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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阳市地方政策性关闭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8:13:20  浏览:99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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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阳市地方政策性关闭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阳市地方政策性关闭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宛政办〔2008〕120号

邓州市、桐柏县、宛城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南阳市地方政策性关闭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南阳市地方政策性关闭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我市地方政策性关闭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医疗保障问题,根据《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国资委关于印发〈河南省地方政策性关闭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豫劳社医疗〔2008〕17号)和《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宛政〔2000〕100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批准的地方政策性关闭破产国有企业的退休人员。
  第三条 地方政策性关闭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实行分级管理。
  第四条 地方政策性关闭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国资委共同组织实施,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
  第五条 市属地方政策性关闭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其筹资标准按照我市上年度退休人员人均医疗费2360元的标准一次性筹集10年的费用,即每人23600元。
  对未参保企业的退休人员,中央财政每人补助6300元。省属企业的差额部分由省财政予以补齐;市属企业的差额部分首先由企业在破产清算时所筹集的资金予以补齐,不足部分经市国资委、财政部门核准后报市政府,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分期补助。
  对已参保企业的退休人员,中央财政每人补助1260元,用于个人待遇的正常调整,也可用于帮助濒临破产的困难国有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六条 地方政策性关闭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所筹集的资金,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不得单独列帐、封闭运行。
  第七条 地方政策性关闭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后,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享受相关医疗保险待遇。
  第八条 地方政策性关闭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原企业或其主管部门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一)国家批准政策性关闭破产国有企业文件;(二)政策性关闭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花名册及退休审批表;(三)其它相关资料。
  第九条 地方政策性关闭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在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应参加城镇职工大额医疗保险,所需费用由本人负担。
  第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于2008年12月31日前为地方政策性关闭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办理参保手续。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地方政策性关闭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从2009年1月1日起享受相关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各有关县市区地方政策性关闭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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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劳务派遣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劳务派遣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政〔2004〕1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劳务派遣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08次常务会议研究,现予印发,望遵照执行。

             二OO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新乡市劳务派遣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劳务派遣企业、用人单位间劳务输出、输入行为,促进下岗职工再就业,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劳务派遣是指企业向用人单位输出劳务人员从事社会劳动并取得劳务收入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以劳务派遣形式提供劳务服务为经营项目的企业和使用劳务的用人单位均应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条 各级劳动保障、财政、工商、税务部门应当鼓励发展劳务派遣企业,加强工作协调,在场地、资金、税费、信贷等方面为劳务派遣企业发展提供支持。
  第五条 劳务派遣企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后,向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进行备案,并在30日内向税务部门进行税务登记。
  第六条 劳务派遣企业应依照经批准的章程进行经营管理活动。未经许可,不得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第七条 劳务派遣企业进行劳务派遣,应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协议中应明确劳务期限、劳务收入、工伤事故处理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
  第八条 劳务派遣企业按照用人单位的用工条件组织招工,经考核合格后,与派遣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劳务派遣企业应按照有关政策规定或协议约定,保证派遣员工在合同期限内的就业岗位和工资、福利、社会保险等待遇。
  第九条 用人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向劳务派遣企业划拨工资、社会保险费和服务费用;劳务派遣企业按月发放派遣员工的工资和缴纳有关社会保险费。派遣员工属于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其社会保险费由派遣企业转原企业缴纳;下岗职工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建有临时帐户的,其社会保险费由派遣企业直接缴纳。
  第十条 劳务派遣企业按照用人单位的要求,依法决定与派遣员工劳动关系的解除、终止或者接续变更。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使用派遣员工的,应在劳动条件、工时等方面与本单位同岗位职工相同对待。用人单位不得向派遣员工收取押金,不得扣留有关身份证件。需要对派遣员工进行岗位技能、管理知识培训的,用人单位应当事先与劳务派遣企业和派遣员工协商约定培训期限、培训期待遇和培训费用分担办法。
  第十二条 劳务派遣企业应当协助用人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和对派遣员工的安全生产教育。双方应按照劳务派遣协议约定共同处理好工伤事故。
  第十三条 鼓励劳务派遣企业吸纳安置国有企业中心内下岗职工。对于接收安置市区中心内下岗职工的,可以享受以下财政补贴:
  (一)岗位补贴:每人每月150元,最长期限3年;
  (二)社会保险补贴:每人每月138.51元,最长期限3年。
  劳务派遣企业接收安置市区中心内下岗职工的,还可享受其他有关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劳务派遣企业招用其他下岗失业人员的,可享受国家有关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劳务派遣企业招用市区中心内下岗职工,申请财政补贴的,应当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查核实后,报市财政局核准。对于符合补助条件的劳务派遣企业,市财政局应在20日内下达批复,从再就业资金中给予补贴。
  第十六条 劳务派遣企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不得转租、转借营业执照。对弄虚作假,借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为名,骗取各项再就业优惠政策待遇的,除追回已享受的各项优惠待遇外,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劳务派遣企业的劳动保障执法检查,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暂行办法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劳务派遣企业向境外派遣员工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关于市属企业领导干部住房的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关于市属企业领导干部住房的暂行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市属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副厂级(经理)以上领导干部(以下简称领导干部)住房的管理,纠正住房方面的不正之风和违法违纪行为,密切干群关系,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解决住房要统筹安排,在企业发展生产,提高效益的情况下进行。首先要解决住房困难,然后逐步改善居住条件。领导干部与职工群众的住房水平不应差距过大。
第三条 解决住房的资金来源必须符合有关规定,正当合法。企业亏损时(政策性亏损除外),不得为领导干部购买、参建、扩建住房,有特殊困难的要从严审批。
第四条 领导干部只能为自己申请解决住房,不得利用职权为子女、亲友申请解决住房。因职务变化调换住房的,要将原住房倒出。
第五条 领导干部参加分配住房,购买、参建、扩建住房都要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同意,经市财政局、审计局等有关部门对解决住房的资金来源进行审查,再由主管部门领导集体进行审批,并将批复副本送达职工代表大会和住房申请人。
第六条 夫妻双方都担任领导工作,同在一个企业的,要以一方为主申请住房;不在同一个企业的,只能选择一方向其所在单位申请住房。
第七条 企业要建立领导干部住房档案。内容包括:
(一)领导干部夫妻双方住房的基本情况(住房位置、产权性质、建成或起用时间、面积、建筑标准等);
(二)有关住房的材料(住房申请书、职工代表大会决议、主管部门批复、违反住房规定的处罚决议等);
(三)住房变化情况。
第八条 领导干部调动时,由调出单位负责将其住房档案及时转给调入单位,对调离我市或市属企业的,其住房档案由调出单位留存。
第九条 企业自行管理的领导干部住房,要指定有关部门按规定标准及时收缴房租,不允许个人无偿使用。
第十条 对“自建公助”、公私合建(买)住房的管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企业领导干部住房的标准和面积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规定的面积是指住房的控制面积,不是必达标准。领导干部不得以住房面积未达到标准为由,不顾企业和职工利益,强求改善居住条件。
第十二条 离休干部、高级知识分子,其住房面积应按在职的同级干部标准掌握,在解决住房顺序上应优先照顾。
第十三条 经批准享受一定级别待遇的领导干部(包括离、退休干部),其住房面积应按批准享受的职级标准掌握;由党政机关调到企业的领导,其在机关分得的住房可按机关干部住房面积标准掌握。
第十四条 在计算住房面积时,领导干部本人及其配偶双方不管在何时、何单位分得的住房(包括为子女、亲友要的住房和动用公家财力、物力、人力所建的住房附属物),均要合并计算,做为该领导干部的住房面积。
第十五条 为领导新建住房不得超出省里有关规定的建筑和设计标准,建房、买房都不得改变原始设计。
第十六条 领导干部不得用国家和集体的人力、财力、物力对已有住房超出有关规定标准进行装修;不得以各种名目将为个人装修住房的费用拿到企业或其他单位报销;不得接受外单位或他人为个人装修住房;不得私自接受外单位和他人馈赠、奖励的住房。
第十七条 企业不准为领导干部建造或购买超过控制面积的住房;不准购买或变相购买私有房屋用于居住;不准将用公款建造或购买的住房办成私产房照。
第十八条 领导干部不得转借、出租、转让、倒卖公房或改变公房用途;不得将建造购买住房的公款据为己有或转为他用。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企业乱拉资金建造购买住房,或采取弄虚作假、欺骗套购、行贿受贿、敲诈勒索等手段谋取的住房,一律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追回,交企业另行分配,并可视其情节对主要责任者和当事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分得、购买、参建的住房,要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收回,另行分配;不经集体讨论,滥用审批权的要追究审批者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要由企业主管部门收回住房,另行分配给职工,拒不交回的,要视其情节对主要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有无偿使用情节的领导干部,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应主动开始按月缴纳房租。拒不缴纳的,由企业主管部门按每月每平方米1.00元追缴全部所欠房租。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变相挪用公款、受贿装修住房的,根据情节,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企业主管部门要收回公房,追回公款,没收其非法所得,并视其情节给予主要责任者必要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领导干部住房面积超过控制标准,应将超出部分倒出。确实无法倒出的,要对超出部分区别情况实行加租:
(一)超出面积不足10平方米的,超出部分每平方米加租0.50元;
(二)超出面积10平方米(含10平方米)以上、不足15平方米,超出部分每平方米月加租0.75元;
(三)超出面积15平方米(含15平方米)以上的,超出部分每平方米月加租1.00元。
第二十六条 领导干部住房超出控制标准的部分,除加租外还不得享受25%的房租补贴,也不得以任何方式和名目给予补助。加租由企业主管部门监督,从个人工资中按月如数扣缴,上交企业主管部门财务处。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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