上海市
职工教育条例 *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校外实习暂行规定
河南省
扫除文盲实施办法
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陕西省
农村教育费附加征收办法
甘肃省
乡(镇)教育管理委员会工作暂行规定
《社会力量办学若干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青海省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
关于基础教育领导管理体制的暂行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义务教育实施办法 *
二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
太原市
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条例 *
关于严格控制中小学生流失的规定
关于解决中小学建设资金的若干规定
沈阳市
职工学校管理暂行规定
长春市
关于进一步发展勤工俭学的规定
南京市
关于进一步扶持和发展勤工俭学的规定
福州市
实施《义务教育法》细则 *
南昌市
校长负责制暂行规定
济南市
关于收取教育设施配套建设费的规定
广州市
农村征收教育费附加暂行办法
成都市
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权利的规定 *
西安市
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实施办法
兰州市
农村教育分级管理暂行办法
西宁市
保护学校环境、维护教学秩序的暂行规定 *
三 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
唐山市
关于多渠道筹资办学的几项规定

1989年发布的教育法规、规章目录
一 省、自治区、直辖市
天津市
中等师范学校、职业高中、全日制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暂行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
一九八九年各类成人高校招生规定
黑龙江省
保护未成年人条例 *
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暂行规定
上海市
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中小学教师进修规定
广东省
青少年保护条例 *
自学考试实施细则 *
普通教育督导工作暂行规定
云南省
职业技术教育条例 *
实施小学阶段义务教育必备办学条件的标准
实施初中阶段义务教育必备办学条件的标准
西藏自治区
教师管理暂行规定
陕西省
关于对不按时送适龄儿童接受义务教育和招收童工的处罚办法
农村教育费附加征收暂行办法
青海省
扫除文盲条例实施细则
基础教育管理体制暂行规定
农村、牧区征收教育费附加实施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
扫除文盲工作实施办法
关于征收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规定
二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
太原市
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教育条例 *
哈尔滨市
区县(市)政府教育工作评估标准
中小学教师退休后发给生活补贴费的暂行办法
杭州市
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南昌市
校园校舍规划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
征收教育附加费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广州市
职工教育管理条例 *
西安市
关于加强基础教育的决议 *
三 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
齐齐哈尔市
个体幼儿园管理暂行规定
抚顺市
关于加强幼儿教育工作的规定
关于严格控制中小学生辍学的暂行规定
鞍山市
关于严格控制中小学辍学的决定
青岛市
城市中小学校校舍场地管理办法 *
无锡市
关于无锡市乡(镇)依法宣布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的程序
淮南市
筹措义务教育经费暂行办法 *
重庆市
控制中小学生流失的暂行办法



1989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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