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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53:46  浏览:86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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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政府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暂行办法》的通知

秦政 [2007] 11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市直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秦皇岛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七月二日

秦皇岛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鼓励和表彰对本市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对外交流合作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市外人士,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外人士,包括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和国内非本市公民。
第三条 市外侨办、市人事局、市台办、市商务局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四条 凡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本人自愿并经推荐审定,可以授予荣誉市民称号:
(一)在我市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公益事业和慈善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我市投资或为我市引进项目、资金做出重大贡献,以及为我市经济发展、社会进步提出有重要理论价值和实际意义的建议被采纳并取得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的;
(三)为推进我市对外经济文化交流、开展合作、建立友好城市关系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在我市市、县(区)两级党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领导岗位任职或挂职,为经济社会发展做出积极贡献的;
(五)在本市其他方面贡献突出的。
第五条 外籍人士、华侨和港澳同胞授予荣誉市民(公民)称号的申报、审核、审定、授予由市外侨办按国家及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授予荣誉市民称号一般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报。符合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条件的,在征得本人同意(或本人申请)、依隶属关系逐级上报、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相关部门审核。其中属台湾同胞的,向市台办申报;属引进高层次人才、专家智力和在党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领导岗位任职或挂职的,向市人事局申报;属投资方面的,向市商务局申报。
(二)审定。市人事局、市台办、市商务局等有关部门对申报人员要进行初审,提出审查意见后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三)授予。市政府举行授予荣誉市民称号仪式,向被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的人士颁发荣誉证书和城市钥匙。在县区工作的荣誉市民由县区人民政府代市政府授予荣誉证书和城市钥匙。
第七条 对获得荣誉市民称号的人士应当给予下列礼遇:
(一)在应邀参加本市举行的重大庆典等活动时,享受贵宾礼遇;
(二)对确需在本市长期居留的外国人和港、澳、台地区人,视情况为其办理三至五年期的长期居留许可;
(三)市政府规定的其他礼遇和待遇。
第八条 荣誉市民证书和城市钥匙由市政府统一制作,证书由市长签署。
第九条 被授予荣誉市民称号人士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取消其荣誉市民资格。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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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新华社办公厅关于做好2003届高校毕业生图像信息采集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新华社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新华社办公厅关于做好2003届高校毕业生图像信息采集工作的通知


2002-07-19

教学厅[2002]5号


  为加强高等教育学历证书管理,保护高等教育机构和毕(结)业生的利益,维护国家学历制度的严肃性,教育部决定自2001年开始,实行高等教育学历证书电子注册制度,将已经注册的学历证书上网供社会查询。2002年教育部决定,高等教育毕(结)业生的像片须与注册学历证书一同上网,并委托新华通讯社所属的中国图片社负责图像采集、制作工作,以确保上网图像信息的规格、质量和国家人才数据库建设的标准和安全。

  2002届高等教育毕(结)业生图像信息采集工作已在6月底结束。尽管今年第一次开展此项工作,且时间紧、任务重、要求高,但在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各高等教育机构的精心组织实施下,在中国图片社与新华通讯社国内各分社的积极努力及整体资源优势的保障下,顺利完成了任务,达到了预期目标。为进一步做好这项具有重要社会意义的工作,各有关方面要认真总结经验,加强组织领导和相互配合,切实解决存在的问题,不断提高工作质量。为此,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2003届高等教育毕(结)业生图像信息采集工作在本学年上学期进行,寒假前基本完成拍摄任务。今后,每届毕(结)业生图像信息采集均在此段时间内安排。

  二、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各高等教育机构要对此项工作予以充分重视,切实加强领导和组织工作,按照统一要求和技术标准部署实施。

  三、新华通讯社国内各分社要严格按照统一要求和统一标准进行图像信息的采集,同时要不断增强服务意识和质量意识。

  四、为避免拍摄过程中有关学生信息的错误,由各高等教育机构提供毕业年级学生数据库信息,供拍摄使用。

  五、分散在各地的电大、函授等远程教育毕业年级学生,可就近在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拍摄。

  六、中国图片社在每年4月底之前完成像片制作和信息处理,向各高等教育单位返回像片及图像信息光盘。

  七、鉴于2002届毕(结)业生图像采集过程和后期制作的实际情况,在原图像采集收费标准上增加2元,有关单位不得另行向学生加价。学生需要增加的像片,其规格为2寸×4或1寸×8,限收成本价3元。

  请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将此通知转发至本地区各高等教育单位。

山东省律师执行职务的规定(已废止)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律师执行职务的规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3月15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律师的业务与职责
第三章 律师的权利与义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律师依法执行职务,保证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国家、集体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律师是国家的法律工作者。律师依法执行职务,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对阻碍律师依法执行职务的单位和个人,律师有权提出控告。
第三条 律师执行职务的机构是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由司法行政机关领导、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律师执行职务,必须持有省司法厅统一核发的律师工作执照或律师(特邀)工作证。
第五条 律师执行职务,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守律师纪律和职业道德,忠实于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第六条 律师协会是律师的群众性社会团体,依法支持律师履行职责,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律师的业务与职责
第七条 律师的主要业务如下:
(一)接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公民的聘请,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三)接受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四)接受仲裁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五)接受民事、经济纠纷当事人的委托,参加调解;
(六)接受委托,代理申请行政复议;
(七)接受委托,承办涉外法律事务;
(八)接受委托,承办申诉法律事务;
(九)解答法律咨询,代写法律事务文书;
(十)承办其他法律事务。
第八条 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责任,是为聘请方提供法律帮助,办理各项法律事务,维护聘请方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从轻、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律师担任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代理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维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律师担任民事、经济、行政纠纷当事人的代理人的责任,是在所受委托的权限内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律师承办涉外法律事务的责任,是按照我国的法律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律师承办申诉法律事务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协助当事人提出申诉意见及理由,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律师承办其他法律事务的责任,是依照国家法律、法规,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
第十五条 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并且统一收费。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应当根据实际条件尽量满足委托人的指名要求。

第三章 律师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六条 律师参加诉讼、仲裁活动,可持律师工作执照到人民法院、仲裁机关依据有关规定查阅所承办案件的材料。

人民法院、仲裁机关对本案的补充调查材料,应允许律师查阅。
律师阅卷,可以摘录,经许可也可以复制。
第十七条 律师参加诉讼活动或者承办非诉讼法律事务,可持律师事务所调查专用证明和律师工作执照,向金融、城乡建设、外经、外贸、邮电、工商行政管理、税务、海关、商检、卫生等部门及其他有关单位、公民调查取证,有关部门、单位及公民应予协助,并依法提供有关证明材
料。
第十八条 律师承办案件,如果主要知情人是正在预审期间的刑事被告人,且该案与被告人本身的案件无利害关系,律师可持律师事务所调查专用证明和律师工作执照,由公安预审部门的人员陪同会见在押被告人,向其调查取证,取证内容限于与案件有关的事实、证据范围之内。如果
调查取证的内容与正在预审期间的被告人本身案件有利害关系,由预审人员向被告人问明情况,并及时将材料转交承办律师或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
律师承办案件,如需向正在服刑的犯人或者劳动教养人员调查取证,可持律师事务所调查专用证明和律师工作执照向其调查取证。
第十九条 辩护律师可持律师事务所会见被告人专用证明和律师工作执照,同在押被告人会见。羁押机关应提供会见场所,负责安全戒护,但不应追问被告人同律师的谈话内容。
辩护律师可同在押被告人通信,羁押机关应及时转送。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仲裁机关开庭审理案件,应使用出庭通知书通知律师到庭执行职务。出庭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三日前送达。
律师如因案情复杂,开庭时间过急或其他特殊情况,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延期审理,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在不影响法定结案的时间内应予考虑。
第二十一条 司法机关应当尊重和保障律师在参加诉讼活动中依法履行职务的权利。在庭审中,审判人员不应讯问律师的姓名、年龄、籍贯、住址和职业。没有合法理由,不得责令律师退庭。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依法不开庭审理的二审案件,当事人已委托律师的,应及时通知律师阅卷、提交辩护词或代理词。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认真核查律师提供的证据材料,听取律师的辩护或代理意见。律师当庭发表的辩护或代理意见,人民法院应记录在卷。人民法院对律师提交的辩护词、代理词和证据材料,在履行签收手续后归入案卷。
第二十四条 凡有律师参加的诉讼、仲裁案件,人民法院、仲裁机关应当在该案的判决书、裁定书、仲裁决定书或调解书上列名,并在送达当事人的同时,将副本送达律师或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
第二十五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如被告人不如实陈述案情,律师有权拒绝为其辩护。
律师担任代理人,如被代理人提出的要求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律师应劝说其改变要求,经说服无效,律师可以终止代理。

第二十六条 律师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认为与事实有重大出入,适用法律不当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可由所在律师事务所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七条 律师代理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立案。
第二十八条 律师代理申诉,可以查阅原审案卷,可以同在押犯人会见和通信。
第二十九条 律师进行业务活动,可带助手一名。律师助手由律师事务所指派。
第三十条 律师必须认真履行职责,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国家、集体的利益,维护当事人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律师对于在执行职务中所涉及的国家机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不宜公开的情况,负有保密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律师不得隐匿、毁灭、伪造证据。
第三十三条 律师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不得私自接受委托办理法律事务,不得私自收取报酬或者其他费用。
第三十四条 律师参加诉讼活动,应当认真调查取证,按时出庭,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代理词或者辩护词。
第三十五条 律师执行职务,必须遵守司法机关的有关规定,尊重司法工作人员,维护司法机关的尊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律师违反本规定,由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停止执行律师职务、吊销律师工作执照、取消律师资格的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律师对司法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妨碍律师执行职务的单位和个人,由主管机关或有关部门分别不同情况作出严肃处理。
第三十八条 阻碍律师执行职务,具有侮辱、诽谤、殴打、限制律师人身自由等情节,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问题,由山东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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