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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3:09:13  浏览:83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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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常政发〔2009〕21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市区城市绿化管理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常州市市区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城市绿化长效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绿化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管理城市园林绿化工作;各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市发展改革、规划、建设、交通、农林、国土资源、城管、水利、环保、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的经费。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水平。
  第五条 适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和城市绿化建设、保护等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化的建设和养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投诉、举报和制止损害绿化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及绿化发展需要,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组织实施。
  第七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包括规划依据,指导思想和原则,规划年限和范围,绿地系统布局,绿地指标和定额,各类绿地规划,树种规划,绿地近期建设规划,绿地规划的实施措施等内容。
  第八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合理设置公园绿地、附属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其他绿地,并根据本地特点,充分利用自然、人文条件,与文物古迹的保护相结合,突出地方特色,充分发挥城市绿地的环境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九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安排与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需要相适应的绿化用地面积。在城市新区,城市绿地应当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0%;在旧城区,城市绿地应当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25%。具体各类绿地单项指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依法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征求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法定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化的现状、风景名胜、自然地貌以及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绿线规划,在征求建设、国土资源、交通、农林、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确定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以下简称城市绿线),按法定程序报批后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城市绿线应当严格控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十二条 城市公园绿地由园林绿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道路、铁路、公路、河(航)道等用地范围内的防护绿地和附属绿地,分别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新建、扩建、改建的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并接受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技术指导。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由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建设单位。
  第十三条 鼓励开展垂直绿化、屋顶绿化、围墙透绿等多种绿化形式。
  城市桥梁、地道、河岸、建筑外墙适宜绿化的,应当实施垂直绿化。单位、居住区新建项目适宜屋顶绿化的,应当实施屋顶绿化。
  城市主次干道两侧临街围墙,各产权单位和个人应当建成或改建成透空围墙,围墙内空地应当按规划要求建设绿化。
  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设计、施工、监理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城市各类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配套绿化,应当按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规划要求进行建设。
  对确因条件限制而规划绿化用地安排不足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报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经批准后其缺额绿地面积应进行易地绿化,由建设单位补偿易地绿化的相关费用。
  第十六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基本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征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审查。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绿化的,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并统一安排绿化工程施工,在不迟于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绿化建设。
  建设单位应于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后,报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

  第十七条 城市绿化的管理和养护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各类公园绿地、城市道路绿化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或者落实管理和养护;
  (二)单位附属绿化和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由所在单位负责管理和养护;
  (三)居住区绿化,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养护管理;无物业管理的,由属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落实管理和养护;
  (四)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管理和养护;
  (五)道路(指未列入本条第㈠项管理的其他道路)、铁路、公路、河(航)道等用地范围内的防护绿地和附属绿化,按照“谁建设、谁管理”的原则落实管理和养护单位,前述规定仍无法确定的,则由其行政主管部门落实管理和养护;
  (六)住宅院内种植的树木由户主负责管理和养护;
  (七)建设工程质保期范围内的绿化,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和养护;
  (八)其他各类绿化,由所在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明确管理和养护单位。
  管理养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绿化养护管理技术标准进行管理和养护。
  第十八条 城市绿化实行市、区两级分级管理,具体管理范围由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界定。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已占用的绿地,应当限期归还。
  因城市规划调整需要变更城市绿地的,应当征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由建设单位补偿重建绿地的相关费用。
  因城市建设确需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在所占绿地周边地区补建相应面积的同类绿地,确不具备补建条件的,建设单位应补偿重建绿地的相关费用,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安排易地绿化。
  第二十条 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临时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当及时恢复绿地。
  临时占用绿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确需延长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
  第二十一条 城市中的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因下列原因确需砍伐的,应当报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严重影响采光、通风和安全,且树木无迁移价值的;
  (二)对人身安全或者其他设施构成威胁,且树木无迁移价值的;
  (三)因城市建设需要,且树木无迁移价值的;
  (四)发生检疫性病虫害的;
  (五)因树木生长抚育需要,且树木无迁移价值的。
  第二十二条 城市中的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因下列原因确需迁移的,应当报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因城市建设需要的;
  (二)严重影响采光、通风和安全的;
  (三)对人身安全或者其他设施构成威胁的。
  经批准同意迁移的,申请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单位实施,迁移后树木未成活的,申请人应当补植相应的树木。
  第二十三条 城市中的树木,因下列原因确需进行非养护性重修剪的,必须报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兼顾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
  (一)影响采光、通风和安全的;
  (二)对人身安全或者其他设施构成威胁的;
  (三)影响管线安全、交通指示等公共设施的。
  第二十四条 确需调整改造已建成的各类城市绿地的内部布局,应当报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调整后的绿地面积不得少于原有绿地面积。
  第二十五条 城市中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和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组织养护。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砍伐、迁移、损伤古树名木,因特殊原因需要迁移的,应当由所辖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并按规定报省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古树名木的迁移应当委托具有相应绿化施工资质的企业实施。
  第二十六条 城市新建各类管线应当避让现有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在设计中及施工前,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保护措施。
  市政、公用、通讯、电力、水利、交通、公安、消防等部门在遇到不可抗力的情况下,需要修剪、移植或者砍伐树木的,可先行处理,但应当及时报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公园绿地及其外围20米范围内开设临时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在公园绿地管理单位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园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涉及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绿化资源调查、监测和监控,建立全市园林绿化管理信息系统,公布绿化建设、管理和养护信息。
  第二十九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灾害性气候和有害生物的绿化应急预案,建立对绿化有害生物疫情监测预报机制,健全有害生物预警预防控制体系。
  第三十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绿化建设和养护的监督检查,及时处理各类投诉和举报。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可以并处损失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偷盗树木,擅自采花、采果,在树干上刻划、敲钉、拴挂、缠绕,在树旁和绿地内倾倒垃圾或者有害污水、废渣,堆放物料、焚烧、挖泥取土、借树搭棚、种植蔬菜的;
  (二)擅自修剪、移植或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偷盗、损坏城市绿化设施或者擅自在绿地内设置广告、标语牌和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五)其他损坏树木花草或者绿化设施的行为。
  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所占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设计方案进行绿化建设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整改;擅自缩小绿地面积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可以并处每平方米绿地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不具备整改条件的,在竣工验收备案时其缺额绿地面积按照占用城市绿地处理,建设单位应补偿易地绿化的相关费用,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安排绿化建设。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不服从公园绿地管理单位管理或者影响城市绿化景观和市容环境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根据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相关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直接责任人或者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地,是指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
  本办法所称公园绿地,是指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带状公园和街旁绿地等。
  本办法所称防护绿地,是指城市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包括卫生隔离带、道路防护绿地、城市高压走廊绿带、防风林、城市组团隔离带等。
  本办法所称生产绿地,是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圃地。
  本办法所称附属绿地,是指城市建设用地中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包括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设施用地和特殊用地中的绿地。
  本办法所称其他绿地,是指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城市景观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绿地,包括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郊野公园、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林地、城市绿化隔离带、野生动植物园、湿地、垃圾填埋场恢复绿地等。
  本办法所称绿化设施,是指绿地中供人游览、观赏、休憩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以及用于绿化养护管理的各种辅助设施。
  第四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交通、铁路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二条 金坛市、溧阳市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城市绿化管理的具体办法。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1995年8月7日颁发的《常州市城市绿化管理实施细则》(常政发〔1995〕111号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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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国家版权局


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国家版权局



第一条 为规范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保障著作权行政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其他有关著作权行政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国家版权局”)和地方人民政府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版权局依职权制定的规章中规定的与著作权有关的违法行为,依本办法实
施行政处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违法行为是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侵权行为;
(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侵权行为;
(三)《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侵权行为;
(四)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版权局依职权制定的规章中规定的与著作权有关的违法行为。
第四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办法第三条(一)、(二)和(三)所指的违法行为可视情节予以下列种类的行政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
(三)责令停止制作和发行侵权复制品;
(四)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侵权复制品及制作设备;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罚款数额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确定。
第五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办法第三条(四)所指的违法行为可视情节予以下列种类的行政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500至3万元。其中,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 国家版权局负责查处:
(一)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违法行为;
(二)认为应当由其查处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本地区发生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违法行为都具有管辖权的,由先立案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
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上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处理下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的案件;下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其管辖的案件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可以报请上一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九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其他行政机关已经予以罚款行政处罚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予以罚款,但仍可视具体情况予以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所规定的其他种类的行政处罚。
第十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查处的违法行为,根据我国刑法或者其他有关刑事法律的规定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的时效为两年,该时效从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十二条 著作权行政执法人员对于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的违法行为,可以对违法人当场作出警告,或者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著作权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要求进行。
对于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的,著作权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20元以下的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十三条 除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外,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为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一般程序。
对本办法第三条所指的违法行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自行决定立案查处,也可依被侵权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知情人的申请或者举报决定立案查处。
第十四条 对本办法第三条(一)、(二)和(三)所指的违法行为,当事人申请立案查处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要求有关当事人提交书面申请书。申请书中应当包括下列事项或者文件:
(一)当事人的姓名、职业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及职务;
(二)权利证明文件或者被侵权的作品或者制品的样品;
(三)要求进行处罚及赔偿的事实和根据;
(四)根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
第十五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立案和开始进行调查,应当经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十六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执法人员具体承办案件。
承办案件的执法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没有回避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其回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负责人批准;行政负责人的回避由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经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负责人批准,必要时,执法人员可以采取以下手段收集证据:
1.查阅、复制与涉嫌侵权行为有关的文件档案、帐簿和其他书面材料;
2.对涉嫌侵权复制品进行抽样取证;
3.对涉嫌侵权复制品进行登记保存。
检查人员在检查过程中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
第十八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案件中,可以委托其他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代为调查,受委托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予以协助。
第十九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案件中,可以聘请专业人员对专业性的问题进行鉴定。
第二十条 调查终结后,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向所在部门提出《著作权行政处罚意见书》,详细说明构成违法的事实、应当给予的行政处罚及其理由和依据,附上全部证据材料。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进行认真审查,提出著作权行政处罚决定意见。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的,应当在被告知后3日内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及相应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经过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纳,并应当根据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不能成立,或者当事人在3日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调查的结果及时作出
行政处罚决定。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加重处罚。
第二十二条 著作权行政处罚决定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三条 国家版权局在决定作出对个人10万元、对单位20万元以上罚款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听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程序,组织听证。
第二十四条 对于本办法第三条(一)、(二)所规定的违法行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权时,还可以应权利人的要求责令侵权人赔偿其损失。损失应当包括因侵权造成的直接损失和权利人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二十五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根据国家版权局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样本格式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二十六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的3个月内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又不起诉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除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外,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在国务院颁布罚、缴分离的实施办法前,罚款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代为收缴。
第三十条 对依法认定的侵权复制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予以销毁。
第三十一条 国家版权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由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代为执行。
第三十二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处罚统计制度,每半年向上一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一次著作权行政处罚统计报告。
第三十三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章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版权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7年2月1日起实施。在此之前发布的有关文件,凡与本办法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1997年1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1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1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决定,任命李鹏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3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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