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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9:47:25  浏览:84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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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6年8月31日通过,经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7年1月12日批准,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生命及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依法交付使用的房屋安全管理。

第三条 房屋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防治结合、预防为主、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房屋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

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房屋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

建设、经济、规划、安全生产监督、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商务、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局)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第五条 房屋所有权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

拨用房产的使用人(单位)是拨用房产房屋安全的责任人。

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房屋设计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保证房屋原有的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

第六条 房屋拆改前,非住宅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向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住宅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向所在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领取《房屋拆改许可证》后方可拆改。依法领取施工许可的建筑工程,不再办理房屋拆改许可。

本条例所称房屋拆改,是指改变房屋承重结构、增加房屋设计荷载、安装设施和设备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等行为。

本条例所称承重结构,是指直接将本身自重与各种外加作用力系统地传递给基础地基的主要结构构件和其连接接点,包括承重墙体、立杆、柱、框架柱、支墩、楼盖、屋盖、基础、梁、屋架、悬索等。

第七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改许可证》,应当向房屋安全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法定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或者质量验收备案证明或者整栋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四)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的拆改设计方案;不涉及变动房屋承重结构又没有设计方案的,应当提供拆改部位不影响或者经加固不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房屋使用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提交其房屋所有权人同意书。

第八条 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发放《房屋拆改许可证》; 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房屋拆改许可证》批准的拆改部位和范围进行施工。

变更拆改部位和超出拆改范围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审批程序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条 房屋拆改施工结束后,申请人应当在三十日内持质量验收相关资料,到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备案(履行基本建设程序的除外)。

第十一条 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对教育、卫生、体育、文化、交通、商贸服务等公共场所的房屋安全进行检查,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责令房屋安全责任人限期整改。

第十二条 自管房屋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和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做好管理范围内房屋使用安全的管理工作,制止擅自进行拆改房屋承重结构的行为,对拒不接受管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房屋安全主管部门。

房屋使用人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告知房屋安全责任人或者报告房屋安全主管部门。

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第十三条 房屋安全鉴定是指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对房屋使用安全状况进行的鉴别和判定。

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向鉴定机构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申请:

(一)改变房屋承重结构的;

(二)增加房屋设计荷载的;

(三)安装设施和设备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

(四)因施工、生产经营活动影响周围房屋安全的;

(五)房屋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继续使用的;

(六)发生自然灾害或者遭受火灾、爆炸等意外事故影响房屋安全的;

(七)出现危及房屋使用安全迹象的;

(八)教育、卫生、体育、文化、交通、商贸服务等公共场所使用一定年限未作房屋安全鉴定的;

(九)其他可能危害房屋安全需要鉴定的。

以上鉴定对象含水塔、烟囱、水池、挡墙等构筑物。

公共场所房屋安全鉴定年限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本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情形,有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的拆改设计方案的,可以不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五条 鉴定机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一)受理申请;

(二)初始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

(三)现场查勘、测试、记录各种数据和状况;

(四)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五)全面分析,论证定性,做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建议;

(六)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第十六条 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时,必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鉴定机构可以另外聘请专业人员或者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房屋安全鉴定。

房屋安全鉴定人员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资格。

第十七条 鉴定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情况复杂或者需要跟踪监测的,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期限可适当延长,并说明情况。

第十八条 鉴定机构应当按照价格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鉴定费。

第十九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另行申请鉴定人员和有关专家作再次鉴定。再次鉴定结论作为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再次鉴定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

再次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基本一致的,再次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再次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性质有明显差异的,再次鉴定费用由原鉴定机构承担。

第四章 危险房屋管理

第二十条 本条例所称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者承重构件已属于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二十一条 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设立的鉴定机构负责危险房屋的安全鉴定工作。

第二十二条 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危险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后及时向房屋安全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存在安全隐患尚未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机构应当在鉴定报告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二十三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危险房屋通知书》的要求对房屋及时加固、修缮或者停止使用。

异产毗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国家对异产毗连房屋的有关规定,共同履行治理责任。拒不承担责任的,由房屋所在地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调处;当事人不服的,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定期对其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在暴风、雨、雪季节,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做好排险解危的各项准备,并及时解危;解危有困难的,应当停止使用并设置明显的危房标志,派专人看护,保证人身安全。

第二十五条 房屋出现重大险情时,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在保证避险、排险解危的同时报告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做好避险、排险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将危险房屋列入城市建设改造计划。

第五章 房屋安全监察管理

第二十七条 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屋安全责任人和房屋使用人违反房屋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监察。

房屋安全管理人员履行职责时,可以责令违法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并依法进行处罚;拒不整改的,由房屋安全主管部门会同公安部门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第二十八条 房屋安全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应当两人以上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九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妨碍房屋安全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违反房屋安全的行为向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进行举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并采取加固措施,同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屋安全造成危害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采取加固措施,同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四)、(五)、(六)、(七)、(八)、(九)项规定的,由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告知房屋安全责任人限期申请房屋安全鉴定,逾期仍不申请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强制鉴定,其费用由房屋安全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五条 房屋安全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房屋安全主管部门依法给予直接主管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军产、宗教产及文物建筑的房屋安全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各县(市)的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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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建筑外立面装饰改造管理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建筑外立面装饰改造管理规定》的通知

长政发〔2010〕25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建筑外立面装饰改造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八日




长沙市建筑外立面装饰改造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创造良好的城市景观与城市形象,规范长沙市建筑物外立面改造规划管理,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长沙市城市容貌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长沙市市区范围内对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已建建(构)筑物外立面进行改造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外立面为建筑所有外围护表面,包括建筑屋盖在内的门窗、空调机位在内的所有建筑构件,其形式、材质、色彩、位置、尺寸均属于外立面管理范畴。
  本规定所称的建筑外立面改造是指对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已建建筑物外立面进行改造的一切建设行为。
  第四条 市城乡规划局负责我市建筑外立面改造的规划管理工作。市住建委、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市公安消防支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文物局等部门按各自职责范围,共同做好建筑外立面改造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筑外立面改造应做到安全适用、美观大方、便于维护,并符合城市规划、城市管理、消防安全、城市交通、环境保护等有关法规和标准。
  第六条 需进行建筑外立面改造的,应由产权人向市城乡规划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由产权单位提供建筑外立面改造工程申请报告;
  (二)建筑物合法性证明资料(原有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房屋产权证);
  (三)原批准的建筑报建图及效果图;
  (四)建筑外立面改造设计图纸,主要包括:
  1、建筑外立面改造平面、立面图;
  2、建筑外立面改造效果图、夜景亮化图(标注建筑材质,外立面色彩须按《中国建筑色卡》准确标明数值);
  3、设计说明(包括结构安全说明、灯光设计说明),以上设计图纸须具有相应设计资质单位签章并提供相应格式的电子文档;
  (五)建筑外立面改造主材小样;
  (六)涉及相关部门管理职责的,须提交相关部门意见原件;
  (七)其他按规定须提供的资料。
  申请对建筑外立面进行改造并涉及改变建筑使用性质和功能的,还应按建筑报建图的审查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第七条 市城乡规划局对申报建筑外立面改造工程的,按规划行政许可程序中景观环境设计审查的有关规定程序办理。
  对申报建筑外立面进行改造并涉及改变建筑使用性质和功能的,还应按规划行政许可程序中报建图审查和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关程序规定办理。
  第八条 市城乡规划局根据申请项目的具体情况,依法组织市住建委、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市公安消防支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文物局等有关职能部门会审。
  第九条 经批准的建筑外立面改造方案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须经原批准部门同意。建筑外立面改造中涉及户外广告和招牌的须按相关规定另行审查。
  第十条 未经审批,对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已建建筑物外立面进行改造的,由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一条 擅自改变审批内容,对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已建、在建建筑外立面进行改造的,由市城乡规划局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 对围攻、谩骂、殴打工作人员,妨碍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市城乡规划局及相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本规定。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长沙市太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内建筑外立面改造行为按本市太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建筑外立面装饰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口市管道燃气管理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管道燃气管理办法


(海口市人民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1月20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管道燃气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管道燃气用户和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管道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城市燃气管理办法》、《海南省燃气管理条例》、《海口市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管道燃气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维护、改造、抢修,管道燃气的经营、使用、安全管理及管道燃气器具安装,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管道燃气,是指利用管道输配的天然气、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气态)和仿天然气等。

第四条 管道燃气的发展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经营。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使用先进技术、设备,提高管道燃气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城建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管道燃气的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市城建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市规划、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环保、安全生产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管道燃气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城建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市行政区域内管道燃气专项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管道燃气建设应当符合城市管道燃气专项规划,执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规范、规程。

第九条 管道燃气的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企业投资、集资、发行股票和债券、国内外贷款等多种形式筹集。

第十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管道燃气专项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或预留管道燃气设施建设位置。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用途。

新建、扩建市政道路时,应当预埋过街燃气管道,以免重复开挖。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的各类建筑物,管道燃气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规划、城建管理部门在项目报建、竣工验收阶段应予以审核。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经批准的公共管道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安装。

第十三条 在具备管道燃气供气条件的区域内,仍使用煤、重油、柴油等非清洁燃料的单位和个人,应限期改用管道燃气或其他清洁燃料。

第十四条 高层建筑使用可燃气体作燃料时,应当采用管道供气;采用瓶装液化石油气供气时,应设集中瓶装液化石油气间,安装集中的管道供气装置,并符合《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

第十五条 管道燃气工程的建设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规定程序办理手续,接受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的安全质量监督;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必须经有关部门的审查合格后方可施工;

(三)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四)工程所用设备和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有关产品质量标准的要求。

第十六条 承担管道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资质,并向市城建主管部门备案。

严禁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担设计、施工和监理任务。

第十七条 管道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八条 从事管道燃气经营的企业应当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管道燃气的经营。

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的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岗位安全技术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拒绝向供气区域内符合供气和用气条件的用户供气。

第二十一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管道燃气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管道燃气的质量、压力、流量等指标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十三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实行社会服务承诺制度。

第二十四条 管道燃气实行政府定价。政府定价应当依照管道燃气的社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合理确定,适时调整。

第四章 使用与维护

第二十五条 用户需使用管道燃气的,应当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交纳燃气管道入网费和入户安装费并办理有关用气手续。

燃气管道入网费、入户安装费的收取标准应当经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用户需增设、迁移、改装、拆除管道燃气设施及用具的,应当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办理相关手续后,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组织实施。

施工单位应根据用户不同要求及施工现场情况,按国家有关施工当期定额标准规定编制工程预算,经与用户达成书面协议后执行,所需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二十七条 管道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自行增设、迁移、改装管道燃气设施及用具;

(二)不得擅自改变管道燃气使用性质;

(三)不得损坏管道燃气设施,对破坏管道燃气设施行为有义务进行检举和制止;

(四)不得擅自开启计量装置封印。

第二十八条 管道燃气用户应积极配合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工作人员做好计量抄表及户内燃气设施的安全检查工作。

第二十九条 管道燃气用户应按期交纳气费,逾期不交的,应按有关规定收取滞纳金。情节严重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可以中止供气。恢复供气所发生的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三十条 管道燃气用户需更名、过户的,应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申请办理更名、过户手续,结清所欠气费。结清的燃气表读数应由新用户认可。

管道燃气用户停止用气,应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申请办理销户手续,结清所欠气费。

第三十一条 管道燃气设施、设备(包括居民用户户内管线及设施)的维护保养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统一组织实施,发生的维护保养费用经价格主管部门核准后按下列情况界定承担者:

(一)居民用户室内设施部分由用户承担;

(二)工商业或其它集体用户以规划红线为界,红线范围内的设施由用户承担(供需双方有合同界定的,以合同为准);

(三)其它设施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承担。

第三十二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气。因供气设施计划检修需要停止供气时,应当提前7日通知用户或者公告;因供气设施临时检修需要停止供气时,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连续停止供气24小时以上的,除不可抗力外,应当赔偿用户由此造成的损失。

引起停止供气的原因消除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尽快恢复供气。恢复供气之前应当及时通知用户。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三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各级管理机构的安全管理责任;制定安全使用规则,宣传安全使用常识,并对用户安全使用管道燃气进行指导。

第三十四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专职抢险维修队伍,配备抢修人员、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讯设备。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维修、抢修专用电话,实行每日24小时值班制度。

第三十五条 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核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申请时,应当向业主告知项目施工涉及的燃气安全保护范围。需要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向公安消防主管部门和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交施工安全保护措施,经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需要在管道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临时堆放物品和动用明火的,应当向公安消防主管部门和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出安全保护措施,在公安消防主管部门和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工作人员的现场监护下进行。

第三十七条 超型车辆或大型施工机械需通过敷设燃气管道的非机动车道的,必须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协商,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通行。

第三十八条 燃气管道及设施应设立明显的标识和安全警示标志,在管线上方和设施附近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

(二)种植树、竹等深根植物;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管道燃气设施及安全警示标志;

(四)在管道燃气设施上牵挂电线、绳索或晾晒衣物;

(五)擅自进行动火、开挖、爆破等作业;

(六)修建建、构筑物;

(七)将装有燃气设施的房间作为居室使用;

(八)其他损坏管道燃气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管道燃气泄漏、中毒、火灾、爆炸等事故,应当立即拨打119、110或管道燃气企业抢修电话。有关部门接到报警后应立即组织联动单位进行抢修、抢险,同时将情况向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和城建主管等部门报告。

第四十条 抢修、抢险人员对妨碍抢修、抢险的设施,可以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扰抢修工作的进行。事故处理完毕,应由燃气经营企业恢复原状并及时补办有关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城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公安消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以及建设项目未实行工程监理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建设行为,并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56条的规定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0条的规定对设计、监理单位处合同设计费、工程监理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依法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就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市城建主管部门责令停业,并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58条的规定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未取得《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就从事管道燃气经营的,由市城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城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由市城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城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未经批准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施工的,由市城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城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市城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事故隐患的,责令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管理人员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市城建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必须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物品或收缴罚款必须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没收单据和罚款收据。物、款按国家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第五十五条 拒绝、阻碍城建主管部门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城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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